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馬若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112年度執更鎮字第21、374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數罪併罰而定應執行刑,如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情形,得重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如經受刑人請求而怠於
或不准其聲請,受刑人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等語。嗣經本院
函請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馬若愚(下稱受刑人)補正其聲明
異議之標的及理由,受刑人則補充稱:受刑人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更鎮字第3746號執
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異議理由為其此前所犯違反動物保護法
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罰金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部分,希望變更為以3千元折抵1日;
另外受刑人前曾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更鎮字第21號案件
,向檢察官請求再次定刑,但迄未收到受理文件,故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
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
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
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次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
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
察官依其職權為之。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重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
官作出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
,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動物保護法及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判處罰
金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
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75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7萬7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鎮字第3746號指揮執行;另因
竊盜及放火罪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4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
鎮字第21號指揮執行等節,有前揭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受刑人雖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惟依其聲明異議
意旨,就請求就112年度執更鎮字第3746號執行指揮書所執
行之罰金刑,變更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顯係就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乃至於原宣告罰金刑之判決所為之不服,非屬
聲明異議之範疇,是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容有誤會,
為無理由。
㈢至受刑人雖主張其就112年度執更鎮字第21號指揮執行書請求
再次定刑等語,然則,受刑人民國113年8月27日聲明異議狀
並未具體敘明其請求檢察官再次定刑之案件為何,經本院函
請受刑人補正,受刑人於113年10月14日陳情狀仍未就此為
任何具體之說明,且稱其請求檢察官再次定刑,但並未收到
受理文件,故聲明異議等語,顯見受刑人僅一再泛稱請求再
次定刑,惟既未曾敘明其請求再次定刑之案件為何,亦未說
明其請求再次定刑之原因為何,復未提出任何其曾請求檢察
官再次定刑而經檢察官准駁之相關文件,又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更鎮字第21號案件卷宗,仍未見受
刑人曾有於該案執行指揮書核發後,請求檢察官再次定刑之
情形,亦未見檢察官有否准其受刑人何種請求之函文,是就
此部分,本院實無從審酌檢察官就受刑人之何種請求,究已
為何種執行指揮,自亦無從審酌該執行指揮有無不當,是受
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亦為無理由。
㈣綜上,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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