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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07號 原 告 陳依微 被 告 金明生 陳孝東 上列被告金明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5352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甚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㈠被告金明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6991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 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追加請求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陳孝東應與被告金明生連帶賠償;並將 聲明㈠變更為:被告金明生應與追加被告陳孝東連帶給付原 告67萬661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61頁)。經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二、被告金明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陳孝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金明生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駛汽車,竟於 民國112年5月20日晚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被告陳孝東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 市北區竹港大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於同日21時 9分許途經竹港大橋往南方向P25號橋墩前;適訴外人鍾曉暉 駕駛訴外人山田興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及訴外人鍾政緯,與肇事 車輛之車道相同,同向行駛在肇事車輛前方停等紅燈。被告 金明生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路況 為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金明 生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自後追撞正停等紅燈之系 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頸部右膝挫傷之傷害及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而山田興有限公司已將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另被告陳孝東為肇事車輛車主,竟將肇 事車輛借給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金明生駕駛,違反保護他人之 責任,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亦應與被告金明生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880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42萬6111元。   ⒊車價折損25萬元。  ㈢以上被告應賠償之款項總計為67萬6991元,爰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7萬661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金明生稱:車輛賠償部分有意見,依照片所示車輛損害 沒有那麼嚴重,且應該計算折舊,我目前沒有那麼多錢可以 賠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孝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金明生駕駛被告陳孝東所有之肇事車輛,於前 揭時、地與訴外人駕駛鍾曉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受傷,系爭車輛亦有受損,且被告金明生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其對於車禍之發生,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等節 ,業據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發票、結帳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附民卷第7-21頁、竹簡卷第23、25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4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 核閱無訛。被告金明生對此並未爭執,被告陳孝東則迄未到 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證據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金明生之過 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金明生就本件事故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 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 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如違反上開規定 ,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金明 生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 求被告金明生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告陳孝東為 肇事車輛之車主,有該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竹簡卷限 閱卷);復參被告陳孝東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已善盡查證被告金明生駕駛執照資格之證據,據此, 可認被告陳孝東係肇事車輛之車主,且知悉被告金明生之駕 駛執照遭註銷,卻將肇事車輛出借予被告金明生使用,被告 金明生並因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致原告受傷與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陳孝東顯然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告金明生之過失行為,共 同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準此,堪認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孝東應 與被告金明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80元等 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 民卷第9-13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頸部右膝挫傷等傷害,與原告發生車禍之情節相符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均與本件 事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42萬6111元(含零件31萬8 171元、工資6萬8250元、烤漆3萬9690元)等節,業經提出 發票、結帳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21頁),經核上開 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遭撞而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0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竹簡卷 第2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20日)已有1年8 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 件,自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 輛修復之零件費用其中4萬7985元部分為中古不予折舊, 其餘27萬186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則為12萬8547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 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8萬4472元(計算式:工 資6萬8250元+烤漆3萬9690元+中古零件4萬7985元+折舊後 之零件12萬8547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車輛價格減損部分:    ⑴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 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交易價格減損25萬元 等節,業據提出台北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為據( 見竹簡卷第7頁),經查,依上開鑑定報告記載,系爭車 輛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正常情形下之價值約200萬元, 修復後的價值約175萬元,即折價25萬元等情,足認系 爭車輛確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25萬元之交易價 值貶損。參照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受 損所貶損之價值25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3萬535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80元+車輛維修費用28萬4472元+車 價減損25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金明生、陳孝 東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6日(見竹簡卷 第98、100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3萬5352元,及均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請求車損及追加請求被告陳孝 東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000000×0.369=99699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0.369×8/12=41940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128547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5-03-25

