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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張鈞迪 被 告 楊淳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8日下午1時41分起 ,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型為YARIS,下稱 系爭車輛)至112年10月18日下午4時13分止,詎被告租用系 爭車輛後,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行經位於新北市○○區○○ 道0號公路南向52.9公里處時,因酒後駕車與其它車輛碰撞 肇事受損,造成系爭車輛當場遭警方扣牌,迄至112年11月2 4日始取回車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請求賠償拖吊費新 臺幣(下同)2,050元、調度費3,000元、實際維修費80,000 元、扣牌期間37日之租金48,550元(計算式:【10日×假日 專案價每日1,750元】+【27日×平日專案價每日1,150元】=4 8,550元),總計133,600元(計算式:2050+3000+80000+485 50=133600),爰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5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使用本車輛不 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 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㈤服用麻醉或迷幻藥物或酒 醉駕車。…。」、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 損傷,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 最高上限之車損自負額及汽車20日定價租金…,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㈦乙方或駕 駛人酗酒或服用、施打違禁品駕駛本車輛所致。」、系爭租 約第4條第2項約定:「前項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 鍰應由乙方負責繳清,如由甲方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 還;若乙方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情形,而 租賃車輛因同條例第85條之2規定遭逕行移置保管時,.... ,自牌照被扣之日起至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得領回日止之租金 ,由乙方負擔。...」,亦有系爭租約可憑(見本院卷第19- 21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後,於上開時間、 地點,因酒後駕車與其它車輛碰撞肇事受損,造成系爭車輛 當場遭警方扣牌,迄至112年11月24日始取回車牌等情,業 據提汽車出租單、出被告身分證件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自 拍照片、系爭租賃契約、計費說明資料、全鋒道路救援組織 服務五聯單、行照、發票、估價單、維修工單、受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監理所領牌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5頁), 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可參(見本院卷第75-81、8 5-101頁),另有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10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拖吊費 2,050元、調度費3,000元、實際維修費80,000元、扣牌期間 37日之租金48,550元,總計133,600元(計算式:2050+3000+ 80000+48550=133600),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16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請求被告給付133,600元,及自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3-12

TPEV-114-北簡-268-202503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上品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彥宏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吳鴻文 吳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被告吳鴻文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吳國輝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鴻文前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司機,詎其於 民國112年10月6日下午,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20mg /L之情形下仍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 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4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 瑞芳區台二線74公里處時,因而撞及停在路邊由訴外人合益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合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曳引車輛(下稱被害車輛),因而導致系爭車輛及被害車輛 均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嗣被告吳鴻文邀同被告吳國 輝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0月10日與原告簽署借據,協議 約定(下稱系爭協議)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所受損害,應由 被告吳鴻文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做為車輛維 修費、拖吊費、營業損失、牌照領回費、對方車損賠償費用 等,被告吳國輝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 告嗣均未依系爭協議清償350萬元借款,經原告催討亦不返 還,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和解契約、民法第474條、第737 條、第739條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有利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鴻文前因酒駕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導致系爭車輛及被害車輛均受有損害,而兩造嗣於112年10 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和解書、匯款申請書、估價單、保修單、報價單、 系爭協議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7-46頁),而被告均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法第736條亦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 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 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 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 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前與被告2人簽署名為「借據」之系爭協議,業 據原告提出該「借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而依原告所提該紙「借據」,其內容為「一、本人吳鴻文任 職於上品通運有限公司,駕駛車牌000-0000車輛,於112年1 0月6號發生擦撞事故,造成KLM-1918雙方車輛毀損。經警方 實施酒測,酒測值0.20,認定有酒駕情形。當場吊扣車牌。 二、因本人吳鴻文個人行為酒後駕駛致使保險公司不予理賠 車輛之維修費用、車輛拖吊費用、牌照領回費用、及造成對 方車損必須理賠之費用、及吊扣牌照造成公司營業損失等, 為此事件所產生之全部損害賠償費用金額共計:參佰伍拾萬 元整。本人吳鴻文願無條件負擔全額清償費用...。三、吳 國輝願意擔任此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 .。」是本院觀諸系爭協議之記載內容,雖書明為「借據」 ,然其內容卻與任何借款之交付、償還無關,而係載明被告 吳鴻文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同意支付350萬元之損害賠 償,及被告吳國輝同意任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旨,是揆 諸當事人真意,本件被告吳鴻文與原告間當非成立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協議就其2人間非屬消費借貸之關係 ,而應屬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爭議所為和解契約關係 ,是兩造雖共同將系爭協議記載為「借據」,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仍不應認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而應適用兩造所隱藏之他項法律關係即和解契約關係。 (四)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鴻文前因酒駕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及兩造嗣於112年10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之和解契約,載明 被告吳鴻文願賠償350萬元、被告吳國輝則願任被告吳鴻文 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和 解契約關係、民法第737條、第7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50萬元,即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和解金給 付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吳鴻文 自114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被告吳國輝自114年 1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吳鴻文自1 14年1月5日起、被告吳國輝自114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10

ILDV-113-訴-661-20250310-1

