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陳定鑫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金豐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惠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雪霸國家公園承攬「雪霸國家公園110年度避難山屋興
建(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將其
中組件山屋(油婆蘭、瓢單山屋)之工程(下稱系爭山屋工
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111年6月10日簽立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斯時被告請原告估價,而因系
爭工程地點位於臺中市和平區,原告考量施工地點位於高海
拔之山區,需經長途跋涉始能到達,且工人施工期間應配合
工程進行居住生活於山上,具備高山施工能力之師傅難找等
客觀情狀,故系爭山屋工程僅包含舊山屋拆除、山屋組裝等
項目,並不包含材料搬運費等費用,兩造達成系爭山屋工程
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合意。
㈡其後系爭工程經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驗收完畢,被告因此領
得工程款,顯見原告亦確已依約完成系爭山屋工程,嗣原告
遂與被告進行結算,然被告將系爭工程之材料運輸費用等不
在系爭承攬契約範圍之費用計入,並稱加計原告借支請款93
萬元,合計已超過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應給付之工程款,故
拒絕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其中93萬元原告不否認係於工程期
間依工程進度陸續向被告請款之金額,惟其餘被告提出之工
程計價項目,並不在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原告不同意被告
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
工程款87萬元,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系爭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另於工程期間,被告委請原告代為購買
兩棟白鐵螺絲、材料支出65,000元;及因直升機吊掛材料發
生碰撞致材料部分毀損,原告修復材料支出85,000元,以上
合計15萬元,被告允諾於工程完工時一併結算,迄今被告亦
仍未給付,原告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一併請求被告給付。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02萬元(計算式:87
萬元+15萬元=102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承攬被告系爭山屋工程,惟原告於施作過程中,先向
被告借支請款93萬元,表示要使用該等款項用於聘請工人及
支應相關食宿開銷。實際上在系爭山屋工程施作過程中,有
諸多項目均係由被告另行委請卡車、吊車、挖土機,由被告
聘僱工人,由被告支付食宿、保險與雜項開銷等,且此部分
雖不存在於系爭承攬契約中,但兩造並未排除系爭山屋工程
之部分由被告派工施作。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成,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點約定
,系爭山屋工程之計價係依照工程結算數量實做實算增減。
換言之,系爭山屋工程並非於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後,原告即
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0萬元,而係必須由原告舉證其實
際上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實做實算。原告於起訴狀僅檢附系
爭合約之影本,並未提出任何系爭工程施作過程與相關開銷
單據為憑,舉證明顯不足。
㈢由於原告並未依實做實算方式與被告結算,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先行給付工程款之部分,被告均係以借支請款之方式記帳
。原告陸續於111年7月5日、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26日、
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8日、同年9月14日向被
告借支3萬元、10萬元、12萬元、3萬元、20萬元、5萬元、5
萬元。於系爭山屋工程全部施工完畢後,被告復於111年10
月15日、同年11月25日再借支20萬元、15萬元予原告。是被
告並非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而係原告自始至終均未依實做
實算之契約約定,向被告提出其實際工作日數、工作人數及
各該工作人員之每日薪資,以供兩造會算後,結清應給付原
告之工程款。
㈣綜上,被告否認原告有按系爭承攬契約完成系爭山屋工程之
施作,此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另主張請求兩棟白鐵螺絲、材料支出5,000元,以及修
復材料支出85,000元,除未提出任何證據外,亦未說明請求
權基礎何在,被告否認有此事實,不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等情,據其提出
工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有依系爭承
攬契約約定完成系爭工程,則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之。經查,原告聲請調查證人即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承
辦人許景祺,證人於本院證稱:我於111年間任職於雪霸國
家公園管理處,我是110年度避難山屋興建工程之承辦人,
我有參與該工程之驗收,原告是被告的下包廠商,驗收時也
有在場,本院卷一第106頁的工程驗收詳細表我有看過,是
此工程的主驗官曾彥淩所製作,其上第2、3、4、6項備註欄
有記載「現場已改善完成」,是由承攬廠商即被告改善,原
告是下包廠商之一,下包有很多不同的廠商,原告是負責鋼
構的部分,還有在山區的組裝工程,山屋還需在山下作假組
立的工作,並把材料分類再打包,藉由直升機運到山上,在
山下的工作也是內容之一,被告有無另外再委請他人施作我
不清楚,現場改善工作實際上是由何人完成我不清楚,因本
案的承攬廠商是被告,當時被告把所有應改善的項目改善完
成後送到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給我們確認,我們只知道是被
告,111年11月9日驗收當天,除了原告外,還有另外2個被
告公司的人員,驗收當天只是確認施作項目是否有確實完成
,及確認缺失改善是否已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9頁
),其固然證稱原告亦有到場參與驗收,然原告僅是被告之
下包承攬廠商之一,仍有其他下包廠商,且證人驗收僅是確
認其與被告間約定之工程項目有無完成,無從徒憑證人上開
證述內容,認定原告實際上有無施作完成其與被告間約定之
項目,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殊難採認。
㈢原告另主張受被告委任購買兩棟白鐵螺絲、材料支出65,000
元、因直升機吊掛材料發生碰撞致材料毀損,支出修復費用
85,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自承沒有支出此部
分費用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2頁),此部分請求亦無足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2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