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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珮琪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7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2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珮琪前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 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確 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等 情,有上揭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 抗告人自獲得前揭案件緩刑宣告確定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之112年3月9日、同年5月21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28日 、同年10月26日、同年12月14日及113年1月18日、同年4月1 1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24日均無故未依指定時間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到共10次,桃園地 檢署分別於上開報到日後,均發函通知抗告人已違反保護管 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乙次等情,且抗告人於保護 管束期間亦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情事,此 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再抗告人對於未按時 報到之原因,雖辯稱都有請假,至於113年5、6月間伊係分 別因為搬家、憂鬱症及確診才沒有去報到云云,然觀諸卷內 資料,抗告人均未事先向觀護人提出請假,亦未取得觀護人 之請假許可,尚難認其理由正當。原審考量抗告人經檢察官 合法傳喚未於指定期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而未按月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告,且卷內亦查無其曾請假或提出有何執行困 難之證明,堪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 款之情形,且違規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以原審法院為抗告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故意不報到,我沒去都有向桃園 地檢署請假,至於113年5、6月間係分別因搬家、患憂鬱症 及確診才沒有去報到,且我已經完成50小時之義務勞務,請 再給我一次機會云云。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 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惟宣 告緩刑時,關於緩刑得否收效之資訊未必充足,俟經宣告緩 刑「後」,倘另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 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此時則另以撤銷緩刑宣 告之制度,以資因應。又檢察官是否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受保護管束人除須符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 應遵守事項之要件外,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並採裁量主義, 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情節重大」,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1年10月15日確 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 而抗告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囑託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保 護管束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首堪認定。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之112年3月9日、同年5 月21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 2月14日及113年1月18日、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23日、同 年6月24日共10次均無故未依指定時間至桃園地檢署向觀護 人報到,且經桃園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仍一再未確實遵期接 受保護管束,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違規情 節重大,固非無見。惟查: ⒈抗告人本件緩刑條件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即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 14日)付保護管束,而抗告人已於113年5月5日完成50小時 義務勞務,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 頁),顯見抗告人已完成50小時義務勞務無誤。 ⒉又抗告人雖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之112年3月9日、同年5月21 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2月1 4日及113年1月18日、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 24日共10次均未依指定時間至桃園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有 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觀護人書面告誡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 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告誡通知在卷,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藥袋影本以觀,其先後於11 2年3月12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16日、113年1月19日 前往診所就診,而其子則有於112年12月12日前往診所就診 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而與其本應前往報到之時 間相近,且依抗告人提出之通聯紀錄以觀,其中抗告人亦分 別於112年9月28日、同年10月26日、113年4月11日有主動聯 繫桃園地檢署(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47頁),考量抗告 人及其家屬前往診所就診期間確實與指定報到時間相近,且 抗告人亦提出其曾主動於112年9月28日、同年10月26日、11 3年4月11日聯繫桃園地檢署,則其陳稱112年3月9日、同年9 月28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2月14日及113年1月18日係有 當事由而未能報到,或曾事先聯繫桃園地檢署等情,尚非無 據。 ⒊至抗告人雖於112年5月21日、同年8月7日、113年5月23日、 同年6月24日未依指定日期報到,然其中112年5月21日、同 年8月7日之部分,經桃園地檢署告誡並通知報到時間後,抗 告人亦已遵期報到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 告誡通知在卷可佐,顯見其並非無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之 意願,另酌以抗告人已在緩刑期滿前完成50小時義務勞務之 緩刑條件,業如前述,足見抗告人仍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 。綜參上情,尚難認抗告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4款所定事項且情節重大,並達有撤銷緩刑必要之程度。 ㈢綜上,本院權衡緩刑制度既兼具有防衛社會功能及督促抗告 人改過向善考量等立法目的,則本件抗告人雖有未能按期報 到之情形,然審酌抗告人已履行5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 ,及其部分未能報到係因正當事由,尚無從認定抗告人對所 受緩刑宣告全無珍視之意,亦核無客觀事實足認抗告人原所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 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即依聲請人所請 為緩刑撤銷之裁定,難認妥適,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屬有據 ,原裁定應予撤銷。