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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3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震傑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1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裁定後,抗告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下稱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觀其抗告書所載 ,僅係就原裁定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 不符,而予以駁回部分(即原審裁定三、㈢部分)表示不服 (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該部分,不 及於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3款」 聲請部分,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鐘震傑(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6年7月間因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12日以系爭 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應依該院111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400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嗣於同 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10月24日至113年10 月23日;受刑人未依系爭判決附件所示條件,按時分期給付 款項予告訴人劉宥呈(下稱告訴人)等情,有系爭判決、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足認受刑 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查受刑人經原審法院傳喚雖未到庭說明,然觀諸告訴人於113 年6月提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鐘震傑雖然每月並未如約支 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賠償金,但至少每月賠償1,000元 至3,000元不等,…但至少還有賠償半數的金額大約2萬餘元 」,是受刑人於本件聲請後是否繼續依告訴人陳述方式履行 尚有不明,再經原審法院函請告訴人具狀表示函詢時受刑人 實際已賠付之金額,然告訴人均未予回覆,是尚難逕認受刑 人確未履行完畢系爭判決附件所命之賠償金額,當無法認定 受刑人有故為不履行,或逃避履行之情狀,而達違反情節重 大程度,自與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要件未合,從而,本件 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要件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指之「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經查, 依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可悉,受刑人至113年6月仍僅給付2 萬元給告訴人,不僅未依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按月給付告訴 人5,000元,更未將全部6萬元給付給告訴人。又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111年10月24日至113年10月23日),多次因逃匿, 而經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111年11月25日、112年5月3日、 112年12月12日),有受刑人之通緝簡表1紙為憑,顯有逃避 給付義務之情。且受刑人經原審傳喚,並未到庭,以說明其 履行之狀況,或說明未履行義務之原因。原判決給予受刑人 緩刑機會之目的,係在督促受刑人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間之 和解條件,然受刑人既未依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積極履行其 給付義務,甚至亦未積極到庭說明其未履行之原因及表達履 行之誠意,足認受刑人漠視原判決所課予之負擔而情節重大 。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因涉犯幫助洗錢、不能安全駕駛等 罪,屢遭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更可見原判決之緩刑並 未收其希冀受刑人循規蹈矩,積極承擔其履行給付義務之預 期效果。  ㈡原審裁定僅因受刑人未到庭,告訴人未予回覆,即稱難以逕 認受刑人有未履行賠償金額之情形,實忽略緩刑課予受刑人 賠償負擔之目的,在於命受刑人應積極履行其負擔,受刑人 應就其未履行負擔負有積極說明之義務。若放任受刑人對於 法院之傳喚,可不理不睬,並忽視告訴人未獲全部賠償之陳 述,即作出對受刑人有利之認定,無異鼓勵受刑人未來對於 緩刑所命之負擔可視而不見,對於地檢署、法院命其履行負 擔之傳喚可不予理會,實與緩刑制度希望借暫緩執行刑罰, 促使受刑人積極履行負擔而無再犯之虞的目的不符。原審裁 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難認允當。請將原審裁定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 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 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 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 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 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參照 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 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 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 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 ,若符合該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 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 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 ,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 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 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 ,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 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 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 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 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緩刑宣告 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 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 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 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 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 年9月12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 2年,並就受刑人與告訴人雙方達成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應「給付劉宥呈6萬元,於 111年5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緩刑附帶條件,該 判決嗣於111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10月24 日至113年10月23日,有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緩字第9號卷, 下稱執緩卷,第7至22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  ㈡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本應自111年5月起,每月支付5,000元 ,至遲應於112年4月20日全部履行完畢,嗣經臺中地檢署11 3年1月22日函請告訴人回覆受刑人之清償情況,嗣告訴人於 113年6月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鐘震傑雖然每月並未如約 支付5,000元賠償金,但至少每月賠償1,000元至3,000元不 等,…鐘震傑雖未履行完當初協議的賠償金,但至少還有賠 償半數的金額大約2萬餘元」等語,有上開陳報狀在卷可憑 (見執緩卷第201至202頁),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 所定負擔之事實。然本件仍須就受刑人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進一步為審認 。經原審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7日下午2時10分到庭訊 問調查,受刑人並未到庭,原審復函請告訴人具狀告知受刑 人實際已賠付之金額,然告訴人亦未予回覆,此有原審113 年8月20日、113年9月26日函、調查傳票之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5、31、37、 41頁),則據告訴人113年6月於陳述意見狀中所述,受刑人 每月均有賠償1,000元至3,000元不等,受刑人於113年6月後 是否仍有持續清償,最終賠償金額究為何,有無清償完畢等 節,均屬不明,且其不能履行賠償責任之原因是否正當,究 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或 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又受刑人受原審 傳喚後未到庭說明,或有一時外出工作之需,抑或已安排好 其他行程,其原因種種,不一而足,及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固 經通緝,然此究與其未履行負擔有何直接關聯性,均未見檢 察官積極舉證證明,是檢察官僅憑受刑人113年6月僅給付2 萬元、其於緩刑期間多次逃匿經通緝、受刑人經原審合法傳 喚未遵期到庭說明等事實,遽認受刑人漠視原判決所課予之 負擔而情節重大云云,尚嫌速斷。故原審就檢察官聲請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部分,認為檢察官所檢附之事證, 無從認定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或逃避履行之情狀,而達違 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因而駁回本件檢察官此部 分撤銷緩刑之聲請,按上說明,並無不合。  ㈢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檢察官所提事證並不足以 釋明受刑人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該當撤銷 緩刑要件。抗告人率爾以受刑人113年6月僅給付2萬元、其 於緩刑期間多次逃匿經通緝、受刑人經原審合法傳喚未遵期 到庭說明等事實,即片面推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 其預期效果,自無可採。原審駁回檢察官此部分撤銷緩刑之 聲請,並非無據,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4

TPHM-113-抗-2423-20241204-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宏 上列被告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宏(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上易 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向蔡欣蓓 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於113年2月27日確定在案, 經被害人具狀陳明受刑人迄今只給付1期5萬元,即聯絡不上 ,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上開賠償金,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 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 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 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 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 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而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 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 ;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 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 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 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 (例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為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 ,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 ,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 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 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又緩刑 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 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 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受判 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 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 告之結果相去不遠,是法院應依受刑人違反負擔之內容及其 情節是否重大,實質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 2月27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 刑5年,並應按期給付蔡欣蓓給付新臺幣250萬元;及接受法 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管束,於113年2月27日確定在 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原判決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財產之負擔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而遲延履行之效果,尚得請求自遲延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要非因受刑人一時未履行分期給付,告訴人即毫無獲得清 償之機會,是告訴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  ㈢又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履行應向被害人支付之緩 刑條件為由,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然聲請人撤銷緩刑聲請書中,就 受刑人是否未按緩刑條件履行等節,僅檢附被害人蔡欣蓓書 狀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日函文為據,該函文僅 要求受刑人提供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之證明文件,而未提 供任何存摺、交易明細等清償資料在卷,聲請人亦未就此再 通知被害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實難僅憑上開事證,即依被 害人單方面指訴而遽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情事。又依前開被害人上開書狀所指,受刑人迄今 應已給付被害人105萬元,約莫已達賠償金額之42%【計算式 :(100萬+5萬)÷250元=42%】,其金額及比例已達相當程度 ,足認受刑人已履行相當部分之緩刑條件,堪認受刑人之行 為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只有口頭之誠意而 無實際之作為,要屬不同。且受刑人未能依約履行之原因所 在多有,或有突遇重大事故或其他情事而無法履行之正當事 由,且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應否受刑罰執行, 關涉人身自由之程序保障事項,應考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適當機會為妥適。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查明受刑人未遵期給 付之緣由,復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致足資判斷受 刑人有無給付意願、是否確有其他無法繼續履行緩刑條件之 事由、其違反所附誡命履行之條件是否符合「情節重大」等 資料,均付之闕如,是本院僅憑卷附上開資料,尚難認定原 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 考量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是受刑人於 受緩刑宣告後,因事後經濟窘困而一時無法賠償,難認原緩 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 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無其他事證堪信原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仍得期待受刑人 藉由前揭緩刑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 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聲請,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1-29

