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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紀培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黃靖騰律師 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 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7月21 日裁定補繳抗告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並於113年7月23 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下稱三重區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 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裁定於000年0 月0日生送達效力,然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佐,是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戶籍地及實際住所均為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系爭補費裁定並未依法送達抗告人之住所 ,其後之寄存送達,亦不合法,對抗告人不生送達效力,從 而原審於113年8月14日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以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為 保障抗告人之程序利益,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 預納之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 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 、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抗告人在第一審法院已受准 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款、第111條 之規定,自得暫免第二審裁判費之繳納,原法院以抗告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其補正後仍未遵 行,即以裁定駁回上訴,未免錯誤(最高法院29年抗第112 號判例要旨參照)。足見當事人就本案訴訟經第一審法院准 予訴訟救助者,其訴訟救助之效力應及於該當事人就本案訴 訟所為上訴及抗告行為。 四、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件中,抗告人就上開非訟事件曾聲請訴訟救助 ,並經原審於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5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有民事訴訟救助聲請狀、原法院112年度家救 字第55號裁定附卷足憑。該訴訟救助效力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112條受救助人即抗告人死亡而消滅之原因,亦未經原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以裁定撤銷訴訟救助,揆諸上開說明 ,該訴訟救助之效力自應及於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所為之抗告 行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原法院卻於113年7月16日裁定 命抗告人繳納抗告費,復於113年8月14日裁定抗告駁回,均 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又依上開說明,該訴訟救 助之效力亦及於本件抗告,得暫免抗告裁判費之繳納,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5-01-07

PCDV-113-家親聲抗-92-20250107-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9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媖華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林媖華與被告陳妙焄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 111年度字第56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林媖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參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 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 ,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 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111條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 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林媖華與受裁定人即被告陳妙焄間因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9號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為分割遺產事件,屬財產權 之訴訟。而原告所主張之訴訟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43,46 9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36,145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 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5-01-02

TCDV-113-司家他-199-20250102-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3號 異 議 人 施孟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曾寶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他 字第3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之 113年度司他字第354號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合法送達異 議人(見司他卷第21頁),異議人於113年9月23日具狀對原 裁定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未逾1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賠償金額與訴訟標的金額相差甚遠 ,伊認為訴訟費用以訴訟標的金額作為裁定標準不符比例, 請求調整訴訟裁判金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預納之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 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即明。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四、經查,異議人前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沙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在案, 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 3年度沙簡字第291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 )77,344元,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餘由異議人 負擔,後未經異議人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司他卷第3頁至第7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沙簡字第291號卷第257頁至第271頁)。是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以原告言詞辯論終結 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7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定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833,746元,應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 為9,140元,又應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是以,異 議人則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17元【計算式:9,140 元-823元=8,317元】,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8,317元,並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至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僅空口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 金額過高,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且訴 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本係以原告訴之聲明為準,要與法院判 決之結果無涉。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 用8,317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加計之利息,於法無違。異議人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30

TCDV-113-事聲-83-20241230-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7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徐雯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徐素瑶 上列受裁定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徐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 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徐雯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徐素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貳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徐素瑶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 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 ,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 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111條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 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徐雯與受裁定人即被告徐素瑶間因請 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3號准予訴訟救助。而 上開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諭 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受裁定人各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638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計算式:   56,638元×各1/2=各28,319元。 附表(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判決) 編號 稱謂、姓名 訴訟費用比例 0 原告徐雯 1/2 0 被告徐素瑶 1/2

2024-12-18

TCDV-113-司家他-175-20241218-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3號 異 議 人 姜佩琪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112年度 司他更一字第1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 他更一字第1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異議   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月29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前於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度司繼字第 1841號函,即於113年10月28日將拋棄繼承所需文件寄出, 並匯款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㈡而異議人剛知悉姜榮昇與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原裁定依職權命異議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姜 榮昇之遺產範圍內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6萬8576元,及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異議 人未繼承姜榮昇之遺產,故無法繳納。爰依法提出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   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   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   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   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   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   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亦有明定。又所謂「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 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 承之期間而言。  四、經查,姜榮昇與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勞聲 字第2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 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3號裁定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 ,姜榮昇復於113年5月10日死亡。異議人對原裁定訴訟費用 之計算並無爭執,惟異議人聲請拋棄繼承,已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050號事件准予備查,此有該院1 13年11月12日公告在卷足憑。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 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因此,異議人自無庸再 於繼承姜榮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案事件之訴訟費用賠償責 任。原裁定未及審酌此情,對異議人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 定,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09