玉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26號 原 告 楊文雄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李榮輝 黎芳慈即德發養殖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17,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誤以「林德億即德育養殖場」為被告 ,嗣發現起訴錯誤對象,而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具狀更正被 告為「黎芳慈即德育養殖場」,並撤回「林德億即德育養殖 場」部分之訴,「林德億即德育養殖場」未提出異議,「黎 芳慈即德育養殖場」亦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 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靠行於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之九人座自小客車駕駛,以 承攬商務或旅遊包車為業,系爭車牌000-0000號賓士車係原 告所有,登記於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名下,興旺發租賃有限 公司已將本次車禍衍生之車損、營業利益損失債權讓與原告 行使;被告李榮輝係受僱於德發養殖場;被告於民國112年1 月24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 縣富里鄉臺9線北往南行,至臺9線300.6公里南下車道管制 號誌路口時,適路口燈號由紅燈轉綠燈,在同向原告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型號M-BenzVito Tourer九人座租賃 自小客車右切變換車道完成後,被告李榮輝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予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猛烈撞擊原告所有車輛, 致原告楊文雄受有左側拇指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 告李榮輝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經車鑑會鑑定 ,被告李榮輝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經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玉原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李榮輝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被告李榮輝係受僱於黎芳慈即德 發養殖場,事故當日係執行職務(運送臺灣鯛),被告二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受有損害如下:  1.車損98萬元:原告之車輛因受損嚴重,修理費將近200萬元 ,已與該車款新車相當,車損以當時二手車商收購價98萬元 作為請求之金額。  2.營業損失981,750元:營業損失部分因原告選擇該車款,經 營較高端之市場,因當時逢俄烏戰爭,導致進口車交車期長 ,預計最快交車日為113年1月,原告僅請求112年1月25日至 112年12月31日(以11個月計算)之營業損失,以112年1至3月 平均月收計算,再扣除百分之50之成本,請求營業損失981, 750元【計算式:(180,000+181,000+174,500)/3*11*50%=98 1,750】。  3.非財產上損害35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拇指挫傷 、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就人身部分僅請求慰撫金,其餘不 請求,主張雖因原告所駕駛之賓士車因安全係數較高,故僅 受輕傷,惟事後仍經過數次國術館保養,休養2個月後始得 駕車,惟因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衝擊力讓原告真以為會死亡, 導致現在停等紅綠燈時,不免莫名緊張、雙手冒汗、擔心被 車追撞、夢見事發經過驚醒影響睡眠,請求35萬元慰撫金。  4.拖車費用12,000元:原告將系爭賓士車拖至原廠,因而支出 12,000元。  5.燃料費1,356元、112年上半年牌照稅3,240元:因系車車輛 受損無法使用,需辦理停牌,造成原告無端損失,被告應賠 償。 (三)爰依連帶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8,3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就被告答辯補充:原告係客體經營戶,不論盈虧係原告自負 ,車資部分不論係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派遣亦或原告接單, 費用均由原告與客戶自行結帳;成本部分不應比照公司行號 計算純利,原告以百分之50做為營業成本已屬退讓;請求法 院考量因俄烏戰爭等因素致同時其國外新車無法順利僅口, 就事發之車價鑑定價格調整。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經車鑑會鑑定被告李榮輝有未保持隨時可 煞停之距離之過失不爭執;主張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表人未用印,原告尚未取得債權讓與;就車損部分,被告 主張系爭車輛並無民法第215條不能修復之情形,應依同法 第213條,主張回復原狀,並計算折舊,又原告就系爭車輛 僅登記報停,與常情就無法修復之車輛會報廢不符,原告以 購新車,向被告主張請求,如被告賠付後,原告將系爭車輛 重新領牌使用,有不當得利之虞,與民法損害填補意旨不符 ,倘系爭車輛真不能修復,依權威車訊刊載,與系爭車輛相 同廠牌型號年分之交易行情約87萬元,原告以購新方式係其 個人之選擇不應將差額轉嫁被告;就營業損失部分,否認興 旺發租賃有限公司出車單(附民卷第51-55頁)之真正,原告 為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之營業損失債權受讓人,營業損失應 以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實際損失而定,如興旺發租賃有限公 司尚有其他車輛可用於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時,調度使用,仍 可於原預定出車時間派車,則自無營業損失可言,倘法院認 為不論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有無其他車輛可支援,就系爭車 輛如認仍有營業損失產生,應以修復天數為必要,倘法院認 系爭車輛已無法修復,應以臺灣代理賓士汽車之代理商所表 示之購買等待天數為準。依原告提出出車單可證原告係需興 旺發租賃有限公司同意,始得出車,並非原告自行招攬,又 依台北國稅局公告之「附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行業淨利率為 12%,原告月淨利應僅21,420元。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係112年 1月28日,原告自該日起,即可確定車輛有更換之必要,原 告遲至112年6月13日方才下訂,期間衍生之不利益,不論係 何原因,不應轉嫁被告,原告主張因經營考量要求重新購買 相同型號之車輛,係其個人選擇,不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性 ,且全臺並非僅該代理商,購車等待期全部不應相同;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請求法院酌減;拖吊費用被告並 不爭執有拖吊之必要性,惟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提 出支出單據,舉證確有支出,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燃料稅 及牌照稅部分,係原告持有系爭汽車所需支出之成本,不論 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均應依法繳納,且此部分與系爭車禍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係無理由等語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榮輝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黎芳慈即德發養 殖場所有自小貨車執行運送業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 意保持安全距離疏而追撞原告分營業用之自小客車,不法致 生原告車輛損壞及身體受傷等過失侵權行為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則答辯 如上,故本件爭點乃:1.就車損部分應如何回復原狀為適當 及其賠償金額為何?2.原告請求不能營業損失之賠償有無理 由?3.原告請求拖吊車費用、燃料稅及牌照稅等賠償有無理 由?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何金額為適當? (三)關於車損部分:  1.原告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於105年1月份出廠,廠牌為賓 士(MERCEDES-BENZ」、型式VITO TOURER 120、排氣量2143 CC,於本件碰撞事故發生後,車頭及車尾均受到嚴重毀損, 有警方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明(本院卷第119頁),依原告提 出之原廠修理費用估價為1,834,796元(附民卷第33頁), 明顯超出其當時於112年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再正常車況下價 值,故採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以修理方式回復原狀,並非 適當。復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囑託鑑定 之意見表示:「本會建議以不維修方式處理」及「建議報廢 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81頁),故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被告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乃屬合法。  2.至於上開車輛如經報廢,原告之損失金額即應為「系爭車於 112年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再正常車況下價值」減去「因報廢 可獲得剩餘價值之金額」。原告提出其112年8月間自網路查 得之車商刊出同型中古車之買價為98萬元、售價為108.9萬 元(附民卷第35頁),而請求被告賠償98萬元之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提供鑑定意見,該公會表示事故發生當時此 型車價約82萬元(本院卷第281頁)並提出其係依據權威車 訊2023年1月第425期所刊出之同型同年份中古車價(同卷第 283至284頁)為據。原告固主張應加入俄烏戰爭及武漢肺炎 造成汽車製造及航運等因素對車市價額之影響云云,然查, 事故發生當時雖有上述不利汽車供應之因素存在,但並無證 據證明原廠車商有因此而調漲車價,足見車市價格並非輕易 受到外在因素波動。再者,買賣價格依市場法則乃決定於供 需,及誰是價格制定者。權威車訊雜誌能繼續發行長達數十 年,乃因其提供之建議價格表乃為中古車商所普遍採用為買 進中古車之參考價格。其提供之價格,對此一市場之收購者 具有「定錨」效果(雖然權威車訊價格未必完全準確 ,但 每個中古車商都有權威車訊 ,所以大家都清楚一件事情就 是:我絕對不會收超過這個金額,在進行中古車收購時,一 定會考慮的一個點就是萬一我賣不掉我還可以轉手賣二手車 同行 ,至少能打平拿錢回來)。也就是中古車收購價雖然 仍可以協商議價,但最終成交價應視車況良窳而在上開建議 價格增減約1成之範圍內。易言之,經過中古車商定錨之價 格,通常是收購價之天花板,因為對車商而言,其寧可不買 進,也不願買進後壓倉庫而賠錢。所以當期之車訊報價,已 是經過考量原告所稱市場因素後,由車商前輩們定訂之收購 價,通常是該款車的天花板價格。  3.茲考量原告車輛本係營業使用,且非新車。於完全採用民法 第196條之賠償方式,以車輛毀損時之殘值計算損害額,對 原告較為不利,兼衡應採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以購買 同年份同款中古車營運之重置成本,為回復原狀之基礎,較 合情理。故以82萬元之中古車商收購價加上約2成之轉手利 潤及營業稅,其合理之回購中古車價確應為原告所主張之98 之萬元。惟其報廢舊車之殘值尚有5,000元至30,500元(同 卷第285頁),此變動數字應取其中數約15,000元,為報廢 後舊車「殺肉」可得之進項。因此,原告因車輛毀損不堪使 用而報廢之價值損失為965,000元。  4.系爭車輛雖非登記原告為車主,惟原告已提出債權讓與書在 卷(同卷第195頁),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項金額,為有 理由。  (四)關於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 原本係供營業使用,因遭毀損而不能使用,其於訂購新車交 車前之期間,依既有營業計畫,受有營業損失,而依民法第 216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然查,原告使用於營業 之車輛本非新車,其以訂購新車來繼續營業,而使被告負擔 新車自訂購至交車期間之不能營業損失,於誠實信用原則之 審查,有失公平合理。蓋原告前項車損之回復原狀範圍,乃 以重置相同年份同款汽車繼續營運為合理,已如前述。故依 此回復原狀型態,非另購新車而係購買相同型式中古車為回 復原狀方法,原告可立即於中古市場購置現存之二手車輛以 繼續營運,可免受營業損失,且損害與賠償間之相當因果關 係,講求客觀可能性及合目的性,不問主觀選擇意願或是否 為最佳方案,本件原告若非無中古車可買,卻捨此不為,而 執意購買新車,縱使買新車可能對原告整體未來營業更有利 ,但非法律上計算損害賠償時所應考量,自難令被告承擔訂 購新車等待期間之營業損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事故後 長期無從於中古車市場購買同款且年份相近車輛繼續營業, 則應無理由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所主張不能營業之損失。惟原 告覓得同型中古車所需期間為何?乃不明事項,且原告營業 收入扣除成本後之淨利為何?兩造亦各有主張而爭執不下。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重置中古車輛以繼續營 業,其覓車期間自會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乃不證自明。但 就合理不能營業期間及營收淨利損失為何,因無確信無疑之 證據可以證明,本院依上揭規定,審酌當時中古車市環境、 旅遊業普遍營業狀況及機會成本等一切情況,以一個月期之 時間覓購中古車替代車輛為已足,及每月9萬元之淨利潤(3 ,000元X30天=90,000元)為其機會成本,合計9萬元,定其 此部分之損失數額。 (五)關於拖吊費、燃料稅及牌照稅部分:  1.