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表明被告

共找到 13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審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易字第20號 原 告 蔡日炎 被 告 施丞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案列:113年度附民字第1692號)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 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 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然依此移送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 法第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本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83號詐欺等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或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系爭刑事 判決係認定被告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 告實際上未因此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7、19至20頁),原 告復未表明被告所為詐欺未遂之行為,對其有造成其他損害 之事實,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其表明「願依一般民事訴訟 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者外)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審酌本件侵權行 為地在基隆市七堵區,有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即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 20頁),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為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應依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5-03-07

TPHV-114-審訴易-20-2025030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2021號 原 告 余佩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義東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林義東之真正住所或居 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表明被告年籍資料,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起訴狀所載電信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之承 租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系爭門號之承租人非 被告,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被告有無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05

CLEV-113-壢小-2021-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1號 再 抗告 人 胡進保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戶政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8 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為能使法院及時特定明確之訴訟主體,以利程序之開啟及進 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項記載倘有欠缺,致不知 何人為當事人,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於原告未遵期補正 ,或補正後仍無法明確訴訟主體時,法院應以原告之起訴不 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之,觀諸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又原告起訴狀所表明或補正後之被告,如僅 屬姓名或名稱不完整或錯誤,並得自其他資料予以特定,法 院始應闡明;至僅空泛、抽象表明被告為「戶政事務所」, 而無具體名稱,有如僅表明自然人之姓,而無名字,法院尚 無闡明之必要,命其補正為已足。 二、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起訴狀僅載被告為「戶政(事)地務所」,尚 非明確,桃園地院以裁定定期命補正未果,乃以再抗告人之 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因未表明被告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 人並其事務所、住所,經桃園地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並送達,再抗告人未於限期內補正,桃園地院以其 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裁定 送達後,始於抗告狀記載主任姓名及住址,已不生補正效力 等情,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起訴狀僅載被告為「戶政(事)地 務所」、「戶政事務所」,而無具體名稱、公務所及法定代 理人,桃園地院既已定期命補正,再抗告人提出之補正狀均 無提及「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由其書狀所載內容亦 難以特定所欲起訴之被告,桃園地院審判長自無違反闡明義 務。至再抗告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55號裁定, 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另再抗告人於本件之 起訴經駁回後,因無實質確定力(既判力),仍得另依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提出符合程式之訴狀重行起訴,並不影響其實 體上之權利。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05

TPSV-114-台抗-91-20250305-1

斗簡調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調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叢育滋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劉辰薇、黃○○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及其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被告黃○○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更正後起 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對被告 黃○○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 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9條前段、 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又關於訴訟之法定 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同 法第47條亦著有規定。 二、又按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 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 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 條亦有明文,堪認凡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均無訴訟 能力。而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 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渝 上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為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為滿7歲以上之未 成年人,屬民法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 為負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 代為、代受訴訟行為,然原告起訴狀中漏未表明被告黃○○之 法定代理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 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 告對被告黃○○之訴。 四、原告應提出書狀具體敘明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3 718元,其中零件費用、工資費用各若干元?又零件為『全新 』或『中古』?如屬全新者,經折舊計算後之金額若干元?並 重新計算請求總金額,暨檢附系爭車輛修理前、後之彩色對 照照片及行車執照影本(倘車主非原告本人,應一併說明本 件請求權基礎即請求之法律依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件】 113年度斗簡調字第347號 被告黃○○之年籍資料: 姓名: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2025-03-03

PDEV-113-斗簡調-347-2025030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林鴻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先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 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 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小額事件之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江先生」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607元及遲延利息,未據原告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亦未表明被告「江先生」之完整姓 名、年籍與住居所,均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0日裁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 而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 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 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7

KLDV-114-基小-81-20250227-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6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銘陽即呂一宸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113年11月8日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4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 為起訴必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並未表明被告姓名為 何(本裁定暫列呂銘陽即呂一宸)。請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 名年籍、住居所之完整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27

CCEV-114-潮補-261-202502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0號 原 告 曾義麟 葉夙芹 被 告 楊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再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楊子儀之年籍資料,而起訴狀雖 記載被告楊子儀之住所為「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18樓之1 」,惟經本院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楊子儀」之戶籍 資料,均無設籍於上址者,且本院前對上址寄送調解通知書 ,遭上址大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我國名為「楊子 儀」者眾多,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有 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等。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 3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未 補正,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27

