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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威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再字第583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 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 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 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5、6項分別定有 明文。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 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 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威愷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 12年度金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3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而確定在 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 月17日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聲明異議人於當日到署就有期 徒刑6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 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 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經 執行檢察官於同日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 年(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應履行時數為 1098小時。聲明異議人並於112年11月7日參加勤前說明會, 簽立高雄地檢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執 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三民東區清 潔隊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說明及工作守則等情,此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240號卷查核屬實 。  ㈢惟聲明異議人因於112年12月僅執行80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 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96小時之比例標準,經高雄地檢署 於113年1月16日以雄檢信甲112刑護勞1240字第1139004163 號函為第1次告誡;又因於113年5月僅執行72小時之社會勞 動時數,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96小時之比例標準,經高 雄地檢署於113年6月6日以雄檢信甲112刑護勞1240字第1139 047180號函為第2次告誡,並請聲明異議人於113年6月25日 上午10時許向該署觀護佐理員報到與說明理由,聲明異議人 於該日到署表示因其於113年5月23日使用註銷之機車牌照, 為員警禁止其行駛並當場將聲明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移置保管 ,致未能依規定履行社會勞動。再聲明異議人於113年7月執 行時數僅64小時,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68小時之比例標 準(因113年7月凱米颱風過境,113年7月24日至26日停止上 班共3日,以及聲明異議人於113年7月23日請假並經核准, 故依比例調整當月執行時數應達68小時),經高雄地檢署於 113年8月6日以雄檢信甲112刑護勞1240字第1139065470號函 為第3次告誡,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評估以已告知聲明異議 人應合理安排勞動時間,且經聲明異議人於113年6月25日簽 立切結書,聲明異議人卻仍未遵守社會勞動執行時數規定, 累計告誡3次,建議執行檢察官撤銷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 動資格,執行檢察官遂於113年8月14日批示准予撤銷,並於 113年8月19日以雄檢信甲112刑護勞1240字第1139068758號 函通知聲明異議人,告以「台端因違反社會勞動規定,現由 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中,請即日起勿前往執行機關 (構)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並於說明中提及「撤銷易服社 會勞動資格事由:履行狀況不佳」等情,有上開函文存卷可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24 0號卷核閱無誤。  ㈣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0月17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時,執行檢察 官即已告知如獲准易服社會勞動,於履行期間如違反社會勞 動機構規定情節重大,將撤銷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執行原 宣告刑,聲明異議人並簽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 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此有執行筆錄及上開聲請書 與切結書存卷可參。觀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內 載明「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 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 自由刑」等語,而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 書內亦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 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護人或 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㈡經指定到場 履行勞動者,有遲到早退情形視同當次未履行,經累計三次 以上。…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 時(一週至少3天)。」等情綦詳,是前揭事項,乃是執行 檢察官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聲明異 議人瞭解之裁量基準,而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 即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 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然本案執行檢察官准予聲明異議 人易服社會勞動後,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2月僅執行80小時 ,於113年5月僅執行72小時,於113年7月僅執行64小時,均 因進度遲延,經高雄地檢署以前揭告誡函告知聲明異議人, 此有高雄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可憑。從而,聲明異 議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多次明知而仍違反履行社 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致執行檢察官無從期待 聲明異議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 社會勞動,因而為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決定,乃本 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逾越 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㈤聲明異議意旨主張:聲明異議人非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社 會勞動,僅因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月(按:應為112年12月 )所從事之油漆工程繁忙,導致該月不足96小時。113年5月 因於同年月23日使用註銷之機車牌照,為員警禁止其行駛並 當場將聲明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移置保管,使聲明異議人無法 騎乘機車隨清潔隊至各地進行清潔作業,且聲明異議人急於 辦理相關手續以領回機車,致該月不足96小時。113年7月因 颱風來襲,致該月不足68小時等3個因素,造成該3個月無法 達到標準,係遭遇不可抗力之因素,非無正當理由。縱認上 開因素非屬正當理由,因聲明異議人時數不足之月份僅缺1 至2日,所缺時數比例極少,且聲明異議人已完成764小時, 若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執行狀況不佳,本可提高每月執行時 數之方法,況聲明異議人尚有334小時未完成,自通知停止 執行之日即113年8月6日起算至原定履行期間之113年11月6 日止,仍有3個完整月份可供執行,是聲明異議人顯非未履 行或不履行社會勞動,亦不該當情節重大之要件,檢察官直 接撤銷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然查,聲明異議人本應妥適安排易服社會勞動之時間,佐以 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0月17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時,稱每週 平均可參與社會勞動3至5日等語,故尚難以工作繁忙等託詞 ,作為進度遲延之正當理由。