KSDM-113-撤緩-182-2024112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68、669號 上 訴 人 林家慶 被上 訴 人 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采婕 被上 訴 人 周守男 周聰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請求連 帶賠償訴訟,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周聰慶(下逕稱其姓名) 部分,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惟該部分與其餘被上訴人被訴部分得以一訴主 張,爰依上開規定命為合併辯論,併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以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下稱立 大基金會)未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訴請立大基金會應將贈 與物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返還予伊 ,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伊勝訴確定(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詎立大基金會為規避移轉返還系爭房地 ,竟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陳采婕、周守男(下各逕稱 其姓名)共同捏造立大基金會積欠周守男自民國105年7月10 日至107年7月10日止,擔任執行長2年薪資共計新臺幣(下 同)72萬元債務,並由周守男以系爭薪資債權向原法院聲請 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45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以之為執行名義,先後兩次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分 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848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71 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周 聰慶明知上情,本不應執行,竟於周守男第二次聲請強制執 行時,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將系爭房地拍定予第三人,使伊 無法依系爭確定判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受有房地價值80 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所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立大基金會、陳采婕、周守男部分:上訴人對周守男及立大 基金會提起確認薪資債權不存在之訴,業遭法院駁回確定, 另對周守男提出偽造薪資債權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向立大基金會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時,系爭房地已遭周守男聲請查封,無從辦理移轉登記等 語,資為抗辯。共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周聰慶則以: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外觀形式審查予以認定, 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限,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 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立大基金會,立大基金會之債權人周 守男自可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上訴人所執系爭確定判決僅為 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已遭法 院判決駁回,其另主張立大基金會、陳采婕、周守男共同捏 造欠薪,而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亦遭法院判決駁回 確定,故伊於周守男第二次聲請執行時,拍定系爭房地並無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68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68至17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94年間創辦立大基金會,並將系爭房地贈與立大基 金會,惟其後已撤銷贈與,經原法院於108年10月1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命立大基金會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案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08號裁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駁回立大基金會之上訴 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  ㈡周守男前以立大基金會自105年7月10日至107年7月10日期間 以每月3萬元聘任其擔任執行長,積欠其上開期間薪資72萬 元為由,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持以聲 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84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 爭房地(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拍賣公告、執行處通知),上 訴人因此提出下列訴訟:  ⒈上訴人對周守男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158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 09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後撤回確 定(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⒉上訴人對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 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由本院以 110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見原 審卷第49至55頁,並有調卷資料可憑)。  ㈢周守男於111年8月間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 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7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 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以周守男與立大基金會通謀成立虛偽薪 資債權、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為由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周 聰慶處分駁回,上訴人不服該處分提出異議,由原法院以11 2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系爭房地現已由第三人吳 奇峯拍定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96、199、222、227頁土 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9至48頁民事裁定2 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立大基金會為規避伊請求移轉返還系爭房地,與 陳采婕、周守男共同捏造立大基金會積欠周守男72萬元薪資 債務,由周守男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持以聲請執行系爭房地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將之拍定予第三人,係侵害其財產權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兩造之爭執 事項為:㈠周守男對立大基金會之系爭薪資債權是否存在?㈡ 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 元,有無理由?  ㈠周守男對立大基金會之系爭薪資債權存在: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 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 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及完 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⒉查上訴人前對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提起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 23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周守男與立大基金會 間系爭薪資債權不存在(下稱前案)。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 均牽涉「系爭薪資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攸關雙方勝敗認 定。前案訴訟業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由本院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參不爭執事項第㈡⒉點),此有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55 頁),並經調卷確認無誤。  ⒊關於「系爭薪資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於兩訴均為重要爭 點,且上訴人、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已就 上開爭點各自充分舉證,進行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於本件訴 訟程序並經調閱前案卷證,亦曾就前案書狀及書證引為本件 訴訟資料(見本院卷第303頁),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已就 前述爭點詳細斟酌雙方各自提出之證據而為實質上審理判斷 ,上訴人亦未敘及或指摘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由陳采婕為具狀人、記載周 守男為無給職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5頁),惟此陳報狀 已於前案提出(見前案二審卷第19頁),並經前案判決理由 認定「上開陳報狀內容核與陳采婕上開陳述內容不相符,陳 采婕且否認該陳報狀係由其具名提出,周守男抗辯該陳報狀 為立大基金會另名董事劉仁慶出具,依該陳報狀記載電話核 與劉仁慶於108年12月間為辦理立大基金會法人變更登記提 出申請書所載聯絡電話相符,業據本院調閱宜蘭地院109年 度法登他字第20號變更登記案卷查核明確,堪認該陳報狀確 非陳采婕出具,自無從依該陳報狀內容佐證被上訴人間關於 系爭債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 足見上訴人、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於本件訴訟均無另提出新 訴訟資料,自應認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針對上開爭點所為判 斷結果,在本件訴訟對上訴人、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可發生 爭點效,其等就此爭點經另案判決理由認定結果應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⒋又陳采婕、周聰慶雖非前案之訴訟當事人,而與上訴人間無 爭點效之適用,惟本院審酌立大基金會法定代理人陳采婕於 前案具結陳述:伊因與林順昌為朋友關係而掛名基金會董事 長,有出席基金會董事會,基金會都是林順昌及周守男在營 運,林順昌說周守男是執行長,有跟伊說周守男來幫我們, 說要給他薪水,伊有同意,當初是說要給3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319頁),核與立大基金會106年2月9日第3屆第1次董 事會議記錄同意聘任周守男為立大基金會執行長乙情相符( 見本院卷第307頁),並有立大基金會於105年7月10日出具 之聘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06頁);另證人宋用於前案亦證 述:伊於105年2、3月間至106年底曾在立大基金會工作,職 稱是執行長,於105年6、7月間周守男來基金會找伊,有跟 林順昌碰面,後來經過幾個月,林順昌說要聘用周守男當執 行長,要伊將執行長職務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4 頁),綜酌上開事證,堪認周守男對立大基金會應有薪資債 權屬實,上訴人主張系爭薪資債權係通謀虛偽不實,要難採 憑。  ㈡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固據提出其訴請撤銷贈 與獲判勝訴,立大基金會應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之系爭確 定判決為據(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惟按民法第759條所謂 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 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 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 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執系爭確定 判決,係以債之關係為基礎之勝訴確定判決,屬給付判決而 非形成判決,不生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效果,尚 須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始能取 得所有權,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於判決時,其即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容有誤解。此經上訴人前提起之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判決理由闡釋甚明(見本院卷第188頁),故上訴 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非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元,不應准許:   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而債權人查報 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之外觀 認定,如係已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外觀為調 查認定之依據。第三人倘認該財產為其所有,自應依同法第 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非聲明異議 所得救濟。至該第三人與債務人間以債之關係為基礎之勝訴 確定判決,僅具相對效,無從拘束非判決當事人之債權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查債權人周守 男於111年間二度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房地仍登記為債務 人立大基金會所有,因上訴人所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僅具相對 效力之給付判決,無從拘束非判決當事人之周守男,且上訴 人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承辦 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75號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周聰慶所 為之執行拍賣程序,核無違誤。又周守男對立大基金會之系 爭薪資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周聰慶明知系爭 薪資債權虛偽不實,竟將應歸屬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拍定予第 三人,係與債權人周守男、債務人立大基金會及其法定代理 人陳采婕共同侵害其財產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鄉 ○○段 0000 284.04 1/16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000之00地號。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及總面積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2 1023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辦公室、 鋼筋混凝土造、7層 7層: 100.44 合計: 100.44 陽台: 11.33 雨遮: 5 全部 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7樓 備考 含共有部分:同地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4/100)

