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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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升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升雅明知告訴人歐萊德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歐萊德公司)所拍攝之「歐萊德曠野玫瑰三件組 產品形象圖(包含洗髮精1000ml、護髮素250ml、護髮油100 ml)」、「綠茶洗髮精1000ml(典藏版)×咖啡因洗髮精100 0ml×曠野玫瑰護髮油1000ml三件組產品形象圖」等商品照片 之攝影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且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 作物,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之犯意,未經歐萊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11年12 月10日起至112年6月27日止期間內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三 重區居處,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截圖下載方式, 重製歐萊德公司上開攝影著作後,以其所申請之蝦皮拍賣帳 號「k159632」之賣場內張貼上開重製之攝影著作,刊登販 賣上開商品之訊息,公開傳輸上開重製之攝影著作在賣場上 ,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使不特定人點選上開網頁後即可瀏 覽該非法重製之攝影著作。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謝仁傑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代理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65至66、71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3-智易-39-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基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基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基泓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3「備註」所載「編號3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應予刪除),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 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其餘則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 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 結書1紙在卷可憑,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 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者 ,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 回覆稱:希望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定應 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者 均為詐欺之不法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行為次數,及各罪之 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屬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4 月至5月間,期間間隔非長,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 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 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4-聲-442-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鴻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鴻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鴻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4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 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52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2年4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 前開二案,今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8381號函 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 卷為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 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PCDM-114-聲-794-20250307-1

國審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豪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577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哲豪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水果刀(含刀鞘)壹支、開山刀壹支與電擊槍壹支(含電擊 槍針頭共貳個)均沒收。   事 實 林哲豪與譚明誠(下稱譚男)前為老闆與員工關係,林哲豪基於殺 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攜帶水果刀(刀刃 部分長度約24公分)、電擊槍、開山刀等物,前往新北市五股區 譚男住處(住址詳卷),於同日下午3時許,先持電擊槍朝譚男 頭部射擊後(僅單側電擊針擊中),再持水果刀朝譚男身體揮砍 與捅刺,致使譚男受有左外胸、左腹部、左背部、右頸部、左上 肢多處銳器穿刺傷、雙手手指多處銳器割傷、左額頂部卡有電擊 針處皮下出血等傷勢,並因左外胸、左腹部、左背部、右頸部銳 器傷造成上腔靜脈破裂及多處臟器穿刺傷而大量出血。嗣因鄰居 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隨即獲報到場 ,並由消防人員破門而入將譚男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12 分許宣告不治。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訊據被告林哲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 第348頁);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兩造不爭執事實之證據如下 : (一)證人即被害人鄰居王鼎雅在警詢(見本院卷四第5至8頁)、   偵查(見本院卷三第5至7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二第39至58  頁)之證述。 (二)證人即與被告同居十多年,雖未登記結婚,但具有實質夫妻 關係之賴○慧(下稱賴女,真實姓名詳卷)在警詢(見本院 卷四第35至42頁)、偵查(見本院卷三第569至574頁,本院 卷四第43至53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59至106頁)之證 述。 (三)證人被告所經營食品公司員工吳建源在警詢(見本院卷四第 1033頁)、偵查(見本院卷三第577至583頁、第731至737頁) 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79頁)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告同居人賴女於第一任婚姻關係中與他人所生之女 ,賴女於99年間帶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同居時,僅為三歲之蕭 ○柔(下稱蕭女,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 院卷二第180至192頁)。 (五)證人即被告同居人賴女於第一任婚姻關係中與他人所生之子 ,賴女於99年間帶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同居時,僅為六歲之蕭 ○棠(下稱蕭男,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 院卷二第193至205頁)。 (六)證人即被告妹妹林純綾在偵查(見本院卷四第91至106頁)及    審理(見本院卷二第308至319頁)之證述。 (七)證人即被害人鄰居劉漢巖在警詢(見本院卷三第13至16頁)、 偵查(見本院卷三第17至18頁)之證述。 (八)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竑叡在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9  至21頁)。 (九)證人即刀具店店主郭明讓在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   263至265頁)。 (十)證人即房東陳惠卿在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585至589 頁)。 (十一)證人即房仲鄭啟華在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591  至595頁) (十二)證人即被告妹妹林王月在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91  至106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譚男之姐譚語宸在偵查(見本院卷    四第9至27頁)及審理(見本院卷二第292至295頁、第303至 305、354至356、358至359頁)之證述或陳述。 (十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本院卷三第33至67頁)。 (十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所113年3月25日受理民  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71頁) (十六)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前往案發地及離開案發地返家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三第91至94頁)。 (十七)警方之113年3月25日密錄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三第95至  96頁)。 (十八)檢察官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97至116   頁)。 (十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譚男死亡案現場勘查   報告(見本院卷三第119至247頁)。 (二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鑑定書(見本院   卷三第249至252頁)。 (二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鑑驗書(見本院卷三第253 至257頁)。 (二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25日救護資料(見本院卷三   第259至261頁)。 (二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書暨相驗書(見本院卷三第267至273頁)。 (二四)臺灣新北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275頁)。 (二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277  頁)。 (二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279至289  頁)。 (二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日相驗筆錄(見本院卷三  第291至292頁)。 (二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  院卷三第293頁)。 (二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4月7日函及附件相驗解   剖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95至423頁)。 (三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5月10日函及附件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425至437頁)。 (三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439  頁)。 (三二)相驗照片(見本院卷三第441至510頁)。 (三三)解剖照片(見本院卷三第511至567頁)。 (三四)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三末隨身碟內)。 (三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所113年3月15日受理民  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597頁)。 (三六)警方113年3月15日密錄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三第599   頁)。 (三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  第601至620頁)。 (三八)案發後被告傳送予賴女、林純綾、蕭女之訊息截圖(見   本院卷三第671至675頁)。 (三九)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6月5日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  告書(見本院卷三第677至700頁)。 (四十)證人賴女113年5月10日庭陳其與被害人之Instagram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三第739至751頁)。 (四一)被害人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之數位採證紀錄及截圖  (見本院卷三第753至754頁)。 (四二)被告所有之AppleIphone 12 Pro Max手機之數位採證紀  錄及截圖(見本院卷三第883至889頁及卷末隨身碟內)。 (四三)被害人所有Iphone 15 Pro手機之數位採證紀錄及截圖   (見本院卷三第891至905頁及卷末隨身碟內)。 (四四)被害人所有Samsung手機之數位採證紀錄及截圖(見本院  卷三第907至908頁及卷末隨身碟內)。 (四五)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三末隨身碟內)。 (四六)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之水果刀(含刀鞘)1支、開山 刀1支與電擊槍1支(含電擊槍針頭共2個)等物,扣案足資 佐證。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殺人行為,惟 因被告與賴女同居十多年的期間,與賴女生下一子,對於賴 女暨其帶來非被告親生骨肉的蕭女及蕭男疼愛有加,被告自 己非常賣命的工作,在經濟上充分的供應賴女與蕭女、蕭男 ;甚至在員工送貨途中開車撞死人,被告必需以雇主身分連 帶賠償車禍事故之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五百多萬元, 致除了白天經營食品公司賺錢之外,尚需於晚上跑外送,導 致於被告睡眠嚴重不足,身體毛病甚多;被害人本是被告員 工,竟於任職期間與賴女互通款曲,發生戀情致成為親密愛 人,被告多次懇求被害人放手,還給被告一個如原先般完整 的家庭,惟被害人表面上答應與賴女分手,但實際上却仍與 賴女藕斷絲連,被告迫於無奈,於113年3月25日中午左右到 被害人住處再次懇求被害人不要與賴女交往,惟被被害人拒 絕,被告一氣之下始殺死被害人,從而,被告殺人行為是該 當刑法第273條第1項:「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之要件,而 非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云云。 (二)惟查:被告自承於案發前雖多次與同居人賴女找被害人談判 ,被害人雖答應與賴女分手,惟賴女嗣後向被告表示其心已 不在被告,而是在被害人身上,於114年2月14日或15日要求 與被告分手,被告同意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263頁),核與證人賴女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64頁)。則既然被告於案發前將近一個多月 已答應與同居人賴女分手,況彼二人只是具有實質同居關係 ,並未有任何結婚登記,亦經二人陳述明確,從而,案發時 -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要求被 害人不要再與賴女交往,實無任何立場與權利對被害人做如 此要求,準此,縱如被告所辯因被害人拒絕其上述要求,始 憤而殺死被害人,亦與所謂「基於義憤」根本沒有任何關聯 。綜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貳、科刑部分:   一、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僅因感情糾紛,竟攜帶水果刀、電擊槍、開山刀等物, 前往被害人譚男住處等候,於該日下午3時許,在被害人回 家躺在客廳沙發上時,先持電擊槍朝被害人頭部射擊後,再 用力持水果刀朝被害人揮砍與捅刺,致使年僅26歲之被害人 死亡等情,業經被告自白在卷。而被告持水果刀朝被害人頸 部一側刺入,竟貫穿到另一側,足見被告用力之猛與殺意之 堅,顯見被告手段凶殘。 (二)被告犯後,從被害人之衣服拿取鑰匙,出門時將被害人住處 的門鎖上等情,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而被告上述行為,致警 方接獲報案後,還需多花時間找鎖匠開門,足見被告以此方 式來延誤警消救治被害人的時間,益徵被告犯行並無何情堪 憫恕之處,亦無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10年,仍嫌過重之情 。 (三)綜上,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事由,並 不可採 二、量刑理由:   本件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經討論評議後,審酌刑法第57條犯 罪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一)被告持刀刺被害人身體,造成被害人死亡以及家屬受有不 可磨滅之心靈創痛;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鉅大,因此,被告之 手段應予譴責。 (二)本案被害人係被告所經營食品公司之員工,竟與被告之同居 人賴女有戀情,且被害人多次承諾不再與賴女交往,然違 背諾言,仍繼續與賴女藕斷絲蓮,被告始犯下本案。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在本院協調下,被告業已 當庭賠償告訴人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58至359頁),並表 示俟其出監後會儘其所能再工作賠償告訴人。 (四)被告前未有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此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五)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被羈押前經營食品公司,被告 對員工很好,所以員工與被告一起工作很快樂等情,亦經證 人即被告經營公司的員工吳建源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175頁)。 (六)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之前是老闆與員工之關係,並非完全  不認識。 (七)被告平日對賴女以及賴女所生與被告無血緣關係之子女很好 ,該等子女均到庭表示,希望被告能早日出獄與彼等團圓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80至205頁)。 (八)被告在二十多年前,曾有一段婚姻,並與妻生下一子,婚姻 持續三年左右,妻子求去,被告挽留不成,在對簿公堂時, 面對前妻針鋒相對的指控深感悲傷,不願再承受官司糾纏, 遂簽字離婚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82頁)。而被告於二十多年後 ,在擁有幸福美滿的家庭情況下,竟被員工「橫刀奪愛」, 也被同居人賴女背叛,被告情緒所受的煎熬,令人感同深受 ,在不知如何挽回賴女感情下,思慮欠周,致犯下剝奪被害 人生命法益之本案。 (九)被告屬於中等智能水準,此亦有上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 足憑。 (十)另基於下列理由,故本院僅是在法定最低本刑上再加四個月 ,做為被告之宣告刑:  1.賴女於99年間,偕同與前夫所生而與被告無血緣關係之3歲 女兒與6歲兒子,與被告同居13年多,雖賴女與被告因故未 登記結婚,但彼二人確具有實質上之夫妻關係,並生有現為 7歲左右之一子;被告辛苦創立經營食品批發公司,並由賴 女擔任會計職務,公司聘有多名員工,被害人於112年11月 左右應徵而獲聘為公司員工,但竟與大其12歲之賴女雙方互 有好感,並於113 年1月中旬形成男女朋友關係;賴女於113 年2月9日除夕夜與被告及子女等人吃完年夜飯之後,未像往 年般在客廳與大家聊天,被告就進入賴女房間關心,發現賴 女正在與被害人視訊聊天,被告向賴女瞭解後始悉賴女已移 情別戀被害人;被告即偕同賴女至被害人住處,解僱被害人 並表示被害人之前積欠公司的債務不用償還,且要求被害人 不得再與賴女交往,被害人答應不再與賴女交往,惟事後被 告仍發現賴女有利用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絡,被告再與賴女 於113年2月12日大年初三至被害人住處,被告跪下來表示賴 女說要當場聽到被害人不再愛賴女了,賴女始願意死心,懇 求被害人讓被告的家庭完整等語,被害人一開始並不願說上 述言語,過了一陣子之後才勉強的說出:「不再愛賴女了」 ,說完則用手大力痛擊牆壁三下,而賴女則從頭到尾都在哭 泣,被告等人離去後,賴女於113年2月14日左右,向被告表 示無法忘懷被害人,其與被害人是真愛,希望被告能夠成全 ,且賴女自移情別戀之事被發現後,就與被告關係非常不好 ,不像以往般有說有笑,且未再同房過,被告迫於無奈,就 與賴女談妥下列二點條件:「(一)等到被告與第一任妻子所 生之長子於113年8月多來公司任職,而賴女把其會計業務交 接給彼之後,賴女再去與被害人同居。(二)這段期間,賴 女不得與被害人見面,但可以用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等情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賴女與公司員工吳建源到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上情堪信為真實。  2.被告平日對於賴女以及賴女與他人所生之子女均很好, 被 告是很善良、負責與有正義感的人,賴女與他人所生之子女 從小到大的生活費、學雜費等都是由被告支付,被告對於賴 女與他人所生之子女甚至比對自己親生兒子還要好,且被告 從未背叛過賴女,賴女對於移情別戀比其小12歲之被害人一 事,內心對被告感到很愧疚,很怕被告因此而自殺,賴女有 問過上述子女,是否願意跟賴女離開被告去被害人處,但上 述子女均回答要留在被告處;甚至與被告無血緣關係的被告 之子有請被害人不要再跟賴女交往,也有勸媽媽賴女不要離 開被告,但不被接受轉而向被告表示:「要放下了」,但被 告聽不進去等情,亦經證人賴女與上述子女到庭證述明確, 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9至106頁、第180至205頁)。  3.從而,顯見本案是被告非常愛賴女,甚至「愛烏及屋」,  對於賴女所生與被告無血緣關係之子女比對自己親生的小  孩還要好,而被害人雖多次答應不再與賴女交往但却違背  諾言,以致破壞被告家庭的完整性;甚至在案發當天,被  告到被害人家再度要求讓被告家完整,不要再與賴女交往  時,被害人仍拒絕並表示彼與賴女是真愛等情,以致於被  告犯下本案。雖告訴人表示不與被告和解,希望判處被告  無期徒刑,且檢察官具體求刑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6月  至15年左右,但本院再三審酌,認為就被告所犯殺人罪,  固造成年輕生命的喪失應予嚴譴,惟因確有上述諸情,認  為被告也是屬於上開「無奈與現實環境」之另一種「受害  人」,本院認為不宜重判被告,始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爰從輕量刑。 (十一)綜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的可貴  ,因此爰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4月。 四、沒收: (一)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扣案水果刀(含刀鞘)1支與電擊槍1 支(含電擊槍針頭共2個)均係屬於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 殺人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2至3 73頁),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開山刀1支,被告雖並未持之作為犯罪工具,惟這 是其所有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經其供述在卷,爰亦宣告沒 收(見本院卷二第372至373頁);另其餘扣案被告所穿衣物 或手機等物品,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洪郁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PCDM-113-國審重訴-4-20250307-2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伯軍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0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洪伯軍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於死罪,處有 期徒刑6年3月;未扣案BMW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據本院審理 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所處刑度及沒收之諭知並無違 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依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 判決見解,被告既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名,應 不得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且本案車輛僅為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事實前提,非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得宣告沒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固載稱:刑法增定第18 5條之3第2項規定後,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 評價而加重其刑,倘行為人犯該條項之罪,併有無照駕車或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 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 重其刑等旨。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係就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具特定行為(如酒駕、無照駕車 或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等交通規 則之違反)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構成獨立之罪名,而依該罪與 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觀之,前者既係以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致人死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為適用前提, 性質上屬實害犯,目的仍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與 後者以維護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法益,性質上屬抽象危險犯, 僅於生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時另予規範有所不同,誠 然於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之罪時,因其構 成要件業已完全包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規範內容,而屬同一行為,自不應再適用該條 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另具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以外情形 時,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 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而屬二行為,且所欲規範之罪質 情節不同,法益侵害內容亦屬有間,則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虞。