SCDV-113-竹簡-507-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25號 原 告 黃柏壽 被 告 丁國華即驊嶸優質洗衣坊 訴訟代理人 雷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僱用的員工,於不詳時間駕駛被告所有的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對面的 停車場內,撞及訴外人顏曉君所有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顏曉君受有 車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財產損害,顏曉君已將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債 權讓與及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們不知道有碰撞,這是原告單方面的主張,我 有問過我們司機,司機說沒有碰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 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4225號裁判要旨)。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的事實,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原告就其所主張的事實即被告所有的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與系爭車輛有發生碰撞的客觀事實,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而原告對此雖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1紙、彩色照片9張及光碟片1張為據,惟本院經審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的客觀事實為真:  ⒈原告主張其提出的彩色照片9張可證明撞擊點吻合等語。惟查 觀諸原告提出的照片內容只有單一車輛的局部特寫,既非車 輛整體外觀全貌,更無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與系爭車輛的撞擊痕比對,已無從確認撞擊點的高低位置、 大小及撞擊痕跡是否相符,遑論證明二車有無碰撞的事實, 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其所提出的光碟片可證明系爭車輛無法自行碰撞 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語。惟查,原告自承 此光碟片係因停車場並無監視錄影,其只好自行拍攝影片, 復自承其並無被告車輛碰撞系爭車輛的事發過程影像等語( 本院卷第80頁),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復本院的 職務報告亦載稱查無任何報案相關內容,故無法檢附照片、 現場圖及監視器等資料(本院卷第19至23頁),自難僅憑原 告事後自行拍攝的模擬影像內容,據以推認被告所有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確有碰撞系爭車輛的事實,是原告此一 主張亦屬無據。  ⒊原告另稱其提出的照片可證明被告停車習慣會超出停車格, 而系爭車輛有自動煞車停住的功能,因此系爭車輛停車後不 會滑動撞到被告車子,一定是被告車子來撞系爭車輛等語。 惟查,初不論原告上開主張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實則原告 就「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系爭車輛有發生 碰撞」此一前提客觀事實未能先行證立,則原告上開主張「 一定是被告車子來撞系爭車輛」在邏輯上自亦無法成立,更 遑論被告停車習慣縱會超出停車格,亦非必然會碰撞系爭車 輛,二者不能相提並論。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⒋至於原告提出的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固載 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顏曉君同意將該車輛的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等語,然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有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與系爭車輛確有發生碰撞的客觀事實,尚難 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顏曉君對被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顏 曉君自人無從將該請求權讓與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與系 爭車輛有發生擦撞,則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4

PCEV-113-板小-3925-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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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34號 原 告 張永忠 訴訟代理人 李淑媺 被 告 游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1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3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7時4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計程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往南方向 行駛,於行經中央路4段132號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伊駕駛訴 外人李淑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上址而行駛在被告所駕計程車之左側車道,被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之疏失,致所駕駛計程車左側車身擦撞伊所駕駛系爭車輛 右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右後翼子 板及右後保險桿因而受損,致李淑媺受有下列損害:㈠車損 修復費用(下同)1萬4,100元,㈡交通費4,500元,㈢薪資損 失6,000元,合計損害為2萬4,600元,李淑媺業已將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6 00元。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原告超車 時故意往右切而逼撞伊的車輛,並非伊的責任,伊亦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損害並已另行對原告訴請損害賠償,原告自不得 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順益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 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 送系爭交通事故卷宗資料附卷可稽。  ㈡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分別如下:  1.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四個鏡頭):   現場為二車道,依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右後照鏡的鏡頭顯示(畫面的右下格),被告駕車行駛在原告右後方的外側車道上,原告則駕車行駛在被告左前方的內側車道上,被告車速較快並超越原告車身,而後以0.25倍速播放,被告通過原告車身時,被告車輛的左側車輪與內外側車道間的行車分向線間隔距離愈來愈近,而後被告車速變慢且車身位置變成在原告車輛的右後方,但被告車輛的左側車輪已壓在行車分向線上(被告則主張其未壓在行車分向線上),而後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與原告車輛右後車身發生碰撞,二車隨即停下。  2.被告所駕駛車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單一前鏡頭):   現場為二車道,被告駕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上,原告駕車行駛在被告左前方的內側車道上,被告車速較快,並超越原告車身,而後經以0.25倍速播放,原告要通過前方路口綠燈時,外側車道縮減,內側車道則無縮減,此時原告駕車正要超越被告時,被告駕車車頭有稍微往左偏行(影片時間00:04秒時)(被告主張車頭並未往左偏行),二車發生碰撞並同時停下來(原告停在被告左前方,被告停在原告右後方)。  ㈢以上勘驗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頁),並有勘驗 影像畫面擷圖列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3至180頁)。則細 繹上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看出 被告駕駛計程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後方的右側車道上,而逐 漸與系爭車輛拉近距離時,其計程車左側車輪與內外側車道 間的行車分向線間隔距離也愈來愈近,而後計程車車速變慢 ,車身位置在系爭車輛的右後方時,亦可看出計程車左側車 輪已壓在(甚至超過)行車分向線(本院卷第179頁),隨 後兩車即發生碰撞。換言之,被告所駕駛計程車行駛在右側 車道時,確實有向左偏行(此點可從計程車左側車輪與內外 側車道間的行車分向線間隔距離愈來愈近,甚至壓線,加以 佐證),而未與左側車道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保持適當安全 之併行間隔距離,因而致兩車發生碰撞,是原告主張被告駕 駛計程車於上揭時地向左偏行,而未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 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因而碰撞系爭車輛,應可採信。