2024-11-27

TPHV-113-重上-66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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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68、669號 上 訴 人 林家慶 被上 訴 人 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采婕 被上 訴 人 周守男 周聰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請求連 帶賠償訴訟,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周聰慶(下逕稱其姓名) 部分,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惟該部分與其餘被上訴人被訴部分得以一訴主 張,爰依上開規定命為合併辯論,併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以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下稱立 大基金會)未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訴請立大基金會應將贈 與物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返還予伊 ,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伊勝訴確定(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詎立大基金會為規避移轉返還系爭房地 ,竟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陳采婕、周守男(下各逕稱 其姓名)共同捏造立大基金會積欠周守男自民國105年7月10 日至107年7月10日止,擔任執行長2年薪資共計新臺幣(下 同)72萬元債務,並由周守男以系爭薪資債權向原法院聲請 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45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以之為執行名義,先後兩次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分 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848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71 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周 聰慶明知上情,本不應執行,竟於周守男第二次聲請強制執 行時,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將系爭房地拍定予第三人,使伊 無法依系爭確定判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受有房地價值80 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所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立大基金會、陳采婕、周守男部分:上訴人對周守男及立大 基金會提起確認薪資債權不存在之訴,業遭法院駁回確定, 另對周守男提出偽造薪資債權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向立大基金會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時,系爭房地已遭周守男聲請查封,無從辦理移轉登記等 語,資為抗辯。共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周聰慶則以: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外觀形式審查予以認定, 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限,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 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立大基金會,立大基金會之債權人周 守男自可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上訴人所執系爭確定判決僅為 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已遭法 院判決駁回,其另主張立大基金會、陳采婕、周守男共同捏 造欠薪,而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亦遭法院判決駁回 確定,故伊於周守男第二次聲請執行時,拍定系爭房地並無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68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68至17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94年間創辦立大基金會,並將系爭房地贈與立大基 金會,惟其後已撤銷贈與,經原法院於108年10月1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命立大基金會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案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08號裁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駁回立大基金會之上訴 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  ㈡周守男前以立大基金會自105年7月10日至107年7月10日期間 以每月3萬元聘任其擔任執行長,積欠其上開期間薪資72萬 元為由,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持以聲 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84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 爭房地(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拍賣公告、執行處通知),上 訴人因此提出下列訴訟:  ⒈上訴人對周守男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158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 09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後撤回確 定(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⒉上訴人對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 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由本院以 110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見原 審卷第49至55頁,並有調卷資料可憑)。  ㈢周守男於111年8月間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 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7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 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以周守男與立大基金會通謀成立虛偽薪 資債權、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為由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周 聰慶處分駁回,上訴人不服該處分提出異議,由原法院以11 2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系爭房地現已由第三人吳 奇峯拍定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96、199、222、227頁土 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9至48頁民事裁定2 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立大基金會為規避伊請求移轉返還系爭房地,與 陳采婕、周守男共同捏造立大基金會積欠周守男72萬元薪資 債務,由周守男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持以聲請執行系爭房地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將之拍定予第三人,係侵害其財產權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兩造之爭執 事項為:㈠周守男對立大基金會之系爭薪資債權是否存在?㈡ 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 元,有無理由?  ㈠周守男對立大基金會之系爭薪資債權存在: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 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 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及完 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⒉查上訴人前對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提起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 23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周守男與立大基金會 間系爭薪資債權不存在(下稱前案)。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 均牽涉「系爭薪資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攸關雙方勝敗認 定。前案訴訟業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由本院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參不爭執事項第㈡⒉點),此有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55 頁),並經調卷確認無誤。  ⒊關於「系爭薪資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於兩訴均為重要爭 點,且上訴人、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已就 上開爭點各自充分舉證,進行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於本件訴 訟程序並經調閱前案卷證,亦曾就前案書狀及書證引為本件 訴訟資料(見本院卷第303頁),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已就 前述爭點詳細斟酌雙方各自提出之證據而為實質上審理判斷 ,上訴人亦未敘及或指摘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由陳采婕為具狀人、記載周 守男為無給職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5頁),惟此陳報狀 已於前案提出(見前案二審卷第19頁),並經前案判決理由 認定「上開陳報狀內容核與陳采婕上開陳述內容不相符,陳 采婕且否認該陳報狀係由其具名提出,周守男抗辯該陳報狀 為立大基金會另名董事劉仁慶出具,依該陳報狀記載電話核 與劉仁慶於108年12月間為辦理立大基金會法人變更登記提 出申請書所載聯絡電話相符,業據本院調閱宜蘭地院109年 度法登他字第20號變更登記案卷查核明確,堪認該陳報狀確 非陳采婕出具,自無從依該陳報狀內容佐證被上訴人間關於 系爭債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 足見上訴人、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於本件訴訟均無另提出新 訴訟資料,自應認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針對上開爭點所為判 斷結果,在本件訴訟對上訴人、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可發生 爭點效,其等就此爭點經另案判決理由認定結果應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⒋又陳采婕、周聰慶雖非前案之訴訟當事人,而與上訴人間無 爭點效之適用,惟本院審酌立大基金會法定代理人陳采婕於 前案具結陳述:伊因與林順昌為朋友關係而掛名基金會董事 長,有出席基金會董事會,基金會都是林順昌及周守男在營 運,林順昌說周守男是執行長,有跟伊說周守男來幫我們, 說要給他薪水,伊有同意,當初是說要給3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319頁),核與立大基金會106年2月9日第3屆第1次董 事會議記錄同意聘任周守男為立大基金會執行長乙情相符( 見本院卷第307頁),並有立大基金會於105年7月10日出具 之聘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06頁);另證人宋用於前案亦證 述:伊於105年2、3月間至106年底曾在立大基金會工作,職 稱是執行長,於105年6、7月間周守男來基金會找伊,有跟 林順昌碰面,後來經過幾個月,林順昌說要聘用周守男當執 行長,要伊將執行長職務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4 頁),綜酌上開事證,堪認周守男對立大基金會應有薪資債 權屬實,上訴人主張系爭薪資債權係通謀虛偽不實,要難採 憑。  ㈡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固據提出其訴請撤銷贈 與獲判勝訴,立大基金會應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之系爭確 定判決為據(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惟按民法第759條所謂 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 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 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 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執系爭確定 判決,係以債之關係為基礎之勝訴確定判決,屬給付判決而 非形成判決,不生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效果,尚 須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始能取 得所有權,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於判決時,其即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容有誤解。此經上訴人前提起之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判決理由闡釋甚明(見本院卷第188頁),故上訴 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非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元,不應准許:   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而債權人查報 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之外觀 認定,如係已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外觀為調 查認定之依據。第三人倘認該財產為其所有,自應依同法第 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非聲明異議 所得救濟。至該第三人與債務人間以債之關係為基礎之勝訴 確定判決,僅具相對效,無從拘束非判決當事人之債權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查債權人周守 男於111年間二度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房地仍登記為債務 人立大基金會所有,因上訴人所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僅具相對 效力之給付判決,無從拘束非判決當事人之周守男,且上訴 人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承辦 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75號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周聰慶所 為之執行拍賣程序,核無違誤。又周守男對立大基金會之系 爭薪資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周聰慶明知系爭 薪資債權虛偽不實,竟將應歸屬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拍定予第 三人,係與債權人周守男、債務人立大基金會及其法定代理 人陳采婕共同侵害其財產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鄉 ○○段 0000 284.04 1/16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000之00地號。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及總面積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2 1023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辦公室、 鋼筋混凝土造、7層 7層: 100.44 合計: 100.44 陽台: 11.33 雨遮: 5 全部 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7樓 備考 含共有部分:同地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4/100)

2024-11-27

TPHV-113-重上-669-20241127-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簡字第一八九一號刑事簡 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勳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月7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3年,並應支付被害人王麗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於111年3月2日確定。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 有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 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 否真心願意 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有 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 未履行條件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 酌原宣告之緩刑是 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 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經法院以 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 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 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 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 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 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 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9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於111年3月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該判決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僅於111年4月2日支付被害 人8,000元後,即未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迄今尚有14萬2,0 00元未付乙節,有被害人提出之113年7月10日聲請撤銷緩刑 狀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實未依約履行。復審酌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11年3月17日發函請受刑 人按時陳報支付賠償金之資料,然受刑人並未按時陳報,經 高雄地檢署再於112年10月18日電詢受刑人是否已賠償完畢 ,經受刑人回覆「沒有,我因為某些原因,僅支付4、5期」 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11年3月17日陳報支付賠償金文件通知 及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憑;再經本院於113年10 月29日將撤銷緩刑聲請書送達受刑人住所地,以使受刑人表 示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回應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受刑人110年至112年度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受刑人於110年、111年間雖僅有 所得28,816元、93,936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但其若有履 行意願,當仍可尋被害人商討如何清償其上開應賠償金額, 受刑人卻未依約履行,其給付金額(8,000元)僅佔應付金 額(15萬元)約5.33﹪,難謂其有履行誠意,其自已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三)本院審酌以向被害人支付賠償為負擔之緩刑,不僅在給予受 刑人利益,使其能有改過遷善機會,亦期使受刑人能「適時 」填補其損害,而兼有保護被害人之功能。本件受刑人本案 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 情事。則於受刑人未履行負擔完畢之情況下,若受刑人卻仍 可享受緩刑之利益,顯失事理之平,更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 本旨,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 力、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 害人之利益。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遲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完 畢,應認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至本件緩刑雖經撤銷,惟被害人仍得本於其民事上權利請求 受刑人履行調解條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緩刑負擔之內容 1 被告林政勳應給付告訴人王淑麗15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此為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90號民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

