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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泓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 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法定罪名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次 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泓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判決在案,茲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者,係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宅罪,法定刑在有期徒刑1年以下,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該條項但書之例 外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上易-2020-20250219-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英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8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英鴻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英鴻(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 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且關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仍依數罪併罰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為之,上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編號2則 為判決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對於如附件所 示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11頁附「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為過失傷害罪、附件編號2為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7月、同年4月間,其犯罪型 態、情節及侵害法益不同,時間亦有差距。②並考量本件對 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各刑合併有期徒刑8月以下、單獨最長有期徒 刑5月以上),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無意見等情形( 本院卷6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件編號2判決所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因其他罪刑未諭知 多數罰金刑,無從定其應執行刑(亦未經聲請),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4-聲-268-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陳山河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 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山河(下稱被告)與同案 被告,經原審於114年1月9日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依據卷 內相關共犯之供述及通訊紀錄、對話內容、扣案毒品等事證 ,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諸被告與同案 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彼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若命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衡量被告與同案被告所 涉運輸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經司 法追訴、審判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 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 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被告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固以其年事已高,現無 牙齒致進食困難為由,請求准予交保以看牙齒,然前揭情節 ,顯非屬「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情形,且其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縱獲減 刑寬典,可預期之刑期仍高,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仍存在,故原羈押之原因未消滅,且有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1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被告之行為應僅屬未遂犯或幫助犯,而非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共同正犯;且其偵查中供出上游即同案被告顏守正,並於偵 審自白,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規 定適用,並請依照刑法第59條、第60條減刑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 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 羈押,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論述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審查羈押與 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如原裁定所載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原審因認被告涉嫌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嫌疑重大,並審認其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被告延長羈押,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另參以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如經有罪判決可預期刑度不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羈押原因時,仍得作為合 併裁量之事由。縱使本案有被告所稱幫助犯之法律評價,或 法院將來審理後確有其他減刑事由,亦僅係幫助犯之罪名變 更,並為處斷刑之範圍調整,法院仍可能於該等罪名及處斷 刑範圍內,宣告相當程度之刑罰,無從據以解消被告規避審 判或執行之風險,亦不影響整體審酌之權限及原裁定結論。 經查,原審裁定時,業已敘明上開涉嫌犯罪情節、羈押原因 等事由,亦可認並無以其他干預較小之方式取代羈押處分, 經核已合併相關案情等因素而為衡酌,同屬原裁定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  ㈢另原裁定業已說明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之 旨,被告亦未就此再為爭執,卷查亦無上開條文所定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法裁定延長羈押 被告,已敘明其理由,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4-抗-342-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詠平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王銘裕律師 李耘安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 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 項後段、第4項及第93條之6)。 