另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定「游倉仁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3頁),益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 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 並非可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 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計程車過失碰撞致受損乙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李淑媺已將該車因 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亦有原告所提出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 第1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車損修復費用1萬4,100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自屬有據。 以系爭車輛係105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至113年2月29日因系爭 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固有折舊,惟依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本件修復費用1萬4,100元(含鈑金工資3,10 0元、烤漆工資1萬1,000元),並無零件費用之支付,自無 零件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車損修復費用金 額為1萬4,100元。  ⒉原告請求交通費4,5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4,500元交通費支出損害乙節,並 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據為憑,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 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薪資損失6,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6,000元薪資損失乙節,亦未提出 任何薪資單據為憑,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況且原告 未因系爭事故而受傷,此為原告在警詢時所自承(本院卷第 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61頁),亦難認原告有何因受傷不能工作致受有薪資損 失等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4,10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4

PCEV-113-板小-4034-20250324-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73號 原 告 林家弘 被 告 張朝統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81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81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炭烤店,於民國111年5、6月間向伊買 受各類酒品,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0,455元,惟此筆 買賣價金迄未據被告給付。又伊於111年7月7日晚上7時45分 許,駕駛訴外人陳志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前往炭烤店向被告催收貨款,詎被告 見狀,竟持鐵椅砸損系爭小客車左側車門2面鈑金、後廂蓋 、後擋風玻璃、後掀背門,復持鐵椅毆打伊,致系爭小客車 受損,並致伊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硬腦膜下血腫及 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挫傷、肢 體擦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8,76 5元、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45,730元(陳志君已將其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且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 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此部分所受損害共354,495 元。以上金額合計484,950元,為此依買賣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或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8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向原告買受各類酒品,買賣價金為130, 455元,惟原告就此筆買賣價金,同意扣除其中42,350元, 並同意僅向伊收取88,000元,則原告本件請求伊給付130,45 5元,即有未合。又伊對於在前揭時、地,持鐵椅砸損系爭 小客車左側車門2面鈑金,並以鐵椅毆打原告成傷,並不爭 執,亦願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小客車後 廂蓋、後擋風玻璃、後掀背門受損部分與伊無關,且原告支 出之醫療費用,其中安泰醫院部分,係前往精神科就診,此 部分與伊之行為無涉,原告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有未 合。其次,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買受各類酒品,買賣價金為130,4 55元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惟徵諸兩造間111年6月30日之LINE 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原告向被告表示「00 0000-00000=88105」、「拎北收你甲○○(按即被告)8萬8」 等語,原告亦自承:伊當時確實有同意要扣除42,350元,並 同意只向被告收取8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堪 認被告辯稱:原告同意扣除其中42,350元,並同意僅向伊收 取88,000元等語,容屬非虛。原告雖陳稱:伊同意扣除42,3 50元,並僅向被告收取88,000元,是要等到啤酒公司補助款 下來,伊當時想說可以拿多少就拿多少,不得已才同意扣除 云云,然其此一說詞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不符,復未據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⒉被告對於尚欠原告此部分買賣價金88,000元,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5頁),則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8, 00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不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賠償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鐵椅砸損系爭小客車左側車門2面 鈑金,並以鐵椅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5頁),且刑事部分,被告所涉傷害及毀損犯行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8至87頁),並經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 ,堪認屬實。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及身體,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查原告請求賠償前往霖園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925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就前往安泰醫院就診部分,雖主張:伊因遭被告毆打 ,頭部受傷,生理及心理均受創,故有前往該院精神科就診 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病歷資料及診療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8 至95頁)。徵諸上開病歷資料固記載原告主訴與他人在111 年7月7日發生衝突等語,然此記載僅係醫師依原告所述為之 ,其性質與原告自身之陳述無異,尚難據此而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且依上開資料,原告係分別在111年8月16日、111 年8月23日、113年7月3日前往就診,距離本件事發均已逾1 個月,則原告前往安泰醫院就診,是否確與本件事故有關, 即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則其上開主張,即無足取,其就 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40元,應不予准許。  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6,925元。  ⑵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左側車門2面鈑金遭被告砸損乙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固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175至179頁),主張後廂蓋、後擋風玻璃、後掀背門亦 遭被告砸損云云,惟上開照片雖顯示有人當場以手指向系爭 小客車後方,表示該處受損,但該照片拍攝位置距離車輛後 方較遠,無法清楚辨識該處有無受損、受損情形如何,且照 片中以手比劃之人為原告本人,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83頁),足認上開照片僅單純依照原告手指比劃方向拍攝 ,其性質等同原告自身之陳述,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 據。又證人王立憲於刑案審理中到場證稱:111年7月7日晚 上7時45分許,伊有在炭烤店前看到原告被被告砸車及打傷 ,伊看到被告拿鐵椅砸車,椅腳戳駕駛座,之後看到原告下 車,應該是原告下車要逃跑,就被勒住脖子架住,毆打頭, 兩造摔倒在地;兩造摔倒的位置是靠近原告下車的車門;原 告下車後,伊沒有印象鐵椅剩下的鐵管還有無繼續使用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1號卷第214至221頁),可見被告 事發時持鐵椅敲打系爭小客車左側車門,其後即接續發生被 告毆打原告之行為,則被告有無另外持鐵椅走至系爭小客車 後方,並持鐵椅砸損後廂蓋、後擋風玻璃、後掀背門,即非 無疑。