CLEV-113-壢簡-2060-20250227-2

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清河 住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283之3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 簡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 二、抗告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起訴狀未載明正確之被 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經原審法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補 正,然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法院乃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抗告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所經營者係農地列管的工廠,所 支付者為輔導金而非稅金,亦無營利登記證,抗告人已與地 主協調如何申請正式工廠,亦向顧問公司請教,說不影響工 廠之申請。相對人所屬人員前來檢查,告知抗告人應投保產 品責任保險,抗告人對此表示尊重,並辦理保險完畢,然如 今相對人是拿不同的地址(為抗告人住處,其母親生前申請 商業登記,但並未從事生產,且因為已經不納稅,所以抗告 人繼承後亦未去辦理銷號)來處罰,明顯出於惡意,是相對 人所為之裁罰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 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及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而依同法第236條之規 定,上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行政訴 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可知,提起行政簡易 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或未表明被告機關名稱及所在地、代表 人姓名及住居所暨訴之聲明,為不合起訴程式,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其訴狀誤列「相對人代表人李翠鳳」為被告,訴之聲明亦 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 113年9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雖於113年9月6日補繳裁判費 ,然就其餘事項仍未為補正,原審法院乃於113年11月18日 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此有本院113年9月4日113年度簡 字第174號裁定(原審卷第27頁)、送達證書(原審卷第29 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審卷第7頁)、院內查詢單( 原審卷第31、35頁)及原裁定(原審卷第39至40頁)附卷可 稽。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 ,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 ,係執與前揭須補正事項無關之理由提起抗告,並未為指摘 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2-27

KSBA-114-簡抗-3-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耿奇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蓋陳素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8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 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 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 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不問訴訟 程度如何,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另依原告訴狀所載 ,已有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之真實姓 名,如原告陳明被告所在不明,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被告是否 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並於認定有此情事時,依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曉諭原告聲請法院 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或由法院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法院尚 不得未經調查,即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72年1月1日向第三人蓋玉亭(下稱 蓋玉亭)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小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斯時因法令限制 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1年間法律變更而得為移轉 ,惟蓋玉亭業已死亡,伊乃向其全體繼承人訴請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下稱系爭本案),並已依原法院裁定補正蓋玉亭 繼承人王美蘭(下稱王美蘭)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法院 認伊未依限補正,以原裁定駁回伊系爭本案之訴,顯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蓋玉亭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系爭本案,有 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頁),原法院以抗告人未 表明被告姓名、地址,於113年7月16日通知抗告人補正蓋玉 亭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抗告人於同年月30日提出蓋玉亭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見原法院卷第 85至118頁),可見抗告人係以蓋玉亭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 人即陳素、蓋中威、蓋惠珍、王冠武、王瑞權、王宇棠、郭 王秀蘭、劉王桂蘭、王美蘭、張麗華為被告,並無起訴不合 程式之情。嗣原法院雖於同年8月27日裁定限期抗告人補正 王美蘭之最新戶籍資料,如已死亡,補正其除戶戶籍謄本, 陳報死亡時間,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追加該繼 承人為共同被告。惟抗告人業於同年月15日、同年月21日、 同年9月3日陳報其向戶政機關查詢結果,即王美蘭曾於臺北 市萬華區設有戶籍,並於47年11月22日遷出臺北市大安區, 無接續之戶籍資料等詞,且提出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1 3年8月15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36007675號函為證(見原法院 卷第189、203頁),足見抗告人已依原法院裁定補正,其所 陳報資料既足資辨別王美蘭之人別身分,即使無法查得王美 蘭是否存在及其應受送達之處所為何,亦屬法院是否應依職 權調查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或曉諭抗告人聲請或依職權對王 美蘭為公示送達之問題,詎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本件起訴之當 事人適格尚有欠缺,且未遵期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2-27