二、經查,被告蕭詠平(下稱被告)因共同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 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以及同條第2項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 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 域外,共5罪,皆宣告有期徒刑,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年4月,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法定最 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已經第一審判決量處重 刑,且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抗告人係與國外成員共同 實行犯罪,衡有境外共犯得以接應協助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本於畏罪避刑之人性,有 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確有逃亡之虞,嗣經本院裁定於112年1 0月20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113年6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在案(本院卷一293頁、卷二445頁)。 三、茲因被告前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就是否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乙節,檢察官認原處分裁定限制出境 、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而有必要等語;被告、辯護人則復本 院主張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經查:  ㈠被告否認犯行,惟被告系爭案件業經臺北地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4月,且其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強 暴、脅迫、恐嚇、拘禁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以及同條第2項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嗣於112年6月14日整併修正 並公布為第31條第4項)等罪,其中包括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見被告身處 面臨上開刑責之處境,已有逃亡之風險;又被告於系爭案件 涉及與國外成員共同合作實施犯行,衡有身處境外共犯得以 接應,是被告受協助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備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㈡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及個人法益之程度、相關罪 名之法定刑度,為確保程序,考量後續國家刑事司法權限之 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出境、出海權利受限制之程度, 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上開陳述,認仍有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HM-112-上訴-3133-20250204-5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家祥 代 理 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第三審確定判決( 第二審案號: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8號、重訴字第16號、104年度原 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 01、18434 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27、274號、101年度偵字第10 450、11263、12105、12227、15057、16202、16795、1708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1746、17361、18038號、10 4年度撤緩偵字第2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 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經查,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家祥(下稱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案件 (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部分,下稱本案),經 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字第3914號判決,認本院106年度原上訴 字第91號判決有不影響事實認定之違誤,撤銷本院原審判決 並自行改判,因而在第三審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3、121-183頁)。又聲請意旨 非以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聲請再審,依據上述規 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據本案卷證內容,被害人廖哲漢於警 詢曾稱:之後有聽到弟弟喊叫「不要再打了,再打就要死了 」,對方就說「撤」,打人的人就散去等語,以及劉姓少年 之證述,均足認聲請人於本案實無殺人犯意,且符合中止未 遂規定,上開證據雖已存在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判 決(犯罪事實仍於本院原審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之 前,但本院原審未實質斟酌評價,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且本案經請求最高檢 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而經否准,請求本件開啟再審等 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駁回聲請之理由: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本案爭執部分,依憑證人廖哲 漢、劉姓少年、李桂香、劉聰煌、詹子弘、凌嘉宏、楊志松 等人之證詞,及廖哲漢與劉姓少年之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並審酌聲請人、吳長霖事前召集幫眾前往行兇,事後 在西餐廳宴客、發放紅包酬謝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聲請 人因不滿遭劉聰煌、廖哲漢打傷,心存報復,多次向幫眾表 示「戰備」、「守住7樓」、「隨時要上」、「被新聞報導 、監聽都要叫年輕人鏟掉」、「不是你死就是我亡」、「打 官司收押都要鏟掉」等語,足認其縱有因此而致傷亡,亦在 所不惜之意。而吳長霖等8人侵入以後,以徒手、腳踹方式 ,或分持小木椅、金屬製燭台等堅硬之物攻擊被害人頭部要 害,致劉姓少年及廖哲漢分別受傷,其中劉姓少年因頭部受 傷嚴重,醫院更發出病危通知。吳長霖於廖哲漢求饒時,復 稱「就是要打死你」等語;則吳長霖等8人集眾人之力,分 持鈍器攻擊被害人頭部要害,客觀上均能預見可能因此致人 死亡之結果,猶決意為之,其等主觀上確有殺人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聲請人自遭劉聰煌傷害以後,即 與吳長霖分別召集幫眾聚集於聲請人住處,除指示尋找、輪 番守候劉聰煌一家以外,更於查知劉聰煌一家返回後,再迅 速召集吳長霖等8人集結,進而侵入毆打,事後又在浪漫一 生西餐廳請客、發放紅包。吳長霖等8人侵入毆打被害人之 目的,事前顯均明知係受聲請人指揮前往尋仇報復,而非索 取醫藥費,更非臨時起意。再劉姓少年於案發時年僅13歲, 吳長霖等8人自其外表可清楚辨認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旨 ,已就聲請人與吳長霖等8人如何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各節論斷綦詳,復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究 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參照(業經本院調取該案 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上開證據及事實認定未經最高法院撤 銷),其據以判斷之基礎,並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 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爭執其無殺人故意,然查,聲請意旨所持證人廖哲 漢敘及:「之後有聽到弟弟喊叫『不要再打了,再打就要死 了』,對方就說『撤』,打伊的人散去,之後伊就被送醫」等 語,以及劉姓少年歷來證述情節,業經原確定判決完整引述 並綜合其他證據予以評價(理由欄乙、捌、二、㈡、1及2) 。又原確定判決指出聲請人犯意之認定標準,亦敘及:聲請 人指揮其餘眾人,對於前往臺北大都會社區之目的就是為攻 擊被害人之目的,且聲請人先前於電話中亦多番表示「戰備 」,更談及「守住7樓」、「隨時要上」、「被新聞報導、 監聽都要叫年輕人鏟掉」、「不是你死就是我亡」、「打官 司收押都要鏟掉」等決心攻擊被害人一家之語,多次為指使 小弟守候、聯繫、召集、指揮攻擊等舉動(理由欄乙、捌、 二、㈡、8),「......