2024-11-27

KSDM-113-撤緩-132-202411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朱春香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張有城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訴外人張有維均為原告之子,原告前為期頤養天良及 被告與其胞弟張有維感情和睦,而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與被 告訂立附負擔或條件之贈與契約,將原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地號(權利範圍40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房 屋(下合稱系爭大明街房地)贈與被告,並約定由原告負責 出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收取租金作為生活及養老費用, 另被告需「善盡孝道、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及扶養終老,並克 盡為人子與長兄者之職責,周全兄弟和睦相處,直至原告往 生」(下稱系爭負擔)。原告於100年2月15日將系爭大明街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竟自112年12月起,未 盡約定及法定扶養義務,而拒絕讓原告繼續出租並收取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100坪倉庫(下稱系爭倉庫 )之租金,且未另給予原告生活費用。又原告現與張有維同 住在與被告住所相鄰之建物,惟被告與原告相見竟未稱呼母 親或噓寒問暖,亦無視原告要求兄弟和睦,造成兄弟不睦, 而未履行系爭負擔。原告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12月12日存證信函撤銷贈與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大明街房 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然為被告拒絕。  ㈡訴外人張正溪為原告之配偶,其前感念原告對家庭之付出, 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 (下稱系爭東林段土地)贈與予原告,因原告不符農地登記 資格,故由原告向胞弟即訴外人朱銘彬借名,而將系爭東林 段土地登記在朱銘彬名下。嗣於87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 借名,並指示朱銘彬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東林段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東林段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始由 原告掌管,原告前基於張正溪之遺願即系爭東林段土地應平 均分配予被告、張有維,要求被告將系爭東林段土地之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有維,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已類 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12日存證信函 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東林段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亦為被告拒絕。  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大明街房地 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⒉被告應將系爭東林段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將系爭大明街房地贈與予被告,並未約定系爭負擔, 縱有系爭負擔之約定,然被告與張有維於110年間分家後, 即由兩人輪流扶養原告,被告及妻小均善盡孝道照料原告, 並無原告所指不孝、忤逆之情事,是被告亦有扶養原告,原 告主張撤銷贈與自無理由。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倉庫及坐 落土地原是被告祖父即訴外人張中庸所有,張中庸死亡後, 由張正溪繼承,復贈與予被告與張有維共有,原告並非前開 倉庫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東林段土地為被告所有 ,原告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指示承租人將租金逕交 予原告,以作為孝親奉養費用,惟原告竟拒絕受領而以之作 為本件提起訴訟之事由。  ㈡兩造間就系爭東林段土地未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土地 係張正溪出資購入,因其未符合購買農地登記資格,故借名 登記在朱銘彬名下,嗣分配資產時,即將該土地贈與予被告 ,並指示朱銘彬將系爭東林段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 告名下,是原告並非系爭東林段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或借名 人。另原告稱其持有土地之所有權正本,實係因全家之重要 文件一起存放,而非由原告保管之故,並系爭東林段土地係 由被告使用、管理及收益,可見被告為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為被告及張有維之母,張正溪為原告之配偶,被告、張 有維為兄弟。  ㈡兩造於99年12月31日成立贈與契約,原告將所有之系爭大明 街房地房屋贈與被告。原告於110年2月15日將前開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系爭倉庫為被告與張有維共有。倉庫之租約如原告提出證物5 、6(本院卷第131至164頁)。  ㈣朱銘彬為原告胞弟,於87年9月30日將其名下系爭東林段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  ㈤系爭東林段土地之租約如原告提出證物7、被告提出被證5( 本院卷第165至180、252至26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大明街房地之贈與契約,有約定由 原告負責出租如附表所示所示不動產,並收取租金作為生活 及養老費用,另被告需「善盡孝道、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及扶 養終老,並克盡為人子與長兄者之職責,周全兄弟和睦相處 ,直至原告往生」之負擔及條件,是否可採?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 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 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 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附負擔之贈與與附解除條件 之贈與,並不相同,前者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 務,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後使之失效,後者則於條 件成就時,贈與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大明街房地之贈與契約附有由原告負責出租如 附表所示所示不動產,並收取租金作為生活及養老費用,另 被告需「善盡孝道、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及扶養終老,並克盡 為人子與長兄者之職責,周全兄弟和睦相處,直至原告往生 」之負擔及條件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提出如附件所 示不動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1至209頁)及舉 原告陳述、證人張有維之證述為據。惟查:  ⑴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並未約定如被告不令原告收取租金 或未盡扶養之責,無待原告撤銷贈與即應返還系爭大明街房 地予原告,是原告前開主張應為贈與附負擔之約定,而非條 件之約定,核先辨明。  ⑵又依原告於本院11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行當事人訊問程 序時具結稱:伊有贈與大明街房地給被告,條件是被告要扶 養伊到老、要給伊生活費,且兩兄弟都同意;兩兄弟給付生 活費的方式是給伊收租當生活費,但沒有講好如何給付生活 費或給付金額,只說要養伊到老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98 頁),則原告既自承並未與被告就扶養方式達成合意,是原 告主張贈與契約附有由原告負責出租如附表所示所示不動產 ,並收取租金作為生活及養老費用之附負擔約定,自難採信 。  ⑶再參以證人張有維於本院11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 原告有贈與大明街房地給伊跟被告,附帶條件是要孝順原告 到終老,不可以違背忤逆,且租金由原告收取到終老等語( 見本院卷第298至305頁),核與原告前開所述有異,難認屬 實,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⑷況依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租金收入收取表(見本院卷 第129頁),原告就各不動產收取租金之始點如附表「原告 每月收取租金金額」欄所示不盡相同,亦無法對應兩造於99 年12月31日成立贈與契約之時點,尚難認原告收取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租金與系爭大明街房地之贈與契約有何相關。  ⒊是以,原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陳述之內容,既與其本件 訴訟之主張未合,自難遽信其主張為真實,又綜合原告提出 之其他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大明街房地之贈與契 約定有上開主張之負擔,則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為無理由 。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 銷贈與,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有無理由?又撤銷贈與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大 明街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大明街房地之贈與契約附負擔乙節,不 足採信,已認定如上,則其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自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約定扶養義務即由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租金及法定扶養義務等語,並舉原告陳述、證人張有 維之證述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照片、房屋租賃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3、246至260、317至335、411至42 0頁)為證。經查:  ⑴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固為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 第1、2項規定甚明。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被告聲請函查原告之財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於1 13年8月1日以中區國稅臺中服務字第1132165859號函檢附原 告107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 347頁至359頁)顯示:原告於112年收入總額為62,232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日以新光銀集 作字第1130062133號函檢附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361頁至3 69頁)顯示:該帳戶於112年12月間(即原告主張被告未盡 義務之時點)有存款約95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 3年8月5日以儲字第1130048112號函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373頁至375頁)顯示:該帳戶於112年12月間 結存金額僅4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於113年8月16 日以合金永安字第1130002308號函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377頁至389頁)顯示:該帳戶於112年12月間有 存款約270萬元。另原告自承:伊住在張有維家,張有維或 是鄰居會給伊食物吃,被告沒有對伊噓寒問暖也不會給伊食 物;被告有叫伊去圍爐,伊還是要去看子孫;在今年提起本 件訴訟前,伊有去被告家中吃飯,今年4月後沒有去,因被 告讓伊生氣伊不要去,伊心裡難過吃不下去,被告配偶有來 叫伊吃飯,但被告沒有來叫伊,伊不知道要過去那裡吃飯; 被告本人沒有帶伊去看醫生,是被告女兒帶伊去看醫生;被 告兄弟名下之不動產總共有4筆租金,其中一份由伊收取, 另外三份是被告兄弟自己收;被告是112年8月起說要自己收 租金,訴外人劉欣怡每個月有把租金給伊,到今年也有給伊 每月1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98頁)。另證人張有 維於本院11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與被告協議分 割土地前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租金由原告收取,分割後由伊 與被告各自收取,該不動產之租金目前係由原告收取;原告 與伊同住,之前約定隔週至被告家中吃飯,但因原告說被告 本人沒來邀請原告去吃飯,都是原告配偶子女來邀請,認為 不被尊重,且會被拍照取證,原告覺得不舒服;伊跟被告均 沒有再額外給付生活費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5頁 )。綜上可知,原告日常生活有其子張有維照料,另被告配 偶及子女亦有邀同原告至被告家中用餐,然為原告所拒絕, 參酌原告尚有數百萬之存款及每月19,000元之租金收入,據 原告之生活情形,並觀其上開財產、收入狀況,其應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其所有之財產及每 月收入應能維持生活,尚無受扶養之權利,自難認被告對於 原告有法定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至原告與被告就扶養方式並 未達成由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租金之合意等情,已認 定如上,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履行約定扶養義務,亦無足採 。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法定或約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應無理由;又原告撤銷贈與為 無理由,則其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大明街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東林段土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是否有據?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東林 段土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土地權狀則由原 告保管,該土地由原告耕作、出租等語,並提出照片(見本 院卷第223至22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伊沒有自耕農 身分,故借朱銘彬的名字買地,後來被告長大有自耕農身分 ,就借被告名字來用;買房是張正溪的決定,但是是伊出錢 ,朱銘彬、張正溪斯時均說要把房子移轉登記回來,張正溪 說因為被告是大兒子,故將房子登記給被告,被告將來會照 顧弟弟;當時沒有跟被告講是要借名登記就把地移轉登記到 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98頁),是依原告所述, 其雖稱係向被告借名,然其既自承未曾向被告表示係借名而 將系爭東林段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自難認兩造有達成借名 登記之合意。至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東林段土地之土地權狀 及就該土地為耕作、出租使用等情,縱屬非虛,然此並無法 證明其與被告就系爭東林段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難為 有利原告之證明。  ⒊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東林段土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等情,應屬無憑。  ㈣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東林段土地未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已 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契約,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東林段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419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大明街房地、系爭東林 段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出租人名義/承租人 原告每月收取租金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A倉庫 原告/林文波 93年起至110年止每月36,000元;111年起至113年3月止每月35,000元 本院卷第131至153頁 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B倉庫 原告/劉欣怡 110年1月起至112年止每月18,000元 本院卷第155至164頁 3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東林段土地) 被告/王奕翔 107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每月10,000元 本院卷第165至180、252至260頁 4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00建號建物 被告/王奕翔 107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月15,000元 本院卷第181至209頁 張有維/張鈞睿

