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2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28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江永楨
書記官 彭富榮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侑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
LV白色長夾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侑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6日19時許,藉與友人卓宏洲同住在彰化縣○○鎮○○路
0段00號之520汽車旅館505號房內之機會,趁卓宏洲不備,
徒手竊取卓宏洲所有之LV白色長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
)3,000元、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
卡、機車駕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各1
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卓宏洲察覺物品遭竊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吳侑誠前分別: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⒉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⒊因搶奪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必要,而
與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㈡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
適用。
㈢上開刑度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得否易科罰金屬執行科
檢察官之權限,非公訴檢察官或法院於協商時可決定,被告
事後不得主張依據協商結果公訴檢察官有讓其一定可以易科
罰金之意思,本件協商時業經告以被告上情,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3,000元及LV白色長夾1個,並
未返還予告訴人卓宏洲,爰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並諭知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機
車駕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各1張,已
發還予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則已經告訴
人掛失止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
符比例原則,可認沒收該信用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上
開證件及信用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彭富榮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SCDM-113-易-111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