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
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
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迄114年1月20日20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本案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
,而藉此牟利,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因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
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
為合理適當。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生之危害,
經營時間、經營之規模,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前案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2,550元,係被告抽頭之
金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無誤,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附註 1 抽頭金2,550元 新臺幣 2 麻將一副 3 牌尺4支 4 搬風1只 5 監視器3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9號
被 告 陳一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13年10月起,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
所作為賭博場所,招攬賭客至該址賭博,並提供麻將等賭具
,供賭客在該址以麻將賭博財物。麻將之賭博方式為每底新
臺幣(下同)500元,每台50元,並約定由陳一向自摸胡牌
者等賭客收取抽頭金,自摸1次抽100元。陳一即以此方式經
營賭博。嗣員警於114年1月20日20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一及李慶
祥、康正大、張恩憲等多名賭客,並查扣賭客之賭資2萬100
0元(賭客及賭資另由查處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陳一所有之抽頭金2550元、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只、
監視器3只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慶祥、康正大、張恩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責付代保管單、現場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現場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抽頭金2550元、麻將1
副、牌尺4支、搬風1只、監視器3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TCDM-114-中簡-553-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