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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89號 原 告 戚務桓 被 告 高雲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字第9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伍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 8月15日中午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岡山區為隨東路66巷與為隨東路之交岔 路口,並欲左轉為隨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 路口時,應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卻疏未 注意即貿然進入上述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張琴山,已將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 車亦因而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 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143 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7,130元、機車修繕費用26,550元 等損害,且因傷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更須專人照護1個月 ,以每月平均薪資26,700元、每日看護費用2,600元計算,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0,100元、看護費用損失78,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前列損失 暨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9,8 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註:原告聲明 請求金額已自行扣除強制險理賠62,51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 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 員工服務證明書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1至47頁;本院卷第 45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207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之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實。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 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且原告因客觀身體狀況不佳,致生主 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依前述規 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醫療費用47 ,143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7,130元、機車修繕費用(此 部分金額詳後述)、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80,100元、1個月看 護費用損失78,000元,及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此部 分金額詳後述),自均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機車修繕費用之損失,且可請求被告賠償一情,雖 如前述,但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均為更換零件所需之費用, 既據其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0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 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機車係108年9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 (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又11 月(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9月15日計 算);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191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26,550÷(3+1)=6,638;小數點以下 均四捨五入。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26,550-6,638)×1/3×35/12≒19,359。 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26,550-19 ,359=7,191】;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 告可向被告請求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而 審酌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 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 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 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數額以150,000元為當;逾此金額,難認有理。 ㈤、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提起本件訴訟,可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369,564元(醫療費用47,143元+增加生 活上所需費用7,130元+機車修繕費用7,191元+3個月不能工 作損失80,100元+1個月看護費用損失78,000元+精神慰撫金1 50,000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前揭過失情節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 事故地點時,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 接近,小心通過之過失,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頁 ),則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往來車輛情形,並衡量肇事 地點之視線、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候與光線等具體 因素,再酌以兩車撞擊位置,原告係自述以約40至50公里之 時速進入交岔路口,被告則係無照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暫停 禮讓幹道車先行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25%、7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因此, 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為369,564元,雖如前述,但經過失 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277,173元(計算式:369,5 64×75%=277,173)。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 ,應為277,173元,扣除原告自承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62,518元後,原告尚可請求214,655元。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14,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53頁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9

GSEV-113-岡簡-489-2024121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楊羿宸 訴訟代理人 楊宗穎 邵美雀 被 告 鄭立騰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字第2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捌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深中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58號前(為三岔路口,速 限每小時60公里),欲右偏往外側車道旁之機車待轉區時, 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致與原告所騎乘自身所有,沿 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 有胸部挫傷、右膝挫傷、頭部外傷、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之 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 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下同)4,010元 、交通費用3,898元(含就診交通費用2,670元、機車運送費 用1,228元)、價值62,500元之車輛毀損(原告請求金額為 自行計算折舊後之53,385元),價值9,388元財物毀損(含 眼鏡、行車紀錄器、安全帽等物品;原告請求金額係以折舊 比例85%計算之金額7,979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上列損失金額及精神慰撫金99,999元等語。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69,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 所受之傷勢、系爭機車因此損壞等情均不爭執,但原告就系 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另就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4,010元不爭執、就診交通費用2,670元不爭執, 但機車運送費用1,228元部分,原告沒有提出單據證明。又 原告請求車損部分,認應以預估修繕金額計算折舊,財物毀 損部分同意以6,572元計算。至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 請法院審酌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受有 胸部挫傷、右膝挫傷、頭部外傷、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 害、系爭機車因而毀損各節,已提出南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估價 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9頁、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第71頁),並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 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刑事簡 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故此部分 事實,自可認定。從而,原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 揭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其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 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4,010元、就診交通費用2,67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4,010元、就 診交通費用2,670元之損失等情,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 、就診紀錄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7至1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第72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 可准許。 ⑵、機車運送費用1,228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委請小貨車將事故機 車自事故地點運送至住家而支出之運費1,228元等詞(見本 院卷第76頁),惟此已據被告以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予以否 認(見本院卷第72頁),加以原告對此係稱:雖然沒有單據 ,但公開網站上都可以查的到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則 原告就其有支出運費1,228元一節,既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 其說,僅空詞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主張自無足取。 ⑶、價值62,500元之車輛毀損(原告請求金額為自行計算折舊後 之53,385元): ①、原告固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係110年10月以62,500元購入,事 發後已經報廢,遂請求被告應賠償以購入價格計算折舊之損 失53,385元等詞(見本院卷第76頁)。然而,系爭機車在事 故發生後,送請泉泰機車行為修復估價,既可以43,530元進 行修復,有機車維修估價單可憑(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本 院卷第91至92頁),且該等修繕金額,亦未見有何超出機車 市值之情事,參以系爭機車係110年8月出廠,計算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僅約7至8個月,里程數更僅有2,067公里,有機 車維修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所載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 91頁、第97頁),應仍屬性能良好之動力車輛,而無不能回 復原狀之情形,則系爭機車既得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依民 法第213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時,自僅能以 修復費用作為被告應賠償之計算標準。 ②、其次,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 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雖 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且其可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一情,固 均如前載,但系爭機車如採取修繕方式所需之費用,尚可區 分為工資3,500元、更換零件費用40,030元,既有機車維修 估價單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91頁),且為原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3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 爭機車係110年8月出廠,有卷附車輛異動登記書可按(見附 民卷第2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月又7日(出 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8月15日計算); 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 使用8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則該 車採取修理方式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3,358 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40,03 0÷(3+1)=10,008;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⑵、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40,03 0-10,008)×1/3×8/12≒6,672。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40,030-6,672=33,358】,再加計不予 折舊之工資3,5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須之必 要費用應為36,85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價值9,388元財物毀損(含眼鏡、行車紀錄器、安全帽等物品 ;原告請求金額係以折舊比例85%計算之金額7,97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價值9,388元財物毀損 (含眼鏡、行車紀錄器、安全帽)部分,有眼鏡、行車紀錄 器購買憑證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第21頁),且兩造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達成此部分損失扣除折舊後,以6,572元計 算損害之合意(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財物毀損6,572元損失,自屬有理;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99,999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 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則原告 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 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學歷資料;並參酌兩造之財 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復考量系 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 、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50,000元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可取。 ⑹、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得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 額合計應為100,110元(醫療費用4,010元+就診交通費用2,6 70元+車損修繕費用36,858元+財物毀損6,572元+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情節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 事故地點時,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已有系爭事故發生後, 委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17至113頁),而本院考量上開鑑定意見係以原告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輔以事故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地面標 線長度後,藉此確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行 車速度約每小時65.35至79.85公里,顯然超出道路速限每小 時60公里之情形,且該等認定經過,除未見有何違反經驗定 則之情事外,更係透過客觀科學證據加以審酌,則該等認定 結果,自堪採為本院裁判之基礎。因此,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在事故發生之時,既亦有超速行駛之狀況,且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所以規定行駛速限,本寓有考量人體反應速度、道路 環境、車況等一切情事,希冀駕駛人在行車時,得因速限之 規範而即時針對道路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意旨,此觀學 校、醫院等人潮眾多或較易出現突發狀況之場所,道路速限 均會大幅降低即可明瞭,則原告無視道路速限而超速行駛, 自堪信亦為其遇系爭事故狀況發生時,未能採取適當安全因 應措施之原因,故原告駕駛行為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應 無疑義。從而,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往來車輛情形,並 衡量肇事地點之視線、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候與光 線等具體因素,再酌以兩車撞擊位置,原告係在速限60公里 之道路,以前開時速超速行駛,被告則係行經行駛道路右偏 時,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25%、7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故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為100,110元,雖如前述,但經 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數額為75,083元(計算式:100,11 0×75%=75,083)。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 2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2

GSEV-113-岡簡-12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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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74號 原 告 楊嘉雲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徐萬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5樓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下簡稱系爭房屋),嗣於113 年3月間得知建物有漏水情事:  ⒈原告於110年12月間,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下簡稱系爭買賣 契約),以新臺幣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原證2),並於111年 2月7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證3)。  ⒉原告於112年約4月間左右,接獲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4樓所有權人之起訴狀,主張略以:110年1、2月間,因5樓 浴室漏水致4樓有壁癌、油漆剝落、鋼筋鏽蝕等情事,要求 原告加以修繕並賠償損害(原證4)。原告未曾聽聞被告提及 系爭房屋有漏水至4樓之情事,對4樓屋主之主張甚感詫異。 嗣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認4樓房屋漏水係因5樓浴 室地坪樓板無法有效防水所造成(原證5),原告方確知系爭 房屋有漏水情事。  ⒊原告於113年5月5日,將4樓屋主以漏水為由請求賠償乙情告 知被告,被告則要求原告自行處理(原證6)。  ⒋被告應賠償原告漏水修復費用、慰撫金合計20萬元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浴室修復防水支出15萬元  ①原告為修復系爭房屋浴室之防水,支出15萬元(原證7)。  ②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227、226條 請求損害賠償,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⑵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5萬元  ①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 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被告不加置理,否 認與其有關,要求原告自行處理,而原告為緬甸華僑,與我 國之社會及經濟連結較弱,乃弱勢族群,婚後遭受家暴(原 證8),現獨立扶養一女一子(女兒為國二學生,兒子為僅9個 月之嬰兒,原證9),須單獨處理訴訟事宜,系爭房屋漏水情 事對原告日常生活影響巨大,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程度,原告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賠償5萬元。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漏水修復費用、慰撫金合計20萬元。  ㈡原告遭4樓屋主求償所生之賠償責任,應由被告加以賠償:  ⒈4樓屋主向被告請求房屋之修復費用27萬4575元、精神賠償50 萬元,且另有訴訟費用,現由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80號 審理中。  ⒉原告遭4樓屋主求償所生之賠償責任,應由被告加以賠償,惟 實際數額須俟前述案件判決後再予列計。  ㈢綜上所述,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應履行瑕疵擔 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買賣房屋有漏水瑕疵,買受人得向出賣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 及減少價金及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乙事說明:一、被告已於 110年12月28日由原告找地政士委託其辦理房屋買賣一事, 當日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簽字,於第七頁第15條其他 約定事項:現況交屋。現有滲漏水情形由買方自行處理。( 如附件一)在地政事務所中已向原告告知房屋4樓住戶有吵 鬧5樓漏水之情事,被告已先向4樓住戶解釋因購得此屋時5 樓及頂加蓋均有重做外牆防水工程,她們家不做疑似從5至4 樓外牆防水膠失效及她們家都未補做外牆防水,而導致繼續 滲水。  ㈡地政士在旁佐證下,被告與原告一同簽名。已於現場告知。1 08年與原告認識,原告主動委託太平洋房屋找房所以找到系 爭房屋,希望為爾後結婚的房子,購買此屋卻僅出50萬元, 並堅持設定預告登記,被告於108年10月開始花費約241萬元 整修裝潢,購得此屋成本520萬元,扣除原告墊支50萬元, 被告出資470萬元再加上24萬元,購屋成本共計為711萬元。 109年3月原告因中和秀朗路租約到期,自稱孤兒寡母無地方 可居住希望先借住頂加蓋,爾後再打算,強住期間原告自認 為代墊50萬元頭期款也有預告登記,就有權居住,另期間10 9年7月後多次催討住宿期間應繳電費,原告表示屋主為何要 繳,原告於109年3月一直霸佔系爭房屋強住,且自行搬於其 他社區擔任清潔時可用之二手傢倶放置樓梯間及頂樓隔壁鄰 居,造成住戶抱怨與投訴與被告,後來因鄰居一直抱怨被告 受不了只能於110年7月向新店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因原 告不願意搬離開且願意直接承購,最後妥協,讓原告以抵繳 電費近1萬元及向當時協調官自稱床墊+床組購得約12萬元與 房屋有漏水等事,以低於購屋成本價711萬元的600萬元賣售 給原告。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若按照契約精神及得利乙詞, 原告是否還要給付111萬元的8萬元(1/14)。