原告就被告另有砸損系爭小客車後廂蓋、後擋風玻璃 、後掀背門之行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 辯稱其並未砸損後廂蓋、後擋風玻璃、後掀背門等語,即堪 予採信;原告主張後廂蓋、後擋風玻璃、後掀背門亦遭被告 砸損云云,並進而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尚無足取。  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扣除後廂蓋、後擋風玻璃、 後掀背門之修復費用,所需修復費用為20,526元,其中零件 部分為4,716元(21,080元-後掀背門總成 15,048元-標誌OD YSSEY 710元-後H標誌 606元=4,716元),工資部分為15,81 0元(24,650元-後廂蓋更換2,210元-後擋玻璃拆裝1,700元- 後箱蓋塗裝工資4,930元=15,810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明 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堪認屬實。而系爭小 客車事發時雖為陳志君所有,惟陳志君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6頁),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 費用,即屬有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9年6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148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7 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07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16÷ (5+1)=786;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0000-000)×1/5×(2+1/12)=1638,不 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0000-0000=3078】,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5,810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18,888元( 3078+15810=18888)。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 歷,從事菸酒飲料批發,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碩士畢業學 歷,現從事餐飲服務業,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12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 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⑷依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 5,813元(6925+18888+60000=85813)。  ㈢依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 告給付(賠償)之金額合計173,813元(88000+85813=17381 3)。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其173,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 日(見本院卷第1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4

FSEV-113-鳳簡-573-20250324-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50號 原 告 曾勝暘 被 告 孫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嗣 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6,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6頁),核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碰 撞訴外人呂潔茹所有、原告所駕駛、行駛於前方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8,664元,其中 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3,222元, 又於113年8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間因系爭車輛維修無法使 用,支出代步費用3,000元,共計16,222元,而呂潔茹已將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系爭車輛致受損,呂潔 茹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桃 苗汽車服務明細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件在卷足佐(本院卷第5至17頁、第47頁),並經本院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 20至31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8,664元,包括工資及 烤漆費用12,617元、零件費用6,04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 乃於100年4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月3日,已 使用逾5年,有該車之車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個資卷)。則 系爭車輛零件費用6,047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05元(計算式 :6,047元×0.1=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 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12,617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13,222元(計算式:605元+12,617元=13,222元)。   ⒉租車代步費用: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原告固主張因 系爭車輛受損,於113年8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維修期 間支出代步費用3,000元云云,然原告除未能提出租車契約 以證明前揭車輛維修期間外,亦未能提出確有支付租金或代 步費用之相關單據為佐,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 有使用車輛代步之必要性,本院自難僅依原告片面陳述,遽 信其受有因系爭事故支出代步費用乙情,是原告請求賠償代 步費用3,000元,難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13,22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 3日起(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21

TYEV-113-桃原小-150-2025032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9號 原 告 曾景松 被 告 鄧羽芯 訴訟代理人 陳科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0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90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0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於桃園市平鎮 區延平路二段與廣南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左轉時,不 慎與沿對向外側車道直行駛入肇事路口、由原告所騎乘、訴 外人嚴詩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嚴詩慧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下背、骨盆、右側 肩膀挫傷、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 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並為此支出系爭機車修繕 費新臺幣(下同)21,100元,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41,1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但 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故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 過失,且為肇事次因。另對於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應依法計算折舊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等語。 然依本院勘驗肇事汽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 系爭機車於穿越停止線駛入肇事路口至兩車發生碰撞間,僅 經過約1秒時間,而原告之行車視野於駛至停止線前亦遭其 左側銀色轎車所遮蔽(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衡情原告難 以提前發現於肇事路口欲左轉之肇事汽車,且駛入肇事路口 後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得及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 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是原告就本件事故自無過失。 而被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 難憑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系爭機車修繕費21,10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21,100元,有祥泰車業行開立之 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 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 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 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 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10,550元。而系爭機車 為108年6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 12年9月25日)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零件費用 為10,550元,折舊後之金額為1,055元(計算式:10,550×0 .1=1,05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0,550元,是 系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應為11,605元(計算式:1,055+1 0,550=11,6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2 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1,605元(計算式:11,605+20,000=31,60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0

