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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智維 古智夫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902號、112年度偵字第1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古智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年貳月。 古智夫犯如附表一編號4、5、7至9所示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4、5、7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古智維、古智夫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為 下列犯行:  ㈠古智維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賺取量差利益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至3、6、10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楊曜松、林裕仁、何瑞興、戴英傑(各次販賣時間、地點 、價量、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6、10所示)。     ㈡古智維、古智夫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賺取量差利益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5、7至9所示時地,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裕仁、何瑞興、戴英傑(各次販賣時間 、地點、價量、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編號4、5、7至9所示 )。   嗣因員警對古智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古智夫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12年5月15日5時 5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等位於高雄市○○區○○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古智維、古智夫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訴一卷第246頁、訴二卷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智維於偵查中羈押訊問(聲羈卷 第35至40頁)、本院準備程序(訴一卷第66、191、244頁) 、審判程序(訴二卷第74頁)及被告古智夫於偵查中羈押訊 問(聲羈卷第41至45頁)、本院準備程序(訴一卷第66、19 1、244頁)、審判程序(訴二卷第7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所證相符(詳見附表三所示),並 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81號搜索票(警一卷第95至9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 :高雄市○○區○○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 一卷第95至10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0號被告古智維房間)、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07至113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 200號鑑定書(訴一卷第103頁)、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 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3、6、7、8、10至16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而堪認定。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 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 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 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 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 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 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 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 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 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所 示各次交易既均是有償交易,且被告古智維、古智夫均坦言 其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係為賺取毒品量差利益等語( 見訴一卷第192頁),堪認其等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均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古智維、古智夫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附表所示各次販 賣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智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至10),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各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古智夫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4、5、7至9),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各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古智維、古智夫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古智維所犯10罪、被告古智夫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檢察 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 實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 之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 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古智維前因施用毒品、偽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復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5月5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訴二卷第20頁)。 其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固然係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⒉被告古智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1 0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訴二 卷第28頁)。其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如附表一編號 4、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12年4月15日、同年月21日 ),固然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  ⒊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2人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亦未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其等構成累犯之前科, 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訴二卷第99頁)。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2人 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僅將 其等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古智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於偵查中羈押訊問 (聲羈卷第35至40頁)、本院準備程序(訴一卷第66、191 、244頁)及審判程序(訴二卷第74頁)均自白不諱,應依 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核被告古智夫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於偵查中羈押訊問( 聲羈卷第41至45頁)、本院準備程序(訴一卷第66、191、2 44頁)及審判程序(訴二卷第74頁)均自白不諱,應依上開 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古智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洞ㄟ 」、「阿耀」等人(警二卷第69頁,偵卷第343頁),惟經 本院函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均函復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機關 函文在卷可佐(訴一卷第111至113、278、280頁),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2人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 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 重,衡以其等所販售之毒品僅新臺幣(下同)500至3,000元, 價值非鉅,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 。因此,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開犯行,依其等犯罪情狀,難 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故就其等所犯之上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 2人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處斷刑已大 幅減輕,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當無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使毒品流通,對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具體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 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數量、種類、對象、手段 ,及其等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古智 維有施用毒品、偽證等前科,被告古智夫有施用、轉讓毒品 、恐嚇取財、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訴二卷 第17至37頁),暨被告古智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農業 、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但有成年子女,現與成年子女及 被告古智夫同住;被告古智夫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農業 、月收入約1至2萬元,離婚、無子女,現與被告古智維同住 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訴二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 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 過苛,但亦非給與受刑人不當之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查被告古智維所犯10罪、被告古智夫所犯5罪均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罪名及販賣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古智維販 賣毒品對象共計4人、被告古智夫販賣毒品對象共計3人,但 時間集中於112年3、4月間,且行為地點相近,所侵害者皆 為社會法益等情,可知被告2人本案所犯數罪侵害之法益加 重效應有限,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及考量其等整體犯行所 呈現之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乃定被告古智維本案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0罪、被告古智夫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4、5、7至9所示5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古 智夫所有,且係被告古智夫於附表一編號4、5、7至9所示販 賣毒品犯行聯絡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 含SIM卡1張)為被告古智維所有,且係被告古智維用於附表 一編號1至3、5至8、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 告2人自承在卷(訴二卷第91頁),並有附件三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附表一「主文」欄相關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鏟管,係被告古智維用以挖取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海洛因之工具(訴二卷第90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夾鏈袋,係被告古智維所有,預備 供其販賣及轉讓海洛因時分裝所用,業據被告古智維供述在 卷(訴二卷第90頁),且該等夾鏈袋均係乾淨、未經使用之 夾鏈袋乙情,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訴二卷第92頁)。雖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宣 告沒收,並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既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宣告沒收 ,仍應回歸刑法規定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6所示白色粉末7包,經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200號鑑定書(訴一卷第103頁)可證,且被告古智維自陳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剩餘等語(訴二卷第9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併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至2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體5包,經鑑定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確屬違禁物,然被告 古智維供稱係自己吸食所用,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無關等語(訴二卷第9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第 二級毒品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另行宣告沒收銷燬。  ㈥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經查,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均已收取,且全數歸屬於被 告古智維,被告古智夫並未分得毒品價金之事實,業據其等 供述明確(訴二卷第94至95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 各次販毒所得均為被告古智維之犯罪所得,被告古智夫並無 犯罪所得。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10,200元,其中2,000元為被 告古智維因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取得之毒品價金,其餘8, 200元係被告古智維之子女提供、用以購買被告父親所需物 資,非本案販毒所得,與本案販毒無關等情,業據被告古智 維供述明確(訴二卷第91頁)。從而,前揭扣案毒品價金2, 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 一編號10「主文」欄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現金8,200元,無 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參以該等款項並非 鉅額,且與被告古智維所陳每月2萬元之合法收入(訴二卷 第97頁)亦非不成比例,且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乃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  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毒品價金均未扣案,此外附表 一編號10所示犯行之毒品價金尚有1,000元未扣案,然既係 被告古智維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9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古智維 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古智維於本院審判程序供 述明確(訴二卷第90至9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 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販毒時間/ 地點/種類金額 交易過程 主文 1 古智維/ 楊曜松 112年3月25日上午7時28分許稍後某時 楊曜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維聯繫購毒事宜後,古智維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與楊曜松,並收取楊曜松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500元。 古智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0號古智維住處 500元海洛因1包 2 古智維/ 楊曜松 112年3月31日上午7時52分許稍後某時 楊曜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維聯繫購毒事宜後,古智維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與楊曜松,並收取楊曜松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500元。 古智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0號古智維住處 500元海洛因1包 3 古智維/ 林裕仁 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21分許稍後某時許 林裕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維聯繫購毒事宜後,古智維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與林裕仁,並收取林裕仁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3,000元。 古智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旗山醫院美沙酮門診前之道路旁 3,000元海洛因1包 4 古智維 古智夫/ 林裕仁 112年4月15日上午11時2分許稍後某時許 林裕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後,轉接至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夫聯繫購毒事宜後,嗣古智夫即向古智維拿取海洛因,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與林裕仁,並收取林裕仁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1,000元,再交予古智維。 