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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60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91號 被 告 即 聲請人 即 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原 告 即 相對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07號), 被告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原告即相對人即聲請人甲○○聲請暫 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07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 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暫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甲○○擔任同住照顧者,乙○○得依 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結婚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 事由,聲請人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然相對人定居於香港並於香港工作,長期無法照顧未成年 子女,為免相對人離臺期間無法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丙○○之 戶籍遷移、就學、就醫、辦理護照及開立金融帳戶等事宜, 有暫定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又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共 同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未依約匯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 及教育費。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 分等語。 二、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本同住於 香港,詎相對人於112年12月下旬在無告知聲請人的情況下 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灣,俟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後更妨礙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 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 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 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 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 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聲請人甲○○、乙○○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足認聲請人甲○○、乙○○業已釋明本案請 求原因。次查,兩造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07號離婚等事 件,業經113年10月29日、113年12月24日調解均未能成立, 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部分仍未形成共 識。而本院於113年11月5日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 調查,調查結果認為兩造均具有親職能力及教育規劃能力, 建議兩造共同監護等情,有114年2月6日函暨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為免兩造因上開事項尚未形成共識,侵害未成年 子女受穩定照顧之權益,本院參酌兩造及調解委員意見、訪 視報告,認有必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至聲請人 甲○○其餘暫時處分之聲請,因無必要性及急迫性,與暫時處 分之要件不符,然暫時處分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另 為駁回之諭知,附此說明。從而,聲請人甲○○、乙○○依家事 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附表:兩造得自行協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無法 協議或協議不成時,依下列方法定之: (一)平常期間: 聲請人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當週下午5 時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聲請人乙○○負責接送。 (二)農曆年間(小年夜至初五不適用平常期間) 聲請人乙○○得自民國115年起及其後之每隔年小年夜下午7時至農 曆初二上午10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聲請人乙○○負責接送 。 聲請人乙○○得自民國116年起及其後之每隔年農曆初二上午10時 至農曆初五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聲請人乙○○負責 接送。 (三)非見面式會面交往 兩造均得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期間,以不影響 未成年子女作息之方式,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 進行非見面式會面交往。 (四)其他應遵守事項 1.兩造如有無法配合同住照顧、會面交往之情形,應即時通知對 造。 2.兩造聯絡電話、地址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對造。 3.兩造均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並不得為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025-03-05

TPDV-113-家暫-160-20250305-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60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91號 被 告 即 聲請人 即 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原 告 即 相對人 即 聲請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07號), 被告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原告即相對人即聲請人甲○○聲請暫 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07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 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暫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甲○○擔任同住照顧者,乙○○得依 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結婚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 事由,聲請人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然相對人定居於香港並於香港工作,長期無法照顧未成年 子女,為免相對人離臺期間無法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丙○○之 戶籍遷移、就學、就醫、辦理護照及開立金融帳戶等事宜, 有暫定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又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共 同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未依約匯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 及教育費。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 分等語。 二、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本同住於 香港,詎相對人於112年12月下旬在無告知聲請人的情況下 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灣,俟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後更妨礙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 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 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 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 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 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聲請人甲○○、乙○○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足認聲請人甲○○、乙○○業已釋明本案請 求原因。次查,兩造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07號離婚等事 件,業經113年10月29日、113年12月24日調解均未能成立, 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部分仍未形成共 識。而本院於113年11月5日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 調查,調查結果認為兩造均具有親職能力及教育規劃能力, 建議兩造共同監護等情,有114年2月6日函暨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為免兩造因上開事項尚未形成共識,侵害未成年 子女受穩定照顧之權益,本院參酌兩造及調解委員意見、訪 視報告,認有必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至聲請人 甲○○其餘暫時處分之聲請,因無必要性及急迫性,與暫時處 分之要件不符,然暫時處分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另 為駁回之諭知,附此說明。從而,聲請人甲○○、乙○○依家事 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附表:兩造得自行協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無法 協議或協議不成時,依下列方法定之: (一)平常期間: 聲請人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當週下午5 時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聲請人乙○○負責接送。 (二)農曆年間(小年夜至初五不適用平常期間) 聲請人乙○○得自民國115年起及其後之每隔年小年夜下午7時至農 曆初二上午10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聲請人乙○○負責接送 。 聲請人乙○○得自民國116年起及其後之每隔年農曆初二上午10時 至農曆初五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聲請人乙○○負責 接送。 (三)非見面式會面交往 兩造均得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期間,以不影響 未成年子女作息之方式,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 進行非見面式會面交往。 (四)其他應遵守事項 1.兩造如有無法配合同住照顧、會面交往之情形,應即時通知對 造。 2.兩造聯絡電話、地址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對造。 3.兩造均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並不得為有害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025-03-05