2024-11-22

TCDV-113-重訴-185-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72號 原 告 黃政嘉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曹尚仁律師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洪瑛鎂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064,63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5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064,6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064,633元暨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黃价宏(下稱姓名)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死亡,繼 承人有黃价宏續絃配偶即被告洪瑛鎂、黃价宏之子女黃政嘉 (即原告)、黃裕寧、黃于珊共四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 各為四分之一。  ㈡黃价宏生前曾於104年4月1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894萬元 ,並以其先前贈與原告,為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 0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基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325/5000)(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至黃价宏死亡時(計算至111年4月10日),包含本 息尚有421萬餘元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國泰世華銀 行人員於111年4月間聯繫催繳,原告為此寄發書面及律師函 通知被告:銀行每天計算借款利息,被告繼承黃价宏遺產, 亦須承擔黃价宏之債務,希望被告出面與原告及妹妹共同承 擔黃价宏之債務,詎被告置之不理。  ㈢因本件繼承之遺產遠大於債務,原告遂與妹妹黃裕寧、黃于 珊各清償按應繼分比例之債務。然因被告應負擔之1/4債務 遲遲不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7月28日發存證信函催告 黃价宏全體繼承人應清償剩餘債務(本金尚有105萬3080元未 清償),故原告再次通知被告應清償其應繼分比例債務,被 告仍置之不理。俟國泰世華銀行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 告迫於無奈,乃於111年8月30日清償剩餘債務含本息合計1, 063,324元,此係本應由被告負擔部分,今由原告代為清償 ,自得訴請被告償還此部分應分擔金額(詳如附件計算表所 示)。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負之責任 者,成立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並自 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2條第2項、280條本文、28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人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規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 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黃价宏為主債務 人,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黃裕寧、黃于珊共四人,每人 應繼分1/4,是兩造對被繼承人黃价宏之債務負有連帶清償 責任,各自對國泰世華銀行負全部給付之責。原告主張由其 清償被繼承人黃价宏債務,被告就其應繼分比例1/4部分亦 同免責任。原告既為被告代償其應繼分比例1/4債務,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72條第2項、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 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1/4償還原告1,063 ,324元。  ㈤又原告為全體繼承人繳交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價稅 5,236元。原告謹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1309元(計算式 :5236/4=1309)。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原告為被告代償繼承債務1,0 63,324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72條第2項、第280條本文 、第281條第1項、第1153條;(二)為全體繼承人代繳地價稅5 ,236元,被告應分擔費用為1,309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72 條、第179條。合計為1,064,633元。  ㈦被告雖辯稱黃价宏就系爭房地,係以原告承受系爭債務為條 件,成立附負擔贈與云云,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又辯稱系爭貸款係黃价宏借給黃裕寧購屋使用, 系爭債務應係黃裕寧個人債務,非黃价宏之債務,原告亦否 認之。況依被告所辯,就算黃价宏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後再 借給黃裕寧,此乃屬黃价宏是否另對黃裕寧有借款債權之問 題,黃价宏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債務,並不當然變成黃裕 寧之個人債務。且黃价宏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之時點在104 年間,借款方式為循環理財貸款,意即黃价宏提供擔保品, 銀行核准一貸款額度,黃价宏得在額度內隨時動撥部分或全 部核貸金額,亦得隨時清償部分或全部。黃价宏提供銀行作 為擔保之系爭房地係在108年2月15日贈與原告,當時貸款餘 額尚有798萬餘元,黃价宏於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後,仍持 續借出及還入,如在108年3月4日當天先還款330萬元,再借 出300萬元,108年5月22日還款289萬餘元,108年5月23日還 款64萬8千元、30萬元108年11月19日借出7萬元、110年9月3 0日借出10萬元等等,足見黃价宏在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後 ,仍持續使用上開循環理財貸款進出款項,原告從未參與其 事,自堪認本件並無附負擔贈與之情形等語。 二、被告聲明:就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給告給付應負擔之地價稅 1,309元部分,不予爭執。原告其餘之請求應予駁回。並略 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係原告本人之債務,並非被 繼承人黃价宏之債務,故原告自不得請求黃价宏之繼承人即 被告應分擔原告本人的債務。  ㈡被告是黃价宏的配偶,黃价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時,有告 知被告說其在生前要將名下財產先行處理,以免將來發生繼 承爭議。系爭房地之價值最高,要贈與兒子即原告。系爭房 地上有抵押貸款部分,黃价宏係以原告應承擔為條件,成立 附負擔之贈與。當時,贈與的相關程序都交由原告辦理,但 原告僅將系爭房地過戶,並未變更貸款之債務人名義。黃价 宏雖知情,但顧及父子情分,並未以原告未履行負擔為由撤 銷贈與。但並無解免原告應負擔系爭貸款清償之義務。是以 ,本件原告向銀行所清償之款項實係其本人之債務。  ㈢又黃价宏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1894萬元,係提供女兒黃 裕寧購屋使用,故此筆貸款實為黃裕寧個人之債務,而非黃 价宏之債務,黃裕寧本有償還之義務,原告向被告請求分擔 實屬無理。  ㈣又遺產完成清算前,遺產應與繼承人的固有財產分離,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對遺產本身取償。繼承人有拒絕以自己固 有財產清償遺債之權利。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須於繼承人清償 被繼承人債務、交付遺贈物,其遺產成為繼承人之責任財產 後,始得以之受償。本件原告未經遺產清算程序、也未知會 其他繼承人,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即以其固有財產清償黃 价宏之遺債,將使被告負擔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不利益,原 告所為不符誠信原則,乃屬權利濫用。  ㈤原告雖稱黃价宏於贈與其房屋後,仍有繼續向國泰世華銀行 借款還款,故並非負負擔之贈與云云。然查,黃价宏在事後 雖然仍有借、還款,但整個過程中,對銀行所負債務都未超 過贈與當時尚欠的798萬餘元,顯見原告主張不可採信。  ㈥原告於鈞院訊問程序中所言,均屬不實,顯非可採。本件贈 與程序係由原告一手包辦,豈有不知系爭房地有抵押貸款之 可能。再者,依原告所稱系爭房地雖辦理贈與予伊,但還貸 款及收租金仍由黃价宏自己處理等語,應係自認此乃借名登 記,故系爭房地應為黃价宏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均得繼 承,系爭房地之債務自應由遺產清償之。  ㈦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分擔其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抵押貸款之 金額,實屬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价宏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其死亡時配偶為被告,子女有 原告、黃裕寧、黃于珊三人,上述四人均為繼承人,未拋棄 繼承,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㈡系爭房地原為黃价宏所有,嗣於108年間贈與原告。  ㈢黃价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前,已於104年間以之對國泰世 華銀行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循環 理財貸款。  ㈣黃价宏死亡時,尚欠國泰世華銀行本金4,205,971元及相關利 息。  ㈤黃价宏死亡後,原告、黃裕寧、黃于珊之帳戶各於111年6月 間分別匯款1,056,466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用以清償黃 价宏對國泰世華銀行之欠款。  ㈥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再匯款1,063,324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用以清償黃价宏尚欠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㈦黃价宏所有新北市○○段000地號之土地,於其死亡時尚應繳地 價稅5,236元,係由原告所繳納,被告同意負擔其四分之一 即1,309元。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 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 1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致他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以,本件兩造為黃价宏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對於黃价宏之遺債,於繼承遺產之限度內,對外負連帶清 償責任,對內則應以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是以,苟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其性質屬於黃价宏之遺債,則原告逾其應繼分比例 所應分擔部分,對黃价宏之債權人為清償時,將使被告同免 清償責任,則依照前述說明,原告於此範圍內,自得對被告 請求償還應分擔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是以,本件之爭 點端在於,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為黃价宏之 遺債,或係黃价宏於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時,已約定由原告 自行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之清償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本件兩 造所爭執黃价宏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擔之系爭債務,該消費 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確為黃价宏本人,故上開債務於黃价宏死 亡後,應即為黃价宏之遺債,此為常態事實。今被告抗辯上 開債務係黃价宏於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時,即約定由原告清 償一事,乃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被告聲請訊問當事人即原告,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陳稱:我繼承父親遺產部分,有一筆房屋抵押貸款,但房屋 原本是父親所有,在生前已經贈與給我。父親是110年往生 ,房屋是108年1月3日贈與給我,父親在106年就已經跟我說 要贈與給我,要我去辦,我跟父親說他還很年輕不需要辦, 過兩年108年,父親又跟我提一次,他說房屋雖然過給我, 但權利義務都還是他的,房屋的出租繳稅都還是我父親處理 ,我父親生前有三間店面,這是其中一間,是租給馬可先生 麵包店,另二間是用我姊妹的名字去買的,都在收租,另二 間是一二樓租給統一超商。我只是去辦理過戶,但我不覺得 父親財務會有問題,光是收租就很多了。父親有拿系爭房屋 去銀行辦理貸款,是父親往生後我才知道,我父親贈與給我 的時候房屋還有700多萬元的貸款,之後借款金額有高有低 都是我父親在使用。我父親是說把房屋過戶給我,之後房子 就是我的,父親往生後我才發現有這些債務,在繼承當下, 銀行通知我們才知道。父親贈與系爭房地時,並沒有說過房 子相關的貸款要由我來繳清。我父親過世時,遺產包括一棟 房子的二分之一持份,價值一定會超過400萬元,現金部分 剩七萬元,還有一些保險,沒有其他有價值的財產,遺產尚 未分割,仍在訴訟中。本件我之所以會先行還款,是因害怕 房子是祖產被法拍,所以我就先還款。我的姊妹自己各匯10 6萬元到銀行帳戶。我是匯了212萬元,因被告不肯匯款。我 不知道父親贈與系爭房地給我市價是多少,租金約10萬元, 扣完稅約8萬元。我父親就統一超商的租金14萬元,可以拿 一半,系爭房屋大概收8萬,另外還有二棟房子出租,每月 租金收入大約20萬元。父親都說租金要等往生後才歸子女收 。父親贈與系爭房屋給我的事情,我知道他有告訴被告。贈 與的手續是我去辯的,贈與稅也是我辦的,但我沒辦法查貸 款的事情。我不懂贈與稅可以扣除貸款這些事,稅都是我繳 的。辦理後我有收到謄本,我沒有很仔細看,我只有看名字 對不對。且我父親生前跟我關係很好,我不會想到父親有欠 債的狀況。我父親來來回回有借錢,當時我不知道,是繼承 後去查資料才知道。我也不是債務人,沒辦法跟銀行查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169頁)。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系爭房 屋於黃价宏贈與原告時,已約定由原告清償房屋抵押貸款等 情。  ㈣再者,依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往來資料以觀(見本院板司調 卷第31-39頁),黃价宏於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後,就系 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限度內,仍有還款、再借 款、再還款等多筆交易紀錄。足見黃价宏雖將系爭房地贈與 原告,但仍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以調度資金之事實存 在。苟如被告所言,黃价宏於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當時,已 約定原告應繳納系爭房屋所餘之房貸,本可向銀行辦理契約 之變更,將借款人變更為原告,於債權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之 情形下,以我國一般金融交易之常態,銀行當無拒絕辦理之 理。就算原告與黃价宏認為向銀行辦理契約變更太麻煩,基 於父子間之信任關係,仍由父親擔任借款人,僅內部約定由 原告負清償責任。黃价宏亦應受此約定之拘束,不再增加借 款為是。然本件黃价宏卻在系爭房屋最高限額抵押之限度內 ,多次增貸金額,自堪認黃价宏係以自己的資金運用需求隨 時為借還款,核此情狀,尚難遽行推認被告所稱該銀行借款 債務已在贈與房地之時約定由原告清償一事為事實。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完成清算前,向被 告請求清償繼承之債務,顯有違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之規定,其請求顯非適法一節。惟查,原告訴之聲明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並無違反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苟日後被告 繼承黃价宏之遺產數額不足以清償原告之請求金額時,自僅 就其繼承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此乃應於執行程序中處理之 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成立與否無涉。惟本案可能發生爭 議之點乃在於:苟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債大於遺產,各該繼 承人本僅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有清償遺債之責任,於此情形 下,部分繼承人之先行清償全部之遺債(已逾遺產價值), 可否強令其他繼承人也要依應繼分比例分擔?然本件兩造並 不爭執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產中不動產之價值遠高於遺債40 0多萬元,是以並無上開爭議事實之存在。況且,本件原告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之限度內為清償,苟黃价宏之遺債大 於遺產而使被告確無可繼承之財產時,事實上即等同於免除 其本件債務,亦不影響被告法律上之權利。  ㈥另查,被告抗辯黃价宏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1894萬元, 係提供女兒黃裕寧購屋使用,故此筆貸款實為黃裕寧個人之 債務,而非黃价宏之債務,黃裕寧本有償還之義務,原告向 被告請求分擔實屬無理一節。本院查,縱認被告所稱黃价宏 借款1894萬元係提供黃裕寧購屋一事屬實,然黃价宏係黃裕 寧之父親,其提供購屋資金並非必定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 亦有可能係出於贈與之意思。況且,黃价宏係國泰世華銀行 前述貸款之債務人,所欠款項乃屬遺債,其權利義務關係本 院業已認定如前。至於黃价宏是否另對黃裕寧享有1894萬元 之借款債權,係另一個獨立的債權債務關係,實與本件爭議 無涉,附此說明。  ㈦綜上調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清償予國泰世華銀行之金額係 其本人之債務,並非黃价宏之遺債等情,未盡其舉證責任, 尚難遽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內容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依前引法條本得請求自被告免除遺債清償責任 時起之利息,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1月9日起算,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清償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債(包 含銀行借款及地價稅),而使被告同時受有益利,因而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遺產之限度內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11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代償銀行貸款 時間 清償貸款(元) 貸款餘額(元) 證物 111.6.20 本金:4,205,971 利息:3,770 違約金:16,123 合計:42,258,614 原證5 111.6.21 黃政嘉1,056,466 111.6.22 黃裕寧1,056,466 111.6.22 黃于珊1,056,466 餘本金:1,053,080 原證6 111.8.30 黃政嘉1,063,324 (依銀行計算金額,加計利息、違約金) 0 原證10 代償福和段930地號地價稅 時間 繳款稅額 繼承人應分攤稅金(元) 證物 110.11.8 黃政嘉5,236 5236/4=1309 原證11 以上,由原告代墊金額為:1,063,324+1309=1,064,633元。