CLEV-114-壢小-89-202503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呂彥輝 被 告 李佶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68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276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1,68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8時5分許,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 二段357巷旁之路肩,欲橫越龍岡路二段(劃有分向限制線) 行至對向龍岡路二段326號時,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奔 跑穿越。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彭鈺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彭鈺婷業將系爭機車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沿龍岡路二段對向車道直行駛至,見 狀急煞失控自摔,復與被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 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右側脛骨平台閉鎖粉碎性骨折、 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半月板破裂、雙手肘擦傷、左 肩膀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所著之衣、 褲、鞋、安全帽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3,710元、就 醫交通費25,900元、醫療用品費用17,496元、營養品費用17 0元、看護費127,500元、因傷遭公司辭退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731,068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8,500元、其他財損(衣、褲 、鞋、安全帽毀損)4,939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為1,919,283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19,2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 但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均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資以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除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乘車收據、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修車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59頁、第100至114頁) ,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76至84頁);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復經本院調取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 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183,71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有聯新醫院、長庚醫院、大林復健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 住院、門診、救護車等醫療費用合計為183,450元,有上開 院所醫療費用收據及救護車資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5 頁反面)。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2.就醫交通費25,900元部分:   ⑴計程車及停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往返就醫交通費4,150元,並提 出計程車車資收據、停車費發票等為據(見本院卷第42至4 3頁)。惟查,上開收據中僅有合計2,320元部分,核與原 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時間相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另1,470元部分,核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 收據之就醫時間不符,自難認定該等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餘36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⑵家人接送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部分期間係由家人接送至醫院就診, 致生油耗及車輛保養費用,並以計程車平均車資作為此部 分損失請求之依據等語。惟查,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 需由親屬照護,此持續性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因親屬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支付報酬之義務,乃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 護費之損害。然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且親屬 交通接送過程中是否僅單純接送就醫而已,不得而知,故 親屬之交通接送就醫,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 顯然不同,故實務上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之法理,不能適用於由親屬之交通接送。再者,計 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 與親屬接送僅有油費不同,因此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 而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請求賠償損害。是 原告此部分既無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其徒以計程車平均 車資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即屬無據。     3.醫療用品費用17,49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7,496元,並 提出發票及載具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102至11 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4.營養品費用1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需食用補體素優蛋白、營養素等營養品 ,因而支出170元等情,並提出發票及載具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41、104頁)。惟原告未說明上揭營養品與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間有何食用之必要性,且上揭營養品均無醫師處方箋或 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為治療其受之系爭傷害所 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足取。  5.看護費127,500元部分:   ⑴自事發日起共44日之全日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 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自事發日起全日 照顧44日等情,並提出醫囑欄分別載有「住院期間及術 後1個月需人照顧」、「目前日常生活部分需人照顧」 之長庚醫院、大林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5、19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載明原告需專 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長庚 醫院,該院以114年2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250123號 函表示「建議病人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可有專 人全日照護以協助其日常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綜合上開資料可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 (共37日)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餘7日(即大林復健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目前日常生活部分需人照顧」 )部分則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    ③次查,原告既由親人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 護之金額以每日2,500元計算尚屬合理,半日看護之金 額即為每日1,250元(即全日看護金額之一半)計算,是 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01,250元【計算式 :(37日×2,500元)+(7日×1,250)=101,250元】。   ⑵後續2次開刀共7日之全日看護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於後續2次開刀期間(即112年2月 14日至同年月16日、112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亦需有 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惟查,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 未註明原告於後續2次開刀期間需由專人全日照顧等語。 惟審酌原告彼時係施作鋼板鋼釘移除手術、關節鏡前十字 韌帶重建手術,可見其傷勢已較事發當下復原甚多,是原 告於上開期間應無全日看護必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實其詞,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應認原 告於上開期間應以半日看護即為已足。是原告此部分所得 請求之看護費應為8,750元(計算式:7日×1,250元=8,750 元)。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10,000元(計算式:1 01,250+8,750=110,000元)。    6.因傷遭公司辭退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31,068元部分:   ⑴11個月不能工作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1個月又3日,並因而遭公司 辭退,受有11個月薪資損失之損害,業據其提出醫囑欄 分別載有「需休養3個月及避免粗重工作」、「需休養3 個月及術後6個月需避免粗重工作」、「宜休養暫定3個 月」、「需休養2個月及避免粗重工作」、「休養3個月 ,6個月內不宜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之長庚醫院、大 林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14至19頁、第44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之部位、傷勢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認系 爭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11個月又 3日之必要。    ②復依原告所提之存摺內頁影本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月 (即111年2月至7月)薪資分別為56,236元、56,236元、5 3,236元、56,236元、56,236元、56,236元(見本院卷第 46至48頁),平均月薪為55,736元【計算式:(56,236+5 6,236+53,236+56,236+56,236+56,236)÷6=55,736元】 ,是以此計算原告11個月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613,096 元(計算式:55,736×11=613,096元)。     ③至於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雖仍領有薪水(即受有勞工職業災 害補償),惟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 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 ,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 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 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 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 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之雇主於原告 不能工作期間,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 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義務,此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 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 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職業災害 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 失,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1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⑵2個月年終獎金部分: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 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 或分配紅利」,可見雇主並非應於每年固定發放年終獎 金或分配紅利,且關於年終獎金發放與否,以及發放金 額,應視事業單位、雇主當年度有無盈餘而定,非謂勞 工每年均有請求雇主給付年終獎金之權。    ②經查,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遭公司辭退,致其無法領 有111年度之年終獎金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可知年終獎 金是否發放涉及諸多因素,不具客觀之確定性,而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公司曾約定每年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 或該年終獎金有何依已定之計劃、其他特別情事而為可 得預期之利益等情,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7.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8,5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28,500元,有估價單及收據數紙 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觀諸上開收據項目均記 載為「零件一批」,可知上開費用均屬零件費用。而原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3年11月(見個資 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1年8月30日,已使用逾3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50元(計算式:28 ,500×0.1=2,85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 繕必要費用即為2,8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8.其他財損(衣、褲、鞋、安全帽毀損)4,93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頭戴之安全帽及身著之衣、褲、 鞋毀損,而受有4,939元之損失,並提出褲、鞋毀損照片、 新購入安全帽、衣、褲、鞋收據及載具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第41、59、111、114頁),本院審酌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跌倒 時,所著之衣、褲、鞋、安全帽等物品因此擦地磨損,與常 理並無違背,然原告未能提出上開物品之初次購買日期證明 供本院參酌,則審酌上開物品使用程度、材質,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物品折舊後所剩殘值合計應 為2,470元(計算式:4,939元×0.5=2,47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9.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 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 、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0,000元為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10.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081,682元(計算式:18 3,450+2,320+17,496+110,000+613,096+2,850+2,470+150,0 00=1,081,68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 12月18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87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2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19

