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39號
原 告 吳碧娥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林育任
訴訟代理人 尹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玖佰伍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
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
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
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
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
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要旨參照)。簡言之,
即受訴訟告知之第三人,必須因為告知之當事人敗訴而致其
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之影響。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主
張第三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
司)承保被告責任保險,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
險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
,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故旺
旺友聯公司於兩造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而聲請對旺旺友
聯公司為告知訴訟,雖經本院依其聲請通知旺旺友聯公司,
惟旺旺友聯公司既屬被告所投保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其因
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本件訴訟敗訴,並未受有任何不
利益,是原告對旺旺友聯公司之聲請告知訴訟,與法不合,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往三和路4段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與國道路1段交岔路口左轉
國道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禮讓行人先行,因而撞擊沿國道路1段之行人穿越道
往忠孝路方向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
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81,888元:112年4月14日至113年2月5日期間於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住院、手術及骨科門診之費用。⒉交通費用4,900
元:112年5月12日至同年11月3日期間往返住家及醫院門診
之計程車費用共4,900元。⒊看護費用697,166元:原告因受
傷行動不便,依醫師囑咐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期間為自手術
出院即112年4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其中112年4月23
日至同年6月6日期間於照護中心費用45,166元,112年6月7
日至113年5月2日期間由親友全日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
共652,000元,⒋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以上共計1,183,954
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1,183,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就原告所提供的醫療單據,從112年4月14日至112年11月03日
止不爭執。
㈡交通費用不爭執。
㈢112年4月23日至112年6月6日在祐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所產之
費用45,166元,無爭執。另專人照顧部分,原告並無提供專
人看護單據,面是由親友及家人照顧,並無明顯損失,且11
2年11月3日以後是需他人輔助照顧,非需專人照顧。故被告
主張依強制險看護費用一天1200元整,來補貼原告之照護費
用,被告可賠償原告專人照顧費用1200元X30天X6個月十120
0元X5天=222,000元。
㈣被告國中畢業且目前待業中,被告認為精神損失200,000元較
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禮讓行人先行,因而
撞擊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
0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佐稽,且為被告不爭
執,原告之主張,洵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因前揭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2年4月14日至1
13年2月5日期間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手術及骨科門診
之醫療費用共81,888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於112年5月12日至同年11月3日期
間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門診之交通費用共4,900元等
語,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堪採信。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行動不便,依醫生囑咐需專人
照顧生活起居期間自手術出院日即112年4月23日起至113年5
月2日止,其中112年4月23日至同年6月6日於照護中心費用4
5,166元,112年6月7日至113年5月2日期間由親友全日照護
,以每日2,000元計,共65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112年5月12日、6月23日、11月3日診斷證明書、祐
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僅爭執由親友照
護部分之日數及損失。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請求賠償,復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
發展情形,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親友看護
之費用,應屬允當;又依原告112年5月12日門診之診斷證明
書醫囑所記載:「112年4月23日出院,...於112年5月12日
門診追蹤,...需專人照顧兩個月」(即自112年4月23日起
至7月11日),原告於112年6月23日門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
所記載 「仍需持續專人照顧5個月」(即自112年6月23日起
至11月22日),及原告於112年11月3日門診之診斷證明書醫
囑所記載「需休養六個月並須使用枴杖助行,112年11月3日
門診蹤後需持續他人輔助照顧生活6個月」(即自112年11月
3日起至113年5月2日),可知原告除於112年4月23日至112
年6月6日於照護中心外,自112年6月7日至113年5月2日止(
共10個月又26日)確仍有親友從旁協助照顧生活起居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此段期間由親友看護之全日看護費652,000元
(【2,000元×30天×10個月】十【2,000元×26日】=652,000
元),亦屬有據。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697,16
6元(即45,166元+652,000元=697,166元)。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造成生活起居之不便,原告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國中畢業,現已退休,
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待業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受
傷程度及精神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400,
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共計983,954元(即81,888元+4
,900元+697,166元+200,00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3,9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SJEV-113-重簡-2539-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