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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冠婷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3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冠婷(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吳思賢( 下稱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0年10月間起,同 居在告訴人所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 下稱告訴人租屋處),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另案為警拘提 ,並於同年11月10日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利用告訴人遭羈押之機會,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於110 年11月20日22時40分許,擅自僱請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將如 附表所示屬於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搬離該址至不詳地點而竊取 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 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 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第22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⑶ 證人吳蔡碧珠、李奇漢、施錦純於偵查時之證述;⑷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⑸證人吳蔡碧珠書寫之信件1紙;⑹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之告訴人租屋處及於搬離上址時有拿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水母喇叭1個(下稱水母喇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清晨遭警拘提帶走當 天,告訴人之母親吳蔡碧珠也在場,吳蔡碧珠說二、三樓之 物品如果朋友有需要可以搬走,不然她不知道該如何處理, 我有轉達吳蔡碧珠之說法予告訴人的朋友,我在110年11月2 0日搬走時只有帶走水母喇叭,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9所示 物品並非我帶走,我並沒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係於110年10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千元向告訴 人承租告訴人租屋處3樓雅房1間,被告與年幼子、女共3人 同住,並非與告訴人同居,2人亦非男女朋友。告訴人於110 年11月間某日突遭警察帶走,被告跟告訴人母親吳蔡碧珠提 到告訴人曾說過要把租屋處2樓的麻將桌便宜賣給朋友,吳 蔡碧珠稱若告訴人的朋友有需要,可以把屋內的東西也帶走 ,被告就把吳蔡碧珠說的話轉述給告訴人的朋友,而被告搬 離告訴人租屋處時僅拿走水母喇叭(此亦經吳蔡碧珠同意, 並已提出交予警方扣押在案)。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稱「於 110年11月20日22時40分許,擅自僱請不知情之搬家公司, 將附表所示屬於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搬離該址至不詳地點而竊 取之。」之竊盜犯行。  ⒉證人吳蔡碧珠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與被告提到不知道怎 麼處理告訴人租屋處內的東西,我家有倉庫可以放東西,我 也請了搬家公司準備去搬東西等語,然其亦證稱:被告有提 到告訴人租屋處樓上有一台洗衣機,我跟被告說,如果你有 要用到的話,你可以搬走等語,且觀之吳蔡碧珠寫給當時在 看守所之告訴人之信件內容,以及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傳 送予吳蔡碧珠之簡訊內容可知,吳蔡碧珠至少曾有向被告傳 達被告可搬走上開租屋處內物品之意,且被告於上開簡訊中 亦有表明係吳蔡碧珠稱不知如何處理屋內物品,並否認搬走 上開租屋處內物品,則吳蔡碧珠實不無可能在言談中使被告 產生吳蔡碧珠欲藉著分送屋內物品之方式減少搬運勞費之想 法,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加以吳蔡碧珠係告訴人之母 親,依其與告訴人關係之親近,且在告訴人獲釋後急欲追究 告訴人租屋處內物品遺失之責之際,證人吳蔡碧珠之證詞不 無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顯然無法證明除水母 喇叭外之物品係被告所搬走竊取。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時之證述、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吳蔡碧珠 於原審時證稱:「有一天我去的時候冷氣已經不見了,我想 說沒有鑰匙怎麼有辦法拆冷氣,後來發現旁邊有個鐵捲門一 拉就起來了」,「鐵捲門不是遙控的,一拉就起來了」等語 。可知告訴人租屋處出入之人甚多且複雜,租屋處一樓旁之 鐵捲門亦未上鎖,不特定人均可自由進出,自無法排除將屋 內物品搬離租屋處者另有其人,而非被告。  ⒋依證人吳蔡碧珠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被羈押後,房東叫 我11月底把房子清空還給他」、「被告有跟我說樓上有一台 洗衣機,我跟她說如果妳有要用到的話,你可以搬走」等語 ,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去整理東西的時候被告也是很 好,會下來幫我整理,…我有跟被告說樓上有洗衣機,如果 要的話可以帶回去,我確實有這樣跟被告說」等語,足徴證 人吳蔡碧珠曾與被告討論過上址租屋處物品之處理方式。再 參以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17時34分傳送予證人吳蔡碧珠簡 訊、證人吳蔡碧珠於收到上開簡訊後,於110年11月29日寫 給告訴人吳思賢之書信內容,倘證人吳蔡碧珠未將「租屋處 那麼多東西,不知如何處理,如果吳思賢的朋友能處理就處 理掉」等語告知被告,則證人吳蔡碧珠於收到被告之上開簡 訊,理應立即以簡訊反駁被告之說法,並於同月29日將附表 所示之物遭他人搬走之事告知告訴人,始符常情。然其竟僅 於書信中提及「大章不見了」等語,而未提及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遭人竊取之事,則證人吳蔡碧珠否認曾向被告提及可以 任意搬走附表所示之物等語,其真實性即有疑義。  ⒌依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之證述,足見被告除取走水母喇叭外 ,並未搬取如附表所示之其餘物品。至於證人李奇漢與被告 有怨隙,曾傷害被告小孩,並曾揚言會與被告沒完沒了,且 其本為告訴人之友人,曾占有使用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而遭告 訴人提出侵占告訴,又曾與告訴人見面討論,所為證言不無 為討好、配合而附和、偏頗告訴人,其證言之可信性實非無 疑,要難採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竊盜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自110年10月間起,同住在告訴人租屋處,告訴 人於110年11月9日另案為警拘提,並於同年11月10日遭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被告於110年11 月20日22時40分許,將自己之私人物品及告訴人所有之水母 喇叭1個(已發還告訴人),打包行李帶走並搬離上址租屋 處;以及告訴人之母親吳蔡碧珠於110年11月30日至告訴人 租屋處幫告訴人辦理退租時,租屋處內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 號1至4、6至19所示之物品,均已遭人搬離現場等情,有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之指訴(警卷第9至12 頁,偵一卷第7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71至179頁、第221至2 27頁),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吳蔡碧珠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 (偵一卷第23至24頁反面,原審卷第127至136頁),證人即 房東施錦純於偵查時之證述(偵二卷第63至65頁)可憑,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1至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 第29頁),110年8月1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33至4 1頁),告訴人之完整矯正簡表(偵一卷第8頁),告訴人另 案遭搜索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告訴人租屋處之密錄器 影像畫面截圖(原審卷第243至278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 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問:為何認為被告拿 走租屋處物品?)因為她那時住該處,我人在看守所,李奇 漢有來跟我說,我那些東西都被被告搬走」,「我不確定李 奇漢是否有看到被告在搬」,「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搬,我 都是聽別人說的」等語(偵一卷第73頁)。另其於原審時證 稱:「我認為本案應該不止有被告,另外的人應該也要加進 來,如果被告認為她沒拿的話,應該要請被告供出拿東西的 人是誰」等語(原審卷第226至227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 於110年11月10日起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在法務部○ ○○○○○○○,至111年1月7日始獲釋放等情,可見案發當時證人 即告訴人不在場,亦有告訴人之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偵 一卷第8頁),則依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及證述,可見 告訴人並未親見被告有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9所示物 品之行為,而係聽聞友人李奇漢之轉述,則證人即告訴人之 指訴及證述,自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 9所示物品之行為。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 李奇漢幾乎是住在我那邊,李奇漢在臺南市沒有房子,他把 我的客廳當休息室,李奇漢有時候會睡在我那邊,他沒有地 方可以去」,「涂家凱也偶爾會來」等語(原審卷第176至1 77頁),核與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證稱:「李奇漢有過去告 訴人當時的住處,那時候我們幾乎天天都在那邊」,「告訴 人他們家當時進進出出的人蠻複雜的,大家在那邊聊天、吃 宵夜」,「那陣子幾乎每天都在告訴人的住處」,「告訴人 的租屋處出入的人很多、很雜」、「告訴人住處每天比較少 的話會有4、5個人,多的話7、8個到10幾個人」等語(原審 卷第115頁、第119頁、第125頁),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母 親吳蔡碧珠於原審時證稱:「有一天我去的時候冷氣已經不 見了,我想說沒有鑰匙怎麼有辦法拆冷氣,後來發現旁邊有 個鐵捲門一拉就起來了」,「鐵捲門不是遙控的,一拉就起 來了」等語(原審卷第131頁)。則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 陳鴻文、吳蔡碧珠等人之證述,堪認告訴人租屋處平時出入 之人多且雜,且告訴人租屋處一樓旁之鐵捲門亦未上鎖,不 特定人應均可自由進出,本案復查無相關監視器之監視錄影 畫面可以佐證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9所示物品確係由被告 搬離告訴人租屋處,自無法排除將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9 所示物品搬離告訴人租屋處之人係另有其人,而非被告。  ㈢又證人李奇漢於偵查時證稱:「我忘記了在110年11月20日22 時40分有無到告訴人租屋處,開告訴人的車把被告載走。告 訴人那時被關,車子有借我,被告自己一人要出門不方便, 我因為開白牌計程車會在外面跑,被告有時要出門或者帶小 朋友去看病就會請我載她,陸陸續續有好幾次,但我忘記有 沒有那天」,「我記得有次載她去東區精神科診所拿藥,她 說有人去她家說要準備搬家,她就叫我載她去六合路那裡, 她要拿東西,然後順便載她去高雄,她要暫時住在那裡……之 後起口角我就沒跟他們聯絡了…」,「(問:你那天載被告 回她家時,有無看到人在搬家?)有,我看到10個人左右」 ,「(問:你當時有無進到被告租屋處?)我有進去洗澡, 我上去時就發現他們已經搬得差不多了,只剩下大型的桌椅 。隔幾天我有去臺南看守所會客告訴人,跟他說這件事,告 訴人說他並沒有答應他們搬東西。被告跟我說是告訴人媽媽 答應她搬的」,「我有看到兩台約2、3噸的貨車,有箱型車 也有斗式的」,「(問:你有無問被告這些東西要搬去哪裡 ?)沒有,但她好像是叫人拿去賣掉。我在載她去高雄路上 ,我還疑惑地問她,既然跟告訴人在一起,東西應該是載去 告訴人家,東西怎麼會賣掉。被告的意思是說東西變賣掉, 她不打算跟告訴人在一起…」,「(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過 告訴人有欠她錢?)她之前好像有說過告訴人有跟她拿2萬 多元還是3萬多元,但什麼時候講的我忘了…她說賣掉告訴人 的東西剛好抵他欠的錢,但我認為她搬走的東西遠遠超過這 2、3萬元的價值」等語(偵二卷第41至43頁)。  ㈣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房東施錦純於偵查時證稱:「我是臺南 市○○區○○路00巷00號房子所有權人」,「當初是告訴人出面 來租的,他帶一個女孩子,說那個女孩子是他老婆」,「我 租給告訴人的時間是110年8月6日」,「(問:提示被告照 片,當時告訴人去租房子時帶的女生是否是照片上之人?) 不是」等語(偵二卷第63至64頁)。另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 證稱:「同時認識被告及告訴人」,「當時被告在告訴人他 們家裡,他們好像是房客」,「(問:當時你認識被告及告 訴人的時候,他們是男女朋友的關係嗎?)老實說,我不清 楚,但是告訴人說是,被告說不是,那我要相信誰我也不知 道,畢竟他們是他們私人的事情。因為告訴人他們家當時進 進出出的人蠻複雜的,大家在那邊聊天、吃宵夜,然後就說 這是他女朋友,然後被告就叫他不要亂講,然後後面就是私 底下有在聊天的時候,我問告訴人說被告真的是你女朋友嗎 ?他說是,然後被告說不是,是或不是對我們來講不重要, 畢竟他們私人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14頁、第118至119 頁)。則證人李奇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交住云云, 或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一起云云,是否屬實,即尚有可疑之 處,難以遽信。  ㈤又查,證人陳鴻文於原審證稱:,「李奇漢是綽號『泡泡』的 那位,他胖胖的」,「(問:在110年11月20日在晚上10點4 0分左右,你有沒有去告訴人永康住的地方?)那時候我們 幾乎天天都在那邊」,「(問:在110年11月20日晚上,有 沒人去搬告訴人租屋處的東西?)沒有人去搬東西」,「( 問:被告什麼時候搬離開告訴人的家?)日期我不知道,是 某天的早上還是下午,被告有請我過去幫她整理行李,好像 是『泡泡』開車載她下去高雄」,「(問:被告要搬去高雄時 ,有沒有請你幫忙什麼事情?)有些行李載不下去請我幫她 用寄的」,「是一箱一箱的,好像是小孩的衣服,其他都是 已經先裝箱裝好了,然後幫她搬著上車,那台車,如果我沒 記錯,好像是告訴人的車子」,「(問:箱子大概多大?) 都是水果箱,裝水果那種箱子」,「(問:當天有沒有搬走 沙發、茶几、飲水機、冰箱等家電用品?)沒有,我記得好 像有一個水母音響」,「(問:你剛剛說你有幫被告寄行李 ,寄一些已經裝箱的東西,大概幾箱?)四、五箱」,「裝 水果的紙箱。紙箱有大有小,最大的是水果箱、比較小的是 類似禮盒大小。我沒有打開看」,「(問:有沒有辦法確認 箱子裡面的東西是被告的還是告訴人的?)沒有辦法確認, 被告說這些都是衣服,我覺得這些重量應該是像被告所講的 是衣服,因為沒有很重,都是蠻輕的」,「最後一次去就是 幫被告搬行李」,「是被告聯絡我,跟我說房東在要房子了 ,沒有要租了,她要搬走了請我幫忙,因為我有車子,她沒 有車子」,「(問:除了被告外還有無看到李奇漢?)後面 李奇漢開車載被告來」,「我到現場的時候有看到被告、李 奇漢,還有告訴人的媽媽」,「搬行李的時候,告訴人的媽 媽也在那邊,當天被告是要搬走」,「(問:當天被告要搬 走的時候,你到一樓有沒有看到東西有減少,還是跟以前一 樣?)沒有注意這麼多,一樓好像有不見一些。冰箱不見了 ,冰桶也不見了,我比較清楚的就是這幾項,其他地上一箱 一箱的是被告自己的東西」,「被告請我託運四、五箱,當 時我那台車沒有辦法載那麼多,告訴人的車子是李奇漢在開 ,當天搬家的時候,李奇漢的車子沒辦法載這麼多東西,所 以剩下的請我託運」,「告訴人媽媽也在場,好像是我第一 次看到告訴人媽媽」,「我在被告搬家的當天沒有看到有貨 車在外面,就只有我的車跟告訴人的車」,「告訴人媽媽在 那邊看我們搬,她站在那邊看,看我們把行李放上車」,「 (問:當天是李奇漢載被告先離開,還是你先離開?)我們 一起離開」,「原本水母喇叭是放在二樓的客廳,我搬的時 候有看到那顆水母喇叭,在行李堆裡面有看到。那顆喇叭沒 有裝箱,很明顯,大約有20-30公分,只有這顆沒有裝箱, 其他都裝箱了」,「我到的時候被告的東西都已經裝箱了」 ,「(問:當天你是先到,還是告訴人的媽媽先到?)好像 是告訴人的媽媽先到」等語(原審卷第114至124頁)。則依 證人陳鴻文上開證述,堪認被告搬走的當天,被告同時有搬 走水母喇叭,告訴人租屋處外面沒有貨車,只有證人陳鴻文 的車及證人李奇漢所開來的告訴人的車在場,且被告當天只 有搬走四、五箱紙箱,大小是水果箱或禮盒大小的紙箱,重 量都沒有很重,都蠻輕的。沒有搬走沙發、茶几、飲水機、 冰箱等家電用品。當天是告訴人母親先到場,接著證人陳鴻 文到場,然後證人李奇漢開告訴人的車子載被告到場,告訴 人母親在場看著被告將四、五箱紙箱的東西及未裝箱的那顆 水母喇叭搬走等情。則證人李奇漢於偵查中證稱:我那天載 被告回告訴人租屋處時,我看到10個人左右在搬家云云,或 證稱:我有進去告訴人租屋處洗澡,我上去時就發現他們已 經搬得差不多了,只剩下大型的桌椅云云,或證稱:我有看 到兩台約2、3噸的貨車,有箱型車也有斗式的。被告說搬走 告訴人的東西好像是叫人拿去賣掉云云,均與同時在場之證 人陳鴻文於原審之證述不符,則證人李奇漢上開所為證述, 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顯有莫大疑問,自不能徒憑證人 李奇漢上開於偵查時所為證述而據以認定被告有搬走如附表 編號1至4、6至19所示物品之竊盜行為。  ㈥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吳蔡碧珠雖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 「我沒有跟被告提到不知道怎麼處理告訴人租屋處之物品, 我家有倉庫可以放置該等物品,且也請搬家公司準備去搬, 被告並沒有跟我要租屋處內之物品」等語(偵一卷第23頁反 面、原審卷第134頁),然證人吳蔡碧珠於偵查時證稱:「 告訴人被羈押後,房東叫我11月底把房子清空還給他」、「 被告有跟我說樓上有一台洗衣機,我跟她說如果妳有要用到 的話,你可以搬走」等語(偵一卷第23至23頁反面),另其 於原審時證稱:「我去整理東西的時候被告也是很好,會下 來幫我整理,…我有跟被告說樓上有洗衣機,如果要的話可 以帶回去,我確實有這樣跟被告說」等語(原審卷第134頁 ),顯然證人吳蔡碧珠與被告曾討論過告訴人租屋處物品之 處理方式。再觀諸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17時34分傳送予證 人吳蔡碧珠之簡訊內容,提及:「阿姨,麻煩以後有事不要 透過我了…是您說那麼多東西你也不知道怎麼辦如果他朋友 能處理就處理掉,不知道為何樺川乘(應係「話傳成」)東 西都是我搬走…」、「他欠我的錢我也不打算要了,但是請 你們記得他這次抗告能成功(那)張抗告書是我親自幫他寫 的,我沒有跟他收取任何費用,只是他欠我這個人情,我只 希望往後當成不認識這就是還給我最大的人情」等語,有被 告傳送予告訴人母親之簡訊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43頁), 而證人吳蔡碧珠於收到上開簡訊後,於110年11月29日寫給 告訴人之書信中僅記載:「吳思賢,六合路那邊已經處理完 ,我只帶回2樓冰箱、衣服、鞋子、身分證、小章,還有大 章不見了」、「羅小姐11.27下午5.35分傳訊息,你自己看『 他欠我的錢我也不打算要了,但是請你們記得他這次抗告能 成功(那)張抗告書是我親自幫他寫的,我沒有跟他收取任 何費用,只是他欠我這個人情,我只希望往後當成不認識這 就…』」等語,有告訴人母親書寫之信件1紙附卷可佐(警卷 第31頁),倘證人吳蔡碧珠未將「租屋處那麼多東西,不知 如何處理,如果吳思賢的朋友能處理就處理掉」等語告知被 告,則衡情證人吳蔡碧珠於收到被告之上開簡訊,理應立即 以簡訊反駁被告之說法,並於同月29日將附表所示之物遭他 人搬走之事告知告訴人,然其竟僅於書信中提及「大章不見 了」等語,而隻字未提附表所示之物品遭人竊取之事,從而 證人吳蔡碧珠否認曾向被告提及告訴人的友人可以任意搬走 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再參以依證人 陳鴻文上開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被告在搬離告訴人租屋處當 天是同時將水母喇叭搬走,且那顆水母喇叭沒有裝箱,有20 -30公分大小,告訴人母親全程在場等語,衡情告訴人母親 應有在場看到被告將該水母喇叭搬走且未反對或阻止,堪認 被告搬走水母喇叭應有得到告訴人母親之同意,難認有何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是被告辯稱:其將告訴人母親吳蔡碧珠 之意轉達予告訴人之友人,以及取走水母喇叭等語,尚非全 然不可採信。因之,被告固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水母喇 叭搬離告訴人租屋處,然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係出於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構成竊盜罪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前揭之竊盜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問:你在110年11月27日有傳訊息給吳 思賢的媽媽,你為什麼要傳這個訊息給吳思賢的媽媽?)… 他媽媽(按:指吳蔡碧珠)有兩次打電話給我問我東西搬去 哪裡,我說我不曉得,我説一樓的東西不要動到,他說全部 都搬走了,我說我不知道,他說留這四、五箱東西做什麼, 我說之後會請人寄下來等語。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吳蔡碧 珠確曾兩度撥打電話質問被告「東西搬去哪裡」,則證人吳 蔡碧珠是否事前同意被告得任意搬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非無 疑義。  ⒉證人吳蔡碧珠於原審時證稱:(問:被告有沒有問妳可不以 帶走水母喇叭?)她沒有說她要東西。我沒有跟被告說東西 如果要的話就拿走,不然難處理。我叫她搬洗衣機,還有一 隻小狗,我叫她要帶走。我就跟被告講洗衣機。冰箱都是做 生意在用的,不是居家用的那種。我今天本來也沒有想要說 那麼多,我也不想要我兒子告人,我原本是想說算了,結果 我不知道兩個月後我兒子回來了,居然去提告等語,堪認證 人吳蔡碧珠明確證稱僅同意被告拿取洗衣機、一隻小狗,並 未同意被告拿取水母喇叭,亦未曾向被告表示「東西如果要 的話就拿走,不然難處理」等語,難認被告拿取水母喇叭之 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觀諸警卷第43頁被告所提出之簡訊截圖,被告雖曾兩度傳送 簡訊給證人吳蔡碧珠,然未見證人吳蔡碧珠回覆任何訊息, 尚難排除證人吳蔡碧珠因不諳手機操作而未能即時回傳簡訊 駁斥被告之說法,且承前所述,證人吳蔡碧珠既已兩度撥打 電話質問被告「東西搬去哪裡」,是否得因其未立即以簡訊 反駁被告之說法,遽推論證人吳蔡碧珠所述不實,非無再行 斟酌之餘地。  ⒋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證稱:(問:你剛剛說你有幫被告寄行 李,寄一些已經裝箱的東西,大概幾箱?)四、五箱。(問 :箱子多大?)裝水果的紙箱。紙箱有大有小,最大的是水 果箱、比較小的是類似禮盒大小。(問:你這些裝箱的東西 有沒有打開看?)沒有。(問:有沒有辦法確認箱子裡面的 東西是被告的還是告訴人的?)沒有辦法確認。(問:你當 天到現場的時候,被告還有沒有拿東西在裝箱,還是你到的 時候東西都已經封好了?)我到的時候都已經裝箱了等語。 則依證人陳鴻文之證述,並無法排除被告搬離本案房屋之四 、五箱物品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⒌證人李奇漢於偵查時具體證稱:當日晚間有看到兩台約2、3 噸的貨車,有箱型車也有斗式的。被告好像是叫人拿去賣掉 。我在載被告去高雄途中,還疑惑地問被告,既然跟告訴人 在一起,東西應該是載去告訴人家,怎麼會載去賣掉。被告 的意思是說東西變賣掉,不打算跟告訴人在一起等語,核與 證人施錦純於偵查時證稱:有天晚上大約11點,我剛好看到 有人在搬東西,我以為是告訴人在清理就沒留意。是我先生 載我經過,有看到人家在搬東西,他們整理好一堆一堆搬出 來等語相符。足見確係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搬家公司,於是日 晚間11時許,將屬於告訴人之物品搬離告訴人租屋處,並且 加以變賣。原審對此重要證據置而不論,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原審時係供稱:「拘提當天告訴人母親也在現場, 因為他母親轉達事情的時候,如果有需要二、三樓的東西, 一樓的東西不要動到。告訴人被帶走的時候我下去樓下確認 ,告訴人母親才問我,我猜告訴人母親誤會了,我說我只是 租客,告訴人母親有跟我留電話,房東在告訴人被拘提之前 ,就有說不會租房子給他,房東有說叫告訴人在11月底前搬 走」,「(問:你在110年11月27日有傳訊息給告訴人的母 親,你為什麼要傳這個訊息給告訴人的母親?)因為11月9 日見面的時候,告訴人母親跟我留了電話,就一直陸續打給 我,就有陸續轉達說把東西帶走,把車子要回來,因為她沒 有去過二、三樓,他說除了一樓的生財工具不要搬走,二、 三樓的部分如果朋友有需要就幫她搬走,不然她不知道如何 處理。告訴人母親有兩次打電話給我問我東西搬去哪裡,我 說我不曉得,我說一樓的東西不要動到,她說全部都搬走了 ,我說我不知道,她說留這四、五箱東西做什麼,我說之後 會請人寄下來」等語(原審卷第55至56頁)。則依被告上開 供述全文觀之,顯係陳稱:告訴人被拘提後,告訴人母親曾 告知被告關於告訴人租屋處二、三樓的東西,如果朋友有需 要可以搬走,一樓的生財工具不要搬走,把車子要回來等語 ,因告訴人母親留了被告的電話,嗣後告訴人母親發現告訴 人租屋處的東西全部被搬走了,打了二次電話問被告東西被 搬到哪裡,因被告除了水母喇叭外,否認有搬走如附表編號 1至4、6至19所示物品,故而被告回稱其不知道等語,則依 被告上開供述之全文及真意觀之,核與被告本案所為之辯解 並無不合。被告僅係陳述其所主張之事實及辯解,實無從僅 憑被告上開供述即推論被告已坦承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吳蔡碧 珠所證述沒有事前同意被告得任意搬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 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上開供述, 可佐證證人吳蔡碧珠所述沒有事前同意被告得任意搬取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為可信云云,自不可採。  ⒉證人吳蔡碧珠於原審時固證稱僅同意被告拿取洗衣機、一隻 小狗,並未同意被告拿取水母喇叭,亦未曾向被告表示東西 如果要的話就拿走,不然難處理等語,惟依被告於110年11 月27日17時34分傳送予證人吳蔡碧珠之簡訊內容,及證人吳 蔡碧珠於收到上開簡訊後,於110年11月29日寫給告訴人之 書信內容,隻字未提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人竊取之事,從而 證人吳蔡碧珠否認曾向被告提及告訴人的友人可以任意搬走 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再參以依證人 陳鴻文上開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被告在搬離告訴人租屋處當 天是同時將水母喇叭搬走,且那顆水母喇叭沒有裝箱,有20 -30公分大小,告訴人母親全程在場等語,堪認被告搬走水 母喇叭應有得到告訴人母親之同意,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已論述如前,上訴意旨主張證人吳蔡碧珠於原審時 所為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或難認被告拿 取水母喇叭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或推論證人 吳蔡碧珠係因不諳手機操作而未能即時回傳簡訊駁斥被告之 說法云云,均難認可採。  ⒊又依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之證述,堪認被告搬走的當天,被 告同時有搬走水母喇叭,告訴人租屋處外面沒有貨車,只有 證人陳鴻文的車及證人李奇漢所開來的告訴人的車在場,且 被告當天只有搬走四、五箱紙箱,大小是水果箱或禮盒大小 的紙箱,重量都沒有很重,都蠻輕的。沒有搬走沙發、茶几 、飲水機、冰箱等家電用品。當天是告訴人母親先到場,接 著證人陳鴻文到場,然後證人李奇漢開告訴人的車子載被告 到場,告訴人母親在場看著被告將四、五箱紙箱的東西及未 裝箱的那顆水母喇叭搬走等情,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主張依 證人陳鴻文於原審之證述,並無法排除被告搬離本案房屋之 四、五箱物品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云云,顯與卷存證據不 符,自無從憑採。  ⒋證人李奇漢於偵查時所為證述,與證人施錦純於偵查時之證 述及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所為之證述不符,難以採信,已詳 為論述如前。至於證人施錦純雖於偵查時證稱:有天晚上大 約11點,我剛好看到有人在搬東西,我以為是告訴人在清理 就沒留意。是我先生載我經過,有看到人家在搬東西,他們 整理好一堆一堆搬出來等語,惟亦明確證稱:我沒下車問裡 面的人在做什麼。那個地方不只住一個女孩子,我不確定照 片中的女生(指被告)是哪個,我當時沒有下車,但從外面 有一樓鐵門是打開的,燈是亮的。我有看到兩個男生、一個 女生,我不確定那女生是不是被告。我沒有下車阻止他們搬 東西,因為我不認識他們等語(偵二卷第64至65頁),堪信 證人施錦純僅證稱有天晚上大約11點,剛好看到有人在搬東 西,有看到兩個男生、一個女生,不確定那女生是不是被告 ,況證人施錦純並未證稱有看到兩台約2、3噸的貨車,有箱 型車也有斗式的在場等情,則證人施錦純於偵查時之證述, 明顯無法佐證證人李奇漢於偵查時之證詞為可信。再者依證 人陳鴻文於原審證述:被告搬走之當天只有搬走四、五箱紙 箱及水母喇叭,紙箱大小是水果箱或禮盒大小的紙箱,重量 蠻輕的。沒有搬走沙發、茶几、飲水機、冰箱等家電用品, 且當天在場者應為兩個男生及兩個女生(即被告與最早到達 的告訴人母親)等情,並非證人施錦純所看到的兩個男生及 一個女生,實亦難認證人施錦純某日晚上11時許看到搬東西 的女子確為被告本人。上訴意旨主張證人施錦純於偵查時所 為證述足以佐證證人李奇漢於偵查時之證詞為可信,而可以 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意及犯行云云,亦難認有理。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及單位 1 沙發及茶几 2組 2 飲水機 2台 3 新的冰箱 2台 4 舊的冰箱 1台 5 水母喇叭(已發還) 1個 6 AIRPODS三代 1組 7 印表機 1台 8 電腦主機 3台 9 麻將桌 1張 10 床組 1組 11 60吋電視 1台 12 電腦螢幕 1組 13 鹽燈 1個 14 電視櫃 2組 15 烤箱 1台 16 電子鍋 1台 17 大同電鍋 1台 18 玻璃圓桌 1張 19 法國鬥牛犬 1隻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15203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99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00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51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卷【本院卷】

2025-02-19

TNHM-113-上易-405-2025021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 異 議 人 高再萬 相 對 人 陳朱月雲 陳麗緹 陳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謙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86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86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執行名義係命 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 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 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查本件債權人即 異議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6 1號判決,請求債務人即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2樓,面積: 146.06 平方公尺)、B部分(即1樓前段,面積:65.31平方公尺) 、D部分(即1樓遮雨棚,面積:14.01平方公尺,以下合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異議人。可見此部分係對物之執 行,執行名義包含「騰空遷讓」及「返還」系爭房屋予異議 人。故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應騰空屋內物品、 人員搬離該處,執行處並應解除其等占有,使歸異議人占有 ,而按「占有」係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而具有 一定法律效力之社會事實,其成立須對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即謂 「按所 謂占有,以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要件」。從而上開強 制執行法規定「使歸債權人占有」應使債權人取得對於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是以執行處 應命債務人清空物品及人員遷出搬離,且應辦理房屋之點交 ,解除債務人占有而使歸異議人占有。惟查,本件司法事務 官僅曾於113年8月8日現場履勘,履勘當日債務人均尚未騰 空屋內物品,且本件執行標的為系爭房屋,詎履勘當日司法 事務官完全未進入屋內調查確認現況,更遑未辦理點交程序 而未命提出鑰匙或使異議人更換門鎖取得門禁鑰匙,以對系 爭房屋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顯然怠未調查釐清系爭房屋現 況並以強制力實現執行名義所載之「騰空遷讓」及「返還」 系爭房屋,與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不符,難認適法 ,更難認已完成強制執行。第三人陳春生即債務人陳春長之 哥哥,雖迴護而謊稱陳春長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原裁 定以該片面之詞遽認陳春長並未占用房屋。然此顯與本件執 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ll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判決載明「 被上訴人(包括陳春長)自111年1月17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判決命陳春長返還系爭房屋之確定事實不符,顯有 擅作違反執行名義認定事實之違法。且依據債務人113.10.8 民事陳報狀所載,系爭房屋二樓係陳朱月雲與陳春長在使用 ,原裁定竟猶謂陳春長未居住占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 觀所陳報照片顯示,債務人陳春長二樓房間尚有鏡面、書架 、窗簾、電視等物品放置,並未清空,原裁定卻逕予駁回執 行聲請,自屬違誤。另外陳朱月雲、陳麗緹雖113年10月8日 具狀陳報搬遷及搬家公司貨車搬離物品之照片,然依所陳報 之二樓照片,陳朱月雲房間尚有床舖等物品放置屋內,並未 清空;一樓含雨遮棚有債務人陳麗緹所堆放之大量物品,並 未清空。原裁定卻謂朱月雲、陳麗緹已陳報搬遷及搬家公司 貨車搬離物品,無執行之必要,顯與事實不符。至於陳春生 雖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謂債務人陳朱月雲等人均已搬離, 所存留物品均為其與配偶所有云云,然此僅係其一人片面之 詞,113年8月8日現場履勘當日根本未進入屋內,且當日債 務人自承尚未搬遷,嗣後卻未再現場履勘入屋調查及確認債 務人是否物品均已搬遷、人員是否均巳遷離,即遽爾認定無 執行之必要云云自有未洽。況查,債務人陳朱月雲及陳麗緹 目前均仍持續居住占用在系爭房屋內,根本未搬遷離,有11 4年1月14日之現場照片足證,亦業據居住於隔壁之異議人大 哥證實此事,益見債務人陳朱月雲等人至今持續占用系爭房 屋,並未搬離。迺原裁定竟未入屋調查確認率爾駁回聲請, 殊有違誤。此外司法事務官不僅未入屋確認屋內騰空、人員 遷出情況,更毫無執行「返還房屋」之點交,異議人至今無 法取得房屋之占用,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形同廢紙,債權人 之權益遭踐踏及漠視,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關於第三人陳春 生部分,依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及陳春生之證詞、 陳春長所述,系爭房屋係由債務人陳朱月雲、陳麗緹及陳春 長所居住占用,並非陳春生,本件司法事務官卻違反執行名 義之內容,擅自為不同認定,據以駁回聲請,殊屬違法。退 步言,縱認陳春生有占用系爭房屋(假設語),應為債務人 之輔助占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應一併遷 讓執行。退萬步言,縱認陳春生非占有輔助人(假設語), 亦應係為債務人占有之人或執行債務人之繼受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4條之2第1項,執行名義效力及於之。