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1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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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4號 原 告 熊麻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晶瑩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孟辰緯 寄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元部分自 民國113年4月27日起,及其中新臺幣15萬元部分自民國114 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邱宜慧、邱 勢勛、邱婧甯、邱俊雄、林家雲、孟辰緯為被告,聲明請求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北簡卷第9頁);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當庭 以言詞撤回對邱宜慧、邱勢勛、邱婧甯、邱俊雄、林家雲之 起訴,並擴張對孟辰緯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桃簡卷第9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4日間參加台北國際旅 展春季展聯合展覽,被告於展覽期間前往伊之攤位索取廣告 單並聽取伊之員工介紹後,由邱宜慧於同年月5日致電伊,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訴外人即伊之業務人員張雅惠接洽。 於張雅惠告知旅行行程細節、相關費用、臨時取消之效果後 ,邱宜慧表示確認參加伊之旅展限定日本優惠專案,旅行期 間為113年4月4日至同年月8日,參加旅客為邱宜慧、邱勢勛 、邱婧甯、邱俊雄、林家雲及邱崟雟(下稱邱宜慧等6人) 及被告,每人團費經折扣後為58,000元(除邱崟雟因未滿周 歲,不占機位,團費為5,000元),內含機票費用每人3萬元 ,邱宜慧並自伊提供之住宿名單中擇定住宿,及提供被告及 邱宜慧等6人之護照資料。嗣張雅惠告知邱宜慧將安排機票 開票作業後,遂由被告於113年3月6日在航班確認單及訂房 確認單上簽名,並透過邱宜慧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雅惠 ,而與伊成立旅客為被告及邱宜慧等6人之旅遊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詎伊於同年月8日替被告向訴外人駿樺旅行社 有限公司(下稱駿樺旅行社)購買機票6張(下稱系爭機票 )後,被告屢次拖延而未依約給付訂金及開票金,經伊限期 催告後仍未履行,伊遂於113年3月21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 以解除系爭契約,又系爭機票一旦開立即無法退票,故伊仍 於同年月22日給付系爭機票款項予駿樺旅行社,為此受有共 計18萬元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在上開確認單簽名,惟伊認為系爭契約尚 未成立,縱系爭契約已成立,伊先前曾與原告訂立其他旅遊 契約,原告於本件亦應依先前契約約定,僅能請求伊賠償部 分款項,不得要求伊全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邱宜慧於113年3月5日與張雅惠接洽後,確 認參加原告之旅展限定日本優惠專案,旅行期間為113年4月 4日至同年月8日,參加旅客為被告及邱宜慧等6人,每人團 費經折扣後為58,000元(除邱崟雟之團費為5,000元),內 含機票費用每人3萬元,邱宜慧並自原告提供之住宿名單中 擇定住宿,及提供被告及邱宜慧等6人之護照資料,嗣張雅 惠告知邱宜慧將安排機票開票作業後,遂由被告於113年3月 6日在航班確認單及訂房確認單上簽名,並透過邱宜慧之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雅惠,又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訂金及開票 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與邱宜慧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護照影本、航班確認單、訂房確認單、與被告訊息 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29 頁至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20頁及反面 、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8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已於兩造間有效成 立?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於兩造間有效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我國民法雖未 明文定義何謂旅遊契約,惟參諸民法第二篇第二章第八節之 一關於「旅遊」規定之第514條之2之立法理由已揭櫫:「為 使旅客明悉與旅遊有關之事項,爰明定旅遊營業人於旅客請 求時,應以書面記載旅遊相關資料,交付旅客。惟該書面並 非旅遊契約之要式文件。」之旨,足見旅遊契約不以訂立書 面契約為必要,於當事人對旅遊之必要之點互為意思表示合 致時,旅遊契約即已成立。  ⒉經查,邱宜慧於113年3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表示欲參加原 告之旅展限定日本優惠專案,且就旅客人別、旅行期間、相 關費用及住宿等細節,均已商議及確認完畢,被告並於翌日 在航班確認單及訂房確認單上簽名等節,業如前述,而觀諸 上開航班確認單內容,旅客名單為被告及邱宜慧等6人,其 上並載有「此機票一旦開立後,不可更改日期,無退票價值 ,亦不可改名或換人…(略)以上機票訊息及注意事項,因 航空公司屬於即訂即開,已通知開票…(略)簽回後則代表 同意開票以及支付開票金入指定帳戶…(略)」等語,上開 文字並以底色標記,被告則在該確認單末端載有「我已核對 上述規定,並確認名單」等語之「旅客代表簽名處」簽名, 此情有航班確認單1紙在卷為證(見北簡卷第67頁),佐以 被告於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兩 造之間等語(見桃簡卷第93頁反面),足見系爭契約係以被 告及邱宜慧等6人為旅客,而由邱宜慧先行出面商談,並就 前揭旅遊契約之重要細節均商議完畢後,再由被告確認旅客 名單、航班及住宿等內容無誤而簽立上開確認單,同意原告 進行機票開票作業並預定住宿,堪認系爭契約應於113年3月 6日被告簽立上開確認單並回傳時,即已因兩造間就系爭契 約必要之點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成立。  ⒊至被告固辯稱:張雅惠表示須先傳送伊及邱宜慧等6人之護照 才能確認有無機位,且伊曾於電話通話中向張雅惠表示尚未 確定是否參團,伊認為要簽立正式契約,系爭契約始會成立 等語。惟查,觀諸邱宜慧與張雅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張雅惠係向邱宜慧表示「跟票務確認後還有位置哦~有 確認後再麻煩提供護照開票哦~」、「機位的部分只保留到6 點哦~」等語,邱宜慧對此則回覆「不好意思,因為朋友還 在開會,還沒能跟我商量,能在讓我緩一下時間嗎」等語, 嗣張雅惠又表示「剛剛跟票務確認位置跟費用,連假機票款 為3萬元」等語,邱宜慧則於確認金額後即傳送被告及邱宜 慧等6人之護照照片予張雅惠,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 (見北簡卷第29頁、第37頁、第39頁),顯見張雅惠係向邱 宜慧表示經確認後尚有機位,若欲成立系爭契約,須提供被 告及邱宜慧等6人之護照資料以利開票作業等語,是被告前 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非可採。又被告對於所辯稱曾 向張雅惠表示尚未確定是否參團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斟酌,其空言所辯,已難遽信;況參諸被告與張雅惠間 之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自114年3月12日 至同年月14日不斷表示將支付訂金及開票金予原告,甚且表 示已進行相關匯款作業,惟於張雅惠一再表示仍未收到款項 後,被告始於同年月15日表示部分旅客可能未能配合旅遊, 嗣又表示其因身體狀況致其與邱宜慧等6人皆無法履行系爭 契約,惟願意支付合理範圍內之違約金等語,此有上開對話 紀錄附卷可查(見北簡卷第71頁至第73頁),而倘系爭契約 尚未於兩造間有效成立,殊難想像被告為何願意於兩造間無 契約關係時即先行支付訂金及開票金予原告,嗣並於無法參 加旅遊後仍表示願意支付相當之違約金,是被告辯稱系爭契 約尚未正式成立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憑採。  ⒋從而,系爭契約於113年3月6日已於兩造間有效成立之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 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 條第1項、第254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係於113年3月6日於兩造間有效成立乙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張雅惠於系爭契約成立後至同年月12日 間,多次詢問邱宜慧支付訂金及開票金之進度,惟未獲置理 ,嗣被告自行於113年3月12日傳送訊息向張雅惠表示「明天 中午前我拍匯款單給您」等語,張雅惠則回覆「好,我這邊 再跟公司爭取一下,明天再麻煩您了」等語,被告對此則回 以「沒問題,謝謝」等語,此情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查( 見北簡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71頁),堪認兩造間已約定被 告負有至遲於113年3月13日中午前給付訂金及開票金予原告 之義務。又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嗣並未依約給付上開款 項,張雅惠遂於同年月20日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應「於113 年3月21日下午5點前繳納機票款項共21萬元…(略)」等語 ,惟被告仍未於上開期限內履行給付義務,張雅惠則於113 年3月21日20時53分許傳送「…(略)您仍沒有支付您行程及 訂機票的任何費用,惡意積欠機票款及行程費…(略)正式 通知您此趟旅程已解除」等語,此亦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為 證(見北簡卷第71頁至第85頁)。綜觀前揭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未依約於113年3月13日中午前給付訂金及開票金予原告 ,已陷於給付遲延,而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後,被 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上開款項,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以 傳送前揭訊息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賠 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已於113年3月8日依約替被告 向駿樺旅行社購買系爭機票,因機票一旦開票即無法退票, 故其仍於同年月22日給付系爭機票款項共計18萬元予駿樺旅 行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班機搭乘證明、匯款明 細、駿樺旅行社尾款單、存摺明細、與駿樺旅行社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98 頁),堪信可採。而觀諸被告於同年月6日所簽立之航班確 認單已載明「此機票一旦開立後,不可更改日期,無退票價 值,亦不可改名或換人…(略)簽回後則代表同意開票以及 支付開票金入指定帳戶…(略)」等語,業如前述,益徵被 告於確認航班資訊及乘客名單無誤後,已同意原告購買系爭 機票,並對於系爭機票一旦開票即無法退票一事知之甚詳, 惟其嗣仍因遲延給付訂金及開票金而遭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並致原告因購買系爭機票而受有機票價金18萬元之損害。準 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8萬元,洵屬有 據。  ⒋至被告固辯稱原告依兩造間先前其他旅遊契約之約定,不得 要求全額賠償,且伊早於113年3月20日即告知原告無法參加 本次行程等語,並提出國內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1紙為證 (見桃簡卷第99頁)。惟查,被告既已自承:該契約非本件 相關契約,係伊先前參加原告其他旅遊行程時之契約等語( 見桃簡卷第94頁),自難認該針對國內旅遊所訂定之定型化 契約對於兩造履行系爭契約有何拘束力可言。又觀諸被告與 張雅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固曾於113年3月20日 向張雅惠表示:「…(略)昨日醫生告知身體狀況暫時不要 搭乘飛機,我有跟其他團員溝通,但他們說團費是我出,我 不去他們也沒有意願遊玩,我到現在還在協調」等語(見北 簡卷第75頁),可見被告已表明尚與其他旅客協調中,自難 認被告有何已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嗣又表 示將再確認其是否確實無法搭機,並諮詢其於本件情形應支 付之違約金金額等語,張雅惠則告知「明天沒收到款項,我 們就會動作了」等語,被告對此則回覆「您都這麼說後續我 還要跟您說嗎…我直接等您好了」等語,張雅惠遂於翌日(2 1日)傳送前揭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予被告,此情有上 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75頁至第85頁),益徵系 爭契約係於113年3月21日始由原告所解除。而參諸交通部11 2年9月8日觀業字第1123002067函修正、自同年月00日生效 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6條約定:「甲方(即 旅客,下同)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怠於給付旅遊費用者 ,乙方(即旅行社,下同)得逕行解除契約,並沒收其已繳 之訂金。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等語(見北簡卷第 20頁),本件被告既係因自身因素無法參加旅遊,且經原告 多次催告後仍怠於給付旅遊費用,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 就其所受機票費用18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亦與前開範 本約定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11日審理時,當庭將對 被告之請求自3萬元擴張至18萬元,業如前述,是原告就其 中3萬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 (見北簡卷第93頁),及就擴張之15萬元(計算式:18萬元 -3萬元=15萬元)部分,請求自擴張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審酌原告請求敗訴部分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7

TYEV-113-桃簡-1584-20250307-1