TPDV-113-家暫-191-20250305-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01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 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婚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部分,變更如附表一所示。 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酌定上訴人B01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方式部分,變更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A01(下以姓名稱之)主張:㈠上訴人即被告B0 1(下以姓名稱之)自承上網找援交服務並實際為金錢交易 ,行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侵害A01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A01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A01已不再主張民法第1056條 第2項規定,本院卷第159頁),請求B01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其中逾100,000元本息部分, 原審為A01敗訴之判決,A01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兩造長子),依家事 調查官報告,兩造經濟狀況皆足以提供兩造長子穩定之成長 環境及豐沛資源,而A01之母親與A01及兩造長子同住,得提 供即時之幫助,且A01親力親為照顧兩造長子,B01則無長期 與兩造長子生活及照顧之經驗,未來計畫亦潛藏高度不確定 性,基於主要照顧者、繼續性原則、親職能力、照顧經驗、 照顧計畫、支持系統等考量,宜由A01擔任兩造長子之親權 人。倘認兩造適合共同行使親權,則由A01擔任兩造長子之 主要照顧者,並就重要事項由A01單獨決定為適宜。㈢參酌新 竹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9,495元,A01月薪約 80,000元,每年另有分紅,年收入約2,000,000元,B01年薪 約5,000,000元,考量A01實際照顧兩造長子生活起居需付出 更大心力,A01請求由B01負擔每月7分之5之扶養費21,068元 。㈣關於會面交往部分,A01主張B01得於探視之週六上午10 時至新竹高鐵站接兩造長子,於星期日或連續假期最後一日 下午6時30分前,於高鐵新竹站將兩造長子交付A01等語(A0 1請求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均未上訴,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B01則以:㈠B01所為係金錢交易,無與該人存在任何情感聯 繫,亦無持續性,衡酌兩造婚後互動迭有齟齬,A01早對B01 心存芥蒂,並於109年11月5日將兩造長子帶離家中,期間夫 妻關係漸行漸遠,縱使B01善意求歡,A01亦拒絕,甚向B01 表示,若B01想要,可以自己去外面找人。A01並多次未得B0 1同意,查看、翻攝B01私人物品、手機及電腦內容,甚至錄 下兩造特定對話,侵害B01個人隱私,縱認B01之舉措影響兩 造婚姻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影響之程度應屬有限,A01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顯不合理。㈡兩造長子出生後,A 01因平日及夜間照顧兩造長子,不堪負荷,提議僱請保母, 因當時兩造長子尚未申報戶口而未僱請,A01旋於109年11月 5日將兩造長子帶離家中,遠赴臺北由A01母親協助照顧,B0 1斟酌兩造長子僅3個月,確實需A01陪伴,且A01於日間單獨 照顧兩造長子亦相當辛勞,故尊重A01之決定,惟兩造長子 自109年9月9日從月子中心返家至109年11月5日期間,B01下 班返家,即與A01共同照顧兩造長子,假日並由B01於日、夜 間協助照顧。嗣A01育嬰假於110年1月底結束,欲回新竹復 職,不願繼續照顧兩造長子,遂由B01之父母將兩造長子接 往高雄同住,並依A01之意見,聘僱保母至高雄家中與B01父 母共同照顧兩造長子,兩造長子於週間居住高雄,由B01母 親擔任主要照顧者,週末由B01接兩造長子回臺南家中,直 至110年11月9日A01擅自將兩造長子帶離。兩造長子由B01母 親擔任主要照顧者9個月,B01母親亦已退休,可居於高雄或 臺南,A01較B01優勢之照顧經驗,無非係因前開逕將兩造長 子帶離原本生活環境,致B01及其家人僅能探視所致,關於 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B01單獨任之,較符合 兩造長子之最佳利益。㈢倘認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B01對A01提出之 扶養費數額並無意見。㈣B01作為非主要照顧者之一方,與兩 造長子相處之時間較A01已相對少,A01要求將探視時間提早 至週日下午6時30分結束,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B01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酌定兩造長子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及B01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暨其與兩造 長子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A01就酌定親權、扶養費及會 面交往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 、第3項、第4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㈢B01應自 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確定由A01單獨任之之日起至甲○ ○成年即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 養費21,068元,並交由A01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1月者,依 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B01如有遲誤1期未履 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㈣B01得依本 院卷第125-126頁附表所示方式、期間與甲○○會面交往。   B01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B01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酌定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 、第4項、第6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B01單獨任之,或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B01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甲○○之住所、戶 籍、學區、補習、一般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請領各項補助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商業保險之加退保、理賠相關事宜、 辦理護照、10日以內之出國及簽證事宜,均由B01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㈢如A01確定擔任甲○○主要照 顧者,B01自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即年滿18歲之 前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為14,748元 。㈣如A01確定擔任甲○○主要照顧者,B01得按本院卷第43-47 頁附表及第156-157頁所示之方式、期間與甲○○會面交往。㈤ A01請求B01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A01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5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子甲○○(000年0月0 日生)。原判決准兩造離婚,兩造均未上訴。(原審調字卷 第39頁)  ㈡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A01及兩造長子,該所之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如原審調字卷第177-184頁所示。  ㈢原審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訪視B01,該會之訪視調查 報告如原審調字卷第219-225頁所示。  ㈣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調查報告如原審卷二第225至238 頁所示。  ㈤兩造於原審同意兩造長子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9,495元,如由A 01單獨行使親權,或為主要照顧者,B01每月應負擔之兩造 長子扶養費為21,068元(原審卷二第356頁)。(B01上訴主 張扶養費應改為14,748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何方任之?或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如由A01擔任親權人或為主要照顧者,B01應負擔之兩造長子 將來扶養費為若干?其與兩造長子會面交往之方式為何?  ㈢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B01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11年1月16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決參照)。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  ⒈A01主張:B01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數度與第三人為性 交易等情,經B01陳稱:伊因被A01激怒,加上好奇,才會上 網找援交服務,伊與該些援交女子有短暫金錢交易等語(原 審卷一第33頁),並有A01所提B01之通訊資料(原審調字卷 第41-61)可稽,堪可採信。  ⒉B01雖抗辯:係因伊偶對A01求歡時遭拒,A01於兩造爭吵時, 就此事回稱:若B01想要,可以自己去外面找人等語,兩造 即陷入爭吵冷戰,伊才會找援交服務云云,惟縱或A01於兩 造爭吵中曾為前開表示,衡諸常情,亦僅係夫妻間爭吵時之 氣話,B01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⒊核諸B01為有配偶之人,其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縱屬性交易 ,亦足以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 A01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A01依前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B01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 據。  ⒋又A01為○○○工程師,112年薪資收入為000,000元,名下有新 竹房地0棟;B01為○○○副理,每月底薪00萬元,加計分紅, 年收入平均約000萬元,在臺南有0間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55-156頁),並有兩造112年之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截圖(本院卷第185頁)可稽。  ⒌本院審酌B01尋求援交當時,兩造婚姻已生嫌隙,並參酌兩造 之前述工作、收入及整體經濟等情狀,認A01請求B01給付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為適當。B01抗辯:原審判決10萬 元應屬過高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文。  ⒈兩造長子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經原審判決離婚確定 ,對於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為協議,則A01 聲請酌定行使負擔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人,即屬有據。  ⒉又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A01及兩造長子,該所 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如原審調字卷第177-184頁所示;原審 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訪視B01,該會之訪視調查報 告如原審調字卷第219-225頁所示。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調 查,調查報告如原審卷二第225至238頁所示,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㈣)。  ⒊本院參酌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並審酌 兩造固均具相當之親職能力,並有穩定之工作收入,惟A01 於兩造長子嬰幼兒期,曾兩度留職停薪全職照顧,現並仍為 兩造長子之主要照顧者,除熟悉兩造長子之習性、喜好及學 習情狀外,與兩造長子互動間亦情感緊密,其對兩造長子之 教養計畫,復以親自承擔照顧責任為前提,有利於兩造長子 與母親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等情狀,認原審酌定兩造長子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1擔任主要 照顧者,及得由A01單獨決定之事項等,應符合兩造長子之 最佳利益。惟原判決酌定由A01單獨決定之事項中,關於「1 0日以內之出國及簽證」事項,兩造於本院已合意變更為「1 4日以內之出國及簽證」,均由A01單獨決定(本院卷第153- 154頁),核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屬法院 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爰不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由本院變更 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⒋A01雖以伊預計未來安排兩造長子入學伊新竹住家附近之國小 ,而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5月25日,就兩造長子戶籍遷移事 宜詢問B01,B01拒絕回應為由,主張:B01缺乏友善、合作 父母之觀念,為免將來兩造就共同行使親權難以順利溝通, 損及子女權益,應由伊單獨行使負擔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云 云,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9頁)為證。惟 兩造長子當時年僅3歲,尚未達就讀小學之年齡,且兩造就 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有所爭執而尚未經本件裁判 確定,則B01縱未回應兩造長子戶籍遷移之事,亦難認其有 不適擔任共同親權人之情事。A01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⒌另B01抗辯:兩造長子於109年9月9日出月子中心返回兩造臺 南原同住處後,由A01留職停薪,於平日單獨照顧兩造長子 ,因負擔甚重,於109年11月5日帶兩造長子至臺北,由A01 母親代為照顧;至110年1月底,A01欲回新竹復職,伊試圖 與A01溝通繼續留職停薪2年,待兩造長子年紀較長後再返回 職場,A01拒絕,兩造長子遂自110年2月1日起至高雄由伊父 母照顧,伊於周末或工作之餘,接兩造長子回臺南家中與兩 造共同生活,惟A01於110年11月9日又擅自將兩造長子帶至 臺北,伊及家人僅能北上與兩造長子見面,A01所為顯非善 意行為云云。核諸兩造長子出生未幾,即由A01留職停薪全 職照顧,已如前述,B01並於家事調查官會談時,陳稱:半 夜兩造長子醒來皆是A01照顧,伊半夜不會起來餵奶(原審 卷二第232頁)等語,於本件陳稱:當時兩造長子年僅3個月 ,密切需要A01之陪伴,A01單獨照顧兩造長子確實相當辛勞 ,伊尊重A01(於109年11月5日)帶兩造長子離家之決定等 語(本院卷第89頁),難認A01於109年11月5日攜兩造長子 至臺北尋求娘家協助,係為阻撓B01與兩造長子之相處。