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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吳明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L3W1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新臺幣9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 給付被告新臺幣7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時6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 2-A00G2O71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 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㈡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7日22時31分許,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 民權東路4段與光復北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自後追撞 訴外人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詹 ○○受有體傷後,即行離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處理交通事故,並在臺北市 松山區民權公園內尋獲原告,認原告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徵 兆暨肇事逃逸罪嫌,遂偕同原告返回舉發機關下轄派出所, 並於111年8月8日0時4至9分許欲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下稱酒測),開始踐行法定確認及告知程序,惟遭原告 屢次言行干擾程序暨多次表明拒絕接受酒測,遂認原告有「 於10年內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 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1年8月16日為陳述、於111 年9月19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1年9月19日以北市裁 催字第22-A00L3W18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 定,處原告罰鍰3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5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公布姓名及照片暨違法事實(下稱原處分), 於同日送達與原告。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臺 北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該院以111年度交字第643號行 政訴訟判決:原處分(即裁決書關於處原告罰鍰、吊銷駕駛 執照、公布姓名及照片暨違法事實部分)撤銷、。被告不服 前開判決,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上訴,該庭以112年 度交上字第35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嗣由本院續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擦撞他後,即滑行至路旁停車,嗣亦有向 員警坦承酒後駕車,卻遭員警認定拒絕酒測。原告係因飲用 劣酒,致身體不適、亦無意識,進致無法進行吹氣酒測、無 法完整表達意願,且於清醒後,雖不記得前情,惟已配合至 長庚醫院抽血檢測。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自後追撞詹○○所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致詹○○受有體傷後逃逸。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 場處理處理交通事故,並在附近民權公園內尋獲原告,認原 告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徵兆暨肇事逃逸罪嫌,為準現行犯, 遂逮捕原告返回警局,並於同年月8日0時4至9分許欲對原告 施以酒測,開始踐行法定確認及告知程序,惟屢遭原告言行 激動干擾,致未能完成全部告知程序,且經原告多次明確表 示拒絕接受酒測等語,方才舉發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章 行為。  ㈡原告於110年11月5日曾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經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罰鍰、吊銷駕駛 執照等行政罰,其又於111年8月8日再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 規行為,自構成「於10年內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應依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之。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18萬元罰 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 文。本條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 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處36萬元罰鍰,並 吊銷其駕駛執照,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處罰條 例第35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 內不得考領考領駕駛執照;依第35條第5項前段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仍適用第1項至第4項所定不得考 領規定,處罰條例第67條第2、7項定有明文。  ⒊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檢定時,應 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且應詢問受測者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 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 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 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車輛駕駛人 拒絕配合實施前開檢測者,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4項、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⒋受檢人經警察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 受酒測者,處罰其吊銷駕照,手段尚未過當,不違反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可徵駕駛人在警察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後,就其拒絕接受 酒測行為,自得加以處罰,惟在警察未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 果下,就其拒絕接受酒測行為,不得貿然處罰(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在警察已先行勸 導並踐行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程序,僅告知內容未臻完整 ,且不致影響駕駛人「是否拒絕酒測」決定(例如依現場情 況,足認縱使告知內容內容完全正確,駕駛人顯然仍會拒絕 酒測)時,就其拒絕接受酒測行為,仍得加以處罰,且不能 謂舉發程序為不合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 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並經法院當庭 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路口監視器錄影、實施酒測錄影,製 成勘驗筆錄、對話譯文、採證照片可佐(見北院卷第133至1 61、180、189至195頁),應堪認定。則原告確有「於10年 內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亦堪認定。  ⒉自爭訟概要欄位㈠所示事實,可知原告本已知悉拒測法律效果 。自法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含對話譯文及採證照片)、酒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件,可見員警取出酒精測試 儀器,表明欲對原告施以酒測,並開啟連續錄影,拍攝實施 酒測過程,且執酒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內含確認 飲酒結束時間及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等二欄位),詢問原告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而開始踐行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所定確認暨告知程序,惟遭原告不斷以無關言語對答及 打斷程序,員警遂提供礦泉水供原告漱口,再度執單詢問原 告欄內事項,繼續踐行前開程序,惟遭原告持續以無關言語 對答及打斷程序,致無法完成前開程序;嗣員警詢問原告是 否接受酒測,原告隨即拒絕酒測,員警再度詢問原告是否接 受酒測,原告斷然拒絕酒測,員警遂告知拒測將會開立拒測 單,原告遂表示ok、ok,員警始製單舉發(見北院卷第81至 85、155至159、180頁),可徵員警確曾勸導並開始踐行處 理細則第19條之2所定確認暨告知程序,惟因屢遭原告打斷 致無法完成前開程序。從而,足認原告本已知悉拒測法律效 果,經員警勸導及並開始踐行前開程序,卻以胡言亂語方式 ,表明不願意接受詢問及聽取告知意思,足徵員警告知內容 是否完整,實不致影響原告「是否拒絕酒測」決定,是以, 就原告拒絕接受酒測行為,仍得加以處罰,且不能謂舉發程 序為不合法。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有向員警坦承酒後駕車,卻遭員警認定拒絕 酒測云云。然而,原告是否坦承酒後駕車乙節,與其是否有 接受酒測義務、是否有拒絕接受酒測等節無涉,其據此主張 無庸受罰云云,顯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其因飲用劣酒,致身體不適、亦無意識,進致 無法進行吹氣酒測、無法完整表達意願云云。然而,自法院 勘驗前開錄影結果(含對話譯文及採證照片),可見原告於 員警製單舉發前,持續以無關言語對答及打斷程序,核無不 能實施吐氣酒測之客觀事實,亦無任何同意改施血液採集檢 測之舉動(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參照),且其於員警製 單舉發前後,仍能向員警詢問其車輛處置狀況,核無不能辨 識或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或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行 政罰法第9條第3至4項參照),縱認其辨識或行為能力有略 為降低之狀況,亦係其自行故意招致(行政罰法第9條第5項 參照),其據此主張無庸受罰云云,同非可採。  ⒌至原告另主張其於清醒後,已配合至長庚醫院抽血檢測云云 。然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長庚紀念醫院 檢驗報告,可知其係於111年8月8日15時36分許因檢察官許 可採集血液鑑定酒精濃度,始至長庚醫院抽血檢測(見北院 卷第105、109頁),與其於同日0時9分許是否有拒絕接受酒 測乙節無涉,其據此主張無庸受罰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罰鍰3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5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 照)、公布姓名及照片暨違法事實,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除確定部分外)200元、被告預納之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 50元,共計950元,均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8

TPTA-113-交更一-2-20250328-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82號 原 告 涂子蕙即精工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涂信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MF500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廖啟寰(下逕稱廖啟寰)駕駛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 2年3月1日9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下稱系 爭路段),因廖啟寰未繫安全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北勢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所攔查。員警於盤 查過程中發現廖啟寰全身酒味,經廖啟寰同意後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47MG/L,而有「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 次」之違規行為,並致車主即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分別對廖 啟寰及車主即原告製開掌電字第D6MF50019、D6MF5002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而廖 啟寰因本件同一違規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在案。嗣原告對系爭通知單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 等規定,於113年3月29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6MF50020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 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 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58-D6MF50020號裁決書 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11月25日重新製開桃交裁 罰字第58-D6MF500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 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廖啟寰係原告之員工,其並非系爭車輛之 保管人,竟於案發時未經原告允許,逕自酒後駕駛系爭車輛 而遭警攔查。另原告平時三令五申所屬員工,不得酒後駕車 ,對廖啟寰之違規行為已善盡注意之責,而難謂有故意或過 失,被告未詳查廖啟寰違規行為發生之原因,逕裁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又原處分未 慮及系爭車輛係在何種狀態下遭私自駕駛外出,對原告之權 益遭受預期之外的損失,致原告受有不利益,已屬抵觸信賴 保護原則。再者,惠請基於從優、從輕之原則,廖啟寰未獲 車主即原告同意,私自駕車外出,系爭車輛亦非廖啟寰所有 ,如因廖啟寰之私人行為,遭致車主即原告之不利益處分, 而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之條文,因查無裁罰基準,已違反明確 性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員警意見書略以,「…職於l12年3月l日9時6 分許因舉發0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人廖啟寰(非車主)因 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項規定(經查 十年內第2次酒駕),因條例第35條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需一併舉發,因當時駕駛人非車主 ,且經查當時車籍狀況並無註記有失竊、協尋、侵占等,職 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惟申訴人(即車主)主張駕駛人廖啟 寰在其不知情狀況下,擅自將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貨車 開走,不應處罰車主(即條例第35條9項),而職當時是依 規定告發…」。 ㈡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 號研討結果及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原告基於 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 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本件原告未證明其有積極控管系爭車輛之使用,使訴外人廖 啟寰得隨意私自駕駛其車輛,是應難謂原告已善盡管理責任 ,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 任,自仍應認原告具有過失。 ㈢依照111年3月3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酒 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害民眾生命 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對於車主也新增罰則 。