本件事故發生地在富里,而將車拖吊回花蓮,90多公里之路 程,基本費3,000元,超出10公里後每公里50元計4,000元, 合計7,000元為合理收費價額。惟原告既提出收據在在支出 拖吊費12,000元之收據在卷(附民卷第57頁),其此部分為 回復原狀而支出費用之損害,應准向被告請求賠償。  2.燃料稅及牌照稅為國家徵收之財產稅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 而發生。而此稅賦乃車主擁有車輛而負擔之成本,可於車輛 報廢後申請退稅,且其合理申報應在上項覓車期間範圍內, 亦已計算入營業損失應扣除之成本範圍內,不可重複計算及 請求。至於原告個人財務狀況所衍生之問題,非與被告侵權 行為有「相當」之關連性,其遲未報廢車輛之個人因素所致 增加之支出,與侵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不許請求 被告賠償之。 (六)關於慰撫金部分: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致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法既有明定如上,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審酌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 ,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對原告精神痛苦之影 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已經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 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本院認精神慰撫 金以5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17,000元 。(計算式:965,000元+90,000元+12,000元+50,000元=1,1 17,00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惟關於原告訴訟代理 人一再請求禁止由保險公司理賠人員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乙節 ,本院基於法實證主義精神,認為就車禍賠償經驗豐富且有 賠償利害關係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直接參與程序,對被告而 言,其可獲程序保障未必較律師代理為差,此為當事人權衡 自身利害關係後之抉擇,且無選任律師時之資訊不對等問題 存在,應給予嚐試許可代理之機會,彼等內部選任關係,若 無實際妨害司法公正或程序促進之虞者,應非對造當事人所 得干涉。本件程序經實證進行後至言詞辯論,亦未發現被告 訴訟代理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須裁定撤銷許可或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5條不適任之 情事,自應認符合許可要件。) 六、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07

HLEV-112-玉原簡-26-2025030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李文化 被 告 黃容瑾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07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上午12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建國路375巷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 及此,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 自後方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及原告所配戴之 眼鏡毀損,原告並受有腦震盪、頸部外傷、頸部扭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75元;㈡系爭汽車拖吊費用: 6,500元;㈢交通租賃費用:260,000元;㈣眼鏡費用:7,000 元;㈤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1,5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㈠至㈤之損害,被 告認㈡系爭汽車拖吊費用,就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支付將系 爭汽車由榮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信公司)拖吊至私 人私人保養廠之拖吊費用2,000元部分,非系爭汽車因系爭 事故所生之損害;㈢交通租賃費用部分,因原告並無實際維 修系爭汽車之事實,則原告請求系爭汽車維修期間租賃其他 汽車之費用非必要費用,縱認原告因系爭汽車毀損,有租賃 其他汽車代步之必要,原告請求租賃之期間亦過長;㈣眼鏡 費用部分,被告認賠償範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配戴 眼鏡之購買價值扣除折舊,而非逕以原告新購置之眼鏡價格 7,000元計算;㈤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8月27日上午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建國路與建國路375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駕 駛系爭汽車正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 客車自後方追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支付醫療費用8,075元之必要 。  ㈢原告因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中毀損,於112年8月27日及同年 月28日有支付拖吊費合計4,500元之必要。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眼鏡受有毀損。  ㈤如認原告確有因系爭汽車毀損而受有租賃他車代步之必要, 每月租車費用以20,000元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建國路與建國 路375巷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適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該處停等紅燈,被告駕駛 之前揭車輛閃避不及而追撞系爭汽車,致原告所配戴之眼鏡 及系爭汽車毀損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 如前述,是可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甚明,又原告所配戴之眼鏡、系爭汽車毀損及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 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075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支出醫療費用 8,075元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瑞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瑞光藥局收據、郭智誠眼科 醫療費用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醫中醫診 所醫療收據及杏一藥局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 27、35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 請求上開醫療費用8,075元,應予准許。  ⒉系爭汽車拖吊費用6,50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當日委由上允汽車拖吊 企業社拖吊至交通隊而支付2,500元拖吊費,隔日(112年8 月28日)則由訴外人全鋒事業將系爭汽車拖吊至榮信公司屏 東修護廠而支付2,000元拖吊費,嗣經榮信公司評估系爭汽 車維修費用後,因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無 法就是否理賠上開維修費用取得共識,是系爭汽車於榮信公 司屏東修護廠停放三個月後,於112年11月13日被迫移至私 人保養廠,因而再支付2,000元拖吊費,故系爭汽車因系爭 事故毀損有支付前開拖吊費合計6,500元之必要等語,業據 其提出上允汽車拖吊企業社大順汽車專業拖吊服務三聯單、 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屏東潮州協鴻拖吊車作業簽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49、151頁)。查原告因系 爭汽車於系爭事故中毀損,於112年8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有 支付拖吊費合計4,500元之必要等情,有原告提出前揭上允 、全鋒服務聯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惟就原告主張112年11月13日支 出拖吊費2,000元部分,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本 院審酌此次拖吊費之支出非系爭汽車有拖離事故現場或拖吊 至維修廠維修之必要,僅係原告因保險理賠陷入僵局而另為 之處置,實難認屬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支出之必要費 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交通租賃費用260,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致其於無車期間 須租賃其他車輛以載送家中之腦性麻痺中度肢障女兒上班及 外出,因而於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受有支出交 通租賃費260,000元之損害(20,000元/月×13月=260,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至145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自陳系 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8月27日,榮信公司於112年9月1日 完成系爭汽車維修之估價,原告於112年9月3日取得系爭汽 車維修估價單,承保被告車體險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於112 年9月6日與原告聯絡,而兩造於112年9月21日就系爭汽車維 修事宜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後兩造之保險公司陷入僵局 ,是原告直至113年5月28日始將系爭汽車報廢等語(見本院 卷第227至231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時點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審酌系爭汽車最終固未實際維 修而由原告選擇報廢系爭汽車,然原告非維修專業人士,需 待保險公司或維修車廠評估車況後,始可確定是否報廢系爭 汽車,再報廢系爭汽車後亦有購買新車猶豫期限之必要,是 原告請求系爭汽車因毀損而支出之租賃汽車費用,即屬有據 。又衡諸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3日即取得系爭汽車維修估價 單,112年9月21日兩造即已就系爭汽車維修與否陷入僵局, 則原告此時應可積極與保險公司商談是否報廢系爭汽車,進 而於取得全損報廢理賠金後,儘早處裡購買新車事宜,尚難 逕將無法使用系爭汽車而受有支出租賃汽車費用之期間完全 歸因於保險公司。基此,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有租 賃汽車必要之期間以2個月為當。又被告就如認原告確有因 系爭汽車毀損而受有租賃他車代步之必要,每月租車費用以 20,000元計算等情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交通租賃 費用於40,000元(計算式:20,000元/月×2月=40,000元)之 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眼鏡費用7,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配戴之眼 鏡(已使用1年多),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其嗣於眼鏡行購 買與原配戴眼鏡價格相近之新眼鏡而支出7,000元,是其就 原眼鏡毀損受有7,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古特眼鏡 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 詞置辯。查原告原先配戴之眼鏡因系爭事故而毀損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原先所配戴之眼鏡 ,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應有折舊之情形,又原告復未舉證 原先配戴眼鏡購買時及折舊後之價格,本院爰依前開規定, 審酌該其性質、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眼鏡之受損金額以3,500元核算為當。從而,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3,5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35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 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 ,公務人員退休,每月退休金約30,000元至40,000元等語;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經商,擔任私人企業負責人,每月收入 1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另衡諸原 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 居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元116 ,075元(計算式:8,075元+4,500元+40,000元+3,500元+60, 000元=116,075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兩造均同意以113 年11月19日作為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見本院卷第247 頁)。基此,原告請求116,0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7 5元,及自113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6