古智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智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區○○路00號旗山醫院美沙酮門診前之道路旁 1,000元海洛因1包 5 古智維 古智夫/ 何瑞興 112年4月21日下午5時48分許稍後某時許 何瑞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維聯繫購毒事宜後,嗣古智維即聯絡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夫,古智夫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與何瑞興,並收取何瑞興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2,000元,再交予古智維。 古智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智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旁 2,000元海洛因1包 6 古智維/ 何瑞興 112年4月21日晚上7時43分許稍後某時許 何瑞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維聯繫購毒事宜後,古智維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與何瑞興,並收取何瑞興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3,000元。 古智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美濃區中壇橋下道路旁 3,000元海洛因1包 7 古智維 古智夫/ 何瑞興 112年4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稍後某時許 何瑞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維聯繫購毒事宜後,嗣古智維即聯絡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夫,古智夫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與何瑞興,並收取何瑞興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3,000元,再交予古智維。 古智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智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旁 3,000元海洛因1包 8 古智維 古智夫/ 何瑞興 112年4月23日下午2時46分許稍後某時許 何瑞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維聯繫購毒事宜後,嗣古智維即聯絡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夫,古智夫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與何瑞興,並收取何瑞興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3,000元,再交予古智維。 古智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智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旁 3,000元海洛因1包 9 古智維 古智夫/ 戴英傑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0分許稍後某時許 戴英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後,轉接至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夫聯繫購毒事宜後,嗣古智夫即向古智維拿取海洛因,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與戴英傑,並收取戴英傑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3,000元,再交予古智維。 古智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智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美濃區旗山醫院對面之全聯福利中心 3,000元海洛因1包 10 古智維/ 戴英傑 112年4月27日下午5時8分許稍後某時許 戴英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維聯繫購毒事宜後,古智維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與戴英傑,並收取戴英傑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3,000元。 古智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7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共柒包(均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美濃區吉東國小前 3,000元海洛因1包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古智夫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古智維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4 HTC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5 注射器(已使用)2支 6 塑膠鏟管1支 7 空夾鏈袋2包 8 現金新台幣10,200元 9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1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檢驗結果: 送驗粉塊狀檢品7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82公克(驗餘淨重0.81公克,空包裝總重1.54公克)(詳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200號鑑定書1件,訴一卷第103頁) 1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1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1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1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1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1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1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370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檢驗結果:驗前淨重1.021公克,驗後淨重1.002公克,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同訴一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1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526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檢驗結果:驗前淨重1.205公克,驗後淨重1.185公克,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同訴一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1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128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檢驗結果:驗前淨重0.805公克,驗後淨重0.782公克,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同訴一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2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54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檢驗結果:驗前淨重0.241公克,驗後淨重0.219公克,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同訴一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2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09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檢驗結果:驗前淨重0.235公克,驗後淨重0.213公克,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同訴一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購毒者楊曜松(以下稱楊曜松)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99頁至第207頁;同警二卷第135頁至第143頁;偵卷第7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5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監字第3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20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楊曜松(警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同警二卷第56頁至第57頁) *古智維指認楊曜松照片(警一卷第41頁;同警二卷第55頁) *楊曜松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09頁至第212頁;同警二卷第144頁至第147頁;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 *楊曜松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二卷第148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購毒者楊曜松(以下稱楊曜松)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99頁至第207頁;同警二卷第135頁至第143頁;偵卷第7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5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監字第3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20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楊曜松(警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同警二卷第56頁至第57頁) *古智維指認楊曜松照片(警一卷第41頁;同警二卷第55頁) *楊曜松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09頁至第212頁;同警二卷第144頁至第147頁;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 *楊曜松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二卷第148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購毒者林裕仁(以下稱林裕仁)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87頁至第197頁;同警二卷第114頁至第124頁;偵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60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20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林裕仁(警二卷第129頁至第131頁、54頁、106頁;同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警一卷第39頁、81頁) *古智維指認林裕仁照片(警一卷第37頁;同警二卷第53頁) *林裕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同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 *林裕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二卷第132頁;同偵卷第49頁) *林裕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警二卷第133頁;同偵卷第51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購毒者林裕仁(以下稱林裕仁)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87頁至第197頁;同警二卷第114頁至第124頁;偵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60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20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林裕仁(警二卷第129頁至第131頁、54頁、106頁;同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警一卷第39頁、81頁) *古智維指認林裕仁照片(警一卷第37頁;同警二卷第53頁) *林裕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同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 *林裕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二卷第132頁;同偵卷第49頁) *林裕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警二卷第133頁;同偵卷第51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購毒者何瑞興(以下稱何瑞興)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225頁至第237頁;同警二卷第168頁至第180頁;偵卷第63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3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20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何瑞興(警一卷第53頁至第56頁、83頁至第87頁;同警二卷第61頁至第64頁、186頁至第189頁、107頁至第109頁;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 *古智維指認何瑞興照片(警一卷第51頁;同警二卷第60頁) *何瑞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82頁至第185頁;同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 *何瑞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二卷第190頁) *何瑞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二卷第191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購毒者何瑞興(以下稱何瑞興)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225頁至第237頁;同警二卷第168頁至第180頁;偵卷第63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3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20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何瑞興(警一卷第53頁至第56頁、83頁至第87頁;同警二卷第61頁至第64頁、186頁至第189頁、107頁至第109頁;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 *古智維指認何瑞興照片(警一卷第51頁;同警二卷第60頁) *何瑞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82頁至第185頁;同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 *何瑞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二卷第190頁) *何瑞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二卷第191頁) 7 附表一編號7 *證人即購毒者何瑞興(以下稱何瑞興)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225頁至第237頁;同警二卷第168頁至第180頁;偵卷第63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3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20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何瑞興(警一卷第53頁至第56頁、83頁至第87頁;同警二卷第61頁至第64頁、186頁至第189頁、107頁至第109頁;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 *古智維指認何瑞興照片(警一卷第51頁;同警二卷第60頁) *何瑞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82頁至第185頁;同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 *何瑞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二卷第190頁) *何瑞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二卷第191頁) 8 附表一編號8 *證人即購毒者何瑞興(以下稱何瑞興)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225頁至第237頁;同警二卷第168頁至第180頁;偵卷第63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3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20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何瑞興(警一卷第53頁至第56頁、83頁至第87頁;同警二卷第61頁至第64頁、186頁至第189頁、107頁至第109頁;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 *古智維指認何瑞興照片(警一卷第51頁;同警二卷第60頁) *何瑞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82頁至第185頁;同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 *何瑞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二卷第190頁) *何瑞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二卷第191頁) 9 附表一編號9 *證人即購毒者戴英傑(以下稱戴英傑)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213頁至第220頁;同警二卷第150頁至第157頁;偵卷第97頁至第104頁;警一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同警二卷第158頁至第160頁;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23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20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戴英傑(警二卷第165頁至第166頁、59頁、110頁;同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警一卷第49頁、89頁) *古智維指認戴英傑照片(警一卷第47頁;同警二卷第58頁) *戴英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61頁至第164頁;同偵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證人即購毒者戴英傑(以下稱戴英傑)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213頁至第220頁;同警二卷第150頁至第157頁;偵卷第97頁至第104頁;警一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同警二卷第158頁至第160頁;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23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20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戴英傑(警二卷第165頁至第166頁、59頁、110頁;同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警一卷第49頁、89頁) *古智維指認戴英傑照片(警一卷第47頁;同警二卷第58頁) *戴英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61頁至第164頁;同偵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2025-02-27

