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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秀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042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73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 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 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該等不 法款項之去向,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 用名稱「及時雨」之人(下稱「及時雨」,無證據證明係未 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每 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千元等內容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預見「及時雨」 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 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 取財、掩飾詐得財物之去向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在雲林縣○○鎮○○里○○街00號其住 處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及時雨」,因而容任「及時雨」使本案 合庫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之犯意,自112年6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 ○○佯稱:因匯入乙○○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港幣金額高於外匯局 之資金系統,故遭自動凍結,須支付保管費云云,致乙○○陷 於錯誤,於同年7月5日上午10時17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 本案合庫帳戶,旋遭不詳人士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進而掩 飾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及自白(偵卷第9至12、167至169頁、本院金訴卷第29至30 、32至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1至44頁)。 (三)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其與「及 時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提出之轉帳明細、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文字記錄等資料(偵卷第13至36、45至46 、50、52、64、72至142、144至145頁)。 二、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舊洗錢法」欄所 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日 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 附表「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 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現 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 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 財罪(即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 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罪乙 節,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 分,不論係「舊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均無從 適用,以及本案被告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 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 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 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 限制等規定),在均僅有幫助犯此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 而不符其他「必」減刑規定之情況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一)所揭櫫「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等意旨,當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 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 法」之結果較短,故「現行洗錢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 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 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又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為尚違反修正前(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現已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帳戶罪,並主張該部分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吸收關係。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政處罰及刑事 處罰規定,參酌立法說明,乃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 名論處,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前揭公訴意旨顯有 誤會,要無可採。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 及時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詐取金錢, 以及掩飾所詐得金錢之去向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行為及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 ,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 輕微,爰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於本案對 被告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 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 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及時雨 」此一不詳人士,容任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合庫帳戶來收取、 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詐欺取 財、掩飾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等犯行,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迄本案判決前 ,業就本案以總金額5萬3千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已履行3千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參本院金訴卷第41至42頁),堪認已減省告訴人就本案對被 告請求民事賠償之訴訟成本,並實際部分填補本案犯行所生 損害,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責難性較小,暨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犯行為認 罪之表示,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37頁),以及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 質相同案件之虞,且其業就本案以總金額5萬3千元、分期給 付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金額,有如前述 ,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其與告訴人 成立之調解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被 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本案告訴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之受騙款項,雖屬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合庫帳戶所掩飾去向之財物,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合庫帳戶給他人使用,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合庫帳戶內轉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合庫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參以被告業就本案以總金額5萬3千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金額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及時雨」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 得,且本案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亦均未主張、請求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本院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 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 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 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 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 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本案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2024-10-29