2024-11-21

PCDV-111-訴-3172-20241121-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建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 助字第1638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建穎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建穎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05號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27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張麗玉支付新 臺幣35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月起,按 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業於113年7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7年7月22日 止。茲該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支付第1期後即未再依限履行,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 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 75條之1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有 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 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 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以附條件方式為之,則係 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 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經宣告緩刑後 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 銷緩刑宣告之制度。是如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自應 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該負擔條件,或是否有前 述無故不履行或逃匿情事,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負擔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認為受刑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 5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1.本案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9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張 麗玉支付新臺幣35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13 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業於113年7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7年7 月22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之「事 實及理由」欄之「三、論罪科刑㈣」業已載明「被告阮建穎 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阮建穎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到庭被害人調 解成立,乃到庭被害人表示同意法院宣告被告阮建穎緩刑等 語‧‧‧則被告阮建穎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阮建穎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此外,為 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參酌被告阮建穎與被害人之調解條款,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阮建穎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 。倘被告阮建穎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明 確。  3.其次,受刑人僅於113年1月25日支付第1期款項即1萬元後即 未再依限履行,之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知受刑人,載 明受刑人應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並將已履行之證明文件資 料郵寄檢察署,同時副知告訴人於受刑人逾期未履行,陳報 檢察署是否聲請撤銷緩刑及意見等語,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 仍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等情,有該檢察署113年8月28日 函文、送達證書、113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及113年9月1 1日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附 卷可憑,且受刑人自113年8月間即受另案法院發布協尋等情 ,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受刑人有違反法院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且亦知悉違反之 效果,至為灼然。  4.受刑人願依其能力分期賠償上開前案告訴人,實為告訴人同 意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及法院為上開緩刑宣告之重要依據 ,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後,原應珍惜此一自新之機會,按時 分期賠償告訴人。詎受刑人於上開判決後,僅賠償告訴人第 1期款項即1萬元,與全部之賠償金額35萬元相差甚遠,又   受刑人現仍受法院另案協尋中,本院無從了解受刑人是否有 無法按期履行之特殊原因或困境,顯見受刑人並無繼續依前 開判決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再衡以本件受刑人既曾允 諾分期賠償之條件,堪認受刑人係衡量自身經濟情況後,認 有履行上開賠償條件之能力,始應允之,且每期分期款金額 為1萬元,受刑人竟於受有上開緩刑宣告後,僅履行依其承 諾之分期賠償方式其中第1期金額(履行金額僅佔應給付金 額之35分之1),尚有高達34萬元賠償金未予履行,可證受 刑人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欠缺積極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誠意,使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填補,損及告 訴人權益,應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 已屬重大,本院考量如容任受刑人上開恣意不履行緩刑負擔 之行為,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隨口承諾分 期賠償,藉以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若未撤銷 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 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  5.綜觀上述各情,足認本件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 擔,情節已屬重大,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 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之緩刑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DM-113-撤緩-260-20241118-1

撤緩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真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328號),由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 裁定撤銷該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 第281號刑事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真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5月 及併科罰金3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併科罰金3萬 元,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楊建賢支付3萬元,且於民國11 2年6月14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經被害人具狀表示未支付賠 償金,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受 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 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 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 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 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 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而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 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 ;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 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 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 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 (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 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 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 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 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又緩刑負擔是 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 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 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受判決人一 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 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 果相去不遠,是法院應依受刑人違反負擔之內容及其情節是 否重大,實質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 4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 刑5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併科罰 金3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楊建賢支付3萬元,且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受刑人受前 開緩刑宣告確定後,經被害人於113年1月12日具狀表示未支 付任何賠償,且受刑人迄未檢具任何支付被害人款項之相關 證明文件陳報檢察官等情,業經被害人具狀陳述明確,並有 高雄地方檢察署本案執行卷宗為憑(執聲字卷參照),足見 被害人前揭指述受刑人迄未履行緩刑條件一節,應屬實情而 可採信,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 負擔之情形甚明。  ㈡惟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後陳稱:我真的被環境逼到無法生 活,我不是不想還,我身體狀況出了很大的問題,連去看醫 生的錢都沒有,而且我有精神方面的問題,目前剛找到工作 (月薪2萬8,000元),不過我還要支付房租費用及生活費用 ,我自己也不知道要多久能履行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 48頁)。查經本院調取受刑人於112年度之稅務財產所得資 料,受刑人僅有4,000元所得資料、無財產資料一情,此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查詢結果所得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可見受刑人確實 經濟收入不佳,並非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為,或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參酌現今經濟不景氣,國人失業率 節升不降且平均實質收入減少,受刑人因經濟陷入困境而暫 時無力如期給付賠償金,非全然無據,足認受刑人與一般犯 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徒有口惠而無實際作為,受緩 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甚或避不見面等惡意不給付之情 形,顯屬有別,難認毫無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誠意及意願。 是本院綜合上情,尚難認受刑人有何達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程 度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則本件亦無從逕認受刑人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本件尚與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要件不符,聲請人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1-11

