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老人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邑齊
代 理 人 李雄
相 對 人 李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7月15日所為113年度勞執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
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
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
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之
一方已履行義務時,不論是一部履行或全部履行,於其履行
之範圍內,債務既已消滅,他方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
就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
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亦有明
文。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經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調解
成立,兩造合意就本件爭議以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工資新臺幣
(下同)123,000元、代墊款67,000元、資遣費24萬元,合
計43萬元達成和解,抗告人應於113年5月22日前給付第1期
款25萬元、於同年6月22日前給付第2期款36,000元、於同年
7月22日前給付第3期款36,000元、於同年8月22日前給付第4
期款36,000元、於同年9月22日前給付第5期款36,000元、於
同年10月22日前給付第6期款36,000元,均匯入相對人原薪
資帳戶,如有1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惟抗告人於113
年5月30日始給付25萬元、於113年6月21日僅給付31,000元
,未完全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抗告人未履行部分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新冠肺炎疫情後,已無任何
財產,抗告人於113年4月22日調解時,為避免雙方不良情況
持續惡化,僅能忍痛同意調解內容。抗告人於調解成立後四
處借款,並取得相對人同意第1期款項得延後給付,抗告人
已分別於113年5月30日給付25萬元、同年6月16日給付5,000
元、6月21日給付31,000元、7月22日給付36,000元,剩餘款
項當按期給付,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協進會於113年4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1
)經雙方合意,資方(即本件抗告人)給付勞方(即本件
相對人)不足工資123,000元、代墊款67,000元、資遣費2
4萬元,合計給付43萬元,勞方同意資方分6期方式給付;
第1期為113年5月22日前給付第1期款25萬元,第2期為113
年6月22日前給付勞方36,000元,第3期為113年7月22日前
給付勞方36,000元,第4期為113年8月22日前給付勞方36,
000元,第5期為113年9月22日前給付勞方36,000元,第6
期為113年10月22日前給付勞方36,000元,資方同意於每
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內,上述分期,如有一
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勞資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
,有相對人所提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頁)。惟抗告人係於113年5月
30日方給付第1期款25萬元,嗣於同年6月16日給付5,000
元、6月21日給付31,000元、7月22日給付36,000元予相對
人,共計322,000元,此有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存摺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0-24頁)、抗
告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2-30頁),是堪認抗告人確有未依上開調
解成立內容所定期限履行分期給付款項之義務,則抗告人
之給付義務依約自應視為全部到期。至抗告人雖陳稱相對
人同意其延後給付第1期款項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足資
釋明之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未
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就抗告人未履行之部分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固與首揭規定相符。
(二)惟查,抗告人嗣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業已於提起本件抗告
後全額給付予相對人完畢,此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準此,上開調解內容既經全部履
行完畢,自已不得再就該調解內容為強制執行,是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3款之規定,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即不應再予准許。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而為抗告人不
利之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又本件雖為有利於抗告人之
裁定,然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按
當時抗告人履行調解內容之程度,其所為聲請乃伸張權利所
必要,且抗告人係於本件抗告期間方履行完畢,爰就本件程
序費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規定,裁定由抗告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SLDV-113-抗-292-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