ULDM-113-金簡-92-20241029-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6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41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錫弘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早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崙 後村境內之某條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早上6 時43分許,直行至某條產業道路與縣道153甲線之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前時,本應注意本案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未動作,且汽車行 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本 案路口,適吳建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縣道153甲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從甲車行向之 左側駛入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甲車之左後車身與乙車之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建興 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含所致頭痛)等傷害。陳錫弘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 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吳建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錫弘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偵卷第19至23、95頁、本院交易卷第2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建興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2 、95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醫院 一般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5至45、49、 53至55、69至86頁)。 (四)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可資參照。基此, 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駛入本案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確保其處於能夠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駛 狀態,而依卷附本案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本案 事故之車輛碰撞位置(即甲車之左後車身與乙車之車頭)、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狀,業已足認告訴人騎 乘機車駛入本案路口時,顯有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之過失行為無訛,惟告訴人此一過失行為,無礙於本案 被告有前揭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均附此 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台西小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前 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 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駛 入本案路口時,疏未遵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而造 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 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就總賠償金額之意 見不一致等原因(參本院交易卷第37、41頁之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 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以及本案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未 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責任,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 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ULDM-113-交簡-109-20241029-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淳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03、6692、8924、1011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33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 「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 】)向其借用金融帳戶後,竟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 聯絡,於同年月某時許,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給「某甲」使用,待不詳人士於112年2月8日晚上8時22許, 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伊為乙○○母親之友人,因伊須待 明日才能臨櫃匯款給友人,欲請求乙○○先代為轉帳給伊友人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39分許,轉匯新臺 幣(下同)1萬5千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甲○○旋於同日8時4 3分許,操作雲林縣○○鎮○○路00號「國立北港高級中學」所 裝設之自動櫃員機,以無卡提款方式從本案郵局帳戶領出1 萬5千元,進而掩飾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乙○○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21000226號卷【下 稱警0226號卷】第3至10頁、他卷第121至125頁、本院金訴 卷第200至20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226號卷第91至93頁 )。 (三)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等)以及其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 等資料(警0226號卷第39至44、85至89、101至103頁、偵19 03號卷第137頁)。 二、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舊洗錢法」欄所 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 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中間洗錢法」欄(此部分僅修 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 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洗錢行為,均該 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 案被告所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 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或「中間 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本案所 為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 本案被告所為之洗錢行為,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在本院審理階段僅符 合「舊洗錢法」、「中間洗錢法」之規定等一切情形,乃認 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中間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 」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 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 】、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 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 法」、「中間洗錢法」之結果較短,參以「中間洗錢法」之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係限縮適用要件,並未較「舊洗錢法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 適用「舊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 均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 ,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 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復未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自難認檢察官有 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主 文及理由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 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 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於本案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某甲」使用,以及從本案郵 局帳戶領出本案告訴人匯入之受騙款項等節,既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階段就其所為涉犯一 般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自應依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進而產生金流 斷點,卻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某 甲」使用,並領出告訴人匯入之受騙款項來掩飾去向,所為 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雖未自行以成立和解、調 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被告之母親李淑燕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曉諭後,業以匯款1萬5千元之方式代被告 賠償告訴人,此有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書狀存卷可稽(偵 1903號卷第213頁、本院金訴卷第217頁);另考量被告之前 案紀錄等素行資料、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 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基此,本案告訴人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受騙款項1萬5千元,既係被告與「某甲」共同透過本案郵局帳戶等方式所掩飾去向之詐得財物,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供稱,該等財物在本案遭查獲時仍係由其管領、處分(警0226號卷第8頁、他卷第125頁、本院金訴卷第201頁),參以被告迄本院判決前,並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自行」賠償告訴人之上開損害,有如前述,是本院認縱被告之母親業以匯款方式代被告賠償告訴人,仍有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以達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防止坐享犯罪成果等目的之刑法上重要性,且無過苛之虞,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兼具犯罪所得此一性質之該等財物。 (二)又依本案事證,除前揭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追徵之洗錢財物 外,尚不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 資料給「某甲」使用、從本案郵局帳戶領出本案告訴人轉匯 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受騙款項等行為而另外實際獲有「某甲」 給付之報酬等其他犯罪所得,故除前揭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追徵之洗錢財物外,本院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其他犯 罪所得之餘地。 (三)另本案對被告扣得之衣物、行動電話等物品(參本院卷第63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依卷內事證不足認係被告用於本案犯 行之物、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本案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 亦均未主張、請求沒收該等物品,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 收該等物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29