參 以A01於110年1月底欲復職時,B01仍希望A01繼續留職停薪2 年照顧兩造長子,堪認於A01攜子離家尋求娘家協助之前開 期間,對於兩造長子之照顧教養,B01並未認有何不妥之處 。且A01於復職後至110年11月9日將兩造長子帶至臺北前, 兩造長子平日在高雄由B01之母親照顧,週末或休假日等始 回臺南與兩造同住,亦僅係因A01當時無法親自照顧之變通 方式。A01嗣於110年9月、10月間既因發現B01有性交易之情 事,致加劇兩造間感情之破綻,則縱A01因不欲再與B01同住 ,而將兩造長子帶回北部親自照顧,除與B01前即希望A01繼 續留職停薪2年照顧兩造長子一事無違外,兩造長子於兩造 分居後,實際上亦僅能與一方同住,則B01以前開事由,主 張A01不適共同行使負擔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亦無可採。  ⒍至於B01抗辯:伊父親之告別式於000年0月00日舉行,伊與A0 1商請調整探視日期,讓兩造長子得以出席,A01拒絕,並以 兩造長子罹患結膜炎為由搪塞,顯非善意行為云云,業經A0 1主張:伊於113年1月30日傳送兩造長子生病之就診藥袋予B 01,告知B01「弟弟週五開始感冒+結膜炎狀況沒有很好,今 天醫生加重抗生素藥物、我今天也是請假在家照顧他,所以 還是不讓他回去了」,當日下午10時許,B01回覆「丞丞生 病又結膜炎,這週末還是留在新竹麻煩妳照顧了」,伊並非 以兩造長子結膜炎為由,拒絕B01與子女會面,而係因兩造 長子生病又結膜炎,身體極度不適,始無法如期會面交往等 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7頁)為證,堪可 採信,是亦難以此逕認A01有不適共同行使負擔兩造長子權 利義務之情事。  ⒎B01另抗辯:伊母親曾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1月9日擔任兩 造長子之主要照顧者,伊母親與兩造長子親情依附較深,且 伊母親已退休,高雄與臺南之路程亦近,為適宜之支持系統 ,伊因工作之故,規劃由伊母親協助照顧,伊於工作之餘, 如平日下班(週三)、周末、休假日等時間,仍與兩造長子 共同生活,並非將照顧責任全數交予伊母親,此與A01亦須 工作,由A01母親共同協助照顧之情,並無不同。伊於家事 調查官調查過程中,固未察小學階段一、二年級僅讀半天, 惟屆時可調整為由伊母親搬到臺南共同居住,協助接送、照 顧兩造長子。故由伊單獨行使負擔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或 由兩造共同任之,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云云。惟依B01 之前開照顧計畫,於兩造長子幼兒園時期,B01係規劃將兩 造長子交由B01之母親在高雄照顧,B01僅於週三、週末、休 假日等時間與兩造長子共同生活,並非每日與兩造長子同住 及照顧,且將來兩造長子就讀小學一、二年級時,B01之母 親是否會搬至臺南協助照顧,亦存有不確定性之因素。B01 前開所辯,尚不足以認定其有單獨行使親權或較A01適於擔 任主要照顧者之情事。  ㈢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 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 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 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再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 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 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 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 82號判決參照)。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 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 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 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參照)。又110 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 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  ⒈B01對兩造長子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並經 本件酌定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為之, 並由A01為主要照顧者,則A01請求酌定B01將來應給付之子 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又A01為○○○工程師,112年薪資收入為000,000元,名下有新 竹房地0棟;B01為○○○副理,每月底薪00萬元,加計分紅, 年收入平均約000萬元,在臺南有0間不動產等情,已如前述 ,B01並於原審陳稱:倘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B01對A01所提出之兩造 長子扶養費數額(即兩造長子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9,495元, B01每月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為21,068元),無意見等語( 原審卷二第356頁、不爭執事項㈤)明確。本院審酌兩造前述 工作能力、經濟狀況、A01擔任主要照顧者須付出之心力等 ,認由B01負擔兩造長子至成年(滿18歲)前1日每月之扶養 費21,068元,應屬適當。  ⒊B01雖上訴抗辯:原判決酌定之扶養費數額,伊基於兩造長子 利益之考量,於原審本不予爭執,惟原審判決後,A01不配 合113年5月11、12日會面交往之進行,故伊就扶養費不願再 退讓,兩造之資力相當、工作收入相仿,無明顯差距,經濟 上均屬優渥,兩造長子扶養費數額,應由兩造各負擔29,495 元之2分之1云云,除經A01否認有不配合會面交往之情事, 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資料(本院卷第127頁)為證外,核諸B01 主張之前開事由,並非其經濟能力於原審判決後有何重大變 動,且其於原審亦應已考量自身之經濟狀況,始同意於A01 擔任主要照顧者時,每月支付兩造長子扶養費21,068元,再 參酌前述⒉之情狀,B01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另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為使未任 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藉此了解子 女之生活狀況,並使子女有同享親情之權利,其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亦應同受適當之維護。  ⒈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審依A01之聲請,及參考兩造之意見暨家 事調查官之建議,酌定B01得與兩造長子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為適當。惟兩造上訴後,就原判決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中,關於B01於會面交往首日接兩造長子之時間,兩造已合 意均改為上午10時,就寒假會面交往之日數,亦合意由5日 ,改為10日(本院卷第156、157頁)。核諸B01與兩造長子 會面交往之方式,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爰不廢棄此 部分原判決,由本院變更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⒉A01雖另主張:應將原判決附表一關於B01將兩造長子送回高 鐵新竹站之時間,由「下午7時30分前」,調整為「下午6時 前」;將連接國定假日及家庭日部分,由最後1日「下午7時 30分前」送回,調整為「中午12時前」送回云云,惟為B01 所不同意,核諸B01已未擔任兩造長子之主要照顧者,為使 其與兩造長子建立依附關係,不宜再縮短會面時間。A01此 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⒊又B01依兩造於原審成立之調解筆錄(原審調字卷第167-169 頁),抗辯:兩造自原審迄今實際實行之會面交往方式,均 係維持由B01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10時前,至高鐵新竹站接 兩造長子到南部,至結束之日下午5時30分於高鐵臺南站, 由A01接兩造長子返回新竹,倘依原判決附表一方式,B01與 兩造長子勢將提前出發乘車,縮減B01本可為兩造長子安排 之活動行程,乘車過程中,親子互動亦難免受限,無異縮短 B01會面交往時間,應維持前開調解筆錄,由兩造各承擔一 趟車程,即由A01至高鐵臺南站接兩造長子云云。查前開調 解筆錄僅係兩造於本件終結確定前,協議暫定之會面交往方 式而已,且原判決附表一雖酌定B01接送兩造長子時,均由B 01前往高鐵新竹站為之,惟B01送回兩造長子之時間係定為 「下午7時30分」,較前開調解筆錄暫定之「下午5時30分」 ,已延後2小時,並不會縮減B01原依前開調解筆錄暫定之親 子會面時間,反而增加B01與兩造長子共乘高鐵之親子互動 機會。再者,兩造長子於會面交往期間最後1日,不論係與A 01或B01返回新竹,其乘車時間並無差異,B01所指由兩造各 自負擔一趟車程較符公平一節,與兩造長子之利益尚屬無涉 。B01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B01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月16日,原審調字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及聲請酌定B01應負擔兩造長子每月扶養費21, 068元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B01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B01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依A01之聲請, 酌定兩造長子之親權,及B01與兩造長子之會面交往方式部 分,雖經兩造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因於本院為部分變更 之合意,而應予調整,惟此部分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兩造此部分上訴仍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並由本院變更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惟上訴人即被告B01就財產權部分,因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單獨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甲○○之住 所、戶籍、學區、補習、一般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請領各項補 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商業保險之加退保、理賠相關事宜、辦 理護照、14日以內之出國及簽證事項,均由A01單獨決定,其餘 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附表二:   一、時間:  ㈠B01得於每月第1週、第3週、第5週(以每月第1個完整之星期 六、日為第1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高鐵新竹站與甲○ ○會面,並得接甲○○外出或返家同宿,至當週星期日下午7時 30分前將甲○○送至高鐵新竹站交付A01。  ㈡前項之星期六、日,若前後連接國定假日,則B01得提前自該 連續假期之第1日上午10時起與甲○○會面,延後至該連續假 期之最後1日下午7時30分前送回甲○○。若遇學校於星期六補 行上課或運動會等正式活動,則前項之會面延後1週。於甲○ ○就讀幼兒園期間,或就讀國小後之暑假期間,前項之星期 六、日若遇B01公司之家庭日,B01得於1週前告知A01,延長 共同生活期間1日。  ㈢農曆春節期間:B01得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以此 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30分止 之探視期間;於雙數年(例如:114年、116年等,以此類推 )增加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30分止之探 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㈣B01於甲○○就讀小學後,每年寒假期間,得將甲○○接回同住10 日;暑假期間,得將甲○○接回同住20日(不包括前項之探視 時間在內,但若與第1項之探視期間重疊,不另補足),並 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 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10 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 計後延後。  ㈤甲○○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甲○○之意 願。  ㈥B01得於不影響A01及甲○○正常生活之情況下,隨時與甲○○為 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相片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甲○○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A01應隨時通知 B01。  ㈣B01最晚應於探視前2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通知A01, A01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B01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 期日探視甲○○,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A01 。  ㈤A01應於B01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甲○○交付B01;B01應於探 視期滿時,準時將甲○○交還A01。  ㈥B01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1小時後仍未前往探視者,除經A01同 意外,視同B01放棄當次之探視權。  ㈦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甲○○患病或遭遇事故,而A01無法即時 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B01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 。即B01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甲○○之保護教養義 務。  ㈧兩造均須善盡對甲○○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甲○○不利 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 方式。

