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吳政諺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簡稱受刑人)吳政諺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
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1萬元,並由受刑人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
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到案執行,且寄往受刑人住居所之執行傳票已於同
年8月25日寄存送達生效,又寄往受刑人住所之追保函,亦
已於同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嗣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遂核發拘票囑
請警員執行,經警員前往受刑人住居所執行拘提均未獲,受
刑人復未在監或在押等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存卷可查。而因受
刑人迄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受刑人亦未提出任何說明
,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可認業已逃匿,
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既已逃匿,則聲請人聲請將受
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TPDM-113-聲-2837-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