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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及使用借貸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5號 原 告 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及使用借貸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8萬0,82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4,26 1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 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 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 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為:㈠被告應將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7樓之1房屋)、7樓 之2房屋(下稱系爭7樓之2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7樓之1房屋之日止、自113年9月10日起至返還 系爭7樓之2房屋之日止,均按月各給付原告2萬元。訴之聲 明第1項部分,係以所有物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7樓之1、7樓之2房屋之價值為準 ,查系爭7樓之1、7樓之2房屋於起訴時並無實際交易價額,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 爭7樓之1、7樓之2房屋同棟其他樓層之不動產,於108年6月 之交易總價為730萬元(含土地2筆、建物2筆,主建物面積 為103.3平方公尺及99.13平方公尺),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在可參,扣除該筆交易所座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依交易年度土地公告現 值計算之價額後,就房屋部分之交易價額應為561萬2,437元 (計算式7,300,000-93,481×243×6/84-91,000×10×6/84=5,6 12,437,元以下四捨五入),該筆交易之主建物面積與系爭 7樓之1、7樓之2房屋相同,應堪作為認定系爭7樓之1、7樓 之2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依據。至房屋課稅現值因與市 場交易價額差異過鉅,本院認不足以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依據。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 4萬元,加計自113年9月10日起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 2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8,387元【計算式:20,000× (1+13/31)=28,387,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應為76萬8,3 87元;至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之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638萬0,824元(計算式:5,612,437+768,387=6,380,82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261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02

TCDV-113-補-2515-2024120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鴻銘 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陳澤嘉律師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惠娟 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88、3905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被告)張鴻銘、陳惠娟(以下 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4047號判決駁回第一審就被告2人所處罪刑部分之 上訴(即:被告張鴻銘係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共3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陳惠娟係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3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均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對被告陳惠娟 諭知緩刑3年,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1 3年6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下稱原確定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固認被告2人出具而用以核銷基層工作經費之東旺 商店、森昌商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所載「茶葉、數 量3斤、單價1,000元、總價3,000元」等內容不實,然該等 收據所載內容縱有不實,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2人有何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依證人即守望相助隊員張長團 、曾水源、東望商店負責人李頂立所證,參酌里辦公室內部 照片(再證3),可證明被告張鴻銘有持續購置執勤所需相 當數量之茶葉、包裝水、飲料、乾糧等物品,證人曾水源所 證較為可信,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照片,採信證人張長團之 說法,自有違誤,此亦可再傳喚守望相助隊員張君美、李福 氣、李瓊華作證;況里幹事每月到里辦公室,看到辦公室有 放置零食飲品,才會核銷經費,並實質認定被告有購置守望 相助隊所需物品(再證2、再證7),此可傳喚證人即里幹事 李勇毅到庭作證。且被告張鴻銘熱心公益(再證4、再證5) ,不可能將補助款侵占入己,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僅因核銷 手續從簡,未逐一列舉購買物品明細,而以茶葉報帳,舉辦 2日遊活動及尾牙餐會(再證1),並無詐取財物,亦未因此 獲得不法利益。被告2人所涉及核銷經費金額甚小,且是事 後始持單據辦理核銷手續,再由區公所撥給款項,不符合貪 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被 告張鴻銘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稱「一時失慮才會用空白單據核 銷,以後不會再犯,希望檢察官從輕處分,我也願意繳回犯 罪所得」等語,僅是承認其錯誤之行政程序,而非承認貪污 犯罪(再證6、再證8)。  ㈢此外,請函詢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民政課查詢三重區其他各里 核銷守望相助隊購置茶水、蚊香、茶具等經費之文件及單據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以上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 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 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 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 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2人固提出上開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而 指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2人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乃有違誤,而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惟: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照被告2人於偵訊、第一審所為供述,佐以證 人即東旺商店實際負責人李頂立、東旺商店登記負責人李樹 、森昌商行負責人陳秀戀之證言,認被告2人向東旺商店、 森商商店索取已蓋妥店章、負責人私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由被告張鴻銘自行在空白收據上填載品名為「茶葉」 3斤、單價1,000元、總價3,000元等內容,自105年8月起持 向新北市三重區民政課核銷請領里基層工作經費,使不知情 之民政課人員及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張鴻銘有向東 旺商店、森昌商行購買守望相助隊所用之茶葉,而得以依法 請領工作經費,而核撥款項,里幹事取得經費後,以現金交 付被告張鴻銘或陳惠娟,合計108,000元。且原確定判決認 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係依憑被告張鴻銘、陳惠娟於廉詢、 偵訊時之自白,佐以卷內證人李頂立、朱宗強、吳建奮之證 言及相關銷貨、購買紀錄等事證,東旺商店並無如被告所稱 每月超過3,000元以上之台鹽海洋深層水之貨量,被告2人所 辯每月向東旺商行購買8到10箱台鹽海洋深層水之說法不可 採;且依證人即守望相助隊隊員張長團於第一審所證,在里 辦公室服務8年來並未看過台鹽海洋深層水的紙箱,只有其 他品牌礦泉水,加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每月購買守 望相助隊物資超過3,000元,暨被告陳惠娟供承,里辦公室 內的茶葉多是里民送的,伊將里幹事所交付的經費拿去買家 用物品等語,因認被告2人所為自白為可信,以被告2人未實 際購買茶葉,在店家交付之空白收據虛偽填載購買茶葉,持 不實內容之收據申請里基層工作經費,論以被告2人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情,觀之卷附歷審判決書所載即明( 本院卷第35至89頁)。  ㈡被告2人雖提出里辦公室內部陳設照片(再證3,本院卷第161 至173頁),證明被告有購買守望相助隊所需相關物資云云 ,然上開照片至多僅可見里辦公室內有放置茶水、零食,自 無法以該等無拍攝日期,亦未見購買憑證之照片,推論被告 2人有每月購置3,000元之茶水、零食供守望相助隊使用;至 證人即守望相助隊隊員曾水源於原審證稱,伊每個禮拜三去 守望相助隊1次,時間是晚上9點到11點,中間會休息到里辦 公室泡茶休息,還有提供有餅乾、瓜子、礦泉水等,還有整 箱的海鹽礦泉水,至少有5、6箱等語(原審卷第198頁至200 、202至203頁),僅能證明里辦公室內有若干吃食,結合上 開里辦公室內部陳設照片,亦無法推論被告2人每月均有花 費3,000元購買守望相助隊所需物資。另再證1部分,固可見 有里辦公室舉辦2日遊活動及尾牙餐會,然此類活動之辦理 經費來源是否即是本案核撥之里基層工作經費,本有疑問, 況此等旅遊、餐會,亦不符合再證7所載里基層工作經費實 施項目有關守望相助部分之「購置里守望相助隊員茶水蚊香 茶具等」每月以3,000元為限之支出項目;另再證4、5部分 ,亦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從事公益活動,然此與使用不實內 容之單據申請核撥里基層工作經費供作自己家用支出之犯行 ,亦屬二事。是上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甚明。  ㈢至被告2人以再證6、再證8即被告2人於廉詢、第一審審理時 之供述,指其等並未自白犯罪云云。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4047號案件審理時,提示被告2人於廉詢、偵訊時之供述 由被告2人表示意見,其等均稱「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 」等語(本院上開卷第186頁)。再對照被告張鴻銘於偵訊 時供稱:「(問:是否願意自白犯行?)願意」、「(問: 用什麼理由跟他們〈按指東旺商店〉索取〈按指空白收據〉?) 跟他們買東西,買一些里辦公室用及家用的日常用品,買的 金額都不高」、「(問:辦公室是買哪些商品?)衛生紙、 清潔劑,這個家裡也有用」、「(問:你意思是核銷這些錢 ,是拿來買餅乾、水果用?)是」、「(問:全部用於買餅 乾、水果?)里辦公室只有補助事務費45000元,扣掉房租1 7000元,只剩28000元,里辦公室的文具、茶點、里民的紅 白帖要包,這些都是沒辦法核銷的,所以我只能從茶葉跟垃 圾袋這兩個項目核銷的,拿來補貼上面的開銷,這部分是我 做錯了」、「(問:紅白帖不能算是公用支出?)不算」、 「(問:陳惠娟證稱取得的補助款項,適用於家庭支出,不 是你所說的用於公務,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陳惠娟說的 沒錯,適用於家庭私用,家庭零用錢」、「(問:為何你剛 才說補助的費用適用於公務上?)家裡的前是陳惠娟在管, 我跟他拿1、2000元他不會問我用途,我需要錢時就跟陳惠 娟拿」、「(問:這些請領的錢,你用於家庭生活雜支?) 陳惠娟說的算,我前拿到就是交給他,但因為沒有記帳,所 以多少用在家用還是公務上,還是以陳惠娟說的算」、「( 問:為你沒有買垃圾袋,陳秀戀卻願意給你收據?)他基於 好意」、「(問:為何不去有賣專用垃圾袋的店家?)我當 時沒有想太多,因為可以核銷的東西沒有買,想買的東西不 能核銷,例如里民的紅白帖」、「(問:這個錢〈按指里民 的紅白帖〉是私人用途?)是」等語所為之認罪自白內容( 他字第7206號卷第376、378、380至381頁),核與被告陳惠 娟於偵訊時供稱:「(問:錢核下來以後交給誰)李勇毅交 現金給我,他會讓我簽收,如果我不再就是張鴻銘簽收」、 「(問:這些錢都拿來用在家用支出?)是,就跟我的錢混 在一起」、「(問:里辦公室不需要垃圾袋?)不需要,環 保志工有發大型的120公升環保垃圾袋,里辦公室垃圾丟裡 面就可以」、「(問:你於廉詢時稱有時候錢會拿去買餅乾 瓜子放在里辦公室讓大家吃?)有,但金額很少,一定是1, 000元以內」、「(問:所以你取得上開金額都是作為家用 )是,用於房貸或小孩學費及日常支出」等語所為之認罪自 白內容(他字第7206號卷第355至357頁)相符,原確定判決 已認定被告2人上開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憑,自無從 以被告2人於廉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再證6、再證 8),即動搖原確定判決採認被告2人於偵訊時所為與事實相 符之自白所為之認定。    ㈣至被告2人聲請傳喚守望相助隊員張君美、李福氣、李瓊華作 證,客觀上實無可能動搖實際負責保管運用本案核撥款項之 被告陳惠美所為供述之真實性,自無從以此即認屬原確定判 決所未審酌之新證據;另被告2人又聲請調閱新北市三重區 其他各里之經費核銷單據云云,惟由形式上觀之,被告張鴻 銘既未任職於其他各里,則其他各里之經費核銷狀況,自無 動搖有關被告2人以不實單據申請核撥里基層供作經費而詐 領財物之認定,亦與上開所述「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㈤綜上,自形式上觀察,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再 證1至8等證據,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因 此產生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以據此對被 告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五、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同時 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 力,且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 所附麗,併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聲再-307-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凱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7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 告上訴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中 回答警方詢問時,已回答知道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堪認 係對販賣毒品已為自白,縱然在檢察官偵查中不願意認罪, 但被告於警詢中已有肯定之供述,應認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再被告年紀尚輕,販賣行 為僅有一次,又僅係分工傳遞毒品且係未遂,參與程度相對 較輕,可見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對社會產生危害之情節較為 輕微,且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知警惕,原審判決卻 量處與同案被告辛柏均相同之刑期,在角色分工上顯然輕重 失衡,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並從輕量刑云云。 二、被告邱俊凱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與辛柏均、林家正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於警詢時明白供述:我沒有販 賣毒品,我只是陪林家正找朋友,所以我不知道林家正是要 來賣毒品的等語(偵卷第55頁);亦於偵查中明確辯解稱:我 不承認我有賣毒,我是在林家正交易時,才知道機車上盒子 內容物是毒品等語(偵卷第263、264頁),顯見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就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而為自白。至被告於警詢中回 答警方詢問時,回答知道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不 過僅係回應警方詢問被告時,本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告知被告所涉犯罪嫌,而被告因此為單純 回應之詞而已,並未坦白承認販賣毒品,此見上開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辯解供述,甚為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 意旨主張被告所犯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云云,並無理由。 三、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固值非 難,然考量其販賣之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犯行僅 1次,且為警即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較真正長期 、大量走私進口或毒品之「大盤」毒販之情形相對較低,又 被告邱俊凱於偵查中未自白販賣毒品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改,其於本案僅係依林家正指示陪 同林家正在場,且依指示交付扣案之毒品予被告辛柏均,參 與程度較低,獲得之好處係林家正提供予被告邱俊凱無償施 用第三級毒品,亦未實際取得報酬,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加以考量,論以最低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 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再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此觀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甚為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 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亦屬無理由。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然明知 對人體造成危害,竟共同販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於本案 所分擔角色之犯罪手段,所為助長毒品氾濫,但所犯僅有一 次且屬未遂,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較為輕微。復考量被 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共同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亦屬適當。至於同案被告辛柏均所犯,係因有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而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並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已如上述。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辛柏均關於刑之部分 ,所應適用之量刑基礎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 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與情節較重 之同案被告辛柏均,均科以相同之刑度,即率認原審判決量 刑顯有輕重失衡,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均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5472-202411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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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86號 原 告 現代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寶秀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劉秋茂 劉采婷 劉紀希(原名劉瑞蘭) 劉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秋茂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被告劉采婷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被告劉紀希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被告劉佳豪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劉秋茂負擔百分之一, 