再者,聲明異議人本應自行備 妥交通工具以執行社會勞動,其所騎乘之機車因未繳納強制 險保險費致機車牌照遭註銷,進而為警移置保管乙節,乃聲 明異議人私人且可控之因素,且聲明異議人本有一整月之時 間得以妥適安排易服社會勞動,惟其於113年5月7日始執行 該月之社會勞動,有高雄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11 3年5月報表)足參,是聲明異議人前揭所陳,尚難憑採,屬 無理由。又高雄市固因颱風過境,於113年7月24至26日停止 上班3日,然檢察官亦有依比例調整當月執行時數,並核准 聲明異議人於113年7月23日因經診斷左膝肌腱炎而請假,此 有高雄地檢署113年8月22日編號320070號觀護輔導紀要、高 雄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特殊事項切結書(切結日期:113年7 月23日)可憑,然受刑人於000年0月間僅執行64小時社會勞 動,仍未達比例調降後之標準,是上開因素均非正當理由, 聲明異議意旨委無足採。  ㈥末查,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聲明異議人所缺時數比例極少, 且自113年8月6日起尚有3個完整月份可供執行社會勞動等語 ,惟本案執行檢察官係因聲明異議人前述多次違反履行社會 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且經觀護佐理員數次告知 聲明異議人須於每周合理安排勞動時間,復經聲明異議人簽 署切結書後亦未把握最後如期履行完畢之機會,堪認聲明異 議人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致檢察 官無從期待聲明異議人能遵守履行社會勞動應遵守事項,並 完成社會勞動,是依觀護人之建議意見,始裁量撤銷社會勞 動資格,故檢察官所為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無違反比 例原則,要難僅憑前揭理由,遽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 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撤銷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 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本案 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後為撤銷之決定,且未見有逾 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件:

2024-10-25

KSDM-113-聲-1871-202410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明異議人 趙均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509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下稱聲明人)前因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 察官駁回,聲明人因當時做社會勞動時,爸爸肝硬化,還有 一名未成年女兒需要媽媽照顧,家中收入來源只有聲明人, 另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涉侵入住宅案件與起訴書所說的完 全不一樣,聲明人當時沒有開門看到裡面的人就直接離開。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 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2、3、4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 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 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 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 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 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 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 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 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 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 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 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聲明人向苗栗地檢檢察 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多次發函 告誡聲明人,聲明人均未於履行期滿前履行完畢,僅履行5 小時社會勞動,後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而情節重大 ,經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因而通知聲明人到案執行, 聲明人遂於113年8月21日到庭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經 檢察官於113年9月22日以苗檢熙乙113執更509字第11300250 5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聲明人所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經 本院調閱苗栗地檢113年度刑護勞助字第21號、113年度執更 字第509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明人認檢察官所為之執 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中,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聲明人有無上開情事等節,業經最高法院以前揭裁定意旨 闡釋明確。經本院檢視本案函文所載內容,可見檢察官係審 酌聲明人前因搶奪案件羈押於法務部○○○○○○○○,於釋放出所 後之113年3月14日,隨機潛入不認識之被害人租屋處,涉犯 侵入住宅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662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又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曾於113年4月2日核准 聲明人易服社會勞動,惟聲明人至113年8月1日止,僅履行5 小時社會勞動,期間聲明人於113年6月20日反應與執行場所 之人員不和,請求更改執行場所,經聲請變更執行場所後, 聲明人仍未依通知時間到場履行,已符合撤銷社會勞動之規 定,且聲明人因犯搶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該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判決駁回上訴後,復於113年8月30日因聲明人上訴而送最 高法院審理中,綜合上情,而認聲明人本案如不予發監執行 ,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 4項規定,否准聲明人於113年9月11日所提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且於程序上,確已給予聲明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檢 察官於作成本案函文之裁量時,其判斷過程所踐行之程序尚 無違背法令。至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其因家庭因素致未履行 社會勞動一節,然其所提出看診日期與其履行社會勞動之日 期並不全然相符,其縱有帶同家人就診或照顧之需求,亦無 可能導致僅履行5小時社會勞動之結果,況且其係以各種不 同理由表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 輔導紀要在卷可參,故其主張毫無足採。又其另案侵入住宅 案件,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有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可參,其翻異前詞,亦不足採。  ㈢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 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 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其須負扶養照顧責 任、家庭經濟狀況等家庭因素等情,仍屬其個人事由,與執 行檢察官審酌其有無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服勞動之認定無涉 。聲明人以其健康、家庭因素為由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不當,自屬無據。 四、綜上,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時,於程序上,確已參酌聲明 人當庭就其個人特殊事由所陳述之意見,並在綜合考量前述 事由後,認聲明人有不適宜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因而作 成否准聲明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命令,核屬檢察官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濫用權力 之情事,尚難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本院自應尊重 其裁量權限。