CTDM-112-訴-255-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1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8 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3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楊雅惠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純質淨重已超出處罰標準達32.9934公克,而被告曾有販賣 毒品、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於111年12月17日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後,不到一年又涉犯本案持有毒品純質淨重 達20公克以上之罪,顯然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實應予 譴責。惟被告本案係於警方盤查時,同意警方搜索,且犯後 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3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0號   被   告 楊雅惠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村0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惠(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所,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生之成年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3 包(推估總純質淨重32.993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 8日下午3時45分許,因其所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同意當 場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楊雅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事實。 ㈡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㈢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000113、000000000鑑驗書2紙 佐證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推估總純質淨重32.9934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2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ULDM-113-易-925-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佳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壹支、偽造裕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貳張、空白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貳張、裕 利投資識別證貳張、億銈投資識別證壹張、印泥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堅定不移」、「方 心怡」、「黃雅婷」、「裕利營業員NO11」等人所屬、三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8月10日前某時,在網際網路上刊 登不實投資廣告,甲○○瀏覽後信以為真,與「方心怡」、「 黃雅婷」、「裕利營業員NO11」加為好友,遭施以「可投資 股票獲利,但須面交投資款」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於113年8月10日15時許、同年8月17日15時許、同年8月 28日1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真愛 門市,各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80萬及40萬元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丙○○參與此部分犯 行,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之後丙○○與「堅定不移」、「方心怡」、「黃雅婷」、「裕 利營業員NO11」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雅婷」以同上手法向甲○○ 佯稱:有抽中股票25張,需再補足171萬元,始得領出股票 云云,另由「堅定不移」將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章)、 裕利投資識別證交予丙○○,由丙○○於113年9月10日14時44分 許,在統一便利超商真愛門市旁的夾娃娃機店,向甲○○出示 上開偽造之裕利投資存款憑證、識別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待丙○○向甲○○收受171萬元(含 假鈔170萬元及真鈔1萬元,真鈔嗣已發還甲○○)之際,在場 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丙○○,丙○○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偵卷第33至38頁、原審卷第91頁),並有扣案IP HONE 15 Plus手機1支、偽造裕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2張(一 張為本案113年9月10日偽造之存款憑證,另一張為空白存款 憑證)、空白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2張、裕利投資識別證2張 、億銈投資識別證1張、印泥1個,以及扣案物照片、LINE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在卷可稽(偵卷第23 至31、41、47至5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 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 告訴人是上網瀏覽到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刊登之 不實投資廣告,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 之LINE帳號,進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需面交投資金 額」等詐術,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 告之主觀認識。同理,被告雖未親自偽造扣案裕利投資存款 憑證、識別證,但其明知並未任職於裕利投資公司,卻仍將 「堅定不移」所交付之偽造裕利投資存款憑證、識別證提示 予告訴人觀覽,而擔任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而參與分工,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 詐術、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等行為)負責。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論罪法條之適用:  1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情形之適用法律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未遂 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 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加重之。  ⒋依體系解釋,觀諸我國其他分則加重之立法,如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 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 4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 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 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5項規定:「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該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 罪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 另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亦 未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 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 一時,亦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 名之未遂犯行,而亦應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  ⒌綜上,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情形,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2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內部至少分有負責指揮之「堅定不移」,擔任車手之被告, 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方心怡」、「黃雅婷」、「裕利 營業員NO11」,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 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被告固然僅自113 年9月1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 0日之前即開始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 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先前有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是 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 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  3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91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堅定不移」共同偽造之裕利投資識別證, 係以裕利投資公司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裕利 投資公司,所為核與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4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堅定不移」共同偽造之裕利 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均是用以彰顯裕利投資公司收取款項之 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裕利投資公司,則被告所為核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5按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 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 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本案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實施詐術,佯稱須面交投資款,再由被告向告訴人收款 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自屬已實行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之著手行為,是被告著手於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一般 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起 訴意旨漏未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給予其 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堅定不移」、「方心怡」、「黃雅婷」、「裕利營 業員NO11」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然於被告前往與告訴人約定交款地點,準備向告訴人收 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 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告本案 犯行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查 ,本件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原判決誤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罪,並加重其刑,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於此, 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智健全,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 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犯罪參與情節。再參酌被告前 有偽造有價證券、脫逃、誣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惟念及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做 保全,月薪約2萬多元,需要扶養女友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 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 ,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㈡沒收部分:   1扣案IPHONE 15 Plus手機1支、偽造裕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2 張、空白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2張、裕利投資識別證2張、億 銈投資識別證1張、印泥1個,業據被告供稱:識別證、收據 、印泥都是「堅定不移」給我的,手機是我自己的,跟「堅 定不移」聯絡都是用這支手機等語(原審卷第34至35、89頁 ),足見該等扣案物各是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至於113年9月10日裕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公司 章,已隨同該存款憑證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  2至於扣案之耳機1副、現金1萬9300元,被告供稱:前者是我 自己聽歌用,後者是我自己的錢等語(原審卷第35、89頁) ,又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或為源於其他 違法行為而獲得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596-202502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蓳芫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馨鎂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偉倫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113年度訴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9988、25764、2857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25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物 ,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物 均沒收。又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劉馨鎂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 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 示之物均沒收。 江明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 至1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 7、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文豪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 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偉倫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 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 示之物均沒收。 林冠宇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所 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劉馨鎂為男女朋友,江明仁、郭偉倫、彭文豪及林冠 宇則為甲○○之友人,其等均明知卡西酮類之「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江明仁、郭偉倫、彭文豪及林冠宇等人,明知郭偉倫 、彭文豪未曾受正規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之製造知識訓練或 學習,而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之製造化學程序繁複,如未以 正確之程序、專業儀器製造,極可能製造出不同成分之同級 卡西酮類毒品,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 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而製造混合「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其等於民國112年11、12月某 日間謀議,由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八面佛」、「 地藏」)擔任幕後金主,負責出資購買製毒所需化學原料及 器具、租用場地,並以TELEGRAM群組「特種部隊」指示郭偉 倫(TELEGRAM暱稱「偉倫國」)、彭文豪(TELEGRAM暱稱「 OoO」)負責製毒,及向江明仁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 價借用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及建物(下稱苗栗山 上製毒工廠)作為製毒場所,及借用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29 6-90、296-53、296-190、305、296-89、296-191、296-139 地號上建物(下稱苗栗草莓園倉庫)作為存放製毒所需原料 及化學品之倉庫使用。江明仁並負責保管、搬運「對甲」「 一甲胺」等製毒原料、化學品、製毒器具、協助載送負責製 毒之郭偉倫、彭文豪及購買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製毒期間所需 日用品。林冠宇(TELEGRAM暱稱「躺好粥」)則依甲○○指示 ,負責接送郭偉倫、彭文豪,載運製毒所需之化學原料、用 品,並負責購買上開二人製毒時所需之生活用品。  ㈡謀議既定,郭偉倫、彭文豪即自112年11、12月某日起,在苗 栗山上毒品工廠製毒。嗣製造出半成品時,因江明仁發現苗 栗山上製毒工廠上空有直昇機經過,唯恐行跡敗露,甲○○遂 決意更換製毒場所。