本案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 毫克之情形,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被害人王文忠於死,係犯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罪,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5款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審國民法官法庭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尚無違誤。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 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 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 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 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 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 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本案被告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其所駕駛之本案車 輛自屬促成、推進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實行有直接、密切關 係之物,且將之宣示沒收,確具防止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及 向社會大眾傳達杜絕酒駕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 能。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車輛僅為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事實 前提,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等語,並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74號判決為據,然查上開判決係就行為人駕駛營業 小客車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關於該等 車輛是應否沒收之問題所為判斷,除與本案所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加重結果之具體情節顯有不同外,該判 決所載稱「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 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 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 之」等語,亦僅係作為判決理由之傍論,未具體考慮個案情 節之差異,復未敘及如本案所具因而致人於死之情況是否應 為相同解釋,尚難比附援引。是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車輛宣告沒收並諭知相關追徵,亦屬 有據。  ㈢按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 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 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國民法官業經審酌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素行、 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情形 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並考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且 於駕車前已經友人勸誡,竟仍執意酒後開車上路,致撞擊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於死,除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外, 亦對被害人家屬致生永恆傷痛,而認被告有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而具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審以原審國民法官已就被告之犯罪情 狀予以全面考量,而認其所為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規定,此依一般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所為刑法第59條之量刑 事實評價,亦難謂有何不當。  ㈣按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 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 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國民法官法第91 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審國民法官就被告上開犯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且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而予以先加後減輕其刑,並綜合考量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程度因而撞擊被害人致死,犯罪時未受刺激,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自白犯行,及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達成和解、已支付現金139萬元,餘款俟被告 服刑出監後再按月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已取得汽車強制 責任險所給付之200萬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 年3月,並就未扣案之本案車輛宣告沒收及相關追徵。本院 審酌原審所認定存在而予納入考量之種種量刑事實,俱無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亦無量刑結果逾越適法量刑區 間之錯誤及裁量濫用致明顯不當之情,兼衡以被告於上訴後 另有與被害人家屬簽訂和解補充協議書,並再給付現金6萬 元,而據被害人家屬陳稱同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有113年11月14日和解補充協議書、刑事陳報狀可稽(參 本院卷第47至50頁),原審之量刑基礎固有些微變動,然被 告所另行給付之款項亦屬原定和解內容之部分,是原審所為 刑度之裁量仍無不當,依上開規定意旨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軍 義務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06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伯軍犯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 未扣案BMW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洪伯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晚上12時起至翌日(24日)凌晨4時止 ,與友人本多弘武、吳睿廷、林佳萱等人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樓皇家國際商務酒店飲用酒類後,於112年8月24日凌晨4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酒店,駕駛BM 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 內載有本多弘武、吳睿廷、林佳萱等友人上路。於同日(8月24日 )凌晨4時27分許,沿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八路行駛,右轉彎駛入芳 洲八路時,適有王文忠步行穿越上址行人穿越道,洪伯軍之駕駛 能力因受酒精影響而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不慎撞擊王文忠,致王文忠受有顏面骨折、頸椎第三節骨折 、左側鎖骨、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洪伯軍於 同日5時4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王 文忠經急救後迄於112年9月1日15時53分許因神經性休克宣告死 亡。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伯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 第128頁),並有卷附下列證據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甲、證人證述或告訴人陳述部分:   (一)證人吳睿廷在警詢中之證述(【檢證6】見本院卷四第5頁) (二)證人本多弘武在警詢(【檢證7】見本院卷四第7至8頁)及審 理中(見本院卷二第24至52頁)之證述。 (三)證人林佳萱在警詢中之證述(【檢證8】見本院卷四第9至10 頁)。 (四)告訴人黃金枝在警詢(【檢證9】見本院卷四第11至13頁)、 偵查(【檢證10】見本院卷四第15至22頁)及本院審理中之 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2頁)。 (五)證人王振昌在警詢(【檢證11】見本院卷四第25至26頁)、   偵查中(【檢證12】見本院卷四第27至28頁;【檢證13】見 本院卷四第29至30頁;【檢證14】見本院卷四第31頁;【檢 證15】見本院卷四第33至40頁)之證述或陳述。 乙、供述證據以外部分之證據: (一)【檢證1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含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 分隊陳報單)(見本院卷四第43至71頁)。 (二)【檢證1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卷四第73至75     頁)。 (三)【檢證18】車損照片(見本院卷四第77至79頁)。 (四)【檢證19】監視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四第81至83頁)。 (五)【檢證2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見本院卷四第87至89頁)。 (六)【檢證2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     卷四第91頁)。 (七)【檢證23】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見本院卷四第93頁)。 (八)【檢證2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卷四第95至97頁)。 (九)【檢證2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單保管車輛收據( 見本院卷四第99頁)。 (十)【檢證2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1月30日查訪表( 被查訪人:陳威丞)(見本院卷四第101至106頁)。 (十一)【檢證27】員警、消防員到場急救照片及被告在場照片( 見本院卷四第107至243頁)。 (十二)【檢證28】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四第245頁)。 (十三)【檢證29】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四第247頁)。 (十四)【檢證30】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檢傷單、112年8月24至9月1日 病歷影本及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見本院 卷四第249至304頁)。 (十五)【檢證3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 四第305頁)。 (十六)【檢證32】相驗照片、解剖照片(見本院卷四第307至310  頁)。 (十七)【檢證3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四第 311至321頁)。 (十八)【檢證3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卷四第323至333頁)。 (十九)【檢證35】被害人之淡水馬偕醫院105年3月26日至5月7日 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四第335至367頁)。 (二十)【檢證36】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檔案名稱,檔案時間)R10 7-N15-115-D26-1.新城八路、新五路三段路口往芳洲八路方向 全景(107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 見本院四末);暨檢察官當庭播放上開光碟與所為的輔助 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 ()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檔案時間):00000000_054641_MOV I0202(見本院卷四末)。暨檢察官在詰問證人本多弘武時當 庭播放上開光碟與所為的輔助說明(見本院卷二第35至49頁 )。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 ,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 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 第1項第1款犯行與第2項並無更動,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變動,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且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要件,爰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論及被 告尚涉犯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 其刑之要件,惟此部分與起訴被告酒駕致死之犯行有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述加重其刑之罪名 ,自不妨礙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護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貳、科刑部分: 一、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被告在行為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 前,就對到場之警方自首上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8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故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 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本案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減刑: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明知喝酒後不得駕車,為政府所積極 宣導之政策,被告在酒後要駕車前,友人還勸其不要駕車, 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然被告竟置之不 聽,仍執意酒後駕車,致發生本件憾事,而造成被害人家屬 受有不可磨滅之心靈創痛,被告所犯本罪刑度依前述說明先 加後減後,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國民法官法庭 認為本案並沒有認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理由: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一)被告自白案發當日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政府已多次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以及新聞媒體上經常可以看到酒後駕車致人於 死或致傷之行為,使許多美滿的家庭因此破碎;況被告在酒 後要駕車前,友人還勸其不要駕車,然被告竟置之不聽,仍 執意酒後駕車,致發生本件憾事,而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不 可磨滅之心靈創痛,被告之動機、目的均應嚴予譴責。 (二)被告犯罪時沒有受到任何刺激。 (三)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仍逞能駕駛汽車,猛撞正走在 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被害人因此而死,而被告在本案案發 之前已有多次行經本路段,知悉該路段有上述行人穿越道之 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竟還不減 速或停車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益徵被告漠視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相關規定。 (四)被告前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5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又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法院 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208-1頁、第208-2頁),足徵被告素行難謂甚佳。 (五)被告係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案發之前係擔任公司老闆的司 機,月收入大約幾萬元;被告未婚,但與女友育有出生8個 月左右之1子,目前小孩係由女友帶回娘家撫養。 (六)被告與被害人完全不認識。 (七)被害人與其妻相處和睦,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被害人因 本件事故死亡後,被害人之妻與子女均傷痛逾恆;被害人之 女甚至每天都會唸說:「爸爸回來了?」等情,業經被害人 之子在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0頁),顯見被告犯 罪所生之損害甚鉅。 (八)被告坦承酒駕致死犯行,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之加重其刑的要件。