從而,聲明人執上述事由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聲明異議,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MLDM-113-聲-815-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8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吳承軒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吳承軒(下簡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檢察官執行程序,並未向受刑人(即抗告人)詢問其 個人是否有特殊狀況或事由,即逕為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 動之命令,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108年度台 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庛 ,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況檢察官駁回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前,疑未就前曾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實行之相關事 項詢問承辦之觀護人,以查明抗告人是否確有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是否已為請價等情,嗣逕以系爭 命令泛稱「有違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難收矯正之效…」等,實難認已實質給予受刑人就其己身 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且查抗告人固曾因不慎提供人頭帳戶而罹於刑章, 然其於審理程序中積極與告訴就和解達成共識,現亦努力工 作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中,顯示其有相當之自我警惕能 力,並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不知悔改惡意再犯之情狀,是 無從認定其有何「難收矯正之幸或難以維持法秩續」等情。 更遑論抗告人為家中經濟支柱,現每月穩定收入3萬元,日 常除其雙親需至公館診所復健,且母親甫經二次開刀,需定 期載送母親回醫院診治外,尚需負責扶養照護高齡82歲,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組母,其亦育有三名年紀尚小之子女 ,其中年僅5歲幼女因發展緩慢,故抗告人每星期二、三早 上皆需載送子女至診所進行語言治療,是抗告人陡遭發監執 行,家中將頓失經濟依靠,年邁長輩及年幼子女之照護亦因 其他家屬猝不及防無從應變而受影響,亦徵本案否准易服社 會勞動聲請之指揮應非妥適,請撤銷檢察官就本案執行所為 指揮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 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 明文。是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 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易刑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 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 、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 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 (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 )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 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 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 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 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復按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明定所謂「無正當理由 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 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苗金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並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確定,上開徒刑部分聲明人於113年4 月25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 業已簽署「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 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 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等文件,經檢察官審酌後核准其易 服社會勞動,並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3年5月8日起 至114年5月7日止。抗告人於113年5月8日首次就本案執行易 服社會勞動時,復行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及遵 守事項與切結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執行 切結書」等文件,因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表示其已瞭解 易服社會勞動每週至少應執行24小時,每月96小時(以四週 合計),未達相關時數及違反相關規定時,願接受被撤案之 處置。未能依規定出勤履行勞務者,事假須於3天前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提出,並由機構督導核准,事後需於當周或隔周 擇日到場履行未完成之時數。病假或緊急事件須於當天開始 工作30分鐘前通知機構督導及佐理員,並獲得同意方可生效 ,事後應補填請假卡,且須附上就醫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 未經核准而未到者,或未到場補班者,視同無故未履行,將 給予書面告誡一次,告誡三次即可構成撤銷要件及「倘經觀 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視同 「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如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 社會勞動等節,且願自負法律責任等語,有上開文件在卷可 憑。足徵抗告人對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如未能遵期到場履行 勞務,應依規定請假,否則即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 動,經告誡三次即會遭受撤銷易刑處分等情應有所知悉。詎 抗告人於113年5月8日至113年7月16日終止易服社會勞動時 ,僅完成11小時之社會勞動,顯不符合上開約定每週至少應 執行24小時,每月96小時之規定,且期間未能到場履行勞務 ,亦未依規定請假、補班,足徵抗告人確有無故未履行易服 社會勞動之情事;又上開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抗告人因多次無 故未依指定到場履行社會勞動,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先 後於113年5月17日及113年6月4日以苗檢熙護智字第1130012 484、1130014212號函發函告誡,並於113年6月6日電訪督促 抗告人前往機構履行勞務,並告知再未前往機構執行勞務, 將發函告誡第3次並建議撤銷本案,屆時即入監執行,詎抗 告人僅於113年6月11、17日及113年7月1日前往機構履行勞 務,仍有多次無故未到場履行勞務,檢察官再於113年7月3 日以苗檢熙護智字第1130017041號函發函告誡,有上開函文 、觀護輔導紀要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檢察官因認抗告人過 往數次告誡均無成效,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而情節 重大,遂准予觀護人報告結案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156 號觀護卷宗查明無誤。 ㈡嗣檢察官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8月21日到案執行,抗告人到 案後稱:我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本件有聲請過易服社會勞 動,但我沒有履行完畢,因為工作上及家裡因素而無法完成 ,但我現在工作部分已經處理好了,我會認真履行等語,經 書記官記明筆錄呈請檢察官審閱後,檢察官以抗告人前曾准 予易服社會勞動,因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情節重大而經 撤銷,是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第( 九)點第3點規定,認抗告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轎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於113年8月23日以苗檢熙戊113執再2 05字第1130022256號函覆抗告人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再字第205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經 核所為裁量俱與卷證相符,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 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  ㈢抗告意旨雖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惟細核其抗告理由大抵與 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 處,且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本件檢察官於具體個案 既已審酌抗告人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之情形,認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提前結 案,即屬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 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誤,其裁量亦難謂有何違反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 利等情事。抗告意旨以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積極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未再另犯他案,而謂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云云,自無可採。又所謂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無法定方式,亦不以言詞陳述為限,受刑人以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不可。由上開本案執行程序觀之, 顯示抗告人到案執行後,已當庭向書記官提出請求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之聲請及理由,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駁回抗告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以書函將駁回聲請之具體理由告知抗 告人使其知悉,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抗告人 包含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有悖於正當法 律程序之處。至於抗告人另以其乃家中經濟唯一來源,倘入 監服刑,家庭經濟及家中長輩及年幼子女將頓失所依等語, 然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 規定,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 職業、家庭狀況,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 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抗告人上開個人家庭原 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抗告人執此 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為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並無不當,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 何違法、不當,猶執陳詞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抗-558-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孟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37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孟倫原已聲請過一次易服社會勞動, 後因在飯店櫃台之工作繁忙,且另有兼職打掃房間之房務工 作,因而被撤銷第一次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嗣於民國113 年8月14日受刑人遞交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再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仍遭檢察官駁回 ,並命須入監服刑,然若入監服刑,受刑人之工作及債務日 後勢必將更加困難,且家人可能承受不住,故以上開檢察官 駁回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 議,並請求再次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 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 用之;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 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 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 至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然就上開易刑 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法 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聯、有 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 、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 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徒刑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執壬字第151號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總計受刑人需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共546小時,履行期 間則自113年4月9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並由臺南地檢署以 113年度刑護勞字第92號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㈡再受刑人於113年1月25日接受臺南地檢署傳喚執行時,業經 書記官告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時數過少而被撤銷時,須入 監執行,及與臺南地檢署配合之易服社會勞動原則上無假日 或夜間之時段,應以執行社會勞動為優先,不得以照顧家人 或工作為藉口不履行社會勞動,屆時如無法履行完畢,必須 入監執行等事項,並經受刑人回答:我知道等語明確;且受 刑人亦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前已詳閱「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 知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 書」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 與請假應遵守與配合事項具結書」並親自簽名,故對上開文 件中記載:「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 動,情節重大……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 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3次 以上未到者。……」、「社會勞動人應先排定次月預定履行社 會勞動時程表,每月至少履行90小時」、「社會勞動人應依 自己排定履行期日履行社會勞動,其履行期日不得任意變更 或請假。如有正當事由未能依排定期日履行,應檢具相關資 料經本署及執行機關之同意,始得准予請假,每月最多請假 三次……」等應遵守事項應知之甚詳,上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 相關執行卷宗後核閱無誤,可見受刑人於113年1月25日第一 次聲請就本案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時,即已清楚知悉易服 社會勞動作為刑罰的易刑處分,本身即具有刑罰處罰性質, 故受刑人應以執行社會勞動為優先,不得屢次以工作為藉口 未履行社會勞動,更不得於未請假之狀況下無故未到場執行 勞動服務,且如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3次以上未到者 ,得撤銷其社會勞動,並回歸原自由刑之執行等易服社會勞 動應遵守之原則。  ㈢然查,受刑人於113年4月9日參與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勤 前說明會,並核予2小時之履行時數後,僅於同年4月16日、 4月17日執行勞動服務,並分別核給各3小時之履行時數,嗣 即以工作替他人代班為由請假至同年5月6日,並於5月7日、 8日及9日皆無故未遵期至社會勞動執行機構履行勞動服務, 經臺南地檢署於113年5月10日以南檢和上113刑護勞92字第1 139034286號為第一次書面告誡(於同年5月14日合法送達) ,並於同年5月14日電話聯繫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接聽電話 後,受刑人仍於同年5月10日、13日、14日、15日、16日及1 7日,皆無故未到場履行社會勞動。