PTEV-113-屏簡-588-202503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10號 原 告 陳韋廷 羅至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美珠 被 告 余王裕即尚裕拖吊企業社 龍威豪即駿發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龍威豪即駿發汽車材料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韋廷於民國113年3月8日在新北市台1線高架路段,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不慎追撞原告 羅至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因警方安排拖吊業者前來並要求儘速移車,遂由被告進行拖 吊作業,惟被告每臺車收取費用達16,000元(清潔費5,000 元、全載1,000元、特殊作業1萬元),然單據明細與實際作 業不符,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及保險公司收費標準,甲車及 乙車合理收費僅為3,600元、2,700元,被告等人明顯超收。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現場根本沒有必要清潔,但被告收清潔費,原告羅志嘉是車   主自行開上車,沒有特殊作業或其他費用產生,另外,陳韋 廷這一台車是用後勾,亦無特殊作業需求。在發票部分,對 方一直在換不同發票人、發票章。  ㈢聲明:  ⒈被告余王裕即尚裕拖吊企業社應給付原告陳韋廷12,400元。  ⒉被告龍威豪即駿發汽車材料行應給付原告羅至嘉13,3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當天均是由服務員邱柏森提供服務,現場與車主確認過價錢   後才進行拖吊,詳如簽認單所載有特殊作業情況,且車主如   果不同意我們也不會強行拖吊。  ㈡被告余王裕即尚裕拖吊企業社跟龍威豪即駿發汽車材料行靠 行,所以由被告龍威豪即駿發汽車材料行開發票,被告余王 裕即尚裕拖吊企業社是後來成立的,實際上二邊都是由被告 余王裕即尚裕拖吊企業社來負責。因為當初有事故,所以有 清潔需求,且我們處理私人案件,沒有針對拖吊過程拍照。  ㈢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009號裁判要旨參照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超 收拖吊費而獲有不當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㈡經查,本件原告等人分別給付拖吊費16,000元予被告等人乙 節,核與汽車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相符(本院卷第15、81、 85頁),而該等費用係被告等人於113年3月8日10時29分許 拖吊甲車及乙車所生費用,原告等人亦對簽認單之形式真正 未提出爭執,堪信為真,足認原告等人分別給付拖吊費16,0 00元予被告,係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被告之財產有所增益 ,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參諸前開說明,自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固稱被告等人收費並不合理等語, 惟上開簽認單均有原告等人簽名,其上亦未見原告等人有特 別針對哪項收費有提出異議或反對之意思,足認系爭簽認單 所彰顯之兩造拖吊契約即屬原告等人支付拖吊費用法律上原 因,倘原告係主張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全部內容,亦屬契約上 之不完全給付,顯非無法律上原因,復原告等人並未舉證被 告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舉 證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等人分別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分別返還如訴之聲明第1 、2項所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雖聲請傳喚當 時拖吊人員邱柏森、黃聖至到庭(本院卷第71頁),欲證明 拖吊現場情形,然原告等人所聲請傳喚證人與被告等人本件 不當得利之判斷無涉,核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06

SJEV-113-重小-2610-2025030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9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楊賀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 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 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向原告承租廠牌TO YOTA、車型YARIS、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使用,並簽立系爭契約在案。詎料,被告於租 賃系爭車輛後,因酒後駕車而於行經宜蘭縣○○區○○路0段00○ 0號時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並因此受 損,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費用:(一)系爭車輛經報廢後 之差額計新臺幣(下同)29萬7,000元: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之市價約為46萬元,而經系爭事故撞損後,初估修 復費用高達49萬8,807元,應屬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情形, 故原告僅能將系爭車輛報廢,而系爭車輛之殘體售價為16萬 3,000元,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差額29萬7,000元(計算式: 46萬元-16萬3,000元=29萬7,000元)。(二)營業損失4萬6 ,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賠償20日以 租金定價計算之營業損失,計4萬6,000元(計算式:2,300 元×20日=4萬6,000元)。(三)拖吊費8,325元,以上合計3 5萬1,325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1,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使用本 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 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 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契約且即 時收回車輛。…(五)服用麻醉或迷幻藥物或酒醉駕駛。」 、第8條第1項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 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 之托車費、修理費…,應由乙方負擔。」、第10條第1項第7 款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壞,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 程度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最高上限之車損自負額及汽車20 日定價租金,…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 用賠償予甲方:(七)乙方或駕駛人酗酒…駕駛本車輛所致 者。」(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被告身分證件影本、系爭契約、 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權威車訊雜誌、行車執照、估價 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1,3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5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195-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95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連素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1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0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路邊機車停車格牽引機車 時,因移動車輛不當,將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碰倒,系爭機車因此毀 損。嗣原告為將系爭機車移置修理,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 下同)1,260元,並支出維修費用9,642元。另因系爭機車於 維修期間不能出租營利,受有每日1,500元、6日共計9,000 元之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牽引自己機車時,不慎將停放該處之系爭機車碰倒,致 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498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且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依前揭規定,被告就系爭機車受損所致損害,即應負賠償 之責。 (二)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本件原告以拖吊 運送方式將系爭機車送廠修復,支出拖吊費用1,260元、維 修費用9,642元(含工資877元、零件8,765元),有維修報 價單、拖吊費統一發票附卷可參。又依行車執照所示,系爭 機車係於108年1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間已使用 逾3年,依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 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應以877元為限(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須計 算折舊之工資及拖吊費用後,其得請求之必要費用即應為 3 ,014元(計算式:877+877+1,260=3,014)。  2.原告固引用其訂定之服務條款第4條第16款,主張維修期間 之每日營業損失應以1,500元計算,但本件被告係於移動自 己車輛時碰撞系爭機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不受 該服務條款之拘束。