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 解,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和解書所訂賠償金額的九分之七 ,餘款俟被告服刑出監後再按月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已拿到 被告汽車強制險所給付之200萬元等情,亦經被害人之家屬 以書狀(見本院卷一第39頁)或言詞陳述甚詳(見本院卷二 第159至160頁),並有卷附和解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 89至390頁),顯見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自己犯行所造成之 損害。 (九)綜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的可貴,因 此爰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3月。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系爭車輛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是 駕駛系爭車輛犯下本案酒駕致死犯行,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並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本院卷四第95至97頁)暨被告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 詢服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43至545頁)。檢察官在科刑 論告時亦一再強調,為了澈底杜絕酒駕,請將系爭車輛一併 宣告沒收,以達刑法「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的效果。 國民法官法庭贊同檢察官所提出的上述見解,爰依首開規定 宣告沒收;且系爭車輛並未被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龔昭如、鄭宇、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HM-113-國審交上訴-4-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 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 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 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 等)之案件均屬之。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尤應 審酌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為判斷準據之一,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陳昱宏於民國110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 入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蘇俊哲、郭宏明等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確認金融 帳戶可使用俗稱「洗車」、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詐欺贓款俗 稱「車手」、對帳、查帳、轉帳出金等工作,並提供其母親 蘇梅英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件二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張育翎,而依 指示匯款至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後,復輾轉交予王志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購買 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110年度偵字第36692 號、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110 年度偵字第40801號、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110年度偵字 第42324號、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110年度偵字第43046 號、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110 年度偵字第47714號、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111年度偵字 第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111年度偵字第1991號、1 11年度偵字第3989號、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111年度偵字 第6523號、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111年度偵 字第11756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278 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111 年度偵字第23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111年度偵字 第25752號、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8 號、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111 年度偵字第38695號、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 第46403號、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提起公訴 ,及以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追加起訴,並於113年7月31日 繫屬本院,而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1480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告訴人為該判決之附表一 編號2)判處如附件三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3年11月 13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與蘇梅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9日前,將與 前案相同之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 前某日起,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對前案之同一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時間、金額均與前案相 同)至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 ,輾轉遞交上游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同一犯罪事實提起 公訴,與前案應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被告被訴同一案 件既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78號   被   告 陳昱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 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 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 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詎陳昱宏與其 母蘇梅英(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前,以不詳代價,將 蘇梅英名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富邦帳戶後,旋於110年4月19 日前某日起,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對張育翎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4月19 日22時11分許、同月21日2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5萬元至富邦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陳昱 宏於同年4月20日0時28分許、同日0時28分許、0時42分許、 0時43分許,持提款卡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10萬元及5 萬元,陳昱宏再將前開提領之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育翎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將同案被告蘇梅英富邦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持提款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及指示同案被告蘇梅英臨櫃領款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蘇梅英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蘇梅英坦承將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被告,且與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張育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5 