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禮讓幹道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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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4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謝承江(原名謝聰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達仁街路與復橫 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在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 未禮讓幹道車先行。適有原告承保丙式限額車體險、由訴外 人張富雄駕駛訴外人江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復橫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122,771元(已扣除折舊數額 )、工資41,800元及烤漆20,000元,計為184,571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安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用 )、傑誠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三聯式統一發票、在職證明 書、保單條款、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1至17、21至 31、59、103至131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所提供系爭事故資料相符(卷第133至151頁)。參以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 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 行,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3條第1項亦分別訂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 張富雄同有行經設有「慢」字標線路口未依指示行駛之與有 過失,有初判表及現場照片為證(卷第133、151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卷第156頁),則原告自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 無訛。是本院審諸被告及張富雄上開過失情節,暨其等對系 爭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認張富雄應負40% 過失責任,並可據此減輕被告40%賠償責任,方屬公允。  ㈢從而,張富雄就系爭事故既有4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 償責任40%,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範圍應為110,743元(計算 式:184,571×60%=110,74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行 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 ,其僅請求其中10萬元本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9月23 日起(卷第8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7

KSEV-113-雄小-2547-2024122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林晏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宇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3時3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 成功路2段129巷往民樂街57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 民樂街與成功路2段129巷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禮讓幹道車即貿然前行,適有被告林晏揚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樂街往秀朗橋方向而來 ,亦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林冠宇騎乘之上揭機車 發生碰撞,致林晏揚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及擦傷、左側膝蓋 擦傷等傷害;林冠宇則因而受有上胸部、左肩、左肘、左前 臂、左手掌、左膝、左小腿挫傷及擦傷、左踝扭傷及拉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林冠宇、林晏揚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林冠宇、林晏揚於本院審理中已互相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2024-12-27

PCDM-113-審交易-1658-20241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林雅芬 被 告 陳宥琳 訴訟代理人 曾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17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晚上6時1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 園市龜山區自強東路150巷往萬壽路2段789巷(下僅稱路名 )方向行駛,行經自強東路150巷與中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 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中和路往大同路方向駛抵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及氣胸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860元、救護車費2,496元、住院 膳食費1,080元、看護費66,000元、看診交通費2,590元、不 能工作損失207,900元、安全帽鏡片120元、醫療用品3,327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2,35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 610,723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0,7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另爭執原告主張有看護之必 要及每日看護費金額;又原告可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就診 ,無搭乘計程車必要;原告未證明有遭扣薪及安全帽鏡品之 損失及支出醫療用品之必要性;再者,系爭機車維修費中之 零件未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 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受有損 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 園分院(下稱榮總醫院)費用收據、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 至第17頁),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42號簡易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第26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而肇生系爭 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4,860元及救護車費2,496元 部分,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醫療收據及統一發票,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當屬有據。  ⒉住院膳食費:   原告請求住院期間每日支出180元膳食用,6日共計1,080元 乙節,惟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 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 ,而日常飲食為吾人維持生命之所需,不因是否發生系爭事 故或有無住院而異,故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之正常膳食 費用,顯非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30日全日專人看護,以每日2,200元 計算,共計受有看護損失66,000元等語,雖為被告所爭執, 惟觀諸原告所提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已載明:「……病患 曾於112年04月28日至本院門診治療需有全日專人照顧30日 至112年05月13日,宜休養三個月,宜續門診追蹤。病患曾 於112年07月21日及112年10月2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建議續 休養3個月至112年10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 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少有30日全日看護之需求。又原告主 張每日看護費用未逾一般行情,是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66,0 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核屬有據。  ⒋看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 費用2,5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為憑( 見本院附民卷第12-2至12-8頁),本院審認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傷勢程度,確實有就醫之需要,亦需人搭載就醫,而 該等計程車收據所載搭乘日期,核與原告前開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上所載就診日期相符,且其金額一致,故應認原告此部 分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休養189日(112年4月13日至同年1 0月21日),以日薪1,100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7, 900元等情,雖為被告所爭執,惟參照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有休養之必要,則原告主張此期間不能工作,尚堪採信 。然據本院函詢原告任職公司即臺灣敦豪供應鏈股份有限公 司關於此期間有無扣薪乙節,經該公司以113年9月26日0000 0000000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經核算原 告此期間因請假遭扣薪之金額共計102,935元(計算式:9,14 7元+16,297元+25,097元+27,297元+25,097元),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原告既未證明受有實際損害,自不予准許。   ⒍安全帽鏡片:   原告主張其使用約一年之安全帽,其鏡片因系爭事故損壞而 支出更換費用120元,已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16-1頁),考諸我國之損害賠償法制為損害 填補原則,原告於本事件中損壞之物品既非新品,則計算該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當應扣除折舊,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本院爰審酌原告安全帽之使用時間及二手商品行 情等情,認定原告此部分所受之財物損失為新品價格120元 之半數即6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醫療用品: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有購買醫療用品   3,327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 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6-2頁至第16-4頁),惟其上並未載明 購買明細,尚難認原告購買之物品為必要之醫療用品,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⒏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計支出維修費 用22,350元,業據其提出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據收據及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6-5頁、第16-7頁),又該估價單上 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工資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惟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記載零件一批,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 舊,茲審酌系爭機車係於104年9月出廠(見個資卷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12日,已使用逾 7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536/1000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分,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維修費用為2,235元(計算式:22,350元×1/10),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為2,235元,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⒐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 、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 ,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暨原告 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⒑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81,176元(計算式:醫療費 4,860元+救護車費2,496元+看護費66,000元+看診交通費用2 ,590元+不能工作損失102,935元+安全帽鏡片60元+系爭機維 修費2,23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觀諸卷附監視器翻開畫面(見偵字影 卷第3頁至第4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中和路上 ,另有一機車行駛於其同向車道之左前方,被告則係騎乘肇 事機車從與中和路垂直方向之自強東路150巷駛抵系爭路口 ,並待原告左前方機車通過後突由原告左前方之自強東路15 0巷駛入中和路,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 違規情形突兀,衡情一般人實難察覺並對此危險具有防範之 可能,自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此外,被告 復未能就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事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前 開範圍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為 選擇合併之請求,亦無法獲得更有利之判決,就此部分毋庸 再加以論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81,1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3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3

TYEV-113-桃簡-1291-20241213-2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君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1 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朝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陳朝君明示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1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 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我智識程度不高, 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育有一名幼女,故告訴人戴 ○圳要求賠償金額過高,以致調解未果,請審酌上情予以從 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 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 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 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 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經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駕車,有證號查詢汽車駕照人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 稽,其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且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 讓幹線道車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胸 壁挫傷併第4至第9根肋骨閉銷性骨折及血胸、右側鎖骨骨折 ,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憑,合於對未經發覺之 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就被告 是否構成自首及是否得予減輕等與刑罰之減輕有關,且應依 職權審酌之事項,原審漏未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 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駕照, 卻為圖便利,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 道路交通法規,於行經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 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 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仍非可取;再考量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不諱,然因其經濟問題及金額部分無共 識,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 獲得彌補之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 及其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被 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耘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君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後述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陳朝君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民國111年1 1月19日凌晨0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36巷與中興路交岔路口(下稱 本案路口)時,當時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駛在中興路336巷口轉角全家便利商店前,該車擋住我左 方視線,我到達本案路口時馬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即告訴人戴○圳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 卷第10至11頁);而被告案發時駕車行駛之中興路336巷為 設有停止線之支線車道,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1、143至144頁),而告訴人 騎車行駛之中興路為雙線雙向道之幹線道,被告駕車行經本 案路口時明知有車輛擋住其之視線,卻未多加確認有無往來 車輛即繼續通過路口,而因道路上其他車輛行車動態狀況, 車輛駕駛人本即應注意於視線可能受影響之行車動線,被告 當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注意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惟被 告在駛進穿越本案路口之過程中,客觀上亦顯可預見該路口 幹線道可能有其他車輛等較複雜之交通行車情形,理應更加 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未 多加注意、確認,猶貿然前行駛入上開路口,對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業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為其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 偵字卷第11頁),並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在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61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自有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 用,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然駕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即貿然通過 本案路口,導致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非 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人力公司員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39號   被   告 