復經臺南地檢署於113年 5月21日以南檢和上113刑護勞92字第1139037049號為第二次 書面告誡(於同年6月6日合法送達),另於同年5月24日電 話聯繫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接聽電話後,受刑人於113年5月 份仍完全無故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嗣再度經臺南地 檢署於113年6月5日以南檢和上113刑護勞92字第1139041536 號為第3次書面告誡(於同年6月7日合法送達),同時於同 年6月5日電話聯繫受刑人,清楚告知受刑人社會勞動執行機 構未有夜間執行,且社會勞動人不可更動、指定機構,復於 同年6月6日再度以電話聯繫告知受刑人,若有違規情形將依 規定呈報檢察官,檢察官將依個案執行狀況及出勤頻率進行 酌處後,受刑人仍於113年6月3日、4日、12日、17日均無故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總計受刑人自113年4月起履行 社會勞動時數僅達8小時,故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無 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撤銷受刑人前開 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嗣受刑人於113年8月14日再次聲請就 本案徒刑部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 日以113年度執再字第379號指揮執行命令認受刑人前有多次 竊盜、妨害自由犯行,素行非佳,且前次經准易服社會勞動 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故本次若再准 予易服社會勞動,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並於113年8月14日發函告知受刑人,該函嗣 於113年8月21日合法送達受刑人。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相關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應認檢察官前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指揮,並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令授權範圍等 裁量瑕疵或不當之情事。  ㈣受刑人固以前開聲明異議意旨表示不服,然依前開所列事實 可知,受刑人對於每月應至少履行社會勞動90小時,並不得 以工作為不履行社會勞動之理由,且若實有正當理由無法到 場履行,應事先請假等應遵守事項,已清楚知悉並接受,始 獲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惟自113年4月起,竟多次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履行勞動服務,而經臺南地檢署3次書面告誡 及多次電話聯繫,仍未改善上開出勤狀況不佳之情形,且直 至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為止,受刑人僅累計8小時之 履行時數,總計尚有538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未履行,顯然 已無從於規定之履行期間內履行完畢。綜合上開說明,本件 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經易服社會勞動無正當理由多次未履行 ,而不准再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並無裁量權限 濫用或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 節重大,而撤銷原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改執行原有期徒刑 之宣告刑,並以113年度執再字第379號指揮執行命令否准受 刑人113年8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不 當,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DM-113-聲-1726-202410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苡涵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執行(113年度執再字第21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苡涵因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確定在案。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就 易科罰金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 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 法本旨之拘束。是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項之拘束。經查 ,依受刑人之執行社會勞動情形,除因特定機構考量受刑人 有前科而不接受由受刑人提供社會勞動、受刑人右手骨裂需 休養1個月及戶外社會勞動因雨天致無法履行等不可歸貴於 受刑人之因素外,受刑人已履行109小時之社會勞動服務, 並無遲到早退或無故未到情形,足見受刑人並無拒絕勞動情 形,當難認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檢察官未考量 受刑人前次履行社會勞動期間請假狀況,即以「執行率過低 ,多次警告,不予准許」等為由,撤銷社會勞動、改執行原 宣告之刑之執行指揮處分,又因本案刑期甚短,短期自由刑 弊大於利,若入監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 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情形,就受刑人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尚難認 檢察官已斟酌受刑人之具體狀況,亦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 裁量權行使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本院聲明異 議等語(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誤執行案號為原執行案號112年 執字第2433號,應予更正)。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 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第2、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 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 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 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至 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 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 ,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準此,倘執行檢 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 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㈠下列情事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⒈受刑人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1萬元,並確定在案。   ⒉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執字第2433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到案後就上 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 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核發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 而受刑人應執行刑期之日數為92日,經折算社會勞動之時 數計552小時,履行期間為6月(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3 年2月17日止);受刑人並於112年8月18日簽具「社會勞 動執行異動聲明書」乙份,其上載明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 如有「期間屆滿,時數未履行未完成」之情形,所餘時數 改入監服刑。嗣因受刑人於112年9月至11月,均未達每月 應至少執行60小時社會勞動之規定而受有新竹地檢署共3 次發函告誡,惟受刑人向觀護佐理員表示無交通工具、因 其竊盜前科無法於9月中至11月17日於縣政府執行、路工 又通知11月20日、30日下午因有事無法執行等情,後於11 2年12月25日又因受刑人車禍右手受傷需石膏固定3周(其 後,113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避免過度使用及負重6 周),受刑人於113年1月15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聲請延長 執行日期5個月(申請書上載明保證其於113年3月初開始 執行,每月約執行90~100小時),業經新竹地檢署核准並 延長其社會勞動履行期限至113年8月17日止。   ⒊而截至113年1月25日受刑人僅履行58小時,且113年3月份 未至機構執行,再受新竹地檢署發函告誡1次,嗣受刑人 稱因該月執行機構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回縣政府執行,不允 有竊盜前科個案前往執行、多日雨天暫停執行,其並申請 更換執行機構,獲准於自113年4月11日起至誠正中學執行 。   ⒋受刑人於113年4月份、5月份至誠正中學分別執行社會勞動 19小時、29小時,未達每月應至少執行60小時社會勞動之 規定,再受新竹地檢署發函告誡1次;於同年6月份至誠正 中學執行3小時後,同年7月份、8月份未再有執行紀錄, 最終履行109小時,於延長履行期間113年8月17日屆滿仍 未履行完畢。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即就所餘時數改執行原宣 告之刑。 ㈡據此,因受刑人申請延長執行時間,檢察官准許延長履行期 間至113年8月17日,又因受刑人申請更換執行機構,檢察官 並於113年4月11日起改至誠正中學執行,堪認檢察官已考量 受刑人之具體個案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期使受刑人能於 合理之時間內完成社會勞動之執行。惟受刑人於113年4月份 僅履行19小時、同年5月份僅履行29小時、同年6月份僅履行 3小時,且經發函告誡仍未改善,顯見受刑人之履行狀況非 常消極;又本案履行期間經延長後已達1年,受刑人應履行 時數552小時,實際履行109小時,履行比率僅有約20%。從 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易服社會勞動無從使受刑人達 到矯正之效果及維持法秩序,改執行原宣告之刑,洵屬有據 ,並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 權等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已審酌相關情形,充分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 行,以收其矯正之效後,始改執行原宣告之刑。此一指揮執 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 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 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0-09

