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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許銘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6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 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該日14時15分許,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於15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3124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3138ng/mL。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許銘宏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3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 頁、第80頁),並有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47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卷第13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偵字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會使注意力、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施用毒品後,未考量自身年齡及身體代謝情形,其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遠高於閾值之3124、3138ng/mL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全然罔顧用路人往來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公共設施之損壞,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未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參以被告自陳:家中還有母親需要照顧等語(偵字卷第80頁)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2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 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 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㈡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

2025-03-07

TPDM-114-交簡-341-2025030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謝宗霖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2日日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達130ng/mL及760ng/mL。   理  由 一、被告謝宗霖固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駕車為警攔查,惟否 認駕車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岔 路口附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達 130ng/mL及760ng/mL,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12 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字卷第13頁)、大安分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 0U0671號,偵字卷第2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字卷第30頁)等 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施用愷他命後駕車犯行,惟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 、檢測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3月17日 管檢字第0970002418號函所示:「服用愷他命後72小時內, 有施用劑量90%自尿液排出。另本局92年度科技計劃『新興濫 用藥物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分析9位以 K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於50小時檢測 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他命之代謝物Nor-Keta mine」,有該局函文在卷可稽。由此可見愷他命代謝速度甚 快,而本次被告係於113年10月22日1時55分許間經警採其尿 液送驗,送驗結果其尿液驗出愷他命為130ng/mL、去甲基愷 他命760ng/mL,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 即愷他命閾值100ng/mL,或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 g/mL以上者),依上開說明,被告如無於採尿前72小時施用 愷他命,該報告之愷他命代謝物濃度應不可能高出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被告辯稱最近係2個月前施用愷他命等語,自非可採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會使注意力、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高於閾值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全然罔顧用路人往來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公共設施之損壞,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被告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 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 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2025-03-07

TPDM-114-交簡-260-2025030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華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華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謝華庭於民國113年5月22日9時45分許至25日23時59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猶於11 3年5月26日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許,行經 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時,為員警攔查,經警於 同日9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26480、000000ng/mL。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謝華庭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8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4 頁),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2)、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卷第35-39頁 )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會使注意力、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高於閾值之26480、000000ng/mL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全然罔顧用路人往來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公共設施之損壞,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104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雖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然與前次犯行間隔近10年,此部分亦應併與審酌。另參以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 ng/mL。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 以上。

2025-02-27

TPDM-114-交簡-142-2025022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A1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 代理人 A1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簡振旺 鍾宜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6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A1、A1之母告訴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 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 偵字第25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 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167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於同年月13日送達前揭處 分書與告訴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聲請書固 漏未出具聲請書附件1之A1母律師證明文件,惟自偵查卷宗 之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203頁)已可資確認,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乙○○於112年10月2日下午,騎乘YouBIKE公 共自行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大安森林公園側) 人行道附設自行車道往信義路方向前進,於同日17時54分許 ,行近建國南路2段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因認沿同方向騎 行之A1有超車鬼切等行為,適甲○○騎行途經該處,詎被告2 人基於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推由乙○○將自行車斜停在A1騎乘之公共自行車左前側,甲 ○○則徒手抓住A1騎乘之自行車龍頭菜籃,藉此妨害A1行使欲 離開該處之權利,並剝奪A1之行動自由,被告2人另分別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乙○○對告訴人A1辱稱:「你沒有教養」 等語,甲○○則對A1辱稱:「○○國中(校名詳卷)是這麼差嗎 」等語,乙○○並於A1以手機撥打電話報警時恫稱:「你不要 打啦」、「你閉嘴」等語,藉此對A1施以強暴、脅迫,使A1 心生畏懼,亦足生損害於A1及A1之母之名譽。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出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 准許提起自訴。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 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五、經查:  ㈠被告2人與A1於112年10月2日17時許,甲○○與A1均自臺北市立 圖書館(總館)外之YouBike自行車站租借自行車,並騎乘 自行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大安森林公園側)往 信義路方向前進,途中A1見路旁垃圾桶時有丟垃圾,嗣於接 近建國南路2段與信義路3段之處,被告2人與A1發生言語爭 執,A1撥打電話擬報警等情,為被告2人所未爭執,核與A1 之陳述(偵字卷第38、3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勘驗報告、Google街景相片在卷可查(偵字卷第141- 159頁、第161-1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強制罪部分:  ⒈A1騎乘自行車於鄰近大安森林公園4號出口處丟垃圾:  ⑴依卷內勘驗報告暨擷圖可知鄰近大安森林公園3號出口、市區 公車建國南路站旁設有垃圾桶,然A1並未有靠近垃圾桶之異 常騎乘情形,是當可排除A1丟垃圾之位置為該處。  ⑵甲○○偵訊時陳稱:最初我騎乘於乙○○與A1之後方,A1未注意 乙○○之騎乘情況,即斜切至靠近馬路之外側丟垃圾,乙○○因 而不穩快跌倒,我印象中在大安森林公園4號出口,其後遂 超越此2輛自行車等語(偵字卷第105頁),復參以Google街 景相片市區公車大安國宅站外確有設置垃圾桶,且該處旁即 為大安森林公園4號出口。另細觀A1自建國南路2段151號巷 口自行車站借車,騎乘穿越建國南路並右轉駛入大安森林公 園外側之自行車道至大安森林公園3號出口前之路徑,僅有 大安森林公園4號出口外設有行人專用垃圾桶,是A1自陳丟 垃圾之處,無疑即係該處。  ⒉再觀A1與被告2人於鄰近建國南路2段、信義路3段路口處之錄 影,A1陳稱:「我又沒有害他跌倒」,甲○○則稱:「你看就 是沿路一直講這句我又沒有害他跌倒,我跟你講,現在國中 生是怎樣」等語,有勘驗報告在卷可查,已顯見A1與甲○○係 針對騎乘自行車方式有無不當開始爭執,而依社會一般通常 情形,倘非已有事故發生或行為恐致發生事故的情況,對於 素昧平生之其他用路人,多不會刻意搭理、攔車或甚至浪費 個人時間與其他用路人理論,由以上之客觀事證,已足見被 告2人之行為,僅單純就「A1騎乘自行車之方式」有危險性 ,擬告知A1而已。  ⒊復由勘驗報告亦清楚可見A1停車至人員散開,歷時3至5分鐘 ,過程中更包含三方爭執是否要聯繫員警到場處理的過程, A1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受有短暫之妨害,審酌法益受侵害之違 法性程度,且被告2人行為目的係為「向A1釐清糾紛、告知A 1騎乘方式具有危險性」,被告2人以成年人角度為口頭訓斥 ,並使A1暫時停下自行車並與其等對話之行為,造成A1當下 需要聽聞被告2人的大聲陳述,A1或許因年齡、人數差距之 緣故而難以陳述其辯解,然此仍難認被告2人有何妨害A1行 使權利之意,且被告2人所為行為之手段與目的間難謂欠缺 社會相當性而具實質違法性,無法以強制罪之刑責相繩。  ㈣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部分:  ⒈除A1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說明,被告2人曾具體傳 述或隱喻將以何手段加害何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 產之意旨,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難認 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2人固陳稱「你沒有教養」、「○○國中是這麼差嗎」等語 ,然查:  ⑴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 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 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2人及A1已因騎乘自行車之方式有爭議,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由A1就被告2人對其騎乘自行車方式之指摘,回應 以「我又沒有害他(按:乙○○)跌倒」等情,有前開勘驗報 告在卷可查,A1之前開反應與被告2人理解○○國中的學校教 育或家庭教育有顯著差異,因而情緒不滿而分別出言「沒教 養」、「○○國中是這麼差嗎」等語,實然屬於本案事件當場 之短暫語言攻擊,依前開判決意旨,此等言語或有輕蔑而使 A1不悅、難堪,然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而難認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 、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 指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強制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 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 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 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聲自-307-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天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興 訴訟代理人 李佩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催字第144號裁定公示 催告,並於113年8月16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 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 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 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16日將 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 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南方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 113年5月31日 34,734元 MA0000000 天田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26