ULDM-113-金簡-84-20241029-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芯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60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94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 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 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該等不 法款項之去向,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 用名稱「Wei彥茹」之人(下稱「Wei彥茹」,無證據證明係 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 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預 見「Wei彥茹」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 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 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得財物之去向等行為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4日前之同月某日,前 往雲林縣境內之某間統一超商,寄出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之金融卡,再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張金融卡之密碼予「Wei彥茹」, 因而容任「Wei彥茹」使本案第一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 帳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於000年0月0 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乙○○之信用卡有連 續刷卡之情形,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來解除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9萬 元至本案第一帳戶,旋遭不詳人士持前揭金融卡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領一空,進而掩飾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乙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9至20、73至75頁、本院金訴卷 第4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7至39頁)。 (三)本案第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其與「We i彥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等)暨其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之翻拍照片等資料(警卷第21至35、49至51、55、59至89 頁)。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舊洗錢法」欄所 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 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中間洗錢法」欄(此部分僅修 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 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均 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 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 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或「中 間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本案 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 ,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罪乙節,於偵查中 並未坦承犯行,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僅符合「 舊洗錢法」之規定,以及本案被告尚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 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中間洗錢 法」或「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 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在「中間 洗錢法」及「現行洗錢法」均僅有幫助犯此一「得」減刑規 定之適用而不符其他「必」減刑規定之情況下,參照最高法 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所揭櫫「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等意旨,當均為有期徒刑五年, 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則以適用 「舊洗錢法」之結果較短,故「中間洗錢法」及「現行洗錢 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 定。 2、另在本案行為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雖「中間洗錢法」有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 件下科以刑事處罰(「現行洗錢法」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 字修正),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 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 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 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 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第一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 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所詐得金錢之去向 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第一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Wei彥茹」,容任「Wei彥茹 」使本案第一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不明款項,進而涉 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雖未於本案偵查中承認犯行, 但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自應依修正前(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行為及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 ,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 輕微,爰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 被告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與前揭自 白之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且併予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 提供本案第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Wei彥茹」此 一不詳人士,容任不詳人士透過本案第一帳戶來收取、提領 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詐欺 取財、掩飾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等犯行,自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業就本案以 賠償金額6萬元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書狀在卷可憑(參本院金簡卷), 堪認被告已於事後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終能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復酌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 50頁),以及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科刑所 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 質相同案件之虞,且被告業就本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 完畢,有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本案告訴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第一帳戶之受騙款項,雖屬不詳人士透過本案第一帳戶所掩飾去向之財物,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第一帳戶給他人使用,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第一帳戶內領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第一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參以被告業就本案以賠償金額6萬元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第一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給「Wei彥茹」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 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 ,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 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 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 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 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併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29

