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抗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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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3號 抗 告 人 林𦤶鴻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其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原審 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 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現行即 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徵 諸此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 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 ,乃屬當然。」之旨,刑事裁定之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 發生效力前領取該裁定正本者,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 達之時,以此計算抗告期間。 二、抗告人林𦤶鴻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 9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正本係以寄 存送達之方式對抗告人為送達,其寄存日為同年1月17日, 然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 派出所領取該裁定,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該派出所受理 訴訟文書簿冊影本可稽(原審卷第43、45頁),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以實際領取之時(22日)為送達之時,且抗告期間 自送達裁定之翌(23)日起算,又因抗告人之住、居所(新 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新北市土城區) ,其抗告期間為1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2月3日( 星期一)業已屆滿,抗告人竟遲至同年月10日始向原審法院 提出刑事抗告狀,此有該抗告狀之收狀日期戳可查(原審卷 第55頁)。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因而 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收到裁定之 時間卡到過年年假期間,希望能給抗告機會,自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4-抗-613-202503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戊○○ 受 安置 人 乙○○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丙○○均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丙○○(103年5月11日)分別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未滿12歲 之兒童,因法定代理人甲○○有不當管教之行為,故於112年3 月16日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延長安置;法定代理人尚待 完成親職教育以提升其親職能力,而受安置人雖有自我求助 能力,惟仍需成人協助才能照顧、保護自己,維護人身安全 能力較為薄弱,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發展權益,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自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7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 23頁至第31頁),堪信為真。本件法定代理人經通知未到庭 ,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受安置人對本件聲請均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62頁、第68頁),考量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仍待 提升,而受安置人分別為14歲、10歲,均無完整自我照顧之 能力,且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 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須調查安置人安置期間之照護狀況及法定代理人之意 見始能為妥適之裁定,本件前次安置期間雖已於114年3月18 日屆滿,然本院係於114年3月3日收受聲請,有聲請狀之收 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於本院裁定前 ,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 結束期間起延長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3-26

HLDV-114-護-42-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衍志 抗 告 人 葉文祥 上二抗告人 共同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洪士棻律師 陳明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葉文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 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 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 審事由不符,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 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 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 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 救濟。