為免抗告人訟累,避免耗費司法資源, 應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抗-2288-20241108-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洺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交通致傷逃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洺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洺澄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8月11日 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已多次未依規定時間報到,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法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 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 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 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 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 、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在本院轄區內,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程序上合於規定。 ㈡上開判決已經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受刑人報到時間 ,受刑人於112年12月5日遲到2小時、112年12月6日遲到30 分鐘、113年1月2日未到、113年2月21日未到、113年4月10 日遲到47分鐘、113年5月2日未到、113年6月19日上午遲到3 0分鐘,經告知同日下午報到時間後,又再遲到30分鐘,且 被告已經告誡多次仍未按時報到等情,有簽到表、報到名單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紀要、函文等件在卷可證,可見 被告對於緩刑期間應履行之義務欠缺責任感、屢勸不改,足 認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 人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NTDM-113-撤緩-42-202411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浚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浚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8款」文字,應更正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第8款」;另補充證據:112年度第e0189梯次徵送陸軍部隊 役男交接名冊。 二、量刑   審酌被告張維浚明知其未盡服兵役義務,竟為本案犯行,所 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已於113年9月間入境之情, 兼衡被告動機、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家庭經濟暨婚 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72號   被   告 張維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浚係役齡男子,其於民國109年9月17日申請短期出境, 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出境最長不得 逾4個月,其經核准出境之期間為109年9月17日起至110年1 月17日止,經核准其延期至110年5月17日。詎張維浚竟意圖 避免受常備兵徵集,於109年9月17日出境後即滯留國外,經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以112年8月17日桃市桃民字第1120050416 號函通知張維浚應即刻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上開函文因未送 達於張維浚,桃園市桃園區公所遂將上開公告為公示送達, 催告張維浚應於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張維浚仍未返 國,嗣於112年11月27日將張維浚之徵集令合法送達其父張 義沛,並指定其應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至陸軍 步兵第257旅報到入營,經其父張義沛轉告知悉後仍置之不 理,迄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未按時報到入營役男訪查紀錄、被 告張維浚兵籍表㈠㈡、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以112年8月17日桃市 桃民字第1120050416號函、公示送達證張貼照片、送達證書 、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款之意 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 返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YDM-113-桃簡-2166-20241104-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鑲宇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侵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2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月,均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保 護管束期間多次未依規定報到。核受刑人所為,顯然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條第1、2、4款情節重大,已合於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臺中市大甲區,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 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 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 「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 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侵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2月(共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3月,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 12年3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16日至114年3月15 日)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受刑人經通知應於112年8月7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4 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7日報到, 然受刑人均未按時報到,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中地檢署函 暨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在卷可證,足認受刑人確於 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 護管束命令。  ㈢參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另案於112年5月5日、113年7月22日 分別經臺中地檢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通緝記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受刑人既於另案中有逃匿之 事實,益證其對於司法之服從度低,已無從期待受刑人繼續 接受保護管束而達成教化之目的,應認保護管束處分對受刑 人已不能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 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㈣至聲請意旨雖另指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條第 1款規定之情形,聲請撤銷緩刑,惟本院既已據上開理由撤 銷本案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無再審酌是否有因其他事由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條第1款規定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  ㈤另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依受刑人之住所 函詢受刑人對本件是否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意見,惟受刑人迄 未回覆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 卷可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撤緩-97-20241030-1