SCDM-113-聲-1024-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志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125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志嘉(下稱受刑人)前因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於8月3日確定。案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執行,該罰金刑部分,經受刑人於111年10月5日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獲准(見刑護勞381卷),履行期間自111年11 月16日至112年3月15日;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因不符易科 罰金規定,經申請後,亦獲檢察官同意易服社會勞動,履行 期間自112年3月16日至113年1月15日(見刑護勞382卷), 有本院調取之執行卷可查。受刑人於執行上開6萬元罰金刑 之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共應履行360小時),係自行勾選勞 動時段為每週三、四、五,每日可履行8小時,惟於111年11 月1、16、17日各完成2小時(參加勤前說明會及生命教育課 程)、8小時(環境整理)、3.5小時(環境整理)後(累計 13.5小時),即於同月17日下午表示腳痛、腰痛告假,未補 提證明,並於隔週之11月23日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許可 後於111年12月29日繳納5萬7千元執行完畢(見刑護勞381卷 、罰執再59卷)。  ㈡又受刑人於執行有期徒刑5月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一開始之履 行時段同前,共應履行906小時,履行地點改至鹿港鎮運動 場),於112年3月16、17、21、24日之前2週各完成3、3、7 、3小時。第3週起常未依規定請假(未附證明),經檢察署 於112年4月11日行文告誡。第5週起之4月12、18日、5月1至 5日、15、16、22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請假,分別經觀 護人、檢察官書面勸誡、告誡。嗣因受刑人提出其父張順鑫 罹癌需進行手術、化療、電療之診斷書請假後,檢察官先後 3次各准許暫停勞動2月、3月、2月,自112年6月6日至113年 1月5日停止勞動。惟暫停期間7月屆滿後,因受刑人履行進 度落後甚多(僅履行65小時),為避免無法於期限內完成, 受刑人於113年1月11日起,同意於每週一至五按日完成8小 時,如未依規定履行,經檢察署發函告誡3次以上者,將撤 銷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見刑護勞382卷第172頁切結書)。 詎受刑人又於113年1月18日、2月7日、15日、20日、22日、 29日、3月1日、6日、7日、12日均無故未到,分別經觀護人 、檢察官書面勸誡、告誡達3次,至此雖累計履行時數為123 小時,然檢察官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之情節 重大,因而於113年3月13日撤銷原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而 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3年7月2日到庭再次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並經檢察官於同日以113年度執再字第125號 檢察官命令,以「受刑人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因消極履 行以致進度嚴重落後,情節重大,而撤銷原易服社會勞動之 處分,應執行原宣告刑,經傳拘未到,今日已簽准通緝始自 行到案,再次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而否准受刑人之 聲請(見刑護勞382卷、執再125卷)。受刑人原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獲准,嗣經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再次提 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復經檢察官否准聲請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執再字第125號執行卷相關卷宗核閱 無誤。  ㈢綜合上開卷證,受刑人因執行有期徒刑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又因履行未完成、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 重大,經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而入監執行原宣告之 刑。由受刑人上開行為,顯見其確有消極履行社會勞動,以 致進度嚴重落後,難以期待可完成履行社會勞動之情事,倘 再准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 明。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 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 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㈣至受刑人所述家庭狀況,固值同情,惟上開原因並無礙於執 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認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 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前已參加勤 前說明會,經告知如未按期履行可能遭受撤銷社會勞動、入 監服刑之法律效果,且已簽署前揭切結書,了知相關責任及 義務,本件執行檢察官係因受刑人前述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社會勞動,致檢察官無從期待受刑人能完成社會勞動,而 撤銷原易服社會勞動,嗣並否准受刑人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之處分,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以受刑人履行狀況不佳,否准受刑人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 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雖執 前詞聲明異議,惟本案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時,具體審酌個 案情形後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受刑人 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2024-10-09

CHDM-113-聲-930-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00號 抗 告 人 李昱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5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首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抗告人李昱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復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依前開說明,原審法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屬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原裁定雖誤載該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6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之論罪科刑,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云云(見原裁定第2頁),惟仍認原審為管轄法院,是此部分之瑕疵,於裁定意旨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二、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 服社會勞動,但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 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 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倘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言。