甲○○乃向其不知情之女友劉馨鎂佯稱: 有朋友要租用其使用之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下 稱潭子製毒工廠)云云,劉馨鎂遂答應出租,甲○○指示郭偉 倫出名擔任承租人與劉馨鎂簽訂租約,而以該址為新製毒廠 所,指示江明仁將郭偉倫、彭文豪自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載至 山下苗栗草莓園倉庫,再由林冠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將郭偉倫、彭文豪自苗栗草莓園倉庫載往潭子製 毒工廠繼續製毒。而後劉馨鎂因進出潭子製毒工廠,見屋內 散置許多製毒工具,及聽聞甲○○等人談論製毒事宜,而知悉 甲○○等人將其所出租之建物,作為製毒場所,竟基於幫助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 月14日,依甲○○指示,撥打電話向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中 興化工行,訂購製造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毒品所需甲苯1桶 、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自 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870 元至中興化工行指定之帳戶,再通知林冠宇前往該化工行取 得所訂購上開物品後,載往潭子製毒工廠供以製毒使用。嗣 郭偉倫、彭文豪於113年2月3日完成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10 2、105至112所示毒品後,林冠宇再依甲○○指示,於113年2 月4日上午某時許,前往潭子製毒工廠,將附表一編號105至 112所示毒品帶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藏 放並繼續使其乾燥。  ㈢嗣經檢察官指揮警員於113年2月6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潭子製毒工廠、林冠宇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再於113年5月8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苗栗山上製毒工廠、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號7樓住處、劉馨鎂位於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 處及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之居所、江明仁 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上建物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甲○○與綽號「偉哥」、「小楊」均明知「2-溴-4-甲基苯丙 酮」、「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 依法不得製造,甲○○與綽號「偉哥」、「小楊」等人,明知 甲○○與「小楊」未曾受正規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之製造知識 訓練或學習,而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之製造化學程序繁複, 如未以正確之程序、專業儀器製造,極可能製造出不同成分 之同級苯丙酮類毒品,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而製造混合「2-溴-4-甲基苯丙酮」、「2-氯- 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之第四級毒品,於1 13年5月5日起,由「偉哥」要求戴子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往苗栗草莓園倉庫將製毒 所需化學原料,先載往東勢山上某處藏放,嗣於113年5月6 日載回戴子謙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03套房之租屋 處(下稱麗園103套房),而以該處作為製毒地點。再由甲○ ○及「小楊」進入麗園103套房組裝製毒器具後,負責製造如 附表三編號14所示毒品。嗣經檢察官指揮警員於113年5月8 日前往麗園103套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應審酌之事項,有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 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 激、手段、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等,即同條第1至3、8 至9各款所列量刑應審酌事由),有為「犯罪行為人屬性」 之單純科刑事實者(例如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 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即同條第4至7、 10各款量刑應審酌事由)。倘若當事人針對與犯罪事實有密 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上訴者,為避免論罪與科刑之犯 罪事實相互矛盾,其上訴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全 部上訴;如上訴係針對「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 ,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係對法律效果之上訴,而為一 部上訴。又當事人雖聲明一部上訴,然一部上訴是否合法, 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下 稱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上訴意旨 雖稱: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僅對量刑提起上訴,但對於 所製造混合「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第三級毒品,僅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被告甲○○並稱 :對於所製造混合「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 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之第四級毒品,亦僅有不 確定故意等語。而本案被告甲○○等5人所犯之上開製造毒品 罪是「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乃屬事實之認定,即 屬與論罪、量刑之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 ,被告甲○○等5人雖陳明僅對量刑提起上訴,依上說明,本 院不受其等聲明之拘束,應認被告甲○○等5人係對原判決全 部上訴。是本院關於甲○○等5人所犯之上開製造毒品罪自須 對原判決全部(包括犯罪事實、刑、沒收)予以審理,先予 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馨鎂(下稱被告劉馨鎂)、被告甲 ○○、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及辯護人於本院,對 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 、林冠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偵9988卷一 第131-149、251-265、335-340頁,偵9988卷二第91-97、99 -107、109-115、167-179、209-219、241-247、269-272、2 81-283、323-325、339-341、351-353、377-380、391-397 、467-473頁,偵9988卷三第281-283、293-299、305-309、 331-335、341-346、351-353、355-361、433-439頁,偵257 64卷一第307-315頁,偵25764卷二第159-167頁,偵25764卷 三第99-104頁,聲羈315卷第29-33、43-48頁,聲羈95卷第4 4、55-59、73-76頁,原審原訴卷一第122、126、129、134 、407-410、459-460、484-485、504-505、542-543頁,原 審原訴卷二第42、81-83頁,原審原訴卷三第355-356頁,本 院原上訴卷二第87-88、153-154、310-311頁),核與同案 被告劉馨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王圩均、 張芷云、黃永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品惠於警詢中之供 、證述大致相符(偵25764卷一第65-72頁,偵25764卷二第9 -10、13-17、19-25、49-51、65-69、83-87、109-111、121 -131頁,偵28574卷二第449頁,原審原訴卷一第154-157頁 ),並有原審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 ○○區○○○○○○巷00號之室內手繪簡圖、林冠宇之手機內容與對 話紀錄擷圖、TELEGRAM帳號頁面及「特種部隊」群組對話擷 圖、林冠宇所提發票影本、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 謄本、現場勘查及扣押物品照片、苗栗製毒工廠之google地 圖、潭子製毒工廠及草莓園之蒐證畫面、車號000-0000號小 貨車照片、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衛星地圖、街景圖、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113年5月2日偵查報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草莓園、李子 園附近之工寮衛星地圖、街景圖、江明仁與「阿芫」之TELE GRAM對話紀錄擷圖、原審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378號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劉馨鎂與黃妤棠之監聽譯文、甲○○之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甲○○與郭偉倫、林冠宇之對話紀錄、 甲○○之手機內容擷圖、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潭子製毒工廠 、江明仁使用之草莓園內部蒐證照片、王圩均之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劉馨鎂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土地租賃 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及所附刑案現場位置關係示意圖、潭子製毒工廠之現場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215005 G0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紋 字第1136028909號、113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7746號鑑 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同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 6024791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劉馨鎂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9988卷 一第57、59-65、93-101、103-111、115、117-127、159-18 5頁,偵9988卷二第15-17、35-39、41-74、83-86、299-301 、333-338、381-384頁,偵9988卷三第3-51、131-132、234 、317、319-323頁,偵25764卷一第101、103-108、111、11 3-118、147、185、190-196、203-210、219-229、337-341 、345-351、363-369、453-459頁,偵25764卷二第41-45、7 1、97-107頁,偵28574卷三第3-205頁 ,原審原訴卷一第27 9、309-310頁,原審原訴卷二第135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1 4、17至102、104至1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 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甲 ○○、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甲○○等5人之製造第三級「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不確定故意部分:   本案負責製造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製毒師傅即被告彭文豪 、郭偉倫2人,雖曾於111年4月間,參與李國祥、汪立仁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集團,由被告彭文豪、汪立仁操作 設備,被告郭偉倫將製成之毒品成品陸續運出等情,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審理等情,已據被告彭文豪、郭偉倫2人自承在卷,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然被告彭文豪、郭偉倫僅參與嘉 義一案之製造毒品,而在該次犯行中向製毒師傅學習製造卡 西酮類毒品,對於此一製程所製造出來之毒品之確實化學成 分並不知曉等情,亦據被告彭文豪、郭偉倫供述在卷(本院 原上訴卷二第86-88、153-154頁);而被告彭文豪自陳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噴漆工作,被告郭偉倫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工作(本院原上訴卷二第317頁) ,顯非專業之化學工作人員;又觀之查獲之製毒工具,顯係 七拼八湊而成,並非專門為製造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所用之 物;再觀之所查獲之毒品之鑑驗結果(詳見附表一編號3、1 02、105至112所示),大部分成分為「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僅有微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準此,被 告郭偉倫、彭文豪既未曾受正規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製造 知識訓練或學習,而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製造化學程序繁 複,又未以正確之程序、專業儀器製造,極可能製造出不同 成分之同級卡西酮類毒品,且製成之毒品成分,大部分成分 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僅有微量之「4-甲基甲基 卡西酮」,顯見被告彭文豪、郭偉倫供稱不確定製造出來之 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之化學成分等語,核與事證常情相符, 足堪採信。是以負責製造毒品之被告彭文豪、郭偉倫既係以 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則共同正犯間之被告甲○○、江明仁、林冠宇等人自是共同 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㈢關於共同正犯之脫離,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 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 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 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 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 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 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 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 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複數行為人以共同 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 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 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 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 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 ,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 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 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 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 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 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 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 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 ,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 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 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 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 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 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 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 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 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 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 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 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 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 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 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江明仁 雖僅參與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之製造犯行, 而未繼續參與潭子製毒工廠之製造犯行,然被告江明仁未阻 止被告甲○○等人繼續在潭子製毒工廠製造上開毒品,或告知 警員上開製造毒品犯行,使警員可以阻止被告甲○○等人繼續 製造毒品,依上說明,被告江明仁並未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 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以 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自須就被告甲○○等人製造毒品既遂 之犯罪最終全部結果負責。被告江明仁另辯稱:其僅參與苗 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之製造毒品行為,當時尚 未完成毒品之製造,應屬未遂云云,即無足採。  ㈣被告劉馨鎂部分:   訊據被告劉馨鎂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或幫助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出租臺中市○○區○○ ○○○○巷00號給郭偉倫,郭偉倫說他是做工的,要與朋友一起 住;我不知道其他被告是要在上址建物製毒,亦不知我代為 購買甲苯、丙酮、濾紙等物之用途是為製毒,我以為是油漆 使用云云。劉馨鎂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劉馨鎂客觀上無製 毒行為,主觀上亦無製毒犯意,復未參與汽車旅館討論製毒 過程,亦難認其知悉所購買材料係作為製毒使用;江明仁、 林冠宇所為不利劉馨鎂之證詞僅係主觀臆測之詞,王圩均之 證詞更是聽聞而來,無從證明劉馨鎂犯行;劉馨鎂係出租臺 中市○○區○○○○○○巷00號建物,並非提供製毒場所予共犯製毒 等語。