TPHV-114-抗-77-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40號 原 告 凱迪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毅民 訴訟代理人 郭昌凱律師 被 告 九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鎮國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 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 定有明文。原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5日對被告聲請調解(案 列: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551號),於113年8月19日調解 不成立,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送達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 原告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3年8月29日起訴,經本院調閱該 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本院卷第79頁),依前開規定,視 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即聲請調解時)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本息,嗣 變更聲明如後貳之所示(調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7頁); 另撤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請求,追加本於債權讓 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之訴訟標的,而變更訴訟標的(本院卷第80頁)。查原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另原告變更訴訟標的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 被告應就112年10月13日飲水機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等情為據,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 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 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 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2月1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出租人在系爭 房屋內,有提供AG水巨人數位科技飲水機(下稱系爭飲水機 )一台供原告使用;原告自103年1月13日起委由被告就系爭 飲水機提供每年1至3次之定期保養維修、濾心更換等服務。 詎該飲水機於112年10月13日發生水管破裂,有自來水大量 流出而滲入地板,致位於原告同棟大樓下層之訴外人普羅牙 醫診所因滲漏水(下稱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支出裝潢修 復費用60萬元,且於裝潢期間因不能營業受有損害70萬元( 合稱系爭損害)。被告未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未能適時更 換老化之設備、加裝漏水斷路器,因系爭飲水機之低壓開關 損壞,致發生系爭事故,故被告應對普羅牙醫診所就系爭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系爭房屋出租人即訴 外人蕭賢緯與普羅牙醫診所已於113年1月10日成立調解(案 列: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調字第704號),原告願給 付普羅牙醫診所30萬元,並已於113年4月15日如數履行;普 羅牙醫診所業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共130 萬元讓與原告。又原告賠付普羅牙醫診所後,被告受有免賠 償予該診所之利益,且為無法律上原因,對原告自負有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為此,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系爭損害中之裝潢修復費用60萬元 ,向被告為一部請求,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飲水機並無例行性保養、維修契約 存在;被告僅係在原告要求時,才為其更換濾心、材料,且 濾心並非定期更換,各次更換日期間隔許久、未有固定更換 頻率。又事發當時被告並無至現場,對於原告主張上開漏水 之情形並不清楚;原告並未在飲水機發生漏水時關閉進水開 關,放任飲水機裂縫繼續漏水至翌日,始釀成系爭事故;至 於低壓開關在損壞前,根本毫無跡象得以事前檢查發現;且 被告最後一次前往系爭房屋更換濾心,已係在將近事發前一 年左右之111年11月12日,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2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出 租人在系爭房屋內,有提供系爭飲水機供原告使用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對普羅 牙醫診所就系爭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調字第704號調解筆錄,於113 年4月15日給付普羅牙醫診所30萬元,並經普羅牙醫診所將 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共130萬元讓與原告;又 原告賠付普羅牙醫診所後,被告受有免賠償予該診所之利益 ,且為無法律上原因,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故被告應依債 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賠償系爭損害中之裝潢修復費用60萬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本件為一部請求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 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 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普羅牙醫診所所受之系爭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普羅牙醫診所將此債權讓與伊等語(本 院卷第79至80頁),雖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調解筆錄以佐 (調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但被告已否認其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查被告並非系爭飲水機之製造商、代理商,且系爭飲水機置 放在系爭房屋內,係由原告之出租人蕭賢緯提供與原告使用 ,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87、169頁)。