蓋易服 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制度固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然刑 罰之目的仍在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故易刑處分倘無法達 成上開功效者,自不能無視個案情形,一概准許。此一裁量 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復已將其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適 當陳述意見之機會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又按受刑人前經宣告准許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 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得 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 第9款第3目定有明文,該目立法理由並謂「由於前次即未履 行社會勞動完畢,顯難期待本案若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可以 履行完畢,亦證社會勞動對於聲請人難收矯治之效,故不准 許易服社會勞動」;著重之點在於以前案之易服社會勞動履 行成效,觀察本案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意義與功效,至前案 罪質與本案罪質是否相同,尚非所論;又依刑法第41條第6 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2點第1款第2目 規定,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 ,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受刑人前未經聲請易科罰金,直接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者,尚得具狀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固非僅有執行 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一途,然受刑人先前並未履行社會勞動 完畢之情,並無二致,自亦得資為本案是否存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之參考。 四、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因屬刑法第41條第3項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抗告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雖屬得易科罰金案件,抗告人直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 抗告人自民國110年11月2日起未依規定向機構報到、亦未依 規定請假,經觀護佐理員以書面告誡3次,情況仍未改善, 至111年2月11日,原定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552小時僅履行1 3小時,經檢察官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而結案,抗告人始另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而執行完畢, 因認抗告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傳喚抗告人到庭,將其 否准之理由明確告知抗告人,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仍以指揮執行命令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雖以前 開指揮執行命令不當為由聲明異議,惟審酌抗告人於前案履 行時,有多次違規情事、多次未至社會勞動機構報到,嚴重 違反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經執行署觀護佐理員多次通知、 提醒,亦未改善報到執行社會勞動狀況,於半年內本應履行 社會勞動時數為552小時,卻僅履行13個小時,其間並未提 出是因為工作影響,況執行社會勞動前均需參加勤前說明會 ,均會告知抗告人工作型態、時間,若確實無法配合,即應 提出聲明不履行社會勞動,改為入監或一次繳納易科罰金, 然抗告人經撤銷社會勞動資格後始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足 認抗告人於前案中嚴重漠視執行命令,而認抗告人合於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3目之情形,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事由,抗告人另執其家庭狀況及工作情形,核與本案 應考量之事項無涉,且抗告人外祖父母之子女亦均與其外祖 父母同住或住在附近或附近鄉里。因認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於 本案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之指揮執行,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 法不當之處,亦符合整體公平原則,抗告人所提之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固有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之情, 然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仍應 符合「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要件,方 得撤銷社會勞動,抗告人係因當時任職之公司不予准假,並 已向社會勞動主管陳報上揭情形,抗告人不諳法律,不知應 先主動聲請繳納罰金,足認抗告人違反情節並非嚴重,亦非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前案所犯者為妨害風化案件 ,亦與本案係洗錢防制法之罪質不同,抗告人刑期甚短,執 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反易沾染惡習,造成社會復歸及再社 會化困難;請斟酌抗告人已無父母、其餘阿姨等長輩均已出 嫁,僅餘抗告人為唯一可照顧祖父母之人,給予抗告人易服 社會勞動之機會。 六、經查:抗告意旨雖以其前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之任職公司不 准假,已向社會勞動主管反映此情,亦不知應先主動聲請繳 納罰金等,爭執其不履行社會勞動乃有正當理由,且情節並 非重大云云,然原裁定已說明執行社會勞動前均需參加勤前 說明會,獲知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工作型態、時間,若抗告人 確實無法配合,即應提出聲明不履行社會勞動,改為入監或 一次繳納易科罰金,然抗告人於前案並無任何無法配合之反 映;且抗告人於前案履行時,有多次違規情事、多次未至社 會勞動機構報到,經執行署觀護佐理員多次通知、提醒,亦 無改善,於半年內本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為552小時,卻僅 履行13個小時,其間抗告人亦未主張其工作影響執行情形, 而認抗告人確有「前經宣告准許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之情,而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不准許本案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抗 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執, 顯非有據。又抗告人前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成效不佳,既如 前述,原裁定因認易服社會勞動於本案無法達成特別預防及 一般預防之功效,即非無據,抗告意旨再以易服社會勞動可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指摘原裁定違法,亦非有據。至於 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是否相同,依前開說明,尚非准否易服 社會勞動所應斟酌之事項。抗告人另指家庭狀況,原裁定亦 已說明如前。至其餘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駁回其聲明之 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同屬無據。綜上,應認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抗-1500-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黄聖傑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113年度執再字第2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聖傑(下稱受刑人)異議意旨略以:受刑 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6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受 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准許就有期徒刑部分易服 社會勞動732小時(併科罰金之部分則已繳清),履行期間 為8月(民國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8月11日),指定執行機 構為彰化縣彰化市福田社區發展協會;嗣受刑人履行294小 時社會勞動後,經觀護人告誡1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 勞動,情節重大,簽請檢察官將履行社會勞動案件准予結案 ,檢察官並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執再字第250號將受刑 人發監執行殘餘刑期。