按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 人有酒駕或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  ㈣綜上,被告應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 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 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3年5月23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 020679號函暨檢附員警意見書、原舉發單位113年9月25日平 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10月23日溪警分交 字第l130l134344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書、汽 車車籍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刑 事判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l13年11月13日溪警分 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掌電字第D6MF50 0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結果、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  ㈢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 時始有適用,原處分應予撤銷: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 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 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 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 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 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 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 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 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 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 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 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 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 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 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 ,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 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 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 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 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 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 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 ,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 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 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 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 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 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 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 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 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 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 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 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 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 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僅為車主,並非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人, 前已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與駕駛並非 同一人,被告仍依同法第35條第9項裁處原告容有違誤,原 處分應屬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理由,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 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 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8

TPTA-113-巡交-182-202503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81號 原 告 鐘士豪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勝玉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劉惠昕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 代 表 人 楊聰賢(所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0日 中市裁字第68-G1MD80946號及113年9月4日投監四字第65-G1MD80 9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凌晨2時48分23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規停 車遭舉發後經原告繳納罰鍰完竣)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車道上(下稱系爭地點),接著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酒.さけ.關東煮」居酒屋(下稱系爭居酒屋)。嗣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公益派出所執行勤務 之員警於同日凌晨2時48分42秒騎乘警用機車巡邏行經該處 時,發現系爭車輛占用車道違規停車,乃停車探詢車主何人 ,經站立於系爭居酒屋騎樓處之原告表示其為該車車主本人 但否認為駕駛人,員警以原告帶有酒容酒味而詢問其是否有 喝酒?原告表示「有喝一點」,員警於調閱系爭地點附近路 口監視器畫面確認原告應為該車駕駛人後,要求原告進行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惟遭原告拒絕,員警因認原告有「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35條第9項 規定,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G1MD80946號、掌電字第G1MD809 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案移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臺中交裁處)及被 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所屬南投 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 ㈡嗣原告不服前揭舉發而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臺中交 裁處及被告臺中監理所所屬南投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其等函 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 款、第35條第9項規定,分別於113年8月20日、113年9月4日 以中市裁字第68-G1MD80946號(下稱原處分一)及投監四字 第65-G1MD809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8萬元(已繳納)、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 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 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員警對原告之攔查及嗣後實施之酒測程序違法:    ⑴本件攔停及要求實施酒測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 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①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警察對人實施臨檢 ,須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 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再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對於未當場查獲有駕 駛行為者,應補充相關足可證明有駕駛行為之證據, 始得依法舉發(本院112年度交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原告當天只是站在系爭居酒屋前騎樓下與友人聊天, 而攔查員警詢問車主、駕駛人是誰時,與原告距離約 5步遠,並未近到可以聞到原告身上酒氣,卻逕自詢 問原告有無喝酒,再細察現場影片畫面亦未見原告臉 上有何酒後通紅現象,要無員警所稱靠近原告時聞到 酒味及有酒容的情況,本件並無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依據客觀具體事實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之情 形,故員警對原告之攔查,難謂適法。     ③本件攔查員警並未目睹系爭車輛於暫時停放於系爭居 酒屋之前,有何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 穩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在沒有其 他任何客觀具體事實足以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合理 懷疑之情形下,詢問原告是否喝酒,並進而要求對原 告實施酒測,其實施酒測之前提顯有瑕疵而不適法。     ④縱使系爭車輛係由原告駕駛至系爭居酒屋前停放,然 原告是在停好車子下車之後,才在系爭居酒屋與友人 喝了一小杯烈酒,就算原告當即接受員警之酒測,且 有超過法規標準之酒精濃度,也僅能證明原告在員警 詢問的當下是有喝酒的狀態,並無法證明原告有酒後 駕車之行為,故被告機關仍應就原告實際上有酒後駕 車或其他客觀具體事實而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 行為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也是因為如此,才一再質疑 員警實施酒測的程序不合法,並認為自己有拒絕酒測 的權利。     ⑤本件員警攔查原告實施酒測之前提、時機均有明顯瑕 疵,難認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⒉本件攔查員警對原告要求執行酒測之時機及前提判斷,既均有明顯瑕疵而難認合於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其舉發自屬不適法,則被告因而作成之原處分亦不適法,依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臺中交裁處:   ⒈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警察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係指警察在個案中,依現場狀況及經驗而對該事件所做 之綜合評估,只要根據客觀明顯事實進行合理之推論而合 理懷疑將可能有危害發生,即合於該要件。本件從員警密 錄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違規停在系爭地點,車身佔據全部 車道,導致其他車輛需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始得通行 ,自屬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違規停車而依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又原告自承有飲酒,且員警也在原告身上 聞到酒味,並當場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確認原告有駕 駛車輛之行為,則其依現場狀況及警察經驗,以及原告現 場不斷爭執其非駕駛人之主張明顯與監視器影像顯示之內 容相左,堪認原告當時有規避警方查緝之意圖,本件舉發 機關員警因而合理推論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並進而要 求原告配合接受酒測,要無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情形。     ⒉道交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施酒測,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 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 酒測,但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 檻即已足備;且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 測,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 或離開車輛等方式進而主張當時非處於駕車狀態,而規避 接受酒測之義務,此顯非立法本意。   ⒊本件員警於酒測前已詳實說明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已充 分滿足原告「程序資訊取得權」及「受告知權」之權利, 本件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作出拒絕接受酒測之決定,員 警於此稽查程序中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⒋員警既未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無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被告臺中交裁處據此作成原處分一,自屬適法 有據。   ⒌原告下列陳述不可採:    ⑴原告以:員警當下沒有靠近原告到可以聞到酒氣的狀況 下就詢問原告有無喝酒,故攔查程序有瑕疵。但警察直 接詢問被攔查者是否飲用酒類僅係判斷方法之一,並未 侵害被詢問者的人身自由,況本件原告亦無誠實告知之 義務,難認舉發員警此舉有何違法或重大瑕疵。    ⑵原告主張:是停好車後才到騎樓處飲用一小杯烈酒,雖 向員警承認有喝酒,但是因突遭員警朝酒駕方向偵辦而 緊張否認非駕駛人。然從現場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 可知,原告停好車是在當日凌晨2時48分23秒,而員警 緊接著在當日凌晨2時48分33秒進入中美街一帶,歷時 僅10秒,在這段期間,畫面上並未看見原告及其友人有 飲酒之舉動,縱原告所述為真,然前開下車、走到騎樓 及飲酒等動作,客觀上應無法在10秒內完成,且原告並 未提供任何收據或店家菜單佐證其有在該處喝一小杯烈 酒之事,難認其主張屬實。況從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可 知,員警詢問駕駛人何在時,原告先稱「他現在已經去 別的地方」、「所以可以直接開,沒關係。」而警察此 時才問原告「你有喝酒嗎?」可知員警在詢問原告有無 喝酒前,原告已經拒絕承認其為車輛駕駛人,甚至謊稱 駕駛人不在現場,還要警察可以逕行開單舉發,由此更 足以證明原告自始至終均規避員警之查緝,並試圖以其 並非駕駛人之說詞規避警方對之實施酒測之程序。是原 告前開與事實相左且意圖躲避查緝之陳述,應不足為採 。   ⒍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臺中監理所:   ⒈原告雖主張其係下車後始飲酒,然由舉發員警提供之影像 資料可知,原告自下車到警方到場詢問原告,時間僅約30 秒,依一般常情,如欲到飲酒場所飲酒,必不會如此倉促 ,況原告自稱飲用烈酒,更不適合急飲,所述與事實相違 。   ⒉本件既經舉發機關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當場確 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為該車之所有人,即有配 合酒測之義務,被告依法就原告該拒絕酒測之行為裁處原 處分二,自屬適法有據。    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 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 之檢定。……」    ⑶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 沒入該車輛。」    ⑷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 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    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 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 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 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並得沒入車輛。……」   ⒋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除後述爭點外,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1、2暨送達證書、原告所提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被 告臺中交裁處113年7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862222號 函、舉發機關113年8月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38554號 函(復被告臺中交裁處)暨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監 視器畫面、員警值勤時所攜帶之密錄器影像畫面之相片、被 告臺中交裁處113年8月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90992號函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被告臺中監理所113年11月12日中監 投四字第1135013115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3 年8月12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39338號函(復被告臺中 監理所)暨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臺中監理所113年8月6 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3002780號函、本院113年12月13日電話 紀錄(關於原告違規停車遭裁罰業經繳納罰鍰完竣之事所為 之詢問)及被告臺中監理所113年12月10日中監投四字第113 3114549號函(就前揭本院電詢事項所為之說明)以及本院1 14年1月7日及2月18日勘驗筆錄及所附影像截圖相片等在卷 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為本件基礎事實。 ㈢本件爭點:   ⒈舉發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是否合於警職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   ⒉被告依據舉發員警所為之舉發通知而作成原處分,是否適 法?  ㈣經查: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及處理細則 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等規定,乃立法者鑒於酒後駕車為 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 ,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 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 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又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 測之方式,逃避酒精濃度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 或逃避酒駕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 乃透過科處拒絕合法酒測者罰鍰之方式,以促使汽車駕駛 人依法接受酒測之效果,俾達有效遏阻酒駕行為之目的, 並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依法實施 酒測時,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倘 駕駛人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駕駛人已有將 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 。