TYDV-113-除-418-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甲○○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 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下旬某時,向 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北菸」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 有,直至113年7月2日因案遭警搜索而查扣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淺灰色結晶(純質淨重7.397公克)及金屬卡片1 張。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下稱偵字卷】第10-13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19-2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偵字卷第119-123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 、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 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 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簡 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0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自陳有毒品前科等語(偵字卷第9 頁),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所犯本案之持有超過純質淨重毒 品之準販賣毒品類型與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型態 、罪質不相當,難認有內在關聯性,並無立法意旨所之指特 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愷他命乃政府列管之毒品 ,其不當使用、擴散,將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 健康之抽象危險,被告知悉上情,竟仍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 公克愷他命之本案毒品,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持有本案毒品 超過法定數量,然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 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持有之行為所生之抽象危險非 高。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參以 二㈡所示之前案素行,併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 未成年子女2名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9頁 、第1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責相當原 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 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 禁物。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 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 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沒收之 。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淺灰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玖點貳伍玖陸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9.2596公克,純質淨重7.397公克) 2 金屬卡片壹張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經刮取殘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025-02-25

TPDM-114-簡-517-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謙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惟本案尚有應調查事項,事涉被告權 益及公平正義,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DM-113-易-1305-2025022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鈞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1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交簡字第159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主要內容:   被告梁鈞凱於民國113年3月30日8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 向第1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134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市區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告訴人任怡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案外人周育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均已煞停車輛,被告卻未即時煞停,而自後方追 撞告訴人,致告訴人機車往前撞擊案外人周育坤車輛後人車 倒地,而受有右膝、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 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本院 114年度交簡字卷第159號卷第15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DM-114-交易-58-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航 具 保 人 陳木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 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 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民國110年4月28日收受訴訟案款通 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等件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 到案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亦拘提無 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具 保人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督促之正當理由,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所 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DM-114-聲-280-20250217-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涵莉 張秉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2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主要內容:   被告唐涵莉(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7時4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復興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210巷口時,本應 注意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告張秉閎 (下以姓名稱之)騎乘UBIKE腳踏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 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張秉閎本應注意穿越道路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唐涵莉、張秉閎均未注意及此 ,致二車不慎相撞,致唐涵莉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張秉閎則受有多處損傷、骨裂之傷害,因認唐涵莉及張秉 閎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唐涵莉、張秉閎均涉犯刑 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唐涵莉、張秉閎均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卷第1271號卷第47頁 、第49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PDM-114-交易-4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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