經查:   ⒈劉馨鎂與甲○○於本案行為期間為男女朋友;劉馨鎂與郭偉 倫有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標的:臺中市○○區○○○○○○巷 00號),簽訂日期記載為112年12月17日;劉馨鎂依甲○○ 指示,於113年1月14日撥打電話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0號之中興化工行,訂購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 00張),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自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870元至中興化工行之帳 戶,並指示林冠宇前往中興化工行拿取上開訂購之物品, 及甲○○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於113年2月3日完成製造如附 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毒品等情,為劉馨鎂所不 爭執,核與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 之供、證述相符(除江明仁、林冠宇之警詢筆錄以外), 及有如貳、一、㈠所示證據(除王圩均之警詢筆錄以外) 、住宅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憑(偵9988卷二第7-14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劉馨鎂雖辯稱其不知道被告甲○○等人在上址屋內製毒,亦 不知悉幫忙購買之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 係供製毒使用云云。然查: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劉馨鎂是在中後期才知道是在 製毒,他聽我講話後,他就問我我拿他的房子去製毒喔 ,我就跟他說沒辦法、緊急用、到時候我會幫他把房子 整理好。113年1月中左右,劉馨鎂在汽車旅館聽到我跟 林冠宇、郭偉倫、彭文豪講話,並發現他們身上有一種 味道,才問我是不是在製毒等語(偵9988卷三第358-35 9頁);於原審時證稱:我有找郭偉倫去向劉馨鎂承租 臺中市○○區○○○○○○巷00號,郭偉倫與劉馨鎂簽約前幾天 ,我把租金12萬元拿給郭偉倫,請他轉交給劉馨鎂。我 與郭偉倫在汽車旅館見面時,偶爾其他人會來,有時候 會講到本案製毒的事,我會催進度,並談到如何製毒等 細節,會提到一些化學原料名稱,劉馨鎂都在場,他有 時候在旁邊玩手機、吃東西、睡覺;郭偉倫等人離開後 ,劉馨鎂有問我幾次是在做何事,我後來直接告訴他是 製毒等語(原審原訴卷三第256-268頁)。    ⑵證人江明仁於偵查、原審證稱:我在汽車旅館見過劉馨 鎂,劉馨鎂多少知道我們製毒的事,因為在汽車旅館會 講製毒的事,劉馨鎂在旁邊多少都有聽到。112年年初 開始講製毒的事,112年12月中開始進來製毒;有講租 土地、幫忙買東西給製毒的人吃、製毒進度的事等語( 偵25764卷二第162-163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70-278頁 )。    ⑶證人林冠宇於偵查中證稱:劉馨鎂應該知道我們在製毒 ,因每次我與甲○○見面聊製毒事情時,劉馨鎂都在旁邊 ,他都有聽到等語(偵9988卷二第393頁);於原審證 稱:劉馨鎂打電話叫我去化工行拿材料即製毒用的甲苯 、丙酮、濾紙,這些材料是工廠缺的;我與甲○○曾幾次 在汽車旅館談製毒的事,劉馨鎂亦在場,所以應該會聽 到我們講話的內容等語(原審原訴卷三第279-286頁) 。    ⑷由上可知,證人甲○○、江明仁、林冠宇均證稱其等於汽 車旅館討論本案製毒事宜時,劉馨鎂亦在場,核與劉馨 鎂所供其與甲○○在汽車旅館,與林冠宇及其他人見面之 情節相符(原審原訴卷二第155、169-170頁)。且參劉 馨鎂於偵查中自陳:我知道林冠宇、彭文豪、郭偉倫好 像在製造毒品,因當時我跟甲○○出去時,林冠宇會來找 甲○○,平時甲○○很喜歡研究化學的東西,我覺得很奇怪 。我在汽車旅館有看到林冠宇拿毒品出來,聽甲○○與林 冠宇之對話,我知道這個毒品是從臺中市○○區○○○○○○巷 00號拿出來的。林冠宇與甲○○有通電話,說東十巷00號 拿毒品出來。我當時懷疑甲○○在製毒,臺中市○○區○○○○ ○○巷00號裡的人是甲○○的小弟等語(偵25764卷二第122 -123、126、128頁),足徵劉馨鎂於汽車旅館時已見聞 甲○○等人討論本案製毒事宜,並知悉其等有在臺中市○○ 區○○○○○○巷00號製造毒品。另證人甲○○、江明仁、林冠 宇雖未明確證述其等於汽車旅館討論本案製毒事宜之時 間,然以被告甲○○對被告劉馨鎂隱瞞承租潭子製毒工廠 之用途及實際承租人一節觀之(詳如後述),其等於汽 車旅館討論本案製毒事宜之時間應係在被告甲○○等人, 將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之製毒器械、原 料或半成品搬遷至潭子製毒工廠後,因此時被告劉馨鎂 因進出潭子製毒工廠,見現場所放置之器物,而知悉被 告甲○○等人係利用其出租之建物,作為製毒之場所。故 被告劉馨鎂於此之後,仍依被告甲○○指示購買甲苯1桶 、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加以證人甲○○復證稱 :去汽車旅館之後,我有請劉馨鎂去化工行購買濾紙、 丙酮等物品,再由林冠宇去拿,在潭子製毒工廠使用, 我請劉馨鎂買上開物品時有直接告訴他是要製毒,劉馨 鎂那時說「這種東西可以拿來製毒喔?」等語(原審原 訴卷三第256-268頁),堪認劉馨鎂知悉購入該等物品 係為供本案製毒所用。至於被告劉馨鎂雖以前詞置辯, 然觀其亦曾表示不知道上開物品之用途,可見其所供前 後不一(聲羈315卷第58-59頁,偵9988卷三第271-272 頁,原審原訴卷二第154-155頁),參以被告劉馨鎂於 偵查中自承其於承租期間有去臺中市○○區○○○○○○巷00號 巡過一、二次,並沒有看到彭文豪、郭偉倫在刷油漆等 語(偵25764卷二第127頁),足見其所辯上開物品係供 作油漆使用,乃事後卸責矯飾之詞,無可採信。    ⑸又稽之113年3月24日22時11分許,被告劉馨鎂與友人黃 妤棠之監聽譯文(偵25764卷一第147頁),被告劉馨鎂 向黃妤棠稱:「他們裡面總共有四個小弟,如果發生問 題的話,他馬的,他們全部會咬我啦」、「不能分手阿 」、「他那是組織犯罪,這個也是組織犯罪,又是製毒 的」等語。衡情劉馨鎂若全然未幫助犯罪事實一之製毒 行為,豈會擔心遭其他被告「咬出」其為共犯。被告劉 馨鎂復承認其刻意刪除與甲○○、林冠宇間TELEGRAM對話 紀錄,或於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因本案被查獲後移 除TELEGRAM(偵25764卷二第127頁),若非擔心其共犯 行為遭查獲,何須刻意刪除其與其他被告間聯繫之對話 紀錄。以上更足以證明,被告劉馨鎂因進出潭子製毒工 廠,見屋內散置許多製毒工具,及聽聞甲○○等人談論製 毒事宜,而知悉甲○○等人將其所出租之建物,作為製毒 場所,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不確定故意,代為訂購製造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毒所需 甲苯、丙酮及濾紙等物,並支付價金,再通知林冠宇前 往該化工行取得所訂購上開物品,使被告甲○○等人得以 繼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⒊被告劉馨鎂辯稱其僅單純出租房屋給郭偉倫與朋友居住使 用,當時不知道被告甲○○是要做為製造毒品場所等語,應 堪採信,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郭偉倫於警詢、偵查時供、證稱:臺中市○○區○○○○○ ○巷00號是「地藏」即甲○○約在112年12月中旬使用Face time打給我,叫我去找屋主簽名,12月17日我與屋主劉 馨鎂約在上址簽約,我忘記簽約時有無講到租賃目的、 租金、租賃期間;租金應該是甲○○付的等語(偵9988卷 二第241-243、468頁);於原審供稱:112年時我經濟 狀況不好,沒有存款;我沒有跟甲○○說我在找房子;甲 ○○跟我說找到這間房子,叫我跟屋主簽署租賃契約,簽 約時我沒有向劉馨鎂說我的職業、租屋用途,(後改稱 )我有說我是油漆工。我沒有繳租金,是甲○○說會幫我 繳,甲○○說他跟房東講好會繳。劉馨鎂簽約時沒有提到 如何繳納租金,簽很快就走了,亦無向我催過繳租等語 (原審原訴卷二第82頁);嗣於原審供稱:甲○○有交付 12萬元給我,我於簽約當日轉交給劉馨鎂等語(原審原 訴卷三第356頁)。證人甲○○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 郭偉倫有問我,他原本住汐止,他說這樣路途太遠,他 知道我常跑臺中,他問我臺中有無認識的或仲介可以介 紹,我跟他說剛好我女朋友有房子要出租。我有留下劉 馨鎂的通訊軟體給郭偉倫,讓郭偉倫跟劉馨鎂自己談租 房子事情。我不曉得誰付租金,郭偉倫那時候說他有準 備一筆錢,他會先給。(後改稱)應該是我拿租金給郭 偉倫,請他轉交給劉馨鎂,因為我不要讓劉馨鎂知道這 筆錢是我給的,我記得我在簽約前有拿12萬元給郭偉倫 ,請他交給劉馨鎂,12萬元是2個月的押金及1個月的租 金等語(原審原訴卷三第262-264頁)。    ⑵準此,可見被告甲○○為移轉苗栗山上製毒工廠,尋覓新 的製毒場所,乃對被告劉馨鎂隱瞞租用潭子製毒工廠房 屋之承租人,並實際給付租金予被告劉馨鎂,如果被告 劉馨鎂與被告甲○○當時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被告甲○○何須以被告 郭偉倫名義與被告劉馨鎂簽訂租賃契約?又何須支付租 金及押金共計12萬元?此即足以證明被告劉馨鎂於出租 潭子製毒工廠時,並不知悉被告甲○○等人係以其建物為 製毒場所。至於證人郭偉倫證述後續未曾繳納過租金, 劉馨鎂亦未曾向郭偉倫催繳等語,因被告甲○○已繳付租 金2月、押金1月,尚未至應繳付租金即被查獲,被告劉 馨鎂自無再向被告郭偉倫催繳租金之理,自難以此為被 告劉馨鎂不利之認定。    ⑶雖然衡諸製造毒品係政府嚴厲查緝之非法犯行,罪責非 輕,一般製毒者為避免犯行遭檢警查獲,應會避免讓共 犯以外之不相干人士知悉製毒情形,而被告劉馨鎂卻可 於被告甲○○等人討論製毒事宜時在場聽聞,本案其他被 告對於被告劉馨鎂毫不避諱。然被告甲○○與被告劉馨鎂 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甲○○雖先前對被告劉馨鎂隱瞞承 租潭子製毒工廠之用途,但因被告劉馨鎂進出潭子製毒 工廠,而知悉被告甲○○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從事製毒一 事,已詳述於前,衡以被告甲○○、劉馨鎂2人為男女朋 友之關係,且潭子製毒工廠為被告劉馨鎂所出租,被告 甲○○又已給付租金予被告劉馨鎂,如遭查獲,被告劉馨 鎂已難置身事外,被告甲○○等人自不懼被告劉馨鎂檢舉 ,其等未避開被告劉馨鎂而討論製毒事宜,尚與常情無 違,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劉馨鎂於出租潭子製毒工廠時, 即已知悉被告甲○○等人承租潭子製毒工廠之目的在製造 毒品,進而推論被告劉馨鎂與其他被告間有共同製造上 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 告劉馨鎂雖知悉被告甲○○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製造毒品, 而後並依被告甲○○之請託代購製毒所需物品、代付價金, 但被告劉馨鎂單純代購製毒所需物品、代付價金之行為, 並不非製造毒品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馨 鎂與實施製造毒品之被告甲○○等人有犯意聯絡,或有何參 與製造毒品行為,被告劉馨鎂上揭所為,應屬製造上開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 無證據證明被告劉馨鎂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劉馨鎂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檢察官認被告劉 馨鎂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㈤基上,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確有犯 罪事實一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被告劉馨鎂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 不諱(聲羈315卷第43-48頁,偵9988卷三第341-346、355-3 61頁,偵25764卷三第99-104、119-125頁,原審訴1336卷第 25-29、77頁,原審原訴卷三第355頁,本院原上訴卷二第87 -88、311頁),核與證人戴子謙、張婉婷、張芷云於警詢、 偵查中;證人顏清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略相符(偵25764卷 三第161-167、179-190頁,偵25764卷二第3-6、13-17、73- 75、203-215頁),並有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103號套 房照片、甲○○與張芷云、劉馨鎂之對話擷圖、甲○○手機內容 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 26日刑理字第113607639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0日函、原審法院113年5月14 日函(稿)附卷可稽(偵25764卷一第181-183、200、203-2 08、243-251、275-299頁,偵25764卷二第7、183頁,偵257 64卷三第147-153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27至229頁),及附 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關於被告甲○○之製造第四級「2-溴-4-甲基苯丙酮」、「2-氯 -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毒品不確定故意部 分:   被告甲○○不會製造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對於此一製程所製 造出來之毒品之確實化學成分並不知曉等情,業據被告甲○○ 供述在卷(本院原上訴卷二第87、311頁);而被告甲○○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行、廢棄物等工作(本院 原上訴卷二第317頁),顯非專業之化學工作人員;又觀之 查獲之製毒工具,顯係七拼八湊而成,並非專門為製造第四 級苯丙酮類毒品所用之物;再觀之所查獲之毒品之鑑驗結果 (詳見附表三編號14所示),大部分成分為「2-溴-4-甲基 苯丙酮」,僅有微量之「2-氯-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 基-1-丙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準此,被告甲○○既未曾受正規第四級苯丙酮類毒 品之製造知識訓練或學習,而第四級苯丙酮毒品之製造化學 程序繁複,又未以正確之程序、專業儀器製造,極可能製造 出不同成分之同級卡西酮類毒品,且製成之毒品成分,大部 分成分為「2-溴-4-甲基苯丙酮」,僅有微量之「2-氯-甲基 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顯見被告甲○○供 稱不確定製造出來之第四級苯丙酮類毒品之化學成分等語, 核與事證常情相符,足堪採信。足認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甲○○確有犯罪事實二之共同製造第四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可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甲○○、劉馨鎂、江明仁、彭 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而「2-溴-4-甲基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1- 甲基苯基-1-丙酮」則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 言。而此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經查,犯罪事實一、二所製成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 別檢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數種第三、四級毒品成分,均屬 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均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劉馨鎂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正犯與幫助犯僅行為態樣不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 三、被告甲○○等5人自112年11、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為 警查獲止,於苗栗山上製毒工廠、潭子製毒工廠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甲○○於113年5月5日起至 同年月8日為警查獲止,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行為,均係基於製造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持續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等5人間就犯 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甲○○與「偉哥」、「小楊」間,就犯罪 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實施,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五、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等5人就犯罪事 實一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劉馨鎂 就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甲○○就 犯罪事實二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分別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 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江明仁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判處1年2月,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第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8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為江明仁坦承在卷,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江明仁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江明仁所涉上 開前案與本案犯罪皆為故意犯罪,且江明仁前案有施用毒 品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心生警惕,仍無視國家對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進而再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足見前案徒 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並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 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林冠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7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林冠宇坦承在卷,並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林冠宇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 諸林冠宇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 、林冠宇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警詢或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已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另被告江明仁之辯護人雖於原審為其另辯稱:被告江明 仁所為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云云,然此僅係 辯護人為被告江明仁之利益所為法律適用之爭執,被告江明 仁於原審對於犯罪事實既已坦承在卷,自難以辯護人為被告 江明仁之利益所為法律適用之爭執,遽認被告江明仁於原審 未坦承犯行,附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 行而言。又「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 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 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者。經查:   ⒈被告林冠宇部分:    檢警因林冠宇之供述而查獲共犯甲○○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林冠宇之警詢筆錄、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113年8月5日函存卷可憑(原審 原訴卷一第375、419-429、435頁,原審原訴卷二第69、1 37頁),是林冠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其刑。   ⒉被告彭文豪、郭偉倫部分:    檢警雖回覆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113年7月8 日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函附卷可 參(原審原訴卷一第375、435頁,原審原訴卷二第69頁) 。惟查,本案警方係因彭文豪於113年3月8日提供「明哥 」之外觀描述、「苗栗草莓園倉庫」位置及手機通訊錄, 而於同年月10日實地蒐證潭子製毒工廠後,得知江明仁之 真實年籍,彭文豪並於113年4月2日警方借詢時指認江明 仁,並供稱江明仁是「提供原料者」;警方復因另名被告 (本院按應係郭偉倫)於113年4月2日警詢時及彭文豪於1 13年4月30日借詢時指稱江明仁是「提供場地及原料」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函、彭文豪及 郭偉倫上開警詢筆錄、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 )113年5月2日偵查報告附卷可按(原審原訴卷三第21-22 頁,偵9988卷二第297-298、323-325、351-353、377-380 頁,偵9988卷三第28頁)。