又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 ,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 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 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 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 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 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在 案,嗣立法機關據上開解釋通盤檢討警察執行職務之法規 而訂定警職法,作為警察行使職權時之規範,以落實法律 保留原則之精神,並與警察相關行使職權之規範相輔相成 ,其中與本案有關者即為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另司 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亦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 ,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 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警職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 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 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 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 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 得加以處罰」等語。故警察攔檢車輛對之實施酒測時,需 符合前開司法院解釋及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而人民對於警察依法實施酒測則具有配合之義務,若員警 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後,人民仍無故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 前開規定予以處罰甚明。   ⒉經本院114年1月7日及2月18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路口監 視器及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附件,相關畫面 則詳卷內)內容與本件有關部份擷取如下:    ⑴系爭地點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前,而該建物隔壁 之中美街458號即為系爭居酒屋所在地。    ⑵系爭車輛經人駕駛而於113年6月23日2時47分3秒抵達系 爭地點,並於4秒後開啟雙黃燈暫停於該處,直至同日2 時48分28秒,駕駛人開啟車門(系爭車輛為亮藍色麥卡 倫570S式超級跑車,車門係上掀式)復將之下降後下車 。    ⑶舉發員警於當日騎乘警用機車在系爭地點附近臺中市西 區明義街、中美街及長春街一帶巡邏時,於2時48分42 秒經過系爭地點,發現系爭車輛經人啟動閃黃燈後,違 規占用車道停放於該處後,旋上前探詢一旁之民眾車主 何人及何人駕駛?現場有人出聲表示駕駛在結帳、可協 助移車,員警詢問駕駛去哪裡時,畫面顯示原告站在靠 近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位旁邊,員警當場詢問原告是否 有喝酒?原告表示「有喝一點」,舉發員警詢問原告是 否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原告否認【員警第1次詢問而 原告第1次否認其係駕駛人】,員警乃表示可以調閱附 近監視器畫面以資確認,然原告依舊否認其為該車駕駛 人,並詢問可否現在移車?員警追問誰是該車駕駛人時 ,原告再次表示現在可以移車,員警復追問系爭車輛駕 駛為何人?原告仍否認其為駕駛人【員警第2次詢問而 原告第2次否認其係駕駛人】,並表示員警可以逕行調 閱監視器去作確認。    ⑷舉發員警於同日2時50分27秒請求舉發機關同仁協助調閱 當天2時40分至50分位於臺中市西區中美街與明義街交 岔路口往長春街方向拍攝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指明要 系爭車輛(亮藍色超級跑車)行經該處之畫面。    ⑸員警於等待監視器畫面回傳期間,於2時52分9秒至27秒 期間向原告表示,若原告係系爭車輛駕駛人,且承認有 喝酒,就進行酒測,況系爭車輛還停在馬路中間。原告 則要求員警要先確認系爭車輛確實就是其所駕駛的再配 合後續,員警即刻再度問原告是否係該車駕駛人,原告 仍否認【員警第3次詢問而原告第3次否認其係駕駛人】 ,員警請原告把駕駛人找回來,原告稱:「我叫回來的 話就OK對不對?」等語後,持續操作手中的手機。員警 此時詢問系爭車輛車主為何人?原告當即表示其為車主 ,員警詢問原告會把「超跑」借給他人開?原告則要求 員警先按照先前程序(即指調閱監視器畫面以確認駕駛 人之事),期間原告身旁人士上前詢問員警姓名、警察 編號以及服務單位並持手機朝員警拍攝,原告則在此期 間走到系爭車輛前方,邊走邊撥打電話。    ⑹當日2時54分55秒,員警向在一旁持續操作手機之原告詢 問是否已找到所稱之駕駛人?原告未回覆,員警詢問原 告駕駛該車之友人姓名為何?原告表示不知道該人姓名 。    ⑺員警於2時55分33秒開始請原告配合進行酒測,然原告不 願意對員警伸出之酒精檢知棒吹氣,員警告知因系爭車 輛違規停放在馬路中間,且原告身為車主卻無法說明駕 駛人為何人,故請原告配合接受酒測,然原告開始撥打 電話,表示要找實際駕駛人,然原告持續講電話而未回 應員警。    ⑻員警於2時56分27秒再度撥打電話請求舉發機關所屬派出 所同仁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原告則在現場持續講電話 。    ⑼員警於3時2分27秒至3時5分27秒間向原告告知對其發動 稽查及酒測之原因,原告表示員警到場時其站在騎樓, 是配合員警才走出來,所以無須配合酒測,員警【第4 度】詢問車輛駕駛人為何人、為何要暫停在馬路中央, 但原告並未回應,員警詢問,那原告是否係乘坐友人開 系爭車輛來,原告表示肯定。    ⑽員警於3時5分27秒操作手機出示影像畫面給原告看並表 示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位於路口監視器拍攝範圍,若有人 下車就可以看見,原告表示那就先調閱監視器再說;嗣 員警接收到舉發機關派出所同仁回傳之影像畫面,於3 時8分7秒查看後,將手機中影像畫面出示予原告瀏覽確 認,該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們下降關閉後,有一名身著 黑短褲、腳穿藍白相間運動鞋且鞋底側邊有一深色三角 形圖案之男子下車,而該男子之短褲、球鞋特徵與在場 之原告相符合;但原告觀覽後稱:「我更加確認車不是 我開的。」【原告第4度否認其係系爭車輛駕駛人】並 要求員警繼續下一步驟。接著至3時11分27秒,原告仍 否認其為駕駛人並稱:「我堅持駕車的人不是我。」【 原告第5度否認其係系爭車輛駕駛人】,並要求員警繼 續下一步驟,員警請原告朝酒精檢知棒吹氣,並請原告 配合酒測,原告仍以其非影片中之駕駛人【原告第6度 否認其係系爭車輛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並稱:「我 有喝酒,但車不是我開的。」、「我現在的狀態是我現 在不願接受酒測。」等語。員警聞言乃告知這樣是拒測 ,原告表示會提出訴訟。    ⑾舉發員警於3時12分56秒至3時13分1秒告知原告拒測之法 律效果,但尚未說明完畢即遭原告打斷,直至3時14分2 7秒,員警確認原告是否有吹測意願,但原告不斷表示 其係站立在路旁而無須配合酒測,員警開始向原告說明 欲對其進行酒測之原因,原告仍持續主張自己只是站在 路旁就被員警叫出來酒測,員警此時再度取出手機查看 系爭車輛停在系爭地點時,從該車下車之人的穿著及運 動鞋特徵,並請在場支援的其他員警確認與原告當場衣 著特徵相符,此時原告向舉發員警表示,若認為程序合 法就開拒測罰單。    ⑿舉發員警於3時16分2秒至22秒間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 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 得考領、移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車牌 2年,原告表示理解。    ⒀員警於3時16分23秒至27秒再度向原告確認是否確定拒絕 酒測,原告不斷稱其不否認有喝酒,但只是站在騎樓就 被叫出來酒測,且持續表示不願意接受酒測。員警再度 詢問原告是否確於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旁邊之系爭居酒屋 喝酒時,原告稱:「我說我站在這個地方,被請出來。 」員警則問:「你是在這邊喝嗎?」原告稱:「我在什 麼地方喝是另外一回事。」過程中並不斷表示自己只是 站在騎樓,並要求警察盡量快點開單。    ⒁員警於3時19分29秒再次向原告確認吹測意願,原告仍重 複前詞表示並非行進中、人也不在車上,這種情況不應 該被酒測,員警等待原告說完後,於3時20分27秒再度 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仍不斷重複前詞並表示不 需要配合、員警要求不合理。    ⒂員警於3時20分55秒至21分5秒間向原告告知拒測法律效 果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移 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車牌2年,原告 表釋明白。之後員警於3時21分51秒取出酒測器具開始 進行酒測程序,先拿出吹管套在酒測器上,並朝原告方 向遞過去,但原告表示自己已表明拒測、沒有要配合, 員警便列印拒測單據後詢問原告是否要簽名?原告表示 拒簽,員警便將原告拒簽之意旨記載在該舉發通知單上 。   ⒊由上開勘驗內容可得知:    ⑴系爭地點在系爭居酒屋前。    ⑵系爭車輛有違規占用中美街車道停車,其車燈呈現閃黃 燈之狀態,而車身幾乎佔據整個中美街系爭居酒屋一側 車道。(中美街為兩向各一之雙向二線道)    ⑶原告於員警攔查現場時,自承有喝一點酒,且為系爭車 輛所有人,但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其係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並持續稱駕駛人另有其人;但直至員警攔查、實施 酒測遭拒完畢為止,均未見他人到現場陳稱為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本人。    ⑷員警為確認系爭車輛係由何人駕駛至現場停放,有調閱 系爭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並當場觀覽,而從系爭車 輛下車之男子的短褲穿著以及運動鞋特徵與在場原告之 穿著相符。    ⑸員警請原告配合接受員警實施酒測程序,並逐一告知拒 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告知內容完備並無缺漏),惟 原告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   ⒋按實施酒測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機車駕駛人為限,對 於該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若發現有事實足 認該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 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蓋酒後駕車行為性質 係屬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行為何時終了,僅係依道交條 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行為終了 後,警察即不得再加以實施酒測檢定舉發,是汽機車駕駛 人不得無故拒絕。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足認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汽機車駕駛人本有配合接受 酒精檢測之義務,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論 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 檢定時間之不作為,當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 規定之處罰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 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載各款 措施之行為類型各異,因而警察欲發動警職法第8條第1項 攔停,進而再實施各款措施時,所需之「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自有不同 ,應就個案中加以判別。是以,如警察係依警職法第8條 第1項第1款之「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此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之認定,可能僅需要該交通工具有違反交通法 規如闖紅燈、未戴安全帽、駕駛中使用手機、駕駛明顯非 成年人,抑或者駕駛人有明顯要進行犯罪之跡象等態樣即 足。倘就交通工具有未懸掛車牌,或者懸掛之號牌之車輛 表徵與車籍資料之記載明顯不合等狀況時,該車輛即符合 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發動「檢查引擎、車身號 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中「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至於警察攔停車 輛之直接目的是為了實施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措施時,此時就「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 定,得依照湯德宗大法官於釋字第699號解釋提出部分協 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之內容(節錄):「按本院釋字第53 5號解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臨檢。臨檢包括依警 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酒測)。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 車、車速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cause)』 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cause),足可懷疑駕駛人有 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來加以判 斷。因此,警察依照警職法第8條第1項實施攔停車輛後, 因實施該條規定之各種措施內容並不相同,實施後所欲探 知之事項各異,且各措施侵害人民權益之程度不一,此時 對於警員發動攔查車輛合法性之判斷標準,並不可一概而 論。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 害,尚有對甫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 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 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警察如依客觀合理判斷駕駛 人有違規行為,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 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 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要求。另關於非當場攔停,對於查獲者,自非不得在補充 相關足可證明其有駕駛行為之證據後依法予以舉發。(本 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基於下列 理由認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並無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    ⑴觀諸前揭勘驗內容及卷附影像畫面可清楚知悉,系爭車 輛係一亮藍色之超級跑車,其違規停車之狀態由車輛左 側輪胎已緊鄰中央黃色雙黃線可知其佔據整個中美街該 向車道甚明;而由前揭同一影像畫面可知,原告當時就 站在系爭居酒屋之騎樓前,且面向系爭車輛,該居酒屋 之正面除了紅白色燈籠裝置外,正上方門楣中央則寫著 大大的「酒」字(本院卷第102頁),而在員警探詢何 人係系爭車輛駕駛人時,原告即主動上前與員警交談。 衡諸該車閃黃燈亮起,依一般常情當認係臨時停車而車 主不會離開車輛過遠,則舉發員警因而上前盤查詢問臨 路之系爭居酒屋前騎樓人士關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究係 何人,其盤查經過實與常情無悖。    ⑵而衡諸系爭車輛前揭停放位置,該車駕駛人所為實已該 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在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且現場通過該處之車輛將 因該車佔據車道之行為而不得不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 道始得以通行,客觀上難謂系爭車輛當時並非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    ⑶又員警係在系爭居酒屋此一供人飲酒場所前,於查察交 通違規而與原告交談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酒氣且面 有酒容始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等節,有卷附舉發員警之 職務報告可佐,而取締員警與原告素昧平生,其就交通 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 違規事實之證據。況本院由勘驗過程可知,員警與原告 係面對面交談,且當場係在門楣書有大大「酒」字之居 酒屋前,員警因而根據該等跡象判斷原告有飲用酒類之 可能,而出聲探詢是否有飲酒,實合於常情,要無原告 所稱之員警應該無法發現其有喝酒之情形,原告此處所 述並無可採。    ⑷由前揭原告確實當場表示有喝一點酒,及原告在場自承 係系爭價值不斐的超級跑車(按:依據車籍資料為麥卡 倫570S式Coupe,市售建議價逾1千萬元以上)車主;以 及該車顯係經人臨時停車於系爭處所,停車時間距離員 警察查僅短暫不到半分鐘的時間內,卻直至員警作成拒 測程序為止,身為車主之原告均未能聯繫到所自稱之駕 車友人到場,復稱不知道該人姓名等情,舉發員警因而 當場衡酌原告該等言行,參酌一般人擁有高級昂貴名車 時,並不會輕易將車輛交由姓名不詳且停車時間短暫卻 遲遲聯絡不上之人駕駛等常識,而合理推斷原告應係系 爭車輛駕駛人,縱非在行駛當中,但仍基於前開事證綜 合判斷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尚難謂有何與警職法第8 條第1項之要件相違之處。況員警為求確認系爭車輛是 否係由原告駕駛至現場,亦當場請舉發機關同仁協助調 閱系爭路口附近監視器畫面,並於取得畫面後,比對畫 面中從系爭車輛下車之人的穿著與原告當場之衣著特徵 確屬相符,且有將該等畫面交付原告瀏覽觀看,堪認已 盡調查確認之能事。    ⑸惟由前述可知,原告至此仍矢口否認其就是該畫面中從 系爭車輛下車之人,並試圖向員警探詢是否當下移車即 可?則舉發員警當場綜合前揭情事,縱未目睹駕駛系爭 車輛停放在系爭處所係原告,然依據前揭客觀情狀判斷 原告係系爭車輛駕駛人,尚稱合理。又該違規停車之行 為實際上已導致現場經過之同向車輛無法順利通行中美 街而需跨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才能通過,實已該當為足 生危害之交通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則員警認原告另有 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且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要 求其接受酒測之實施,堪認已合於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之要件甚明。    ⑹本件原告數度拒絕承認其即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表 明不願意配合員警酒測之實施,客觀上確實已該當在舉 發員警依法逐一告知拒絕酒測之效果後,仍基於自主意 識表明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已屬彰然,其主張舉發員 警酒測實施過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而有瑕疵,要無可採 。    ⑺原告雖以:自己當天是駕車抵達現場後,才被系爭居酒 屋招待而喝了一小杯烈酒,在那之前並無飲酒後駕車之 行為,員警就此並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惟查,原告在 員警攔查現場,曾經數度否認自己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已如前述;且係直至本件起訴後,於本院進行準備程 序中,經本院請原告親自參與勘驗程序而非委諸並未親 身經歷當場狀況之訴訟代理人前來確認內容後,始到庭 當場自承:當天確實係由其將系爭車輛開至現場,在抵 達現場之前,是於凌晨過後從自己所經營之餐酒館離開 ,並先開車前往與友人討論事情之後,才又駕車抵達現 場,目的是要為友人開設之系爭居酒屋開幕慶祝,到系 爭地點後,為了方便就先停在門口進去捧場等語。觀諸 原告在員警攔查現場,明知自己就是系爭車輛的駕駛人 ,卻不斷要求警察調閱監視器畫面以確認其為駕駛人, 又在警察調得監視器畫面後,昧於事實地否認自己就是 畫面中從系爭車輛下車之人,姑不論其友人在場曾試圖 探詢舉發員警之職務資料(包括警員是哪個分局的、姓 名、編號為何等,詳如勘本院第307頁勘驗筆錄所載) ,由其昧於事實而不斷要警察拿出證據,且拒絕配合警 方進行具合理判斷之酒測實施,甚至曾於本院開庭時陳 稱:事發後有警方高層至其家中致歉表示舉發程序有瑕 疵,如果訴訟一定百分之百會成功(本院卷第316頁) ,且該警界人士表示如果申訴的話,會全力協助而不用 擔心敗訴(本院卷第396頁)等語;經本院詢問係何警 界人士有此言行?原告多次稱無法告知等語(本院卷第 318及396頁)。本院雖對於原告所稱警界人士所述話語 ,因缺乏相關事證而難以證實其真假;然由其駕駛車輛 僅為圖方便,即任意在馬路中間違規停車,嗣與員警在 凌晨的馬路邊周旋超過半個鐘頭之過程包括不願承認自 己為駕駛人、非要警察調閱監視器畫面卻又空言否認等 情觀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況原告在員警攔查過程 中,全然未曾表示其係駕車到場後,才在系爭居酒屋前 被老闆招待飲用一小杯烈酒之事以供員警在場查詢求證 ,今始據此為抗辯,並稱自己是因為被警察這樣問才覺 得緊張而說謊云云,實已難以查證其真實性而不足為採 。況其於現場亦曾對員警就其是否是在系爭車輛停放位 置旁邊系爭居酒屋喝酒之問題稱:「我在什麼地方喝是 另外一回事」等語,凡此諸多舉動,難認舉發員警得以 探知其飲酒之先後順序及所在地,遑論當場去求證,則 原告此處所述,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已屬明確。    ⑻至舉發員警係發現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之行為,且從與原告交談過程中發覺其散發酒氣而懷疑原告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遂以路口監視器畫面佐證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其本於警職法第2條規定為證據之事後蒐集,並非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其舉發程序自無緣用不法證據而侵害原告隱私之情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其於事實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已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第9項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 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 24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2025-03-27