綜上所述,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執行聲請,顯有諸多違誤,應予廢棄。 三、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5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正 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2樓, 面積:146.06平方公尺)、B部分(即1樓前段,面積:65.3 1平方公尺)、D部分(即1樓遮雨棚,面積:14.01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異議人」,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86號強制執行事件(簡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於113 年8月8日至系爭房屋履勘時,第三人陳春生陳稱其於83年之 前即已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到目前均居住於此,又系爭房 屋大門鑰匙為第三人陳春生所有,相對人陳春長並未居住於 系爭房屋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嗣後相對人陳朱月 雲、陳麗緹於113年10月8日具狀陳報搬遷及搬家公司貨車載 運物品離開之照片,而第三人陳春生則於113年12月17日具 狀表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均已搬離,系爭房 屋內之物品為第三人陳春生及其配偶與先父之物等語。是以 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已自系爭房屋搬離,即無 再對渠等為強制執行之必要。而參以第三人陳春生於臺灣高 等法院1ll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遷讓房屋事件112年6月2日之 勘驗程序中表示系爭房屋他都有在使用之語,並佐以其於本 院執行程序履勘期日之陳述,應可認第三人陳春生係於系爭 執行名義即請求遷讓房屋訴訟繫屬(110年4月29日)前即自 主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據此應認第三人陳春生非系爭執行名 義主觀效力所及之人,而異議人並未對第三人陳春生另行取 得命其遷讓系爭房屋之執行名義,尚難逕對第三人陳春生為 強制執行等情,而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及第三人陳春生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據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惟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 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61 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查,系爭契約關於兩造(異議人 高再萬與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交易系爭房地 產權之性質為買賣,被上訴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 陳春長)於出售該房地前已完成分別共有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相關登記,並於出售時約定被上訴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 麗緹、陳春長)於簽約日起2年內得無償使用、2年後改以每 月租金1萬元之不定期租賃方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不含陳 春生占用部分)等情,均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異議人高 再萬)已向被上訴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 買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4),並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受讓 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異議人高再萬)為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並已合法終止兩造(異議人高 再萬與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間租賃契約,已 如前述,則終止後,被上訴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 陳春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 為無權占有,上訴人(異議人高再萬)依民法第179條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相對 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騰空遷讓返還該屋占用部分 予上訴人(異議人高再萬)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系爭房屋於107年間,經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相對人陳朱月 雲、陳麗緹、陳春長)及陳春生約定2樓由陳朱月雲及陳春 長使用、1樓前段、在車庫旁由陳麗緹使用、1樓後段由陳春 生使用等情,業經證人陳春生於原審結證明確,核與陳春長 於本院履勘時陳稱:遮雨棚內即D部分是陳麗緹在使用,2樓 即A部分我使用一間,1樓即B部分陳麗緹使用,B部分要到A 部分也都會經過,平常我也都會用到等語,以及系爭契約約 定租賃之標的範圍不含系爭房屋1樓陳春生現住約1/2等語大 致相符,足認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間已有上開分管契約之約定 ,且為上訴人(異議人高再萬)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之應有部分時所知悉並受該約定之拘束。上訴人(異議 人高再萬)依該分管契約之約定,本得單獨使用、收益被上 訴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原分管之系爭房 屋占用部分」等事實,顯然相對人在其與異議人訴訟期間, 相對人與第三人陳春生係依原來分管契約之約定占用系爭房 屋,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8日至系爭房 屋履勘時系爭房屋內尚有物品,司法事務官並在相對人都在 現場時諭知「本件定期點交,現場遺留陳朱月雲、陳春長、 陳麗緹之物品均以廢棄物處理」等語(見司執卷第147、149 頁履勘筆錄),異議人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執 行名義聲請向相對人強制執行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異 議人,核屬有據。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8月8日至系爭房屋履勘時,第三人陳春生陳稱目前居住於 此(見司執卷第147頁履勘筆錄),復根據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確定判決理由,顯然第三人陳春生占用系爭房屋應係 前揭訴訟繫屬後所發生,即應為相對人之繼受人,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應對第三人陳春生亦有效力,異議人 仍得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向第三 人陳春生強制執行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異議人。況且 ,本件異議人尚未聲請對第三人陳春生強制執行,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及第三人陳春生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 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8

TPDV-114-執事聲-89-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盛源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復華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受 告知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8、9日委請上訴人 運送共805台充電車(下稱系爭充電車)至指定學校,並簽 訂運輸協議書(下稱系爭運輸協議),兩造成立運送契約; 然伊於111年6月14日收受嘉義教育處來信客訴,反映上訴人 司機送貨到校時,有違反系爭運輸協議之情形,並要求伊對 3間學校共9台充電車免費升級作為補償;嗣伊陸續接獲學校 反映,表示上訴人司機不配合學校將充電車放置於指定位置 、重摔貨物、送達後發現外箱破損、開箱查看充電車門板脫 榫、手把破裂損壞、箱體凹損、刮傷掉漆、車輪部份損壞、 內部分隔板傾倒等,亦未依約提供貨物簽收單予學校簽收確 認;伊只好請上訴人暫停配送,並加派人力重新生產包裝、 派員到各校補簽貨物簽收單,更致電各學校道歉安排重新配 送,至今總計282台充電車(下稱系爭充電車)損壞,依每 部充電車報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伊受有系爭充電 車損害282萬元;亦受有因重新配送而支出搬家公司運送費 用、伊員工駕車至各校運送貨物之車輛油資,與嘉義教育處 要求升級之差價損害12萬1877元,共計294萬1877元。爰依 系爭運輸協議、民法第634條、第63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294萬1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10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逾此範圍部分 ,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往被上訴人工廠取貨時,系爭充電車已全 數封箱,伊無從獲悉充電車託運時之狀態,充電車之損害應 自始存在,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充電車毀損之數量 及程度。另被上訴人包裝充電車之外紙箱厚度不足,充電車 與外包裝間未置放泡棉、氣泡紙、舊報紙及保麗龍等緩衝或 固定材料,且被上訴人係自行將充電車搬運上伊之貨櫃車堆 疊、擺放;縱系爭充電車之損害係於伊運送過程中所致,亦 為被上訴人包裝不良或自行不當擺放所造成,顯然與有過失 。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貨物簽收單未有運送物毀損或保留權 利等記載,當各學校受領充電車而不為保留時,已由各該受 貨人取得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伊之運送責任業已消滅,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8、9日委請上訴人運送805台充電 車,以每台運費約90元,另加收每件附加費用100元,運費 含稅合計16萬0960元,兩造並簽立系爭運輸協議,約定就每 部充電車達成每台報值1萬元;㈡本件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將充 電車裝入紙箱包裝後,搬運、堆疊至上訴人之貨櫃內,再由 上訴人公司司機分別送往全臺各處學校;㈢被上訴人於111年 6月10日請上訴人暫停配送,並將未送達之充電車送回被上 訴人等情,有卷附運輸協議書、照片、請款明細表、電話錄 音及譯文、報值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21-29頁、第241-246 頁、第291-2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1-4 5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充電車之運送,有無違 反系爭運輸協議之情事?㈡被上訴人依據系爭運輸協議、民 法第634條、第63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㈢若 有,被上訴人得求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充電車之運送,有無違反系爭運輸協議之 情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經合作廠商晶盛科技公司(下稱晶盛公司) 通知,接獲學校反映上訴人公司司機態度不佳、重摔貨物, 或有貨物出現損害之情形,乃於111年6月10日請上訴人暫停 配送,並將未送達之充電車送回被上訴人處,部分充電車則 由被上訴人派員取回;嗣經被上訴人檢查發現送回之充電車 ,外觀均有明顯刮痕甚至凹陷,內部亦有零件脫落等損壞等 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派員將充電車搬運至上訴人貨車之照 片、合作廠商通報嘉義市教育處反映問題之電子郵件截圖、 系爭充電車受損情形之照片及影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21-177頁);核與上訴人公司請款明細表及託運單明細表所 列系爭充電車送達學校、台數,及退回被上訴人公司之情形 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85-290頁、第297-303頁)。可知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充電車於上訴人運送過程受損乙節,並非 無據。  ⒉其次,觀諸被上訴人之合作廠商晶盛公司於111年6月14日通 知被上訴人有關嘉義市教育處反映問題之電子郵件截圖記載 :「6/9由新竹物流配送嘉義地區充電車,目前統計14台為 不良品,請安排重新配送;嘉華中學4台,輔仁中學4台,宏 仁女中1台,皆有反饋新竹物流司機,重摔貨件,態度不佳 且口出穢言,嘉義市教育處要求立即改善!!3間學校9台 32U 昇級至48U」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並經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員工戴振勛於原審到庭證述:伊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 ,111年6月間要將充電車配送而跟上訴人簽立運輸協議書的 事情是由伊負責;本案是去年(即111年)6月初正式由上訴人 運送,伊記得就是第一天他們送完的隔天,協力廠商晶盛公 司就打過來反映接獲學校向他們抱怨有運送態度不佳的情況 ;除反映司機態度不佳的問題外,被上訴人有收到嘉義市教 育處轉達嘉義市的嘉華中學、輔仁中學,宏仁女中都有反應 上訴人公司司機重摔貨件、態度不佳且口出穢言,那幾間是 反應比較激烈,他們就開始跟伊等爭取一些福利比如升級等 等,伊等當然是不希望他們升級,但有些真的迫於無奈壓力 ,伊等就幫他們做產品的規格升級,從原本32型號升級成48 型號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87-194頁)。佐以證人即上 訴人之員工黃順安原審亦到庭證稱:伊在上訴人公司任職, 跟被上訴人公司聯繫本件充電車運送事情是伊負責,在111 年6月8日運送這些充電車之後,被上訴人有跟伊反應因為運 送的司機態度不佳、重摔貨物,請伊等停止運送的事情,伊 就回報站所,請站所通知還沒有配送的貨件全部退回來」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01-207頁)。則倘上訴人之員工無態度 不佳、重摔貨物之情事,衡情被上訴人應不致要求上訴人將 系爭充電車尚未配送部分全數退回。足證系爭充電車於上訴 人運送過程中,有司機態度不佳、重摔貨物,以致發生毀損 之情事,要非子虛。  ⒊再者,原審函詢基隆建德國小是否收受上訴人運送之充電車 ,經該校函覆略以:「本校第一次收受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託 運之12台充電車後,因為充電車有手把斷裂破損之情形,故 通知被上訴人派員載回充電車,並於之後再交付12台充電車 予本校;因本校無留存貨物收受相關證明,故檢附本案12台 充電車檢查無誤後登列財產之明細供參」(見原審卷一第35 5頁);嗣經原審再就充電車受損具體情形函詢該校,經該 校函覆略以:「本案為教育部『生生用平板專案』,本校分配 到12台資訊充電車以及349台iPad以及51台chromebook筆電 ,數量十分龐大,實非任何一個人可以獨力完成安裝;此案 教育部有專門負責後續安裝的廠商來執行,本校資訊組長張 琪老師於接獲這12台資訊車以及龐大數量的平板筆電後,只 進行簽收作業,貨物皆堆置於電腦教室未拆封,等待廠商做 後續的安裝;與本校接洽聯絡的廠商是負責該專案的晶盛科 技有限公司,該公司派人來拆裝資訊車時,就發現把手部分 有斷裂和破損之情形。因時隔久遠,資訊車完全拆箱後,切 確損壞數量已經無法確定,只知當下有與公司負責拆裝之人 員當場確認破損情形,公司人員告知本校,會將有損壞的資 訊車退回,再補送新的資訊車至本校,故本校並沒有針對破 損的資訊車拍照存證,因此也無法確切知道損壞位置;而後 ,公司確實補齊資訊車的數量,並於確認無損壞之情形後, 由公司依照約定進行後續拆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72 頁)。益證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運送之系爭充電車,於運抵 學校後確有受損之情形無訛。  ⒋觀諸被上訴人提出該等送回之充電車受損情形照片,充電車 外觀確有刮痕、凹陷與零件脫落等損毀情形(見原審卷第33 -177頁)。而上訴人係先自高雄鳳山營業站出發,將系爭充 電車分別送往基隆、新北、桃園、花蓮、台東、嘉義等各營 業所,再由各該營業所按其運送路線逐一派發至應送達地點 等情,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18-319頁)。 則上訴人運送自高雄鳳山地區出發,由司機分別送往系爭充 電車至全臺各處學校,且送達地點行經山區等情事(如:桃 園市復興區、新北市烏來區、貢寮區、瑞芳區等地),有卷 附託運單明細表所示送達地點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5-290 頁),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貨物於運送途中,確有可能 因乘載貨物之車輛於行進過程中所生震動,致裝載之貨物及 其外包裝與其他貨物或車體相互碰撞,而使貨品受有上開刮 損、凹陷或零件脫落等損毀情形。  ⒌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並未會同清點,被上訴人自始未舉證證 明系爭充電車損害數量及程度云云。然證人戴振勛於原審證 稱:上訴人有人來看過,伊不知道他是不是財務,但他就是 走進來逛一下,然後就走了,伊原本是打算讓他一個一個看 損害程度,伊已經到現場了,但他瞄一下、撇一眼就走了」 等語;而證人黃順安則證稱:戴振勛有跟伊聯絡要伊去他們 倉庫看退回來的貨件,但當時伊剛好在忙,伊請另一個同事 過去;另一個同事去看完回來後,伊忘了他說什麼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94頁、第20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回 充電車後,已從速檢查毀損情形,並通知上訴人前往被上訴 人公司倉庫查看,上訴人亦曾派人員前往,被上訴人提出之 系爭充電車毀損照片應係充電車退回時實際受損之客觀狀態 。