除此之外,原告復未提出其每日每車平 均營業利潤之統計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爰依機車租賃之一 般行情,認定系爭機車每日營業損失為500元。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僅能以3,000元為限,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3.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6,014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6,01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1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TPEV-113-北小-5495-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楊翠娥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被 上訴人 沈尚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3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14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玖 佰陸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起駛,欲左轉駛入該路段158巷,於同日10時 17分許,行經該路段15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 適對向車道有伊騎乘訴外人沈李月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北深路3段東往西方 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血腫併腔室症候群伴 皮膚壞死和蜂窩組織炎、右腳第4趾趾骨近端趾骨和第5趾趾 骨遠端無移位骨折、右肩肌腱炎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 ,是上訴人應賠償伊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含就診及醫療用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萬8 ,954元:伊因系爭傷勢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 )、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診,並購買醫療用品 ,共計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7萬8,954元。 (二)看護費用10萬800元: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伊於同 年月13日至22日於萬芳醫院住院接受治療,29日經同院診斷 書醫囑建議再休養1個月,故請求110年4月1日起至5月12日 由家人看護之看護費用,並以1日2,400元計算,共計10萬80 0元(計算式:2,400×42日=10萬800元)。 (三)交通費用2萬元:系爭事故已由保險公司依強制險給付準則 核付2萬元,故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萬元。 (四)系爭機車維修及拖吊費2萬元:因系爭事故伊支出拖吊費用2 ,000元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萬8,000元,已獲系爭機車所有 人讓與債權。 (五)眼鏡重製費用1萬2,000元。 (六)不能工作損失32萬841元:系爭事故發生前109年9月起至110 年3月止伊之平均薪資為7萬1,298元,又於110年4月1日起至 7月31日止,請假4個月,另加上請假回診約20日,此部分僅 請求15日,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32萬841元。 (七)勞動力減損損失122萬7,232元。 (八)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九)以上共計227萬9,82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 5條、第196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7萬9,827元,及其中18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7萬9,827元自民事補 正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伊承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因系爭汽車當時卡到雙黃線 ,但被上訴人超速,若被上訴人未超速就不會撞到,因伊在 迴轉前完全沒有看到100公尺前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過 來,警詢筆錄就此部分之記載是假的,另不同意覆議結果, 被上訴人之車速應達120公里,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二)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被上訴人開刀的足底筋膜炎按常情 應是長期累積造成之狀況,萬芳醫院回函並未明確表示係因 系爭事故所引起,蜂窩性組織炎也與系爭事故無關。另被上 訴人任職之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函 覆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薪水未改變,故被上訴人 並無勞動力減損,請求此部分之損失自屬無理。又被上訴人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60萬5,471元(即醫療費用7萬8,954元+看護費 用5萬2,800元+交通費用2萬元+車輛維修及拖吊費3,800元+ 眼鏡重製費用8,4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萬7,836元+勞動力減 損損失116萬1,26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強制險17萬7,579 元=160萬5,471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於 下不贅。) 四、經查: (一)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上午,駕駛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起駛,欲左轉駛入該路段158巷,於同日10時 17分許,行經該路段15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致 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事故,被 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勢。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 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下合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後上訴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2年3月14日駁回上訴,判處上訴人緩刑貳年等 情,有系爭刑案起訴書、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1年8月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3719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2頁、第43頁至第 60頁、第377頁至第3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 查核屬實,且上訴人亦對系爭事故有過失一情並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388頁),堪信為真。 (二)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事發時時速120公里,應有超速,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本件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及覆議結果,均認定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路邊起駛違規迴轉,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 無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307頁至第313頁、第465頁至第468頁)。且上訴人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超速行駛而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上訴人空言所辯 ,自難認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傷勢,因而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 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含就診及醫療用品費用)7萬8,954 元部分:   1、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10年4月28、29日經萬芳醫院診斷 出受有「左小腿挫傷、血腫併腔室症候群伴皮膚壞死和蜂窩 組織炎、右腳第4趾趾骨近端趾骨和第5趾趾骨遠端無移位骨 折、疑似右肩肌腱炎」等傷害(見原審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同年6月2日、7月20、24日、8月10日、11月22日、12月 16日經同院診斷出有上開傷勢及右足第四第五趾骨骨折、腦 震盪症候群、左側腓神經損傷、右側腓神經病變之傷勢(見 原審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7頁至第215頁);同年7月16 日經奇美醫院診斷出受有「右側肩部創傷關節活動障礙」之 傷勢(見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3頁)。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 傷勢就診及醫療用品費用共支出如附表所示7萬8,954元,業 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單據在卷可稽。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 勢於事故當天即110年4月1日至萬芳醫院急診就醫後,於110 年4月12日至該院感染科門診,同日轉至急診並於同年月13 日至該院病房住院,於同年月22日出院,住院期間於同年月 14日接受清創及筋膜切開術。後續於同年月27日、同年5月4 日、同年5月25日至門診就診,於同年7月20日仍經萬芳醫院 醫囑載明需門診追蹤治療(見原審卷第207頁);另被上訴人 直至110年7月16日仍在奇美醫院持續就右側肩部創傷後關節 活動障礙之傷勢進行復健(見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足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即110年4月1日至111年4月19日間 至萬芳醫院及奇美醫院就診支出共5萬7,778元(計算式:萬 芳醫院支出5萬5,598元+奇美醫院支出2,180元=5萬7,778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另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110年4月1日至110年5月18 日醫療費品單據共2萬1,176元,其中110年4月1日被上訴人 購買「肽補」及「膠補」共6,520元(見原審卷第177頁),被 上訴人雖主張因皮膚潰爛需快速復原,護理人員建議自購膠 原蛋白胺基酸組成之藥品等語,然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任何醫囑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有使用上開保健食物之必要; 至110年4月記載「醫療用品」3,000元、2,794元之收據、11 0年5月1日及5月記載「醫療用品」489元、665元、715元(見 原審卷第181頁、第183頁),然未見記載醫療用品之內容為 何、是否與系爭傷勢有關,且為上訴人所爭執(見原審卷第4 13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此部分醫療用品之支出與系爭事 故有何關聯,是就上開部分之金額合計1萬4,183元(計算式: 6,520元+3,000元+2,794元+489元+665元+715元=1萬4,183元 ),應予扣除。至其餘單據部分,核其單據內容係被上訴人 購買外傷藥膏、生理食鹽水、棉花棒、繃帶等物品,觀之被 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中有挫傷、皮膚壞死及蜂窩性組織炎等 傷勢,應有清潔、上藥及包紮之需要,可認上開費用支出與 系爭傷勢有因果關係。