TCTA-113-交-881-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668號 原 告 謝松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4日竹監裁字第50-E8HB006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 路1段(大肚村)東向車道時,因行跡搖擺不穩,為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所見,並於新 竹縣○○鄉○○路0段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予以攔停。而後於盤 查時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要求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惟原告經員警多次告知酒駕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拒絕接受 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員警遂當場開立掌電字第E8HB006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 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E8HB00633號(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 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罹患心理相關疾病,自前案收押後,面對警務人員會下意 識產生恐懼,身心處於極度焦慮恍神、心悸等狀態,完全無 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我是清醒後在醫院才知道事發過程,絕 非故意拒測或躲避追緝。我的家庭並不富裕,仍需要扶養母 親及就學的侄子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員警係因原告駕車行跡搖擺不穩,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 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查,並於攔查後發現原告散 發酒氣,有相當理由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進而要求原 告進行酒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 項規定。而在實施酒測過程中,員警已向原告說明2次酒測 拒測之法律效果,並經員警多次要求實施酒測,原告仍不願 配合,而後明確點頭表示拒絕酒測(員警密錄器檔案名稱「 00000000_054302_191」;影像時間2023/06/24 05:45:32至 05:45:55) ,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4 項製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舉發通知單, 故本件酒測程序正當合法。  ㈡原告雖主張須扶養母親及就學的侄子,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第2款之規定為羈束處分,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裁決機關並無裁量空間,否則即違反依 法行政原則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 照;…: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01頁)、原處分(本 院卷第113頁)、被告113年6月7日竹監企字第1135012465號 更正函(本院卷第8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53 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9頁)各1份,以及密 錄器畫面13張(本院卷第185至18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件攔停原告並要求為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合法:  1.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警察對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 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所謂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 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 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 工具即屬之。如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 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 ,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 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 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 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核與警職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員警駕駛巡邏車於上揭時、地時,因見原告行車有左 右偏行、車身搖晃不穩之情形,查詢後發現系爭機車之車牌 業經註銷,客觀上易生交通危害,故自後方鳴放警鳴器、閃 燈欲攔停原告,未料原告竟加速前行以躲避攔停,直至系爭 地點始遭攔下。而後員警查證原告身分時,聞得原告散發濃 厚酒氣,故要求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此有舉發 機關113年4月19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33500318號函(本院卷 第115頁)、113年10月8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33500757號函 (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員警追緝示意圖(本院卷第117 頁)、員警密錄器錄影譯文(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各1份 ,以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密錄器截圖共36張(本院卷第119 至130頁),依上開情節,足證已達員警合理懷疑原告有酒 後駕車而易生危害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攔停及要求 原告酒測之程序,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屬 合法。  ㈣原告拒絕酒測,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  1.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汽機車駕駛人本有配合接受酒精檢測之義 務,衡以人體內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 逐漸下降,是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論係積極 明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 間之不作為,均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 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之處罰要件。  2.查觀諸卷附之員警密錄器錄影譯文(本院卷第148至152頁) ,足見員警要求原告配合酒測時,原告持續以身體不舒服、 要先去醫院,現下無法配合酒測為由,消極推諉拖延時間, 而後經員警兩度完整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畫面時間:05 :34:01至05:37:01;05:44:15),明確以點頭方式表 示拒絕酒測(畫面時間05:45:32至05:45:53)。審酌上 開過程中原告與員警對答正常、意識清楚,復參諸東元綜合 醫院就原告經救護車前往系爭地點緊急送醫之情形覆以:「 病人謝○○於112年6月24日6時5分許經救護車送往本院,當時 身心健康狀況為可自由對答、意識清醒」等語,此有東元醫 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10月9日東秘總字第11300090 33號函暨急診病例、護理紀錄、119救護紀錄及檢驗檢查報 告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3至172頁),可證原告係 出於自主意思決定拒絕酒測無訛。再依函附之急診病例、急 診護理紀錄(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原告送醫後,醫師向 其說明建議抽血檢查,然原告卻表示不願意抽血檢驗,且在 尚不建議離院時執意出院乙情,益徵原告係以身體不適應先 送醫,作為逃避、拒絕酒測之藉口甚明。據上各情,堪認原 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確有「 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其主張因疾病 發作,完全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云云,與客觀事實相悖,洵 非可採。  3.從而,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 之規定。至原告主張其經濟壓力沉重云云,然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乃羈束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是原處分裁 處原告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6

TPTA-112-交-2668-20250326-2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5號 原 告 王隨欽 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WA29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48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6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 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9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段0號前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攔檢站(下 稱系爭酒測攔檢站)經警攔查,以酒精檢知器檢測呈現有酒 精反應,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遂要求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明確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檢測,為警以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道交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24 條第1項規定,開立111年9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WA297 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2年8月7日以111年度交字第348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65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更新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原告在拒絕酒測前,員 警並未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旋即開單舉發,顯已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 2.原告經員警攔查當下,並未看到酒測攔檢之告示牌,本件並 非依法設置酒測攔檢站,員警並非合法執行職務。  3.原告係以載貨營生,並無其他謀生技能,僅小學畢業,且年 逾50歲,為中高齡就業者,倘經吊銷駕駛執照,幾無其他工 作機會,況系爭車輛尚有巨額貸款待繳,就原告之情狀應有 比例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內容顯屬過苛, 有違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進間持續閃爍右方向燈卻無變換車道或 轉換方向之行為,經員警判斷屬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予以攔停,屬於 個別臨檢,人民有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 拒絕。   2.依密錄器影像可知,員警在原告拒絕酒測前,至少有3次(影 片時間09:22:04、09:43:45及09:52:28)告知其拒測 之法律效果。經員警告知後,原告仍拒絕酒測,員警宣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下稱確認單),請原告簽名確認,原告亦在拒測紀錄單 上簽名,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員警對原告所為集體攔查,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 第6款規定:  1.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及道交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 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 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 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 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 長官為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 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 、船及其他交通工具。」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可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及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集 體攔檢)」之依據;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則屬於警察 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 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個別攔檢」之依據。考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8條之立 法目的,有補充道交條例不足之處,亦即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4項雖有駕駛人接受酒測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 罰及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處所之規 定,但卻缺乏指定處所行「全面攔檢(集體攔檢)」或行「 個別攔檢」為酒測程序之規定,是以上規定即有補充及承接 道交條例不足之處。  2.警察勤務條例第18條規定:「勤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基準表 ,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 ,並陳報上級備查;變更時亦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之作業內容則規定:「一、勤務規劃: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 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 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可知由警察機 關主管長官為執行上開酒後駕車「全面攔檢(集體攔檢)」 之勤務,於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 事之時間及地點,全面攔停行經車輛進行酒測者,即屬於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稱計畫性勤務,得以作為道交條例第 35條第4項所規定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同條第1項測 試檢定處所之依據。而地區警察分局執行計畫性勤務之取締 酒駕攔檢地點與時間應記載於勤務分配表。值勤員警若未依 指定時間、地點實施酒測,而在指定地點以外之其他未經警 察機關主管長官基於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 序事件而有必要之考量所指定之地點,所實施之全面性酒測 攔檢,即屬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第7條第1項第1款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進而違 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關於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 同條第1項測試檢定處所之規定,員警於未經依法指定之地 點所執行之酒測攔檢,即屬欠缺法律依據之攔檢行為。由於 憲法保障人民之一般行動自由權,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允許指定攔檢地點 進行全面攔檢人車以查驗身分之警察職權行為,對於人民一 般行動自由權之侵害甚鉅,故警察於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嚴 格遵守法定要件,於有爭執時並受司法監督,以免侵害人民 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故縱使是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 酒測檢定之處所,倘為違法指定者,實質上並不發生合法指 定之效果。  3.