被告劉采婷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劉紀希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劉佳 豪負擔百分之十,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秋茂如以新臺幣壹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采婷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 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紀希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 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佳豪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 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秋茂、劉佳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等人係原告所在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下稱 68號〉、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64號〉,均由被 告分別共有,權利範圍皆為4分之1)。被告等人就68號積欠 民國111年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7,984元、110年度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區權人決議)提案一應加收金 額相當4個月份管理費之補充管理費23,400元;就64號則積 欠依前述提案一應加收之補充管理費3,040元。另區權人決 議臨時動議提案二通過積欠管理費住戶應全額負擔原告支出 之律師費之議案,而原告為本件支出律師費4萬元,爰依規 約、區權人決議法律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秋茂、劉采婷、劉佳 豪均應給付原告33,606元,及其中23,606元自113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中10,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劉紀希應給付原告33,606元,及其中23,606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其中1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劉紀希、劉采婷則以:被告劉紀希未參加110年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接獲同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 通知,未收到會後書面會議記錄,不知補充管理費來由,故 在1樓大廳見到原告張貼之未繳管理費明細,認為內容有誤 ,主動向副主委林文祥提出核對金額要求,林文祥卻拒絕並 要被告劉紀希找保全,被告劉紀希向保全組長反應請求正確 繳交金額,保全組長回覆要回報公司,後送來1張未繳管理 費明細,內容與大廳張貼者完全相同,被告劉紀希向保全經 理提出金額有誤要求核對,並提供繳款單影本交保全組長帶 回公司,之後被告劉紀希多次詢問未獲回應,副主委、保全 均未說明補充管理費一事,被告劉紀希才會認管理費金額有 誤,非故意不繳管理費,被告劉紀希在起訴狀見到區權人決 議內容始知補充管理費一事,已於113年9月16日繳納積欠之 管理費。原告指摘被告欠繳管理費,卻不願核對被告提供之 繳款單據,拒絕與住戶溝通,甚至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隱 瞞不願對帳之事實,將管理費爭議全部推卸於被告,將原本 可簡單解決之事務推入司法程序,浪費司法資源,並依區權 人決議修改之規約第10條第6項規定「積欠管理費之住戶應 全額負擔原告支出之律師費」要求被告負擔管理費,然管理 費爭議,非全然由被告造成,管委會依法應以書面送達區權 人決議內容或於被告詢問時清楚告知緣由,故律師費用應由 原告支付且不應加計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劉秋茂、劉佳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已於同年9月16 日繳納積欠之管理費及補充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 ),此為被告劉紀希、劉采婷所不爭執,如此原告自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補充管理費。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補充管理費按年息10%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與規約第10條第6項規定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 ),被告劉紀希、劉采婷對此亦無爭執,本院依被告4人就6 8號、64號權利範圍(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登記謄本)分 別計算各自應分攤之管理費金額(68號積欠管理費及補充管 理費總金額為91,384元,64號積欠補充管理費3,040元), 再整理各被告收受原告催告繳納管理費通知日期(見本院卷 第59至61頁律師函、第65頁收件回執、第67頁收件回執、第 69頁收件回執、第79頁送達證書)之翌日、清償日如附表一 所示,此即各被告就64號、68號積欠之管理費及補充管理費 應負之遲延利息內容。  ㈢原告又依規約第10條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4人全額負擔本件因 追繳管理費所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上詞抗辯。而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 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是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公共利益,確保良 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條第12款分有明文,據此 ,就住戶間相互關係,除另有規定外,均可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後以規約定之,供全體住戶遵守。本件規約第10條 第6項即規定「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積欠管理費 之住戶應全額負擔管委會支出律師費」(見本院卷第38頁) 。審酌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有 繳交管理費義務,而原告對積欠管理費之被告,僅得循同條 例第21條規定訴請法院命其繳納,然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必 須遵守諸多法定程序,難期管理委員會成員均具備依法進行 程序之專業技能,若管理委員會未能妥速催繳管理費,公寓 大廈即乏運作經費,如此委由專業人士依法使住戶繳納管理 費實有必要,再者,管理委員會委由專業人士訴請住戶繳納 管理費之費用源自住戶繳交之管理基金,此筆非常規支出對 公寓大廈經常性支出將造成排擠,有妨礙公寓大廈正常運作 之虞,惟該筆非常規支出可歸責於積欠管理費之住戶,故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筆委任費用最終由該住戶負擔,並 未違反公平原則,況且本件判決結果實質上亦認原告請求全 部有理由,更無原告任意興訟卻要求被告負擔委任費用之疑 慮,故原告依規約第10條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委任律師 費用4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應屬 可採,本院依被告4人就64號、68號權利範圍計算各自應分 擔之費用、計付遲延利息方式分別如附表二所示(遲延利息 起算日依據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送達證書)。