則上訴人既未於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倉庫查看時,就現場貨 物損毀情形詳予清點確認,或聯繫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本件有 出險事由,尋求保險公司委派專業公證人員到場就貨物損壞 情形及受損金額等事項查明,嗣於法院審理期間,再爭執系 爭充電車之損害未據其現場清點確認云云,自無可採。  ⒍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運輸協議委由上訴人運送系爭充電車 至指定學校,惟上訴人於運送過程中,未盡其注意義務,因 行進中車體與貨物之震動、碰撞或貨物重摔之情事,以致系 爭充電車部分受有上開刮損、凹陷或零件脫落之損壞等情, 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據系爭運輸協議、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634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 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 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 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 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 ,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運輸協議委由上訴人運送系爭充 電車至指定學校,惟上訴人於運送過程中,未盡其注意義務 ,因行進中車體與貨物之震動、碰撞或貨物重摔之情事,以 致系爭充電車部分受有上開刮損、凹陷或零件脫落之損壞, 依照前揭說明,自應依系爭運輸協議及民法第634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充電車部分已由受貨人即學校所收取, 依民法第644條規定,應由各該受貨人取得因運送契約所生 之權利,被上訴人基於運送人地位向上訴人主張權利,於法 不合云云,然民法第644條固規定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 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 利,惟被上訴人基於系爭運輸協議,本得主張託運人之權利 ,不因受貨人取得運送契約上之權利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本 於系爭運輸協議行使託運人之權利,自非於法不合。  ⒋上訴人復抗辯:依系爭運輸協議書「貨故賠償」之約定,託 運貨物之貨況記載係依客戶簽收單為準,惟本件貨物簽收單 既未有運送物毀損或保留權利等記載,當各學校受領充電車 而不為保留者,依民法第648條第1項雖規定,受貨人受領運 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 ;惟此為受貨人是否得向運送人主張權利之問題,不影響託 運人依運送契約對運送人行使權利。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 可採。  ⒌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運輸協議交由上訴人運送之系爭充電 車,既因上訴人之過失而有毀損之情事,復無民法第634條 但書所列上訴人得舉證而予以免責之事由存在,則被上訴人 依系爭運輸協議,及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 因系爭充電車毀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求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 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 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損害賠償之數 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 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 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受損之充電車數量共計282台,全部已達全損 程度,每台以報值1萬元計算,上訴人應賠償充電車損害282 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運送協議書影本、系爭充電車送達後 受損情形之照片及影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頁、第33 -177頁)。然上訴人於本院自陳系爭充電車以留存照片計算 ,充電車損害數量為225台等語,業據提出充電車設備&檢驗 表及整理之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9-424頁、第445-448頁 )。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多數充電車係外觀受有 刮損、凹陷或零件脫落等毀損情形;而被上訴人提出尚留存 於原告倉庫之受損充電車測試充電功能影片(見原審卷一第 295頁),僅得證明部分充電車外觀受損情節較嚴重,尚無 法證明其充電功能完全受損;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因充電 車數量及體積龐大,為營運順利,業將部分充電車派員拆解 、報廢,高雄倉庫內現存放之充電車已所剩不多,無法與上 開照片所示受損之充電車一一比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 239頁、本院卷第445-44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共有282台 充電車於上訴人運送過程中受有全損云云,實屬無法證明。 是被上訴人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既已證明,僅就系爭充電車 所受之損害程度陷於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充電車多為 擦痕、凹陷等外觀損傷;且依證人戴振勛於原審證稱:退回 之充電車有部分可透過維修復原,或取下可利用之料件,如 不能修繕則報廢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頁),系爭充電 車並非全損或完全不能利用;經衡酌系爭充電車受損之數量 、程度,及兩造曾就每部充電車達成每台報值1萬元之約定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充電車損害金額應以100 萬元為適當。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收回充電車重新配送,而支出搬家公司 運送費用、員工駕車至各校運送貨物之車輛油資,與嘉義教 育處要求升級之差價損害12萬1877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就此 部分僅提出整理表格(見原審卷一第179-180頁),並未提 出具體單據以實其說,尚難謂其已就支付上開費用之事實盡 舉證之責。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支出搬家公司運送費 用、員工駕車至各校運送貨物之車輛油資,與嘉義教育處要 求升級之差價損害12萬1877元,洵非有理。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⑴被上訴人於公司網站公告之「寄件須知」第5條,已載明:「 為確保貨物安全及配送效能,請注意下列相關事項:⑴請用 保護完善包裝材料(如氣泡袋、泡棉、舊報紙、保麗龍、海 綿)予以保護貨物⑶電器/儀器:以原廠出貨包材包裝,如原 廠包材已丟棄,須以替代包材或填充泡棉、舊報紙等以減少 產品晃動(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另「包裝說明」,亦載 明:氣泡袋在包裝易碎品時可以將其放入紙箱,在運輸途中 如遇碰撞具有緩衝效果」、「日常生活中常見的報紙、紙類 等……可作為物品的緩衝物,減少碰撞造成的損傷」、「保麗 龍不但適合用在減小貨物撞擊的緩衝上亦可用來保溫」、「 打包方式步驟一:準備堅固空箱,步驟二:用氣泡袋或報紙 緊緊將商品綑綁,如一箱有多件物品應分別包裝;可知上訴 人已告知運送物品時,託運人應將物品以氣泡袋或報紙緊緊 綑綁,並放置保麗龍以緩衝運送途中可能發生之碰撞情形。 惟依系爭充電車包裝照片所示,系爭充電車為具有一定重量 之電子儀器,僅放置於紙箱內,除紙箱厚度不足外,充電車 與紙箱間並無氣泡袋、泡棉或報紙緊緊綑綁,亦未放置保麗 龍加以緩衝(見原審卷一第269-277頁);此核與證人戴振 勛於原審證稱:充電車側邊沒有緩衝物,上面有一個泡棉加 一個紙箱,紙盒內放置的是充電車的零配件,裡面有一些線 材的配件,因為外包裝紙箱的紙板本身就有瓦楞的效果等語 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88-194頁)。足見被上訴人將系爭充 電車交付上訴人運送時,僅放置於紙箱內,上面覆蓋薄層泡 棉,除紙箱厚度不足外,充電車側邊與紙箱間並無氣泡袋、 泡棉或報紙緊緊綑綁,亦未放置保麗龍加以緩衝。  ⑵證人戴振勛雖證稱:伊等在行前討論運送的過程中有討論貨 物包裝的方式,甚至在會議之前也討論過配送的時間、配送 的地點、該配送到何人手上,每一個單位都羅列很清楚,並 且伊等也有指示在單位那邊要把回簽單收回來,這個環節討 論很多遍了;伊在跟黃順安確認整個流程時,他是覺得沒問 題的,我當然就是聽信黃主任給我的這些指示,他說OK、這 樣沒問題,包裝的部分伊也跟他確認很多遍,他也說沒問題 ;黃順安有看到充電車放置的方式,黃順安特地跟伊說打兩 條可以人員好搬,且有固定的效果,原本是打十字,現在是 打兩條平行的,人員就可以直接抬起來,變成一個把手,伊 也是在會議中依照他的指示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19 4頁)。惟證人黃順安證稱:包裝最起初洽談時是被上訴人 公司先打電話進來,然後伊去看了,當時戴振勛沒有在公司 內,也沒有看到充電車本身長什麼樣子;包裝的方式有討論 過,但那時候只是知道他們是紙箱包裝,不知道他們怎麼包 ;被上訴人沒有跟伊確認說,充電車的內包裝沒有用其他包 材填充,會不會在運送過程中有碰撞損傷的情況;當時雙方 在討論時,沒有提到貨物堆疊的方式,只有討論貨櫃去,然 後堆疊由他們自行決定;外包裝紙箱有兩條打包帶捆在紙箱 上,是伊告知被上訴人的包裝方式,打包帶本身是加固紙箱 的強度,有時是膠帶不夠黏,怕它會脫落,伊是在原告公司 的會議室請原告加捆兩條打包帶的;伊有交付給原告易碎品 的貼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210頁)。可見上訴人僅 知道被上訴人託運貨物為充電車,並由被上訴人自行包裝、 堆疊,無從確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紙箱中,充電車有無以氣泡 袋、泡棉或報紙緊緊綑綁,並放置保麗龍加以緩衝。  ⑶由上以觀,被上訴人明知其託運之貨物為精密電子儀器,本 應以氣泡袋、泡棉或報紙緊緊綑綁,並放置保麗龍加以緩衝 以避免運送途中可能發生之碰撞或重摔等風險,實難逕以黃 順安僅要求外包裝紙箱多綑綁兩條打包帶,對其等包裝方式 並無意見等情,即解免其應以氣泡袋、泡棉或報紙緊緊綑綁 ,並放置保麗龍加以緩衝,將充電車完整包裝之責。故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其所公告之「寄件須知、包裝說明」進 行包裝,且未放置任何緩衝材料,亦與有過失等語,應屬可 採。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依系爭運輸協議交由上訴人運送之 系爭充電車確有毀損之情事,而該等運送物受毀損係因上訴 人之過失所致;惟被上訴人未以氣泡袋、泡棉或報紙緊緊綑 綁,並放置保麗龍加以緩衝,將充電車完整包裝,就充電車 所受之損害,亦與有過失,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 發生過失責任分別為60﹪、40﹪。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金額6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60﹪=60萬元),洵屬有 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運輸協議、民法第634條、第638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1月30日起(見原審卷一第2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指謫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 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詞指謫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 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2-18

TPHV-113-上易-681-20250218-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鷗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順 代 理 人 林毓洲律師 被 告 鄭珮詩 吳嘉育 許皓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988號、113年度偵字第7844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告訴人即聲請人鷗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鄭珮詩、吳 嘉育、許皓傑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9 88號、113年度偵字第78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下稱不起 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 號就被告3人所涉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駁 回再議(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該處分書於113年6月6日送 達聲請人,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6月17日(原末日113年6 月16日為休假日,順延至下一個上班日即113年6月17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就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所涉侵占罪嫌部分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 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 ,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前開規定,先予 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珮詩於108年7月起至110年4 月止、擔任聲請人鷗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下稱鷗維公司)之行政主管;被告吳嘉 育(英文名Joey),於108年7月至110年3月間,擔任聲請人 鷗維公司工程部主管;被告許皓傑於108年5月間至110年4月 間,擔任聲請人鷗維公司之產品製作人,渠等均係受聲請人 鷗維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均明知聲請人鷗維公司放置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辦公室,及向遠傳電信所承 租機房內之如附表三所示電腦設備、辦公桌椅、文具等物品 (價值206萬0,342元),為聲請人鷗維公司所有,3人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4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 中午12時許間,以聘僱不知情之多利搬家公司人員將上開物 品搬離前開辦公室、機房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從電腦網頁資訊分析、博譯翻譯有限公司(下稱:博譯公司 )負責人吳柏毅於本案相關民事訴訟中之書狀及到庭陳述、 其他員工的投保資料、工作職務模式、睿世公司人力資 源 經理張妤瑄之證述及支付遠傳公司刷卡金額之費用等情,均 可以證明被告3人於110年4月25日自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12樓處所搬離至他處,繼續從事原來的遊戲事業。  ㈡被告3人至今未交還聲請人鷗維公司的物品(高分檢處分書附 表三編號2電風扇、編號6辦公椅、編號13、27、28的椅子、 編號37冰箱等物品),由110年4月25日該大樓監視器影片晝 面截圖編號62至68號(參見附件8),可以清晰辨明上開物品 ,確係當日遭被告3人所聘僱的搬家工人搬走。另參109年6 月30日以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辦公處所拍 攝之2紙照片可見辦公桌椅、筆記電腦、電腦螢幕、白色電 風扇等物品。則不起訴處分書認為上開未交還予聲請人鷗維 公司的物品,無從證明遭被告3人取走一節,顯與卷内資料 不符。  ㈢聲請人鷗維公司由始至終,從未有不能、遲延或拒絕受領出 借予被告鄭珮詩財產之返還情事。被告鄭珮詩等3人只需要 如同那13張未被搬走的桌子,把其他屬於聲請人鷗維公司借 予被告鄭珮詩使用物品,均留在原處,聲請人鷗維公司自能 如同該13張桌子一樣,輕鬆受領。如此不但不用對法定代理 人說謊、不用花錢聘請專業搬家工人、不用犧牲110年4月24 、25日的週末假期參與搬家行為,甚至不必額外花時間對所 有的電腦、伺服器進行無法救援的高強度破壞。被告3人捨 棄一個簡單的不作為便能達到返還被告鄭珮詩向聲請人鷗維 公司所借用物,卻作出前開系列異於常情之舉,顯係為了減 少110年4月25日搬家以後所繼續經營原來的遊戲事業成本「 該成本縱使不包含智慧財產權部分,單以實體財產而論,依 據高檢署處分書附表三總計206萬0,342元扣掉編號11、12其 中一筆9萬4,369元(因該2物品總價9萬4,369元)、及編號3 3(聲請人鷗維公司不於刑事上爭執的20萬元)以外,就高達 176萬5,973元=(206萬0,342元-9萬4,369元-20萬元)」而為 共同侵占犯行,並於偵查中再為湮滅侵占犯嫌之證據,至為 灼然。  ㈣另聲請人鷗維公司從未交付公司大小章予被告鄭珮詩,且聲 請人鷗維公司至設立至今也沒有無法、難以或拒絕作為所屬 員工投保單位之情事。而余承龍、陳怡玲、吳沂容等3人, 遲至109年8月31日自聲請人鷗維公司退保,聲請人鷗維公司 最後一批退保的員工(被告3人),至遲亦於109年10月14日 完成退保,此一時程之遲延係單純協助被告鄭珮詩接手經營 原來的遊戲事業的交接過程,且余承龍、陳怡玲、吳沂容、 及吳嘉育亦遲至109年11月9日,被告鄭珮詩方才為其覓得鼎 聚公司做為投保單位。再加上聲請人鷗維公司監察人周建吾 、及法定代理人黃河順,自公司設立起所使用的郵件帳號權 限,分別於109年8月、及同年10月間遭取消等情。足見被告 鄭珮詩係自109年7月1日起無償借得聲請人鷗維公司109年6 月30日以前累積的資產,自行經營原來的遊戲事業,待所營 事業有起色,再來談聲請人鷗維公司109年6月30日以前累積 的資產價值,從而本案原不起訴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均認為被 告鄭珮詩自109年7月1日起係聲請人鷗維公司的實際經營者 一節,實屬誤會。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意旨以被告3人有繼續從事原來的遊戲事業而推論被告3 人有侵占之動機云云。