查舉發機關評估系爭地點之酒駕件數逐年增加,為酒駕危險 地點,遂將系爭地點列為取締酒後駕車執法熱點,並經主管 長官核定於111年9月29日7-19時,在系爭地點設置酒測攔檢 站執行酒測勤務,而舉發員警張評超則於該時段擔服執行酒 後駕車勤務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 第1133053740號函檢附勤務分配表、勤務規劃審核意見表( 本院卷第第59頁、第60頁、第65-66頁)及舉發機關113年10 月2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55092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 )在卷可參,足認系爭地點係舉發機關依法設置之酒測攔檢 站,舉發員警自得對行經之人、車為集體攔查。故被告認本 件係屬個別攔查,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4.參酌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張評超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我 封閉內側車道,有放酒駕牌,09:15:14車道前方右側三角 錐前方有一銀色的立牌,那個牌子就是「酒測攔檢」牌子等 語(士林地院卷第132頁)。觀諸原審勘驗採證光碟截圖照 片所示(士林地院卷第140、142、144、146頁),可知有多 名員警在系爭地點勤務,該處確有擺放多個車道指引三角錐 ,車輛依序通過,員警有手持酒精檢知器對原告進行檢測呈 現亮燈,遂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已符合法定酒測程序。又   原告拒測另經被告開立111年1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WA 29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部分,經士林地院於112年5月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4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7月31 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2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 (本院卷第27-45頁)及裁定(本院卷第23-26頁)在卷可參 ,亦採相同見解。故原告主張其未看到酒測攔檢告示牌,本 件並非酒測攔檢站,員警並非合法執行職務等語,核與上開 事證不符,不足採認。 ㈡、員警已多次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亦明確表示拒測 ,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1.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 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 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 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89 、709、739號解釋闡述甚明。釋字第535號解釋公布後,立 法者於92年6月25日制定公布警察職權行使法,明定攔停、 酒測之要件;交通部與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 權,於103年3月27日亦依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增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3月31日施行,將內政部警 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文化,復於108年6 月28日修正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自同年7月1日施 行,是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就攔停、酒測所定之法定程序, 以及處理細則就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及拒絕配合酒測 所定之程序,依前開解釋,自屬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如警 察未踐行前開程序,即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按道交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 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 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5項或第73條第3項製單舉發。」由上開解釋及條文內容可 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除處以18萬元以上罰鍰外,尚須吊 銷駕駛執照及扣車,該處罰不可謂不重,是員警對於拒測之 行為人開立拒測舉發通知單時,仍須讓該行為人知悉拒測之 法律效果,並使其知悉該法律效果後,進而決定接受酒測或 拒絕酒測,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  2.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陳 述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士林地院卷第94頁)、舉發通 知單(士林地院卷第60頁)、拒絕酒測紀錄單(士林地院卷 第62頁)、舉發機關111年11月1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130 50948號函(士林地院卷第82-83頁)、員警答辯表(士林地 院卷第84頁)及原處分(士林地院卷第66頁)在卷可稽。又 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之勘驗結果略以:「畫 面時間09:22:04~09:22:46,員警:拒測是18萬,第一 個18萬,第二個你的車要拖去保管場,你的駕照要吊銷3年 ,要上課,你的車牌扣2年。這是拒測。你如果是酒測,0.1 5到0.24的話,要罰3到6萬。0.15到0.24,3到6萬。你如果 超過0.25的話,直接送法院,送法院會有前科(士林地院卷 第162頁編號26);畫面時間09:35:21~09:35:29,員警 :拒測就是18萬,你的車要吊走,你繳完錢才能領(士林地 院第172頁編號62);畫面時間:09:43:09~09:43:44, 員警:110年9月29日,現在是早上9點40分,你確定拒測嘛 ,是嗎?原告:對(原告點頭)。員警:確定拒測,思考清 楚了?原告:拒測,拒測,拒測(原告點頭)。員警:警方 沒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你?沒有給你洗話術,是你自己要拒 測,對不對?(原告點頭)(士林地院卷第176頁編號77) ;畫面時間09:43:45~09:44:16,員警:我跟你講拒測 的規定。第一個要罰18萬。第二個你的車要保管,移置到保 管場,繳完錢才能領。第三個吊銷駕照3年,施以道路安全 講習,你要去上課,你的車牌要扣2年(士林地院卷第176頁 編號78);畫面時間09:44:17~09:44:31,原告:車牌 ?員警:對,要扣2年。原告:那不就沒辦法開?員警:就 是像無照這樣。不是不能開,開就是違規(士林地院第176 頁編號79);畫面時間09:52:31~09:52:45,員警:第 一個18萬,我再說一次,18萬。第二個移置保管汽機車,現 在要拖吊,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3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第四個。第五個吊扣車牌2年(士林地院卷第182頁編號 106);畫面時間09:52:46~09:53:29,原告:嗯。拖吊 ?員警:你的車要拖走,繳完錢才可以領。我再說最後一遍 。18萬,當場移置保管你的汽機車,吊銷駕照3年,你要上 課施以交通安全講習,吊扣車牌2年。你10年內如果有第2次 ,違反第4項,你再拒測1次就是36萬了。第3次就36萬再加1 8萬,移置保管你的車,吊銷駕照5年,施以道路交通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會公佈你的姓名、相片、違規事實、吊扣車牌 2年,這是如果你第2次再拒測(士林地院卷第184頁編號107 );畫面時間09:53:30~09:53:40,員警:重點就是現 在,18萬,當場移置保管你的車,吊銷駕照3年,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吊扣車牌2年。沒有問題,簽名(士林地院 卷第184頁編號108)。」等情,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對上開勘 驗結果亦表示形式上沒有意見等語(士林地院卷第132頁) ,有士林地院勘驗筆錄(士林地院卷第131頁)、勘驗譯文( 士林地院卷第156-188頁)暨截圖照片(士林地院卷第140-15 4頁)在卷可佐。又確認單上亦有記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者,處18萬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汽機車,吊銷其駕駛 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牌 照2年」等字句,原告並在其上親自簽名確認,同時在拒測 紀錄單上簽名,此有確認單(士林地院卷第85頁)及拒測紀錄 單(士林地院第62頁)在卷可佐。是依上開員警與原告間對話 內容及相關事證可知,員警當場確已多次告知原告拒測之法 律效果,且原告於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始決定拒測 ,且已明確表示拒測之意,並簽有確認單,原告已知悉拒測 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主張員警並未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等語, 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及事證均不符,不足採認。 ㈢、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內容,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1.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文:「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 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 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 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 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另上揭釋字之解釋 理由書亦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 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 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 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 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 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 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 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等語明確。 2.依上開釋字及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 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 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對被告而言,其就此部分之裁量已縮 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 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生計及工作等情事而 得據以執為免罰或其他裁罰之依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 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 ,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從而,原告就此 主張裁罰過重,影響工作權及比例原則云云,均難據以為其 有利之斟酌。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交前上訴審裁判費為750元, 合計為1,05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2025-03-25

TPTA-113-交更一-35-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39號 原 告 詠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焜泰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G5QD201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賓育霖於民國113年5月2日15時00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KEU-7128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與仁平街之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 規,為警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除依法裁罰賓育 霖外,並於113年6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5QD20117號 裁決,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 。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並非實際於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原告 平時有舉辦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宣導政府禁止酒駕之相關法 令並有將相關內容公告予員工知悉,在內部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內亦已明確告知員工不得酒後駕車,而賓育霖也有出具切 結書表示同意遵守規定。且原告在賓育霖駕駛系爭車輛前均 有進行酒測檢驗,足認原告就系爭車輛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 。賓育霖係在非原告預期之正常勤務內駕駛系爭車輛違規, 原告應無須為其恣意之行為負責。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雖主張在賓育霖駕駛系爭車輛前均有進行酒 測檢驗,惟未見其提供相關實測單據供參酌,自難認為真實 ,又原告為避免駕駛人酒後駕車,應可加裝酒精鎖,然其並 未為之,難謂其就系爭車輛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原告未善 盡監督、管理之責,使賓育霖得任意違規駕駛系爭車輛,違 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 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賓育霖拒絕施測之單據、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113年5月1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46466號 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 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固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於經測試檢定後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時,應併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2年。然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 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 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 入該車輛。」依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 處罰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 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 「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 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 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 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 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 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 (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 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 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 可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 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 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 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 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 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 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 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 ㈢綜觀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 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而處罰條例第35條 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 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 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 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 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 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 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 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 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 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 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 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 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交上統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4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 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而為現行統一之法 律見解。 ㈣本件原告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實際為酒駕行為之人賓 育霖,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說明,原告既無實施酒駕 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該規定 作成原處分,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有違,應予撤 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因原告並無於飲用酒類物品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 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尚有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 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5

