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拒不到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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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吳政諺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簡稱受刑人)吳政諺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 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1萬元,並由受刑人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 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到案執行,且寄往受刑人住居所之執行傳票已於同 年8月25日寄存送達生效,又寄往受刑人住所之追保函,亦 已於同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嗣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遂核發拘票囑 請警員執行,經警員前往受刑人住居所執行拘提均未獲,受 刑人復未在監或在押等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存卷可查。而因受 刑人迄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受刑人亦未提出任何說明 ,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可認業已逃匿, 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既已逃匿,則聲請人聲請將受 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DM-113-聲-2837-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黃○○ 具 保 人 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下簡稱受刑人)甲○○前因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 釋放。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將具保人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並由具保人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 具保在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嗣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 民國113年8月27日到案執行,而寄往受刑人居所之執行傳票 已合法送達,有苗栗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在卷為憑。而因受 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遂核發拘票囑請 警員執行,嗣經警員數度前往受刑人之居所執行拘提後均未 獲,受刑人復未在監或在押等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件、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各2件存 卷可查。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亦寄發追保函予具保人,請具 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8月27日報到執行,受刑人無 正當理由未報到,此有送達證書2件及苗栗地檢署公函1件在 卷可佐。綜此,已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 可認業已逃匿,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既已逃匿,則 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MLDM-113-聲-1004-202412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宏 具 保 人 黃三源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陳俊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113年度執 字第1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三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簡稱受刑人)陳 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黃三源繳納現金後,將受刑 人停止羈押後釋放,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應到 案執行,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 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 到案執行,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 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 匿之事實為其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准以 保證金10萬元具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而具保人 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後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判決駁回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對其住居所地合法傳喚,其住所及位於花 蓮縣○○市○○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均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執行傳票寄 存於前開處所轄區之派出所以寄存送達,是自寄存之翌日, 分別自113年8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起計算10日期間發生送達 效力;另其位於花蓮縣○○鎮○○路000號居所未獲會晤本人, 由同居人胡○○於113年8月22日收受傳票而發生合法送達生效 之效力,然其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檢察官囑警 執行拘提未獲,另受刑人無另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處分,且 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花蓮地檢署11 3年8月21日花檢景己113執1444字第1139019657號函、送達 證書、點名單、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花 蓮地檢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受刑 人確實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2-11

HLDM-113-聲-635-20241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周玉真 具 保 人 黃信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信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下簡稱受刑人)周玉真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黃信銘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 放。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5萬元,並由具保人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 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嗣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下簡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 3年4月18日、同年6月25日到案執行,而寄往受刑人住所之 執行傳票已合法送達,有苗栗地檢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 。而因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遂核發 拘票囑請警員執行,嗣經警員數度前往受刑人之住所執行拘 提後均未獲,受刑人復未在監或在押等各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各 1份存卷可查。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亦寄發追保函予具保人 ,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4月18日報到執行,受 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報到,此有送達證書及苗栗地檢署公函各 1件在卷可佐。綜此,已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 執行,可認業已逃匿,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既已逃 匿,則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MLDM-113-聲-977-20241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繆承芳 具 保 人 黃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下簡稱受刑人)繆承芳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黃新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 。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3萬元,並由具保人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 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到案執行,且寄往受刑人住居所之執行傳票已於同年 9月3日送達,又寄往具保人住所之追保函,亦已於同年0月0 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嗣受刑人未遵 期到案執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遂核發拘票囑請警員執行, 經警員前往受刑人住居所執行拘提均未獲,受刑人復未在監 或在押等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存卷可查。而因受刑人迄今仍無 正當理由未到案,且具保人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在在堪認受 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可認業已逃匿,而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既已逃匿,則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MLDM-113-聲-969-20241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蘇升宏 具 保 人 侯莘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莘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蘇升宏前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 人侯莘渝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已經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 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並由具保人民國111年9月12日提出 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該詐欺案件嗣於113年1月25 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乙 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 喚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16日到案執行,並合法傳喚具保人命 其帶同或敦促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 且受刑人、具保人受傳喚之時均未在監押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簡表2紙、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知函在卷可證。嗣因受刑人未遵期到 案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警拘提未獲,受刑 人復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簡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書存卷可查。而因受刑人迄今仍無 正當理由未到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發布另案通緝中,且具保人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在在 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可認業已逃匿,而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既已逃匿,則聲請人聲請將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26