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43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0月15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44頁第3至5行);退 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43頁第30行),自應 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 13年10月15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被告」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被告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被告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9月2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774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3年9月30日收受該補正函,然迄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僅 於113年10月17日逾期提出防水施工相片(本院卷第155)、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57至175頁)、履約保證申請書 (本院卷第177至183頁)外,其餘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 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①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未明示其法 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 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 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②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③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④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⑤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其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應 不審酌。  ㈢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間,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以60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系爭房地,並於111年2月7日取得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12年約4月間左右,接獲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所有權人之起訴狀,主張略 以:110年1、2月間,因5樓浴室漏水致4樓有壁癌、油漆剝 落、鋼筋鏽蝕等情事,要求原告加以修繕並賠償損害(原證4 )。原告未曾聽聞被告提及系爭房屋有漏水至4樓之情事,對 4樓屋主之主張甚感詫異。嗣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 ,認4樓房屋漏水係因5樓浴室地坪樓板無法有效防水所造成 ,原告方確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業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 、建物謄本、起訴狀、鑑定報告為證,被告雖對上開事實不 否認,惟抗辯稱:買賣時係依現況交屋,現有滲漏水情形由 買方自行處理云云。經查:  ⑴被告之抗辯縱然屬實(假設語氣),但被告無法舉證原告遭樓 上以漏水求償與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漏水是同一處,從 而,自不能以買賣契約上模糊不清之敘述解免責任,被告之 抗辯殊難採信,被告仍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為明確。  ⑵惟,原告自110年12月間購買系爭房地,至112年4月間(本院 卷第14頁)樓下訴請原告修繕漏水之日止,距離其購屋已一 年有餘,自當檢驗系爭房屋有無漏水之情況;況依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載「…本標的建築物約於民國69年完工,距今已逾4 0年,考量當時建築施工技術、防水工法及建築材料老化等 因素,且台灣經歷多次地震,亦可能造成建築構造物內存在 有裂縫…」(本院卷第45頁),原告購買屋齡長達40年之老宅 ,自應注意其屋內是否有防水層應換新或裂縫應修補等情事 ,對於系爭房屋之保管與維護自亦同有過失,本院認原告與 被告各應負擔50%之責任。  ㈣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房屋浴室之防水支出15萬元,固據其提出 保證切結書、發票及維修之人員蕭國明到庭結證屬實,雖該 等證據未經程序保障,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依通常市價之行情予以認定原告所受修復系爭房屋浴室 之防水支出12萬元為有理由,依其過失責任之比例50%,其 向被告主張6萬元為有理由。    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 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 系爭漏水影響之範圍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5萬元尚屬過高,考慮其過失責任之比例後,認應 以1萬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5000元,洵屬有據,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⒊綜合上述,認原告得向被告主張7萬5000元(計算式:6萬元+1 萬5000元=7萬5000元)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雖主張:原告遭4樓屋主求償所生之賠償責任,應由被告 加以賠償,惟實際數額須俟前述案件判決後再予列計云云, 惟該事由不構成本案裁定停止之原因,且法官係依法獨立審 判,自不受他案判斷之拘束,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500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本院卷第6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件(本院卷第97至10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㈢、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㈢、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5樓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嗣於113年3月間得知建物有 漏水情事:  ⒈原告於110年12月間,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 60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建 物及所坐落土地(原證2),並於111年2月7日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證3)。  ⒉原告於112年約4月間(實際時間待確認),接獲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4樓所有權人之起訴狀,主張略以:110年1、 2月間,因5樓浴室漏水致4樓有壁癌、油漆剝落、鋼筋鏽蝕 等情事,要求原告加以修繕並賠償損害(原證4)。原告未曾 聽聞被告提及系爭房屋有漏水至4樓之情事,對4樓屋主之主 張甚感詫異。嗣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認4樓房屋 漏水係因5樓浴室地坪樓板無法有效防水所造成(原證5),原 告方確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  ⒊原告於113年5月5日,將4樓屋主以漏水為由請求賠償乙情告 知被告,被告則要求原告自行處理(原證6)。  ⒋被告應賠償原告漏水修復費用、慰撫金合計20萬元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浴室修復防水支出15萬元  ①原告為修復系爭房屋浴室之防水,支出15萬元(原證7)。  ②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227、226條 請求損害賠償,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⑵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5萬元  ①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 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③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稱:「債務人因債 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5條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甚明。又不 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 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其他人 格法益」者,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 基礎,體現被告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 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而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受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以其侵害情形是否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為斷。查原告主張被告經其反映系爭 瑕疵,被告卻修繕未果,造成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 害等情,經證人即原告之夫林國寶到庭證述:原告本來就有 地中海型貧血之遺傳病,發現系爭瑕疵後,經常表示心臟不 舒服,抱怨心臟無力、臉色蒼白、睡不好,還到醫院打針, 我都安慰原告不要想太多,事情一定會過去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1至112頁),而系爭瑕疵包含大門門口、一樓窗角、 一至三樓之浴廁及頂樓女兒牆部分,其中浴室設備全部拆除 暫置於浴廁外、牆面及地面磁磚全部拆除、PVC天花板全部 拆除而未修復,對原告及其家人日常生活造成影響巨大,已 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其居家安 寧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 以採信。茲審酌系爭瑕疵情節、期間、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5萬元為適當」。  ④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被告不加置理,否認 與其有關,要求原告自行處理,而被告為緬甸華僑,與我國 之社會及經濟連結較弱,乃弱勢族群,婚後遭受家暴(原證8 ),現獨立扶養一女一子(女兒為國二學生,兒子為僅9個月 之嬰兒,原證9),須單獨處理訴訟事宜,系爭房屋漏水情事 對原告日常生活影響巨大,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程度,原告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賠償5萬元。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漏水修復費用、慰撫金合計20萬元。 原告遭4樓屋主求償所生之賠償責任,應由被告加以賠償 ⒈4樓屋主向被告請求房屋之修復費用27萬4575元、精神賠償50萬 元,且另有訴訟費用,現由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80號審理 中。 ⒉原告遭4樓屋主求償所生之賠償責任,應由被告加以賠償,惟實 際數額須俟前述案件判決後再予列計。 綜上所述,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應履行瑕疵擔保 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  並提出法律扶助文件、買賣契約、建物謄本、起訴狀、鑑定報 告、line對話紀錄、保固切結書、發票、保護令、報案證明影 本、戶口名簿、出生證明影本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 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 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侵權行為之債務業已清償之 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 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 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 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據原告提出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結果,認為「…4樓房屋漏水水原因,應為5樓浴室 地坪樓板無法有效防水所造成…」(本院卷第45頁),被告 有何意見?依原證6被告既陳述「…系爭房屋屋齡老舊當然會 漏水…」(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亦知悉系爭房屋可能 會發生漏水致他人發生損害,被告在該則留言稱「…房屋你 已經低於市價購買…」,有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是低於市 價賣予原告」、「低於市價賣出即包含漏水致他人發生損害 」?例如聲請其他被告屬意之鑑定人鑑定、❷傳訊曾參與買 賣契約之證人x、地政士y、仲介z,用以證明原告以低於市 價賣給原告,包含「如果漏水致他人發生損害」、❸假設本 院已得到被告應對系爭漏水負責之心證,依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之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費用為18萬 9620元,被告如認為未經程序性保障,自可送交其他被告屬 意之鑑定人鑑定或可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 定之…)…;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 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 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原證6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 紀錄之全文,請提出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 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 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 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 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 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 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 ,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被告 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嗣於113年3月間得知建物有漏水情事…」,惟查,系爭房屋 業已交付近3年,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4 樓房屋漏水水原因,應為5樓浴室地坪樓板無法有效防水所 造成…」(本院卷第45頁),但5樓浴室地坪樓板防水層究竟 何時失效?