至被告劉紀希 、劉采婷雖對區權人決議效力有所爭執,惟因其爭執者無關 決議自始當然無效情事,故在該次決議為法院撤銷或確認無 效前,對全體住戶均生效力,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規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 一所示利息;如附表二所示「應分攤金額」欄之本金與「應 分攤金額」、「利息起迄日」、「週年利率」欄所示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附表一: 門牌號碼 被告 權利範圍 應分攤金額 (即計息本金)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起息日 (民國) 清償日 (民國) 週年利率 64號 劉秋茂 4/10000 1元 113年3月9日 113年9月16日 10% 劉采婷 3332/10000 1,013元 113年3月9日 113年9月16日 10% 劉紀希 3332/10000 1,013元 113年7月9日 113年9月16日 10% 劉佳豪 3332/10000 1,013元 113年3月12日 113年9月16日 10% 68號 劉秋茂 4/10000 37元 113年3月9日 113年9月16日 10% 劉采婷 3332/10000 30,449元 113年3月9日 113年9月16日 10% 劉紀希 3332/10000 30,449元 113年7月9日 113年9月16日 10% 劉佳豪 3332/10000 30,449元 113年3月12日 113年9月16日 10% 附表二: 被告 權利範圍 應分攤金額 (即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劉秋茂 4/10000 16元 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劉采婷 3332/10000 13,328元 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劉紀希 3332/10000 13,328元 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劉佳豪 3332/10000 13,328元 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24-11-13

TPEV-113-北簡-6486-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博華 指定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13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坦承犯罪 ,也有正常工作,不會再反覆做不該做的事,被告想回歸社 會,賺錢賠償被害人,也願意繳回全部犯罪所得,願意以限 制住居及電子腳鐐來代替羈押,請求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下 同)3至5萬元具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關於預防性 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 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 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 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勢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參照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依 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猶不知悔改,進而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羈押3月,嗣再經本 院於113年10月8日裁定應自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 案。  ㈡本件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380號審理,已於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29日宣判,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1年3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共9罪)、1年4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 、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共4罪) ,被告既經諭知罪刑,所犯各罪罪數及刑度不低,經認仍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 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堪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尚無法因具保而使本案羈押必要性消滅。聲請 意旨所陳理由,無涉法定羈押原因之認定,亦非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自難憑此准予具保以代 羈押。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3-聲-4077-202411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48號 原 告 黃蒼榮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證洋 黃耿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03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 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於 訴訟事件經撤回或和解、調解時,自無從聲請退還該審裁判 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 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或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證洋、黃耿彬應分別將坐落嘉義 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 /2之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同段476建號、權利範圍各1/2之建 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鄰○○路0號,下稱系爭建物 )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0號撤銷贈與 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件訴訟),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 納本件訴訟費用。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原告當庭撤回本 件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 應負擔訴訟費用,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98,344元,系爭建 物之價值則為394,800元,此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893,144元【計算式:1,498,344元+394,8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為19,810元。從而,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 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即6,603元【計算式:19,810元×1/3≒ 6,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0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04