2025-03-04

TNHV-113-家上易-11-20250304-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依民 法第1106條之1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為不得處分之事 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小姑婆,未成年人 丙○○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 人為其監護人,然因相對人並非未成年人丙○○之實際照顧者 ,故希冀改由聲請人任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為此請求改 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未成年人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同意 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等語。 三、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 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監 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 院得依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選定監 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 1、第1094條第4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且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再者,依聲請人陳述,聲請人於監護能力、監 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能力和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皆 具基本之條件,聲請人亦具監護意願,而相對人需協助照顧 其外孫子女,經與聲請人討論後,同意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評估相對人恐無法提供積極保護教養之責等情,有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等情, 有113年11月8日合意聲請書在卷,是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又參酌關係人 甲○○係未成年人丙○○之表姑,關係亦屬良好,對於未成年人 丙○○之財產狀況應有了解,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106條之1聲請改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6條之1聲請改定未成年 人監護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04

TPDV-114-家調裁-9-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彭郁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邱德儒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 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法 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二、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丙○○會面交往。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 使或負擔,併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嗣兩造於 民國112年7月6日在本院離婚和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01頁至 第302頁),惟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下稱親 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未能達 成和解,此等事項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非訟 事件,本院認兩造既已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 部分,即應依家事事件法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爰改依非訟 程序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7月6日於本院離婚和解 成立。 (二)兩造婚後與相對人父母共同居住於相對人父母位於中和之住 所,因兩造爭執不斷,無法溝通,聲請人於111年11月中旬 搬離,返回娘家居住,未成年子女則與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 同住。聲請人認同父母在子女之成長過程均具同等之重要性 ,應共同承擔保護教養之責任,且未成年子女不應因兩造離 婚而失去與任一方之緊密親情關係,考量兩造就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教養問題屢生紛爭,且相對人對聲請人家庭成員敵意 頗深,恐難以共同決定所有事項,故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非緊急之重 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 獨決定。 (三)聲請人目前擔任業務助理,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而相對人則在電子業擔任業務,名下有汽車 ,顯然相對人之收入及經濟能力較聲請人為優,況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其承擔教養之責任及心力之付 出均遠較相對人為多,此部分亦應列入兩造各自承擔扶養責 任之考量,故相對人應負擔2/3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3,51 3元,故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相對人 應每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15,000元等 。 (四)並聲明: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 女之出養、移民、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2、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用15,000元。如延誤1期不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 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兩造婚後與相對人之父母同住,又白天兩造各有工作,故未 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之父母照顧,晚上則由兩造及相對人之 父母共同撫育,除相對人因結婚前遭逢車禍,致無法彎腰為 未成年子女洗澡外,其餘時間相對人亦積極負擔起陪伴、照 護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然聲請人於返家後,卻常稱工作疲累 ,倒臥床上滑手機放空,將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任繼續由 相對人之父母或由相對人獨立負擔。又未成年子女生長於相 對人之住所中,除生活環境較為熟悉外,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時數亦屬相對人之父母較長,而相對人於晚間亦接手照顧未 成年子女,為使聲請人得共同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 使未成年子女得感受其因父母分離之母愛,認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又因未成年子女生長環境 未有需變動之情,而聲請人及其家人因忙於工作亦無能力照 護未成年子女,是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屬適當。答辯 聲明:請求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 訟事件。本件聲請人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 自應就其酌定子女親權請求部分併予審判。另法院決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2、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雙方於112 年7月6日在本院離婚和解成立,惟就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 權部分,則未有共識乙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婚字2 18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301頁) ,雙方間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惟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協議 不成,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的 內容及方法,即屬有據。 3、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丙○○,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聲請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 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 。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 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因年幼未 能表達對受監護之意見;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相 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 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聲請人之父母可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可提供兒童穩定照護。以上提 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 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⑵相對人部分:  ①親子關係:相對人會主動陪伴且照料未成年子女生活,亦帶 外出活動,父子間自然建立一定程度的依附情感,訪談中亦 見未成年子女樂於親近且與相對人互動親暱,因此評估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發展正常。  ②親職能力:從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的成長情形與日常作息之 具體描述,表現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 驗,同時尋求家人協助以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已安排未 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因此評估相對人對待未成年子女尚屬 用心,親職能力不錯。  ③經濟能力:相對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所住房 屋也為自有,無須房租或房貸支出,又未成年子女的各項花 用都由相對人負擔,因此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經濟能力。  ④親權意願:相對人自認善盡監護扶養職責,未成年子女亦熟 悉以相對人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和周遭環境,又相對人友善面 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的會面交往,因此相對人表達持續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評估相對人之行使親權意願強烈 。  ⑤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相對人住所還算寬敞,未成年子 女衣物有固定擺放處,又未成年子女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行 為表現好動,平常未成年子女由祖父母協助照顧,訪談中可 見未成年子女與祖母間親密肢體接觸,因此評估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應無疏忽之情事,未成年子女的受照顧情形頗規律 安定。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扶 養態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亦佳且有家 人支持協助,故認為相對人適任為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4、本院另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丁○○○○○○○擔任未成年子女丙○ ○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 會談及訪視後,程序監理人提出評估報告略以:  ⑴親權行使部分:雙方皆表示願意共同行使親權。訪視觀察, 未成年人與兩造皆有親密的情感連結,對於兩造居所也有一 定的熟悉度、與雙方親人也有來往。兩造在未成年人的照顧 方面也需要各自親人的奧援。