由此可認警方實係因彭文豪、 郭偉倫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江明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劉馨鎂、江明仁部分:    檢警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113年9月11日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函及所附113年7月8日偵 查報告、同局113年9月10日函、原審113年9月23日電話紀 錄表附卷可稽(原審訴1336卷第53、55頁,原審原訴卷一 第375、435頁,原審原訴卷二第69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0 9頁),故甲○○、劉馨鎂、江明仁上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劉馨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未 實際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⒈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 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 ,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經查,被告甲○○等5人所犯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度後;彭文豪、郭偉倫、 林冠宇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再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所得 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且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復依被 告甲○○等5人各自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等對政府 嚴格查緝製造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再衡諸其等製 造毒品數量甚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 甚鉅,實難認其等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 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 被告甲○○等5人上開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 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劉馨鎂部分:     被告劉馨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受其男友被告甲○○之請託 ,將潭子製毒工廠建物出租,雖於嗣後知悉被告甲○○在該 址製造第三級毒品,仍基於幫助之犯意,代為購買上開製 毒所需物品,參之被告於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係處於受 請託之角色,代為購買上開製毒所需物品,亦非除被告劉 馨鎂外,並無其他人可代替,犯罪情節顯然輕微;而被告 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之法定刑,依規定為處7年1月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罰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之行為情狀, 雖依幫助犯減輕其刑後,倘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7月 ,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 減輕其刑。 八、被告甲○○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均同時有上開 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九、被告江明仁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加重及一種減輕事由,依法 先遞加重後減輕其刑。 十、被告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劉馨鎂上開犯行,同時有上 開一種加重及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 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甲○○等6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 冠宇等5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製造毒品犯行,原判 決認係確定故意,被告劉馨鎂則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幫 助製造毒品犯行,原判決認被告劉馨鎂係共同正犯,認事用 法及量刑,容有未合。 二、被告劉馨鎂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被告甲○○、 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以定應執行刑之各 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甲○○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6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被告甲○○等5人竟為 前開製造毒品犯行,被告劉馨鎂竟幫助製造毒品,足見其等 對於法律禁止製造毒品規定之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惟念甲○○ 、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各就上開所涉犯行坦承 犯罪,劉馨鎂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又衡被告6人之犯罪 動機、手段、製造或幫助製造毒品之數量、分工情形;並參 被告6人之前科素行(江明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 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原上訴 卷二第317頁)暨所提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衡酌甲○○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之物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考欄),且為上開被告甲○○等人就犯 罪事實一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一編號10、11、35、49、54 、60、61、64、65、80、83、92至95、99所示之物分別檢出 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考欄),且係上開 被告甲○○等人就犯罪事實一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甲○○、 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供承明確(原審原訴卷一 第459、484、485、504、543頁,原審原訴卷二第81-83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 毒品之包裝、食物料理機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 編號1、2、4至9、12至14、17至34、36至48、50至53、55至 59、62、63、66至79、81、82、84至91、96至98、100、101 、104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 1至47、56所示之物,係上開被告甲○○等人就犯罪事實一製 毒過程或聯絡製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甲○○、劉馨鎂、江明 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供承明確(原審原訴卷一第46 0、485、505、543頁,原審原訴卷二第82、83、157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江明仁因出租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苗栗草莓園倉庫供 作本案製毒工廠及倉庫,而取得2萬5000元之租金,業據 被告甲○○、江明仁供承明確(原審原訴卷一第505頁,原 審原訴卷二第42頁);被告彭文豪供稱其有因本案製毒行 為獲得報酬2萬4000元等語(原審原訴卷一第485頁),堪 認上開金錢各屬江明仁、彭文豪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江明仁、彭文豪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劉馨鎂因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作為本案 製毒工廠而收取12萬元之對價,業據甲○○、劉馨鎂、郭偉 倫陳述明確(原審原訴卷二第156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63 、356頁),然被告劉馨鎂出租時,尚無幫助之犯意,自 難認此12萬元租金係犯罪所得,乃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郭偉倫、林冠宇否認因製造上開毒品獲得報酬(原 審原訴卷一第543頁,原審原訴卷二第81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甲○○、郭偉倫、林冠宇因製造上開毒品獲得報 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 2-氯-甲基苯丙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詳見附表三備 註欄),且為甲○○就犯罪事實二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三編 號2、8、9、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 表三備註欄),且係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製毒過程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甲○○供承明確(見訴1336卷第26、77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 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 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附表三編號1、3至7、10、11、13所示之物,係被告甲○○就犯 罪事實二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明確(見訴 1336卷第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6人上開犯行相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27

TCHM-113-上訴-1414-20250227-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13號、第15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8手機(門號:○○ ○○○○○○○○)壹支及IPHONE 11手機(門號:○○○○○○○○○○)壹支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 法本對於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減少不必要之程 序勞費,基於訴訟經濟而得依追加起訴方式合併審理、辯論 及裁判;而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亦係基於相同考量,得將 相牽連之數宗訴訟合併辯論與合併裁判。因此,刑事訴訟程 序就分別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明 文,惟分別起訴之同一被告犯數罪案件,如無礙於真實之發 現,且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而更有益於訴訟資源妥適分 配,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而貫徹刑事訴訟法追加起訴之立法意旨,將前後兩訴合併 審理及合併裁判。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陳一飛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凌晨1時15分許、113年6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等2次加 重竊盜犯行,分別提起公訴,各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2號繫屬本院審理。對照前後2案之犯罪 事實,除時間、地點不同外,犯行均相類似,如予合併審理 及裁判,當能減少當事人之訟累,及節省耗費無益之司法資 源,且無礙於真實之發現,並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又被 告於準備程序、審判等期日,經本院告知合併審理意旨,並 無表示異議,且同意此2案件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及合併 判決,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見審易2460卷第63、67 、71頁,審易42卷第65、69、73頁)附卷可按,爰依上規定 及說明,予以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應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一飛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一飛於審判中之自 白(見審易2460卷第64、68、70頁,審易42卷第66、70、72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 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 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陳一飛進入行竊之地點,分別為告訴人劉明 得、莊宗藝日常居住之家宅(見偵18213卷第55至57頁,偵1 5860卷第24至26頁),顯均係侵入住宅竊盜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其所犯上開2次罪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又公訴檢察官具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送監執 行後,於113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而檢察官前揭主張之被告前科情形 ,為被告所是認(見審易2460卷第70頁,審易42卷第72頁)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 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其他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缺錢花用,即擅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甚而侵入他人屬住宅行竊,併侵害居住安寧 ,殊值非難,且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其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併考量被 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考公訴檢察官 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被告陳一飛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取 之手機及現金等物雖亦屬其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明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821 3卷第63頁)存卷為憑,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所竊得之IPHONE 8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及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核屬其該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無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莊宗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上午1時15分許,見劉明得位於臺北市○○區○○路0 0巷00弄0號5樓之住家房門未緊閉,竟侵入劉明得上開住所 ,徒手竊取房間內之紅色手機1支(型號iphone13)、新臺 幣(下同)2,200元等物品後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於113年8月26日上午2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查獲陳一飛,經其同意搜索,並於身上扣得所竊取之手機 1支、現金2,200元等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一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劉明得於警詢所為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畫 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現有人居住住 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60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1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莊宗藝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6樓之1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並徒手竊取IPHONE 8粉紅色手機1支(價值不詳,門號000000 0000)、IPHONE11金色手機1支(價值不詳,門號0000000000)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莊宗藝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宗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莊宗藝所有之 上開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宗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前開手機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 ,徒手竊取上開手機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一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僅自承竊取上開2支手機等語,而本案 並未扣得上開告訴人莊宗藝所稱失竊之現金2000元,又無監 視器影像畫面攝得或目擊證人證稱告訴人莊宗藝遭竊之現金 ,僅有告訴人莊宗藝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 確有竊取告訴人之現金2000元,是尚難僅依告訴人莊宗藝之 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品項、數目不 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4-審易-42-20250227-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13號、第15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8手機(門號:○○ ○○○○○○○○)壹支及IPHONE 11手機(門號:○○○○○○○○○○)壹支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 法本對於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減少不必要之程 序勞費,基於訴訟經濟而得依追加起訴方式合併審理、辯論 及裁判;而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亦係基於相同考量,得將 相牽連之數宗訴訟合併辯論與合併裁判。因此,刑事訴訟程 序就分別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明 文,惟分別起訴之同一被告犯數罪案件,如無礙於真實之發 現,且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而更有益於訴訟資源妥適分 配,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而貫徹刑事訴訟法追加起訴之立法意旨,將前後兩訴合併 審理及合併裁判。