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究竟如何約定該「 物之瑕疵(漏水)」之告知或免責條款?若被告否認5樓浴 室地坪樓板防水層在110年12月系爭房出售前失效之事實, 則該項事實乃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並 未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 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提出❶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 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知悉該瑕疵卻沒有告知 、❷提出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❸傳訊該買賣契約之仲介乙《 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 ❹聲請鑑定人為鑑定《如聲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或補充 鑑定需經被告之同意》…):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浴室修復 防水支出15萬元…」,並以訴外人永欣安泰公司(下簡稱永 欣公司)之保固單為據。然查,該保固單為永欣公司訴訟外 之陳述,假設該保固單開具者為永欣公司之某丙,證人丙或 永欣公司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 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且永欣公司之修繕 未經被告同意,自欠缺程序性保障,除非對造同意,否則不 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再者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為 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費用為18萬9620元,雖該鑑定 人之選任未經被告同意,惟該鑑定人具有鑑定漏水修復費用 之專業,原告可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定之 ,或再送鑑定人鑑定,或再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0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兩造請於113年10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被告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0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0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0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14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12

TPEV-113-北簡-8774-20241212-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71號 原 告 楊坤隆(即楊黃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江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捌佰壹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黃金蓮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8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甲○○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3至83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許甲○○為楊黃 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2,85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3,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第97頁)。經核原告前、後 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於111年12月24日中午11時47分發 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擴張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 額,徵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於111年12月24 日中午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梓官區光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通 安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時,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卻疏未注意即貿然搶先左轉。此際,適楊 黃金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通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楊黃金蓮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頸部挫傷、右上背部挫傷 、左第一趾擦傷、背部挫傷併腰椎第4/5椎體滑脫及第3/4/5 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 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楊黃金蓮因系爭事 故受有如附表所列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73,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 爭執;對楊黃金蓮所受之傷勢,除爭執背部挫傷併腰椎第4/ 5椎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非系爭事故 所造成外,其餘部分亦不爭執;對於楊黃金蓮各項請求之金 額答辯,則如附表所示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楊黃金蓮受有左肩頸部挫傷、右 上背部挫傷、左第一趾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等 情,已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機車修理估價單等件為佐(見本院113年度岡補字 第307號卷【下稱岡補卷】第19頁、第85頁),並經本院調 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之卷宗資料核閱 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故此 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楊黃金蓮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背部挫傷併腰椎第4/5椎 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之傷害,雖經 被告予以否認,然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確認後 ,已據覆以:患者(即楊黃金蓮)於111年12月24日因交通 事故到本院急診就醫,112年1月6日因下背痛雙腳麻感回診 求治,其脊椎傷勢疑應與該次車禍有關,蓋患者過往史並無 上述相關之主訴及不適,且症狀發生於車禍後不久,遲發之 症狀可因該次外傷導致其原有之腰椎退化性關節之病變逐漸 產生症狀,甚至須手術介入治療,故難以排除其傷勢完全與 該次車禍事故無關;又患者腰椎之X光檢查可見第四、五錐 體有滑脫情形,外傷撞擊可為其一之原因等詞明確(見本院 卷第47頁)。又本院考量楊黃金蓮在系爭事故甫發生並前往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時,雖醫師未發覺其有背部挫 傷併腰椎第4/5椎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 窄之傷害,但其於同年月26日、112年1月6日、27日、2月24 日、3月24日、4月14日、4月28日均有持續回診,且經醫師 診斷治療後,仍均遺存下背痛等傷害,有楊黃金蓮之診斷證 明書可資對照(見岡補卷第15頁、第19頁),參以腰椎椎體 等傷勢本非如同身體擦傷、挫傷之傷害,可於事故發生後, 即由傷處外觀立即確認,此應屬公眾週知之事。是以,楊黃 金蓮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既均持續回診,且求診之症狀延續 ,所受腰椎傷勢亦經醫師研判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聯,則 此自足認楊黃金蓮所受之背部挫傷併腰椎第4/5椎體滑脫及 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之傷害同為系爭事故所 致無疑,被告仍予否認,尚無足採。 ㈣、從而,楊黃金蓮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既可確認受有左肩頸 部挫傷、右上背部挫傷、左第一趾擦傷、背部挫傷併腰椎第 4/5椎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之傷害, 且其所有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則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楊黃金蓮自可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 責任。 ㈤、茲就本件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之項目:   楊黃金蓮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背架費用共500,527元之損失一節,已 有相應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佐 (見岡補卷第21至45頁),且被告雖認其中包含手術費用47 1,007元,乃治療「背部挫傷併腰椎第4/5椎體滑脫及第3/4/ 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病症所生,不得向其請求, 然此部分傷勢同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 負賠償之責,故此部分請求,均可准許。 ⑵、附表編號2之項目:   楊黃金蓮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實於112年5月29日至6月20 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住院接受「背部挫傷併腰椎第 4/5椎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病症之 內固定手術,且醫囑術後住院期間應專人看護,因此受有看 護費用56,200元之損失一節,已有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 據可憑(見岡補卷第13頁、第17頁、第55頁),堪以信實。 至被告雖以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爭執,但「背部挫傷併腰椎 第4/5椎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之傷 勢,亦為系爭事故所致,迭如前載,且專業看護之看護費用 每日為2,810元,本無任何悖於常情之處,故此部分之請求 ,自可准許;被告無視於此,仍予爭執,尚無足取。 ⑶、附表編號3之項目:   楊黃金蓮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2年5月至113年6月均有請 長照機構協助進行居家照護,並因此支出9,054元之費用一 節,已有青松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加昌居家長 照機構發票明細可參(見岡補卷第59至83頁),堪以信實。 又被告雖以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爭執,但楊黃金蓮進行「背 部挫傷併腰椎第4/5椎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 管狹窄」手術後,直至113年3月18日回診複查時,仍遺存雙 下肢乏力,行走不穩,生活起居仍需他人照顧之情事,已有 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岡補卷第17頁),且以楊花金蓮38年生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屆齡73歲之年紀觀察,其因身體老邁, 復原能力不如身強體壯之年輕人,致手術後,仍無法回復事 故發生前可自理生活之狀態,進而導致其後續生活均有須他 人在旁協助照料之情狀,本無可疑。況且,細觀上述加昌居 家長照機構發票明細內容,業可知楊黃金蓮請長照機構協助 者,僅係間隔幾日進行家務協助,衡情亦無不妥之處,甚該 等照護程度,遠低於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情形。因此,楊黃金 蓮支出9,054元之居家照護費用,當可信為其因系爭事故所 受之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⑷、附表編號4之項目:   楊黃金蓮於111年12月24日至113年6月3日,有前往國軍高雄 總醫院左營分院之骨科、腦神經外科治療共20次,已有該院 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可查(見岡補卷第27至4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堪以認定。又楊黃金蓮 以每次來回交通費用450元計算之20趟交通費用損失共9,000 元,雖經被告以提出之單據僅有3紙否認,但楊黃金蓮既確 實有前往醫院就診20次之情形,且單趟車資約220至245元, 來回確實落在450元區間,亦有計程車車資證明、乘車證明 可資對照(見岡補卷第53頁),則楊黃金蓮以單趟車資450 元計算20次就診共受有9,000元交通費用之損害,自足信實 ,此部分請求,應可准許。