投勞安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國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國順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移動破壞職 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國順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為創揚工程行之實際負 責人,未依循法律規定,於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 前即移動破壞職災現場,使司法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 速、確實調查上開職業災害之原因,不僅增加釐清責任歸屬 之困難,亦影響被害人范屏豆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職業災害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 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 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 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4號   被   告 施國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1127巷2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國順為址設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0號之創揚工程行 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施國順之配偶陳淑惠)。緣創揚 工程行承攬位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林秋菊住宅 新建工程之水泥施作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自民國112 年10月30日起,僱用范屏豆從事上開工地之水泥施作事務, 並由施國順負責在現場指揮監督工作事宜。豈料,范屏豆於 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本案工程現場攀爬以2座A型 鐵梯架上木板所搭建而成之臨時作業平台作業時,未依規定 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未踩踏好上開木板平台而致重心不穩 ,從高約2公尺處墜落地面,致受有第5、6頸椎骨折併脊髓 腦傷、雙側肺浸潤及擴張不全等傷勢,並將由現場人員將其 送醫救治(此部分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因雙方業已和解 ,范屏豆並具狀撤回告訴,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詎施國順 身為創揚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亦為范屏豆之雇主,明知事業 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且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並需住 院治療時,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之許可,不得擅自 破壞現場,竟基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於事發後某 時,擅自將原事發當時范屏豆所踩踏之上開臨時作業平台全 數移除。嗣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人員於113年8月19日到 場實施職業災害勞動檢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國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現場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5-03-06

NTDM-114-投勞安簡-1-2025030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邑控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菀婷 被 告 簡至陽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邑控科技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簡至陽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至陽係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邑控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邑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工程安全維護、現場指 揮及監督權責,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緣勤匯通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與連江縣自來水廠簽訂「連江自 來水智慧型水網執行工程-第二期採購案」採購契約,相關 水庫、集水池、淨水場等設備供應、安裝施工以及監控系統 整合介接部分委由邑控公司承攬,邑控公司則委託鄭穎駿派 遣陳冠辰從事傾斜板安裝作業。  ㈠簡至陽於傾斜板安裝作業進行中,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 及第278條之規定,雇主對防止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 、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有墜落、物體飛 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保持不致使勞工 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 施,且應防止搬運、置放有刺角物、凸出物物質有墜落、物 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 置備適當長度與強度之手套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 使勞工確實使用,而依當時工作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6月7日13時許,在連江縣○○ 鄉○○村00號連江縣自來水廠西莒營運所,未於現場維持作業 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致安裝傾斜板作業而未 著適當手套之陳冠辰,因工作平臺寬度不足致踩空,不慎遭 傾斜板割傷,受有右手腕深度撕裂傷(約20公分長),合併 尺神經、尺動脈、正中神經及屈指和屈腕肌群等十二條肌腱 斷裂之傷害,且目前僅能做到大姆指與食指對掌功能,已達 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㈡簡至陽於上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 發生後,明知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於8小 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實施勞動檢查,及除必要之急救、搶 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 破壞現場,竟未將上開職業災害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即擅移 動現場持續作業,而破壞上開職業災害之工作場所。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至陽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謝菀婷、蘇 政賢、鄭穎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勤匯通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與邑控公司110年12月「連江自來水 智慧型水網執行工程-第二期採購案」工程契約(契約編號 :WL0000000)、112年5月及同年6月工程進度會議紀錄。  ㈣連江縣自來水廠112年11月24日連水供字第1120004111號函暨 勤匯通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1月27日勞職北5字第1120015758 C號函暨附件、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1月27日勞職北 5字第1121610159號函暨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23診斷證明 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1月28日院三醫資字第112 0078798號函暨就診紀錄、病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 年12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82748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112年12月29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89484號函、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2月6日成醫斗分醫 字第1139901408號函暨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    三、查告訴人因本案工安事故受有右手腕深度撕裂傷(約20公分 長),合併尺神經、尺動脈、正中神經及屈指和屈腕肌群等 十二條肌腱斷裂等傷害,陸續就醫治療後,右手活動度明顯 受限,目前僅能做到大姆指與食指對掌功能,以一般功能性 而言,確實有達到減損右手一半以上的功能,右手僅能當成 輔助手使用,且只能捏握小物品,有前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函暨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在卷可佐 ,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 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 四、核被告簡至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 1條第1項第2款之未經許可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被告 邑控公司為法人,其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之罪, 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起訴意旨認 被告簡至陽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 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簡至陽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邑控公司、簡至陽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對於勞工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卻未依規定,置備適當長度 與強度之手套等防止勞工割傷之必要措施,因而發生本件職 業災害,且其等於職業災害發生後,竟未依法落實通報勞動 檢查機構之義務即破壞災害現場,使司法機關及勞動檢查機 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上開職業災害之原因,不僅增加釐清 責任歸屬之困難,亦影響告訴人賠償或補償請求權之行使,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簡至陽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以及被告簡至陽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無 前科之素行;暨被告邑控公司經營之事業內容及資本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至陽之宣告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邑控公司既為法人 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 金之執行,依法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簡至陽本案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 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 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 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5-03-05

KSDM-113-審易-1240-20250305-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代號AB000-A112391A,詳細姓名年籍祥卷)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 中附表一編號1至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向AB000-A112391 、AB000-A000000-0支付損害賠償,且禁止對AB000-A112391實施 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男(卷內代號AB000-A11239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任職 某安親班,擔任司機之工作,負責駕車接送臺中市大雅區某 國小(校名詳卷)之學生前往安親班。A童(卷內代號AB000 -A112391,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曾在 該安親班學習,故而結識甲男。甲男明知A童就讀國小5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男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 某日16時3分許,在上開國小校門口旁監視器主機與變電箱 前,利用A童放學後自校門步行而出與其聊天之際,不顧A童 扭動身體顯露反抗之意,隔著A童之制服上衣,強行撫摸A童 胸部數秒,以此違反A童意願之方式對A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得 逞。  ㈡甲男又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月 至同年5月間某日16時3分許,在上開國小校門口旁之人行道 ,利用A童放學後步行出校門口之際,招手示意A童接近,不 顧A童扭動身體顯露反抗之意,隔著A童之制服上衣,強行撫 摸A童胸部數秒,以此違反A童意願之方式對A童為強制猥褻 行為得逞。適有B童(卷內代號AB000-A112391B,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步行在後方而見聞此事,乃當場對甲男喝叱:「 你在幹嘛」、「男女授受不親」等語,惟甲男認A童、B童均 年幼可欺,除否認所為外,並未因此罷手。  ㈢甲男復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月 至同年5月間某日16時3分許,在上開國小校門口旁之前監視 器主機與變電箱前,見A童放學後,與B童共同自校門步行而 來,招手示意A童接近,進而不顧B童在旁瞪視及A童扭動身 體顯露反抗之意,隔著A童之制服上衣,強行撫摸A童胸部數 秒,以此違反A童意願之方式對A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㈣甲男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月 至同年5月間某日16時3分許,在上開國小校門口旁監視器主 機與變電箱前,利用A童放學後自校門步行而出之際,招手 示意A童接近,不顧A童扭動身體顯露反抗之意,將手伸入A 童所穿著之校服襯衫鈕釦間之縫隙,強行撫摸A童之胸部數 秒,以此違反A童意願之方式對A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㈤甲男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5月2 9日前約一週某日16時3分許,在上開國小校門口旁監視器主 機與變電箱前,利用A童放學後自校門步行而出之際,招手 示意A童接近,不顧A童扭動身體顯露反抗之意,隔著A童之 制服上衣,強行撫摸A童胸部數秒,以此違反A童意願之方式 對A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㈥甲男又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5月2 9日16時3分許,在上開國小校門口旁監視器主機與變電箱前 ,利用A童放學後自校門步行而出之際,招手示意A童接近, 進而不顧A童扭動身體顯露反抗之意,隔著A童之制服上衣, 強行撫摸A童胸部數秒,以此違反A童意願之方式對A童為強 制猥褻行為得逞。嗣因A童不堪長期遭甲男強制猥褻,於112 年5月29日返家後向其母親(卷內代號AB000-A000000-0,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哭訴,並告知上開國小之輔導老師,進而 由學校通報辦理。   二、甲男為成年人,於112年3月間某週週三14時許,遇到剛離開 上開國小校門口對面早餐店之A童、B童與E童(卷內代號AB0 00-A112391E,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遂與 上前與其聊天之A童說話,B童、E童見狀亦一併上前與甲男 聊天,過程中,甲男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乘斯時站 立在其身旁之E童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E童之肩膀及靠近 胸部之身體部位,以此等偷襲式、短暫性觸摸E童上開身體 隱私處之方式,對E童為性騷擾得逞。 三、案經A童、A童之母、E童、E童之母(卷內代號AB000-A11239 1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 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 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 人A童、E童之姓名、年籍、處所,有揭露足以識別A童、E童 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 掩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男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就 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5至198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童、證人即A童同學B童、證 人即A童同校學妹E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A童同 校學姊C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 至25、33至37、47至50、55至57、73至76頁,偵卷第51至55 、65至73頁),並有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案發地點 照片(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23、131、151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E童,我沒有 碰到E童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並未觸碰到E童的 肩膀或其他部位,縱使有不小心觸碰到E童,考量到被告完 全不認識E童,且現場是還有A童、B童及其他大人在場之公 開場合,亦難認被告有何性騷擾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E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站在我旁邊,用手搭住 我的肩膀,但手已經快要摸到我的胸部,我覺得很不舒服, 案發時是在112年3月的星期三,地點在上開國小對面的早餐 店等語(見偵卷第67、71頁);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跟B 童要走路回家,在學校正門口看到被告,我跟A童、B童就到 早餐店,被告就過來,且有看到我,我本來站在B童身邊, 被告就將我的手拉過去他旁邊,就摸我的手背,還有靠近我 胸部的身體部位,我忘記被告有沒有搭住我的肩膀,我當時 很不舒服,也怕被告會摸到我的胸部,A童、B童就在旁邊, 後來A童有跟我說被告差點摸到我的胸部,至於案發時間, 是今年下學期的事情,詳細日期忘記了等語(見他卷第74至 7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某日週三14時前,我跟A童 、B童在上開國小對面的早餐店寫功課,之後A童看到被告在 附近的7-11門口就跑過去,我跟B童就跟A童一起過去,我與 A童、B童原本站在一起併排面對被告,被告拉我的手過去後 ,我變成跟A童、B童處於接近面對面的狀態,這時被告就摸 我的手,並用手摸我快碰到胸部的地方,也就是右側肩胛骨 及胸部中間,及腋窩中間的位置,被告是從我的手摸上去, 有沒有摸到我的肩膀不記得了,被告有用一點力道摸我,A 童、B童都有看到我被摸的過程,被告是趁我來不及防備時 摸我的,只有持續一個短暫的時間,我被摸後,有想要掙脫 ,並有立即跟A童、B童說這件事,案發時間應該是在112年3 月某週的星期三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63、186至187頁) ,綜參證人E童上開證詞,就被告對其為性騷擾之發生時間 、地點,及被告係以何種方式觸碰其身體部位等主要情節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又能具體詳述事發之 過程,與一般親身經歷之受害者事後所描述之被害事實,尚 無不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不認識E童,與E童沒有 關係,也沒有仇恨等語(見他卷第66頁),是E童應無設詞 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⒉證人即E童同校學姊A童於偵訊中證稱:有一天12時放學後, 我跟B童、E童到早餐店,待到14時許,我們吃完東西要走回 家時,在早餐店旁邊遇到被告,E童不認識被告,E童是看到 我跟被告說話,所以才跟被告打招呼,被告站在E童旁邊, 用手搭住E童的肩膀,但手已經快要摸到E童的胸部,我跟B 童當時都在旁邊,我有看到,被告走了之後,E童跟我說他 很不舒服,被告的手差點摸到她的胸部等語(見他卷第3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學校只有週三是12時45分放 學,其他天都是16時放學,被告的工作是安親班接送人員, 有一天週三在學校旁邊的早餐店跟7-11之間,我跟B童、E童 遇到被告後,就停下來聊天,我站在E童對面,被告站在E童 旁邊,B童站在我旁邊,我看到被告的手搭在E童肩膀再往下 面一點點之位置,我跟B童、E童離開現場後,E童就突然跟 我及B童說被告剛剛差點摸到她的胸部,她不舒服等語(見 本院卷第163至173頁)。揆諸證人A童上開證述,關於被告 對E童為性騷擾之時間、地點,A童、B童、E童與被告案發時 所站立之相對位置,被告係以何種方式觸碰E童之身體部位 ,以及E童遭被告觸碰後之反應等情,均係基於其個人親身 經歷所為,且核與證人E童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益徵 證人E童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屬可信。  ⒊證人即E童同校學長B童於偵訊中證稱:我記得E童有被摸,是 E童在早餐店跟我說的,當時我跟A童、E童都在早餐店,是 被告自己過來跟A童、E童聊天,聊天的過程中,被告有摸E 童,被告離開後,E童說他有被摸腰到胸部,當時因被告擋 在我跟E童中間,所以我沒有看到E童被摸的過程等語(見他 卷第56至57頁)。揆諸證人B童上開證述,關於E童遭被告觸 碰後之反應等情,核與證人E童、A童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亦足徵證人E童上開證述之內容,確屬可採。  ⒋是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其與A童、B童、E童聊天之過 程中,乘站立在其身旁之E童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E童之 肩膀及靠近胸部之身體部位等情,洵堪認定。  ⒌被告以手觸摸E童之肩膀及靠近胸部之身體部位,應屬E童之 「身體隱私處」:  ⑴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 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 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 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 性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 參照)。又該條項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 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 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 、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 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上開規定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 ,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 、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 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 )。又雖女性會因氣候、個人喜好、穿著舒適度、表演、健 身或運動等因素,穿著未遮蓋鎖骨、肚臍、腰部、肩膀、背 部、大腿之衣物,然此非指該等衣物未遮蔽之部位即非屬「 其他身體隱私處」,而得由他人隨意觸摸、撫摸;換言之,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念並非等同男女衣物遮蔽之部位, 自不得以男女穿著之衣物遮蔽範圍,用以界定「其他身體隱 私處」,而應著重於行為人未經本人同意,基於性騷擾之犯 意,趁本人不及抗拒,刻意觸摸本人身體,足以引起本人嫌 惡之感,均屬身體隱私部位。  ⑵經查,證人E童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摸我的手背,還有靠近我 胸部的身體部位,我當時很不舒服,也怕被告會摸到我的胸 部等語(見他卷第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趁 我來不及防備時摸我快碰到胸部的地方,只有持續一個短暫 的時間,我被摸後,有想要掙脫,並有立即跟A童、B童說這 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61頁);證人A童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觸摸完E童後,E童跟我說他很不舒服 ,被告的手差點摸到她的胸部等語(見他卷第37頁、本院卷 第171頁);證人B童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摸E童,被告離 開後,E童說他有被摸腰到胸部等語(見他卷第56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觸摸E童後,E童的腳一直有 非正常的移動,所以我覺得E童有想走開,但她不敢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頁)。揆諸上開證人E童、A童、B童之證述 ,足認E童對於被告趁其不備觸摸其肩膀及靠近胸部之身體 部位,有不舒服、想要掙脫之感受,且於遭被告觸摸的當下 ,亦有想要掙脫的肢體動作,並立即向A童、B童告知被告有 觸摸其上開身體部位之情事。是以,本案被告既係未經E童 同意,趁E童不及抗拒之際,刻意以手觸摸E童之肩膀及靠近 胸部之身體部位,且足以引起E童嫌惡之感,自應認E童之肩 膀及靠近胸部之身體部位,屬其「身體隱私處」,而被告以 手觸摸E童上開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實已破壞E童所享有關於 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屬對 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性騷擾行為無訛。  ⒍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E童之意圖及故意:   經查,證人E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用一點力道摸我 快碰到胸部的地方,我被摸後,有想要掙脫等語(見本院卷 第156至157頁);證人B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 觸摸E童後,E童的腳一直有非正常的移動,所以我覺得E童 有想走開,但她不敢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揆諸上 開證人E童、B童之證述,堪認被告係趁E童不備觸摸E童之肩 膀及靠近胸部之身體隱私處,且被告觸摸E童時,手上有用 一點力道,致使E童有想要掙脫之感受及肢體動作。是以, 本案被告既於觸摸E童時有使用相當之力道,則其自應對於 其以手觸摸E童上開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有所認識及 意欲,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E童之意圖及故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手觸摸E童之肩膀及靠近胸部之身體 隱私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有關 被告並未觸摸到E童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觸摸E童時有使用相當之力道,致使E童有想要掙脫之 感受及肢體動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衡諸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不認識E童(見本院卷第43頁),而與E童 素不相識,且其於本案案發時係65歲之成年人,依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5頁)及行為時擔任 安親班接送國小學生之司機之工作經驗觀之,應係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與無親密關係之他人接觸,應有相 當分際,卻對素不相識之E童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是被告 主觀上應具有性騷擾E童之意圖及故意甚明。