PCDV-113-事聲-83-20241209-1

事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黃塗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浚榕、黃浚岳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 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 第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41號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3年8月 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他 字第41號卷宗(下稱司他卷)第41頁】,異議人於113年8月 13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17頁),未逾1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這一間房子黃江梅有看到拿錢給黃木火,黃 滄洲銀你說公家買他要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伊,結果沒 有給伊,戶政去打所有權,去賣給黃木火銀,黃江梅去年相 告他們,不敢說工廠了錢的事,書記官廖涵萱銀李言孫法官 吃案,異議人說理由請不到十分,法官李言孫怕人家吃道他 吃案他東西收進去。吃案劉俊佑司法事務官,工廠做兩遍, 頭一次被公家錢拿走,騙負債,第二次再做還債黃江梅頭一 次負債他都不知道去年黃江梅不敢去法院,黃木火銀黃塗洲 第二次再做還債,天祥路38巷12號那邊房屋還債中間就買這 間房屋,異議人拿60萬元給黃木火買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預納之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 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即明。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四、經查,異議人前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在 案,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 以112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 負擔,經異議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20日 ,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4號裁定駁回 其上訴,後未經抗告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各1份在 卷可參(見司他卷第9至23頁,本院卷第21、22頁)。是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5,453元,並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 五、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 之處,通篇不知所云,本院無從審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 官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2萬5,453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於法無 違。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2-06

CHDV-113-事聲-29-20241206-1

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張水金 蔡夢 相 對 人 洪嘉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依職權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 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57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37577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577號確定執行費用 額裁定異議人張水金應負擔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 ,實屬不公,應由強制執行聲請人負擔費用,異議人現經濟 困難,而相對人家境寬裕,不應不支付費用,而由異議人支 付,異議人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 定駁回,為此,請求裁定改由相對人支付執行費用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   行費用而不預納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法院依法徵收暫免繳納費用或國庫墊付款之執行,暫免繳   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   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   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   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   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8條之1第2款、第28條之   2第5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准予訴訟 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㈠暫免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㈢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 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及第110條有明定。而強制執行程序係為保障及落實 債權人取得實質利益之程序,廣義而言,亦屬民事訴訟法之 一部,此由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定「強制執行程序,除 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即明。是關於當事人 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強制執行法既無特別規定,自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准予救助。(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臨時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 )。 四、經查,兩造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張水金之財產,相對人因無資力支 出執行費,聲請執行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0號民 事裁定准予執行救助,有民事裁定附於本院112年司執37577 號執行卷可稽,本件執行費8萬元因相對人經法院裁定准予 執行救助而暫免繳納,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577號執行 事件已因拍賣無實益而執行程序終結在案,原裁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 定確定執行費用額,並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557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諭知 ,裁定異議人張水金應向本院繳納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8萬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如對異議人張水金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異議人蔡夢負擔,於法並無違誤。 五、異議人雖主張:原裁定實屬不公,應由強制執行聲請人負擔 費用,異議人現經濟困難,而相對人家境寬裕,不應不支付 費用,而由異議人支付等語,惟查,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 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執行費之支出核屬必要費用,原裁定據此裁定異議 人張水金應向本院繳納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8萬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異議人張水金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異議人蔡 夢負擔,於法洵屬有據;又相對人於另案聲請訴訟救助遭裁 定駁回,並不影響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執行救助,已經法院裁 定准許確定之事實,異議人主張執行費用應由聲請強制執行 且家境寬裕之相對人負擔云云,於法不合,洵不足採。 六、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核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05

ULDV-113-執事聲-27-20241205-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林冠瑛 相 對 人 永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隆泉 代 理 人 江琇玲 相 對 人 夏祥凌 代 理 人 呂孝偉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5日113年度司他字第200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2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11月14日經郵政機關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東寧派出所,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 狀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收文戳章在卷可 稽(本院113年度司他字第200號卷第13至17頁),是異議人 對原裁定具狀提出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應屬 合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本院自 應適法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車禍事件向相對人永德機電工程有 限公司及夏祥凌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3年度 新簡字第509號(下稱本案)受理,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新救 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救助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嗣本案 判決異議人敗訴,原裁定確定本案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 同)25,255元並命異議人繳納。惟異議人法律智識不足,又 因車禍事故導致重度殘障,生活與家庭均已支離破碎、陷入 困頓,實無力負擔本案訴訟費用,希望法院免除該費用等語 。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 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第1項本文、第110條、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上開暫免 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 義務,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數額為限,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 判費。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 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 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 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 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 錯誤加以爭執。至於有無資力償還,屬執行問題,不得據為 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因車禍事故提起本案訴訟,向相對人請求賠償2,447,39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異議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系爭救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因此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判決原告即異議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有系爭救助裁定、本案判決附卷可參,原裁定據此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25,255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經濟狀況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惟法律上並無當事人得因資力不佳而可免除繳納訴訟費用義務之依據,異議人請求法院免除繳納訴訟費用,洵屬無憑。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所執異議理由並無可採,本 件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8