被告僅因楊黃金蓮之單據收集不 完成,無視楊黃金蓮確實有就診20次之客觀情狀,逕執前詞 否認,尚無足取。 ⑸、附表編號5之項目:   楊黃金蓮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元, 雖其有提出自行製作販賣烏魚子之表格明細3紙為憑(見岡 補卷第47至51頁),但上開明細資料既僅為原告方私人製作 之私文書,並據被告否認為真(見本院卷第101頁),證據 之證明力顯屬薄弱,又遍觀卷附事證,除上開明細資料外, 亦無其他證據足佐楊黃金蓮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之 情事。因之,此部分因舉證尚有不足,難以使本院得楊黃金 蓮必受有該等損失之蓋然心證,則其仍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 作之損失300,000元,尚無足採。 ⑹、附表編號6之項目: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楊黃金蓮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左肩頸部 挫傷、右上背部挫傷、左第一趾擦傷、背部挫傷併腰椎第4/ 5椎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之傷害,已 如前述,則楊黃金蓮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 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雙方卷附之學歷、職 業資料;並參酌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 院彌封卷附查詢資料);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 事責任情節,及楊黃金蓮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 生活影響程度,其已於113年8月過世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 楊黃金蓮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難認有據。 ⑺、附表編號7之項目: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楊黃金蓮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修繕費用3,450元之損失一情,雖 已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岡補卷第85頁),但該等費用均係更 換零件之費用,同經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02頁), 故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 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11年11月出廠, 有卷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月又9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 項規定,以111年11月15日計算);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個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 請求之金額應為3,306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3,450÷(3+1)=863;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 入。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3,450-863)×1/3×2/12≒144。⑶、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3,450-144=3,306】;逾 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⑻、附表編號8之項目:         楊黃金蓮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醫療相關耗材費用4,19 0元之損失,已有相應費用收據可參(見岡補卷第87至9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是此部分之請 求,自可准許。 ⑼、基上,楊黃金蓮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合計應為882,277元(附表編號1之項目:500,527元 、編號2之項目:56,200元、編號3之項目:9,054元、編號4 之項目:9,000元、編號6之項目:300,000元、編號7之項目 :3,306元、編號8之項目:4,190元)。  四、綜上所述,楊黃金蓮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 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共882,277元,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9,460元後,尚可請求772,817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2,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 第3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請求賠償之項目與被告之答辯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之答辯 1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背架費用共500,527元 對於原告有支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背架費用共500,527元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此部分金額包含原告於112年5月29日至6月21日手術費用471,007元,而該次手術治療乃「背部挫傷併腰椎第4/5椎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病症,被告認非本件事故所造成,故該費用471,007元不得請求。 2 原告於112年5月29日至6月20日再度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接受「背部挫傷併腰椎第4/5椎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病症之內固定手術,於住院期間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失56,200元 原告接受「背部挫傷併腰椎第4/5椎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病症之內固定手術與本件事故無關,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縱得請求,原告支出看護費用每日2,810元亦高於一般通常看護,被告爭執。 3 原告從112年5月至113年6月之請長照機構進行居家照護之費用損失9,054元 原告手術後醫囑需專人看護期間僅住院期間,縱使其所受「背部挫傷併腰椎第4/5椎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與本件事故有關,亦無支出居家照護費用之需求,被告無須賠償。 4 原告從111年12月24日至113年6月3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骨科、腦神經外科治療共20次,以每次來回交通費用450元計算之交通費用損失9,000元 對原告從111年12月24日至113年6月3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骨科、腦神經外科治療共20次不爭執,但原告僅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3張,被告否認有9,000元交通費用之損失。 5 原告受傷後不能從事原本醃製蘿蔔、烏魚子之工作損失300,000元 認為原告提出之證明乃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真正,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6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原告主張數額過高,請法院審酌。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修繕費3,450元 不爭執,但須計算折舊。 8 醫療相關耗材費用4,190元 不爭執。

2024-12-05

GSEV-113-岡簡-271-20241205-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93號 原 告 陳昭雄 被 告 黃聖田 見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浩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奐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 0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被告黃聖 田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見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肆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見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欣實業公司 )之受僱人即被告黃聖田(下稱黃聖田),於民國112年6月 8日中午11時9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廣場前欲右轉安招 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與原告所駕駛自 身所有並沿該廣場右轉安招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 頸部挫扭傷之傷害,系爭汽車亦因而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 故,簡稱系爭事故)。又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請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雙方均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但原告駕駛 系爭汽車在碰撞時係靜止狀態,實難歸責於原告。是以,原 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0 元、5日不能工作損失4,400元、系爭汽車之車損修繕費174, 084元、修繕期間不能使用車輛所失利益14,560元,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 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93,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黃聖田之過失情節、 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不爭執,但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且屬肇事主因,自應依法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30元部分不爭執,請求5日不能工 作損失4,400元及修繕期間不能使用車輛所失利益14,560元 部分,則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請求車損修繕費用 174,084元部分,應提出當天車輛狀態之照片、給付維修費 用之單據等加以證明,並說明修復項目之必要性,且修繕費 用應扣除折舊。此外,原告之傷勢甚輕,對事故發生更應負 主要肇責,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實屬過高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頭部挫傷、頸 部挫扭傷之傷害等節,已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且 經本院調取黃聖田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5日之卷宗資 料(下稱系爭刑事卷)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1至10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比例固各執一詞 ,然而: ⑴、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既乃黃聖田於112年6月8日中午11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廣場前欲右轉安招路時,與同樣自該廣場欲右 轉安招路,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則在原告、黃 聖田駕駛路徑一致,且均自同一處所欲右轉行駛至道路之際 ,原告、黃聖田自各負有注意自身車輛與其他車輛之並行間 隔,並隨時採取避險措施之注意義務無疑。而以系爭事故發 生後,黃聖田為警詢問時所自承:伊要右轉,右轉途中因為 車流量大,注意力都在左方來車,右方有一排同樣要右轉安 招路的小客車,伊只有注意到右方那排小客車的第一輛,後 方的沒看到,右轉途中聽到碰撞聲才發現與對方發生交通事 故等詞觀之(見系爭刑事卷警卷第8頁),已足徵黃聖田於 事故當下,駕駛車輛右轉安招路之際,確實有疏忽未注意斯 時與其並排並欲右轉安招路之其他車輛之並行間隔,而未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無誤,是黃聖田之過失情節,先堪審 認。 ⑵、又黃聖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前開過失情節,但原告駕 駛系爭汽車,既同樣欲右轉安招路,則倘原告可得注意左方 車輛(即黃聖田駕駛車輛)之行車動態,並注意暫停或採取 適當避險措施,自堪信足以防止兩車碰撞之情節發生無誤。 