是關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等部分,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 與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葉文祥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對 於原審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就葉文 祥部分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葉文 祥時任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董事長兼總 經理,於向上游廠商採購之油品原料,乃可加工精製供人食 用之純香豬油,於製作完成後,以「全統香豬油」等名稱售 予消費者食用,伊主觀上並不認識所購入者竟係不得供人食 用之劣質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採購原料油之過程,悉授權 強冠公司之副總經理戴啟川與地下油行業者郭盈志、永成油 脂有限公司及永成物料有限公司(下合稱永成公司)負責人 蔡鎮州等人接洽,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伊絕無採購不可 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以摻偽或假冒方式製造食 用豬油販賣之意圖,亦無詐欺之犯意,此除有葉文祥之陳述 、證人即戴啟川、吳照惠、吳燕禎、黃武緯等人偵訊之供述 為證外,復有卷內電話監聽錄音譯文可佐。㈡、葉文祥與郭 盈志並無犯意聯絡,吳燕禎、黃武緯等人所為不利於伊之證 述與事實不符,且有諸多矛盾,乃原確定判決竟引為不利於 葉文祥之認定,顯有違誤。㈢、葉文祥純係受郭盈志、蔡鎮 州等人所詐騙,己身同為受害者,此有郭盈志與施閔毓間之 電話監聽錄音譯文、郭盈志於偵查中之自白等足以證明。㈣ 、原確定判決無視證人葉明謀證述其販售給強冠公司之原料 豬油價格範圍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0幾到30多塊」、 將不需再經精製程序之純製豬油與必須再經精製程序之加工 豬油之價格混為一談,另比對永成公司出售飼料用豬油之單 價自23.8095至27.1428元,出售給強冠公司之原料豬油單價 則自28.90714至33.47元,其間高低價差高達5至6元。衡諸 一般商場行情,強冠公司若非受騙,焉可能以如此高單價購 買油品。再衡諸強冠公司購買日本豬油價格42.68元(包含 關稅及運費成本),與強冠公司採購國內豬油價格相比,並 無明顯過高,且該日本豬油屬少量採購僅用於特定產品,原 確定判決將二種不同原料混為一談,以強冠公司進口特定原 料之平均價格作為不利葉文祥之認定,非無可議。而證人葉 明謀就油品價格之證述,以及郭盈志與案外人吳長勳通話時 ,亦提到民國103年7、8月間原豬油國際盤行情下降,葉文 祥因而調降103年7月購買原豬油單價為27元,乃當時之正常 行情價,與其他食用油大廠介於30至34元間之價格相仿,足 見強冠公司向郭盈志購油之價格大部分訂為30.94元,並未 明顯過低。孰料原確定判決僅引用部分證詞,認定葉文祥與 戴啟川以26至30元之價格,明知不可能購得以正常原料與方 式炸煮之原料豬油,而必然僅能購得不可供人食用之劣質油 ,其事實認定,允有欠妥。㈤、原確定判決採信郭盈志、蔡 鎮州前後不一之證詞,認定葉文祥乃本案之正犯,其事實認 定,同屬錯誤。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案)、原審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案),與本案相互比對後,可發現葉文祥係受永成公司蔡鎮 州矇騙,並無採購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以 摻偽或假冒方式製造食用豬油販賣之主觀犯意。㈦、葉文祥 向張天曜洽借治富企業行及禾鈜企業社(下合稱治富等企業 行)發票,與戴啟川向郭盈志購油係屬兩事,又葉文祥不知 永成公司無進項證明,亦不知蔡鎮州另設三間商行用豬油發 票與正義公司交易,葉文祥於交易之初主動索取豬油進項證 明,蔡鎮州回覆發票數量不足,無法開發票。強冠公司始另 以治富等企業行取得發票,原確定判決不察,遽為不利於葉 文祥之認定,殊有不當。㈧、原確定判決曲解卷附電話監聽 錄音譯文之原意,遽為不利於葉文祥之認定,亦有未洽。㈨ 、原確定判決不察,混淆純製豬脂(熬製豬脂)與加工豬脂 (精製豬脂),認定戴啟川指定向郭盈志購買之油品等級遠 不及可供人食用之「香豬油」及「中油」,戴啟川明知郭盈 志所交付油品應屬劣質油,並非無疑云云。 三、原裁定則以:㈠、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蔡鎮州、沈有達之 證述、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交易之銷貨單上 「品名/規格」欄位均載明「飼料油:一級豬油」、發票、 強冠公司傳票、交易明細資料等,認定葉文祥明知永成公司 所販賣者為飼料油,仍予購入;另依吳燕禎、黃武緯等之證 述,可知其等曾向葉文祥反應,應對郭盈志之油品為稽核, 惟未獲置理,再依葉文祥、戴啟川等人之供述、吳燕禎、黃 武緯之證述、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研所) 103年11月28日函文就碘價檢驗數據之說明暨證人魏仕廷、 陳景川等人之證述,葉文祥已可充分懷疑係劣質油或攙有豬 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又上開人等之證述及食研所函文、傅 信嘉、張嘉凱、施閔毓、吳照惠等人之證述、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2月9 日、104年4月9日函文就GC圖之參考價值說明;復綜合戴啟 川與郭盈志、郭盈志與施閔毓或其他人之對話監聽錄音譯文 ,與強冠公司自定檢驗標準與各該收貨之實際檢驗情形,強 冠公司之原物料異常處理單、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吳燕 禎提出的手寫化驗紀錄、手寫資料、各該特採申請單上均有 載明異常情形及特採原因,經葉文祥簽名確認等事證。足認 葉文祥明知郭盈志所交付之油品品質低劣且有攙混情形,非 可供人食用,仍予收購,製造食用油銷售;而吳燕禎、黃武 緯於建言未獲置理之情況下,亦明知上開油品有不可供人食 用之情形,仍配合葉文祥作為,與葉文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依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本於法院證據取捨之 職權行使,並就葉文祥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 或均無從為有利於葉文祥之認定,因而為上開判決結果,經 核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並就認定葉文祥犯罪及證據 取捨與其等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信等理由,詳加指駁及剖析論 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無違。