又110年5月12日之洗髮費用(見原審 卷第189頁),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右肩肌腱受傷,可 認被上訴人自行洗髮不便,是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洗髮費用 200元,應認有理。綜合上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請求醫 療費用(含就診及醫療用品費用)合計6萬4,771元(計算式 :5萬7,778元+2萬1,176元-1萬4,183元=6萬4,77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足底筋膜炎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惟此 部分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並未認定足底筋膜炎係因系爭 事故所造成,且附表所示醫療單據亦未記載係因足底筋膜炎 就診所致,上訴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右側肩部創傷後關節活動障礙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查被 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先於同年月29日即 經萬芳醫院認右肩肌腱發炎(見原審卷第195頁),後於同年7 月間即因上開右肩疾患接續在奇美醫院接受治療,經本院函 詢奇美醫院回覆:「病人(即被上訴人)主訴於110-4/1於台 北發生車禍,後續造成肩部疼痛與活動度障礙。雖無法完全 判斷確為車禍造成的傷勢或後續引發的病況,但依醫理推估 尚稱合理。」(見原審卷第459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右側肩部創傷後關節活動障礙係因其他事故所造成 ,堪認被上訴人右側肩部疼痛與活動障礙與系爭事故間有合 理關聯。 4、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蜂窩性組織炎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等 語。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同年月12日即因 感染至萬芳醫院急診,經醫生診斷有接受清創及筋膜切開手 術治療之必要(見原審卷第193頁),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 間緊接。又萬芳醫院112年11月9日函覆:「病人(即被上訴 人)於110年4月1日因交通事故至本院就醫,後續持續至門 診追蹤,4月12日因病況未改善而入院治療,住院期間會診 外科醫師,經評估判斷其須接受手術治療。」(見原審卷第 461頁),堪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未能改善 ,始有必要於110年4月13日至22日接受清創及筋膜切開手術 治療。 5、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原先即患有甲癬、灰指甲、足癬等疾 病,足認被上訴人車禍後照護不佳因此導致左側下肢蜂窩性 組織炎,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萬芳醫 院回覆被上訴人110年4月28日診斷「甲癬、灰指甲、足癬」 皆為自身疾病與110年4月1日車禍無關,「甲癬、灰指甲、 足癬」發展為蜂窩性組織炎可能性小,蜂窩性組織炎應為車 禍引起而非甲癬。至左側下肢創傷性腔室症候群之初期照護 係由骨科診斷,職業醫學科醫師沿用,與「左側下肢蜂窩組 織炎」為並存但獨立之病症,兩者皆為車禍而引起等語(見 本院卷第331頁),足認被上訴人所患之蜂窩性組織炎確因系 爭事故所造成。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術後照顧不當致生蜂窩性組織炎之情,上訴人所辯 ,自難認可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5萬2,8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 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 無法自理生活而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 請求110年4月1日至5月12日由家人看護之看護費用等語。依 萬芳醫院110年4月28日診斷書所載被上訴人「於110 年4月1 3日至本院病房住院,於110年4月22日出院」(見原審卷第1 93頁)、110年4月29日診斷書記載「建議再休養壹個月,且 需專人照護兩周」(見原審卷第195頁),而病患於住院期 間,除需家人協助照護手術後之傷口及病程發展,因行動不 自由,亦需他人協助身體清潔、料理三餐及生活瑣事,故住 院期間有看護需要,乃通常之經驗。準此,被上訴人110年4 月13日至22日住院10日間及110年4月29日看診後2週之期間 ,經醫生診斷需專人照護,自有看護之必要。參以國內目前 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每日約2,200元,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看護費用5萬2,800元【計算式:(10日+14日)×2 ,200=5萬2,8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2萬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因就診支出至萬芳醫院交通費用部分,據其提 出自當時住處搭乘至萬芳醫院之計程車單單程需費290元之 單據(見原審卷第191頁)為證,上訴人就此部分路程需花 用此一數額之計程車資一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0頁) 。另參萬芳醫院110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需 使用輔具協助行走及保護避免劇烈活動,宜休養3個月」( 見原審卷第197頁),堪信被上訴人至110年9月1日前均有搭 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復觀之被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1所示 萬芳醫院之醫療單據(附表編號1)所示,其於110年9月1日前 ,前往萬芳醫院就診21次,入出院各以單趟計算,前開期間 得請求前往萬芳醫院交通費用合計1 萬2,180元(計算式:29 0元×21次×2=1萬2,180元)。上訴人嗣後雖爭執被上訴人住 處距離萬芳醫院僅5.7公里,車資僅235元,與前開計程車單 據上所記載之8.6公里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本院卷 第77頁)。然上訴人所提僅係大都會車隊之試算依據,而計 程車行駛距離、時間、費用,本會依據搭乘時間、當時路況 或有不同,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居所係在新北市○○ 區○鄉路00巷0號3樓,有新北市深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與上訴人所提前開大都會 車隊計算依據之搭乘地址亦不相符,自難僅依上訴人所提前 開計程車試算依據,即遽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單趙計程車費 用290元等情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上訴人所辯,難認有理 。 2、至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9月1日前,曾於110年6、7月間前往 奇美醫院治療肩傷,請求相當計程車之費用部分,此部分經 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右側肩部創傷後關節活動障礙與系爭事故 有關,業於前述;復經奇美醫院記載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28 日至同年7月16日共前往門診3次、復健10次等情,有奇美醫 院110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健部治療記錄卡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復參自被上訴人臺南住處至奇 美醫院之計程車資約為175元(見本院卷第163頁),是此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返回臺南住家後,搭計程車前往進行復健,因 而支出計程費共3,500元(共計算式:175元X10次X2=3,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回診,故而支出計程車 費用,於1萬5,680元(計算式:1 萬2,180元+3,500元=1萬5,6 8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被上訴人 未提出有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審認,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機車維修及拖吊費3,800元部分: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係騎乘沈李月真所有之系爭 機車,因而支出拖吊費用2,000元及修繕費用1萬8,000元, 嗣經沈李月真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提行照、 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289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391頁)。觀 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右側倒地,方向燈、後照鏡、握把等 部分受有損害,有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7頁) ,與前揭估價單修繕項目所載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27頁至 第229頁)。而系爭機車於102年6月(推定為6月15日)出廠 (見原審卷第28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而系爭機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4月1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3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查依據上開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 ,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800元(1萬8,000元x 1/10=1,800元),故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機 車修繕費及拖吊費,於3,800元(計算式:1,800元+拖吊費2, 000元=3,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請求眼鏡重製費用8,400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所配戴之眼鏡因系爭事故受損,重製費用支出1萬2,000元 ,業據其提出開立於110年4月2日之全省眼鏡統一發票收據 為憑(見原審卷第231頁),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原受損眼 鏡之購買單據,可認原受損眼鏡並非新購,自不得逕予以新 品之市價予以賠償,應予折舊。依上說明,本院酌以照被上 訴人提出上開統一發票所列新品市價7折計算,認被上訴人 請求於8,400元(1萬2,000元×70%=8,400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隔日即至 屏東配製新眼鏡,顯與常情不合等語。惟觀之被上訴人平日 確有配戴眼鏡,有被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 1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有配戴眼鏡、且於系爭事故中 導致眼鏡毀損一事亦未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因高度近視, 未戴眼鏡將嚴重影響日常生活,故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 電聯先前配鏡之眼鏡行,請其依原先配鏡度數重新配置一副 後寄送至被上訴人住處等語,亦與常情無違,自難以被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隔日隨即配鏡、配鏡地點在屏東等情, 即認被上訴人請求眼鏡重製費用並無必要,上訴人所述難認 有據。  (七)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0萬7,836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110 年4月1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請假4個月,另加上請假回診15日,共計4.5個月 ,此部分因系爭事故導致無法工作,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共32萬841元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 證明為佐。