然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所示,已見原告 駕駛系爭汽車右轉安招路時,並未如其所述乃靜止狀態,反 而系爭汽車在黃聖田駕駛車輛右轉時,亦同樣處於行進且右 轉之行車動態,致兩車因此相互接近,終生碰撞(見本院卷 第65至67頁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因之,原告駕駛 系爭汽車在右轉安招路之際,既同樣不管不顧其左方車輛之 車行動態,並使兩車在右轉之時,相互接近而發生碰撞,則 其駕駛系爭汽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同有未注意其他車 輛並行間隔,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 ⑶、因此,本院斟酌如上駕駛情形、車輛碰撞地點之交通路況、 路面標誌等因素,並考量原告、黃聖田明顯均有疏忽未注意 其他車輛之車行動態、並行間隔等情形,對於系爭事故之可 歸責性應屬相當,暨斟酌兩造如均能妥適注意其他車之動向 ,並保持安全並行之間隔,系爭事故當不致發生等情況,再 參酌兩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形後,認原告、黃聖田對於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⑷、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補充:兩造車輛雖均欲右轉安招 路,但應依序行駛,系爭事故係因原告不顧車流,率先駛出 才造成,原告應負主要肇責云云(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然而,黃聖田既已自承其欲右轉安招路時,因車流量大,致 其注意力都在左方來車,才會未注意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而 生碰撞等詞明確,有如前載,則黃聖田在右轉時,僅注意一 方行車動態之情節,實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右轉安招路時, 不顧左方行車動態之情節及可歸責性大致相當,則系爭事故 肇事之兩造既均有不顧其他車輛行車動態之情況,自難認有 何方應負主要肇責之情形存在,被告前詞補充,尚無足使本 院為其有利之判斷。 ㈣、綜上,原告、黃聖田駕駛車輛,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均 有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等過失情狀,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扭傷 之傷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黃聖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53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530元之損失一 情,已有相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附民卷第1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 准許。 ⑵、5日不能工作損失4,400元: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5日不能工作之4,400元 之損害,但此部分已據被告堅詞否認,且原告經本院通知補 正後(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 出任何在職證明或其因傷休假而遭扣除薪資或因此未領取薪 資之相關證明,則原告僅空詞主張並請求賠償其5日不能工 作損失4,400元,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⑶、系爭汽車修繕費用174,084元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修 復所需費用共174,084元(含工資117,545元、零件56,539元 ;均已含5%營業稅)一情,雖據被告引前詞爭執,更於本院 審理時補充:原告只是提出報價單,不確定有無去維修云云 (見本院卷第102頁)。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本得 請求債務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 不以債權人已實際支付該筆費用為必要;加以原告就其請求 賠償之修繕費用,確已提出與所述金額相符之估價單作為佐 證(見附民卷第21至23頁),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乃系爭汽 車與黃聖田駕駛之前述車輛,均欲自同一廣場右轉安招路時 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左側與黃聖田駕駛車輛之右側擦撞, 已如前述,並經調取系爭刑事卷資料確認無訛,而系爭汽車 進廠修復之車損,即為與上述碰撞情形均互核相符之零件更 換等維修工程,同據本院核閱前開估價單確認無誤。是以, 系爭汽車之修復範圍暨支出費用,既均核與系爭事故所生損 害範圍一致,且未見有何超出範圍之不合理或不當之處,則 原告主張前列預估修復費用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並有其必 要性,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屬實。被告無視於此, 猶執前詞否認,所辯自無足取。 ②、次按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 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所 需之預估費用為174,084元(含工資117,545元、零件56,539 元;均已含5%營業稅),應屬可採,雖如前述,但依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黃聖田負擔賠償 責任時,自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 車係103年1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 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僅為殘值9,42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56,539÷(5+1)=9,423】;再加計不予計算折舊之 工資117,545元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汽車修復所需必 要費用應為126,968元;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⑷、修繕期間不能使用車輛所失利益14,560元:   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在修繕期間,其將因此受有依 通常情形,原可使用車輛利益之喪失,並請求被告賠償14,5 60元云云,但此部分同經被告予以否認,且原告經本院通知 補正後(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提出任何可佐其受有此部分損害之相關證明,乃至支出相 應費用之單據可證,則原告僅空詞主張並請求賠償其修繕期 間不能使用車輛所失利益14,560元,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 ⑸、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黃聖田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 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 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之學歷、 職業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 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 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 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則無足採。 ⑹、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 應為142,498元(醫療費用530元+修繕費用126,968元+精神 慰撫金15,000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原告、黃聖田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已如前 述,故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雖可請求賠償142,498元,但 經過失相抵後,仍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71,249元(計算式 :142,498×50%=71,249)。 ㈦、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 明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黃聖田請求71,249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見欣實 業公司對於黃聖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其公司且正 在執行職務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復見 欣實業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見欣實業公司應與黃聖田連帶負賠 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71,249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1,249元,及被告黃聖田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26-1頁之送 達證書)、被告見欣實業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20日起(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26-2頁之送達證書),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05

GSEV-113-岡簡-393-20241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14號 原 告 林月弦 被 告 田羽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毗鄰而居之妯娌關係。原告於民國112年1 2月7日7時2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鄉○○○街00號住處屋前, 欲撿拾地上菸蒂之際,因不慎觸碰被告裝設之水管,雙方遂 生爭執。詎料,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踩踏原告腳背及掌 摑原告,致伊受有左臉挫傷瘀腫、左足背挫傷瘀腫之傷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新臺幣(下 同)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1萬9,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打原告,但原告當時也有打伊,伊只是 沒有提告、驗傷,伊認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事發時在上開地點欲撿拾菸蒂之際,因遭誤認為破壞 水管,被告遂踩踏原告腳背、掌摑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臉 頰、左足背等處挫傷瘀腫之傷害,致支出醫藥費800元等情 ,業據提出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恭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7 至9頁);另被告因上開行為所涉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亦以113年度苗簡字第719號為有罪判 決確定一節,亦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 頁),上開各情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堪認定。是被告所為, 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800元之損害,當屬有據。至原告併主 張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既係以單一聲明, 主張複數請求權基礎,而本院已認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予以論 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 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定之。查,原告   遭被告踩踏腳背及掌摑,並受有左臉挫傷瘀腫、左足背挫傷 瘀腫之傷害,衡情理應受有精神上痛苦,當無疑義;又原告 為國中畢業,本件爭執發生時以種植、販賣蔬菜為業,每月 收入平均約4、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被告為小學肄 業,從事家管,名下有不動產4筆一節,除據兩造自述在案 外(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個人資料卷)。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兼衡兩造為毗鄰而居之妯娌關係, 屢因生活習慣不同而起爭執,本件爭執發生過程亦為兩造間 關係不睦及誤會所致,且依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對其日常生 活影響及精神上所受痛苦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萬9,200元應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 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雙方互 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 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原告於本件 爭執發生時,亦有毆打被告等語置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且未據被告就此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故能否採認, 已待商榷;況縱原告有另為毆打被告之侵權行為,然此係兩 造互為故意侵權行為,不生與有過失問題,應由侵權行為人 各負全部之故意責任,此尚非造成原告左臉頰、左足背等處 受傷之共同原因,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堪以認定 。據此,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總額為8,800元【計算式:醫藥 費80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8,8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居所(見 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依法經10日即於同年月00日生送 達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就8,8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00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行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4-11-29