本件聲請意旨所舉卷內戴啟川、吳照惠、吳燕 禎、黃武緯、郭盈志、施閔毓等人之證述,卷附電話監聽錄 音譯文等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調查論斷,顯非聲請再 審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實再事爭執,而屬其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持相異評價,而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均難謂係合法之再審事由。㈡、強冠 公司本案相關採購事宜,縱使葉文祥就強冠公司一定範圍之 採購已授權戴啟川處理,然自附表二所示各該未及100萬元 之採購,係由葉文祥親自與蔡鎮州接洽乙節,亦為葉文祥所 不爭執,且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堪認強冠公司授權機制 並非全如聲請意旨所稱相關採購事宜悉由戴啟川為之,葉文 祥仍非不得自行接洽;況是否親自接洽、事前或事後簽名等 節,與葉文祥主觀上是否知情,無必然相關聯,自堪認聲請 意旨此部分主張,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㈢、永成 公司之10張銷貨單,與另案正義公司或其餘銷貨單、確認單 比對結果,縱有記載方式不同之情形,然此亦經蔡鎮州證稱 :不一定會記載飼料用油,跟大統簽合約,上面也是寫魚油 ,有時候是飼料油,(表格上)品名、規格是基本格式,對 照不對照對我們來講不是很重要,是沒有系統的打(字)法 ,「一級」豬油之「一級」只是一個形容詞,我們都是賣豬 油;因本案已遭羈押,相關文件都被扣走了,無法查證等語 ,有其104年2月3日偵訊筆錄、104年4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 可考,顯見永成公司對於相關品名、規格之記載方式甚為隨 興,而無一定之要求;況蔡鎮州確於案發後遭受羈押禁見, 相關證物均遭扣案,蔡鎮州得否即時抽出相關憑證,恐非無 疑;則蔡鎮州為掩飾不法而故意將未記載「飼料油」之憑證 先行抽出等語,並無相關證據支持,顯屬臆測,自亦無從據 為有利於葉文祥之認定。㈣、葉文祥所辯伊對本案相關採購 事宜均不知情,絕無採購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動物混合 油,以摻偽或假冒方式製造食用豬油販賣之意圖,亦無詐欺 之犯意一節之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再事爭執,依其主觀、片面自我主張,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而原確定判決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㈤、葉文祥主觀上對於本案採購均屬 劣質油品均有認識,而仍予以購入等節,為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無訛;至本案強冠公司向郭盈志、蔡鎮州等人收購油品之 價格如附表一、二所示,顯然低於市價之4、50元,且採購 價格均由葉文祥親自決定等節,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相 關證據審認無訛。則聲請意旨所執業經原審調查審認之相關 證據,即郭盈志及蔡鎮州之供述、電話監聽錄音譯文、葉明 謀之證述、99年12月17日及102年8月28日之買賣確認單、銷 貨單等證據,主張為伊同為被害人一節之新證據,自均無理 由。㈥、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55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 原審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正義公司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等,固然均在本案原確定判決之 後始確定。然而,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 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則依前揭說 明,上開各該判決已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聲請意旨執為本案之新證據,亦無理由。㈦、郭盈志與 施閔毓間之電話監聽錄音對話內容,雖可認定係由郭盈志指 示施閔毓混摻魚油以便售予強冠公司,與葉文祥無涉;另舉 郭盈志於103年9月3日、9日、10日所陳述:均係與戴啟川接 洽,戴啟川不知相關油品來源,只要檢驗後符合要求就會收 我的油,因為我有摻其他油,所以還是有騙強冠公司,我認 罪,一開始有騙他(戴啟川)說油是我親自炸的等語,無視 於本案卷內尚有其餘郭盈志不利於葉文祥之陳述;且郭盈志 於103年9月3日、9日、10日偵訊期日亦稱:知道油品來源進 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做飼料油,如果是食品豬油,價格要 4、50元,我只有賣26元;只要大公司都會進一些劣質的油 再來精製;戴啟川知道、也跟我說過我的油不純,戴啟川有 特別交代過不可以摻雜回鍋油、植物油等語而不利於葉文祥 ,是聲請意旨切割郭盈志與施閔毓間之電話監聽錄音對話內 容,僅執其中片段陳述,率謂郭盈志之陳述為不可採云云, 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㈧、葉明謀證稱:其係以30 至34元價格售予強冠公司、103年7、8月間原豬油市場行情 下降,甚至有降到30元以下等語一節。茲查原確定判決依葉 明謀所證「賣給強冠公司油的原料,是從冷凍肉品廠分解豬 肉剩下的肥豬肉、豬脂肪,還有市場的攤商送來豬脂肪,以 及一些中盤商送來的貨」、「從冷凍屠宰場榨出來的豬油成 本高的時候40幾元」、「有告訴葉文祥,我的成本是40元」 等語,認定以正常豬屠體組織、脂肪炸煮原料豬油,其成本 價必然在每公斤40元以上,且葉明謀有將此情告知葉文祥, 但葉文祥仍指示戴啟川出面以每公斤26至30元之低價向郭盈 志購油,顯見葉明祥明知不可能購得以正常原料與方式炸煮 之原料豬油,而必然僅能購得不可供人食用之劣質油之事實 ,均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明。聲請意旨以自己之說詞,對原 確定判決明白論斷任意指摘,自無所憑,尚難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就此部分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指摘,自難謂為適法 之再審理由。㈨、聲請意旨主張蔡鎮州在其後之臺南高分院 另案審理中,變更其說詞為強冠公司知悉本案之油品為飼料 油等語,並未舉出該等陳述之相關筆錄以實其說一節。揆諸 經蔡鎮州於103年2月3日偵查中證稱「強冠公司知悉本案之 油品為飼料油」等語,核與彼於臺南高分院另案審理中之證 詞並無扞格,自無聲請意旨所稱變更證詞之情形。此部分聲 請意旨所稱,顯屬誤會。㈩、原確定判決依吳照惠、蔡鎮州 證述、葉文祥於第一審104年3月25日審理中所自承「永成公 司有在賣飼料油,蔡鎮州開飼料發票我不要,他本身營業項 目沒有食用油發票」等語,認定強冠公司向永成公司購買飼 料油,未向永成公司索取發票,而另向治富等企業行取得發 票;並就葉文祥前後不一之辯解,與事實不符,採認蔡鎮州 所證「強冠公司的人說不用開發票,是他們不索取發票」等 語可信,而此刻意不拿發票、另外購買假發票之行為,顯然 違反交易常情,且徒增成本,足見葉文祥明知永成公司之蔡 鎮州所出售之油品係飼料油而刻意隱匿。