ULDM-113-金簡-78-20241029-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宸瑋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晚上6時許起,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至同日晚上10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因林宸瑋於翌日(13日)凌晨2時36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前臨時停放並開啟駕駛座車門後,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休息,復於翌日(13日)凌晨2時36分許,在該處為巡邏員警盤查,而經員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宸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 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盤查及酒測過程 之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前,業 曾在103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 憑,竟仍心存僥倖,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 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8毫克,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 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速偵卷第6頁之被告調查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ULDM-113-虎交簡-166-202410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 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 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2、3 號所示罪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 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 之罪刑(共24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 原金上訴字第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所犯如 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刑(共5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就如附表 所示數罪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 徒刑5年3月之範圍。綜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以及受刑人於其簽名出具之上開調查表中,就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未表示希望法院考量何等因素或事項, 亦未表示其他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4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共12罪)、1年3月(共4罪)、1年4月(共6罪)、1年5月、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共2罪)、1年5月、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3日 均在111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9日此一期間內 均在111年6月24日至同年6月29日此一期間內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9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1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號 註: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 之「刑」部分。 113年度訴字第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10月4日 113年6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號 113年度訴字第7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12月19日 113年7月18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95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42號 編號2號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編號3號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2024-10-29

ULDM-113-聲-837-202410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4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77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壹仟伍佰毫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文藝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凌晨2時17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8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至雲林縣○○市○○路0號附近時,因見黃正時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停放在 該建物對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至同時29分許間,下車步行至本案貨 車旁,透過從加油孔放入水管1支、用嘴巴含吸該支水管再 將所吸出之汽油裝入水桶1只等方式,竊取黃正時所有裝放 在本案貨車油箱內之汽油共1,500毫升得逞,旋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離去。嗣因黃正時發現本案貨車油箱之剩餘汽油量 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文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 3至7頁、偵緝卷第35至36頁、本院易卷第62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正時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15至31、37、3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 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參本院易卷第63頁 ),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 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 為論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 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 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裝放 在本案貨車油箱內之汽油共1,500毫升得逞,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曾數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 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 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關於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水管1支、水桶1只,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供稱,其係於路邊撿得該等水 管及水桶乙情(警卷第5頁、偵緝卷第35至36頁、本院易卷 第62頁),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水管及水桶係被告 所有之物,故就本案被告所使用之該等水管及水桶,本院均 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二)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汽油共1,500毫升,雖未據扣 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ULDM-113-簡-234-20241029-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 年度偵字第3709號案件主張與本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 而移送併辦,故本院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ULDM-113-金訴-22-20241022-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哲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哲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哲群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清 晨5時許間,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地區某址之友人處所內飲 用高粱酒,至同日清晨5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清晨5時30分許,沿雲林縣臺西鄉境內之快速公路台61線行 駛至五條港交流道之出口(與省道台17線交會)時,因與其 前方由王志鑫所駕駛正停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王志鑫於警詢時未就此部分 對丁哲群提出刑事告訴),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清晨5時53分許,對丁哲群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哲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志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案發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雲林縣○○○○○○○道路○○○○○○○○○○○號查詢車籍資 料、證號查詢駕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 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 通工具等替代方案,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並於行駛過程中與王志鑫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經到場員警施以吐氣檢測後,測 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被告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 及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 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速偵卷第6 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ULDM-113-港交簡-173-202410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馨正 何芳茹 張億騏 林佑勳 王慶忠 張亦揚 蘇騋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65 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1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馨正、何芳茹均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1、2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 張億騏、林佑勳、王慶忠、張亦揚、蘇騋駩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至7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 刑。   犯罪事實 一、陳馨正為雲林縣○○鎮○○路000○0號「漂亮寶貝時尚會館」獨 資商號(下稱本案會館)之實際負責人。詎陳馨正於民國00 0年0月間,經何芳茹告知張億騏欲承租本案會館,進而知悉 張億騏欲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本案會館賭博財物後,竟與何 芳茹各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透過約定租約自同年10月1日起、租金每次新臺幣(下同)7 千元等內容,並由何芳茹從事整理、清潔本案會館等工作( 每次由陳馨正給付報酬1,500元)之方式,出租、提供本案 會館(已裝設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號所示之監視器主機、螢 幕、監視器鏡頭)予張億騏使用,以此便利張億騏將本案會 館作為賭博場所。