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陳一飛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凌晨1時15分許、113年6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等2次加 重竊盜犯行,分別提起公訴,各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2號繫屬本院審理。對照前後2案之犯罪 事實,除時間、地點不同外,犯行均相類似,如予合併審理 及裁判,當能減少當事人之訟累,及節省耗費無益之司法資 源,且無礙於真實之發現,並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又被 告於準備程序、審判等期日,經本院告知合併審理意旨,並 無表示異議,且同意此2案件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及合併 判決,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見審易2460卷第63、67 、71頁,審易42卷第65、69、73頁)附卷可按,爰依上規定 及說明,予以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應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一飛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一飛於審判中之自 白(見審易2460卷第64、68、70頁,審易42卷第66、70、72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 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 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陳一飛進入行竊之地點,分別為告訴人劉明 得、莊宗藝日常居住之家宅(見偵18213卷第55至57頁,偵1 5860卷第24至26頁),顯均係侵入住宅竊盜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其所犯上開2次罪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又公訴檢察官具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送監執 行後,於113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而檢察官前揭主張之被告前科情形 ,為被告所是認(見審易2460卷第70頁,審易42卷第72頁)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 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其他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缺錢花用,即擅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甚而侵入他人屬住宅行竊,併侵害居住安寧 ,殊值非難,且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其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併考量被 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考公訴檢察官 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被告陳一飛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取 之手機及現金等物雖亦屬其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明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821 3卷第63頁)存卷為憑,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所竊得之IPHONE 8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及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核屬其該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無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莊宗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上午1時15分許,見劉明得位於臺北市○○區○○路0 0巷00弄0號5樓之住家房門未緊閉,竟侵入劉明得上開住所 ,徒手竊取房間內之紅色手機1支(型號iphone13)、新臺 幣(下同)2,200元等物品後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於113年8月26日上午2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查獲陳一飛,經其同意搜索,並於身上扣得所竊取之手機 1支、現金2,200元等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一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劉明得於警詢所為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畫 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現有人居住住 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60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1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莊宗藝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6樓之1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並徒手竊取IPHONE 8粉紅色手機1支(價值不詳,門號000000 0000)、IPHONE11金色手機1支(價值不詳,門號0000000000)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莊宗藝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宗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莊宗藝所有之 上開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宗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前開手機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 ,徒手竊取上開手機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一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僅自承竊取上開2支手機等語,而本案 並未扣得上開告訴人莊宗藝所稱失竊之現金2000元,又無監 視器影像畫面攝得或目擊證人證稱告訴人莊宗藝遭竊之現金 ,僅有告訴人莊宗藝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 確有竊取告訴人之現金2000元,是尚難僅依告訴人莊宗藝之 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品項、數目不 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3-審易-2460-20250227-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4日4時36分許,駕駛加裝拖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新吉段產業道路旁, 由林嘉慕所經營之番茄園農地倉庫外,以徒手搬運之方式, 竊取林嘉慕置放該處之冰箱1具(內裝有礦泉水10瓶),得 手後將竊得之冰箱置放於所駕駛車輛之拖車上,騎乘機車離 去,嗣經林嘉慕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於李明林位於雲林縣○○ 鄉○○路00號之租屋處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至6頁、第68至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嘉慕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見偵卷第23至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 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 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 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 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 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 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 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 (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 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 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⒉查被告前因傷害、過失傷害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及5月,復經同法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35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入監執行,於112年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 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 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記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並未說明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依 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 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衡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給告訴人等節。又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職業為 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竊取之冰箱1具(內裝有礦泉水10瓶),業已發還給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ULDM-114-虎簡-22-20250227-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勳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空氣長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0時許 ,在2人位於雲林縣○○市○○里00鄰○○000號家中客廳,因不滿 乙○○以辣椒水噴灑其臉部,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 上址住處2樓房間內拿取外型類似真槍之非制式空氣長槍1支 (經鑑定認無殺傷力)前往客廳,而以此方式恫嚇乙○○,使 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生命、身體安全。嗣經警方 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非制式空氣長槍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9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5至21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3至27頁)、雲林縣警 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見偵卷第29頁)、雲林縣警 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照片(見偵卷第30至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66679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9至7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 第36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37至52頁)、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5頁)、扣案非制 式空氣長槍(0000000000)照片(見偵卷第91頁)、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97頁 )、扣案非制式空氣長槍(0000000000)1支在卷可稽,綜 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 堂兄弟之關係,業如前述,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本案行 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被告所為自屬 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 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未循 和平手段理性處理紛爭,動輒以持扣案外型、外觀酷似真槍 之非制式空氣長槍對告訴人施加恐嚇,造成告訴人精神上、 心理上之壓力與不安。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影響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 告訴人表示:我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告訴了等語,有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業 )。暨被告自陳學歷國職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之非制式空氣長槍(000000 0000)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 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ULDM-114-六簡-15-202502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嘉樺 代理人 簡珣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 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三審案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8465號、112年度偵字第1185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嘉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依據卷附陳○政與陳○心於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認為係聲請人冒用陳○政傳送訊息日期即民國108 年3月5日15時56分、3月9日14時43分、3月10日23時56分、3 月11日16時39分、3月13日15時19分、3月17日00時19分及19 時22分、3月24日18時間、4月2日05時51分、4月18日20時22 分、4月19日22時42分、4月23日01時09分、5月16日11時20 分,依「聲請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與陳○政門 號:0000000000通聯   基地台交集點」,其中108年3月5日、3月9日、3月10日、3 月24日、4月2日、4月18日、4月19日、4月23日聲請人與陳○ 政手機基地台並無重疊,3月11日16時39分、3月13日15時19 分、3月17日00時19分及19時22分、5月16日11時20分等時間 ,未顯示聲請人與陳○政手機基地重疊,甚至依「陳○政持有 門號:0000000000 號原始通聯紀錄」108年4月2日04時26分 38秒有顯示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00000號9樓頂n ew○○路○段000號」,與判決所認聲請人於108年4月2日冒用 陳○政手機傳送機場訊息給家人,有意製造陳○政仍存活而隱 瞞陳○政去向等情不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殺害 陳○政後藉冒用陳○政手機傳送生存訊息脫免罪責舉措之認定 。 (二)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08年3月臺中地區平均溫度為攝氏21.1度 ,最高溫為同年3月21日32.3度,最低温為同年3月8日12.3 度,日照時數達141.6小時,併參108年氣象年報第40頁記載 :「全臺2至4月的均溫創同期新高,其中宜蘭、蘇澳、鞍部 、淡水、臺北、新竹、臺中、梧棲、日月潭、玉山、嘉義、 臺南、高雄、花蓮、成功、臺東、恒春、蘭嶼、澎湖及東吉 島20站為設站以來最暖的春季」等語,足見臺中於108年3月 份氣溫溫暖。惟依陳○政相驗及解剖照片所示,陳○政所著衣 物為長袖2件,鑑定證人屈保慶亦證稱:「我們把外面那一 層衣服打開後,裡面還有一層衣服,真的也是符合那個冬天 穿著的部分」等語,足見陳○政死亡時天氣應屬冬季,通常 指11至1月,核與確定判決所認同第二審法院判決認定陳○政 係於108年3月4日20時32分許後至同年3月13日承租棄屍廠房 前之某時許死亡之事實相左,當足撼動確定判決所認陳○政 之死亡時間,陳○政死亡時間一旦向後推遲,聲請人不爭執 所為看廠房、簽立租約、購買水泥攪拌器等工作、保潔墊、 大塑膠袋等行為自與陳○政之死亡無因果關係。 (三)參陳○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於108年1月1日 至109年6月15日間存款交易明細、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帳號於107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日間存款交易 明細,聲請人分別給付給陳○政新臺幣(下同)204,500元,輔 以部分以聲請人工作所領現金支付,足知聲請人於偵查及審 理中所辯與陳○政間借款已清償等語,係屬有據,而確定判 決所認聲請人因積欠陳○政借款而心生殺機之臆測即不存在 ,在無其他直接、積極之證據足證聲請人為殺人及棄屍之事 實外,自無從依動機反推聲請人涉有殺人等罪。至於確定判 決判斷聲請人有罪依據為證人陳○君、余○裡於偵查及第一審 審理時證述、聲請人與陳○政於105年間通訊軟體LINE上對話 截圖等證明,均非實際存款支出紀錄,核與存款交易明細及 後述聲請調查之證據比對,即能得知聲請人確有清償,甚至 借與陳○政款項之紀錄。 (四)案關廠房內裝有水泥及陳○政屍體之240K普力桶尺寸約為長8 7公分、寬65公分、高68公分,依陳○政107年11月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病歷顯示身高167.7公分、50.9公斤,凹折後 與該普力桶尺寸相當,惟觀111年10月26日現場勘查報告之 刑案現場照片,試重組現場水泥塊,還原水泥塊內空間情形 顯非167.7公分、50.9公斤者放入之空間,足知案關廠房恐 非陳○政死亡之第一現場;又參上開現場勘查報告之刑案現 場照片之刑案現場示意圖,案關廠房之內外並無自來水源, 且裝有陳○政屍體之普力桶並非放置於案關廠房門口附近, 是預拌水泥後將陳○政屍體以水泥封存過程需先覓得水源、 裝水、搬入案關廠房內、攪拌水泥、搬運屍體(或活體)、 澆灌、再將裝有屍體及水泥之普力桶搬移至適當位置等,顯 係一位女性無法完成。以上均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不能以 聲請人為女性,又未有證據證明有共犯之情形下,應排除聲 請人單獨所為之判斷。既然一名女性無法單獨完成,本案是 否為聲請人所為即顯有疑義。 (五)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 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1.請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調陳○政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 000帳號、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於105年1 月1日起至108年1月1日間存款交易明細。待證事實:聲請人 與陳○政間借款已清償之事實。  2.請求向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函詢108年3月份每日氣象紀錄。待 證事實:陳○政死亡時天氣狀況。  3.請求勘驗普力桶尺寸、外觀(包含底部)。