MLDM-113-聲-936-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蘇柏銘 具 保 人 許于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蘇柏銘因洗錢防制法,經 具保人許于萱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 ,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 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被告亦無現 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而無 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為其要件。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繳納 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據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沒入保證金裁定 ,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法院裁定 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蒙受財產上重大 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3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此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嗣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聲明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判 決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再經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聲請人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13年4月23日 上午9時許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分別送達至被告居所地「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4樓」,並分別為被告父親蘇寬源於113年4月3日親自簽收 及市政101管理中心管理員於113年4月3日簽收,詎被告並未 遵期報到,復經聲請人依法囑託員警至被告上開居所拘提被 告到案,而仍拘提未獲,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無 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被告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判、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票 暨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無 疑。 ㈡、惟具保人前已於113年1月16日因另案入法務部○○○○○○○○○執行 ,目前仍在執行中,此有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於113年10月31日遵期到案執 行之公文書,係送達法務部○○○○○○○○○,並由具保人本人於1 13年9月25日簽收,有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雖聲請 人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然具保人業已於113年1月16日入監執 行,又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 告到案之責任,則具保人雖已於113年9月25日收受督促被告 遵期到案執行之公文書,然斯時其仍在監執行,則其客觀上 顯無法遵期帶同或督促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且於具保人在監 執行之情況下,雖其未受禁止接見通信,然其人身自由、通 信、電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並非無異,亦難苛求 其履行通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且具保人既因 另案入監執行,聲請人未提解具保人到庭陳述意見,使其有 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被告未到案之緣由,亦未通知法務部 ○○○○○○○○○准許具保人得以對外通信以聯絡其親友督同被告 或通知被告到庭之情事,故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其具保 責任之情事。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與實收利息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1-22

KSDM-113-聲-2175-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國 具 保 人 葉千嘉 上列被告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千嘉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尚國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 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111年刑保字第109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 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 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 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 項及第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 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被告為合法傳喚或拘提,即不得遽 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㈠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而被告 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994號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849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年7月、7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嗣該判決所判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之犯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1102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551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785 號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依檢察官之聲請書所載,被告之住所為宜蘭縣○○鄉○○路0○0 號(下稱宜蘭址),居所為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8樓 (下稱新北址),又被告係於113年4月3日遷入宜蘭址,有 執行卷所附之互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可查。則傳喚、 拘提被告之執行通知,至少於被告遷入宜蘭址後,應向上開 兩址為之,始可認係合法傳喚、拘提。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第一次命被告於113年4月1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之傳票(該 次執行有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送達新北址未果 後(依送達證書,該傳票係在113年3月22日送達),檢察官 就該案定於113年7月12日執行,然該次僅至被告伊時之居所 即新北址拘提被告,未於被告之住所地即宜蘭址拘提被告; 嗣檢察官就該案又定於113年9月4日上午10時執行,該次傳 票僅送達被告之住所即宜蘭址,而未送達至被告之居所即新 北址(該次執行有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後檢察官再 就該案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宜蘭地方檢察署 則定113年10月3日執行並僅至被告之住所即宜蘭址拘提被告 ,有各次送達證書、通知書、拘票暨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函文在卷可查。被告經上開傳喚、拘提固均未到案執 行,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查,惟上開執行傳票,於被告戶籍遷入宜蘭址後,未同時 寄送被告之住所即宜蘭址、居所即新北址,亦未同時至上開 兩址拘提被告,難認業已合法傳喚、拘提被告未果,自難逕 認被告經傳喚、拘提未果而顯已逃匿。則聲請人以被告業已 逃匿,而聲請就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額及利息予以沒收,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2

PCDM-113-聲-4245-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陳嘉政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陳嘉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由 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 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 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 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 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基此,在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 人,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 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 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出2萬元保 證金後,由檢察官釋放,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 判處罪刑,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32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聲請人依法向被告設籍之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及居住地「高雄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送達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並囑警前往上開 處所執行拘提,復亦拘提無著,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判、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及 拘票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惟查,被告於國庫存款書上所 載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而聲請人固向 該址送達具保人通知,然命被告到案執行之傳票及檢察官拘 票卻僅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及「高雄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為之,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執行傳票及通知之送達證書、拘票等附卷可佐,且遍閱 全卷,亦無被告曾親收送達文書之證明,難認被告已受合法 傳喚、拘提未到案執行。綜上所述,被告既未經合法傳喚、 拘提,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自難逕認被告有逃匿之 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 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9

KSDM-113-聲-2162-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7號 抗 告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戴政葳 上列抗告人因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447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院所核發命令司法警察派員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11時前拘提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戴政葳交 送本院到案,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 )卻遲於113年9月19日12時,持法院核發之拘票前往被告位 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居所拘提,顯見淡水分局上開 執行拘提程序已屬不合規定,難認妥適,自難認被告有逃匿 之情形,足認本院裁定已難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 定,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 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合 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 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查本院前以被告逃匿為由,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447號裁定,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及實收利息 裁定沒入。惟查,本院命司法警察即淡水分局於113年9月18 日11時以前至被告上址居所拘提到案,然該局警員係於113 年9月19日12時方至該址執行拘提,是就被告上開居所之拘 提程序難認合法,故本院前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 定,容有未洽。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前揭 規定逕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SLDM-113-訴-447-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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