、治富等企業行 之發票除用於向郭盈志購買本案劣質油品外,另亦做為強冠 公司向永成公司蔡鎮州購買劣質油品之進項憑證,均經原確 定判決所是認,堪認葉文祥向治富等企業行洽借發票使用, 早有前例,而其多次借用之目的,無需相同,於實施本案時 ,為掩飾購買飼料油之事實,再次借用治富等企業行之發票 ,並無違反事理常情。是葉文祥先前向張天曜洽借治富等企 業行發票之事實,與購入本案各該油品之事實,縱然無涉, 惟亦無礙於前揭原確定判決所為葉文祥有以治富等企業行之 發票掩飾不法之認定;則聲請意旨以二者間無涉,遽認即與 詐欺無關等語,亦無足採。、原確定判決依卷附郭盈志與 戴啟川103年4月28日(原確定判決誤載為18日)、7月3日、 4日、10日、11日、25日、8月12日之電話監聽錄音譯文,參 以戴啟川既知郭盈志所交付之油品品質不佳,來源可疑,僅 可作為飼料油,且依檢驗數據可知有攙混之情形,猶與葉文 祥商議後購買,價格又與飼料油相同,因認戴啟川、葉文祥 明知郭盈志出售之油品品質低劣,非可供食用仍予購買。至 103年5月1日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因郭盈志所交付之油品 未通過檢驗,遂指示施閔毓載回,戴啟川對於檢驗未過未加 質疑,更為詳細解說及同意郭盈志再送樣品,足認戴啟川僅 在意郭盈志之油品能否通過檢驗,而非有無攙混或是否來路 不明。再依葉文祥之供述、郭盈志、吳燕禎、生產部經理王 琮彬之證述可知,劣質油品固可經過後續製程予以改善而符 合檢驗標準,惟若不設收貨標準全盤接收,則製成率會過低 而不敷成本,故縱明知郭盈志交付之油品不純且品質低劣, 仍會要求其符合收貨標準,此觀諸戴啟川向郭盈志稱送來之 油品須與樣品相同,未符合收貨標準者減價採購等語可悉, 益徵強冠公司要求郭盈志之油品需符合檢驗標準,係基於成 本考量,而非不知郭盈志之油品品質低劣等旨,經核亦與經 驗或論理法則無違。、聲請意旨所舉各該相關電話監聽錄 音譯文,俱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調查審認,並載明其取捨及各 該辯解均不可採之理由,而就實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葉文 祥主張此部分電話監聽錄音譯文,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 證據,自非足採。遑論,原確定判決關於各該電話監聽錄音 譯文內戴啟川對檢驗標準之要求,多涉及油品製成率及製作 成本問題,與郭盈志交付之油品品質無涉,亦即相關對話已 顯現戴啟川僅在意油品能否通過檢驗數據,並不在意實際品 質。縱使原確定判決就103年7月3日之譯文,關於該段時間 ,葉文祥明知油品品質不佳仍允予購買,及103年7月10日、 11日所討論者為全部油品,與同年5月1日之電話監聽錄音譯 文顯示郭盈志主動將油載回等內容解讀有誤;然去除該等部 分,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聲請意旨率以原確定 判決關於此部分電話監聽錄音譯文之解讀有誤,據為本件聲 請再審之論據,尚非可採。至聲請意旨所指103年7月25日監 聽譯文遭曲解部分,經查此部分之電話監聽錄音內容中關於 戴啟川與郭盈志於議價過程中,透露關於本案油品之相關資 訊,提及(戴啟川的出價)「跟飼料廠一樣」、「(若無法 接受)…有飼料廠你先出一點」、「(不要一直送驗,公司 會覺得有問題)…我想跟你進也沒辦法」等內容,原確定判 決因而認定戴啟川明知係以飼料油價格向郭盈志購買,據以 認定戴啟川之主觀犯意,佐以本件油品之購入價格確實明顯 低於市場價格等旨,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 電話監聽錄音內容之解讀有曲解之情形。、聲請意旨所指 關於103年8月12日之電話監聽錄音譯文部分,原確定判決混 淆熬製豬脂與精製豬脂等節,此為葉文祥自行解讀之結果; 原確定判決乃係依郭盈志、戴啟川2人間之對話,客觀說明 其等就強冠公司購買豬油之性質及分類,並認定戴啟川向郭 盈志購買之豬油,為顯然劣於香豬油及中油,而須經過再提 煉之原豬油,並無聲請意旨前揭所指混淆熬製豬脂與精製豬 脂之情形;至強冠公司購入原豬油,會經提煉後再行銷售等 節固然屬實,原確定判決以葉文祥係購入原豬油,而認油品 應屬劣質油乙節,其論述縱然較為簡略,然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並無違誤。、綜上所述,葉文祥所舉聲請再 審之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 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 可資覆按,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間,並無違誤或不當 。 四、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裁定不當,無 非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 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強冠公司部分: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 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而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強冠公司部分,係依行為時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論罪,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 金刑。該罪係專科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案件,又無該條項但書所列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既 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強冠公司本件解 除禁止處分(實為返還扣押物)之聲請,經原審予以裁定駁 回後,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且此不得抗告之規定乃上 開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末尾附記誤載抗告期間即認得 抗告。是強冠公司對於依法不得抗告之案件而提起,自屬抗 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257-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9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楊立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楊立宇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法院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 該裁定並於114年1月2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至114年2月 6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抗告狀並於114年2月7日送達原 審法院,顯見本件抗告業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再審聲請,並於114年1月24日送達抗告人,而當年度農曆春 節為114年1月25日至2月2日,共9日,扣除例假日,應係114 年2月12日後始逾期,抗告人於114年2月6日向法務部○○○○○○ ○提出抗告,於114年2月7日送達原審法院,因郵務人員於年 假期間休假,抗告人待年假過後再投寄訴狀,並無違誤,請 求回復原狀。