依據萬芳醫院110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個案尚無法恢復駕駛工作,建議再休養壹個月」(見原審 卷第195頁),同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使用輔具 協助行走及保護避免劇烈活動,宜休養3個月」(見原審卷 第197頁);奇美醫院同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宜 休養28天,並安排後續復健治療」(見原審卷第201頁), 另依欣欣客運公司所出具之被上訴人查詢勤怠天數資料表( 見原審卷第331頁至第335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 ,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均無法工作。另觀諸附 表編號1被上訴人所提醫療單據所示就診日期,可認被上訴 人自110年8月1日起直至111年4月19日間,於週間工作日有 因系爭傷勢就診共15日,故被上訴人主張於此期間請求15日 之不能工作損失,亦屬有據。綜上,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4 月1日起至7月31日共4個月、110年8月1日至111年4月19日間 共15日,合計4.5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為 有理由。 2、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證明,被上訴人109年9月至110 年3月之薪資扣除代扣金額後,分別為6萬6,396元、6萬2,81 6元、6萬5,602元、6萬6,632元、6萬3,079元、5萬2,153元( 110年2月份之2萬1,643元+3萬977元-安全互助金467元=5萬2 ,153元)、6萬7,034元,年終獎金6萬250元(見原審卷第319 頁至第329頁),是計算上開期間之平均薪資加計年終獎金為 6萬8,408元(計算式:【薪資6萬6,396元+6萬2,816元+6萬5,6 02元+6萬6,632元+6萬3,079元+5萬2,153元+6萬7,034元】/7 個月+年終獎金6萬250元/12個月=6萬8,408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請求4.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合計30萬 7,836元(計算式:6萬8,408元×4.5個月=30萬7,836元),應 屬有據。   (八)被上訴人請求勞動力減損116萬1,260元部分: 1、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經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 報告,評估結果為「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8%」(見原 審卷第223頁至第225頁);萬芳醫院110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 書亦記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傷勢,採保守治療, 目前站與走時疼痛,稍跛行,無法持續蹲姿,踩油門與離合 器時有電擊感/蟲咬感。經萬芳醫院神經科檢查顯示左側腓 神經損傷,由於被上訴人為公車駕駛,考量其作業性質與公 共安全(左側踩離合器,手排車),建議每周僅一日讓其開手 排車,以利自己與大眾之安全。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 估指南進行估算,得到勞動能力損失8%(見原審卷第215頁); 111年2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 雙腳外傷,引起左側腓神經損傷、右下肢4、5趾骨折,脛神 經病變,腰薦椎神經根病變,於110年4月15日接受清創手術 ,後續仍殘存左小腿感覺缺損,於110年11月11日、同年月2 2日、111年2月7日至萬芳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於110年1 1月17日安排神經傳導檢查,結果發現腰薦椎神經根病變, 被上訴人因前開疾病,於開車踩離合器時引起神經病,不適 合駕駛手排車等情,有萬芳醫院111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可 佐(見本院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19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之 情形,應可認定。 2、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前認定被上訴人因就診及休 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0 年4月1日至7月31日止共4個月, 及110年8月1日至111年4月19日間因就診而不能工作共15日 ,業於前述,該等期間應予扣除不重複計算。故計算被上訴 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10年8月1 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 65歲止,尚有28年11月又15日;復以前所認定被上訴人每月 工作薪資6萬8,408元計算,又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最高法院22 年度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另再扣除前已110年8月1日 至111年4月19日間被上訴人因就診而不能工作之15日不能工 作損失3萬4,204元(計算式:6萬8,408×0.5=3萬4,204元)。 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16萬1,260元【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19萬5,464元【計算方式為:65,672×17.000000 00+(65,672×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1 95,464。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15/365=0 .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再扣除15日不能工作 損失3萬4,204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 勞動能力減損,於116萬1,2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薪水在事故前後沒有變動,故被上訴 人並無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等語。惟依據萬芳醫院110年11月2 2日診斷書所載,被上訴人於開車踩離合器時引起神經痛, 不適合駕駛手排車等情,業於前述;且經本院詢函欣欣客運 公司後回覆:「沈員(即被上訴人)車禍後復職,本公司依醫 囑『不適合駕駛手排車』,已盡量安排沈員駕駛自排車及自排 車路線為主」等語(見原審卷第451頁);復參欣欣客運公司現 有手排車路線及車種佔所有車輛比例達23.13%(見原審卷第4 63頁),且遲至本係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在欣欣客運 公司駕駛之車種仍為自排車型等情,亦有欣欣客運公司113 年12月12日欣稽字第1130002158號可佐(見本院卷第333頁) 。足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之系爭傷勢,致其得以 駕駛之車種受有限制。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 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 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 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 人亦得請求賠償,自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且此部 分嗣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原因是否可 以回復等情,萬芳醫院函覆:「本院職業醫學科醫師依美國 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加洲工作類型調整,為病人鑑定 勞動能力減損,一般計算結果乃永久失能評估,即難以回復 」(見本院卷第331頁),可認被上訴人確有永久性勞動能力 減損情事,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九)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是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勢,歷經住院、手術治療,並致一段期間內不 能工作,堪認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精神上受有痛苦,並考量被 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為欣欣客運公司駕駛,家境小康等情 (見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講師,家 境小康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及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有財 產35萬餘元、所得60萬餘元,名下有機車1部,上訴人於109 年間有所得9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見限閱卷),認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 當。 (十)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 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 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 之。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險17萬7,579元(見 原審卷第7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字卷第388頁); 另被上訴人就於系爭刑案中已自上訴人處獲得6萬元賠償、 於本件應予扣除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6頁)。是綜合 上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於扣除被上訴人 受領之保險金、系爭刑案已獲得之賠償後,於152萬6,96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含就診及醫療用品費用)6萬4,771元+看 護費用5 萬2,800元+交通費用1萬5,680元+車輛維修及拖吊 費3,800元+眼鏡重製費用8,4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萬7,836 元+勞動力減損損失116萬1,26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保險 金17萬7,579元-系爭刑案賠償金6萬元=152萬6,968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開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 第196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52萬6,968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種類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萬芳醫院 110年4月1日 750元 創傷科 原審卷第397頁 110年4月6日 520元 神外 原審卷第95頁 665元 骨科部 原審卷第97頁 110年4月12日 520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99頁 110年4月13日 810元 急診外科 原審卷第99、155頁 110年4月13日至4月22日 2萬5,655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101頁 110年4月27日 520元 整形外科 原審卷第103頁 110年4月28日 520元 骨科部 原審卷第105頁 660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107頁 110年4月29日 665元 職業醫學科 原審卷第109頁 110年5月04日 520元 整形外科 原審卷第111頁 110年5月05日 720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113頁 110年5月12日 520元 骨科部 