至辯護人上開 有關被告無性騷擾之主觀犯意之辯詞,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 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又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係 成年人,E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 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15頁),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 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遇過A童及其他兩人,而其 知悉A童為就讀上開國小之學生,A童常和其他人一起走路放 學,但其也不確定他們是否為同學,因為他們並非其所載的 學生等語(見他卷第85至86頁),而E童之年紀較猶較A童為 輕,足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時,知悉E童係未滿12 歲、與A童就讀同一國小之兒童,仍故意對E童犯罪。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兒童犯性騷擾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性騷擾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1頁),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E童犯性騷擾罪,爰就其犯 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責其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具體情況 ,為個案之整體刑罰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指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其內容並非全然不同;是如為此項裁量時,應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64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法 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 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上開對A 童所為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固值非難,然衡以本案被告對 A童所為各次強制猥褻時未對A童施以暴力造成A童受傷,時 間非長,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未至極鉅,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認其此部分犯行,並已與A童、A童之母調解成立,而 A童、A童之母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A童、A童之母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本院因認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之犯罪情節,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3年,猶嫌過重,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無視A 童、E童之意願,對A童為多次強制猥褻之行為,另對E童為 性騷擾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 ,影響A童、E童之身心健全發展,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之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A童、A童之母調解成立,且其於本案判決時,已依 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賠償款項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49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68、203頁);並考量被告 始終否認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亦未與告訴人E童、E 童之母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取得告訴人E童、E童之母之諒 宥,更以上開情詞冀圖脫免罪責,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容有可 議;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 休,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 本院卷第195頁),暨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6至 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一編號7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所犯罪質相同,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本院卷不公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涉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之犯行,固非可取,惟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此部分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 童、A童之母調解成立,且其於本案判決時,已依調解筆錄 內容給付新臺幣11萬元之賠償款項,而A童、A童之母均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並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等情,業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6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附表一編號7 所宣告之刑不在緩刑宣告範圍)。另被告與告訴人A童、A童 之母間成立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49號調解筆錄內 容,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 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對告訴 人A童、A童之母履行賠償義務。再查被告為成年人,A童為 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4 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屬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且該罪亦屬刑法第91條之 1第1項規定所列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禁止 對A童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之事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犯罪事實欄二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緩刑負擔條件 (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49號調解筆錄內容) 甲男願給付A童、A童之母新臺幣18萬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04

TCDM-112-侵訴-19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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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祐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建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01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勞安易字第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建忠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祐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1條第1項第2款之未經許可移動職業災害現場罪,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建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58 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建忠、祐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所為,均係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 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並依同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祐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科以該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建忠於本件職業災害 發生時為公司負責人,未依循法律規定,未經司法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許可即移動破壞災害現場,使司法機關及勞動檢 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上開職業災害之原因,不僅增加 釐清責任歸屬之困難,亦影響告訴人范氏詩賠償請求權之行 使,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損失之良好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之良好犯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祐琮精密工 業有限公司之經營規模,此有被告祐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工 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 人名冊之記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3、95頁),兼衡以被告 賴建忠自陳高中肄業、擔任機械業雇主、月收入新臺幣6萬 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勞安易字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建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祐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非自然人,事實上 無從易服勞役,是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賴建忠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 被告賴建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 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 償,堪信其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 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 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 賴建忠能建立正確之法制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賴建忠應參加如主文所 示之法治教育,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15號   被   告 祐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   代 表 人兼    被   告 賴建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忠為祐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祐琮公司)負責人,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僱用PHAM THI THO (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氏詩)在祐琮公司從事操作沖床機 台之工作。范氏詩於110年10月7日16時許,在祐琮公司操作 沖床機台之際,因機台光電防護設備未正常作用,致告訴人 左手遭上開機器壓砸傷,而受有左手掌壓砸傷併1.2.3.4.5 指局部截肢、左手蜂窩性組織炎及骨髓炎之重傷害(所涉過 失致重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送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賴建忠明知范氏詩遭祐琮公司機台 壓砸傷而受有上揭傷害,須住院治療而已發生職業災害,且 賴建忠及祐琮公司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 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且除必要之急救、 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 壞現場,竟基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於上開事故發 生後,未依規定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且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 檢查機構許可,即擅自更換祐琮公司沖床機台,以此方式移 動、破壞該職業災害現場,致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111年12 月30日接獲財團法人台灣國際勞工協會反映祐琮公司發生職 業災害,於112年1月9日派員前往該職業災害現場檢查時, 現場已全遭移動、破壞。 二、案經范氏詩委由石邱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建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建忠坦承為祐琮公司負責人,知悉告訴人范氏詩於祐琮公司工作時遭機台壓傷入院,未主動通報勞檢,且於事故發生後有更換機台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以為醫院已經通報。 2 證人即告訴人范氏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事故發生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祐琮公司工程師李長鴻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本案事故發生後,係被告賴建忠決定更換機台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往左列醫院急診治療後住院,經左列醫院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2年5月29日中市檢製字第1120008135號函文及所附之祐琮公司發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談話紀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資料(他字卷第71至163頁)、 112年6月15日中市檢製字第1120009046號函文及所附資料(他字卷第167至185頁) 證明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111年12月30日接獲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勞工協會反映祐琮公司發生職業災害,於112年1月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惟祐琮公司已更換機台,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未曾許可祐琮公司移動或更換機台等事實。 二、核被告賴建忠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 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嫌,而被告祐琮公司應依同法第 41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5-03-04