則被 告對受有系爭損害之普羅牙醫診所,並不負商品製造人、出 賣人或所有人、占有人之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原告保養維修系爭飲水機長達10年,兩 造間存有維修保養契約關係,被告在進行濾心更換、保養服 務時,應就系爭飲水機整體構造、部件、外觀一併檢視,以 確認除定期更換濾心外,是否尚須就系爭飲水機其餘部件進 行維修;更應建議客戶更換耗材,以確保避免因耗材老化造 成漏水;亦應建議客戶加裝「漏水斷路器」,俾於飲水機有 漏水時,得以自源頭阻斷水源,避免造成更大損害;亦應投 保意外保險;系爭飲水機係因低壓開關老化,造成漏水,發 生系爭事故,故被告自應對普羅牙醫診所負侵權行為責任等 語(本院卷第49頁、第87至89頁、第176頁),並提出飲水 機維護記錄表、送貨單為佐(本院卷第53至73頁)。查:  ⑴如前所述,原告為系爭飲水機之占有人、使用人,則對因漏 水而受系爭損害之普羅牙醫診所,負有維護、防免飲水機損 壞之注意義務之人,實應為原告。  ⑵參據原告提出之上開飲水機維護記錄表、送貨單,被告自103 年1月13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為止,長達 近10年之期間,除更換系爭事故發生時損壞之低壓開關以外 ,其餘僅有處理系爭飲水機之濾心更換、計15次,更換零件 即壓力桶2次、電磁閥1次(本院卷第53頁);且被告係按次 計收費用,並未有向原告收取定期維修保養之費用;則原告 主張兩造間在此10年期間存有定期維修保養契約關係,既未 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難為有利於伊之認定。可見,原 告應僅係因應各次零件材料、濾心有更換或維修必要時,始 通知被告到系爭房屋提供維修、更換服務。  ⑶又原告固主張:112年10月12日下午系爭飲水機疑似漏水,原 告雖通報被告,並關閉飲水機開關,也請被告盡快至現場協 助處理,但被告拖延至翌日才到原告公司,導致漏水災害, 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等語(本院卷第178頁)。惟如前 之認定,兩造間並無定期維修保養契約存在,僅有在各別、 單次更換或修理材料、更換濾心時,始有個別契約關係存在 。則原告既為系爭飲水機之使用人、占有人,倘112年10月1 2日或13日當時漏水嚴重,原告理應立即另覓其他廠商處理 、維修;矧其並未為之,所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被告無 涉,難認被告對系爭損害之被害人即普羅牙醫診所有何未盡 注意義務之過失。  ⑷至原告陳稱:系爭飲水機發生漏水之系爭事故,係因低壓開 關損壞所導致一節,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63頁), 就此被告固不爭執(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然被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最後一次係於111年11月20日為原告更換濾心 (見本院卷第53、71頁之維護記錄表、送貨單),距事故之 發生已時隔一年左右;甚且,系爭飲水機設備中之低壓開關 係於何時發生損壞、因何原因導致損壞、與被告更換濾心之 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各節,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並未 再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則原告 主張被告有過失而致系爭事故發生云云,自不足採。  ⑸此外,被告並非系爭飲水機之製造商,僅於原告要約委請被 告進行更換濾心、零件時,始與原告存有契約關係,業認定 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為原告投保意外或產品責任保險 、建議加裝漏水阻斷器之義務云云,既未表明被告係依何法 令規定內容、抑或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負有此注意義務,並 為舉證,所述亦不可取。  ⑹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自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合;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普羅牙 醫診所就系爭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遂本於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6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本息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 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 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 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保養維修之疏失,未即時更 換零件、加裝漏水斷路器,導致漏水,造成普羅牙醫診所之 系爭損害,本應由被告向普羅牙醫診所賠償該損害,卻由普 羅牙醫診所依侵權行為向原告請求賠償,而該侵權行為責任 本應被告負責,則原告既已賠付,則被告即受有無須再賠償 普羅牙醫診所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第80、87 頁)。查:  ⑴原告、系爭房屋出租人蕭賢緯與普羅牙醫診所三方,已於113 年1月10日成立調解(案列: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調 字第704號),原告願給付普羅牙醫診所30萬元,並已於113 年4月15日如數履行一節,有上開調解筆錄、國內匯款申請 書足證(本院卷第93至95頁)。依原告所述上開內容,原告 已自承其係因普羅牙醫診所依侵權行為向其請求賠償而成立 調解一節明確(本院卷第80頁),則原告給付普羅牙醫診所 3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係基於履行自己對該診所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且乏直接因果關 係。  ⑵抑且,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已認 定如前,是以,被告對普羅牙醫診所或原告,自無需賠償系 爭損害。故被告並未因原告向普羅牙醫診所給付30萬元而受 有無須再賠償普羅牙醫診所之利益可言。  ⑶綜上各節,被告並未因原告向普羅牙醫診所賠付而受有何利 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60萬 元本息,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就系爭損害中之裝潢修復費用60萬元,向被告為 一部請求,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2-26

TPDV-113-消-40-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