TCTA-113-交-639-20250325-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馬郁智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5日0時40分許,在○○市○○區○○路與 光富路口(下稱系爭地點),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覺民派出所員警予以攔停,要求上訴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 ,經警當場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行經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等 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1款、第9項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開立l13 年2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113年3月6日高市交 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 輛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2)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爭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341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舉發員警之攔查點(即管制站)係屬違法設置:   ⒈依舉發機關分局長112年11月1日核示之內部簽文及附件勤 務規劃表可知,112年11月5日之路檢點應設置在「九如一 路與光武路口」而非系爭地點。惟原審認定舉發員警執行 酒駕攔檢地點未逸脫九如一路與光武路口,實未予詳查系 爭地點已非警方管制站所設置之處,有原判決違背法令事 由。   ⒉縱認管制站範圍可擴張至系爭地點,惟被上訴人未具體說 明擴張延伸範圍必要性及合理性,有權力濫用之違法疑義 ;然原審並未釐清該疑義,即認被上訴人程序無違法情事 ,有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事由。  ㈡原處分1將違規地點「光富路」寫成「光復路」,非是誤寫之 顯然錯誤,未待上訴人查證,被上訴人以職權逕予更正,已 然變更原處分1之規制內容,損及於上訴人之信賴及法律安 定性原則,原審卻認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實嫌速斷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1、2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款及 第9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 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 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4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 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可知關於酒後駕車行為 ,在法規範上係屬以酒精濃度達於一定規定標準與否,作為 區別刑事犯罪(刑事犯)或行政處罰(行政犯)之制裁,性 質上屬於量的差別,是以前開「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 定之處所」,除屬於對防止酒後駕車犯罪所為外,亦兼具防 止酒後駕車但酒精濃度未達刑事犯罪規定標準之危害發生之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在內,此觀「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 」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為行政裁罰所依據之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範其中,即可得悉。復觀諸要求接受 酒測之前開規定立法意旨,旨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等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避免不 肖駕駛人以拒絕酒測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 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 是駕駛人遇有警察人員依前開規定要求接受酒測,即應配合 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前開規定 ,則應受裁罰甚明。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核原判決已依舉發員警密錄器影 像勘驗結果及舉發機關113年8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00 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九如一路及光武路交岔路口停放有 警車,燈光閃亮,警車後方並擺放有紅色發光物體,已為攔 檢點相關部署,惟考量現場員警之執勤安全以及被攔查民眾 之行車安全,考量被攔查民眾煞停時所需反應時間及煞停距 離,且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天色昏暗,為避免民眾於夜 間反應時間不足,爰由現場員警視現地地形、地貌,綜合現 場之客觀事實,確保阻材位置之擺設應留有足夠縱深距離, 方選擇於系爭地點擺放有酒測告示牌,足認員警執行酒駕攔 檢地點並未逸脫九如一路及光武路口範圍,自無程序違法之 情事等語,則原判決論述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 無違誤。 ㈢綜上,上訴人重述業經原審論駁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執其個人主觀 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稱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 無足取。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業已論明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無上訴人所指前開違背法令情事,自應予以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3-25

KSBA-114-交上-12-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2號 原 告 石頭山(以色列籍) 輔 佐 人 楊倩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 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8G1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 2-A01G8G1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被告依 法重新審查,刪除易處處分之部分,並將更正主文後之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合法送達原告。觀諸原處分並非完全依原 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 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20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一路金 泰公園旁天橋下之酒精濃度檢測管制站時(下稱系爭地點),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5MG/L,而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至0.25〈未含〉) 」之違規行為,故當場開立掌電字第A01G8G17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24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外籍人士,因不諳中文,當下不能理解員警所述內容, 在外事警察到場後,其並未明確告知我檢測的流程,以及相 關法規所定應詢問及說明之事項,因此我在不能充分明白現 場狀況及法律規定之情形下接受酒測。且當時管制站設置是 否合法,我有無配合停車接受稽查的義務,尚有調查的必要 。又我第一次檢測完畢後,員警未說明檢測失敗原因,卻要 我再度進行酒測,在第二次酒測後始顯示酒精濃度為0.15MG /L,員警之上開行為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明確性原則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㈡又酒測值介於0.15至0.17MG/L之範圍,行政機關依法應裁量 是否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要 件,我的酒測值為0.15MG/L,並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員警 除一再拖遲委請通譯到場之要求外,外事警察亦未對相關法 定事項詳為說明,而在我完成酒測後,亦未依法為裁量,逕 自認定我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核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上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管制站,當原告行 經時,員警依規定施以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全身散發濃厚 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並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 反應。因原告為外國籍語言不通,由通譯告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相關權利,並在原告簽名 確認後,始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值0.15MG/L。 ㈡原告固以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為辯,惟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2款之「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仍屬舉 發機關裁量權職權範圍,除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中或 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舉發機 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形加以考 量做成之裁處決定,法院及被告原則上均應予以尊重,故原 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  3.處理細則:  ⑴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⑵第19條之2第1項至第3項:「(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 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 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 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 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 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 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 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 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 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 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 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 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 ,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 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 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 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 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4.警察職權行使法:  ⑴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 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 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 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 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⑵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 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  ⑶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 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 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9頁)、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7頁)各1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 違規情形:  1.攔停原告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合法:   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舉發機關 所屬員警在該處設置酒精濃度測試之管制站,正執行路檢勤 務(取締酒後駕車),該勤務業經舉發機關主管長官核定在 案等情,此有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01頁)、113年1月17 日核簽公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113年1月19日 局辦擴大臨檢併都會區酒測勤務暨防制危險駕車規劃表、簡 報檔案(本院卷第111至125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觀諸案 發時,路檢站確實依規定擺放反光告示牌(酒測攔檢、停車 受檢),車道並設置有紅藍閃爍警示燈之三角錐,且該處車 道明顯縮減至車輛僅得自攔檢車道通過等情,此有路檢站設 置截圖1張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9頁),可證系爭地點管制 站之設置符合警職法第6條規定,故員警攔停原告並無違法 。復觀諸卷附之員警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下稱答辯表,本 院卷第57至59頁),足見員警係因攔停原告時,聞得原告散 發酒味,進一步使用酒精檢知器亦測得數值後,始進而對原 告施以酒測程序。原告當場亦自陳身上確實有酒味等語,經 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明確(本院 卷第166至167頁),堪認員警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 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合法。  2.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合法:   查員警透過外事警察到場翻譯協助,並踐行告知原告拒絕酒 測之權利及法律效果、酒測數值與相對應之罰責、確認飲酒 距離檢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等程序,確保原告知悉上開內容 讓其簽署效果確認單,而後才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又原告施以吹氣檢測的過程中第一次檢測失敗時,外事警察 亦在旁告知係因原告吹氣不足所致,並在第二次檢測時輔以 口令、手勢協助原告,而酒測過程全程實施錄音錄影等情, 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3⑴至⑸所示結果明確(本院卷 第169頁),並有英文版效果確認單1份(本院卷第61頁)以 及密錄器畫面截圖6張(本院卷第185至189頁)在卷可參, 堪認酒測程序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至第3項之要求 ,當屬合法。原告主張其不理解酒測程序及相關權利義務、 吹氣檢測程序亦有瑕疵云云,均與事實相悖,難認可採。  3.原告於上揭時、地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0.15MG/L等情,此有酒測單(本院卷第47頁)、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3頁)各1份在卷可憑。 審酌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應知悉飲酒後未達相當期 間,吐氣酒精濃度仍可能超標,應避免駕駛車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原告卻仍駕駛系爭機車上路,自已違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主觀上有過失,得予以處 罰。    ㈣舉發機關之舉發顯有裁量瑕疵,被告未查而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亦有瑕疵:  1.參諸卷附之答辯表記載(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係以: 「原告於駕駛過程中左右搖擺不定行經攔檢點,判定原告有 危險駕駛疑慮,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其他用路人安全,開立告 發單」作為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施以勸 導即舉發之理由。  2.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3⑹所示(本院卷第169至1 70頁),可知員警在開立舉發通知單前,曾私下討論本件是 否符合以勸導替代舉發之情形,因「原告沒有違規,也沒有 發生車禍」。而在討論的過程中,其中一名員警先稱:「0. 15至0.17沒有違規、沒有車禍,我們是可以勸導的。學長( 或所長,不清楚何者為正確)要我開罰單我就開了」等語, 詢問有權決定開單之員警如何決定。而後另一名騎機車的員 警稱:「其實要找一個違規理由嘛,所以我在想啊,0.15哦 」、「要不然就是看他安全帽沒有扣好或是沒有扣緊,這都 是違規啊」,而戴鴨舌帽的員警聽完則覆以:「好吧不然就 這樣。不(似是「給他」,但非百分之百確定)告發的話, 我們後續還是會有問題」。持手機的員警稱:「那我就給他 告發」,騎機車的員警續稱:「那之後打行政訴訟再說了」 、「再找個違規的理由,就不會有行政瑕疵」等語。足證員 警開立舉發通知單時,根本未考量各項情節,進行本件是否 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裁量,而係逕以「應予舉發」之結論代之 ,事後再找裁量理由。