TNDV-113-事聲-36-202411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01號 聲 明 人 丙○○ 乙○○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補繳費用新臺幣2,000元,如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本件聲明人丙○○、乙○○及甲○○等3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 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 棄對於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 ,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 收費用1,000元(合計共3,000元)【註1】。因聲明人僅共 同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補繳2,000元,如逾期不 補繳,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 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 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至於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無資力者 (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註2】。 四、聲明人丙○○及乙○○之法定代理人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 佐證其係基於未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 年人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定是 否繳納聲明人丙○○及乙○○等2人拋棄繼承之費用: (一)聲明人丙○○(00年0月00日生)及乙○○(000年0月00日生) 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見本院卷附戶籍謄本),並得其法定 代理人甲○○之允許而拋棄繼承權)【註3】。 (二)惟法定代理人僅具狀泛稱: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佳考量, 同意子女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附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 權聲明書),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允許聲明人張OO拋棄繼承權,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 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註4】。 (三)故聲明人丙○○及乙○○之法定代理人自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 論或佐證其係基於未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 未成年人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 定是否繳納聲明人丙○○及乙○○拋棄繼承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至於或有見解認為因法院就拋棄繼承事件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 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並未於實體上逐一認定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之 效力,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僅做備查之通知,並無實 體認定之效力,關於其費用之徵收,應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 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即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 意見)。惟: 一、非訟事件亦係以「程序標的」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   算基礎: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 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訟 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二)綜觀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顯見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相同 ,均係以程序標的及訴訟標的—亦即聲請人與原告在程序上 欲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做為價額核定與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 (三)從而,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 件,既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 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 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 旨),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四)準此,上開見解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即 聲請狀之數目—計算拋棄繼承事件應徵收之費用,不僅顯然 悖離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且法院對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 應就是否合於非訟程序上之要件為審查外,亦須一併就拋棄 繼承是否合於實體法上之要件(如是否未逾法定期間、受輔 助宣告之是否經輔助人之同意、父母同意或代理未成年女拋 棄繼承是否合於子女最佳利益、甚至具狀後主張係遭詐欺脅 迫而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絕非上開見解所稱法院 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即可,更遑論為上 開見解立論基礎之「形式審查說」,早為審判實務所不採( 參司法院75年10月22日〈75〉廳民一字第1633號函),且上開 見解以法院對於合法之拋棄繼承僅作備查通知一事做為其立 論基礎,更明顯忽略法院對於不合法之拋棄繼承應為駁回之 裁定(參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以致於無 法解決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應如何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之諭知(詳如後述)。 (五)至於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 之費用,更是無視聲明人數多寡在拋棄繼承審查實務上之影 響,以致於將一人與多數人之拋棄繼承審查等同視之。 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將衍生下列問題: (一)如依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將造成縱然無任何關連性之拋棄 繼承案件,亦得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 收之費用。換言之,以一狀聲明對不同之被繼承人拋棄繼承 ,以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而言,因法院均僅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 僅做備查之通知,不因是否拋棄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有 不同,此時是否亦僅徵收費用1,000元?如認應按被繼承人 之不同而分別徵收,其規範基礎及立論依據又何在? (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⒈對於同一被繼承人,法院同時或尚未就前聲明拋棄繼承為准 予備查或駁回前,收受複數拋棄繼承之書狀時,若依上開見 解之結論,即應按書狀之數目另徵收費用。然而,此時與複 數繼承人同時具狀聲明之情形有何不同?得為差別待遇之正 當依據為何?此時如仍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 ,是否根本是懲罰不團結、感情不睦或不知悉上開見解以致 於無法共同具狀之各順位繼承人?  ⒉若認法院在准予備查或駁回前聲明拋棄繼承仍可共計為「一 件」,則在法院就前案聲明為處置後(不論是准予備查或裁 定駁回)之聲明應另外徵收費用及其差別待遇之正當依據為 何?換言之,得否「按件計費」將完全取決於法院何時為處 置之不確定事實,而此種計算方式並無法在民事訴訟法及非 訟事件法中尋得立論依據。 (三)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無法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之諭 知,亦無法計算部分聲明人抗告應徵收之費用: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同法第17條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⒉故在複數繼承人共同具狀拋棄繼承時,依上開見解僅需徵收 費用1,000元,此時如法院經審查後認為部分拋棄繼承不合 法,此時應如何確定程序費用額?應全數由被駁回之聲明人 負擔抑或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若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其依據 為何?若根本無法計算應繼分(如以另有先順位之繼承人而 駁回後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又該如何確定?又遭法院 駁回之部分繼承人如有意提起抗告,應如何徵收抗告費用? 若分別提起抗告,抗告費之徵收有無不同?  ⒊換言之,上開見解僅著眼於法院處置前之費用徵收程序,忽 略應一併將裁定駁回後之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與後續抗 告費用之徵收等程序為整體觀察,以致於衍生上開難解(甚 至無解)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上開見解不僅於法無據,做為其立論基礎之「形 式審查說」亦為審判實務所不採,更可能衍生上開諸多難題 ,自為本院所不採。故在最高法院尚未統一法律見解前,本 院基於對現行非訟事件法規定之解釋,認仍應以程序標的— 即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而本件既有複數聲明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應按 其人數分別徵收費用,並據以做為後續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與抗告費用徵收之基礎。 【註2】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10條規定: 「(第1項)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後略)。」又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 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 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 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 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 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 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 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惟參 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規定未見 「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 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註3】 拋棄繼承權為兼具身分行為與財產行為雙重性質之法律行為,故 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權不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於程序上亦不具有程序能力而應置法定代理人。詳言之: 一、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依法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 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 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 自始不為繼承人之效力。故向來學說及實務均認為拋棄繼承 權係拋棄為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其性質上應屬身分行為, 並不適用民法總則關於純以財產交易行為為規範對象(如第 74條撤銷暴利行為)或性質上與身分行為本質不符(如第99 條至第102條條件及期限)等規定。至於身分行為雖然原則 上不得代理,惟因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原則上欠缺意思能力 ,故其如欲拋棄繼承權,則在解釋上例外須由其父母或監護 人等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惟民國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並於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受輔助宣告之人 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 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 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一項列舉應經輔助人 同意之行為…(後略)。」可見拋棄繼承權於概念上固然係 拋棄為繼承人之身分、地位,惟因其效果係拋棄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參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資格 ,並非單純涉及身分關係之變動(因繼承制度本質上就是在 處理死亡者之財產歸屬問題),故民法第15條之2乃將拋棄 繼承權與其他財產行為同視,列為須經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 為。 三、從而,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增訂後,不僅可以認為 立法者已將拋棄繼承權由單純之身分行為,定性為兼具財產 行為性質之身分行為;且因有行為能力之受輔助宣告人拋棄 繼承權須經輔助人同意,基於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貫性及貫徹 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所揭示保護弱勢者之立法精神,無 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此2類人並無受輔助宣告之實 益,參民法第15條之1立法理由)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75 條及第78條之規定,亦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否則其拋棄繼承權之行為無效;於程序上亦不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3項之規定而應為其置法定代理人。 【註4】 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人) 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未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就代理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就允許未成 年子女(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其允許及未成年子女(人)拋 棄繼承權之行為均無效。詳言之: 一、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此項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權 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則稱之 為親權),係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為目的,而包含身上照 顧(如住居所指定權、懲戒權、身分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 等)與財產照顧(如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與 財產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等)。 二、又民法第1097條第1項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 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 務為限。」可見未成年人之監護性質上為親權之延長,亦即 監護人係以保護教養未成年人為目的行使監護職務。 三、其次,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2、3、4項及第1055條之1規定所 揭示之「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 「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12 、25點之解釋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依兒童權利 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 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可見父母行使親權及監護人行使監護職務,均應基 於子女、未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妥適為之。 四、故父母等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未成年子女(人)拋棄繼承 權如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人)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未 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關於權利濫用之規定,其代理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應 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其允許亦屬無效,未成年子女(人 )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則因欠缺法定代理人有效之允許,依民 法第78條之規定而屬無效。