陳朝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君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0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 路336巷行駛至中興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車應讓幹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戴○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 行駛至該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戴○圳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第4至第9根肋骨閉銷性骨折 及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戴○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戴○圳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 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署 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YDM-113-交簡上-59-202412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逢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逢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逢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未遵守閃紅燈須停車再開之交通規則、支線道車未禮讓 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 ,以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 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案 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62號   被   告 陳逢盛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逢盛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忠街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永忠街與介壽路2段1233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行經上開路口,適有陳政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1233巷往巷內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政國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疑右側第六肋骨骨折、雙側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政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逢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政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觀諸卷內事證,堪認被告之行向為閃光紅燈及告訴人行向為閃光黃燈甚明,則被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自應依規定停車再開,且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能確實注意,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撞擊行駛幹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告訴人,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668-2024112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鈞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就原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0頁),是本院上 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仁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業經原 判決認定在案。又原判決係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穿越路口,致生本件車禍發生 ,造成被害人潘榮福死亡,及被害人家屬蒙受無可彌補之傷 害,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 人即被害人之妻潘劉秋金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其為本件車禍 肇事次因、被害人則為肇事主因,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於原審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在咖啡店兼職、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哥哥共同扶養雙親)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等旨,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汽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穿越路口,與被害 人所騎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發生擦 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死亡,且依路口監視檔 案之勘驗結果,被害人始終騎在被告汽車右前方,如何要求 被害人減速慢行,是被害人應無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事故 不幸去世,致其家屬承受無可彌補之傷痛,至今仍難以平復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徵得被害人家屬原諒,原審 量刑過輕云云。  ㈡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 準,得於幹線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線道設置閃光紅燈;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亦有明定。經本院勘驗路口 監視錄影檔案結果,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70頁),客 觀上並無不能或難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之情形。又被害人 機車係沿○○街由北往南匯入○○路0段,而被告汽車係沿○○ 路0段由北往南直行,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 街往○○路0段北往南為閃光紅燈,○○路4段北往南為閃光黃 燈」(見偵字卷第33頁),可知被害人係由「支線道」進 入幹線道。另被告汽車與被害人機車均有開啟車頭大燈, 被害人機車固較被告汽車略早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 行駛於被告汽車右前方,惟其於通過停止線時,並未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幹線道已無來車而得以安 全通行,即逕予行駛進入路口,且其行至路口中段時,隨 著兩車逐漸接近,兩車大燈的照射範圍亦逐漸重疊,迨兩 車抵達路口另一頭之行人穿越道時,兩車僅隔3條斑馬線 寬之距離,其後持續接近乃至於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及 截圖附於本院卷第70頁、第77至85頁可稽),足見被害人 機車在進入交岔路口時,並未遵守上開閃光紅燈號誌指示 「停車再開」,且其雖較被告汽車略早通過停止線,並行 駛於被告汽車右前方,但從進入到通過路口過程中,兩車 已經逐漸接近,被害人可由被告汽車大燈得悉幹線道有車 駛來,卻疏未注意,而有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 ,應負肇事主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有該2會之鑑定意見 書、覆議意見書附於調偵字卷第805號卷可稽)。是原審 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並納入量刑審酌因子,於法尚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害人應無過失云云,尚難遽採。   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 含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及被害人死亡所生危 害(含其家屬所承受之傷害)、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 解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 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 檢察官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自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代理人雖另謂:被告係基於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雖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刑」上訴,法院上訴 審理範圍亦以此為限,但請將此情納入量刑審酌,撤銷原判 決,改判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 ,惟查本案檢察官僅起訴被告犯過失致死罪,原審經審理結 果,亦認被告犯該罪事證明確,依法自應以被告有「過失致 死」之行為為基礎而予以量刑。嗣檢察官既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則有關被告所為係犯何罪,本非本院上 訴審理範圍,更難僅因告訴代理人上開陳詞,遽予改變量刑 所憑之犯罪情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TPHM-113-交上訴-147-2024112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青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8 5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6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 條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 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告訴人丁○○亦有肇事原因,然原 審判決沒有送車禍鑑定以釐清雙方肇事責任。