兩造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聲請 人在中和附近上班為業務助理,自述包含年中等收入約每月 5-6萬元,相對人陳述為業務經理,每月收入約為6-7萬元) ,能維持固定上下班作息,有固定住所,工作地點在同一區 。再者,兩造在未成年人的生活安排各有特色及互補性,例 如相對人在居家提供豐富的學習資源、帶未成年人運動,積 極與學校合作進行如廁訓練等,聲請人利用社區資源例如玩 具博物館、二手玩具中心,增加未成年人的生活經驗。共同 親權行使應有助於維持與提升為成年人全面性健康與發展的 最大利益。  ⑵雙方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的考量:由於兩造皆有全職工 作,不論是誰擔任未成年人的主要照顧者皆需要直系親屬的 奧援。就程監訪視雙方親屬中最能提供固定支持為彼此的母 親,依訪視觀察,未成年人與相對人這一方的奶奶長期穩定 互動,也能主動尋求奶奶提供生理需求的滿足,而奶奶在未 成年人的照顧上也能夠提供穩定的奧援,在照顧的方式上就 訪視觀察也能考量未成年人的發展及需要提供協助,例如未 成年人要喝水時會依未成年人執行狀況提供協助,並讓未成 年人有獨立完成的機會。基於上述建議維持目前以相對人居 所為主要居所及主要照顧者的安排。       5、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審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親子依附關係 均佳,且兩造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積極參與合作式親權講 座親職教育課程及提出參與時數證明,足徵兩造均有建立友 善父母之認識。佐以聲請人於離家後,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經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258號暫時處分事 件調解成立後,兩造均能依循調解內容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 ,可知兩造於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合作照護教養能力有相當提 升,且兩造均有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故認宜由兩造共同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復考量兩造白天均有固定正職工作 ,需相當支持系統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及程序監理人到庭 稱: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情感連結,但對於新環境會較緊 張,需要時間熟悉,穩定的環境對於未成年子女較有利等語 (見本院卷第497頁),而未成年子女自幼居住於相對人住處 迄今,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得繼續於熟 悉穩定之環境成長,自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為免兩 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 之處理,故明定兩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事項則由 主要照顧者決定。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相對人負主要照 顧之責,除未成年子女丙○○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法令 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 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 (二)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酌定: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 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 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 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 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 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 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 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 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 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 母他方亦不公平。 2、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並與相對人同住,業如前述,考量丙 ○○之年齡,亟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明定 聲請人與丙○○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可兼顧未成年子女對 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減少兩造離婚 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本院參酌兩造意見及訪視、調查報告 ,考量兩造與丙○○之生活現況及親子關係,基於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惟未成年子女自出生 迄今均與相對人同住,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 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會面式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前: (一)平日期間: 1、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五晚間8時,至相對人住所接 丙○○外出並進行過夜之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8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丙○○送回相對人住所。如遇連續假期,則會面期 間延長為自連假首日之前一日下午8時至連假末日下午8時, 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 2、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五個週五下午8時起至週六下午8時止,親 自或委託親人前往子女住處接其外出,並於期間屆滿前,由 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如遇連續假期,則會 面期間延長為自連假首日之前一日下午8時至該週週六下午8 時,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 3、於每週二、四,聲請人得於下午7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其 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其送回相對人住 處。 (二)寒暑假期間: 1、除上述會面交往外,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公立幼稚園及國小後 ,聲請人可各增加寒假5日及暑假10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 活之天數。而該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 又自何日起為探視,由兩造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雙方 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則寒暑假均定為學校行事曆結業式 翌日開始連續計算。 2、兩造接送時間及方式,均同前(一)1之模式。又該段期間, 如與平日期間重疊,不另補重疊日數。 (三)農曆春節期間: 1、農曆春節期間為除夕日至當年農曆春節假期之末日,此期間 前開(一)平日期間之模式暫停進行,若有重疊不另補行。 2、聲請人得於單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 除夕下午6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 至農曆年初三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 3、聲請人得於雙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 初三下午6時前往相對人住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至農 曆春節假期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 (四)兩造就上開會面交往時間、次數得協議變更之。 二、未成年子女於滿14歲之日起,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何造 同住及與未同住方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貳、非會面式交往:   除上述探視方式外,聲請人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下 ,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聯 絡。 參、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2025-03-04

PCDV-112-婚-218-20250304-4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年○月○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 請人甲○○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年○月○日兩願 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與相對人同住,而相對人於離 婚後對丙○○、丁○○之生活及課業均漠不關心,且相對人與2 名未成年子女居住處所之房屋租金、水電瓦斯等費用幾近全 由聲請人代為墊付後,再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詎相對人自○ 年○月起未再支付住處租金,相對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住處之 租金均由聲請人墊付,迄至○年○月○日租約到期,2名未成年 子女便搬至聲請人住處與聲請人同住,且相對人自斯時起亦 失聯,因相對人未對兩造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善盡保護養 育之責,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故為此依民法第 1055條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其屆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院,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者,法院得依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兩造於 ○年○月○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兩造及 2名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此部分之 事實應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對2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責 任及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不利情事,業據聲請人以書狀敘明 並到庭陳述明確,經查: 1、經本院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2名 未成年子女,但家訪時,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不在家; 電訪時,聲請人未接聽電話,亦無法訪談未成年子女丙○○; 而相對人無法聯繫,且經寄雙掛號通知已逾14日,仍未接獲 相對人來電約訪,故無法訪視相對人。就訪視未成年子女丁 ○○之結果略以:第四部份: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1 、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能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惟無法觀察聲請人之親子互 動。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 子女,惟其工作時間較長,評估聲請人具基本親職時間。3 、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 相對人在○年○月房租未繳,由聲請人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居住 問題,且相對人於○年○月消失;兩造離婚後,實際上皆由聲 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聲請人希望改由其單 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 。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2(即丁○○)目前12歲,具表意能 力,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未成年子女1(即丙○○)目前○歲 ,無法訪視。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聲請人撰寫之表 格內容,聲請人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 在○年○月房租未繳,由聲請人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問題, 且相對人於○年○月消失。評估相對人疑似未盡保護教養之責 。