原審卷第115頁 110年5月25日 1,246元 整形外科 原審卷第117頁 110年5月31日 180元 醫療共通 原審卷第119頁 110年6月02日 835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119頁 635元 骨科部 原審卷第121頁 110年7月19日 290元 醫療共通 原審卷第121、123頁 110年7月20日 3,460元 整形外科 原審卷第125頁 110年7月21日 730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125頁 530元 骨科部 原審卷第127頁 110年7月24日 240元 骨科部 原審卷第127頁 110年8月02日 520元 神經外科 原審卷第129頁 110年8月10日 680元 神經外科 原審卷第131頁 1,095元 整形外科 原審卷第133頁 110年8月12日 220元 醫療共通 原審卷第135頁 110年8月30日 720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137頁 110年9月10日 570元 職業醫學科 原審卷第139頁 110年9月27日 730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399頁 110年10月07日 530元 職業醫學科 原審卷第141頁 110年10月26日 530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143頁 110年11月11日 645元 神經內科 原審卷第145頁 110年11月22日 655元 神經內科 原審卷第147頁 110年12月10日 665元 職業醫學科 原審卷第149頁 110年12月16日 1,136元 醫療共通 原審卷第151頁 2,516元 職業醫學科 原審卷第153頁 111年1月04日 1,000元 骨科部 原審卷第155頁 111年2月07日 1,945元 神經內科 原審卷第401頁 111年4月19日 200元 醫療共通 原審卷第157頁 50元 醫療共通 原審卷第157頁 小計 5萬5,598元 奇美醫院 110年6月28日 460元 復健科 原審卷第159頁 110年6月29日 540元 感染科 原審卷第161頁 110年7月08日 120元 自費 原審卷第163頁 510元 復健科 原審卷第165頁 110年7月16日 320元 復健科 原審卷第167頁 50元 原審卷第169頁 60元 自費 原審卷第171頁 110年7月26日 30元 自費 原審卷第173頁 90元 自費 原審卷第175頁 小計 2,180元 2 醫療 用品 費用 110年4月1日 6,520元 原審卷第177頁 110年4月2日 195元 原審卷第177頁 360元 原審卷第179頁 3,320元 原審卷第179頁 70元 原審卷第191頁 110年4月4日 250元 原審卷第181頁 110年4月8日 198元 原審卷第185頁 317元 原審卷第185頁 110年4月10日 665元 原審卷第181頁 110年4月 3,000元 原審卷第181頁 110年4月 2,794元 原審卷第181頁 110年4月13日 40元 原審卷第187頁 90元 原審卷第187頁 110年4月14日 315元 原審卷第185頁 110年4月15日 35元 原審卷第187頁 110年4月18日 29元 原審卷第185頁 110年4月23日 300元 原審卷第183頁 110年4月27日 30元 原審卷第187頁 135元 原審卷第185頁 110年4月29日 36元 原審卷第185頁 110年5月01日 489元 原審卷第183頁 110年5月 665元 原審卷第183頁 110年5月 715元 原審卷第183頁 110年5月4日 89元 原審卷第185頁 86元 原審卷第185頁 10元 原審卷第187頁 110年5月8日 55元 原審卷第187頁 110年5月12日 200元 洗髮 原審卷第189頁 110年5月18日 168元 原審卷第189頁 小計 2萬1,176元 總計 7萬8,954元

2025-02-27

TPDV-113-簡上-235-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2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陳泇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6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 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5日4時37分起,向 原告租用RCM-8937車輛(車型為2019年版prius c,下稱系爭 車輛)至111年11月5日10時34分止,詎被告租用系爭車輛後 ,於同日上午5時55分許,酒後駕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 公路南向64.9公里處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失控自 撞內側護欄,造成系爭車輛翻覆嚴重受損,估價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670,000元,因修復費用大於同款式車輛中古車 行情490,000元,顯無修復價值,僅能依現況處分系爭車輛 ,取得價金32,000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依中古車行情價490,000元扣除原告處分 後取得價金32,000元,應賠償原告458,000元(計算式:490, 000-32,000=458,000),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7款約 定賠償20日定價租金共46,000元(計算式:20日×每日租金2, 300元=46,000)及拖吊費用3,600元,總計507,600元(計算式 :458,000+46,000+3,600=507,600)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觀諸系爭租約第5條 第5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 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 責賠償全部損失…㈤服用麻醉或迷幻藥物或酒醉駕車。…。」 、第8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 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 車費、修理費及第10條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 負責。」、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 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最高上 限之車損自負額及汽車20日定價租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七)乙方或駕駛 人酗酒或服用、施打違禁品駕駛本車輛所致。」各等語,亦 有系爭租約可憑(見新北院卷第17至19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後,因不勝酒力, 致系爭車輛發生毀損,經估修之修繕費用高達670,000元, 已逾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市價(約為490,000元),顯無 修繕之價值而達不能修復之程度,是將系爭車輛以32,000元 售出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身分證件影本、駕駛執照、自拍照 片、汽車出租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和運租車中壢鈑噴中心估價單、權威車訊 423期車價表、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定價表、拖吊 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前揭卷第13至47頁),互核相符,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開之主張,信屬可取,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458,000元(計算式:490,000- 32,000=458,000),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7款約定賠 償20日定價租金共46,000元(計算式:20日×每日租金2,300 元=46,000)及拖吊費用3,600元,總計507,600元(計算式:4 58,000+46,000+3,600=507,600)等語,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 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7,600元,及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5,5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825-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5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廖世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405元及營業損失9,660元、調 度費(含營業損失)10,6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車號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A車)係於民國108年9月(推定於15日)領 照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1月5日受損時 ,已使用3年3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5, 000元(工資35,830元、材料費用119,170元),有估價單、 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4月 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8,065元(計算書 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 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53,895元(計 算式:35,830元+18,065元=53,895元);另A車自進廠維修 共計6天,按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應給付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共9, 660元(計算式:2,300元×6日×70%=9,660元);另A車及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違規停在非調度場及 身障車位,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應給付調度費及營業損 失共計10,600元(計算式:A車調度費3,000元+2,300元營業 損失+B車調度費3,000元+2,300元營業損失=10,600元)。 二、租金2,193元、油資198元、通行費(含拖吊費暨罰單)2,58 2元部分:被告尚積欠租金共2,193元[計算式:(平日租金1 10元×9小時=990元)+(假日租金168元×1小時=168元)+( 逾期租金230元×4.5小時=1,035元)=2,193元];油資以每公 里3.1元計算,共行駛64公里,合計尚積欠油資198元(計算 式:3.1元×64公里=198元);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 ,停車費、過路通行費、拖吊費及罰單應由承租人負擔,被 告使用期間共產生2,582元(計算式:A車拖吊費980元+A車 罰單1,200元+B車停車費400元+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通 行費2元=2,582元) 三、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79,128元(計算式 :53,895元+9,660元+10,600元+2,193元+198元+2,582元=79 ,12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170×0.438=52,1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170-52,196=66,974 第2年折舊值    66,974×0.438=29,3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974-29,335=37,639 第3年折舊值    37,639×0.438=16,4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639-16,486=21,153 第4年折舊值    21,153×0.438×(4/12)=3,0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153-3,088=18,065

2025-02-27

SJEV-113-重小-365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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