同案被告蘇梅英名下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6 新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9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判決 證明被告於審判中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昱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昱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擔任車手持提款卡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 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使用之富邦帳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附件二:(即前案判決之附表一編號2)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款地點/方式 提領人 2 37、38/無 告訴人張育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育翎,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育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19日22時11分許 ②110年4月21日2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①30,000元 ②5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0日0時28分6秒、54秒 ②110年4月22日1時56分許、1時57分許 ①100,000元、50,000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 ②50,000元、38,000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②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①蘇俊哲 ②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件三:(即前案判決之附表四編號2)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育翎遭詐欺部分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7

PCDM-113-金訴-1684-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晨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 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晨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賴亨榮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 戴晨亦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所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本案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應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 下稱Telegram)暱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偽造文書」,應補充為 「偽造私文書」。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LINE通訊軟體」,應補 充為「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金玉峰真人客服』」, 應補充為「LINE暱稱『金玉峰真人客服』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保密協議」,應 補充為「保密協議,用以表示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人員收受款項之意及取信陳志坤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前開公司、『張偉哲』」。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晨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贅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 金訴卷第26頁),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膽大吃四方」、「盤口」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3年9月28日前之某時起加入前開詐欺集團,迄至於1 13年10月7日遭警當場逮捕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實行 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已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且因被告未完成本案犯行,而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 述沒收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於被告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尚未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 交問題,有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而參與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 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求取原諒,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於本案 犯行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可考,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符合前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曾受雇從事薑母鴨之工作收入、需 清償父親之欠款及支應母親受傷之照護費用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角色地位及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 、有無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 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1至32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 至4「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惟因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 收如上,爰均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未既遂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或利益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被告戴晨亦所持用之Apple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工作證(已裝入證件套) 1張 3 收據 1張 左列收據蓋用而偽造「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陶文」方形印文各1枚。 4 保密協議 1張 左列保密協議蓋用而偽造「陶文」方形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25號   被   告 戴晨亦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12樓之             5             居彰化縣○○鄉○○路0段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晨亦自民國113年9月28日前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膽大吃四方」、「盤 口」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 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金 菊」與賴亨榮聯繫,對賴亨榮佯稱可下載「Jade Peak」, 預約儲值後便可操作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賴亨榮陷於錯誤 ,而與「金玉峰真人客服」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嗣賴亨榮察覺有異而報警,因上班中無法前往面交,遂由 小隊長陳志坤代為交付。戴晨亦則依「盤口」指示,於   113年10月7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隔壁 之全家便利商店柱子後,向陳志坤自稱為「張偉哲」且為「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出示偽造 之「張偉哲」工作證及偽造之存款憑條收據、保密協議,並 欲準備向陳志坤收取100萬元之際,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並扣得工作證1張、收據1張、保密協議1張、   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等物。 