惟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未成年子1(即丙○○)以及相對 人,建請參考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 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23日新北社兒字 第1140151981號函檢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03至114頁)。 2、另經未成年子女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到院陳稱:相對人 係於○年○月間消失,在相對人消失之前,伊是與相對人住, 在相對人消失後,伊就跟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很少關心伊, 伊每天回家也不一定會見的到相對人,因為相對人不一定會 回家,相對人不會每天回家,伊大概1、2天才會見到相對人 1次,相對人不會給伊生活費及零用錢,都是聲請人給伊生 活費及零用錢,伊最後1次見到相對人大約是○年○月間,伊 有相對人的Line,但不知道可否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相對人 在○年○月伊搬去跟聲請人住後,有聯絡過伊1次,之後伊便 未再與相對人聯絡,伊不知道相對人目前的住處,伊希望由 聲請人擔任伊的親權人,並與聲請人同住,若仍由相對人擔 任伊的親權人,因很多事須要親權人決定,但會因為找不到 相對人,導致很多事情無法處理(如開戶),而聲請人除了隨 時都找的到人,也會與伊討論事情外,也會關心伊的生活等 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三)綜上,本院審酌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丙○○、 丁○○到庭所陳,認於兩造離婚後,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 用實際上均由聲請人負擔,且相對人自○年○月間失聯後,2 名未成年子女並搬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且 聲請人亦有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與動機 ,並在經濟狀況、照顧計畫、親職能力及情感依附各方面, 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之情形;而相對人自○年○月起便已失 聯且行蹤不明,顯有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義務之情事, 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復參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 人格發展需要,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故聲請人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 行會面交往,考量相對人現行蹤不明,倘由本院依職權強予 酌定相對人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故本院認現階段不宜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惟日後相對人若認有必要以一定之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者,仍可與聲請人自行協議,倘兩 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兩造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3-04

PCDV-113-家親聲-785-2025030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原為夫妻,共同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雙方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 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經本 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裁定命相對人因自109年9月1日 起至甲○○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甲○○新臺幣(下 同)8,500元,然相對人至112年6月後即未再給付扶養費,且 亦未再探視或關心甲○○,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甲○○日後因姓氏 與同住家人不同,對其認同感、歸屬感之建立產生困擾,為 維護未成年子女之人格、身心發展,爰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 子女甲○○之姓氏為母姓「宋」等語。 二、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 1059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 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 與身分安定和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 ,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情事變更,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 ,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 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 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 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 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態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   (一)基本關係認定   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於10 7年4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並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甲○○年滿2 0歲止,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甲○○8,500元等情,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有關甲○○扶養費用等情, 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洪美蘭到 庭證稱:伊現與聲請人及甲○○同住。甲○○出生時,相對人有 與渠等同住直至甲○○一歲多才搬出去,後來就沒有再跟甲○○ 聯絡,甲○○現在是由伊在照顧,相對人的親屬也都沒有照顧 甲○○,相對人搬出去後就沒有再聯絡,甲○○也不想回去相對 人那邊,因為沒有什麼見過面,甲○○出生後的扶養費用是由 聲請人及外公外婆(即證人)在支出,相對人曾有在甲○○出生 後幫忙支付保險費,但之後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至109頁),至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審理期日到場 ,亦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審酌,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 真實。另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其所提出之調查報 告及建議略以:「…(一)綜合評估:1.對變更子女姓氏之 看法與態度:聲請人考量相對人未關心及探視未成年子女, 且聲請人日後若再婚並有新的家庭,未成年子女會因姓氏問 題會感覺格格不入,故希望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2. 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了解變更姓氏之意 義,亦以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為考量。3.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 :聲請人願意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此次聲請變更姓 氏也與未成年子女溝通。4.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 成年子女願意變更姓氏從母姓,與相對人長期未有親子互動 而疏離。建議可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二)應予變更姓氏 ,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自108年至今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且 自112年6月起未支付扶養費;且聲請人考量未來再婚及未成 年子女之適應,故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評估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有良好親子關係,而與相對人則長期無 互動,因相對人未維繫親子關係,亦未負擔親職責任,故建 議參考聲請人之意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 1月1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256180號函暨函覆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又本院另函囑社 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相對人,因該協會多次以 電話、簡訊方式聯繫均未果而予以結案,此有該會桃園市政 府委託辦理兒少監護權調查方案工作摘要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2頁)。 (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長期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形成深厚 之情感及親情依附關係,已建立相當之家族認同感,堪認未 成年子女甲○○變更為從母姓,能使其現實生活與姓氏情況合 一,對未成年子女甲○○較為有利;再衡以,未成年子女甲○○ 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家族親戚間,並無往來或聯繫,而未成年 子女甲○○目前之姓,與實際照顧者即聲請人及聲請人家族親 戚不同,確實較易引起他人之疑問,顯見「蔡」姓在未成年 子女甲○○之社會日常生活中,已長期失去彼此聯結關係,是 未成年子女甲○○確實失去其與父親家族間之身分認同感,從 父姓「蔡」對其心理既已造成莫大困擾,應認變更其姓,符 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故為形塑未成年子女甲○○對 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 要利益,為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應有宣告變更其姓為母 姓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為母 姓「宋」,核與前揭規定相合,爰准變更其姓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7

PCDV-113-家親聲-609-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變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姓氏為母 姓。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甲○○原為配偶,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丙○○、乙○○,嗣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協議 離婚,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丙○○、乙○○之權利義務, 然自107年12月31日起聲請人即無法順利與丙○○、乙○○會面 交往,並自108年4月4日起無法聯繫相對人討論丙○○、乙○○ 生活照顧事宜,聲請人輾轉得知相對人早已離開原先住所而 將丙○○、乙○○交由其父母扶養照顧,後續又發現相對人父母 不當體罰丙○○、乙○○成傷,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改定 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經該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54號裁定 准許確定後,相對人迄今均未與聲請人聯繫探望丙○○、乙○○ ,亦未依該裁定給付丙○○、乙○○之扶養費,致聲請人僅能不 斷聲請強制執行,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為此依民 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請求宣告變更丙○○、乙○○ 之姓氏為母姓。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父母 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103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原名○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乙○ ○(原名○○○,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嗣於107年8月28日兩願離婚,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 於丙○○、乙○○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自108年4月間起失聯, 由相對人父母協助照顧丙○○、乙○○,至109年6月29日相對人 父母聯繫聲請人將丙○○、乙○○接往同住照顧,聲請人乃向法 院請求改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經法院裁定改由聲請人行使 負擔對於丙○○、乙○○之權利義務,並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 人關於丙○○、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等情,有戶籍 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以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家非調字第605號卷,下稱北院家非調卷,第9至10、33、11 至19、21頁)。