KSDM-113-撤緩更一-2-202411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陳志安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盈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沛晴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陳玉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6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附表二之1編號1所示應 給付之金額,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就附表二之1編號2所示金額,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 應另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234元至上訴人回復被上訴 人可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止。 五、附表二之1編號1所示金額,於被上訴人以1萬7,000元為上訴 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如以5萬0,124元為被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表二之1編號2所示金額,於被 上訴人就每期以5,5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 訴人如每期以1萬6,234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關於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係請求上訴人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本件裁 判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234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就給付之期限追加為「至上訴人回復被上訴 人可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止」,且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 院卷第42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於109年5月30日 結婚,嗣於同年11月30日離婚,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 雙方同意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之債務各 自理直,與對方無關」(下稱系爭協議)。而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約各2分之1),且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性質不能分割,亦 無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另伊於111年4月22日搬離系爭房地,上訴人竟於同年月23 日更換大門密碼鎖,並自該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全部迄今 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租金等語(已確定部分 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於107年3月間購買,兩造結婚後 ,以夫妻贈與之方式於同年11月4日將系爭房地如附表一所 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同時附有被上訴人應分攤 系爭房地每月貸款之半數作為負擔。惟兩造離婚後,自111 年7月起,被上訴人即未依約定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半數, 伊已於同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 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或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22日 自行搬離系爭房地,伊並無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縱 認上訴人可請求不當得利,伊亦得以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房貸 、及管理費之半數,與之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判命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關於不 當得利部分,判命上訴人應按附表二之金額給付,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範圍),惟 就不當得利部分之清償期限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及其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及追加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上訴人就附表二之1編號2所示款項,應按月給付至 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可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兩造共有之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止。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9年5月30日結婚,嗣於同年11月30日離婚(見原 審卷第118、261頁)。   ⒉系爭房地原由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嗣於109年11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一所 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由兩造共有( 原審卷第65-71頁)。   ⒊系爭房地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債務人為上訴人。截至113年5月23 日止,房屋貸款餘額為2,052萬9,674元(見本院卷第197頁 )。   ⒋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第二條記載:「除本協議書所約定之事 項外,雙方同意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 之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關,且雙方均同意拋棄民法第 1030條之1夫妻財產賸餘分配請求權。」(見原審卷第201 頁)。   ⒌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搬離系爭房地;上訴人於111年4 月23日更換門鎖(見原審卷第149頁)。系爭房地目前由 上訴人單獨居住使用,未作營業使用(見原審卷第268頁 )。   ⒍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寄發民權路郵局第1993號存證信函 ,以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份起未分擔房屋貸款為由,對被 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07-108頁)。   ⒎111年7月至113年10月之房屋貸款本息合計329萬2,910元( 見本院卷第422頁);111年4月至113年9月之管理費合計34 萬0,365元(見本院卷第423頁),全數是由上訴人支付。   ⒏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性質不能分割,兩造就系爭房地亦 無不分割之協議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見原審卷第116-11 9頁)。   ⒐系爭房地為鋼筋混凝土造之住宅大樓,僅有一獨立出入口 即大門(見原審卷第73-79頁) 。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是否附有負擔?即約定被上訴人應 負擔系爭房地每月應繳銀行貸款之半數?   ⒉上訴人能否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   ⒊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   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4月24日起單獨使用系爭 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地111年7月起至113年10 月止之銀行貸款2分之1;及111年4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管 理費2分之1,並以之與被上訴人前開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抵 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並未附有負擔: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 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 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 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 決先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贈與系爭房地時,確實附有被上訴人應分攤 系爭房地銀行貸款本息2分之1之負擔等情,無非係以被上 訴人在111年7月之前,均按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其應 分攤之貸款本息存入上訴人之房貸繳款帳戶為主要依據( 詳見本院卷第363-365頁上訴人自行整理之附件2),並提 出伊房貸繳款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96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匯入或存入上訴人房 貸繳款帳戶之金額,係伊與上訴人共同經營「梨香茉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梨香茉公司)之盈利及薪資,與房貸無涉 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是在109年11月4日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房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惟依上訴人所整理前開附件2所示,被上訴人在109 年11月4日之前就已經有多次匯款到該房貸繳款帳戶的 紀錄,顯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贈與之負擔無關。    ⑵上訴人所整理的上開附件2,其中109年11月至110年3月 之間,並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匯(或存)款的紀錄,此亦與 銀行之房屋貸款,均係按月清償之情形有別。    ⑶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每月應繳之貸款本息介於13萬至1 4萬左右,若以2分之1計算,金額約6、7萬元之間,惟 依上訴人整理的上開附件2,110年4月至111年8月間, 被上訴人所匯(或存)之款項,明顯高於6、7萬元,客觀 上亦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未相吻合。    ⑷又上訴人自認房貸扣款之時間為每月23日,但上開附件2 所示被上訴人匯(或存)款之時間,甚少是發生在扣款日 前後之情形。基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匯(或存)款至 伊房貸繳款帳戶之金額,係作為支付被上訴人應分攤之 房貸半數之用,即與常情有違。再參照上開多筆匯款於 交易明細中確實註記「薪A」、「薪B」,而匯款的來源 除被上訴人個人之帳戶外,另有來自梨香茉公司之帳戶 (見本院卷第35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相關匯(存)款係 兩造共同經營事業之薪資及盈利分配,較為可信。   ⒊末查,兩造離婚時之協議書僅記載「雙方同意各自名下之 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之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 關,且雙方均同意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財產賸餘分 配請求權。」完全沒提到被上訴人應負擔房貸本息一半之 義務。益證,系爭贈與確實未附有負擔。參照首揭之說, 系爭贈與契約既未有此項約款,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 行負擔而撤銷贈與,自屬無據。系爭房地仍屬兩造共有, 且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即可認定。  ㈡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由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但未能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案達成協議,亦無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5-7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 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判決參照)。且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 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 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系爭房地為鋼筋混凝土造之住宅大樓,兩造之應有 部分、共有部分及面積約各2分之1等情,有君鴻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112年3月6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第65-71頁)。又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地雖除大門外尚有後門,惟後門係作逃生使用 ,進出須經後陽台及廚房,故系爭房地僅有一獨立出入口 即大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外觀照片及格局圖為證(見 原審卷第73-79頁),且系爭房地目前為上訴人居住使用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地自不宜以原物分割由兩造 各取得其中一部分。   ⒋上訴人雖曾主張將系爭房地全部原物分配予伊,再由伊給 付補償金予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惟經原審囑託君鴻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系爭房地之評估總價為4,586萬4,1 70元,若欲將系爭房地全部原物分配予上訴人,則上訴人 依其應有部分應再給付2,293萬2,085元之補償金予被上訴 人。然上訴人除於原審主張系爭補償金過高,無法一次性 給付予被上訴人外(見原審卷第283頁),於本院亦自認 至多僅能提出1,250萬元之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 。再參照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表示不同意讓上訴人分次補償 ,應一次給付系爭補償金等語(見原審第298頁),則若 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卻無法給付被上 訴人補償金之情況下,不僅使被上訴人現實上無法獲得價 金補償,系爭房地縱使分配予上訴人,日後亦因上訴人無 法補償而需就系爭房地拍賣求償,堪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 配之方式分割顯有困難。   ⒌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房地分割方法如採變價分割方式, 兩造仍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 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 各項條件,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 以資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且變價分割更可經由市場 行情決定系爭房地之價值,亦可避免兩造對補償金過高或 過低之疑慮,應認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式。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 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 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 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 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   ⒉查,上訴人不爭執於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地後,於111年4 月23日更換門鎖(參不爭執事項第⒌點),且就曾交付更換 後之門鎖鑰匙或密碼予被上訴人之主張,迄未舉證以實其 說,主觀上已有禁止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 而客觀上則有對系爭房地之全部為實質管領及使用之行為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房地之全部而受有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所受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應以租金計算之:   ⒈按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 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 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判決參照)。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參酌系爭房 地附近租金之行情,認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為5萬元等語,自屬於法未合,應無可採。   ⒊經查,系爭房屋位於臺中市○○區都市計畫發展呈高度成熟 開發情形,本段區域主要道路兩側以集合住宅大樓、公寓 住宅、商業大樓及透天店舖建物為主,鄰近公園、市場、 銀行、電信局、郵局、兒童遊戲場、加油站、小學、中學 、體育場等公共設施,主要聯絡道路有○○○道○段、○○路○ 段與○○路○段,居民主要以市區客運及自用車及機車為主 要交通工具,整體交通便捷性良好,此有上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附近 工商繁榮程度、上訴人居住利用系爭房屋之情形等相關情 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按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現值總和年息10%計算為適當。茲 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388平方公尺,屬系爭房屋之應有部 分為10000分之107,該土地111年、112年申報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8,882.4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65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件1),則上訴人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申報地價為32萬2,001元【計算式:8 ,882.4元×3,388平方公尺×107/10000=32萬2,001元,元以 下4捨5入,下同】。另系爭房屋之111年、112年課稅現值 分別為361萬9,400元、357萬4,0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文心分局112年6月13日中市稅文分字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3-281頁)。依此標準計算結 果,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約為2分之1,則 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11年 每月為1萬6,423元【計算式:(32萬2,001元+361萬9,400 元)×年息10%÷12月×應有部分1/2=1萬6,423元】、112年 每月為1萬6,234元【計算式:(32萬2,001元+357萬4,000 元)×年息10%÷12月×應有部分1/2=1萬6,234元】,是被上 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金額部 分,應如附表二所示。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地111年7月至113年10月止之 銀行貸款1/2;並以之與被上訴人前開不當得利請求為抵銷 ,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附有負擔系爭房地貸款2分之1之義務, 惟僅繳納至111年6月,系爭房地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10月 止之貸款2分之1合計164萬6,455元均由伊代墊繳納,被上訴 人應返還前開代墊款,故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應與上 訴人上開代墊款債權相抵銷等語。惟承前所述,兩造間並無 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貸款應共同負擔2分之1,則上訴 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  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地111年4月起至113年9月止 之管理費2分之1合計17萬0,183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前開 不當得利請求為抵銷,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上訴人應針對其就系爭房屋,逾越應有部分之 使用收益範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 故兩造在此範圍內實質上具有準租賃契約之關係。而關於 租賃房屋之管理費之負擔,原則上固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 自行約定,惟本件客觀上既無法由兩造逕行約定,本院審 酌一般公寓大廈所收取之管理費,固然有一部分是作為管 理服務人員之服務費用,惟另一部分則作為公共設施之維 護及修繕,以及公共水電費之支出。被上訴人雖未實際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然仍屬實質上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約 為1/2,並非完全沒有享受到相關管理費用支付之利益, 其亦應分攤管理費用,惟應減半分攤始為合理。承上,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地111年4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管理費2分 之1合計17萬0,183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半數即8萬5,092 元【計算式:170,183÷2=85,092】,始符公允。   ⒉查,被上訴人可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二所示。其中 編號1即111年4月24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13萬5,216元, 經與上開管理費為抵銷後,尚餘5萬0,124元【計算式:13 5,216-85,092】。故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 額應如附表二之1編號1所示。   ⒊又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 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已如前述。故而被上訴人請求 不當得利之時間,自應計算至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可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為止,故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 期間,應如附表二之1編號2所示。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就此 部分為訴之追加,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贈系爭房地並未附有負擔,其撤銷贈與為 不合法,系爭房地仍為兩造共有。另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為有理由,並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 、共有人之利益、分割方法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 變價分割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故應變 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再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另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經與應分攤之管理費為抵銷後,於5萬0,124元 ,併自112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可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23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於上訴人 主張抵銷部分,於8萬5,09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如主文第六項。至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則為有理由。又本件關於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訴訟,以本件係得上訴於 第三審,加計強制執行之辦案期限共計8年,推定其存續期 間,則此部分所命給付已逾50萬元,原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即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地號    面積    應有部分 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  3,388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為10000分之54 上訴人為 10000分之53 建物部分: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建 物 面 積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積 臺中市 ○○區 ○○段 00000建號 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 ------------------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00樓之0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層數22層、層次15層 總面積 :200.76 層次面積:200.76 陽台:30.95 雨遮:10.36 被上訴人為2分之1 上訴人為 2分之1 共有部分: ⒈○○段12965建號,面積為14,679.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132(含停車位編號00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4;編號00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4;編號00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4) ⒉○○段12966建號,面積為3,683.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078 附表二: 編號    期 間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1 111.04.24~111.12.31 共計8月7日  13萬5,216元 1萬6,423元×8月=13萬1,384元 1萬6,423元×7日÷30日=3,832元   共計:13萬5,216元 2 112.01.01日起至本件裁判分割確定之日止 每月1萬6,234元 附表二之1: 編號    期 間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1 111.04.24~111.12.31 共計8月7日  5萬0,124元 1萬6,423元×8月=13萬1,384元 1萬6,423元×7日÷30日=3,832元 以上合計:13萬5,216元   扣除:8萬5,092元(抵銷)   共計:5萬0,124元 2 112.01.01日起至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可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兩造共有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止 每月1萬6,234元

2024-11-06

TCHV-113-重上-3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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