二、案經賴亨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晨亦於警詢中及偵訊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受「盤口」之指示,向代替告訴人賴亨榮之小隊長陳志坤自稱為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張偉哲」,明知係持假名之工作證,仍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賴亨榮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 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騙之過程,並由小隊長陳志坤代為交付款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存款憑條收據、保密協議等私文書之犯行,與扣得被告手機、工作證、存款憑條、保密協議等物。 4 存款憑條收據、保密協議、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有持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偉哲」之工作證,向小隊長陳志坤收款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5 被告與「膽大吃四方」、 「葫」、「贏在江湖」、 「盤口」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與「膽大吃四方」、「盤口」聯絡之事實。 6 員警傷勢照片、診斷證明 書、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遭逮捕時,有導致員警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被告與共同正犯印製本案收據、保密協議、本案工 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等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膽大 吃四方」、「盤口」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 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上開扣得之物,為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其上印文、署押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 已聲請宣告沒收,應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報告意旨中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應為贅載,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5-02-27

PCDM-113-金訴-2348-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叡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而雙方車輛旋即發生擦 撞」,補充為「而雙方車輛旋即發生擦撞,致邱亦揚所駕駛 上開車輛之前保桿、右前葉、右前鋁圈受到損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要求邱亦揚下車理 論」,補充為「要求邱亦揚下車理論,使高速行進中之後方 車輛,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 險」。 ㈢、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陳思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係領有駕駛執照之 人(見偵卷第21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範應當有所知悉 ,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行車問題,竟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方式,在車輛高速往來行使之快速道路(連接國道 高速公路之匝道)上為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 ,妨害告訴人邱亦揚通行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車輛毀損, 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亦侵害告訴人自由 、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相 類犯行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 參,且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復表明有意願與 告訴人調解,惜因告訴人無意願而致雙方無法洽談調解之情 ,亦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佐,無法苛責被告全 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難以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量刑 因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從事房仲之工作收入情形、與家人同 住、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程度、 危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84號   被   告 陳思叡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叡於民國112年7月1日3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台64快速道路接國道1號公路北向32.5公 里(五股入口匝道)時,適有邱亦揚(所涉強制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向前方, 因該匝道僅有單一車道無法超車,陳思叡認為邱亦揚之車速 過慢,竟以急加速逼近邱亦揚車輛再剎車減速之駕駛行為, 逼迫邱亦揚加速行駛,陳思叡於反覆2次逼迫邱亦揚後,見 邱亦揚仍置之不理,適右側另一匝道匯入成為2車道,而陳 思叡明知於快速道路上侵入車道、逼近他人車輛,強迫他人 停車,足以導致雙方車輛擦撞,而使往來車輛發生危險,竟 仍基於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及毀損之犯意,自邱亦揚右側加 速超車,而於兩車並行時即向左切入邱亦揚之車道,逼近邱 亦揚之車輛,以此方式欲逼迫邱亦揚停車,妨害邱亦揚正常 行駛之權利,而雙方車輛旋即發生擦撞,邱亦揚遂減速停車 ,而陳思叡則立刻下車對邱亦揚叫囂,要求邱亦揚下車理論 ,惟見邱亦揚撥電話報警後,陳思叡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 去。 二、案經邱亦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思叡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陳思叡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並下車欲找告訴人理論等情。 ㈡ 證人即告訴人邱亦揚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估價單1份。 證明告訴人邱亦揚車號000-0000號車輛遭擦撞,致該車前保桿、右前葉、右前鋁圈受損之事實。 ㈣ 告訴人邱亦揚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2-27

PCDM-113-訴-685-202502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18號 原 告 邱亦揚 被 告 陳思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5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PCDM-113-附民-1818-20250227-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哆啦A夢商標信封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瑋庭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5 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哆啦A夢商標信封1件 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 明定。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 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住所、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聲請自有管 轄權。 三、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7359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該案所扣得之 仿冒哆啦A夢商標信封1件,經鑑定結果係仿冒被害人即日商 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商標註冊號數:0000 0000)之物品,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 證,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4-單聲沒-1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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