MLDV-113-苗簡-714-2024112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柯福全 訴訟代理人 柯朝祥 柯朝宗 被 告 曾春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壹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10時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 附近,欲迴車至禮仁路6號時,疏未注意禮讓來往車輛、行 人先行,致碰撞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右側第 五肋骨骨折、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下同)8,426元、看護費用20,000 元、交通費用4,495元、機車修繕費用13,565元之損失,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上列損失金額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 執,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426元沒有意見,請求看護費用 以3日及每天2,200元計算沒有意見、交通費用則同意以3,00 0元計算,至於機車修繕費用則應計算折舊。另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受有 腦震盪、右側第五肋骨骨折、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 害、系爭機車因而毀損各節,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系爭機車維修明細單、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雄 院卷第13頁、第27至29頁、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 關資料存卷可參(見雄院卷第45至66頁),故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載傷 勢,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 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8,426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8,426元之損 失一情,已提出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雄院卷第15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看護費用2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看護費用20,000元之損 失一節,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已達成該部分損失,以看護 期間3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之合意(見本院卷第32 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600元,自當准許;逾此範圍 ,應予駁回。 ⑶、交通費用4,49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交通費用4,495元之損 失一節,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已達成該部分損失,以交通 費3,000元計算之合意(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請求交 通費用3,000元,自當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⑷、機車修繕費用13,565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3,565元之損失一情,雖已 提出維修明細單為證(見雄院卷第29頁),但該等費用均為 更換零件費用,經本院核對內容確認無訛,且為原告自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52頁),故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 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 機車係101年5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 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額為3, 39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3,56 5÷(3+1)=3,391】;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則 其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 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 兩造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 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 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 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100,000元,尚無不當,自 予准許。 ⑹、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得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 額合計應為121,417元(醫療費用8,426元+看護費用6,600元 +交通費用3,000元+機車修繕費用3,391元+精神慰撫金100,0 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雄院卷 第7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28

GSEV-113-岡簡-253-20241128-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15號 原 告 林永成 被 告 侯錦昌 訴訟代理人 黃彥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3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 均係基於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 僅依照證據資料,擴張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應與上揭規定 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中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永安區永安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道路91號前臨時停車、卸載貨物時, 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卻疏未注意,貿然將駕駛座之車門開 啟,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 路、同向行經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 創傷、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膝蓋大腿挫傷、左側胸壁挫傷 、右側肩部挫傷、雙側小腿拉傷之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 ,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及就診 交通費用(下同)24,03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列損失金額及精神慰 撫金3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3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 所受傷勢等情均不爭執,但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與有過失。另 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同意以20,000元計算 ,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受有 頭部創傷、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膝蓋大腿挫傷、左側胸壁 挫傷、右側肩部挫傷、雙側小腿拉傷之傷害各節,已提出國 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和 春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7頁、第51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5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29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拘 役45日之刑事卷宗(下稱系爭刑事卷)資料核閱無誤,故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受有前載傷勢,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 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24,03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 用24,030元之損失一節,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已依照卷附 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達成該部分損失以20,000元計算之合意 (見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 20,000元,自當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則 其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 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 兩造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 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 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原告目前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數額應以100,000元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得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 額合計應為120,000元(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20,000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情事外,原告騎乘機車至事故地 點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處於車門開啟仍未關閉之狀態, 即由原告騎乘機車自同向後方撞擊一節,已經原告於系爭事 故甫發生並為警詢問時自承明確(見系爭刑事卷警卷第21頁 ),且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見系爭刑事卷警卷第19頁) ,則倘原告行經事故地點時,得以妥善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車輛行駛之間隔,自可適當防止或降低損害之發生,應無 疑義,故原告就系爭事故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 行之過失,堪以認定。本院爰審酌被告臨時停車並開啟、關 閉車門時,本應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並負有禮讓義務,其對 於事故之可歸責性明顯較高,再參酌車禍事故之地點位置之 交通情況,衡量肇事之經過、事故現場狀況及二車碰撞位置 等相關情形後,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 25%、7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 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 抵後,應為90,000元(計算式:120,000元×75%=90,000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7 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28