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而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 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 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 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 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 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 遲誤上訴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原 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 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參 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楊立宇因不服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 第435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 月15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正本於11 4年1月24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並由抗告 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95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應自收受 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算10日,已於114年2月 3日屆滿。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114年2月6日 經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該狀上法務部○○○○○○○收 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日期可參(原審卷第105頁),因上 開抗告狀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不需加計在途期間),依前 揭說明,其抗告已逾法定之10日抗告期間,原審遂認抗告 人所提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 無從補正,於114年2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     (二)至抗告意旨雖敘明「逾期聲明回復原狀」云云(本院卷第 12頁),惟抗告人於監所執行期間,依法本得向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狀,復無任何非因其過失致遲誤抗告期間之事由 ,又原裁定得抗告之末日為114年2月3日(星期一)為正 常工作日,並無抗告人所稱因春節假期,監所或郵務人員 無收送文書,而無從於法定期間內遞狀之情形,則抗告人 誤認春節假期之日數不列入抗告期間之計算,應認係其過 失而遲誤抗告期間,自不能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是 抗告意旨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 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抗-589-20250325-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8號 抗 告 人 宋雅蓁即宋春梅 相 對 人 余永金 法定代理人 余俊陞 相 對 人 余泮旺 余泮火 余泮欽 余幸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泮火等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 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 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 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114年度事聲 字第8號裁定不服,依法本應循提起抗告之程序救濟,而抗 告人114年3月18日所提出之「民事補正狀」,內容係在主張 原裁定應撤銷或廢棄,核其真意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 首揭說明,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費,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繳納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25

TCDV-114-事聲-8-20250325-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37號 抗 告 人 王榮裕 代 理 人 戴士傑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蘇小蓮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4年1月1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送達於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12日始 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24