TCDM-113-勞安簡-3-202503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孟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孟岑(原名潘玉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 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 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以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綁定開通街口電子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街口支付帳戶),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9時4分前某 時,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 所述方式,向游舜凱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編號1至4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金額之 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游舜凱、許為強、張志宇、鄭偉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潘孟 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為 其本人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111年10至11月間我因懷孕缺錢,我先 生也沒錢,我於111年11月17日在社群網站FB看到可以將自 己名下帳戶出租,每本帳戶可獲得現金新臺幣18萬元的貼文 ,我就依對方的指示將本案玉山、國泰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街口支付帳戶的帳號、密碼及簡訊驗證碼提供給對 方;對方跟我說他們是公司,不會做詐騙的行為,需要我提 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查看我有無貸款;後來對方說查到 我有註冊貸款,叫我註銷街口支付帳戶,所以我就把該帳戶 的密碼及簡訊驗證碼交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 並經其於111年11月17日9時4分前某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113年度偵字第41920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52至53頁,113年度偵字第43688號卷【下 稱偵卷二】第17至19頁,113年度偵字第60469號卷【下稱偵 卷三】第13至1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6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6頁),且有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二 第127頁、第134頁、第138頁)。又告訴人游舜凱、許為強 、張志宇、鄭偉成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4所載 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 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玉山 、國泰銀行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游舜凱、許為強、張志宇、鄭偉成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 卷二第45至47頁、第87至89頁、第99至101頁、第115至116 頁),復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游舜凱提供之 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許為 強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告訴人 張志宇所提交易紀錄、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網頁 截圖,告訴人鄭偉成提供之安泰商業銀行客戶自動化交易轉 出明細資料、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可佐(見偵卷二第49至58 頁、第91至92頁、第103至105頁、第117至118頁、第134至1 36頁、第138至160頁、第127至131頁,偵卷三第21至43頁) 。是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確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 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 存之事,亦即縱係因辦理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 上述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 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 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 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 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 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 他人欲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自身極 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 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 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 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然該等行為均係以預 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在本質上 並無不同。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 仍輕率交付他人,非謂不法詐欺人士只要係以工作、貸款等 其他名目收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 犯罪。   ㈢復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 指示車手或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 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 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 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 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且曾從事服飾業之工作(見本院卷 第51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 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㈣被告固辯稱對方告知是合法公司要租帳戶使用云云,然金融 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 屬性,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是若對方 確為合法公司,大可自行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亦或找尋公 司員工或有信賴基礎之他人提供帳戶使用,然渠等捨此不為 ,反支付高額代價向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 告承租帳戶,徒增款項遭帳戶名義人即被告侵吞之風險,且 被告只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電子支付帳戶,無須付 出任何勞力,出租1個帳戶即可輕鬆獲得每月18萬元之報酬 ,此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不符, 而依前述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飾業等社會工 作經驗,其對於上述顯違常理之情形,實無因對方空言聲稱 合法即能率予輕信之理,堪認被告對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以上 開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 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節,應有所預見,惟被告為求獲取報酬 ,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交付本 案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其主觀上有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 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 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而應以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據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不論依行為時或中 間時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皆不得減刑;又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被告所犯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 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均未自白犯罪,不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為幫助 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而該規定係屬「得減」 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㈥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為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玉山、國泰帳戶及街口支付 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多次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該詐欺正犯對於上開告訴 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國泰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之幫 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4人使用,並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 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 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 所受損害,與其犯後雖否認犯罪,然業與告訴人許為強、張 志宇達成調解,約定各賠償1萬5千元、3萬元(見本院卷第5 9至60頁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至其餘告訴 人則因未到庭致未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固將本案玉山、國泰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交付他人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偵卷一第52至53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 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僅係 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 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附表所示之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游舜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2時許前某時在Line社團「天堂W」刊登販賣遊戲帳號之訊息,適游舜凱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交易,並依對方指示匯款,嗣因對方未依約提供上開遊戲帳號,游舜凱始悉受騙。 111年11月18日21時48分許 4萬元 街口支付帳戶 2 許為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1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遊戲帳號之訊息,適許為強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交易,並依對方指示匯款,嗣因對方未依約提供上開遊戲帳號,許為強始悉受騙。 111年11月17日9時4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3 張志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4時許前某時在8591平台刊登販賣遊戲帳號之訊息,適張志宇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交易,並依對方指示匯款,嗣因對方未依約提供上開遊戲帳號,張志宇始悉受騙。 111年11月18日16時42分許 4萬元 街口支付帳戶 4 鄭偉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9時許前某時在Line社群刊登販賣【天堂W】遊戲鑽石之訊息,適鄭偉成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交易,並依對方指示匯款,嗣因對方未依約提供【天堂W】遊戲鑽石,張志宇始悉受騙。 111年11月17日11時24分許 2萬5,000元 國泰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33分許 1萬3,000元 國泰帳戶