然查,被告3人於離開原工作地時, 均處於青壯年,且從事相關產業也都有一段時日,是依一般 人找尋職缺或轉職時通常也會從其熟悉的領域開始搜尋,抑 或直接從事類似的職務或工作,此乃人之常情,聲請意旨雖 提出許多事證用以證明被告3人仍從事原來的遊戲事業,然 縱使被告3人仍繼續從事該等事業,與渠等間會侵占聲請人 鷗維公司之物並無必然關係,是告訴人以此推論從事相同事 業之人,必定會有侵占該產業所需之物的主觀犯意,尚嫌速 斷。  ㈡被告3人並無侵占之行為:  ⒈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黃河順於偵查中稱:聲請人鷗維公司是開 發遊戲程式,在109年7月1日以後被告鄭珮詩接手聲請人鷗 維公司事務,也就是被告鄭珮詩在聲請人鷗維公司管理下, 帶領團隊做程式,由被告鄭珮詩繼續研發,109年7月1日以 後,聲請人鷗維公司雖然有繼續存在,但是沒有經營,也沒 有支付薪水給被告鄭珮詩和他的團隊,但是被告鄭珮詩因為 打算繼續研發程式碼,所以就由他把員工的薪水給我,我再 以公司的名義發給員工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7870號卷第1 49頁),被告鄭珮詩於110年4月2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向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傳送「沒關係算了,繳學費,至少經驗 上我開了家公司」,及於110年4月25日傳送「幫我跟房東說 5月不續租了…Sever那些我讓Joey(即被告吳嘉育)處理抵 他的薪水,其他人我就把電腦+椅子還有價的抵一抵最後一 個月薪資,餘款再補,其他飲水機,冷氣,事務機印表機那 些你看是要拿走還是讓我賣掉貼他們薪資,大概就降了」( 見110年度他字第7870號卷第22頁),由聲請人法定代表人 之證述可知,聲請人鷗維公司自109年7月1日以後實際管理 人應係被告鄭珮詩而非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復由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鄭珮詩除接手管理聲請人鷗維公司之 營運,對於公司內之生財工具亦有管理處分權限,否則在被 告鄭珮詩提出要將聲請人鷗維公司之物品變賣償還積欠員工 的薪水時,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卻未為任何反對的意思表示自 明。再者,被告3人搬離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後 ,已將聲請人鷗維公司之物品全數各別及僱工搬離上開處所 ,並移置至本案倉庫,其中高檢署處分書附表三所示之剩餘 物品雖未在本案倉庫內尋獲,然被告3人倘有侵占之犯意, 應係將聲請人之全部財物侵占入已,不至於僅侵占未在本案 倉庫內尋獲之附表三所示之剩餘物品。甚至,如前所述,被 告鄭珮詩對於公司內之生財工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其將附表 三所示之物搬離後,得本於權限自由處分之,亦屬合理。  ⒉被告吳嘉育於111年5月2日偵訊時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有打 電話問我說設備在哪裡,我有向他表示辦公室設備和本案設 備都放在以我個人名義承租的松山區倉庫內,到現在為止都 還是放在倉庫,我為何沒有直接還給聲請人鷗維公司是因為 公司在110年4月25日就不營運了,也沒有找其他地方營業, 我就先把這些設備安頓下來,我會這樣做是因為我認為本案 設備還是要找地方存放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7870號卷第1 49頁反面至第150頁),嗣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分別於111年6 月13日與113年2月17日,與被告吳嘉育約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地下室及4樓倉庫(下稱本案倉庫),清點倉庫 內相關物品後,並分別將如高檢署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伺服器及如附表三部分設備帶回一節,有被告吳嘉育於11 1年6月22日之刑事陳報狀(見110年度他字第7870號卷第188 頁)及113年3月5日刑事陳報㈣狀與代理人簽收資料(見111 年度偵字第35988號卷第178、179頁)在卷可稽,且為代理 人所不爭執(見111年度偵字第35988號卷第17頁)。惟按刑 法上之侵占罪,行為人須持有他人之物,其客觀上之行為須 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主觀上則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始足成立。查,被告吳嘉育雖有 將本案設備移至他處存放之客觀行為,然其主觀上之想法係 認為聲請人鷗維公司已經沒有營業,但設備仍有存放的價值 ,方會以其自己的名義找倉庫儲藏,且其放置的時間至聲請 人鷗維公司提起告訴已餘3個月,其應有足夠時間將其變賣 或挪為他用,然被告吳嘉育均未如此為之,其主觀上是否有 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本案設備容有疑義, 是無法僅憑被告鄭珮詩等人於110年4月25日曾僱工將辦公室 設備搬離聲請人鷗維公司營運處,或被告吳嘉育曾將如高檢 署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伺服器,自新世紀資通公司或 聲請人鷗維公司營運地點搬至本案倉庫暫時存放,即遽認被 告3人有務侵占與背信罪犯行。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等 犯行,遽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 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 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DM-113-聲自-158-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馬在勤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女關係,相對人於民國○年○月 ○日與案外人即聲請人之母甲○○離婚後,雖由相對人單獨任 聲請人之親權人,但相對人卻未盡扶養責任,將教養聲請人 之責任全轉由胞姐戊○○與其母己○○承擔,聲請人自幼兒園至 成年止幾乎由己○○與戊○○照顧,由戊○○負擔聲請人之生活開 銷與扶養費,並與戊○○同住。而相對人則沉迷於毒品,並因 毒品案件服刑,出獄後仍不願扶養聲請人,且行蹤不明,故 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表示:聲請人所言屬實,相對人確實未 曾扶養照顧過聲請人,據伊所知,相對人都沒有工作,偶爾 回家就是向母親己○○拿錢;另相對人目前重度中風,目前在 療養院,費用是伊及己○○共同負擔,伊曾去探視過相對人2 次,相對人意識不清,無工作之可能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 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 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 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 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 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 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 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1、兩造係父女關係,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綦祥,並有 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 第8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又相對人係○年○月○日生,現年○歲,除曾於113年4月3日至1 13年12月31日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費用補助新臺幣(下同)17,000元外,未曾領取其他任何國 民年金、勞保、勞退金、各項福利補助或社會福利補助一節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3日保職補字第1131010025 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8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6 74250號函暨隨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清冊等件(見 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在卷可佐,而相對人自110年起至 112年度止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依序為0元、9,870元、22, 400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00元等情,有相 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等件 (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3頁)在卷可憑,經本院向○○醫院查 詢相對人目前之陳述能力及行動能力,據其回覆略以:這次 中風後領到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完全無法理解口語訊息,也 無法口語表達,住院期間非常嚴重,醫生直接開立身心障礙 ,通常這種都會觀察後才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考。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護理之家 ,其函覆內容略以:相對人於113年2月29日入住至今,日常 生活需專人協助,無法自理等語,有○○護理之家113年9月26 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93頁)在卷可稽,再參以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到庭陳稱:相對人目前重度中風,目前在療養院,費 用是伊及己○○共同負擔,伊曾去探視過相對人2次,相對人 意識不清,無工作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本院綜 合前開事證,考量相對人現為○足歲,雖未屆法定退休年齡 ,然其已因中風致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亦須由他人協助 ,且縱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6,400元核之,以相對人現有之財產亦無維持其生活之可能 ,可認相對人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現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復無事證 可認聲請人無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規定,相對人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二)聲請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由,業 據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胞妹戊○○到庭 證稱:相對人自婚後一開始有在搬家公司工作,但工作沒多 久就自己開搬家公司,但都在賠錢,伊母親還賠了一棟房子 、伊父親的退休金也被相對人賠光,而聲請人母親甲○○一直 都沒有工作。伊從小就知道相對人吸毒,相對人好像從小學 就開始吸毒,也都沒有什麼在工作,伊唸書時(約伊15、16 歲)即離家,相對人及甲○○2人如何維生伊不清楚,但伊知 道相對人沒有工作,相對人都跟伊母親己○○拿錢。相對人從 未照顧及扶養過聲請人,聲請人在出生至伊將其接回扶養照 顧前均是由伊母親扶養照顧,但相關支出均是由伊負擔。聲 請人大約在2、3歲時,伊就將聲請人帶至身邊照顧,一直扶 養照顧至其成年,自聲請人搬至與伊同住後,相對人均無前 來探視或曾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 2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查詢紀錄(見本院 卷第47頁至第72頁),查知相對人自88年起即多次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並曾多次入監服刑或進行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經核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相對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查詢 紀錄等與聲請人之主張尚屬一致,且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 此亦未爭執,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可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 實。 2、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 ,相對人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理應以適切滿足聲請 人於成長過程中之生活所需及關愛,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 至聲請人成年之際,完全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其無 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聲 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11

PCDV-113-家親聲-317-20250211-3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蕭廷鈺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7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蕭廷鈺(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將被告送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北女附勒戒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北女附 勒戒所113年10月25日北女所衛字第11361007240號函暨檢附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其照顧,其雖尚有 1名在外地就讀大學之兒子,但無法返家照顧被告之母親, 被告打零工之收入約1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若其被判 強制戒治,其年邁之母親來不及安排,懇請讓其返家照顧母 親、重新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 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 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就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 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 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 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 ,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 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5日將被告送 北女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北女附勒戒所醫療人員 依據修正後評估標準,認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 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5分/筆)計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5筆」(2分/筆)計10分、入所時有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註記 共0次則為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有海洛因、 安非他命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計2分 、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 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為15分);⒊社會 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全職 工作:搬家公司」計0分、②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 0分;(2)動態因子分數:家庭: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 有」1次計0分;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 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7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 因子共計15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 此有北女附勒戒所113年10月25日北女所衛字第11361007240 號函檢附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新竹 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1號卷第129至第131頁)。  ㈡前開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法務部 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 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資格及 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尚非恣意而為。