TCDV-113-司聲-2037-2025032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筠諼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 4年1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 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 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 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之裁定(下 稱原裁定),依法本應循提起抗告之程序救濟,而抗告人11 4年2月19日所提出之「義務告發暨追加被告蕭如儀與劉茵綺 暨撤銷與廢棄113年度國字第38號114.1.24.與歷次錯裁聲請 書」,內容係在主張原裁定應撤銷或廢棄,核其真意係對原 裁定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應依抗告程序為之。然抗告 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應徵之裁判費1,500元,茲 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24

TPDV-113-國-38-20250324-5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胡寶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上訴駁回裁定(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所明定,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規定,刑事訴訟之20日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為始日,連續計算至第20日,即為上訴期間之末日,除期間末日為休息日者,以次日代之之情形外,其餘並無扣除期間內之例假日天數可言。復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照參)。 二、抗告理由略以:本人因不諳法律,主觀上認為上訴期間所指 之20日為工作日,始依中華民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公布之 工作日(上班日)為計算,故認所提之上訴合於20日之上訴 期間,請求撤銷原裁定,讓本人能有上訴之機會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抗告人即被告胡寶霖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2 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1號判決後,抗告人因本案羈 押於法務部○○○○○○○○,原審法院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 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於114年1月10日親自收受等情,有上 開判決、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88、 97頁)。則本案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1月11日起 算,連續計至同年1月30日為20日,然因該日為大年初二之 國定假日,延長至同年2月3日(星期一)上班日為上訴期間 屆滿日。惟抗告人竟遲至同年2月10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就 上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此有抗告人上訴狀上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內所填載之日期存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105頁),是抗告人提起上訴時顯已逾上訴期間,其 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經核原裁定以抗 告人遲誤上訴期間,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是抗告 理由以其主觀上對於上訴期間之誤認或理解,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HM-114-抗-580-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抗告人 即 受刑人 即 聲明異議人 葉麗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 院114年2月18日駁回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 執行指揮書案號:114年執字第119號)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再按關於訴訟之文書, 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並於最 先合法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起算其相關法定期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葉麗芳(下稱抗告人)戶 籍地係「臺南市○○區○○○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抗告人之居所則在「臺南市○○區○ ○路0段0巷00弄000號」,業經抗告人分別於刑事聲明異議狀 、刑事抗告狀記載甚詳,有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3 頁)、刑事抗告狀各1份在卷可查。  ㈡抗告人前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執行指揮 書案號:114年執字第119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裁定駁回,上開裁定正本於同年2月21日送達抗告 人之居所,由抗告人本人收受;復於114年2月24日送達聲明 異議人之戶籍地,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嫂嫂收受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是 以,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意旨,上開裁定正本於114年2月21日 送達抗告人居所並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 ,並起算抗告期間。