2024-11-20

TTDV-113-繼-101-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馬夏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111年 度司票字第1804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 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182085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 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審理中,因伊係遭詐欺集團假冒檢察官名義,向伊 佯稱涉及洗錢案件,須凍結帳戶,而要求伊提供擔保金以暫 緩執行程序為由,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相對人借貸,並以 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之方式為擔保 ,待伊取得借款款項後,旋遭詐欺集團取走,因此受有財產 上損害。相對人之前後任法定代理人陳雅茵、孫善齡等人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偵字第37675、56689號提起 公訴,顯見相對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請求酌減擔保金額至價額之10分之1 ,或伊已因同一事件提出之擔保作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而 免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系 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無誤。惟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2 7日以其已提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 聲請人以新臺幣433萬3,333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終結或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又 經聲請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抗字第168號駁回 其抗告,有上開裁定可佐,足見已有另案裁定准停止執行, 聲請人又依同一事由,重複為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 。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受詐騙,無法負擔鉅額擔保金,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減擔保金云云。按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 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該 條例第54條規定為被害人因起訴或聲請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 時,得暫免裁判費等情形,與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 不相符,本院自無從依該條例第54條規定,酌減停止執行之 擔保金。至聲請人主張其已依111年全字第333號假處分裁定 供擔保,本件無庸再供擔保停止執行,然上開假處分裁定命 聲請人供擔保金,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與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核屬二事,是聲請人之主張,並不足取。綜上所述,聲 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5

TPDV-113-聲-67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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