此外,我有調 解意願,惟因告訴人所求金額過高,且因勞動力減損部分尚 未鑑定,所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 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若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 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以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 全,卻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 即貿然駛入路口,進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其受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之輕重,暨被 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家管,經濟狀況普通,沒有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此,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 傷勢之輕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形,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再者,就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送鑑定單位鑑定部分,蓋被告 駕車之肇事責任、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本即係法院 審理之職責,且法院進行判斷時,亦不以透過鑑定機關進行 鑑定為必要。從而,原審法院縱未將全案卷證送請車禍鑑定 單位進行鑑定,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本院雖有送請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同 為肇事責任等節,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 年8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838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簡上卷第129-133頁)在卷可查。然 而,原審於量刑時,已明確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乙節,且卷內亦有雙方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1 、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47 -55頁)、監視器擷取照片(偵卷第65頁、第93-101頁)等 資料供原審作為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多寡之參酌。況且, 本案告訴人受有右大腿股骨幹骨折、第1、2腰椎骨折之傷害 ,傷勢並非極為輕微等情,是原審依據上開肇事責任、告訴 人傷勢、犯後態度等量刑因素,進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量刑上實屬適當。是被告以原審未審酌雙方肇事責任程度 ,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2-交簡上-236-202411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無照」應 更正為「未領有駕駛執照」,第6行之「而依當時天候及路 況」應補充更正為「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 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駕籍詳細報表」、「車輛詳細報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致人傷害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仍執意駕駛機車上路,復因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穿越巷 口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1 頁),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 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明知並未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於行經交岔 路口時,未能慢行並隨時準備停車,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道車先行,貿然穿越巷口,使被害人受有體傷,所為非是, 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 人傷勢非極為嚴重,然被告另案在押,無法與告訴人進行調 解;再參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之戶役政資 料)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案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84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1-22

TYDM-113-桃交簡-170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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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2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陳祥瑋原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酒後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至112年12 月5日),仍於111年4月23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萬丹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 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 左轉,適有沈榮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萬丹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 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未減速接近案 發地點即逕自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沈榮國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與髕骨開放性與粉碎性骨折、左側眼 球撕裂傷及破裂伴有眼內組織脫出、白內障、顏面骨骨折、 多處損傷等傷害,幾經治療,上開左眼眼傷部分,眼球萎縮 ,視力僅餘光覺,依現今醫療技術或臨床經驗而言,已無其 他治療方式,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另左側遠端股骨與髕骨開放性與粉碎性骨折部分,骨折處 雖已癒合,但左膝關節活動度仍有受限,日後再接受復健治 療恢復可能性不高,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之重傷 害程度。嗣陳祥瑋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 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 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祥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榮國所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5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250704號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 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基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 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 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查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上開所載之傷 害,幾經治療,左眼眼傷部分,眼球萎縮,視力僅餘光覺, 依現今醫療技術或臨床經驗而言,已無其他治療方式,已達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另左側遠端股骨 與髕骨開放性與粉碎性骨折部分,骨折處雖已癒合,但左膝 關節活動度仍有受限,日後再接受復健治療恢復可能性不高 ,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5日長庚院高字第112 1250704號函在卷可參,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4 款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   ㈢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因酒後駕車,小型車駕駛執照 經吊扣(期間自110年12月6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 扣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針對被告駕車 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認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 知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駕駛執照經吊扣,卻仍執意駕駛自用小 貨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復考量其過失駕駛 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 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應給予一定之責難,衡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暨審 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KSDM-112-審交易-407-202411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吳建明 黃燕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茹倩 被 告 陳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1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90,000元、被告應 給付原告乙○○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 告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9,69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凌晨1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 市大同區赤峰街41巷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赤峰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 越該路口,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並搭載原告乙○○沿赤峰街幹線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致B車之右後車身遭A車之車頭撞擊, 造成原告甲○○、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擦傷挫傷之 傷害。