2025-03-03

PCDM-113-金訴-2186-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陳賢明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被 告 蔡智淵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周俊節 私立全安康復之家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湧奇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丁○○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9,953元,及1被告 丁○○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丙○○自112年12月19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及私立全安康復之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9,95 3元,及均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第2、3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當事人為給付時,其餘當事 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98%,餘由原告 負擔。 七、本判決第2、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丙○○、私立全安康復之家如各以新臺幣549, 9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 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 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被告丁○○(與丙○○、私立全安康 復之家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及全安康復之家)現因刑 事案件在監執行,並於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其放棄 後續到庭言詞辯論及視訊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限閱卷),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從而應認丁○○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及丁○○均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全安康復之家之同 寢室住民(下稱系爭寢室),於本案發生前約3、4日之民國 112年7月26日、27日,其2人發生肢體衝突,而全安康復之 家之專任管理員丙○○知悉上情,甚至在本案發生當日(即11 2年7月30日)前1小時,丁○○懷疑原告在寢室內吸食強力膠 向丙○○請求處理,然丙○○僅前往寢室查看,並向丁○○稱「很 晚了,為避免影響其他人休息,隔天再來處理」,而未即時 將已產生敵對情緒之丁○○與原告隔離,經過約1小時,於112 年7月30日0時45分許,丁○○因不滿甲○○且於當日飲酒之狀態 下情緒激動,竟在系爭寢室內,趁甲○○躺臥床上之際,持預 藏之白鐵毛刀朝甲○○刺擊數刀(下稱系爭事故),經丙○○發 覺阻止並報警送醫,致甲○○受有重大創傷之傷害。 (二)丁○○故意持刀刺殺原告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丙○○疏於注意 且消極不作為使丁○○得以乘機刺殺原告,全安康復之家疏於 督導責任,未即時指示員工將易發生危險之住民隔離,是先 位之訴認丙○○、全安康復之家之上開過失行為與丁○○之故意 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之 訴認全安康復之家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丙 ○○負連帶賠償責任,丙○○另應就其過失行為與丁○○之故意行 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開兩組之債務發生原因不同,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下列財產上損害:醫藥費及洗剪頭髮 費用新臺幣(下同)46,353元、回診交通費9,600元,共計5 5,953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共計555,953元( 原起訴請求557,153元,嗣減縮為555,953元)。 (四)先位之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5,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先位之請求權基礎:,   ⑴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   ⑵丙○○: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   ⑶全安康復之家: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 失)。 (五)備位之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1.備位聲明:   ⑴丁○○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55,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丙○○及全安康復之家應連帶給付原告555,95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第1、2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當事人為給付時,其餘當 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之請求權基礎:   ⑴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丁○○與丙○○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⑵丙○○: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   ⑶被告全安康復之家: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受僱人丙○○連 帶負責)。  二、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理由如下: (一)丁○○辯稱:那天我是一時情緒激動,若不是原告先打我,我 根本不會想傷害人。我願意賠錢但我沒錢。 (二)丙○○、全安康復之家辯稱:  1.系爭事故之發生實屬突發事件,非全安康復之家及丙○○所得 預見,系爭事故發生前,丙○○均有排解或處理原告與丁○○間 糾紛,丁○○亦未顯示任何情緒激動或暴力之行為,而丙○○之 處置並未違反精神衛生法之義務,且丙○○之處置對於原告因 系爭事故之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2.系爭事故之發生實屬突然,全安康復之家無任何幫助行為, 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全安康復之家應與丁○○、丙 ○○連帶負共同侵權之賠償責任,或與丙○○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均無理由。  3.關於請求賠償之金額,醫藥費部分無113年1月18日370元之 單據。又原證6之證明書費應非醫藥費給付範圍而應予扣除 ,縱然為主張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須,亦僅需乙份已 足。洗髮剪髮費700元應非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交通費9,6 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單據,顯無理由,且實際就醫次數依 醫療單據可認只有6天,故交通費請求8天顯無理由。慰撫金 請求過高,應予酌減。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丁○○部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事故乃丁○○預先於11 2年7月29日下午不詳時間,自行外出購買白鐵毛刀1把,至 當日晚間,丁○○與原告再次因為原告疑似吸食強力膠之事發 生爭執,嗣於翌日(即30日)凌晨0時45分許,丁○○因不滿 原告且於當日飲酒之狀態下情緒激動(惟並未達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程度),竟基於殺人 之意思,在該寢室內,趁原告躺臥床上之際,持該白鐵毛刀 朝原告左上腹部刺擊2刀,原告起身從寢室逃往全安康復之 家公共空間,丁○○亦從寢室追出,再朝原告背部刺擊1刀, 並大喊「我就是要殺死你」等語。斯時全安康復之家專任管 理員丙○○發覺上情,乃即時阻止丁○○繼續刺擊原告身體,並 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將原告送醫急救,原告始倖免於死, 然仍受有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 胰臟斷裂傷併脾動脈出血、合併腹部開放性傷口、胃之前後 穿刺傷併前胸開放性傷口、創傷性氣血胸併後背開放性傷口 、術後併發胰液滲漏及困難拔管等傷害,且導致終身胰臟存 留部分功能障害無法恢復(下稱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認定在案,並判決丁○○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 並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7-46 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之偵查及第一審電子 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5頁),兩造對此並未爭執, 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基此,丁○○基於殺人之意思持刀促刺 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 身體權、健康權,並與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丁○○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有據。 (二)丙○○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 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 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 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 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 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 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 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 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 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 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 旨參照)。  2.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 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3.全安康復之家係屬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精 神復健機構」,提供社區精神復健相關服務,依精神衛生法 第22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113年12月24日修正前之「精神復健 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 「精神復健機構」之服務對象,係經專科醫師評估符合收容 條件之人,全安康復之家則係屬系爭管理辦理第3條規定及 其附表規定之住宿型機構;丙○○乃受雇於全安康復之家,擔 任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附表二「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 準表」(適用於住宿型機構)規定之「專任管理人」,負責 服務對象之生活照顧及輔佐訓練等相關事宜等情,有丙○○與 全安康復之家提出之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附表二「精 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表」(見本院卷第217-218頁)、被證9 衛生福利部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基準106年版、111年版(節錄 住宿型機構部分)影本乙份、被證10衛生福利部106年精神 復健機構評鑑結果意見表影本乙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91- 433頁),兩造對此未予爭執,而就上開關於丙○○職務部分 亦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0頁),堪以認定。  4.依被證11全安康復之家訂定之「三、暴力、破壞及傷害行為 之預防及處理標準作業」(下稱系爭預防作業標準)規定略 以:「(一)預防措施:2.了解住民可能造成之暴力行為,及 傷害之原因、徵兆、方式以便事先預防。4.請主責專管員隨 時觀察住民語言及非語言之行為表態,並定期或必要時予以 個別會談,了解個案住民情緒欠穩之原因。5.當發現住民情 緒欠穩,並有傷害之徵兆時,鼓勵住民參與運動型體能宣洩 活動等。」