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履行社會勞動 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關於受刑人違規僅有書面告誡 ,並未載明撤銷社會勞動執行之具體事由,使受刑人對於違 規結果無從預見,不符法律明確性;此外,執行檢察官未附 理由,逕行撤銷受刑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執行指揮難 謂無瑕疵;再者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僅違反規定乙 次,且業已履行294小時,並非完全未予履行,難認受刑人 未正視其服刑之事實,並無心存僥倖,實難認繼續執行社會 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情,又受刑人配偶患有身心症無法工作 ,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受刑人為家庭重心及經濟支柱,除須 工作維持家計外,尚須照料妻子、年邁雙親,倘受刑人入監 執行將致家中失序,無以為繼,故有繼續執行易服社會勞動 之必要。基此,檢察官不准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將受刑人發 監之指揮執行,有上述程序不合法之處,且未具體敘明判斷 理由,難認裁量適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等語。 二、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 用之,同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 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 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 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 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 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 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 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 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 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 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 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 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 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移送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行,執行檢察官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 數為732小時,履行期間為8月(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 8月11日止),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彰化地檢署檢官112年 度執戊字第4897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在卷為憑,堪認無誤 。  ㈡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660號觀護卷宗發現 (括號均為該卷宗之頁碼):   1.受刑人於112年11月21日至彰化地檢署參加勤前說明會及 法治教育課程,扣抵社會勞動時數2小時。於112年12月12 日起至彰化縣彰化市福田社區發展協會執行社會勞動,履 行社會勞動之時間為每週一、二、三、四,每週4日,每 日8小時。   2.受刑人曾於113年1月12日請求變更執行時日,每週二至五 ,但每日執行時數減少為6小時,並簽立切結書,切結書 上明確記載「若因減少執行時間,導致無法於履行期限內 完成社會勞動,屆時僅能聲請轉換易科罰金之後一次繳納 完成(但需視檢察官是否核准易科罰金),或選擇入監執 行」(第96頁)。受刑人所犯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有期 徒刑之罪,易刑只有社會勞動一途,否則只能入監執行, 受刑人對此後果,斷無不知之理,而且彰化地檢署很早就 明確告知受刑人選擇減少執行時數,有入監執行之風險。 彰化地檢署發現受刑人履行進度落後,內部促請觀護人注 意(第193頁),受刑人於113年4月2日再獲彰化地檢署告 知,重申履行時段及時數,事假須於2日前提出、病假或 緊急事件須於當天開始工作前30分鐘提出,每月最低應履 行時數為96小時,如請假過多造成社會勞動顯然無法如期 完成時,將報請撤銷社會勞動處分(第238頁)。   4.履行期間受刑人雖曾因病、因工作請假,工作方面提出雇 主開立在職證明,較無疑義,因病請假方面,除曾提出秀 傳紀念醫院急診收據(第98頁)、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第334頁),其餘僅是不明所以的藥局收據(第65、8 6、111、192、214頁)、藥袋(第201頁)、與請假患病 事由(腹瀉)不相符之不詳國術館(治療頸部)收據(第 140頁)。受刑人於113年4月、5月之履行時數過低(分別 為58小時、72小時),經彰化地檢署各發函告誡1次(第2 98、335頁)。   5.受刑人於113年6月25日未經請假,無正當理由,未報到執 行勞動,而且履行進度依然落後,佐理員當日電話聯繫受 刑人未果,再度發函告誡,並指定於113年7月19日至觀護 人至報到(第366、367、368頁)。受刑人累計至113年6 月為止,完成時數僅400小時,於約談當日剩餘300小時尚 待履行(最後經結算只完成436小時),在履行期限即113 年8月11日前幾乎不可能完成。   6.總結履行期間的表現,受刑人請假次數頻繁,每個月都沒 達到最低履行時數要求,以致勞動進度嚴重落後,而且也 未曾增加勞動時數趕進度,執行機關於113年4月間舉辦桐 花季活動假日且增加人手,受刑人答應於113年4月21、4 月27日前往增援,卻未依約到場執行,言而無信的行為無 異增加執行機關困擾。受刑人清楚知道勞動未完成將會入 監執行,但要求聲請延長,並表示如檢察官不准展延,就 自願入監,不再異議(詳第411頁之社會勞動事件重要記 事表)。   7.受刑人雖提出需照顧和前妻所育之未成年子女,惟依其個 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卷),其前婚姻所育子女,於離婚 時皆無特殊記事,顯見受刑人並非行使親權之人;受刑人 欲以診所開立之自律神經失調證明請求展延,然而提出之 診斷證明卻記載焦慮狀態、憂鬱性疾患(第414頁),就 算屬實,無疑自證身心狀況已不適合執行社會勞動。   8.執行檢察官參酌上揭社會勞動事件重要記事表、受刑人之 聲請展延書狀、診斷明書後,否准展延,撤銷社會勞動, 命應入監執行。  ㈢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於113年8月29日報到,於113年9月16 日始自行到案執行,受刑人經詢問對於開始執行有無意見、 家中是否需要社政機關協助安置、提供醫療或社福源,均稱 沒有等語明確,並自113年9月16日起發監執行剩餘刑期(前 已易服社會勞動436小時,折抵73日),此經本院核閱彰化 地檢署113年度執再字第250號卷宗無誤。  ㈣由此可知,受刑人在履行社會勞動過程中,態度消極,更多 次請假,無視進度落後,不增加履行時數追趕進度,依然如 故,而且每次請假理由是否正當、屬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 ,甚至不乏無故不到者。受刑人一開始易服社會勞動時,總 時數及履行期間即詳載於指揮書,自應切實按進度為之,妥 善安排自身生活事務,而且期間受刑人不是沒有經提醒進度 落後,更經觀護人或佐理員明確告知後果,實無異議意旨所 指摘有何無從預見、違反明確性之處。受刑人於113年7月19 日約談時、於113年9月16日到案時,更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 會,而且在約談時復經實質告知檢察官否准展延的可能理由 ,所以併具狀請求撤銷社會勞動,改執行原宣告刑(刑護勞 字卷第412頁),俱呈執行檢察官裁示。足見執行檢察官收 集正反資訊後據以裁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尚無瑕疵可指 ,亦無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專斷及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受刑人於約談時允諾若檢察官不准展延易服社會勞動期限, 即無異議自願入監,卻出爾反爾提出本件異議,已有違背訴 訟上禁反言原則之嫌,其於到案入監執行時陳稱不需社政資 源浥注等語,又於書狀陳稱家庭生計困難云云,亦難苟同。 受刑人不反省自己任意將帳戶交給不詳他人使用,為社會帶 來多少麻煩,在偵審程序矢口否認犯行,耗費多少司法資源 ,獲從輕量處後,尚留易服社會勞動契機,可免遽然入監執 行,而執行社會勞動尚須人力物力監督管理、協調聯繫,勞 師動眾所耗費之資源不亞於監獄執行(光從兩者的卷宗厚度 可見一斑)。但縱觀受刑人推拖消極、無視履行期限的態度 ,無異賤視易服社會勞動的珍貴機會,著實令人費解:其是 否真能自省,為犯罪付出之相應代價?而既然寬緩的易刑處 遇,達不到這樣的效果,則惟有入監執行一途,才能收矯正 之效,藉以維持法秩序,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為違法或不當。 四、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違法、不當,請求撤 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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