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丙○○、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業據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憑(北院家非調卷第25至2 7頁)。依上開執行命令,可證相對人於110年3月至113年2月 均未依法院裁定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乙○○之扶養費,且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112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 險投保紀錄,顯示相對人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60,477元 (本院卷第39至40頁),平均每月收入約55,040元【計算式: 660,477÷12=55,040(元以下4捨5入)】,與其112年4月1日、 113年4月1日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48,200元、50,60 0元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9至40、43頁),堪信相對人應有能 力負擔上開扶養費,卻未履行扶養義務。又本院囑託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 調查,據覆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 以:郵寄訪視通知單後,相對人未主動聯繫,亦無其他聯絡 方式,無法進行訪視(本院卷第55頁);丙○○目前9歲,希望 改與聲請人同姓氏,但未具體說明原因,且其自107年見過 相對人後,即未再會面(本院卷第62頁);乙○○目前8歲,未 表達對於變更姓氏之意見(本院卷第62頁);聲請人因相對人 自108年4月失聯至今均未探視未成年子女,考量未成年子女 感受而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評估聲請人對變更姓氏具 正向態度,且了解姓氏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意義,亦能關照未 成年子女之影響,因相對人未聯繫親子關係,建議參考聲請 人意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姓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 頁),足認相對人已失聯多年,不僅未給付丙○○、乙○○之扶 養費,更長期缺席丙○○、乙○○之成長經過,未提供丙○○、乙 ○○所需之關愛,確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佐以,相 對人與丙○○、乙○○多年未見,彼此間情感連結已趨於淡薄, 相對人父母於改定親權後,亦未再聯繫探視丙○○、乙○○(本 院卷第61頁),故變更丙○○、乙○○之姓氏為母姓應與其等之 歸屬感及利益相符,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准許 本件聲請。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27

SLDV-113-家親聲-172-20250227-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2年6月15日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 (下稱A03),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家調字第 607號於106年7月17日調解離婚,並經該院以106年度家訴 字第92號民事判決,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A03之權利義務 ,並由抗告人擔任A03主要照顧者。離婚後,抗告人與A03 共同居住於抗告人娘家,由抗告人母親A05協助抗告人照 顧A03。   ㈡於111年5月20日週五,抗告人將熟睡之A03叫醒,由娘家四 樓住處帶到五樓,並把自己及A03關在五樓住處,直到下 週一因A03要拿平板電腦上課,才帶A03回四樓住處。A05 為阻止抗告人再帶A03上五樓住處,雙方發生衝突,抗告 人為阻止A05報警並與A05有肢體拉扯,警方到場後將兩人 都送醫,抗告人與A05互相聲請保護令。另於111年5月29 日,相對人送A03返回抗告人住處後,抗告人將自己及A03 反鎖於抗告人娘家五樓房間內,A05因擔心A03,乃緊急連 絡相對人到場並報警,在警方要求下,抗告人仍拒絕開門 ,經請消防隊破門進入後,警方將A03帶回警局,並通知 社工,經親屬會談後,認A03應在他人監管下,始能交由 抗告人照顧,惟抗告人拒絕接受,導致A03被迫留宿警局 ,翌日上午6 時抗告人從警局離去且聯繫不上,社工同意 由相對人將A03帶回返家照顧。   ㈢抗告人於離婚前已有被害妄想等精神不穩定情事,但拒絕 就醫並日漸嚴重,A05及抗告人兄長曾合力將抗告人送醫 ,但遭抗告人從急診室逃跑,逃跑後兩年沒回娘家,至11 1年3月才回娘家。在抗告人不在娘家的兩年期間,A03由A 05負責照顧及養育,孰料抗告人返回娘家後,敵視及謾罵 A05,並灌輸A03反抗A05的想法,造成A03與A05衝突激化 ,也影響A03情緒,導致A05無力管教。111年7月初,A05 以抗告人離家未返,故接回A03同住,然抗告人於111年8 月2日返回後,因情緒失控,竟於凌晨吵醒睡夢中的A03, 並至當天早上拒絕A03外出就學。相對人得知上情,為維 護A03權益 ,於同日下午接回A03與相對人返家同住。嗣 相對人發現A03對A05甚有敵意,常一有情緒就怪罪外婆, 或大哭大鬧追打外公、外婆,動輒罵髒話,說要把東西往 樓下丟,丟到人也不管,甚至揚言要打人、殺人,或說自 己死掉好了。   ㈣抗告人目前居無定所,情緒反覆,作息顛倒,有被害妄想 ,多年來將A03交由A05照顧,然抗告人已無能力照顧A03 ,並且抗告人自111年起,與A05關係不睦,常起衝突,兩 人互相聲請保護令,益徵抗告人已無足夠家庭支持系統協 助照顧A03,又抗告人與A05對管教A03之方式歧見甚大, 已使A03無所適從,常令其目睹彼等激烈衝突,使其出現 強烈不安全感,情緒很不穩定,不利其人格健全發展。為 保障A03穩定就學及生活之權益,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改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爰聲請裁定於本案 終結前,依聲請狀聲請事項所示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考量A03曾目睹抗告人與A05衝突,為確保A03 受照顧時之人身安全,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 且目前A03已與相對人同住,受相對人照顧並無不當之處, 為A03之最佳利益,認暫由相對人擔任A03主要照顧者尚屬適 當。又因本案請求尚需相當時間進行,為避免兩造因子女會 面交往之事再生爭執,認有酌定抗告人與A03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之必要,並為降低競爭親權對A03之傷害,使A03逐 漸適應,消弭內心之不安全感,俾恢復雙方間親子關係,認 宜採分階段式之會面交往,故裁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所認A03目睹抗告人與A05衝突,僅為相對人一方之 陳述,不足釋明抗告人有顯然照顧不周或嚴重危害A03之 情事,且由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服務紀錄調查評估以「本 次事件案主與案母互動雖無不當情形」,A05亦在原審調 查中稱:「(你覺得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是否會有危 險)不會有危險,她很愛她兒子」,可證抗告人並無不利 或嚴重危害A03之情事。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被害妄想症,但未提出任何證據,相 對人慣以此攻擊抗告人,並曾對抗告人稱外遇對象有神經 病,有抗證3即抗告人與相對人外遇對象之朋友對話紀錄 可證,顯見相對人單方指控抗告人為精神疾病,並非出於 精神專業工作之正確診斷,顯非事實。又依抗告人提出之 前開對話紀錄可證,相對人藉故阻礙與傷害抗告人與A03 之感情,並造成難以承受之傷害。另抗告人懷胎時,相對 人曾逼迫抗告人墮胎,抗告人對於A03之出生實際上毫無 期待,並無真心照顧之意願,並不適合由相對人暫時擔任 主要照顧者。   ㈢兩造業經桃園地院106年度家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A03之權利義務,並由抗告人擔任A03主要照 顧者,且非兩造有不能協議之情事,原裁定竟謂兩造互有 爭執,顯難以自行協議或依照系爭判決所定方案進行會面 交往及擔任主要照顧者,無非容認一方得任意不遵守判決 效力而作為聲請暫時處分之理由,難謂合理。又抗告人為 留學英國之教育碩士,擔任兒童美語教師10年,具備愛小 孩天性,與學生互動融洽,且A03從出生至10歲均是抗告 人陪伴照顧成長,母子感情至深,相對人恣意捏造事實將 A03帶回同住,剝奪抗告人與A03見面權利,其行為違反善 意父母原則,A03出生後即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基 於不改變A03長期生活環境及照顧人選,另前開桃園地院 案件之家事調查官報告,亦認抗告人具相當之親職能力, 應得由抗告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   ㈣本件抗告人並未對A03有顯然照顧不周或嚴重危害A03身心 之情事,A03並無急迫危險之狀態存在或將受到無法回復 之身心傷害等情事,並無立即核發如相對人主張之暫時處 分之急迫情形存在,故原審核發暫時處分應無理由。倘鈞 院認本案確定前A03應繼續與相對人同住,則請求鈞院裁 定如抗告狀理由所載方式會面交往,應無以監督會面方式 之必要。又倘鈞院認仍應採監督會面,則請求縮短至兩個 月。   ㈤綜上所述,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 之聲請駁回。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兩造離婚後,抗告人長期滯留國外,迄至相對人提出暫時 處分聲請期間,抗告人實際長達二年以上在國外,抗告人 及A05、A03對相對人隱瞞上情,期間均由A05負擔照顧之 責,抗告人並未實際照顧A03,足見抗告人輕忽為母之責 。再依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之職務報告可證,抗告人與A0 5發生衝突後,將A03交由抗告人之父母照顧,方有要求警 方陪同其返家探視之情。   ㈡相對人係因111年5月29日抗告人對A03有不當行為,警方為 保護A03,將其帶回警局,嗣在社工人員聯絡不上抗告人 後,方由相對人將A03帶回照顧,此有警局職務報告及勤 務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可證,難謂相對人有何違反前 開桃園地院判決或友善父母原則可言。   ㈢抗告人有諸多行為迥異於常人,再參以社工人員就111年5 月29日事件之調查報告所示,抗告人之母指訴抗告人疑有 精神疾病,對外界多疑、戒備,也有情緒激動、辱罵家人 長達20分鐘以上等情,報告上並有記載:「案母講話雖看 似有邏輯,但僅會堅持不斷重述其想表達的內容,並多在 指控案父、案外祖母及其他家人皆有精神病史,案母疑似 有妄想、誇大等行為」,益證並非相對人誣攀,抗告人恐 非適任之監護人。   ㈣本件抗告人與其雙親失和,雙方互相對他方聲請保護令而 爭訟中,A05亦曾到庭陳稱:「伊把小孩暫時送回去是因 為伊跟抗告人沒有辦法溝通。」等語,足徵前開桃園地院 判決所認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原因已不存在。再參 以新北家防中心之調查報告,A03曾目睹抗告人與A05爭吵 打架二次,曾夢見抗告人與外祖父母激烈爭執等情,社工 調查報告中亦認定雖A03未受牽連,但目睹後有負向身心 反應,故A03業經相對人於111年8月2日接回同住迄今,為 符合照顧現況並避免抗告人以主要照顧者之姿將A03帶離 ,以保障A03之權益,原審核發暫時處分自難謂於法有違 。爰聲明:⒈駁回抗告人之抗告。⒉第二審程序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 五、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 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 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 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關 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改定事件後,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第7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規定甚明。 六、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A03,嗣於106年7月17日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經該院判決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A03之權利義務,由抗告人擔任A03之主要照顧人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607號調解筆錄、10 6年度家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40頁),堪信為真 。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之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0號事件受理, 並於113年6月28日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相對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則相對人於原 審據以聲請於系爭本案確定前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然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 害為目的,原審審酌兩造間改定親權等事件仍審理中,無 論親權是否改定由何人行使負擔,均不能剝奪他造與A03 間之親情,始能兼顧A03人格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 情;A03於兩造離婚後,係由A05照顧(見原審卷第56頁) ,抗告人曾與A05發生家暴衝突,而經核發通常保護令在 案,嗣抗告人與A05於111年5月29日發生爭執,經新北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由相對人帶回照顧 迄今,A03雖未受牽連但目睹後有負向身心反應(見原審 卷第59頁),且A05於原審到庭稱:「(對於由何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何意見?)