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OO
兼法定代理人 張OO
代理 人 田欣永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俐萱律師
相 對 人 許富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OO、張OO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66
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6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代墊之扶養
費,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9號
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在案。聲請人張OO請求相對人給
付新台幣(下同)732,000元及遲延利息;聲請人張OO請求
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張OO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20,000元等語。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27號裁定確定,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聲請人張OO及聲請人張OO各負擔3分之1,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述卷宗核閱屬。
三、查聲請人張OO為000年00月0日生,自裁定確定時(即114年2
月7日)至其年滿20歲止(即124年11月7日)共計約請求130
期之扶養費。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以,
此部分核定標的金額為240萬元(計算式:2萬元×12月×10年
=240萬元)。再加上聲請人張OO請求之732,000元,合計為3
,132,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再依上
開裁判之比例計算後(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予以調整為共2,
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CYDV-114-家他-10-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