而上開 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 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其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予評斷,具有科學驗證 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或評估程序 明顯不當之情事,且依卷附相關資料,堪認前揭各項分數之 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之情形,自得憑以作為判斷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 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㈢又被告雖以其有年邁母親需照顧等情,然此情由並非屬本案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所應考量之事由,縱認被告所陳 家況屬實,亦無從動搖前揭評估結論或原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被告如確有照顧家人之需求,自得另尋求社政單位協助處 理。是原審採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據以判斷被告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前詞提 起抗告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為有理由,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4-毒抗-2-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杰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補充更正為:乙 ○○不知情之配偶羅敏華(已於113年2月6日離婚)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網路購買遊戲點數 之交易係將其欲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 符號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 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 ,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 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 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則如偽造此等電磁紀錄並行使之 ,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查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冒用甲○○名義將所綁定之門號 0000000000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之支付費用方式,佯以告訴 人本人或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計入該門號帳單中意思,而行 使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是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 之文字內容,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 準私文書,被告之行為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就本案所詐得者為網路遊戲點數,並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 物,然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應屬財產 上之利益。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2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持用告訴人手機冒名 使用小額收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而詐得利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為瘖啞人 士,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 ,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低收入戶、現在搬家公司 工作、月薪平均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4 歲、6歲)之家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本案所犯係於前案判決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簡字第75號,111年5月12日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 間2年內再犯,無從予以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持用 告訴人手機購買遊戲點數而詐得無需支付費用之利益,業經 偵查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3000元,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時 承明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告訴人手寫之陳報單1 紙在卷可查,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關係。乙○○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借宿在甲 ○○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所時,詎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 甲○○上址住所內,擅自持甲○○所有之手機(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透過行動網路,偽以上開門號使用人甲○○之名 義點選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方式,偽冒甲○○之名義偽造準私文書,表示甲○○同意 以上開門號所綁定帳單代付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意,傳輸至 遠傳公司而行使之,致智冠-Mycard及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 ,誤認係甲○○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智冠-Mycard提供3,000 元之遊戲點數服務,並依上開門號所選定電信帳單代收付款 之方式,向遠傳電信公司請款,遠傳電信公司亦因而同意墊 付上開費用,並計入甲○○該期電信帳單費用,乙○○因此詐得 無須支付虛擬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核算電信費用之正確 性。嗣乙○○將遊戲點數以1,500元出售予黃川騏,黃川騏將 上開款項匯入乙○○不知情之前配偶羅敏華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乙○○提領使用。後經甲○○ 收受購買遊戲點數之帳單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手機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價值3,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持告訴人手機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價值3,000元)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得悉遭盜刷後,曾質之被告,進而佐證告訴人事先未曾同意被告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價值3,000元)之事實。 4 遠傳電信112年6月帳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手機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價值3,000元)之事實。 5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儲值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手機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之事實。 6 案外人黃川騏與暱稱「小額湯姆-5折」之對話紀錄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份。 證明案外人黃川騏後續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並匯款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上開行為而取得之犯罪 所得,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手寫之陳報狀1紙可 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雖持告訴人之手機購買智冠-Mycar d遊戲點數,但並無入侵或干擾告訴人手機,且告訴人於偵 查中亦自承係自己告訴被告手機密碼,故無就告訴人手機內 之電磁紀錄為取得、刪除或變更,核與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 章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則與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5-01-24

SCDM-113-訴-604-202501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53 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 1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義祐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地 下一樓電梯口搬運鋼琴時,因不滿黃○○(00年0月生,名字 詳卷)出言辱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搧打黃○○之右臉 1次,致黃○○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1頁),核與告 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正面至 第5頁正面、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警卷第9至10頁)、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至 13頁)及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復有監 視錄影影像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00年0月出生,於113年7月實施本件犯罪時為成 年人,而告訴人係於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有戶籍資料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4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27頁),被告故意對告訴 人實施犯罪,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時,亦已告知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之罪(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予被告 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本案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紛爭,對 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 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且於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犯後態 度(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搬家公司人員、月薪約3、4萬元、 已婚無子女、與太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 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得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CYDM-114-嘉簡-53-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蘇子怡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楊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6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楊政緯移除超過本判決附表編號1文章⑶ 、⑷及附表編號3文章⑸、⑹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 )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蘇子怡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蘇子怡之上訴及楊政緯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關於蘇子怡上訴部分,由 蘇子怡負擔;關於楊政緯上訴部分,由楊政緯負擔六分之五,餘 由蘇子怡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子怡 (下稱其姓名)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政緯(下稱 其姓名)故意拆毀其房屋裝潢、搬走美容、店面物品等,伊 因此受有物品損失,及另支出新裝潢費用與裝潢期無法出租 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嗣於本院稱楊 政緯拆除原裝潢,侵害伊使用裝潢之權益,追加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為請求(本院卷二第449、450頁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蘇子怡主張:  ㈠伊於民國102年11月間向訴外人蔡長和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0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自103年4月間起經營「○○美容」商行(下稱○○美容),嗣於 107年1月3日與楊政緯洽談將前揭房屋左側店面(下稱系爭 店面)轉租,而由兩造各自經營之香檳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香檳公司)、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花公 司)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股權轉讓 同意書(下稱系爭轉讓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3日 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保 證金為39萬元,開花公司應於每月25日給付次月租金予香檳 公司,且開花公司應將設立登記於系爭店面之開花睫果延吉 店(下稱系爭事業)之20%股份轉讓予香檳公司。詎楊政緯 僅於簽約時給付保證金19萬5000元,並未依約給付剩餘保證 金19萬5000元,亦未給付次月租金,伊向楊政緯催討租金, 均置之不理,伊遂於107年間以存證信函通知楊政緯終止租 約,並請求返還店面及原有物品。又楊政緯僅單純向伊承租 系爭店面,雙方並無頂讓系爭店面及設備之協議,詎其擅自 指示員工及搬家公司人員將伊所有電動升降美甲椅等設備、 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如附件所示)搬離,並拆除店內天花 板輕鋼架、牆壁隔間、木地板、磁磚裝潢(下稱系爭裝潢) ,致伊受有附件編號1至18「請求金額」欄所示共124萬5520 元、支出重新裝潢費用155萬198元之損害,及107年8至11月 裝潢期間未能出租系爭店面之損失39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追加依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 求賠償上開金額共計318萬9718元。  ㈡又楊政緯在其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粉絲專頁及其管理 之個人網站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文章,指摘:⑴蘇 子怡以前自己經營的店面「○○美容早就已經結束營業,卻仍 然繼續對外招收儲值金」(下稱系爭言論甲);⑵蘇子怡跟 朋友在我們店裡消費,賒帳多個月,累計7萬元都一直不給 付(下稱系爭言論乙);⑶系爭店面及設備為頂讓物件,係 蘇子怡違法違約致開花公司受害、蘇子怡為惡房東、美睫圈 子的敗類(下稱稱系爭言論丙),毀損伊之名譽,伊受有相 當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政緯賠償慰撫金15萬元,並請求其移 除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章。 二、楊政緯之答辯:  ㈠兩造於106年12月間磋商後約定由伊按月支付溢價8萬5000元 租金、並轉讓系爭事業股份20%之方式取代原欲一次性給付 之頂讓金88萬元,達成頂讓原有系爭店面之契約,並因而簽 訂系爭租約及系爭轉讓書,故如附件所示之物及系爭裝潢均 為伊所有。嗣蘇子怡於107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 約,要求伊於107年7月3日返還系爭店面,伊始於該日搬離 系爭店面並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並將所有之物品搬離,再依 租賃常態將系爭店面還原至毛胚屋狀態,前案毀損刑事判決 亦認定系爭店面裝潢及相關設備係伊所有,故伊未毀損蘇子 怡之物品及系爭店面之裝潢。退步言,蘇子怡亦未提出附件 所示物品之購買憑證,復未證明裝潢支出與伊有關。  ㈡如附表編號3之文章非伊所發表,至如附表編號1、2文章內容 均有所依據,並非虛捏編撰,意見及評論之用詞遣字亦無逾 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限度,自無侵害蘇子怡之名譽權。前 案妨害名譽刑事判決所認有誤,蘇子怡確有以○○美容名義對 外繼續收儲值金,且違反系爭租約強拆系爭店面冷氣、破壞 門鎖,不讓伊使用租賃物。 