CLEV-113-壢簡-2077-20250319-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56號 原 告 許厤淣 被 告 林子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003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許天屏即原告之父親素有嫌隙,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0時47分許,至原 告位於屏東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前,持紅色噴漆噴灑原 告及許天屏所共有、設置於該處之監視器2支(下合稱系爭 監視器),致系爭監視器之鏡頭無法攝錄影像而不堪使用而 使原告及許天屏受有損害,又許添屏業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嗣系爭監視器經訴外人鈺盛科技資訊 評估後建議更換,原告因而支出更換監視器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9,000元,此部分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再原告因系 爭監視器毀損,生活備感不安,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 求精神慰撫金4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請准免供擔,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監視器為許添屏單獨所有,且被告並未於前 揭時、地持紅色噴漆噴灑系爭監視器,再系爭監視器縱使遭 噴紅漆也不會功能喪失。又被告自始未維修系爭監視器,也 未更換新的監視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 紅色噴漆噴灑原告及許天屏所共有之系爭監視器,致系爭監 視器毀損等節,業經本院刑庭112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細譯系爭刑案判決之理由,係以原 告及訴外人楊博盛即鈺盛科技資訊社負責人於系爭刑案審理 中之證述、112年1月2日、112年1月20日鈺勝科技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勘驗系爭監視器遭噴漆前所攝錄之影像及遭噴漆 後所拍攝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 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系爭刑案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 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堪認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及許添屏對於系爭監視器之所 有權且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又許添屏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部分讓與原告,有許添屏出具之債權請求權讓 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至被 告固以前詞辯,惟基於本院前開認定,其所辯自非可採。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文。準此,若回復原狀已 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自得請求依民法第215條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經鈺盛科技 資訊社先於112年1月19日估價維修系爭監視器之價格為7,00 0元,隔日復評估更換系爭監視器之價格為9,000元,並建議 更換,蓋系爭監視器毀損嚴重無維修實益,是其於112年8月 12日將系爭監視器替換更新而支出9,000元而受有9,000元之 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1月19日、20日鈺盛科技估價單 及112年8月12日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34 7頁;系爭刑案易字卷第59頁),又楊博盛於系爭刑案證稱 :我在開立112年1月19日、20日兩章估價單前有至現場看系 爭監視器得情況,我看完後不建議維修,因為有問過廠商, 系爭監視器前面是玻璃,磨掉噴漆的過程可能造成鏡面模糊 ,就會看不清楚等語,有系爭刑案113年4月1日審判筆錄可 佐(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47頁),本院審酌楊博盛於系爭 刑案上開審理期日尚證稱:我跟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一家 人沒有特別交情,平常沒有往來,是只有監視器的事情才會 接觸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46頁),其應無甘冒偽證 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堪認其所述應非虛假,是可知 系爭監視器縱經維修,可能因維修而致鏡面磨損,無法回復 遭噴漆前得完整清晰攝錄影像之功能而具回復原狀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又原告所得請求金錢賠償之數額,自應以系爭監 視器於被告為前揭噴漆行為時之價值為斷,而非以替換新品 之價值為準,而依原告提出112年1月2日購買系爭監視器之 估價單(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11頁),系爭監視器之機體 及安裝工資合計為1,5000元,本院審酌系爭監視器自112年1 月2日購買,至被告為上開噴漆行為之時即112年1月19日, 間隔時間未達3週,貶損價值幅度有限,是原告就系爭監視 器毀損,請求被告賠償9,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被 告辯稱原告提出前揭購買時之估價單其上所載品牌與系爭監 視器不同,是該估價單為偽造等語,原告則稱系爭監視器與 更換後之監視器為同品牌同型號,僅係前者為舊款後者為新 款,是前者未有「HST」之標示等語。觀諸原告提出系爭監 視器遭噴漆前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87頁),系爭監視器 遭噴後之照片仍可見與更換後監視器之機身上均貼有相似之 標籤,堪認兩者品牌應相同,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再被告 另抗辯楊博盛於系爭刑案證稱112年1月20日即將系爭監視器 更換為新的,與原告主張112年8月12日始更換為新監視器等 情不符,足認楊博盛前揭證詞為虛偽等語,惟本院認縱兩者 所言更換監視器日期有所齟齬,然楊博盛係就過去經歷之事 實為證述,本即可能因作證時間歷時較久而無法準確就各時 間為證述,自難逕以其未就部分證述內容完整描述即認其證 詞無憑信性,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監視器毀損, 生活備感不安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請求精神慰撫金41,0 00元等情,惟依前揭規定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 為人侵害被害人之人格法益為前提,而本件被告僅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並非不法侵害被告人格法益,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 2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基此,原告請求 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000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則非屬前開 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爰依同法第78條,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9

PTEV-113-屏小-456-20250319-3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10號 原 告 戴維慶 被 告 古佳倩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複 代 理人 羅晉元 被 告 林慧寧 訴訟代理人 林慧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 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富旺新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4),嗣追加富旺 新世紀社區住戶即古佳倩、林慧寧為被告,並撤回富旺新世 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訴(此撤回部分經富旺新世紀社區管理 委員會同意,以下不論述),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49、50反),經核 原告前揭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之岳母梁月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 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前方路邊處(即僅靠 富旺新世紀社區圍牆),遭被告古佳倩、林慧寧位於富旺新 世紀社區住處(分別為8樓、11樓住戶)之窗戶玻璃破裂掉 落砸毀,系爭車輛因而須支出1萬8,000元之修復費,梁月娥 並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賠償1萬8,000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古佳倩部分:伊住處窗戶玻璃破碎掉落時間是下午6時30 分,而且掉落的位置不是系爭車輛停放的位置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慧寧部分:伊住處窗戶玻璃於下午4時11分才有龜裂, 直到下午4時41分左右才破裂,且當時下午4時25分伊將車輛 停放在系爭車輛位置,那時上去看時,是有碎一個小洞洞, 後來我們去買膠帶,把玻璃黏上去,再把一片片玻璃撕下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岳母梁月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即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停放在桃園 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前方路邊處(即僅靠富旺新世紀 社區圍牆),遭上方破裂玻璃掉落砸毀,系爭車輛因而須支 出1萬8,000元之修復費,梁月娥並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其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工作明細表、行車執照、車 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監視器錄影隨身碟等為 據(卷6-7、33-34、證物袋),復有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 影檔之勘驗筆錄暨截取照片為佐(卷69),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應為屬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古佳倩住處窗戶玻璃破裂掉落,有無毀損系爭車輛?   被告古佳倩抗辯其住處玻璃破裂掉落時間是下午6時30分等 語,惟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為有利被告古佳倩之 認定。然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被告林慧寧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被告古佳倩同意,至其住處 所指窗戶玻璃破裂之房間即如編號5上幅照片所示(卷74) ,且自玻璃破裂之房間窗戶往下看,其下方位置在電線桿後 方即如編號5下幅照片所示(卷74),而原告指出當日系爭 車輛停放位置,即電線桿前方如編號2照片所示(卷72), 足認被告古佳倩住處窗戶玻璃破裂掉落位置,與系爭車輛停 放位置不同,是被告古佳倩辯稱其窗戶玻璃掉落的位置不是 系爭車輛停放的位置等語,洵屬有據,應堪可採。