嗣張億騏即各以每次1千元之報酬僱用林 佑勳、王慶忠、張亦揚、蘇騋駩等四人(下合稱林佑勳等四 人,並與張億騏合稱張億騏等五人),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之 分工內容、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所示之物品,自同年1 0月1日起,提供本案會館作為賭博場所,邀約不特定多數人 至本案會館透過「推筒子」牌類遊戲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 係以麻將牌(僅筒子、白板)作為牌具,由四名賭客分別擔 任莊家(輪流擔任)、閒家,其餘賭客可在旁下注莊家、閒 家之輸贏,每次每家(包含莊家、閒家)各發兩張牌,依所 得兩張牌是否成對、合計點數大小等規則來比較莊家與閒家 之輸贏,張億騏再以「若賭客贏3千元,向該賭客收取200元 」等內容向賭客收取現金以牟利,迄同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 時止,張億騏因已使用本案會館共七次來實施上開犯行而共 獲有其向賭客收取之現金21萬元,林佑勳等四人則從中各分 得7千元之報酬,陳馨正、何芳茹並因此分別取得租金共4萬 9千元、報酬共10,500元。嗣因員警持本院之搜索票,於同 年10月26日凌晨0時20分許至本案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如附表三「賭客」欄所示之林金連等人(起訴書贅載莊易岱 【本案會館之登記負責人,無證據證明有參與上開犯行】) 正以前揭方式對賭財物及張億騏等五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馨正、何芳茹、張億騏等五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或自白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三「賭客」欄所示之林金連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 場照片、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頁面擷圖。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所示之物品。 二、論罪: (一)核被告陳馨正、何芳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核被告張億騏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 (二)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1、被告陳馨正、何芳茹分別以出租、提供本案會館予被告張億 騏使用之一行為,幫助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共同實施上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幫助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基於同一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1日起至 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內容, 共同提供承租之本案會館作為賭博場所而數次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以「推筒子」牌類遊戲對賭財物,進而向贏錢之賭客收 取現金來獲利,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可認被告張億騏等五人 所為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合於學說上「集 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 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三、科刑: (一)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陳馨正、林佑勳、張亦揚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該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該等被告 於本案構成累犯,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該等被告於本案構成 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主文及理由說明,本案 顯不具得作為論該等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 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該等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 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將該等被告於本案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該等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二)本案被告陳馨正、何芳茹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且皆未實際參與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共同實施之上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幫助犯 ,審酌其等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億騏等五人不思循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竟自112年10月1日起,透過如附表二所示 之分工內容,共同提供本案會館作為賭博場所,反覆邀約、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本案會館以「推筒子」牌類遊戲對賭財 物,進而向贏錢之賭客收取現金來獲利,以及被告陳馨正、 何芳茹分別以出租、提供本案會館予被告張億騏使用之方式 ,便利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實施該等犯行,所為均助長非法賭 博活動,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相當影響,實屬不該;另考量 被告陳馨正、何芳茹、張億騏等五人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 ,以及該等被告均坦承本案所為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該等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 卷第108至109、117、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四「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張億騏所有 並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張億騏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偵10965號卷一第21至22頁、本院 易卷第107頁),是該等物品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本院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張億騏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號所示之監視器主機、螢幕、監視 器鏡頭,均係被告陳馨正所有而裝設在本案會館內之物,且 經被告張億騏等五人於實施本案犯行期間用以監看本案會館 之周遭及人員出入狀況等情,業據被告張億騏、林佑勳、張 亦揚、陳馨正於警詢或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偵10965 號卷一第22、30、36頁、本院易卷第107、116頁),堪認該 等物品係屬被告陳馨正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該等 物品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本院 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馨正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三)被告張億騏因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而向賭客收取現金共21萬元 ,以及被告張億騏因本案犯行各給付報酬7千元給被告林佑 勳等四人,暨被告陳馨正、何芳茹分別因出租本案會館、從 事清潔本案會館等工作而獲有租金共4萬9千元、報酬共10,5 00元等節,業據該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 易卷第106至107、116、140頁),堪認被告張億騏就共同實 施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1萬元,業以「被告林 佑勳等四人各分得7千元,剩餘之18萬2千元均由被告張億騏 分得」之方式與被告林佑勳等四人進行分配完畢,以及被告 陳馨正、何芳茹分別因本案幫助犯行而獲有4萬9千元、10,5 00元之犯罪所得,是上開各該被告所分別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雖均未經扣案,但既皆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分別於各該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本案員警對被告張億騏等五人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3至19 號所示之現金共860,500元,觀諸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雖均係以「不法所得 」、「共同賭資」等名稱記載該等現金(偵10965號卷二第1 33頁、偵10965號卷三第284頁),惟被告張億騏等五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均供稱該等現金與本案無關(本院易卷第10 7至108、140頁),且本案起訴意旨既未指明被告張億騏等 五人有參與對賭行為,亦未主張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尚有涉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則何以得認定該等現金係屬被告張億騏等五人用以與 其他人對賭之「共同賭資」,或認係在賭檯之財物而適用刑 法第266條第3項之絕對義務沒收特別規定(註:以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罪為適用要件),均顯有疑義,卷內復無其他 事證可資認定該等現金係屬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共同實施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於 本案宣告沒收該等現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麻將牌40顆 張億騏 2 夾子14個 3 無線電3支 4 無線電充電座2個 5 骰子1盒 6 筆記本1本 7 記帳單3張 8 點鈔機1台 9 計算機1台 10 監視器主機1台 11 螢幕2台 12 監視器鏡頭1支 13 現金2千元 張亦揚 14 現金1,500元 林佑勳 15 現金300元 王慶忠 16 現金73,400元 蘇騋駩 17 現金359,700元 張億騏 19 現金423,600元 附表二: 分工內容 張億騏:擔任現場負責人。 林佑勳、王慶忠:擔任把風人員。 張亦揚、蘇騋駩:擔任發牌人員。 附表三: 賭客 林金連、鄧氏女、吳明智、張芳碩、王崑林、曾國在、陳素玉、謝豐瑜、吳明穎、倪同發、孫麗玉、王曾秀珠、王淑玲、張月霞、趙珊珊、朱茗鴻、趙炫翔、黃瑞嬌、陳泓成、吳文郁、張景翔、詹明山、李淵武、關亦荋、薄曼玉、施月娥、張又仁、鐘世宏、張埏銘、許榮霖、郭明智、陳麗嬌、阮佳貞、李月鳳、黃建發、黃瀞儀、陳東海、蕭愛儒、楊斗星、陳昆金、李宗彥、石欽利、陳曉皓、劉美昌、許志名、吳秉豪、陳立勳、許麗玉、張祚中。 附表四: 編號 被告 論罪科刑、沒收 1 陳馨正 陳馨正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何芳茹 何芳茹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億騏 張億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佑勳 林佑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慶忠 王慶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亦揚 張亦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蘇騋駩 蘇騋駩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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