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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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江OO 相 對 人 吳OO 關 係 人 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OO之監護人。 指定吳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媳,相對人因腦中風目 前意識不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入住嘉義市私立瑞泰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查。為此,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 ,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江OO為監護人 ,暨指定吳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第1、7 類,極重度)、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根據 家人陳述及病歷紀錄,吳員(即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 導致肢體偏癱,並嚴重影響其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 ,目前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並已安置於長照機構接受照護 。在鑑定時吳員雖然意識清醒,但受腦中風後遺症影響,對 叫喚及問話已無法理解及回應,臨床失智量表評量結果顯示 吳員目前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對複雜社會事務完全無法 獨立處理。故吳員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 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與配偶吳陳OO共育有4名子 女,關係人吳OO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為關係人吳OO之妻( 即相對人之子媳),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查。 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吳OO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有相對人配偶及全體子女出 具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 人為至親,認由江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江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吳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江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吳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3-06

CYDV-114-監宣-48-202503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9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離婚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5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 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 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經核上訴人不服裁判離婚部 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上訴人不 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部分,應徵抗 告裁判費1,500元,合計第二審裁判費共8,250元。依首揭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 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3-04

CYDV-113-婚-93-2025030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E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C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等之父母於112 年8月間離異,約定由法定代理人D(父親)任親權人,然法定代 理人D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將相對人等委託祖母照顧。祖母本身 需工作且身體狀況不佳,無能力提供相對人等安全保護及照顧, 相對人等前有2次在外遊蕩且有危險行為遭通報之情形。法定代 理人D、E針對相對人等後續照顧僅口頭規劃,尚無實際行動,尚 待持續追蹤處遇以確保其等返家後可受到妥適照顧。又本院通知 法定代理人等,迄今仍未其對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後 ,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相對人等安全及穩定生活 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3-03

CYDV-114-護-13-202503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BM000-Z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BM000-Z000000000A 上列當事人間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交由聲請人安置於高雄國軍總醫 院附設蘭園中途之家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於民國114年1、2月間左右從事坐檯陪酒的工 作,地點都在嘉義市區的KTV歌神、香格里拉等處,並於114 年2月22日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查獲,評估 相對人之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家庭保護教養 功能,於當天將相對人安置於高雄國軍總醫院附設蘭園中途 之家,經社工調查相對人及其家庭狀況,雖相對人已經警方 查獲,法定代理人仍無意願到場撤銷相對人失蹤協尋事宜, 評估需繼續安置相對人,提供適切之教養以維兒少權益,爰 請准予將相對人繼續安置於前開收容中心等語。 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 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 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 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 適當之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 供服務。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 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 關服務資源協助。前2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 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 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 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 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 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 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 得逾3個月。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保護及教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2項裁 定前,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亦有 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未滿18歲之少女,於114年2月22日經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查獲,在嘉義市KTV從事坐 檯陪酒工作等情,有嘉義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調查筆錄、24小時必要安置指標核對表、緊急收 容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相對人確有從事坐檯陪酒之 行為,而有遭受性剝削之事實。 ㈡、又依卷附報告書所載評估略以:案主為案養父母所收養,然 案養父及案養祖父母均已歿,故案主之監護人為案養母。然 案主自述其與案養母相處不睦,過往經常發生口角衝突,故 案主頻繁離家,並由案養母至派出所辦理失蹤協尋。…案主 原係由警政於路邊查獲為失蹤協尋人口,因警政聯繫案養母 前往撤銷失蹤協尋,然案養母不願前往,後續亦不理會警政 及社政之去電,故由北興派出所請社政前往評估安置事宜, 惟會談過程中,案主自承今日至本市係因欲從事傳播工作, 且自114年1月起便陸續在黃姓馬伕媒介下,分别於本市歌神 KTV及香格里拉KTV從事傳播工作,又案養母均未回電予警政 及社政,社政初評案養母之親職能力不彰,故依兒童及少年 性剥削防制條例第15條予以保護安置服務等語。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述 規定裁定准予將相對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於前開收容中心 3個月,以健全其身心發展。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3-03