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抗告人之居所(即臺南市安南區)無須加計在途期 間,是本案抗告期間於113年3月3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 至113年3月11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其刑事抗告狀 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已經逾 期,參諸前揭規定,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4-聲-119-2025032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老人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邑齊 代 理 人 李雄 相 對 人 李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7月15日所為113年度勞執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 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 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 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之 一方已履行義務時,不論是一部履行或全部履行,於其履行 之範圍內,債務既已消滅,他方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 就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 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亦有明 文。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經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調解 成立,兩造合意就本件爭議以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工資新臺幣 (下同)123,000元、代墊款67,000元、資遣費24萬元,合 計43萬元達成和解,抗告人應於113年5月22日前給付第1期 款25萬元、於同年6月22日前給付第2期款36,000元、於同年 7月22日前給付第3期款36,000元、於同年8月22日前給付第4 期款36,000元、於同年9月22日前給付第5期款36,000元、於 同年10月22日前給付第6期款36,000元,均匯入相對人原薪 資帳戶,如有1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惟抗告人於113 年5月30日始給付25萬元、於113年6月21日僅給付31,000元 ,未完全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抗告人未履行部分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新冠肺炎疫情後,已無任何 財產,抗告人於113年4月22日調解時,為避免雙方不良情況 持續惡化,僅能忍痛同意調解內容。抗告人於調解成立後四 處借款,並取得相對人同意第1期款項得延後給付,抗告人 已分別於113年5月30日給付25萬元、同年6月16日給付5,000 元、6月21日給付31,000元、7月22日給付36,000元,剩餘款 項當按期給付,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協進會於113年4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1 )經雙方合意,資方(即本件抗告人)給付勞方(即本件 相對人)不足工資123,000元、代墊款67,000元、資遣費2 4萬元,合計給付43萬元,勞方同意資方分6期方式給付; 第1期為113年5月22日前給付第1期款25萬元,第2期為113 年6月22日前給付勞方36,000元,第3期為113年7月22日前 給付勞方36,000元,第4期為113年8月22日前給付勞方36, 000元,第5期為113年9月22日前給付勞方36,000元,第6 期為113年10月22日前給付勞方36,000元,資方同意於每 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內,上述分期,如有一 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勞資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 ,有相對人所提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頁)。惟抗告人係於113年5月 30日方給付第1期款25萬元,嗣於同年6月16日給付5,000 元、6月21日給付31,000元、7月22日給付36,000元予相對 人,共計322,000元,此有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存摺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0-24頁)、抗 告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2-30頁),是堪認抗告人確有未依上開調 解成立內容所定期限履行分期給付款項之義務,則抗告人 之給付義務依約自應視為全部到期。至抗告人雖陳稱相對 人同意其延後給付第1期款項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足資 釋明之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未 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就抗告人未履行之部分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固與首揭規定相符。 (二)惟查,抗告人嗣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業已於提起本件抗告 後全額給付予相對人完畢,此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準此,上開調解內容既經全部履 行完畢,自已不得再就該調解內容為強制執行,是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3款之規定,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即不應再予准許。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而為抗告人不 利之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又本件雖為有利於抗告人之 裁定,然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按 當時抗告人履行調解內容之程度,其所為聲請乃伸張權利所 必要,且抗告人係於本件抗告期間方履行完畢,爰就本件程 序費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規定,裁定由抗告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3-24

SLDV-113-抗-29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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