伊沒有辦法判斷, 伊只是覺得說伊偶爾可以幫忙,但不是伊的責任」等語( 見原審卷第100頁),是兩造顯難自行協議或依照前開桃 園地院判決所定方案進行會面交往,且兩造於前開桃園地 院判決認定A03目前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之母A05主要 照顧之情事已有變動(見原審卷第424頁),自有於本件 聲請終結前,先以暫時處分,定A03之主要照顧者及抗告 人與A03會面交往方式期間之必要,抗告人前開主張,自 非可取。   ㈢抗告人另稱不適合由相對人暫時擔任主要照顧者,亦無以 監督會面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之必要,監督會面期間亦過長 云云。惟按法院於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核 發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內容 之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於本案聲請事件未終局確定前,未 成年子女仍得與父母雙方維持良好之互動,維繫親情不墜 ,並避免父或母之一方無法探視其未成年子女或不能行 使其親權甚明。抗告人並未具體陳明原暫時處分裁定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採取監督會面之會面交往方式有何 具體不當之處,原審轉介臺北市政府駐士林地方法院處理 家庭暴力暨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進行促進會面交往評估 會面事宜性,並參酌該中心服務紀錄摘要表評估據覆略以 :「綜合評估:兩造對於會面交往程序均能充分配合,會 面初期時案主似有潛藏之疑慮,但安全及平和互動後已能 自在會面交往,親子交流互動尚流暢,暫時沒有明顯議題 。日後會面交往具體建議,兩造不易約定會面時間,建議 訂定具體會面交往日期及時間,嘗試漸進式交付會面(監 督會面-監督交付-回社區自主會面)。」等語(見原審卷 第183頁至第185頁);原審併參酌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案件職權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 視調查報告,就改定親權與會面交往據覆略以:「㈡改定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應改定親權,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 )顯不適任親權人,建議鈞院應改由聲請人(即本件相對 人)為親權人。依據訪視時聲請人陳述,聲請人於親權能 力、親職時間等具相當能力,並具高度監護意願,自111 年8月至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之親子互動良好,無不當照顧之情形。因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疑似長期有幻聽、妄想等精神不穩定之 狀況,過往曾有因不願就醫而離家2 年,由未成年子女之 外祖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多次與未成年子女 之外祖父母衝突,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與受照顧狀況, 因相對人疑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且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行為,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建議改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上提供聲請人訪 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 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相對人方面之報告,以及當事人當庭 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㈢改定會面探 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由社會福利機構或家事服務中心實 施裁定前會面交往/交付:聲請人提出因相對人精神狀況 不穩定,兩造在第一次開庭時在法官及家事服務中心的協 助下,安排相對人2 週一次的陪同會面,會有心理師陪同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聲請人希望目前仍以此方案進 行會面。建議由家事服務中心協助及陪同相對人會面。」 等語(見原審卷第465頁至第474頁);復經本院於113年3 月21日與A03進行會談(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之保密證物 袋內),依A03陳述與兩造相處之情形,亦難認原裁定所 定由相對人暫時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以漸進式會面交往方 法有何明顯不適宜或期間過長之情事。是原審斟酌後定暫 由相對人與A03同住,並擔任A03之主要照顧者,且酌定抗 告人以監督會面交往、隔週週末攜回同住二階段,係為確 保A03之身心健康及保障其權益,已考量兩造與A03會面交 往情形,且明訂會面交往方式、期間,有助於減少兩造間 就此溝通困難,造成未同住方與A03維繫親情之阻礙,或 因而衍生額外衝突致波及A03,而酌定監督會面交往方式 ,並無不妥。 七、綜上,原審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於本案撤回聲 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A03與相對人同住,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 式及期間與A03會面交往,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或變更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27

SLDV-112-家聲抗-4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15號 原 告 甲○○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0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108年8月12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 子女之出養、移民、遷出國外、變更姓氏、更名、非緊急重 大醫療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 獨決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婚後被 告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且於111年8月1日毆打原告,原告 為此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此後兩造即未講話,嗣原告為賺取 子女扶養費,於111年8月間搬至原告妹妹家幫忙打掃工作, 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 。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被告均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 給付扶養費,目前原告每月給付新臺幣10,000元予被告父母 ,委託其等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考量,併請求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  ㈡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及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8年5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現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 據兩造之社工訪查紀錄,兩造均向社工陳述兩造於111年8月 後即已分居,另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19號裁定 ,於該次審理程序,被告自陳其在111年8月1日,曾因經濟 議題及原告欲外出工作乙事與原告爭執,並動手毆打原告等 情,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逾2 年,兩造自111年8月迄今,已無聯繫等情為真實。  ⒊從而,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自111年8月間搬離共同住所後, 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 妻應共同生活之目的本質有違,且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態度堅 決,無意願再與被告同住及共營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關係婚 姻中互相扶持、尊重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顯與夫妻間應相 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圓滿之婚姻本質相悖,故認兩造婚姻 已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難認有回復之望 ,又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原告嗣離家不歸致兩 造長期分居等情,兩造就婚姻破綻均有可歸責事由。是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乙○○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5歲,為未成 年人,此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 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原告,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 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惟 訪視時無法觀察親子互動。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目前每週六至週日會返回未成年子女之 祖父母住處陪伴未成年子女,且具照顧與陪伴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適足。  ⑶照護環境評估:因原告告知目前租屋處不方便訪視,且有搬 遷規劃,故無法觀察並評估原告之住家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與被告已無互動,被告對未成年子 女事務不願意配合,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⒋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 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和照顧未成年子女; 訪視時觀察被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被告具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被告工作時間不固定,能與其父母共同照顧 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被告具基本 之親職時間。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被告對於未來重大事宜,其願意兩造共同討 論和做決定,同意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但希望未成年子女 繼續與被告居住現住家。評估被告具監護意願與合作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被告能培育未成年子女,具基本之就學計畫 。評估被告具基本之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5歲,具基本認 知和表達能力,但未成年子女尚年幼,無法陳述其監護意願 ;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和被告之父母共同擔任照顧者,訪視時 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⒌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分居後未成年 子女與被告及被告父母親同住,雖兩造之關係疏遠,但兩造 可透過被告之父母親作為溝通橋梁,原告均能自行至被告住 家內探視未成年子女,兩造仍具合作可能性,且被告曾陳明 願與原告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本院再審酌未成年 子女人格發展之需要,認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應屬合適。再者,雖基於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及 被告可利用之支持系統較為充足,然由兩造陳述,若不考量 被告之支持系統,於兩造同住時,原告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且現兩造雖分住兩處,然由兩造陳述,原告與被告的父母 關係良好,溝通無礙,且原告可進出被告家中照顧及探視子 女,是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由原告自 行安排子女之實際受照顧環境,或由原告自行委託子女祖父 母照顧較為適宜。惟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遷出國 外、變更姓氏、更名及非緊急重大醫療等情,屬有關未成年 子女之重大事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均由原告 單獨決定之。  ⒍至兩造關係雖較疏遠,然均能遵守友善父母原則,原告至被 告家中照顧及探視子女均無阻礙,且未成年子女現實際即與 被告父母同住中,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可自行安排,故 本件即不予酌定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及由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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