CYDV-114-護-27-20250303-1

家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OO 兼法定代理人 張OO 代理 人 田欣永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俐萱律師 相 對 人 許富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OO、張OO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66 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6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代墊之扶養 費,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9號 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在案。聲請人張OO請求相對人給 付新台幣(下同)732,000元及遲延利息;聲請人張OO請求 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張OO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20,000元等語。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27號裁定確定,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聲請人張OO及聲請人張OO各負擔3分之1,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述卷宗核閱屬。 三、查聲請人張OO為000年00月0日生,自裁定確定時(即114年2 月7日)至其年滿20歲止(即124年11月7日)共計約請求130 期之扶養費。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以, 此部分核定標的金額為240萬元(計算式:2萬元×12月×10年 =240萬元)。再加上聲請人張OO請求之732,000元,合計為3 ,132,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再依上 開裁判之比例計算後(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予以調整為共2, 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3-03

CYDV-114-家他-10-20250303-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吳稟 相 對 人 張炳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炳松之不動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款項不得低於新臺幣500,000元。 二、聲請費用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相 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37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 出血性腦中風、罹患失智症,功能退化,不能生活自理,現 因難以負擔醫療費用及生活必要費用,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狀及相對人中埔鄉農會存摺影本、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之民事卷 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經查,相對人陳報財產清冊時 存款僅餘新臺幣(下同)96,150.60元,每月收入有老農津 貼8,110元,惟相對人每月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約3至4萬元 不等,顯已入不敷出。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為受監護宣告人籌 措醫療及生活費用,聲請人聲請代理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以所得之價款支付相對人費用,有其必要性,且 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欲以50萬元之價格出售附表所示 土地,衡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570, 570元(330*6916*1/4=570,570元),售價雖略低於公告現 值,但聲請人已表明該處為共有土地,且為未臨路之山坡地 保育區,出售應有部分本來不易,恰有他共有人願意購買才 得以變價等情。又監護人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後,所得金額 僅得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的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不得以 為投資之行為(民法第1101條第3項規定參照)或非上開使 用目的以外的用途,否則將可能須負起相關損害賠償責任, 併予敘明。 四、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 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 護人處分受監護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 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 請人應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6,916平方公尺 4分之1

2025-03-03

CYDV-113-監宣-440-202503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核符合 法律規定。相對人為失依少年,其母親原獨自在臺灣扶養受安置 人,然已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因心肌塞往生,受安置人在臺無 親屬(生父為泰國勞工,返回泰國多年,且未認領),受安置人 外祖母即法定代理人B(外祖母)及母系親屬均居泰國,難以照顧 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因自出生即多在臺灣生活及就學,對於泰國 文化及語言均不熟悉,亦無意願返回泰國居住,受安置人續留臺 灣生活為較妥適之安排。聲請人將提出改定由縣長任監護人之聲 請,為提供相對人穩定生活照顧,與安全及妥適之教養環境,應 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 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3-03

CYDV-114-護-22-202503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熊香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熊培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 里○○路○段000號)之姊妹,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 年1月2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審酌無 不合法,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熊培倫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2-21

CYDV-114-繼-261-20250221-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OO 相 對 人 陳OO 關 係 人 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陳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O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男,相對人因失智症,無法 自理生活,目前入住陽明醫院護理之家,相對人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 斷證明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呼叫相對人,相對人坐在輪椅上 ,使用鼻胃管,無法為有意義言語表達。並斟酌陽明醫院身 心醫學科主治醫師黃俊銘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意識狀 態不佳,對於拍打叫喚僅能有輕微張眼反應,無法回應問題 與言語溝通,生活無法自理,完全須依靠他人照顧,電腦斷 層顯示大腦萎縮,有多處陳舊性梗塞,簡易智能量表0分, 臨床失智量表已達重度失智程度。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勘驗筆錄、前述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相對人與配 偶陳明通(已過逝)共育有4名子女,聲請人為其四男(依 出生序及親等關聯資料判斷,應有已過逝之子女)、關係人 為其長女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查。並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 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分別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有相對人全部子女出具同意書 在卷可查。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 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21

CYDV-114-監宣-11-20250221-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許OO 相 對 人 許OO 關 係 人 許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OO之監護人。 指定許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發生車禍事 故受到重大外傷(顱骨骨折等),目前呈現昏迷狀態,長時 間住院,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許OO為監護人,暨指定許OO 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健保重大傷 病核定通知審查書、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嗣 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大林慈濟醫院病房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相對人臥床、使用鼻胃管,雙眼睜開但無法回答問題 。再經趙星豪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手術後仍造成重度意識障礙,並損及其言語理 解表達能力,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對 叫喚有反應,但昏迷指數僅9分,對問話仍無法正確理解及 回應。相對人因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 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共同育有3名子女,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戶籍謄 本可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表示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且有相對人配偶及全 體子女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許OO、許OO為 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許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許OO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許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許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許OO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21

CYDV-114-監宣-1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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