三、原審判命楊政緯應賠償蘇子怡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本息,並 應移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文章,駁回蘇子怡其餘之訴 。蘇子怡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蘇子怡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後開第 二項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楊政緯 應再給付蘇子怡323萬9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楊政緯應再將如附表 編號2所示文章移除(蘇子怡於原審逾前開範圍部分之訴經 原審判決駁回,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楊政緯 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楊政緯給付蘇子怡1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㈡原判決關於命楊政緯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 文章移除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蘇子怡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對蘇子怡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蘇子怡對楊政緯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6頁至第238頁、第489頁至 第490頁):  ㈠蘇子怡向訴外人蔡長和承租系爭房屋,承租之初房屋破舊且 無裝潢。  ㈡蘇子怡與楊政緯於107年1月3日分別以香檳公司、開花公司之 名義,簽訂系爭租約及股權轉讓同意書,約定租賃標的為系 爭房屋之左側店面,租賃期間為107年1月3日至108年6月30 日、每月租金為13萬元、保證金為39萬元,開花公司應於每 月25日給付次月租金予香檳公司(楊政緯租賃範圍見原審卷 二第186頁紅框處,實際使用範圍亦同,見本院卷一第302至 303頁)。  ㈢楊政緯於107年6月28日、7月1、2、3日,指示員工及搬家公 司人員,將系爭店面內如附件所示編號1至5、7、9、11、13 、18所示之物搬離。  ㈣楊政緯於107年7月3日僱用國聖室內裝潢有限公司負責人唐國 聖,帶領數名工人前往系爭店面,將系爭房屋之部分天花板 輕鋼架、牆壁隔間、壁紙予以拆除(拆除範圍兩造有爭議, 蘇子怡主張範圍見本院卷一第475頁,楊政緯抗辯範圍見本 院卷一第278頁、原審卷三第363頁)。  ㈤香檳公司與訴外人如果樹大安有限公司(下稱如果樹公司) 於107年9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如果樹公司承 租系爭房屋左半部前區,租賃期間為107年9月1日至109年6 月30日,其中107年9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每月租金為4萬 2000元。香檳公司另與訴外人即達麵商行之合夥人王楨雅於 107年6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王楨雅承租系爭 房屋右半區,租賃期間為107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其 中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每月租金為5萬5000元,10 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每月租金為6萬500元。  ㈥楊政緯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在各該網站上,發表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章,該等文章現仍未刪除,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瀏覽。  ㈦楊政緯因發表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所示之文章涉嫌妨害名譽 ,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7976號起訴,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29號 判決楊政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楊政緯不服上訴後,復經本 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下稱前案妨害名譽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  ㈧楊政緯因發表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文章涉嫌妨害名譽,前 經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併辦意旨書,將該 案移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07號案件,惟經本院退併辦後 ,臺北地檢署乃以109年度偵續一字第49號起訴(雖就如附 件編號2部分併為起訴,然業經蘇子怡撤回該部分告訴), 嗣經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6、596號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 示文章部分判決楊政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判決發表附表編 號4部分無罪,楊政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該判決上訴 後,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判決認定楊政緯就 發表附表編號1所示文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發表附表編號4 所示文章為無罪確定。  ㈨楊政緯因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章涉嫌妨害名譽,前經臺 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蘇子怡聲 請再議後,經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694號駁回再議, 蘇子怡復聲請交付審判,嗣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89 號裁定駁回聲請。  ㈩楊政緯因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章涉嫌妨害名譽,經臺北 地檢署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46號追加起訴,經原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396、596號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文章部分判決 楊政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楊政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 該判決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判決認 定楊政緯就發表附表編號3所示文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臺北地檢署因楊政緯因涉犯侵占、毀損罪,而以107年度偵字 第18886號、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起訴,嗣經本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71號判決(即前案毀損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楊政緯搬離系爭物品及拆除系爭裝潢是否應對蘇子怡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蘇子怡主張系爭物品及裝潢為其 所有及施作,楊政緯將系爭物品、裝潢搬離及拆除使伊受有 附件所示物品共124萬5520元、支出重新裝潢費用155萬198 元及107年8至11月裝潢期間未能出租系爭店面損失39萬4000 元等損害,楊政緯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物品 及裝潢是否為蘇子怡所有及楊政緯是否已受頂讓。  ⒉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 判要旨參照)。又所謂頂讓契約係頂讓人將店面營業之相關 權利概括讓與受讓人,並由受讓人支付對價之非典型契約, 頂讓範圍通常包含店面裝潢、招牌、設備、存貨、甚至包括 客戶權益等。依兩造於106年12月29日至107年1月2日間之LI NE訊息對話記錄(原審卷二第363至366、371至372頁),即 楊政緯:「我想請問一下,倘若我單純用租的……租金是多少 呢?」,蘇子怡:「傷腦筋!我正在弄頂讓書而已(並傳送 頂讓契約書草稿之照片)」、「是141000+14100=155000然 後成本是10萬,你想要多少租?」,楊政緯:「……我傾向用 租的……」,蘇子怡:「當然不會嫌棄,但最好是我能拿回一 些錢,然後你們租,88000就好,哈哈」,楊政緯:「其實 我今天有在思考你的問題哩:怎麼樣拿回以前投資的錢?… 靠目前這個點,回收期會太久…」,蘇子怡:「你告訴我你 要租多少?我來糾結一下,不要讓我太完全血本無歸了呀」 、「我也很阿莎力,如果你願意再給我一點股份,我一定支 持」,楊政緯:「給股份?也是個好主意」、「股份我覺得 可行喔。但是要讓我想一下」、「我覺得說不定接下來幾間 店面也可以一起,當作先暖身」,蘇子怡:「不貪心,一點 也好」、「我已經沒錢了呀,被榨乾了」、「我是好股東, 這個我確定,哈」,楊政緯:「給我一點點時間,我明天上 午回復具體的內容方便嗎,我會給你滿意的答案的」、「我 大致上條列如下喔,其他細節,回到電腦前面再作修飾:1. 占股10%。2.帳務透明,每月簽核。3.先前儲值的額度我全 部吸收。4.確定2018年分紅至少40萬,按月給付。5.2018年 期間,若有連續3個月虧損,則可有退場選擇權。6.押租金 方面 6.1希望以10萬元的租金承租 6.2下週看能否先給付1 個月租金+1個月押金……」,蘇子怡稱:「那10萬真的太少了 呀。我等於整家店送你,只剩10%股份」、「1.不然我租給 你前區跟兩個房間,算你10萬,另一間美容師的房間不動, 這樣我還有13.6萬的收入,這樣就沒有頂讓金,我還可以接 受!2.如果全部租給你,要把已經承租的房間收回來的話, 至少要租你12萬,這是我的底線,我一個月還能拿回2萬多 ,然後沒有頂讓金,只有10%股份也是太少了呀!那等於我 拿88萬投資你10%,那等於這個案件你事實總投資額是880萬 ,我才10分之1,你應該不用花那麼多錢投資,而我原本也 是擁有一間店的全部的人,只是真的不想再請員工跟管理員 工而已呀」、「我傾向一,這位哥哥」、「如果只有10%, 那我傾向只要穩定跟先回收一些錢就好了呀」,楊政緯:「 13.6萬+10%股份嗎」,蘇子怡:「嗯嗯呀!」、「我等於真 的是整間店送給你用喔,房租也是左手進右手出」,楊政緯 :「理解喔」,蘇子怡:「今天我們倆都有進公司,把草約 弄好了,只差修好改就行了,我們的兩種合約,租賃合約跟 股份讓渡書,都是制式的,應該是沒有什麼太大的問題」等 語,嗣由蘇子怡傳送0000租約.docx檔案及股份.docx等電子 檔予楊政緯,兩造並於107年1月3日簽訂系爭租約及轉讓書 ,亦有系爭租約及轉讓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38 頁),足認兩造於討論系爭店面之租賃及轉讓事宜時,蘇子 怡原預期以88萬元頂讓系爭店面,並著手草擬頂讓契約書, 但因楊政緯欲採租賃方式,蘇子怡即表示單純租賃全部店面 為15萬5000元,成本為10萬元,欲商議租金,並要求就原討 論之頂讓部分需讓其能取回部分投入成本,並主動提及可以 「讓與股份」方式為之,嗣楊政緯提出租金10萬元及讓與股 份比例10%等條件後,蘇子怡就讓與股份比例、租金數額表 示太少,且認為原約定88萬元頂讓金僅換得10%股份太少, 故較希望採租金13.6萬及10%之方案一,如要採取方案二之1 0萬元租金,因「整間店送給楊政緯用,房租也是左手進右 手出」,則股份至少要20%;嗣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 開花公司以月租金13萬元承租系爭房屋之左側店面,另簽訂 股權轉讓同意書,由開花公司轉讓系爭事業20%之股份予香 檳公司。衡諸楊政緯於107年1月7日以LINE傳送「我的客戶 ,有的人知道我是『頂讓0000』的,有的人不知道……」,蘇子 怡旋傳送3個比讚手勢之貼圖,有開花睫果光復店群組LINE 訊息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365頁);及蘇子怡於臉書上稱 :去年12月底……要頂讓我的○○美容店88萬,然後他們的老闆 楊政瑋找上我,說要頂讓我的店……用給我系爭事業20%的分 紅讓渡書處理我的88萬頂讓金等語,暨蘇子怡於傳送予訴外 人陳麗娟之訊息中稱:你老闆沒有給我任何一毛頂店的錢, 只給我一張20%的股權書等語,亦有貼文截圖(原審卷一第4 05頁)及messenger訊息截圖(原審卷一第427頁)在卷可佐 ,蘇子怡並表示:兩造於107年1月間協議由開花公司承接伊 既有客戶等語(原審卷一第491頁),則楊政緯辯稱:伊以 轉讓系爭事業20%股份之方式為頂讓系爭店面之對價等語, 並非無據。  ⒊蘇子怡雖主張:頂讓竟未以書面約定有違常情,且楊政緯其 後亦提及「我原本是想說連同頂讓跟你的股權一起處理」、 「三月底頂讓事情沒有完成,到時候我們再拆夥即可」(本 院卷二第392頁),故股權轉讓與頂讓店面無關,兩造亦未 完成頂讓店面云云。惟徵諸楊政緯於107年1月25日以LINE傳 送:「冒昧問一個問題,你的股份20%倘若我買回10%,你願 意多少讓我買回,剛好你可以順便變現」,蘇子怡回稱:「 我的部分是用88萬計算20%,那10%就是44萬呀!…」,楊政 緯復稱:「88萬頂讓,但是租金是9萬喔。現在租金13萬, 計算應該要比88萬低」,蘇子怡稱:「嗯嗯,我知道」、「 反正我一定都是虧,你現在是覺得我佔這家公司20%太多了 嗎」,則由蘇子怡稱20%股份即係以原頂讓價88萬元計算, 及楊政緯表示欲買回之10%股份價值應低於88萬元,並衡之 楊政緯已於107年1月10日於系爭店面開業營運,已占有使用 系爭物品及裝潢等情(原審卷二第376頁),應認兩造間簽 訂股權轉讓同意書後已完成系爭事業之股份移轉、系爭物品 及裝潢之頂讓事宜,上開20%股份確係頂讓系爭店面之對價 ,僅其價值究為88萬元或因租金提高而降低價值尚待兩造商 議,則楊政緯其後雖稱「我原本是想說連同頂讓跟你的股權 一起處理」、「三月底頂讓事情沒有完成,到時候我們再拆 夥即可」等語(原審卷二第385頁),非無可能係針對兩造 間頂讓完成後之其他相關事務(例如兩造間爭執之原○○美容 客戶儲值金等),尚難以此逕認兩造間未完成系爭物品及裝 潢之頂讓。  ⒋況依蘇子怡所提供附件編號2之冷熱水恆溫泡腳機3臺、附件 編號3電腦設備及印表機1組之購買發票(本院卷一第343頁 至第355頁),其買受人均為香檳公司,衡之開設公司經營 業務得以裝潢、營業用品費用等成本抵稅,系爭物品及裝潢 應均係由香檳公司所買受或施作,蘇子怡稱香檳公司係代墊 款項,伊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云云(本院卷一第480頁) ,並無證據證明,尚難採信。則系爭物品及裝潢之所有權人 或出資者如為香檳公司,益難認蘇子怡受有系爭物品遭搬離 及系爭裝潢遭拆除之損害。至楊政緯搬離系爭物品及拆除系 爭裝潢雖造成系爭事業無法繼續經營,而會損害系爭事業之 股東權益,惟受讓系爭事業20%股權者為香檳公司(原審卷 一第35頁),故因此受損者應係香檳公司,蘇子怡自亦不得 以上開股權受損為由請求楊政緯賠償其損害,併此說明。  ⒌綜上,蘇子怡未能舉證其為系爭物品及裝潢之所有權人,則 楊政緯將系爭物品搬離及拆除系爭裝潢,即難認蘇子怡因此 受有附件編號1至18「請求金額」欄所示共124萬5520元、支 出重新裝潢費用155萬198元及107年8至11月裝潢期間未能出 租系爭店面損失39萬4000元等損害,而與前揭民法第184條 規定之受有損害要件不符,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楊政緯賠償 ,即無理由。      ㈡楊政緯侵害蘇子怡名譽權部分:  ⒈楊政緯雖不爭執曾發表附表編號1、2之文章(兩造不爭執㈥) ,惟辯稱附表編號3、4之文章非其所發表云云。查楊政緯曾 於書狀中自承曾於Wix網站上撰寫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章等 語(原審卷一第260頁),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對於如附 表編號3之文章為其發表無意見,此為開花公司之網頁,其 為管理人等語(原審卷一第479頁);參以楊政緯所提WIX網 站管理後台頁面截圖(原審卷二第193頁)存在與附表編號3 文章標題、日期、作者均相同之文章,堪認附表編號3之文 章確為楊政緯所發表,楊政緯事後翻異前詞稱非其所發表云 云,自不可採。  ⒉蘇子怡稱楊政緯曾發表附表編號4之文章,並請求慰撫金云云 。惟附表編號4文章與附表編號3文章僅有所載日期不同,其 餘內容均相同,且均係發表於Wix網站之開花公司網頁(即 文章上方記載之網址均為http://000000000.wixsite.com) ,楊政緯並於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6、596號111年5月17 日準備程序中稱:伊認為併辦(即附表編號4文章)與起訴 附表編號3是同一篇文章,是伊於7月17日寫的,文章日期非 伊所寫,老楊係伊在網站上的暱稱等語(本院卷一第553頁 ),並參以蘇子怡於本院更改附表編號3文章之網址中包含 「...post/2018/10/06/...」等字,與附表編號4文章上記 載之發表日期相同,且更正之附表編號3文章網址與蘇子怡 友人提供之附表編號4網址相同,有蘇子怡與其友人之Line 通話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94頁、第255頁),衡情堪 認附表編號3文章應係楊政緯於107年7月17日先於上開網站 發表後,又於同年10月6日經重複編輯,致其網址有上開「. ..post/2018/10/06/...」等文字及日期,而足認附表編號3 及編號4應係同一篇文章。則蘇子怡既已就附表編號3文章請 求賠償其損害,自不得重複就附表編號4文章再請求賠償。  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195條第1項所明定。又事實陳 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 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 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 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 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 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 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 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 ,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 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楊政緯稱蘇子怡使用「○○美容」名義對外收儲值金部分 (系爭言論甲-附表編號1⑶、編號3、4⑸):  ①蘇子怡於前案妨礙名譽刑事案件中陳稱:伊原以「○○美容」 名義經營美容事業,其後將系爭店面租予楊政緯,楊政緯將 店名更改為「開花睫果」而經營,並承接「○○美容」之既有 客戶,舊有的儲值客人,因伊已收取之儲值金無法移轉而為 伊負債,故約定由楊政緯繼續提供服務後,提出客人該次消 費簽名文件為結算,每消費1000元,伊要給楊政緯400或300 元,且均已結算完畢,將店面租給楊政緯後均未再以○○美容 名義收儲值金,伊所介紹來消費的客人都是自行付費給楊政 緯,伊並未介入等語(原審卷三第321頁至第322頁反面), 楊政緯於該案亦稱:有結算,但是蘇子怡沒付錢等語(原審 卷三第340頁),參以楊政緯所提開花睫果光復店群組LINE 訊息紀錄中,楊政緯傳送「0000(按:即○○美容)應付帳款 」檔案,並向蘇子怡稱:這是○○「先前」儲值客戶的消費紀 錄等語(原審卷一第465頁),堪認兩造間確有約定「○○美 容」舊有儲值客人由楊政緯繼續提供服務,並於消費後兩造 再結算款項,則楊政緯辯稱:兩造未約定舊有儲值客人至系 爭事業消費後結算云云,即無可採。  ②楊政緯復辯稱:訴外人翁雅惠稱曾於105年間向蘇子怡承租房 子,蘇子怡則稱最後一筆○○美容收取儲值金係106年1月,又 儲值金紀錄於106年1月4日至同年8月23日間,確有於○○美容 結束營業後、翁雅惠承租期間,繼續向他人收取儲值金云云 。惟楊政緯所提前揭所有儲值金紀錄(原審卷三第344頁) 之表格名稱為「開花睫果-光復店期間預收款明細表」,亦 無其他蘇子怡收取上開儲值金之金流資料可佐,自無從據此 證明其內所載係蘇子怡以「○○美容」名義所收取儲值金之紀 錄。且證人即蘇子怡之會計小姐陳培莉於前案妨害名譽刑事 案件證稱:楊政緯接手店面開始經營之後,○○美容並沒有繼 續接受會員儲值,因為都已經租給楊政緯了,怎麼可能再收 費,蘇子怡或開花公司的員工是直接把房租匯給伊,他沒有 質疑過○○美容向會員繼續收儲值金的事情等語,有前案妨害 名譽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50頁),核與卷附兩 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中,未見楊政緯曾向蘇子怡質 疑以○○美容收取儲值金等情相符(原審卷二第363頁至第392 頁),則楊政緯以系爭言論甲稱蘇子怡以「○○美容」名義對 外收儲值金與事實相符等節,自難認屬實。  ③楊政緯再辯稱:蘇子怡於刑案稱○○美容於105年年底結束營業 ,卻又於106年1月5日製作「○○美容」、「課程儲值優惠」 等價目內容,並發表於粉絲專頁,可知其確實於○○美容結束 營業後仍使用○○美容名義對外收取儲值金,且消費者於106 年1月4日、同年2月26日在臉書發表預約○○美容及至店內消 費經驗,故憑上開證據資料,系爭言論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且提出過程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云云。惟蘇子怡於刑 案雖稱○○美容105結束營業,惟又稱伊那時去生產,停了約1 年等語(原審卷三第319頁),可見蘇子怡系爭○○美容於105 年僅係暫停營業,非永久停業,且若○○美容於106年已無營 業,自無可能有上開消費者於106年1月4日及2月26日至○○美 容消費之資料(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6頁),則楊政緯辯稱 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甲為真實,亦不可採。  ④綜上,系爭言論甲既為不實陳述,該言論稱蘇子怡於頂讓店 面後仍招攬客戶謀求不法利益,足以貶損蘇子怡之社會評價 ,而侵害蘇子怡之名譽權。  ⑵楊政緯稱蘇子怡與友人在系爭事業消費賒欠消費金額累計7萬 元不付款部分(即系爭言論乙-附表編號1⑷、編號3、4⑹):  ①蘇子怡並未於將系爭店面出租及頂讓予楊政緯經營系爭事業 後,繼續以「○○美容」名義對外收取儲值,兩造間並約定「 ○○美容」舊有儲值客人由楊政緯繼續提供服務,並於消費後 兩造再結算款項等節,業於前述。又依楊政緯於「開花睫果 光復店」群組傳送「0000應付帳款.xlsx」檔案予蘇子怡核 對後,稱「Vivian,這個是○○『先前』儲值客戶的消費紀錄, 先給你看一下,下週我們見面再一起討論」等語(原審卷一 第465、467頁),可知楊政緯亦稱此為「○○美容『先前』之儲 值客戶」至系爭事業消費,並非於○○美容結束營業後,仍有 繼續儲值、消費之情形。  ②復觀諸上開楊政緯傳送之「0000應付帳款.xlsx」檔案內容( 原審卷一第467頁),至107年4月21日為止,楊政緯統計之○ ○美容儲值金客戶總計消費9次、總金額為2萬2100元(扣除 陳姿岑及余兆琦),此部分依兩造約定應按比例結算,自非 屬蘇子怡個人或其友人到店消費之金額。而前揭檔案中,蘇 子怡使用療程之金額為1萬8700元、其他應付款項為網路832 元,縱加計0000客戶陳姿岑(Airbnb房客9折)及余兆琦( 備註蘇子怡付款招待)兩人各消費之200元及3600元,上開 蘇子怡及其友人到店消費之金額總計僅2萬3332(計算式:1 萬8700元+832元+3600元+200元=2萬3332元),遠低於楊政 緯所稱7萬元之金額;參以楊政緯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蘇子 怡稱:「下週排個時間,來幫我驗收一下睫毛、美甲、美容 ,不用錢的,放心」等語(原審卷二第381頁),及蘇子怡 於107年4月20日至系爭事業接受身體服務課程後向楊政緯回 報服務內容等情(原審卷二第391頁),足見蘇子怡接受系 爭事業上開服務,並非應付費消費行為,而係楊政緯請求蘇 子怡協助驗收服務內容所免費提供,故上開蘇子怡使用療程 之1萬8700元亦難認係蘇子怡賒欠不還之款項。是楊政緯以 系爭言論乙稱蘇子怡與其友人在系爭事業消費賒欠7萬元云 云,顯係虛構不實消費金額,使他人對蘇子怡產生「積欠高 達7萬元之消費金額且拒不付款」之負面評價,亦屬侵害蘇 子怡名譽權之言論。  ⑶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楊政緯發 表系爭言論甲、乙,侵害蘇子怡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則楊 政緯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負損害賠 償之責。爰審酌蘇子怡高中畢業,擔任設計師並開設2間室 內設計公司;楊政緯以商為業,為4間企業、1間行號之負責 人,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原審卷一第262頁、卷二第247頁 至第第248頁),兩造間因承租及頂讓系爭店面而生糾紛, 衍生多件民、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28頁),及 蘇子怡名譽權受害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楊政緯行為時 之情境、兩造資力財產概況等一切情狀,認蘇子怡就系爭言 論甲、乙至其名譽受損,以請求楊政緯賠償10萬元之慰撫金 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名譽被 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 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楊政緯將包含系爭言論甲、乙 之附表編號1、3文章在網站上發表,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 而侵害蘇子怡之名譽權,則蘇子怡依前開規定請求楊政緯將 附表編號1、3所示文章之系爭言論甲、乙部分移除(即附表 編號1⑶⑷及附表編號3⑸⑹部分),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且 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⒋系爭言論丙部分:   末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 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 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 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 造間就系爭店面是否為頂讓、租賃關係有無債務不履行、所 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多有爭執,更互提起多件妨害名譽、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毀損等民、刑事訴訟及告訴等情,業如 前述。且蘇子怡於楊政緯承租系爭店面期間,將系爭店面之 冷氣拆除致其無法營業,業據證人林沛緁到庭證述屬實(本 院卷一第332頁),並有照片2張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455 頁)。則楊政緯基於前揭情事依其主觀上認為其已頂讓系爭 店面、蘇子怡違反租約、尚積欠楊政緯債務,更對外為諸多 對楊政緯之負面言論等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為表達其 見解或立場之系爭言論丙,該內容縱有不留餘地、尖酸刻薄 或造成蘇子怡之不快,然經本院審酌該陳述發生之整體脈絡 、對蘇子怡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影響之程度及意見陳述 之內容,尚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故蘇子怡就系爭言 論丙請求楊政緯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屬無據。  ⒌綜上,楊政緯所為系爭言論甲、乙侵害蘇子怡之名譽,蘇子 怡請求楊政緯賠償10萬元慰撫金,並請求附表編號1⑶、⑷及 編號3⑸、⑹部分文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蘇子怡另請 求楊政緯再給付5萬元慰撫金,及請求移除編號2文章及超過 附表編號1⑶、⑷、編號3⑸、⑹部分文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蘇子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等規 定,請求楊政緯給付10萬元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7月27日(於110年7月16日寄存送達,送達證書見 原審卷一第2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並移除附表編號1文章⑶、⑷及附表編號3文章⑸、⑹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命楊政緯移除超過附表編號 1文章⑶、⑷及附表編號3文章⑸、⑹部分部分,尚有未合,楊政 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楊政緯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 行之諭知,及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蘇子怡請求楊政緯給 付超過10萬元及移除附表編號2文章部分),駁回蘇子怡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就其上開敗訴部分 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楊政緯此部分上訴及蘇子怡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楊政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蘇子怡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表:     編號 1 時間 107年6月27日 方式及網址 於楊政緯個人臉書張貼文章(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posts/00000000000000000/) 內容 (1)#真倒楣遇到張淑晶這類的惡房東-(系爭言論丙) (2)有鑑於台北光復店二房東「蘇子怡 Champange Vivian」毀損商譽、惡意抹黑、顛倒是非之言論-(系爭言論丙) (3)蘇子怡以前自己經營的店面「○○美容」早就已經結束營業了,卻仍然繼續對外招收儲值金,並誤導開花睫果光復店是○○美容,我們跟客人澄清,她還會生氣-(系爭言論甲) (4)他跟他朋友在我們店裡消費,賒帳多個月,累計7萬元都一直不給付-(系爭言論乙) (5)蘇子怡找到了投資人,所以急著想收回我們已經營運穩健的店面,好讓投資人的資金能順利進駐,因此屢屢製造我們的麻煩(我都有點懷疑,究竟是真的投資人,還是典型借刀殺人)-(系爭言論丙) (6)不要再被蘇子怡混淆視聽了 甚麼砸店、詐欺,亂七八糟胡扯一堆,重點是你違法又違約在先,而且這個是頂讓物件!!(按:原法院查無該文章⑹之文字)-(系爭言論丙) 證據出處 網頁截圖:原審卷一第93頁至第98頁。 編號 2 時間 107年7月14日 方式及網址 於楊政緯個人臉書張貼文章(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posts/00000000000000000/) 內容 (1)#遇到張淑晶這類的惡房東 (2)#違法又違約在先 (3)真的覺得這些人真是美睫圈子裏頭的敗類 (4)不要再被蘇子怡混淆視聽了 甚麼砸店、詐欺,亂七八糟胡扯一堆,重點是你違法又違約在先,而且這個是頂讓物件!! ---(以上均為系爭言論丙)  證據出處 網頁截圖:原審卷一第111頁至第119頁。 編號 3 時間 107年7月17日 方式及網址 於Wix網站上張貼文章(網址:https://000000000.wixsite.com/onlineshop/single-post/0000/00/00/-%E6%83%A1%E6%88%BF%E6%9D%B1-%E6%87%B6%E4%BA%BA%E7%BE%8E%E5%AE%B9%E8%98%87%E5%AD%90%E6%80%A1-champagne-vivian-%E6%B6%89%E5%AB%8C%E8%A9%90%E6%AC%BA-%E8%83%8C%E4%BF%A1-%E4%BE%B5%E5%85%A5%E6%B0%91%E5%AE%85-%E6%AF%80%E6%90%8D-%E5%A6%A8%E5%AE%B3%E8%87%AA%E7%94%B1%E7%AD%89%E5%88%91%E8%B2%AC) 內容 (1)惡房東 ○○美容蘇子怡(Champange Vivian)涉嫌詐欺 背信 侵入民宅 毀損 妨害自由等刑責-(系爭言論丙) (2)真倒楣遇到張淑晶這類的惡房東-(系爭言論丙) (3)惡房東違約在先且處處犯法-(系爭言論丙) (4)自本年度一月份開花睫果頂讓此物件以來,蘇子怡"就已經"屢次造成店裡同仁營運上面的困擾,並且惡意對外製造不實謠言-(系爭言論丙) (5)蘇子怡以前自己經營的店面「○○美容」早就已經結束營業了,卻仍然繼續對外招收儲值金,並誤導開花睫果光復店是○○美容,我們跟客人澄清,她還會生氣-(系爭言論甲) (6)他跟他朋友在我們店裡消費,賒帳多個月,累計7萬元都一直不給付-(系爭言論乙) (7)蘇子怡找到了投資人,所以急著想收回我們已經營運穩健的店面,好讓投資人的資金能順利進駐,因此屢屢製造我們的麻煩。(我都有點懷疑,究竟是真的投資人,還是典型借刀殺人)-(系爭言論丙) (8)光復店這個物件,一開始就是「頂讓」物件,所有權早已移轉至開花睫果,雙方都已經完成交易條件了-(系爭言論丙) 證據出處 網頁截圖:原審卷一第121頁至第142頁。 網址更正:本院卷二第411頁 編號 4 時間 107年10月6日 方式及網站 於Wix網站網站上張貼文章 內容 (1)惡房東 ○○美容蘇子怡○○美容蘇子怡(Champange Vivian)涉嫌詐欺 背信 侵入民宅 毀損 妨害自由等刑責-(系爭言論丙)。 (2)真倒楣遇到張淑晶這類的惡房東-(系爭言論丙)。 (3)惡房東違約在先且處處犯法-(系爭言論丙)。 (4)自本年度一月份開花睫果頂讓此物件以來,蘇子怡"就已經"屢次造成店裡同仁營運上面的困擾,並且惡意對外製造不實謠言-(系爭言論丙)。 (5)蘇子怡以前自己經營的店面「○○美容」早就已經結束營業了,卻仍然繼續對外招收儲值金,並誤導開花睫果光復店是○○美容,我們跟客人澄清,她還會生氣-(系爭言論甲)。 (6)他跟他朋友在我們店裡消費,賒帳多個月,累計7萬元都一直不給付-(系爭言論乙)。 (7)蘇子怡找到了投資人,所以急著想收回我們已經營運穩健的店面,好讓投資人的資金能順利進駐,因此屢屢製造我們的麻煩。(我都有點懷疑,究竟是真的投資人,還是典型借刀殺人)-(系爭言論丙)。 (8)光復店這個物件,一開始就是「頂讓」物件,所有權早已移轉至開花睫果,雙方都已經完成交易條件了-(系爭言論丙)。 證據出處 網頁截圖:原證19,原審卷一第143頁至第177頁。 附件:                   編號 物品名稱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電動升降美甲椅3組 115,200元 2 冷熱水恆溫泡腳機3臺 30,720元 3 電腦設備、印表機1組 46,400元 4 接待櫃檯(木做油漆水電)1組 96,000元 5 櫃台接待椅2張 10,400元 6 接待客戶沙發2張 20,000元 7 美甲工作桌3張 21,600元 8 木製手工法式美甲椅6張 72,000元 9 美甲美容推車7臺 25,200元 10 電動美容床2張 104,000元 11 基本美容床1張 14,400元 12 瑤浴包及相關設備1批 240,000元 13 瑤浴桶3個 180,000元 14 毛孔蒸氣機1臺 16,000元 15 美容小圓椅10張 12,000元 16 洗衣機1臺 9,600元 17 木作法式造型門扇5片 180,000元 18 進口法式雕刻鏡子1面 52,000元 19 總金額        1,245,520元

2025-01-22

TPHV-111-上-125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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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調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成壽 代 理 人 蘇建宇律師 相 對 人 孟天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部分管轄法院之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可參。又「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依專利法 、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 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 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 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 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明文。依 此可知,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規定之情形外,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專屬優先管轄權 ,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成立後之上開智慧財產民 事事件,應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老行家搬家公司、老行家搬家、 老行家等字樣來行銷,侵害聲請人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 等情,核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且本件 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合意管轄或擬制之合意 管轄等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專屬由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SLEV-113-士司調-75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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