撤緩更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閩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63號),由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駁回,經聲請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 第342號刑事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閩凱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簡字第九五六號刑事簡易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閩凱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111 年度簡字第9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多次未按時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因認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然如違反所定負擔即該預防再犯之命令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該條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因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審酌被告 於緩刑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是否重大且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憑以決定應否撤銷緩刑。又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 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 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 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其立法理由為: 「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 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 ,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閩凱前因犯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經臺 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56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1年6月6日確定等節,有相關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參以卷附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113年3月21日 函文、受刑人之觀護輔導紀要暨告誡函等內容:受刑人因戶 籍遷移轉由橋檢執行上開緩刑之保護管束,而因其於執行保 護管束期間,另涉犯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案件分別遭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聲請觀察勒戒,橋檢觀護人 遂命受刑人加強採驗尿液,詎受刑人於112年12月27日到署 報到時坦言自己無法通過驗尿而拒絕採尿,113年1月17日、 同年2月7日直接缺席報到,同年2月29日到署驗尿後呈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同年3月13日又未報到,以上違規情事均經 橋檢發函告誡,橋檢觀護人並提醒受刑人,檢察官即將聲請 撤銷緩刑,然受刑人除表示「忘記報到」外,始終未向橋檢 提出任何資料說明有何不遵期報到、驗尿之正當理由。 ㈢嗣橋檢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 (下稱前審)承審期間,受刑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表示其係 因服用身心科藥物昏睡致無法如期於113年3月13日報到,且 後續在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1日、同年5月15日均有準時到 署報到,前審因此以受刑人報到狀況尚可,且均有將生活近 況、他案偵審進度等事項回報觀護人等理由駁回檢察官聲請 ,檢察官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前審駁回裁 定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再向橋檢調閱受刑人113年5月15日 後之觀護輔導紀錄可知:受刑人於113年5月15日、同年6月5 日、同年7月3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12日報到後採尿, 驗尿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同年7月17日、8月 22日則無正當理由未現身,顯見受刑人全然不顧其有定期驗 尿之義務,甚至明知撤銷緩刑之聲請案件尚在繫屬中,仍一 而再、再而三施用毒品,且經常無故缺席報到,受刑人無視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之情形已非偶一為之,因認受刑 人有高度法敵對意識,欠缺守法之法治觀念,於緩刑期間違 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使保護管束處分不能達教化遷善之 目的,上開緩刑宣告實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準此,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4-10-28

CTDM-113-撤緩更一-1-20241028-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桀愷(原名許靖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桀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桀愷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 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確定。惟受刑人因:㈠於緩刑期前之一百十一年四月中旬故 意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 判決(下稱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一百十三年六月四 日確定。㈡原應履行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經多次發函 督促,已逾原指定之期限,僅履行五小時。㈢保護管束期間 ,於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一百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二十一 日、同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多次未服從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按時報到等情形,顯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 二第二款等規定,足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 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者,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之事 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 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向上開指定機關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 則已明定。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 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 束人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第七十 四條之三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桀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本案判 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本案判決如附表二所載金額及方式給付陳柏宇及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一百十二 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一百十一年 四月中旬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 ,一百十三年六月四日確定等情,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上情首堪認定。  ㈡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受刑人自本案 判決確定至今,均無在監在押情事,當認其於客觀上並無不 能履行本案判決之情形。惟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未於 指定期限內履行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僅履行五小時, 保護管束期間亦於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百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同 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未按 時報到等情,則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 緩字第863號卷宗無誤,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本案判決 所定之緩刑負擔甚明。  ㈢審酌本案判決命受刑人許桀愷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間依本案判決如附表二所載金額及方式給付陳柏宇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乃本案判決諭知緩刑之重要條件。詎受刑人於客觀上並無 不能履行上開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卻未履行,更於保護 管束期間未依指示按時報到如前述,顯然漠視本案判決緩刑 所附條件。據此佐以後案判決之情節,本院認受刑人對法律 之服從性低,不知珍惜緩刑寬典,業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 二第二款等規定且足認情節重大,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ILDM-113-撤緩-51-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范凱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裁定(113年度少撤緩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少年范凱傑(現已成年,下稱抗 告人)於受緩刑宣告期間,違反受保護管束人之義務且情節 重大,且現涉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押中,顯然不知 自省自制,法紀觀念未能提升,其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經少年保護官寄出最後陳述意見書 ,仍置之不理且未出席陳述意見,復經抗告人於原審民國11 3年7月8日訊問時表示對於撤銷緩刑無意見,因認聲請意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撤銷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訴字第 73號、111年度少訴字第20號判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女友懷孕在身,時常需要伊在旁照顧,所 以才未按時報到,並非無故;113年5月20日當日,因為女友 懷孕9月,身體不適,由伊陪同前往產檢,故未報到。對原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11年8月2日以110年度 少訴字第73號、111年度少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6 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為111年9月6日至115年9月5日等節,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 束指揮書(111年少執保字第56號)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明知其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命令,按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生活情況等。惟其於11 2年1月30日、112年4月24日、112年9月11日、112年10月23 日、113年2月5日、113年4月1日多次未依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報到。此有少年保護官告誡書、少年保護官辦案進行簿 等件在卷足憑(附於原審法院保護管束卷宗,未編頁碼)。 ㈢、揆諸前開事證,可知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有多次 未向少年保護官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而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嗣抗告人 經少年調查官通知應於113年5月20日報到,及針對多次未按 時報到及有多件案件在檢方處理中,以書面或言詞提出意見 陳述,然抗告人並未報到,亦未提出任何意見,有少年保護 通知書、送達證書可稽(附於同上原審法院保護管束卷宗) 。而觀諸抗告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確有因另案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5日起陸續分案偵查,抗告人既係 因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諭知緩刑付保護管束,卻於緩刑期間再 涉嫌毒品犯罪,少年保護官因執行保護管束必要,通知抗告 人報到並對此提出說明,因攸關保護管束能否落實執行、發 揮成效,自屬必要且重要之命令,然抗告人卻置之不理,此 等違反情節,實屬重大。 ㈣、據上,抗告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已屬重大,原 審認抗告人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聲請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尚有未洽,然不影響本件 聲請之本旨及效力),裁定撤銷抗告人所受之緩刑宣告,尚 無不合。 五、抗告人執前揭抗告理由提起抗告,辯稱其多次不按時報到確 有正當事由,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縱令有其所稱女友 懷孕身體不適,需其陪同照顧之情,然未見抗告人主張其各 次不報到有事先通知並徵得少年保護官同意,或事後補行通 知少年保護官商請改期報到之情形,是其上開所辯自難採憑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少年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抗-2155-2024102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113年3月14 日辦理報到」應補充為「113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辦理報到 」、第8列「113年4月23日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到」 應補充為「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報到」,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13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同年月17日開始施行,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係以不作為為犯罪行為,為不作為犯,犯罪時間以「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時點為據。查被告係經通知限期於113年4月23日至指定地點報到,然被告屆期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履行,依上開說明,故本案犯罪行為之時間為113年4月23日,係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施行之後,應直接適用新修正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其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所定時間至指定警察機 關辦理報到,竟仍無故未按時報到且未事先請假,經主管機 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屆期竟仍不履行,可見其漠 視國家公權力,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 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查訪。嗣經苗栗縣政府通知其應 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起,每6個月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報到,惟甲○○經合法通知應於113年3月14日辦理報到,屆期 無故未到場,復經苗栗縣政府以113年4月9日府社保字第113 0073175號函裁處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於113 年4月23日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到,詎甲○○仍無正當 理由未依通知前往,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 縣政府111年6月30日府警婦字第1110029704號函、苗栗縣警 察局111年9月16日苗警婦字第1110043024號函、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113年2月20日南警三字第1130004652號函、送達 證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時間表、苗栗縣政府113 年4月9日府社保字第1130073175號函及裁處書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修 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 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 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 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2024-10-22

MLDM-113-苗簡-122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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