待證事實:普力 桶是否遭拖移或搬運之事實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後,參與判決之國民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已經證明,且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亦得聲請再審」,國民 法官法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亦得聲請再審」,依據國 民法官法第93條立法理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應公正誠 實執行職務,此乃公平法院之當然要求。故除刑事訴訟法等 其他法律已規定之再審事由外,如已經證明國民法官就其參 與審判之該案件犯期約、收賄等職務上之罪,而足以影響原 判決時,為保障被告受公平法院審判之權利,亦得對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爰訂定本條」,使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原 本刑事訴訟法第420至422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外,新增此一因 應國民法官制度之再審事由。又為避免法律適用產生立法漏 洞,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 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 律之規定」。因國民法官法除了上開國民法官法第93條規定 外,並無針對再審另設有其他特別規定,故其餘有關再審之 事由、期間、程序等事項,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5編之再 審相關規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 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 ,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 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再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 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 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 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 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 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 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準此,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之再次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而與前揭再審規定不符,自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 (一)本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供述、   證人陳○君、余○裡、林○川、李○倫、林○珊、毛○傑、林○如 、林○、陳○義、嚴○玟、劉○緯、鑑定證人屈保慶法醫師、曾 柏元法醫師之證述,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影本、聲請人與被害 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害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之病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STR DNA型別鑑定結果表、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房屋租賃 契約、聲請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支付本案廠房租 金之交易紀錄、告訴人陳○君所提出之貨運單、送貨單、估 價單、出貨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ETC車輛 通行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豐洲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11月10日之現場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95347 號鑑定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 年11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09061S號函檢附之蝦皮拍賣帳 號「shadow78213」用戶申設資料及交易紀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10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11年11月2日豐原分局員警製作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及擷圖 照片資料、露天拍賣回函資料及交易紀錄、聲請人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振宇五金股 份有限公司發票號碼PE00000000號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 照片、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黃振三於110年3月3日製作之職 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站112 年3月31日中監中站字第1120074735號函、車輛異動登記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2日 刑鑑字第1120062123號鑑定書、悅萊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 住宿旅客名單、房間照片、309號房入住註記歷史紀錄、被 害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及基地台紀錄、聲請人與被害人 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交集點表、通聯時序表、基地台 定位報告、行動電話基地台分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6月6日法大字第112070533號函、被害人手機與其女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害人、聲請人之出入境紀錄 、聲請人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資料、聲請人手機門號 與被害人手機門號通聯時序表(含基地台資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11月1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57 489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11月17日法大字0 00000000號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和解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117028238號、111年11月1 1日刑鑑字第1117030063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 有該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所示之殺人、損壞遺棄屍體、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詐欺得利未遂、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就 聲請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情,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指駁 ,此有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核本院原確定判決已 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逐一析述明 確,其所為論斷說明,核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 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與被害人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於108年3月 5日、3月9日、3月10日、3月24日、4月2日、4月18日、4月1 9日、4月23日並未重疊,且被害人手機於108年4月2日04時2 6分38秒有顯示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00000號9樓 頂new○○路○段000號」,與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於108年4 月2日冒用陳○政手機傳送機場訊息給家人等情不符,而指摘 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殺害被害人後藉冒用被害人手機傳送生 存訊息脫免罪責舉措之認定不當等語。然聲請人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與被害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自108年3月11日起至同 年5月16日止,通聯與收訊息之基地台有高達23筆重疊,且 有同時漫遊之情形,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誤。聲請人就此 節未能有合理解釋,而以其該段期間並未見過被害人等語置 辯,自難採信。況聲請人取得被害人手機後,本無須時時刻 刻帶在身邊,則其等間有數日之基地台位置並未重疊,即無 違常之處。至被害人手機於108年4月2日04時26分38秒之基 地台位置雖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9樓頂new○○路○段0 00號」,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係於108年4月2日上 午5時51分冒用被害人手機傳送機場航班看板照片,其時間 相隔已有1小時25分之久,足以經國道高速公路前往機場。 復以聲請人亦未能解釋何以其所使用之手機與被害人所持用 之手機,於108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同樣於大陸地區漫遊 之情事,其以基地台位置有部分時日未重疊為由,指稱原確 定判決上開之認定不當,並無理由。 (三)聲請意旨雖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08年3月臺中地區平均溫度   資料及108年氣象年報所記載,認定臺中地區於108年3月份 氣溫溫暖。而依鑑定證人屈保慶所證及被害人相驗及解剖照 片所示,被害人遇害時所著衣物為長袖2件,而主張被害人 死亡時天氣應屬冬季,通常指11至1月等語。然依原確定判 決所認,被害人係於108年3月4日20時32分許後至同年3月13 日前之某時許死亡,而每年之3月上旬尚屬乍暖還寒之季節 ,觀諸聲請人所提之108年3月之氣象資料,於3月8日之最低 溫為攝氏12.3度(見本院卷第171頁),則被害人於經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死亡時點為冬季穿著,亦無違常之處。是聲請人 逕指被害人死亡時間為11月至1月間,自屬無據。其聲請向 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函詢108年3月份每日氣象紀錄部分,本院 亦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四)聲請意旨雖以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於108年1月1日 至109年6月15日間存款交易明細、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於107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日間存款交易明細,主張聲 請人已付給被害人204,500元,聲請人另以工作所領現金支 付等情,主張其已清償被害人之欠款等語。惟核聲請人及被 害人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被害人於107年間,1月3日存 入3萬元、4月21日轉入30,875元、4月29日轉入3,104元、5 月27日轉入5千元、7月7日轉入45,000元、7月15日轉入5千 元、7月28日轉入15,000元、8月6日轉入3千元、8月12日轉 入5千元、8月13日轉入1萬元、8月18日轉入1萬元、9月19日 轉入15,000元、10月21日轉入2,170元、10月27日轉入1萬元 、10月29日轉入3千元、11月7日轉入1萬4千元、11月24日轉 入3萬3千元、12月3日轉入5千元、12月9日轉入2萬元、12月 16日轉入2千元、12月23日轉入1萬5千元;於108年間,1月1 2日轉入3千元、1月20日轉入5千元、1月28日轉入5千元、1 月30日轉入1萬9千元、2月3日轉入6千元,總計31萬9,149元 至聲請人之帳戶。反觀聲請人於107年間,9月10日匯回22,0 00元、9月12日匯回7千元;於108年間,1月3日匯回8千元、 1月11日匯回5千元、1月17日匯回8萬元、1月23日匯回5千元 、1月26日匯回5萬元、2月8日匯回8,500元、3月4日匯回500 元,總計18萬6千元(見本院卷第179至252頁)。被害人於107 至108年間,從其上開帳戶轉入聲請人帳戶之金額(31萬9,14 9元),顯然比聲請人匯還至被害人帳戶之金額(18萬6千元) 為高,且差距有13萬餘元,堪認聲請人辯稱其已清償完借款 ,而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等語,並不可採。其聲請本院再調 取上開帳戶於105至108年間之存款交易明細部分,亦顯無必 要。 (五)再者,就聲請人主張裝有被害人屍體之普力桶並非放在廠房 門口附近,且以水泥封存需先覓得水源、裝水、搬入廠房再 攪拌水泥、澆灌等程序,顯非一位女性可以完成部分。業經 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自承其為健身中心之會員,並非辯護 人所述體能非佳而無能力移動被害人屍體以水泥封屍。況被 害人於107年11月就醫時之身高167公分、體重50.9公斤,而 聲請人於原審審判時自述,其於案發當時身高161公分、體 重49公斤,則聲請人與被害人二人之身高、體型相距甚近, 聲請人非全然無拖行、推拉被害人身體之能力。且依市面上 販售之水泥,有重量不同程度之包裝,聲請人大可選購自己 得以移動重量之包裝等情,認定聲請人有移動此項物品能力 之可能,而駁回辯護人此部分為聲請人所為之辯護。復觀聲 請意旨所提之普力桶資料,業已載明係PE材質,特色為:重 量輕、好疊放收納、耐酸鹼、抗腐蝕(見本院卷第253至254 頁),顯見其搬運並非難事;另觀現場廠房內有廁所,其內 並有洗手台,此有刑案現場示意圖可查(見本院卷第258頁) ,聲請人指稱廠內並無自來水源一節,亦與客觀事實不符。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 判斷的證據,再為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 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及詳為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 斷裁量權之行使,尚難因聲請人對證據之相異評價,即得以 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其聲請本院再勘驗普力桶 之尺寸、外觀部分,亦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已經明確,且從 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縱將其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加以考量,亦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聲請人上揭所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徒憑自己說詞,重為事實爭執。而 聲請人所指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 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上 開證據之調查,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 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 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CHM-113-聲再-23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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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7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至6 行「金色三麥晃晃台啤1瓶」為「金色三麥晃晃台啤3瓶」, 並補充「被告邱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察官依 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且具體釋明執行 完畢日期,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本案與起訴書所 載前科紀錄罪質部分相同,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起訴書所載因涉犯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接續於民國111年3月9日執 行完畢部分),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 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於 準備程序時自陳因欠缺生活費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商品之價值非高、竊得之商品已由告訴人劉冠昀領回, 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已有 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如前所述 ,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78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 );又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再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 第3、4案);再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 4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案),前揭5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案)。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第6、7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 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8案),前揭3案,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乙案)。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9案),與前揭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9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 11年3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0案),上開第10案執行後,接續 執行新竹地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執行易服勞役5日,惟第10案於112年10月12 日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17時 3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樂天優格風味碳酸飲1瓶、金色三麥晃晃台啤1瓶、味味A香 辣海鮮湯麵1包、干貝蚵仔風味麵線1包、新東陽香幼筍1罐 、炒米粉湯盒320g定重1盒、狸貓妃鐵蛋酸辣粉1包等物(價 值共計627元,下稱本案商品),經店員劉冠昀發現報警後 ,通知警察到場確認邱暐豪身上有未結帳之本案商品,並調 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冠昀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遭竊物品照片2張、台北重慶分公司家樂福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揭竊盜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 商品,業已歸還予告訴人,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SLDM-114-審簡-19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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