B車亦因而毀損,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需17,000 元(含零件費用:12,550元及工資費用4,450元)。且原告 甲○○因受有前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3,550元、另受有支 出就醫期間交通費用660元、一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 480元,且原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被告亦應賠償伊5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上被告共應賠償89 ,690元。而原告乙○○因受有前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2,09 0元、另受有支出就醫期間交通費用110元、一個月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18,480元,且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精神上受 有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伊29,3200元精神慰撫金,以上 被告共應賠償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9,69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本件交通事故伊支線道沒有禮讓幹道車先行 之過失,但主張原告也有過失,原告是直接衝出來,在路口 沒有減速。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部分,就醫藥費用、就醫交 通費用無意見B車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部分,應視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休養日數。至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其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A車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 ,B車亦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 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 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 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5日在 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 告確有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前開損害, 原告2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 據。茲本院審酌原告2人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 析述如下: (一)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3,5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 准許。  2.就醫期間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須支 出交通費用66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估車資 查詢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 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 應准許。  3.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 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繕費用為17,000元 (含零件費用12,550元及工資費用4,450元),然而零件更 換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 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 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 B車為96年6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 車執照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7 月28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254元為限 ,加計工資費用4,450元,應為5,70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4.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1個月無法 工作,致其受有以勞保最低投保工資計算,共1個月不能工 作收入損失計18,48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事實,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勞保投保證明等件為證據。依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因前開傷勢,需休養2週等語, 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2週內無法正常工作 ,尚屬相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2週薪資之不 能工作損失即9,2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允准。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 、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允 准。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9,154元【計 算式:3,550元(醫療費用)+660元(就醫期間交通費用)+ 5,704元(B車修繕費用)+9,24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 0,000元(精神慰撫金)=29,154元】。 (二)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2,09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 准許。  2.就醫期間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須支 出交通費用11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估車資 查詢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 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 應准許。  3.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1個月無法 工作,致其受有以勞保最低投保工資計算,共1個月不能工 作收入損失計18,48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事實,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勞保投保證明等件為證據。依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因前開傷勢,需休養2週等語, 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2週內無法正常工作 ,尚屬相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2週薪資之不 能工作損失即9,2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允准。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 、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9,320元,尚屬過高,   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允 准。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1,440元【計 算式:2,090元(醫療費用)+110元(就醫期間交通費用)+ 9,24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0,000元(精神慰撫金)=2 1,44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駕駛A車固有支線道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為本件交通 事故肇事原因,惟原告甲○○騎乘B車亦有行經上開無號誌路 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同為本件交 通事故肇事原因,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堪認原告 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而原告乙○○搭 乘原告甲○○騎乘之機車,為其使用人,亦應就甲○○之過失行 為負責。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過失責 任,惟原告2人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 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甲○○之金額應核減為20,408元(計算式:29,154元×70% =20,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金 額應核減為15,008元(計算式:21,440元×70%=15,008元) 六、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就醫期間交通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 告請求B 車修繕費用,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因本件為原告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車輛損害部分原告應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就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334元(計算式:1000元×5704/17000=33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50×0.536=6,7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50-6,727=5,823 第2年折舊值    5,823×0.536=3,1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23-3,121=2,702 第3年折舊值    2,702×0.536=1,4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02-1,448=1,254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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