是該舉發具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已難 認適法。  3.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如附表編號4⑴所 示(本院卷第209頁),足見原告於員警可目視之範疇,其 行車速度及行車動態均呈平穩之狀態,與答辯表記載原告係 左右搖擺不定行經攔檢點之情形相悖。此外,舉發機關亦表 示無法提供該段時間之密錄器畫面供本院調查,有公務電話 紀錄(本院卷第199頁)、舉發機關114年2月20日北市警中 分交字第1143046104號函(本院卷第201頁)各1份在卷可憑 ,故認答辯表之記載並非屬實,難以憑採。是舉發機關以不 存在之情節,作為不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裁量理由,顯有裁量 瑕疵。  4.據上各情,舉發機關舉發前並未就本件是否符合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2款訂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之要件進行裁量。又事後 所陳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搖擺不定之不予勸導事由,依卷內 既有事證顯示,亦非屬實,堪認本件舉發有裁量瑕疵。從而 ,被告以尊重舉發機關為由,仍依據瑕疵舉發內容作成原處 分裁罰原告,原處分當屬違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360元(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通譯費 用9060元,由國庫先行墊付),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2024_0120_023742_093.mp4 ⑵影片時間:  2024年1月20日  01:51:00至02:07:34; 當時為夜間,畫面清晰有聲音,見員警將原告攔停在道路上並查證身分,當時原告是配戴全罩式安全帽,當其脫下安全帽時,可見原告嘴部有咀嚼的動作,其妻子為乘客亦在一旁。過程中原告再三表示跟其對話要講英文,原告妻子沉默並未加入交談,而後其中一名員警以簡單英文與原告進行對話。期間可見該處設置有三角錐、另名員警逐一攔下行經車輛檢視有無酒駕之情形(附件圖片1至3)。而後原告向員警表示其知悉喝酒超過一定的標準不能駕車(01:56:18至01:56:38) ,故員警隨即向原告說必須酒測,原告回覆:please、please do it,並表示已經被攔下5分鐘,請趕快對其進行酒測程序(01:56:39至01:57:17)。但後續又表示只有喝醉的狀況下才需要被酒測,經其妻子與其說明如果身上有酒味也必須酒測,原告覆以:確實安全帽裡是有味道,故同意員警對其進行酒測(01:57:18至01:58:18) 。嗣員警取出酒測檢測程序及效果確認單,向原告妻子確認原告飲酒已超過15分鐘,並請其妻子向原告說明酒測以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然原告甫經妻子告知,突然情緒失控,後續雙方因處在溝通不佳的狀態致酒測程序停滯,隨後原告表示要求外事警察到場翻譯,不可以使用google翻譯,否則不符合法律程序,員警則回覆會請外事警察到場,請原告在場等待(02:03:01至02:04:10) 。前開過程中員警態度均良好。 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第183至185頁 2 ⑴檔案名稱:2024_0120_023742_094.mp4 ⑵影片時間:  2024年1月20日 02:12:40至02:36:00; 原告與其妻子在等待外事警察來的過程中,不斷向員警爭執,為何有些車輛可以不經攔停。等待的過程中,員警們在閒聊,並可見其中一名員警手持之機器顯示原告之個人資料,畫面中的員警(02:23:35)說:我比較擔心他是在(聽不清楚)美國政府部門(聽不清楚)。隨後(02:35:31)員警取出酒測檢測程序及效果確認單要對原告妻子說明,但是被原告阻止,稱:這是他的個案,不應該針對其妻子。 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3 ⑴檔案名稱:2024_0120_023742_095.mp4 ⑵影片時間:  2024年1月20日 02:37:40至02:50:00; ⑴當時為夜間,畫面清晰有聲音,外事警察到場,現場員警向其簡要說明原告遭路檢時,經簡易酒測器測試有酒精反應的狀況,但因原告無法理解中文版的拒絕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現場也沒有英文版的,原告也拒絕透過其妻子翻譯,態度有點歡,要求外事警察到場翻譯協助(02:37:57至02:38:33) 。而後外事警察與原告以英文對談(02:38:53) ,隨後員警請外事警察協助告知酒測與拒測之權利(02:39:41) ,外事警察即持英文版的「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開始向原告翻譯並解釋內容(見附件圖片4)。 ⑵外事警察詢問原告的飲酒結束時間是否超過15分鐘,在原告表示已超過後,其遂向原告說明拒測之相關規定,說明途中原告表示沒有拒測(02:40:21),以及願意酒測(02:40:30)等語。外事警察即詢問原告是否知悉拒絕酒測的權利(02:40:38),惟原告仍在爭執自己並未拒測(02:40:45、02:41:00),而後外事警察讓原告閱讀確認單之內容以知悉相關權利,原告則向員警借筆簽名。 ⑶在原告簽名當下,見外事警察第二次詢原告飲酒結束時間是否超過15分鐘(02:41:15),斯時,原告自承有喝酒(I not drunk ,I did drink,02:41:27),隨後見原告開始朗讀「I am willing to take a Breathalyzer test」之內容,並對此表示「Yes」(02:41:29)。在朗讀過程中,經外事警察翻譯,原告仍不理解「Taken some comestible contain alcohol」之意思 (02:41:55),並表示自己並未使用漱口水,員警則有提供礦泉水飲用(02:42:39),(摩托車聲音蓋過原告說話聲音),原告表示「OK」,並於簽名欄位簽名(02:42:47),亦表示自己只理解英文版內容,不理解中文版,故只在英文版簽名(02:43:16)。 ⑷原告簽名完成後,員警又請外事警察向原告說明酒測值範圍,及其相對應之處罰,內容為0.15到0.24是行政罰,0.25以上公共危險罪會逮捕原告(02:43:47),隨後外事警察向原告翻譯(02:43:58),原告聽完後即表示「OK」(02:44:31),外事警察再向原告確認是否理解,原告亦回覆「I understandeverything」(02 :44:35) 。又外事警察向原告翻譯車子須移置保管之內容,並詢問原告是否理解,見原告回覆「Whatcan I say 」、「I don't argue with you. I accepteverything from the first moment. 」(02 :44:49) 。 ⑸外事員警向原告告知測試吹嘴為新的,原告表示理解(02:44:57至02:45:01,見附件圖片5),並詢問是否可以喝水,員警表示已提供過了不再提供,原告亦表示算了,故原告開始進行酒測。第一次酒測吹氣,然原告因吹氣2秒過短而失敗,酒測器顯示「吹氣失敗」(02 :45:23,見附件圖片6),員警跟外事員警在旁告知吹氣失敗,並要原告以較深的方式吹氣(02:45:28至02:45:35,見附件圖片7)。故第二次原告吹氣前,外事員警以英文指示先原告要吹氣到其說停為止,並在期間以指令、手勢協助原告(02:45:36至02:45:40,見附件圖片8),員警並在酒測器分析過程中將螢幕提示給原告(見附件圖片9),在第二次吹氣前,外事警察告知原告吐氣至員警喊停為止,而後測試結果酒測值為0.15。自後續畫面中可確認酒精檢測器顯示酒測值為0.15( 02:45:52,見附件圖片10) 。 ⑹員警私下對話時,有討論0.15為勸導的裁量空間,而原告沒有違規,也沒有發生車禍。同一時間,原告之妻子向員警詢問酒測值0.15之法律效果(02 :46:30) ,員警回覆有0.15至0.24為罰單且扣車,扣車時間由裁決所定之(02 :47:02至02:47:20) 。而後,員警在處理酒測器時稱:0.15至0.17沒有違規、沒有車禍,我們是可以勸導的,而後稱:學長(或所長,不清楚何者為正確)要我開罰單我就開了(02:48:30至02:48:45)期間原告與外事員警持續對話。隨後員警請原告於酒測檢測單上簽名,原告簽名過程中並未明確表示對於酒測程序合法性的質疑(02 :49:36至02:50:05) 。最終在開立舉發通知單時,原告拒絕在機器上簽名,故未簽名於舉發通知單上。而後(02:57:22)員警私底下在討論開單程序,其中一名騎機車的員警稱,其實要找一個違規理由嘛,所以我在想啊,0.15哦,另外一名持手機的員警在討論中稱:我們、他們頂多就是違規理由、程序騎車晃來晃去(02:57:50),騎機車的員警回,要不然就是看他安全帽沒有扣好或是沒有扣緊,這都是違規啊(02:58:05),戴鴨舌帽的員警聽完稱:好吧不然就這樣。(02:58:15)不(似是「給他」,但非百分之百確定)告發的話,我們後續還是會有問題。持手機的員警說,那我就給他告發,騎機車的員警稱:那之後打行政訴訟再說了。持手機的員警說:那我就存了哦。騎機車的員警稱:好啊這還好,再找個違規的理由,就不會有行政瑕疵。(02:58:28)戴帽子的員警問:找什麼?騎機車的員警稱:違規的理由。 ⑺酒測過程全程錄音錄影。 本院卷第168至170頁、第185至191頁 4 ⑴檔案名稱:EMER000000-000000-000000F.TS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1月20日 01:36:58至01:39:58 ⑴當時為夜間,畫面清晰有聲音,原告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其見前方為紅燈後逐步煞停,停等紅燈 (01:36:59,見附件圖片1)。綠燈後,繼續向前行駛,並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01:37:25),斯時見道路前方有架設警示爆閃燈及酒測攔檢牌面,原告遂逐漸放慢行車速度,最終偏右側停靠於酒測攔檢站前(01:37:39至01:37:52,見附件圖片2至3)。因鏡頭朝向前方拍攝,並未攝得員警請原告對簡易感知器吹氣之過程,惟畫面中有傳來吹氣聲音(01:37:56),隨後員警以手勢示意原告向前移動至橋下,原告遵守員警指示。過程中,原告行車速度及行車動態(煞停、變換車道過程、移動到橋下的過程)平穩,未見無法控制系爭機車之情。 ⑵畫面一開始,鏡頭確實有左右微幅搖擺之情形,直至原告第一次煞車停等紅燈(01:37:12),紅燈前約10公尺開始之柏油路面上,有肉眼可明顯見得不明成分的淺色污漬斑點數處,而至停止線前則為不明成分深色的斑點及潑濺痕。然綠燈亮起後,原告再次起步直到員警見到原告並攔停之過程中,鏡頭左右搖擺之情形已幾乎消失,整體行車是平穩的狀態。 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第217至218頁

2025-03-25

TPTA-113-交-1142-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89號 原 告 何忠穎 黃瑞英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中 市裁字第68-G8NB50347號、中市裁字第68-G8NB50348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2(即中市裁字第68-G8NB50348號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餘由 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甲○○於民國113年5月8日3時25分許,駕駛乙○○所 有牌照號碼BRV-07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號處(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而遭員警攔查,過程中經酒精檢知器檢測吐氣具 酒精反應,員警即要求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惟甲○○拒絕 ,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為警當場 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6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 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 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8NB50347號裁決,裁處甲○○罰鍰 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中 市裁字第68-G8NB50348號裁決,裁處乙○○吊扣系爭車輛之牌 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2)。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當時甲○○剛好唱完歌準備要至汽車旅館休憩,本著不酒後 駕車原則,甲○○即選擇從KTV停車場行駛至隔壁汽車旅館 ,路途不到30公尺、時間不到2秒。途中並無路、巷口、 人行道或斑馬線處可順路駛向汽車旅館之入口處坡道,員 警突如其來地無故攔停原告,顯然不法。何況大明路為直 行路段,甲○○駛入汽車旅館應無須使用方向燈,員警亦不 得逕行進入汽車旅館之私人領域內攔查甲○○。   ⒉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酒測應先由轄區分局長或相當 職務以上之長官核准,才可設置酒測勤務處所,且須設置 告示牌、警示設施,並應全程錄影,員警不得隨意在道路 上攔停駕駛人實施酒測,且員警在酒測前應告知受測者可 以漱口,或在等候15分鐘再行檢測,本件員警未為上述行 為,程序應不合法。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當時系爭車輛不論係從永隆路右轉駛入大明路,或從大明 路右轉進入汽車旅館,均未使用方向燈,已構成不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員警自得予以攔查。甲○○經攔查後經 員警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吐氣具有酒精反應,客觀上可合 理判斷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員警自得要求 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⒉系爭處所位於汽車旅館之對外聯絡車道上,該車道並未設 置類似門扇等阻礙物,而具供公眾通行之功能,屬處罰條 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員警於該處攔停甲○○、要求實 施酒精濃度檢測,均無不法。甲○○於攔查過程中自承有飲 酒,在經員警告知權利後仍選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違規事實明確,乙○○放任甲○○於飲酒後恣意駕駛系爭車輛 ,亦應受罰。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警職法:   ⒈第6條:「(第1項第6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 ,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 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 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⒉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 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 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 ,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 交通工具。」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 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㈢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 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第2 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 、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㈣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 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 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 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 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並得沒入車輛。(二)汽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 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 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 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 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1、2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5 月2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2475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表、系爭車輛之 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 真實。 ㈡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 。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 致交通事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 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 步發生實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 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如有違反道安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 為,經警攔檢,依其客觀情狀,而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 ,當亦屬之。詳言之,警察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有前開「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前提要件之一 ,其發動攔檢之門檻即屬具備,而得對該交通工具駕駛人實 施酒測,此時駕駛人即有配合稽查之義務。 ㈢經查,本件採證影像紀錄,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為:「當時 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東向之路段行駛, 當系爭車輛自大明路西向路段之車道駛出而與員警交互而過 後,員警才迴車行駛至對向車道。其後因系爭車輛自車道右 轉駛入路旁之汽車旅館時,車尾處未閃爍右側方向燈,員警 即向前攔停甲○○、告知其應使用方向燈(此時螢幕畫面所示 時間為03:09:00)。甲○○經員警詢問後自承有飲酒,經員 警持酒精濃度檢知器檢測後,甲○○吐氣具酒精反應,員警即 要求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過一段時間後,甲○○於螢幕 時間為03:27:42時,表示拒絕接受檢測。在上述期間內, 員警有明確向甲○○告知,倘拒絕接受檢測,將『會罰新臺幣1 8萬元,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課程, 車牌會吊扣2年,車子會移置保管』,並讓其多次漱口。」( 見本院卷第108至115頁)。 ㈣依上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自大明路右轉駛入旁側之汽車旅館 時,並未使用方向燈,應構成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不依規 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依前揭說明,員警予以攔檢、盤查, 自屬合法,甲○○即有配合稽查、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 且過程中員警除有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 向甲○○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外,也多次讓其漱口,則本 件舉發程序經核尚無違法情事。甲○○經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 效果後,仍選擇拒測,此部分違規事實要屬明確。原告主張 在途中並無路、巷口、人行道或斑馬線處可順路駛向汽車旅 館之入口處坡道,員警突如其來地無故攔停甲○○、員警在酒 測前未告知可以漱口,或在等候15分鐘再行檢測,舉發程序 應不合法云云,與本院之勘驗結果不符,尚無可採。 ㈤本件員警係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甲○○實施攔查、 酒測,而非依該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之,故員警本無 須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範,在取得轄區分局長或相當 職務以上之長官核准後才可進行攔檢。