被告吳長霖等人甫侵入被害人家中, 即以徒手、腳踹,持被害人家中之小木椅、金屬製燭台等物 攻擊頭部,致被害人劉姓少年受有左臉頰、左頸、頸後挫傷 瘀青血腫、左大腦顳葉挫傷性腦出血之傷害......其中被害 人劉姓少年頭部受傷嚴重,暈倒在地,事後送醫急診,並發 病危通知,被害人廖哲漢遭被告吳長霖等人毆打時,求饒稱 『不要再打』,被告吳長霖竟對廖哲漢稱『就是要打死你』一語 ,已如上述,而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若數人分持木椅、金 屬製燭台等物重擊之,可能致死,此為常人所週知,足認被 告吳長霖等主觀上確有縱使劉姓少年及廖哲漢經渠等毆擊要 害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等語(理由欄乙 、捌、二、㈡、9、⑿)。準此,足見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殺 人未遂之主觀犯意聯絡乙節,已據卷內證據詳敘明白,亦無 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上開證據及事實認定亦未經最高法院 撤銷))。是再審意旨持證人廖哲漢、劉姓少年之片段證詞 ,主張自身並無殺人故意等語,無非擷取該等證人少許部分 陳述割裂引用,而為偏誤之聲請,並不足採。  ㈢聲請意旨主張其符合中止未遂規定,然查:  1.原確定判決引述證人廖哲漢於第一審證述:「伊有說『不要 打了、再打我要死了』,吳長霖說『我就是要你死』,其他人 就是問伊父親在哪裡,過程中伊沒有還手,就是坐在地上抱 著頭,在伊抱頭之前,有先看到進來很多人,伊有聽到弟弟 在哀嚎並說『不要打了』」等語,其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當 天在房間睡覺,被打醒,看到有4、5人在打伊的頭,伊是雙 手抱著保護自己的頭,就是這樣伊的右肩被打成骨折,對方 是拿著伊家的四方形木質鞋櫃打的,伊說『不要打我,我會 死掉』,吳長霖就說『要打死你』」等語(理由欄乙、捌、二 、㈡、1、⑴及⑵);以及證人劉姓少年於第一審證稱:「很多 人在客廳圍著伊打,不記得有幾個人打,也不記得有幾個人 拿武器,不知道是不是每個人都有打,因為伊後來就暈倒了 ,......在被打的時候,有求對方不要打了,是向所有人求 饒,被追打很久,差不多3、4分鐘一直持續被打,有人說『 要把你打死』之類的話,也有人說『敢打我老大,很屌』,且 有人以手比劃類似手槍的動作,然後伊就暈過去」等語(偵 訊、警詢證述內容類同,理由欄乙、捌、二、㈡、2、⑴至⑶) ,並佐以其餘證據說明理由,顯見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全般事 證而為確實評價,對於再審意旨所持辯解亦已考量在內(上 開證據及事實認定同未經最高法院撤銷)。是再審意旨泛泛 指陳原確定判決對此未予考量,並無理由。  2.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上 開中止未遂之規定,其刑事政策,係出於行為人出於自發、 誠摯的主觀意念放棄或阻止犯罪實現,因此在一般預防及特 別預防角度,毋庸與一般障礙未遂相同處罰(但並非全然放 棄法益保護)。又按上開中止未遂規定,其類型區分「己意 中止」之「未了未遂」,以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之「既 了未遂」。未了未遂,係依行為人主觀之認知其已著手,但 未完成犯罪主觀上必要之全部行為,此時僅需出於己意放棄 而中止,即可構成中止未遂。至於既了未遂,指依行為人主 觀之認知,已完成實行犯罪所有必要之行為,無須再行加工 即可期待犯罪結果發生,此時需要行為人積極防果行為介入 ,因而使結果不發生,方成立中止未遂。經查,依據上開證 人證詞及原確定判決其餘所持事證,該案事發過程中,聲請 人及其餘在場眾人主觀所認知之實行行為顯已完成,而使劉 姓少年、廖哲漢之生命法益陷於危殆之狀態,無須再行任何 加工,即可導致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遭受剝奪,然聲請人或其 餘在場眾人,均未採取積極防果行為,並無上開中止(既了 )未遂規定可得適用。是以,聲請意旨所謂適用中止未遂等 語,無異僅憑被害人「未當場死亡」為由而為主張,誤解中 止未遂之規範目的及要件,亦無足採。  3.原確定判決雖未特別論述其不適用中止未遂之理由,然此衡 係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原審未有相關爭執,亦無客觀顯然 可見之疑義,故仍無礙原確定判決之適法性。又原確定判決 既已將相關事證均斟酌在內,於法律上不構成中止犯之理由 並經本院說明如上,結論並無不同,是聲請意旨持中止未遂 事由聲請再審,不符再審所應具備之新規性或顯著性,無從 動搖原確定判決,其主張同無理由。  ㈣另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提出原確定判決卷內已存之撤回告 訴狀、撤回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本院卷305-309頁) ,核與聲請意旨無所關聯,亦不符法定再審事由。  ㈤據上,聲請意旨所陳,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審認之 證據再事爭執,或對於先前未爭執之法律見解再為相異評價 ,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之要件,致無從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聲再-504-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諺樂(原名陳官)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通緝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諺樂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 四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諺樂(下稱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 日前為之,且該3罪均為不得易刑之罪,是依據前述法律規 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附件編號1、3均為違反銀行法之罪,附件編號2為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時間分別在107年12月至108年 3月及同年10月至12月、108年2月至同年3月,部分犯罪型態 、情節及侵害法益類同,期間接近,考量上開犯罪之整體非 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 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7 年3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附件編 號1、2所示之罪,曾於判決一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合計刑期為有期 徒刑5年11月),以及本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而未獲回復 等情形(受刑人因案通緝中,經公示送達,本院卷169-173 、179、193-203、213、21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聲-3186-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3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妨害自 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4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前為之,且該4罪均為得易刑之罪,是依據前述法律規定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附件編號1至4均為妨害自由罪,時間先後在108年7月 、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其部分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 法益類同、時間接近,考量上開犯罪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 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年7月以下),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附件編號2至4所示之罪, 曾於判決一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 處有期徒刑4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參酌受 刑人對於本院函詢之陳述意見(本院卷77-83頁,其所陳關 於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非本院所能衡酌,應 由檢察官處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標準。  ㈢至於受刑人各刑期倘有經執行完畢者,僅係刑期執行時扣除 問題,不影響本件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4-聲-28-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45號 再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謝清彥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次按於監獄執行 之受刑人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 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不經監所長官 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 ,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 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清彥(下稱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聲字 第487號裁定駁回。嗣再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 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4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正本 經本院囑託再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送達, 已於113年12月13日由再抗告人親自蓋章收受,而合法送達 於再抗告人,上情有該裁定、法務部○○○○○○○簡復表及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171-173、177-181頁)。  ㈡嗣再抗告人對於該裁定不服,於其送達證書(回證)之正面 載明「抗告如背」,並於該送達證書背面撰寫再抗告理由後 ,「未」經其監所長官而逕向本院提出上開再抗告狀,而隨 同送達證書交回本院,並於114年1月8日送達本院等節,有 該送達證書及背面再抗告狀、法務部○○○○○○○簡復表上本院 收文日期戳章等在卷可稽(本院卷179、181-182頁)。又本 件再抗告狀並無監獄收文狀章,亦無其他監獄長官接受再抗 告狀而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等情形,足見本件再抗告 人並非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而係利用本院及監獄之文書 送達流程為之(前開再抗告狀、法務部○○○○○○○簡復表)。 是本件抗告期間,應以一般抗告途徑計算。 ㈢據上,本院前裁定之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 年12月14日起算10日,加計以再抗告人在臺東監獄服刑地址 計算在途期間為6日,抗告期間屆滿日原應為113年12月29日 ,並因當日為週日而順延1日即同年月30日屆滿。惟再抗告 人所提再抗告狀,遲至114年1月8日始送達本院,已逾越法 定抗告期間。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逾期,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抗-2445-2025012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3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李邁:  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㈡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十八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四萬元均沒收 ,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李邁於民國112年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之工作,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6月5日10時2 4分前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向不知情之友人賴沛 羽佯稱需借用金融帳戶供友人匯款,而取得賴沛羽(涉嫌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後,在新北市三重或蘆洲區某處,轉而提供予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黃子芸、楊發清陷於錯誤,而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陸 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李邁則向賴沛羽佯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已遺失,並指示賴沛羽於112年6月9日13時3分許,以臨 櫃提款方式提領3萬元之現金交予李邁。嗣黃子芸、楊發清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子芸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罪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由,為被告李邁(下稱被告) 有利上訴,準此,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認定罪刑、沒收與定 應執行刑部分。 二、本案相關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有爭執,核無違法或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不予贅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偵 緝卷26頁、原審卷95、102頁、本院卷74頁),核與同案被 告即證人賴沛羽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情節相符,就各該受詐 欺之情節,並經證人趙士瑜警詢證述、告訴人黃子芸及被害 人楊發清警詢陳述無訛,並有通訊軟體對話及群組截圖、手 機APP截圖、告訴人黃子芸、被害人楊發清提供之轉帳交易 明細、同案被告賴沛羽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 份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以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例,以舊法為 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 及該判決意旨)。  ㈡被告適用行為時法為有利:  1.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法:   被告112年間至同年6月9日前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危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惟詐危條例並未以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規範對象(該條例第2條第1款參照) ,是本案無從適用之。  2.洗錢防制法以行為時法有利: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 遂犯,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②被告行為後,第1 4條處罰條文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 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 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新法)。  3.經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其於偵查、歷審均坦承犯行,本案關於其處斷刑框架,若 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適用自白減刑,前置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為5年, 降低一般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嗣後修正之112年舊法 論罪,同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處罰依據及減刑同上);倘 適用新法規定論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未繳交犯罪所 得,無從減刑)。綜合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期最高 度均相等,而以刑期最低度較長或較多者即新法為重;被告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框架同112年舊法,其修正後之新法均未 較為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 三、論罪及競合: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各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共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均諭知 易刑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亦諭知易刑標準),以及 宣告相關沒收,固非無見。  ㈡惟①被告於偵查中,業已陳述其將提款卡交給「公司」、獲得 1萬元之主要情節,且稱「承認」犯罪(偵緝卷26頁),已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②關於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應依最有利 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論處罪刑,且不得割裂處罰條文及 減刑規定分別為新舊法適用。③其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處罰 及減刑規定而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即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得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前提(偵審自白屬刑總減輕,不 變更法定刑)。④依據刑法第11條,依據洗錢防制法規定之 洗錢標的沒收,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追徵規定(沒收 、追徵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原審判決誤認被告 偵查中未自白(原判決理由欄四),又未及審酌最高法院最 近之統一見解,而割裂適用新法論罪及舊法減刑,致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標準,且對於洗錢標的漏未諭知追徵,均 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犯罪部 分撤銷改判,其上訴所及有關係之量刑、應執行刑及沒收、 追徵部分,亦應一併撤銷改判。 五、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  ㈠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未能彌補告訴 人等之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遭 詐騙之金額、先前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所稱之學歷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二、㈠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有期徒刑是否易服社會勞動,為檢察官執行考量事項)。  ㈡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 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 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二、㈡,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追徵: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總則規定, 並於其他法律有沒收規定時,適用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第11條)。經查,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 共計18萬元,屬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性質同為刑 法上犯罪所用之物,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以「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為 要件,惟其修正旨在「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語 句,並因應新法處罰條文之條號變動而為內容調整,不因本 案適用行為時法之處罰規定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經查,被告自承其於交付提款卡時,有 獲得報酬1萬元;又被告雖稱其指示賴沛羽以臨櫃提款方式 提領之3萬元現金係朋友轉帳,然被告既已將賴沛羽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若以上開帳戶收受朋友轉 帳,將面臨隨時遭他人提領款項之風險,足見被告所述顯不 合理,無從採信,並依本案情節,可認被告指示賴沛羽提領 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綜上,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共計4萬 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子芸 (提告) 112年3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股票真詐財 112年6月7日9時59分 11萬元 2 楊發清 112年4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股票真詐財 112年6月5日10時24分 7萬元

2025-01-21

TPHM-113-上訴-6128-2025012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對被告金伶(下稱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 刑提起上訴(本院卷56-57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民國11 2年6月25日19時10分許過失傷害)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創傷性腦內出血、左上頷骨骨折之傷害,其受傷程度非輕。 雖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其不要被告賠償,亦無意調解等語。 然依卷內資料所示,並未發現被告有何試圖以其他方式表達 誠意以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舉。則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 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之受傷程度等情狀,原判決量刑是否 妥適,尚非無疑。而告訴人亦對原審判決不服而請求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 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有 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偵卷34 頁),是其行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等旨,核與卷證相符,裁量亦無不當,並無違誤。  ㈡量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路口車輛行駛動態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並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非 輕,然告訴人當時欲左轉行駛,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再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不 願調解,故迄未成立調解,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34頁),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旨,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 之情形(並參偵卷50頁正、反面鑑定意見書)、告訴人之意 見、被告個人因素等量刑因子,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  3.檢察官雖循告訴人請求而執前詞上訴,惟查,被告自始即一 再表明和解之意願,於原審亦坦認犯罪並請求試行調解,且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透過友人向告訴人家屬表達關心、後續 處理等事證(偵卷5頁反面-6、46頁、原審卷26頁、本院卷5 8-59、63-81頁)。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程序,分 別表示無意願調解、希望把事情調查清楚、「我不要調解, 我也不要向被告請求賠償,我只要被告負法律上責任」,並 稱被告是殺人未遂等語(偵卷10、46頁、原審卷26-27頁、 本院卷60頁),足認本件無法達成調解、和解或其他共識, 實因各方尊重告訴人意見,並非被告毫無意願為之。是檢察 官上訴認被告未試圖彌補等語,與前開卷證顯示情節不符, 無從動搖原審之量刑。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交上易-36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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