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56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1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怡昕
書記官 陳亭竹
通 譯 劉書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粘書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
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粘書銘為富暘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富暘公司)之負責人(於民
國113年10月變更為楊耀賢)。富暘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址設彰化縣○○鄉○○村○○街○0000號,股東有粘書銘與阮
碧堂,於112年1月3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富暘公司部分,另
簽分偵辦)經營廢棄物清除業(J101030)、廢棄物處理業(J10
1040)、廢棄物清理業(J101090)等業務,領有彰化縣政府核
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112彰化縣廢乙清字第0033號),
許可清除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富暘公司據此承包
旅宿業、餐館業之事業與生活廢棄物之清運工作,為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業者,其清運方式係先使用垃圾壓縮車
到各旅宿業或餐館業將廢棄物收取、集中後,再使用垃圾壓
縮車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清運至溪州焚化廠焚
化處理;富暘公司之主要股東與其他共有人阮碧堂、阮信呈
、黃寶桂、阮孟德等4人,因此將其等共有位於彰化縣○○鄉○
○段地號1220、1221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提供給富暘公
司作為清除車輛之停車場使用。然富暘公司並未向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申請許可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依法不得為廢棄物
之貯存行為,不得將清除車輛上之廢棄物卸載到本案土地或
更換到其他清除車輛上。
㈡詎粘書銘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堆置廢棄物,且應依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從事廢棄物貯存業務,且明知富暘公司
之許可文件內容,未有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然因溪州焚化
廠於113年4月7日到22日歲修期間管制進廠量,竟基於非法
貯存廢棄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稽查前
某時起,將富暘公司自各旅宿業或餐館業廠商等事業所清除
、收取之廢棄物【種類為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
9)、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與事業活動產生之
一般性垃圾(廢棄物代碼:D-1801,H-0002)等;數量約占
本案土地面積約50%-60%、堆置高度約1-2公尺】,未立即送
往合格處理機構處理,反而從清除車輛上卸載到本案土地上
堆置,而貯存於本案土地上,因此產生惡臭及孳生蚊蟲等情
事。民眾因此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舉,該局稽查人員於上
開時間前往稽查,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55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
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亭竹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CHDM-114-訴-27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