(見本院卷第435頁),由上可知,所謂「(一) 預防措施」強調隨時觀察住民之行為表態、會談了解情緒欠 穩之原因,並即時給予適切之情緒抒發及排解,以便事先預 防可能之暴力或傷害行為,從而,就具體事件之發生,專任 管理人員自當秉持上開有效排解俾利事先預防之旨,依具體 事件及情況,實施適切之預防行為,復參以全安康復之家之 住民係精神疾病患者,則工作人員自當注意住民之精神及情 緒狀況,方能有效觀察、排解以達到上述預防目的,此即上 開裁判要旨揭示之「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 ,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 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是本件爭點即乃丙○○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是否已依系爭預防作業標準及專任管理 人員之職業責任,善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全安康復 之家是否善盡僱用人之監督之責。  5.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0時45分許,而觀諸原告、丁○ ○於全安康復之家「住民生活紀錄單」可知,於此之前之112 年7月27日,原告與丁○○即已發生肢體衝突,由工作人員介 入處理;翌日(即28日)護理長建議原告可否換床位,避免 和丁○○又有衝突,原告自述自己住了很習慣適應,不願意再 換床位(見本院卷第279頁);28日護理長了解昨日衝突原 因後,與丁○○會談並安排提早回診等情(見本院卷第281頁 )。而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從上開紀錄知悉肢體衝突事 件及後續原告不願更換寢室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21頁), 上開紀錄是由值班人員為觀察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 ),參以丙○○於偵訊時結稱,其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全安 康復之家任職3年,原告與丁○○都是因精神相關疾病由醫院 轉介來機構的住民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認系爭事 故發生前,丙○○即已知悉上開肢體衝突事件且原告不願更換 寢室,而原告與丁○○皆有精神疾病且護理長安排丁○○應提早 回診,可預期丁○○恐因精神疾病對情緒管理能力欠佳,則在 原告與丁○○繼續同住之前提下,丙○○及全安康復之家之所有 工作人員自應提高警覺,觀察原告與丁○○間之互動是否有再 度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之可能,並採取適切之預防行為。  6.再觀諸丁○○之「住民生活紀錄單」,系爭事故前1日(即29 日)丁○○外出於21時許才返回,手上帶著2瓶啤酒,全身散 發酒氣,回寢室躺錯床,睡在原告的床位,工作人員喚醒丁 ○○請其回到原本床位,丁○○可配合。工作人員先將丁○○帶回 的2瓶啤酒收回至辦公室保管,需注意丁○○之後續狀況等情 (見本院卷第175頁),而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112年 7月29日23時交班上工,交班時,前一時段值班人員乙○○有 告知當天丁○○外出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則丙○ ○自當更加注意丁○○飲酒後之精神狀況及行為態樣。  7.關於系爭事故前1小時許之情形  ⑴丙○○於偵訊時結稱:①112年7月29日23時15分許,丁○○向我報 告說原告吸膠請我處理,經我詢問查看都無相關跡象,但丁 ○○仍謾罵原告說有吸就要承認,我就跟丁○○說現在很晚了, 不要影響到其他人休息,等明天早上我會再好好處理,丁○○ 當下說好,我就回辦公室了(下稱吸膠事件,見本院卷第17 0、175頁);②同年月30日0時40分許,改由原告要求我處理 丁○○坐在原告床上影響原告休息之事,經我查看詢問,丁○○ 說房間味道很重他要開窗戶,經我安撫後我便回辦公室(下 稱躺床事件,見本院卷第170頁);③過5分鐘後,即同年月3 0日0時45分許,就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並有丁○○之「住民生活紀錄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 )。可見丁○○與原告間之衝突次數增加、發生時間漸趨密集 ,且衝突內容從請求丙○○介入處理,升高到丁○○直接侵入原 告之床位之侵犯領域行為,至此已足認丁○○對原告不滿之情 緒已經無法自行消化或透過第三人介入排解,而須逕自以外 顯侵犯性行為表達宣洩,遑論丁○○當時係飲酒後加以本身為 精神疾病患者,更難期待其可為情緒自控。  ⑵丙○○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發生②躺床事件時,我詢問丁○○他 的訴求到底為何,丁○○回答他只是覺得很悶想要開窗,經我 處理之後,丁○○表示同意就返回自己的床上。溝通過程中, 丁○○話稍多但情緒尚屬平穩,所謂話稍多是丁○○當下其實一 直在表達他對於①吸膠事件希望我能夠做詳盡的處置,也就 是要求我能夠查證清楚原告到底有沒有吸膠,因為他不滿意 我當下去查的時候沒有發現任何東西,開窗只是他其中一個 訴求,另外一個訴求就是希望我能把①查清楚。發生①吸膠事 件時,我去房間詢問原告有無吸膠並查證時,有同時要求原 告是否暫時離開該房間,不要跟丁○○接觸,但甲○○並未回應 我,只是沉默不語,呆坐在床上,因此我就沒有積極地持續 與他溝通要求他離開房間。我看過原告先前吸膠後的狀態, 的確類似上開情形,也就是沉默不語,呆坐在床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317-319頁),參以原告之「住民生活紀錄單」記 載,112年7月26日「提醒不要再犯吸膠行為」等情(見本院 卷第279頁),可見丙○○知悉原告過往的確有吸膠行為,而 丙○○處理①吸膠事件時,所見原告之狀態也的確呈現過往吸 膠後之態樣,足認丁○○所稱吸膠應非虛捏,然丙○○卻未積極 處理,甚至於丁○○仍謾罵原告說有吸就要承認時,向丁○○稱 「現在很晚了,不要影響到其他人休息,等明天早上我會再 好好處理」,則丁○○之訴求未獲置理,不滿情緒持續累積, 實乃人之常情且可以預見;嗣於丙○○處理②躺床事件時,丁○ ○仍持續表達對於①吸膠事件之不滿,希望丙○○能夠做詳盡之 查證與處置,丙○○了解並知悉丁○○情緒欠穩之原因,卻未正 面處理,且就丁○○已有侵犯他人領域之行為時,亦未使丁○○ 進行宣洩體能或情緒疏導之行為,而僅是處理表面上之躺床 行為,請丁○○返回自己床上便返回辦公室,消極放任心懷不 滿情緒未獲疏導理解之丁○○與原告繼續共處一室,則丁○○不 滿情緒持續積累加以飲酒後且有精神疾病情緒自控能力較差 之下,旋即發生系爭事故,此為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可以預見 之事,遑論丙○○身為精神疾病機構工作人員所應具有之職業 標準?丙○○上開應對處置,顯然不符被證11系爭預防作業標 準「(一)預防措施」所列「了解住民可能造成之暴力行為, 及傷害之原因、徵兆、方式以便事先預防」、「了解個案住 民情緒欠穩之原因」、「鼓勵住民參與運動型體能宣洩活動 等」之處理標準,從而足認丙○○上開消極忽視丁○○之訴求及 情緒並放任其與原告共處一室之行為,亦乃丁○○對原告故意 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之原因之一。  ⑶丙○○固辯稱:發生上開① ②之吸膠及躺床事件時,只有我1人 值班,我沒有強制力,我唯一能做的就是跟他們做軟性溝通 ,請他們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然依被證11系爭 預防作業標準「(一)預防措施」所揭示之旨,一再強調觀察 、會談、了解住民情緒欠穩之真正原因,並給予適切之情緒 疏導,本就未規範施以強制力,其中㈠5.後段規定「而暴力 及傷害之傾向及企圖明顯時,安撫情緒並準備將住民送醫。 」(見本院卷第435頁),更可見在暴力發生前,應使用安 撫方式而非強制力,此在一般人際互動上亦為相同,故為一 般通常智識之人所知之事,因此丙○○所謂之軟性溝通,自應 以積極處理丁○○之訴求或使其情緒獲得有效紓解為目的;然 丙○○上開消極處置方式顯然未能達成上開目的,且當時丁○○ 係飲酒後加以本身為精神疾病患者,由其謾罵原告有吸膠就 要承認、逕自躺在原告床上之行為,已足認難以合理期待其 可為情緒自控,且足見丁○○於①口頭答應明天再處理吸膠事 件之承諾顯然無遵守之意,丙○○竟仍認其於①②之安撫獲得丁 ○○口頭允諾即認已盡其責,不僅不符被證11系爭預防作業標 準及「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 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 發生之注意義務」之注意義務標準,甚至不具一般通常智識 之人應有之注意。而於上開客觀條件下,丙○○應盡力使原告 與丁○○其中1人離開房間,使其等有空間上之隔離,避免接 觸再生衝突,或至少在原告與丁○○仍同處1室之情況下,直 接在場監視直到確認懷抱不滿情緒且有侵犯他人領域行為之 丁○○已經熟睡而不再有後續行動,始可謂發現住民有侵犯行 為之徵兆時,已為有效之事前預防。丙○○上開消極放任原告 與心懷不滿情緒之丁○○共處一室便返回自己辦公室之行為, 使丁○○得以遂行其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不論以該業務之職 業標準,抑或一般通常智識之人之注意標準,均足認丙○○在 執行業務時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對原告成立過失侵 權行為,並與丁○○之故意不法行為均係原告受有傷害結果之 共同原因,即有行為關連共同,故原告與丙○○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之損害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三)全安康復之家部分:  1.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應由全安康復之家就其 主張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事實,負舉證之責。  2.全安康復之家固辯稱丙○○有依「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 法」(即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每年接受教育訓練,全安康 復之家並訂有被證11之系爭預防作業標準,足見全安康復之 家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系爭事故之事發突然,無從預見,故 全安康復之家並無過失或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71-47 3頁),並提出被證2之112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合格名單 (見本院卷第237-239頁)、被證9衛生福利部精神復健機構 評鑑基準106年版、111年版(節錄住宿型機構部分)影本乙 份、被證10衛生福利部106年精神復健機構評鑑結果意見表 影本乙份為憑。觀諸被證9衛生福利部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基 準內容,「1.3督導制度」之評鑑基準要求工作人員應定期 參加督導以具備正確之社區復健概念等情(見本院卷第417 頁),且由被證2可見全安康復之家確實經112年度精神復健 機構評鑑合格,堪認全安康復之家辯稱丙○○有定期接受教育 訓練等語,應屬真實,從而堪認丙○○應受有上開行政機關評 鑑制度所要求之教育訓練,應可合理期待其具備執行此業務 之通常知識;然上開評鑑制度之教育訓練核屬行政程序之監 管,並非因此免除全安康復之家身為僱用人對員工執行業務 之監督管理責任,二者規範法源及規範目的並非相同,並無 相互取代之效果。  3.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緊急狀況應該是由值班人員來決定 換房與否,只是經過報警或送醫已經造成了客觀上的隔離, 這段隔離期間可能就不需要做成換房的決定。(問:上開你 所謂的一般及緊急的決策權人及決策過程,有無任何規定做 為依據,或是你怎麼知道是這樣的流程?)答:我不確定有 無明文依據,只是這是依據過往康復之家處理住民間衝突的 具體作法所為的回答(見本院卷第316頁),我從未在康復 之家看過針對隔離住民的一般或緊急情形的具體紙本文件或 電子檔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足見全安康復之家 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有制定被證11系爭管理辦法,然並未 使任職員工知悉,更未就此管理辦法之實際落實方式對員工 進行教育訓練,全安康復之家負未舉證其本身有實際從事相 關教育訓練之事實,已足認全安康復之家監督員工丙○○職務 之執行,並未盡相當之注意,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全安康復之家自應 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至於原告先訴之訴固主張全安康復之家與原告、丁○○成立民 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全安康復之家未實際 對丙○○進行如被證11系爭管理辦法具體實踐方式之訓練及監 督,有上開未盡監督責任之過失,固應負僱用人之法定連帶 賠償責任;然丙○○應受有上開行政機關對全安康復之家進行 機構評鑑制度所要求之定期教育訓練,應可合理期待其具備 執行此業務之通常知識,業如前述,是全安康復之家之監督 過失並非必然使丙○○發生上開過失行為,故全安康復之家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之過失,對原 告不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自不與丁○○及丙○○成 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先位之訴之請 求,於法無據。  5.另就原告備位之訴部分,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 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 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與丙○○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丙○○與全安康復之家則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成立僱用人之法定連帶賠償責任,各係因不同之法律關 係偶然競合而對原告之損害(詳下述)各負有全部之責任, 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就下述損害賠償金額,丁○○、 丙○○、全安康復之家如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於該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之責。是原告備位之訴之請求,於法有據。 (四)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部分: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 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 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1.醫藥費及洗剪頭髮費用請求46,35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醫藥費及洗剪頭髮費用支出詳情如起訴狀附表所 列(見本院卷第14-15頁),並提出原證6之相關單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47-53頁),丙○○與全安康復之家固辯稱醫 藥費部分無113年1月18日370元之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 73頁),然原告確實有提出該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3頁),堪信原告主張有據;另就112年8月15日請求醫療 器材3,684元部分,觀諸原告所提該日誠品生活開立之發 票金額僅有2,684元(見本院卷第51頁),故原告超額請 求1,000元部分應屬誤載而屬無據。   ⑵承上,觀諸下列原證6醫藥費用收據之細項中均有包含證明 書費:112年9月2日證明書費200元、112年9月7日證明書 費220元、113年11月23日證明書費220元(見本院卷第47- 49頁),丙○○與全安康復之家固辯稱證明書費應非醫藥費 給付範圍而應予扣除,縱然為主張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所必須,亦僅需乙份已足等語(見本院卷第473-474頁) ,惟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判意旨參照),堪認 其請求於法理上確屬有據;再觀諸由亞東紀念醫院(下稱 亞東醫院)出具之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 12年7月30日來院急診求診,於7月30日入院,7月30日接 受緊急剖腹暨胰臟尾端切除合併胃修補及腹壁損傷修補手 術,7月30日至8月14日住於加護病房,8月14日至8月25日 住於呼吸照護中心,9月2日出院,9月7日門診複查及拆線 ,此病況一度危及生命,死亡率達一半以上.目前仍存留 慢性傷口疼痛及胰液滲漏之後遺症,需持續觀察及復健, 引流管暫時無法拔除,目前建議持續休養,三個月内無法 工作,三個月後需視情況再回診判斷」等情(見本院卷第 45頁),則原告於112年9月2日出院當日、112年9月7日門 診複查及拆線當日、情況較穩定後之113年11月23日,分 別申請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各該治療階段之傷勢情況, 應認均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原告上 開部分請求均屬有據,丙○○與全安康復之家上開所辯不足 為採。   ⑶另原告請求112年8月11日在亞東醫院洗、剪頭髮費用700元 部分,亦提出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堪以認定; 至於丙○○與全安康復之家固辯稱應非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等語(見本院卷第474頁),然由亞東醫院出具之上開112 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12年7月30日急診住院 並接受緊急手術,且病況一度危及生命,死亡率高達一半 以上,直到112年9月2日始出院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 ,可認原告受傷程度嚴重,難以自理生活而無法自行洗髮 ,則原告於急診住院達11日之久後,在醫院附屬髮廊請人 為其洗髮併同剪髮,堪認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其請求 賠償,亦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就醫藥費及洗剪頭髮費用請求部分(見本院卷 第14-15頁),堪認原告請求46,353元(計算式:1,081+2 12+700+「2,684」+8,400+307+31,709+370+150+370+370= 46,353元),確屬有據。  2.回診交通費請求9,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就醫回診,分別如原證6之醫療單據所示之112 年7月30日、112年9月2日、112年9月7日、112年9月28日、1 12年11月17日、112年11月23日,在新店區住所與亞東醫院 間之交通費用,經計算為單趟600元x2趟來回x8天=9,600元 之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然經核對原證6之醫療 單據,並無112年11月17日就醫之單據,又依前開亞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知,112年7月30日是前往醫院急診、112年9月 2日是出院,各僅有單趟交通,故應認原告就醫之交通次數 只有6趟。另原告主張自其新店區住所與亞東醫院間之交通 費用,單趟為600元,並提出陳證2Uber之費用查詢為憑(見 本院卷第189頁),被告對此未予爭執,堪認有據。從而,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就醫交通費應為3,600元(計算式:6 00x6=3,6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請求50萬元部分: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之病況一度危及生命,死亡率達一半以上,且刑案確定 判決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導致終身胰臟存留部分功能障害 無法恢復,堪認受傷程度極為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 康權情節實屬重大,並可認原告因此傷害及衍生生活上之諸 多不便,足認其身心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其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程度嚴重、案發緣由、丁○○之故意情節、丙○○與全安 康復之家之過失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財產所得狀況(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資料,置於限閱 卷)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  4.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可請求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54 9,953元(計算式:46,353+3,600+500,000=549,953),逾 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55,9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⑴丁○○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4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丁○○自112年12月21日起、丙○○自112年12月 19日起,回證見本院卷第69、7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丙○○及全安康復之家應連帶給付原告549 ,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丙○○及全安康復之 家均自112年12月19日起,回證見本院卷第71、73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兩項所命給付,於其中 任一當事人為給付時,其餘當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7

PCDV-113-訴-602-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20號 114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鉦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李碧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8日北市監金字第26-TB0000000號、112年12月18日北市監金字第 26-TB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7 9至180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據此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即第218條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晚間9時26分,在金門縣○○鎮○○○路 0段000號對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而於同年10月 2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第2 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 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 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原裁罰主文之易 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日該時段在家並未外出,未騎乘系爭機車,可提供監 視畫面佐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請轉讓歸責他人,被告依據道交 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影片1.MOV    ⑴21:24:57:影片開始。員警站在路邊紅線位置,道路中 央擺設一排交通錐。    ⑵21:25:57:遠處有車輛燈光靠近,員警手持閃紅燈之交 通指揮棒往道路方向平伸示意車輛停車受檢。    ⑶21:25:59:員警略往道路方向移動,站在靠近白實線處 ,此時有兩輛機車一前一後接近(較前方之機車車燈略 呈藍色,下稱系爭機車)。員警手持閃紅燈之交通指揮 棒往道路方向平伸示意車輛停車受檢。背景有嗶嗶提示 聲。    ⑷21:26:00:員警持續平伸手臂示意車輛停車受檢。系爭 機車與員警距離約半個車道寬。    ⑸21:26:00:系爭機車超越員警並未停下而繼續向前駛離 ,員警念出系爭機車車牌號碼。    ⑹21:27:58: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環北路上往金城方向    ⑴21:21:11:影片開始。畫面中道路中央分隔線處有一告 示牌,上半部在畫面外,可見下半部有「攔檢」二字。    ⑵21:24:52:原告機車由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通過畫面, 距離告示牌約一個車道寬。    ⑶21:26:11: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84至186頁、113至1 2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當時一名男子騎乘 系爭機車行經攔檢站之前,員警已手持交通指揮棒示意系爭 機車停車受檢,惟系爭機車仍繼續向前駛離等情,復有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2年10月31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 卷第73至75頁)、113年10月4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 第87至89頁)附卷可佐,已可認定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有「行 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 (本院卷第91頁),且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 歸責,即視為該次交通違規之駕駛人,自應負上開違規責任 。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並未騎乘系爭機車云云,惟被告就原告本 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佐, 且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對系爭機車具有支配實力, 則應認被告已盡其就裁罰事實所負之舉證責任,並已足使本 院形成「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之確信。又原告未能提 供任何事證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說明,是其所主張當時並未騎乘系爭機車之有利於己 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則本件自難以原告上開片面主張,遽 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27

TPTA-112-交-2720-2025022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2號 原 告 李順雨 李惠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兆宏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李樹人 被 告 黃瑋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2日前之某時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被告與系爭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 晚上8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加入訴外人 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黃翠蓮之好友,並向李黃翠蓮佯稱:伊 可帶同操作股票云云,復要求李黃翠蓮再加入LINE暱稱「陳 怡如」之好友,繼「陳怡如」即指示李黃翠蓮下載假投資「 迅捷」APP,並要求李黃翠蓮向LINE暱稱「迅捷官方客服」 聯繫預約現金儲值事宜,致李黃翠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3年1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1樓 住處大廳,交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 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自稱「外務經理黃俊傑」之被 告。待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即於不詳時、地將系爭款項交 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李黃翠蓮嗣於113年3月18日死亡,原告均為 其繼承人;為此,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函、取款單據、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頁),並引用被告本件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3號)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8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7

TYEV-113-桃簡-1972-20250227-2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曾美玲 相 對 人 蘇昱翔 陳致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 1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8萬元,未記載到期日, 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30計算,詎於112年5月11日經提示 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2-27

KLDV-113-司票-49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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