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毀損,係被告古佳倩住處窗戶玻璃破裂掉 落所致,尚屬無據,其請求被告古佳倩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編號5照片)      (編號2照片)     ㈡被告林慧寧住處窗戶玻璃破裂掉落,有無毀損系爭車輛?   被告林慧寧抗辯其住處窗戶玻璃於下午4時11分才有龜裂, 直到下午4時41分左右才破裂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2幅為據 (卷56-57,見下方照片),觀諸上開照片所載時間,6月1 日下午4時11分,窗戶玻璃僅有龜裂,尚未破裂,而同日時4 1分,窗戶玻璃已有破裂,又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被 告林慧寧雖未到場,然經被告古佳倩同意,至其住處由其指 出被告林慧寧窗戶玻璃之房間所在位置(因被告2人屬同棟 而不同樓層,房屋隔間及窗戶位置應屬相同),該玻璃破裂 之窗戶如編號6照片(卷75),與被告林慧寧提供上開玻璃 破裂之窗戶相同,可認被告林慧寧提供之照片應堪屬實。從 而,被告林慧寧住處窗戶玻璃龜裂時間為當日下午4時11分 許,而系爭車輛遭掉落玻璃毀損之時間為當日下午3時20分 許,可見系爭車輛遭掉落玻璃毀損後,被告林慧寧住處窗戶 玻璃才龜裂,是被告林慧寧上開所辯,應堪可採。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毀損,係被告林慧寧住處窗戶玻璃破裂掉 落所致,亦屬無據,其請求被告林慧寧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 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被告林慧寧提出照片)      (編號6照片)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窗戶玻璃破裂掉落而毀損系爭 車輛乙節,業經被告古佳倩、林慧寧分別提出窗戶玻璃破裂 掉落之位置、及窗戶玻璃破裂時間點等證據為憑,並經本院 認定如上,尚可以證明系爭車輛之毀損非其等窗戶玻璃破裂 掉落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請求有據。 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7

CLEV-113-壢小-1510-20250317-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陳進義 被 告 陳子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93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86,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第4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78,930元(本院卷第63頁),經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 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晚間7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 山區中正路中間車道(直行及左轉彎車道)行駛,欲右轉萬 壽路1段,因未變換至外側車道(右轉彎車道)與禮讓直行 車輛先行,貿然由中間車道右轉萬壽路1段,適同向右後方 由原告騎乘訴外人李青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亦未依標線行駛 ,欲左轉進入萬壽路1段,2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腦 震盪、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原告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57,446元、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122,100元、30日看護 費78,000元、折舊後車輛維修費315元等損失,及因系爭事 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30萬元,而李青芳業將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扣除原告亦有未依標線行駛應 負50%過失責任後,共計請求被告給付278,930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78,93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答辯略以:  ㈠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車輛維修費、每日薪資1 ,300元計算等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應提出證據;  ㈢精神慰撫金請予酌減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 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分別訂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皆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在中間直行車道,於未變換至外 側直行及右轉彎車道前,直接右轉萬壽路1段,致原告騎乘 系爭車輛反應不及,無法煞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 第7至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 實(本院卷第25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 頁反面),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 與原告所受傷及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 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7,446元,及30日看護費用、 每日2,600元、共7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至22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反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  ⒉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 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1 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轉讓證明書、估價單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0頁、第52頁),其中估價單載明維修費用係零件 3,150元,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機車為86年4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詳個資卷),於系爭事故111 年9月15日發生時,已逾使用年限3年,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 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加計折舊後必要修復費 用應為315元(計算式:零件3,150元×1/10=315元)。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每日 薪資1,300元、每月2次之全勤獎金8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13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 為證(本院卷第12頁、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69頁反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人因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15日至本院急診求治後住院,於 111年9月16日行骨內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1年9月20日出 院,骨折癒合至少需3個月」等語,則原告據此主張自111年 9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共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每日1, 300元、共計3月之薪資損失,且無法領取每月2次、每次850 元之全勤獎金,損失共計122,100元【計算式:(1,300元3 0日+850元2次)3月】,核屬有據,應得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 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 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 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 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77,86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57,446元+看付費用78,000元+車輛維修費 315元+薪資損失122,1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377,861 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前述未變換至外 側車道再行右轉與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惟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自承有未依標線行駛過失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反面 ),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車 禍發生之原因,應分別為50%為允當,此亦為原告當庭所同 意(本院卷第50頁反面),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依上開 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188,931元(計算式:377,861元50%=1 88,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88,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15日(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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