且依本院就採證影像 所為截圖及依職權查閱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17、12 5頁),系爭處所係位於汽車旅館之對外聯絡車道上,該車道 並未設置類似門扇等阻礙物,而具供公眾通行之功能,自屬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而該處前方係三線車道, 當時系爭車輛係從中間車道向右偏移、跨越車道線而駛入右 線車道,其後再旋即將車頭轉向、進入汽車旅館之對外聯絡 車道,客觀上自屬變換車道與右轉彎之行為,依道安規則第 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使用車輛前後之右側方向燈。是 原告所述,大明路為直行路段,甲○○駛入汽車旅館應無須使 用方向燈、員警應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範,取得轄 區分局長或相當職務以上之長官核准後才可才可設置酒測勤 務處所,不得隨意在道路上攔停駕駛人實施酒測,以及員警 不得進入汽車旅館之私人領域內攔查甲○○等情,顯係誤解法 文,並無可採。 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固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於經測試檢定後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時,應併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2年。然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 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 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 入該車輛。」依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 處罰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 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 「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 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 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 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 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 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 (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 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 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 可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 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 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 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 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 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 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 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 ㈦綜觀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 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而處罰條例第35條 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 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 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 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 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 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 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 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 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 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 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 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 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交上統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4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 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而為現行統一之法 律見解。 ㈧本件乙○○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實際為酒駕行為之人為 甲○○,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說明,乙○○既無實施酒駕 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該規定 作成原處分2,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有違,應予 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甲○○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先有「不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始經員警攔檢,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甲 ○○自有接受酒測之義務。甲○○經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 ,仍選擇拒測,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 原處分1,核無違誤。甲○○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然因乙○○ 並無於飲用酒類物品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被告依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2,尚有違誤。乙○○訴請撤銷 ,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為300元,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4

TCTA-113-交-689-2025032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號 原 告 楊春義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5QB30184號、第58-D5QB30185號裁決(下合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 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 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 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 二、事體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 (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 4mg/L(濃度0.33mg/L)」之違規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9項之規定製開第D5QB30184號、第D5QB30185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並 於113年5月2日、113年4月23日分別對第D5QB30184號、第D5 QB30185號交通違規案,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易處處分 部分,並於113年9月11日重新製開原處分送達原告,故本院 審理標的自應為被告更正後之原處分,附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於酒測攔檢點以外之攔停車輛情形,係屬隨機攔停,必係警 察發現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能為 之,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進而要求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被告採證影片內容顯示,2名員警均未對原告 有何違規行為進行討論,而單純以查得原告係外國籍僑民身 分,即懷疑原告無照駕駛,並稱「攔攔看」云云,足證員警 攔停原告時,並非依據前述被告答辯狀所稱「駛入外側慢車 道未打方向燈」,而係出於員警主觀恣意猜測。且縱認原告 有前述「駕駛人外側慢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情事,惟該 違規行為轉瞬即逝,嗣後客觀上原告均無其他違規或危險駕 駛情事,故員警攔停原告,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規定,即關於攔停之「己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合理懷疑門檻要件,程序有重大瑕疵,故 原處分之作成,具有重大明顯無效之瑕疵,應予撤銷。  ㈡本件舉發員警須舉證於對原告實施酒測前,確有詢問原告是 否有飲酒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倘未先行告知 而能使原告能衡酌己身是否有服用類似物,再行主張漱口或 休息15分鐘後再行檢測的權利,進而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 ,酒測程序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舉發機關員警亦未告 知原告關於拒測的權利,亦有違法之處,自難憑此瑕疵程序 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依據。本件舉發員警應自對原告執 行酒測前,至酒測完畢為止,應有全程連續錄影,並告知原 告法定事項,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倘本件員警未能 完成相關舉證,即有正當法律程序上之瑕疵,原處分應予撤 銷。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員警係因原告路邊 起駛未使用方向燈而攔查,且攔停後發現原告身上帶有酒氣 ,並非無故攔查,且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 ,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 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 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 ,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 ,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 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699號,且依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35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l14條第2款、及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認 為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依據採證光碟及密錄器譯 文內容,員警攔停原告後有等待15分鐘始實施酒測,且實施 酒測前有提供礦泉水給原告漱口,是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 之流程應無違誤。  ㈡本案原告因涉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 交簡字第69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並得易科罰 金。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 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因罰鍰部分已扣 抵,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l款及相關規定,裁處原告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綜上所 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 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⒌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 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 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 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 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 危害者即屬之。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 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 ,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 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 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機關113年6月21日楊警分交字第1130 025784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 4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酒測值 單(見本院卷第106頁)、密錄器譯文(見本院卷第108至119 頁)、行車紀錄器截圖(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1月22日J0JA1300068號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28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223至22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 (見本院卷第143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45頁)等 在卷可查,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舉發時、地經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堪可確認。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211頁勘驗筆錄及第215-219頁畫面截圖)   勘驗標的:行車紀錄器1.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4/ 04/12/ 21:18:07(下同)。 勘驗內容: 21:18:07:畫面前方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路邊駛入車道 ,未見其顯示方向燈。 21:18:08:畫面前方系爭車輛由路邊駛入車道,未見其顯示方 向燈。 21:18:09:畫面前方系爭車輛由路邊駛入車道,未見其顯示方 向燈。 21:18:10:畫面前方系爭車輛由路邊駛入車道,未見其顯示方 向燈。 21:18:11:系爭車輛由路邊駛入車道,未見其顯示方向燈,但 左後側上方疑似有呈現黃色燈光。 21:18:12: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道。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 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無誤。原告雖主張員警於攔停 原告前係因懷疑原告無照駕駛,員警並稱「攔攔看」而隨機 攔停原告,並提出音訊檔案文字記錄1份為憑,惟依上開勘 驗之結果,並未能聽聞舉發機關員警有如原告所稱之情事, 自難認原告所稱可採。  ㈣又原告雖稱員警隨機攔停原告,不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 定等語。惟員警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路面邊線駛入外 側慢車道未打方向燈,違反安全規則第109條起駛前未使用 方向燈之規定,故攔查原告並進行交通勸導,然勸導過程中 聞原告口中散發濃厚酒味,員警以酒精感知棒施測後有酒精 反應,原告坦承剛有喝一罐,並表示最後飲酒時間為10分鐘 前,員警推測原告最後飲酒時間約為當日21時10分許,遂告 知原告21時30分再施以酒測,並給予原告漱口,經酒測後酒 測值為0.30mg/L等情,有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4頁)、員 警密錄器譯文(見本院卷第108-117頁)及採證光碟1份附卷 可憑,足認本件係因原告先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 規,員警並依原告口中散發酒氣而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 能性等節,經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故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攔停原告並實施酒測且全程錄音錄影,程序當屬合法, 原告上開所稱應無足取。  ㈤至原告主張員警未告知原告拒測之規定有程序違法之部分, 參以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前雖曾多次向員警表示「可以通 融一次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2頁),然原告於錄影時 間(21:51:00)時,即稱:「好好大哥我就吹吧,我過不 了,要罰就罰了,就是這樣而已囉,我也真的是很不好意思 ,我也知道我自己的過錯,因為我老婆也是剛出院,她本身 也是真的是,她開車我覺得她比我更危險,我今天也是剛剛 過來這邊找朋友一下走,也沒有想到拉,真的對不起,真要 吹我也只能吹,對不起啦」等語,此有員警密錄器譯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原告於員警進行酒精濃度測 試之前,即已表示同意進行酒測無誤,員警自無需再依法告 知原告有關拒絕酒測規定及法律效果之必要,原告上開所稱 酒測程序違法云云,亦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 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足認原告主 觀對此違規行為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 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 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 )」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24

TPTA-114-巡交-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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