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吳建明
黃燕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茹倩
被 告 陳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1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90,000元、被告應
給付原告乙○○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
告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9,69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凌晨1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
市大同區赤峰街41巷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赤峰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
越該路口,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並搭載原告乙○○沿赤峰街幹線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致B車之右後車身遭A車之車頭撞擊,
造成原告甲○○、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擦傷挫傷之
傷害。B車亦因而毀損,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需17,000
元(含零件費用:12,550元及工資費用4,450元)。且原告
甲○○因受有前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3,550元、另受有支
出就醫期間交通費用660元、一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
480元,且原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被告亦應賠償伊5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上被告共應賠償89
,690元。而原告乙○○因受有前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2,09
0元、另受有支出就醫期間交通費用110元、一個月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18,480元,且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精神上受
有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伊29,3200元精神慰撫金,以上
被告共應賠償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9,69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本件交通事故伊支線道沒有禮讓幹道車先行
之過失,但主張原告也有過失,原告是直接衝出來,在路口
沒有減速。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部分,就醫藥費用、就醫交
通費用無意見B車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部分,應視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休養日數。至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其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A車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
,B車亦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
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
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
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5日在
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
告確有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前開損害,
原告2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
據。茲本院審酌原告2人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
析述如下:
(一)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3,5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
准許。
2.就醫期間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須支
出交通費用66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估車資
查詢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
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
應准許。
3.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
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繕費用為17,000元
(含零件費用12,550元及工資費用4,450元),然而零件更
換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
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
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
B車為96年6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
車執照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7
月28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254元為限
,加計工資費用4,450元,應為5,70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4.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1個月無法
工作,致其受有以勞保最低投保工資計算,共1個月不能工
作收入損失計18,48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事實,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勞保投保證明等件為證據。依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因前開傷勢,需休養2週等語,
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2週內無法正常工作
,尚屬相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2週薪資之不
能工作損失即9,2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允准。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
、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允
准。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9,154元【計
算式:3,550元(醫療費用)+660元(就醫期間交通費用)+
5,704元(B車修繕費用)+9,24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
0,000元(精神慰撫金)=29,154元】。
(二)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2,09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
准許。
2.就醫期間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須支
出交通費用11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估車資
查詢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
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
應准許。
3.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1個月無法
工作,致其受有以勞保最低投保工資計算,共1個月不能工
作收入損失計18,48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事實,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勞保投保證明等件為證據。依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因前開傷勢,需休養2週等語,
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2週內無法正常工作
,尚屬相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2週薪資之不
能工作損失即9,2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允准。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
、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9,320元,尚屬過高,
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允
准。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1,440元【計
算式:2,090元(醫療費用)+110元(就醫期間交通費用)+
9,24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0,000元(精神慰撫金)=2
1,44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駕駛A車固有支線道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為本件交通
事故肇事原因,惟原告甲○○騎乘B車亦有行經上開無號誌路
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同為本件交
通事故肇事原因,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堪認原告
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而原告乙○○搭
乘原告甲○○騎乘之機車,為其使用人,亦應就甲○○之過失行
為負責。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過失責
任,惟原告2人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
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甲○○之金額應核減為20,408元(計算式:29,154元×70%
=20,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金
額應核減為15,008元(計算式:21,440元×70%=15,008元)
六、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就醫期間交通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
告請求B 車修繕費用,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因本件為原告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車輛損害部分原告應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就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334元(計算式:1000元×5704/17000=33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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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50×0.536=6,7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50-6,727=5,823
第2年折舊值 5,823×0.536=3,1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23-3,121=2,702
第3年折舊值 2,702×0.536=1,4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02-1,448=1,254
SLEV-113-士簡-1096-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