GSEV-113-岡簡-315-2024112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44號 原 告 郭又溥 訴訟代理人 郭又愷 被 告 林侲亘 訴訟代理人 林木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間買下位在基隆市○○區○○○路00 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緣位在系爭房屋上方之 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為被告所 有,5樓房屋之冷水管破裂,導致系爭房屋漏水,並致屋內 主臥、廊道、次臥天花板油漆剝落、床組、床墊及燈具嚴重 受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施作壁癌油漆工程費用新臺幣(下 同)6萬5,000元、毀損之床組、床墊共2萬6,500元及燈具1 萬2,521元;另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因油漆脫落產生粉塵,原 告自112年12月底至今,未能進入主臥室睡覺,造成原告身 心極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6萬3,000元,上開共計 16萬7,021元。因前與被告協商賠償未果,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 021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系爭房屋天花板油漆剝落係因被告5樓 房屋漏水所致,惟考量該房屋屋齡已有30年,並非被告故意 致生漏水,且知悉有漏水問題時,出於懇切態度協助原告抓 漏並願意協助恢復原狀,惟兩造幾經協調,原告仍執意請求 高額賠償,顯不合理。其中,燈具部分並無損壞,原告已使 用10幾年本已老舊,參考市面上類似燈具價格願以500元賠 償之;床組、床墊部分因床板並未損壞,經清潔後仍完好, 床墊則使用10幾年業已老舊,參考市面上類似床墊價格願以 2,000元賠償之;油漆工程部分,參考市面上油漆師傅每日 工資3,000元、一般油漆工工資2,000至2,500元及連工帶料 油漆每坪600元,願為原告恢復原狀至其滿意為止或以6,000 元賠償之;至精神慰撫金部分,願向原告致歉,並以8,500 元賠償之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主臥、廊道、次臥天花板油漆剝落係因 被告5樓房屋冷水管破洞漏水所致,而兩造前於113年4月24 日經調解委員調解未果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天 花板壁癌照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各1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主臥內之床組、床墊、燈具均係因本件漏水受損, 更換新品所需費用分別為2萬6,500元、1萬2,521元,天花板 壁癌油漆工程經估價所需費用為6萬5,000元,原告身心受有 極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6萬3,000元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上開更換床組、床墊、燈具及天花板壁癌油漆施作 工程費用共計16萬7,021元,有無理由?2、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慰撫金6萬3,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5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本應有注意房屋屋況並適時修繕保持,避免損 及他人居住安寧,被告既知悉該屋已有30年屋齡,而依其智 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該屋浴室冷 水管破洞時未為及時處置,致水流順沿電線管路滲漏蔓延至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天花板,造成天花板油漆剝落、滴水等 情,足認被告之行為應有過失甚明。 2、系爭房屋之主臥、廊道、次臥天花板屋因被告所有之5樓房 屋漏水,造成該屋油漆嚴重剝落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燈 具、床組、床墊受損部分,被告雖辯稱非漏水所致,惟被告 答辯狀自陳其曾於112年某日至原告家中主臥室檢查有無漏 水現象,當時發現原告主臥室天花板電燈處有潮濕現象等語 ,復觀諸原告提供之受損燈具照片,該燈具背板已明顯繡蝕 ,燈具既固定於天花板與之相連,因天花板潮濕確實可造成 損壞;至床組、床墊部分,床墊及床板係放置在天花板油漆 剝落處下方,稽諸原告提供之床組、床墊受損照片,床組、 床墊上均覆蓋油漆剝落後之白色碎屑,亦可見形狀不規則、 顏色深淺不一之受潮水痕,應認該等物品確有受潮損壞之痕 跡,是被告辯稱床板經清潔後仍然完好並無損壞一事,尚非 可採。是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前開物品毀損之結果 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乙節,堪以認定。 3、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壁癌油漆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壁癌油漆施作工程費用為6萬5 ,000元,並提出景泰油漆工程行估價表1份為據,本院審酌 該費用,係經具油漆粉刷專業能力之工程行先行估價並出具 估價單,估價單內亦逐一臚列施作項目,而系爭房屋因滲漏 水,導致天花板產生壁癌現象,欲回復原狀,就壁癌牆面之 處理,本有一套完整工序,須先將壁癌發生處刮除、研磨, 再行塗刷防水層,而後批土、重新油漆牆面及簡單清潔,以 避免嗣後反覆發生。被告雖辯稱原告陳報之油漆施作工程金 額過高,並附上於網際網路輸入「油漆師傅價格」關鍵字搜 尋結果及「油漆工程價目表」截圖,認以8,500元賠償原告 為已足。惟稽諸被告提供之前開截圖,僅係以關鍵字泛泛搜 尋之結果,而油漆工程價目表,亦未考量個案工序之繁雜程 度、所需之專業技術、施作面積及系爭房屋所在地之行情等 情況,且上開查詢結果均未經專業油漆師傅或工程行背書, 難認被告援引此等證據已足證明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乙情。從 而,原告前開請求壁癌油漆施作工程費用6萬5,000元,應屬 有據。 (2)燈具、床組、床墊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 ,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4條、第215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目的,乃因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 惟客觀上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 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爰賦予法官裁量權依所得心證評價損害數額。  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床組、床墊、燈具等家具均毀損而不堪 使用,業據其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床組、床墊係109年買下系爭房屋即存在之物,而 燈具係109年所購入,當初購買價格約3,000至4,000元不等 等語;被告則提出其在蝦皮購物網站上所查得之燈具、床組 、床墊價格,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僅口述床組、床 墊、燈具之來源及價格,未能提出對應之購買單據供法院參 酌,實難確知該等物品之價值並藉此推估耐用年限及折舊成 數;又考量床組、床墊、燈具等家具均屬一般生活物品,難 期一般人長久保留購買憑證,原告既已證明其受有損害,僅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適用,爰參酌前開物品之一般價值、通常耐用年 限、已使用期間、受損情況及折舊殘值等一切情狀,酌定床 組、床墊、燈具等損害額合計為5,000元,是此部分原告之 請求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4、慰撫金請求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滲漏位置係在主臥、次臥室及廊道之天 花板,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衡諸被告自112年1 2月底迄今,因本件漏水事件未能入主臥室就寢,而居家環 境潮濕、天花板油漆剝落致生粉塵,造成居住者諸多不便與 不適之處;又臥室為一般人每日休憩之重要起居空間,今因 潮濕、壁癌未能正常使用,實已嚴重干擾日常生活,影響原 告之睡眠及居住品質,堪認被告5樓房屋滲漏水,業已侵害 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就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居住安寧所受影響、滲漏水範圍、位置、期間,並綜合 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慰撫金6萬3,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計算式:6萬5,000元【壁癌油漆工程施作】+5,000元【床組 、床墊、燈具】+3萬元【慰撫金】=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7

KLDV-113-基簡-844-202411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33號 原 告 徐詠傑 被 告 林山原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下午3時4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茄萣區忠孝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茄萣路2段18 巷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致與原 告所騎乘自身所有,並搭載訴外人施茗景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頸 椎扭傷、左側肢體挫傷、肩部挫傷、胸部挫傷、頸部其他部 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乙車亦因此毀損(下就本件交 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元、就診油資支出600元、乙 車修繕費用6,600元等損害,且因傷須休養35日不能工作, 以每日薪資1,800元計算,受有63,000元之損失。爰依法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 5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不爭執, 但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 任。再者,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090元、就診油資600元 之損失不爭執,但請求乙車修繕費用6,600元之賠償應計算 折舊,另35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應負舉證 之責。此外,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 受有前載傷勢,乙車亦因此毀損各節,已據調取被告因系爭 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刑事簡 易判決處拘役40日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因 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乙車亦 因此損壞,則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就 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090元、就診油資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1,090元、就診 油資600元之損失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 ),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乙車修繕費用6,6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乙車修繕費用6,600元之損失一情,雖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可信實,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乙車係10 6年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 ,則該車修理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僅為殘值1,650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6,600÷(3+1 )=1,650】;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35日不能工作損失63,000元: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35日不能工作損失63,0 00元之損害,但其經本院通知補正後(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在職證明或其因傷休 假而遭扣除薪資或因此未領取薪資之相關證明,則原告僅空 詞主張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35日不能工作損失63,000元,自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已 如前述,則原告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 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之學歷、職 業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 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 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 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50,000元,尚屬允 當,應予准許。 ⑸、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 應為53,340元(醫療費用1,090元+就診油資600元+乙車修繕 費用1,65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情節外,原告騎乘乙車搭載施茗 景亦有超速、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經 本院核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資料確認無誤,則考量系爭事故 發生地點之往來車輛情形,並衡量肇事地點之視線、路面狀 況、道路型態,當日天候與光線等具體因素,再酌以兩車撞 擊位置,原告係在速限30公里之道路,自述以約50至60公里 之時速超速行駛,被告則係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等一 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 擔75%、2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因此,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 額為53,340元,雖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 數額應為13,335元(計算式:53,340×25%=13,335)。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 ,應為13,335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3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 據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 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21

GSEV-113-岡簡-43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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