CYDV-113-他-48-202411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緯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李博華 指定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29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49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 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己○○自113年4月5日晚間11、12 時起、少年陳○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自113年3月底起, 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蓮霧 」之成年男子(下稱「蓮霧」)、臉書暱稱「Feng MayHong 」之成年人(下稱「Feng MayHong」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庚○○擔任車手,己○○、少年陳○佑擔任收水,庚○○按 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至10,000元之報酬。庚○○成 年人明知陳○佑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與己○○(無證據 證明己○○知悉陳○佑是少年,且己○○僅參與附表一編號9之犯 行)、少年陳○佑、「蓮霧」、「Feng MayHong」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丙○○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庚○○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於附表一 編號1至8、13至16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 地,交給不詳收水成員,再由該收水成員回水給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欄 所示之時、地,交給己○○,再由己○○回水給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 」欄所示之時、地,交給少年陳○佑,再由少年陳○佑回水給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 罪所得。嗣經警於113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再於同日晚上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扣得 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 案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二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相互間, 以及證人即同案少年陳○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 同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 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亦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被告二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 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 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 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庚○○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己○○、陳○佑於警詢中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70頁),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庚○○有罪 之證據,自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㈢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 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 0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 及共犯之警詢證述),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9291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7-16頁、第20-24頁反面、第25-26頁、第308-310頁、第3 30-331頁、第311-312頁、第327-328頁、本院卷第38-39頁 、第212-213頁、第431-437頁、第466-469頁、第471-472頁 ),核與同案少年陳○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相符( 偵卷一第336-337頁反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卷【下 稱偵卷二】第47-51頁),並經證人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劉錦城於警詢中(113年度偵字第4904 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27-130頁、第37-39頁反面)、證 人即告訴人丙○○、寅○○、丑○○、卯○○、辰○○、辛○○、午○○、 巳○○、乙○○、戊○○、子○○、壬○○、丁○○、癸○○、申○○、未○○ (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47頁正反面、 第51-52頁、第56頁正反面、第59頁正反面、第63-64頁、第 68-69頁、第73-74頁、第78-80頁反面、第95頁正反面、第1 00-102頁、第106-107頁反面、第111-112頁、第115-116頁 、第120-122頁反面、第127-128頁反面、第132-133頁), 復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臉書網頁資料(偵卷一第46頁正 反面、第48-49頁、第356-359頁、第50頁正反面、第53-54 頁、第360-362頁、第55頁正反面、第57頁正反面、第363-3 66頁、第58頁正反面、第60-61頁、第367-369頁反面、第62 頁正反面、第65-66頁、第370-371頁、第67頁正反面、第70 -71頁、第374頁正反面、第72頁正反面、第75-76頁、第375 -376頁反面、第77頁正反面、第81-87頁、第377-380頁反面 、第389-392頁、第396-398頁、第94頁正反面、第96-98頁 、第402-405頁、第99頁正反面、第103-104頁反面、第406- 408頁、第105頁正反面、第108-109頁、第409-414頁、第11 0頁正反面、第113頁正反面、第415-421頁、第114頁正反面 、第117-118頁、第422-423頁、第119頁正反面、第123-125 頁反面、第424-426頁反面、第126頁正反面、第129-130頁 、第427-433頁反面、第131頁正反面、第134-135頁、第434 -440頁)、證人劉錦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偵卷三第131-1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一第 155-156頁、第35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67-168 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申設人資料暨交易 明細(偵卷一第151-15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59 -16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61-162頁、偵卷三第3 3-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65-166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 易明細(偵卷一第157-15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一第 163-164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 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7-148頁)、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偵卷一第169-280頁反面、偵卷三第27頁)、被告庚○ ○扣案iPhone 8手機內之基本資訊、相簿、備忘錄、通訊軟 體LINE、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微信之帳號資料、 通訊軟體Telegram之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81-28 8頁)、被告李昱瑋扣案iPhone 13手機內之基本資訊、相簿 、最近刪除相簿、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微信之帳號資料 及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89-2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卷一第339-3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39- 141頁、第143-1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7 月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53981號少年事件移送書(本院1 13年度少調字第1931號影卷第7-1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庚○○是否有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行乙節,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按所謂「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 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 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 ,而「指揮」則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 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 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次按組織犯罪乃具 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 ,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 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公訴意旨 認被告庚○○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及招募被告己○○、少年陳○ 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己○○、少年陳○佑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固證稱:103年4月5日晚上11、 12點,庚○○打IG電話問我有沒有空,叫我去找他,等我到板 橋富山街跟他拿錢,收完錢我丟在加油站對面停車場等語( 偵卷一第308-310頁),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庚○○ 請我幫忙,因為我之前受過他的幫助,我那時候沒想那麼多 ,就去幫庚○○忙,但庚○○上頭還有「蓮霧」之人,我的工作 內容是「蓮霧」跟我講的,也是「蓮霧」叫我去新北市板橋 區富山街跟庚○○收錢,在113年4月6日收水的前一天晚上10 、11點左右,陳○佑給我一支工作手機,裡面有「蓮霧」的 聯繫方式,我就是用這支手機跟「蓮霧」聯繫,工作結束後 ,手機已經還給陳○佑了等語(本院卷第431-436頁),可見 被告己○○對於被告庚○○是否為指派集團成員工作任務之人( 指揮),以及是否有招攬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節, 前後供述明顯歧異,其證述已非全無瑕疵可指。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佑於偵查中固證稱:朋友帶我到新北市○○ 區○○路○段00號的招待所,因而認識「光頭」,我叫庚○○為 「光頭」,我外號是「巧克力」,我不知道「蓮霧」是誰, 庚○○在招待所給我一支手機,手機裡面已經有飛機軟體,他 還給我提款卡及密碼,或是領錢那天會給我卡片、密碼,庚 ○○叫我幫他領錢,會給我報酬,我領一天錢他給我3,000、4 ,000元,領完的錢交給庚○○,他說他會把錢再交給他人等語 (偵卷一第336-337頁反面),然被告庚○○否認其暱稱為「 光頭」(本院卷第468頁),核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庚○○的綽號不是「光頭」,我不知道「光頭」是誰等語 (本院卷第468頁)相符,尚堪採信,自難以共同被告陳○佑 之單一證述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⒋本件除證人己○○、陳○佑於偵查中有瑕疵之指述外,卷內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指派集團成員工作任務, 或招募被告己○○、陳○佑之情事,自難遽以指揮組織罪、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相繩。  ㈢關於被告己○○是否知悉陳○佑未滿18歲乙節:   查被告己○○供承:我是於113年2、3月間認識陳○佑,我沒有 幫陳○佑慶生過,我不知道陳○佑當時未滿18歲,我以為他跟 我一樣大,甚至比我大,我跟陳○佑不熟等語(本院卷第436 -437頁),參酌共犯陳○佑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己○○,平 常很少聯絡等語(偵卷一第336-337頁),核與己○○所述其 與陳○佑不熟等語大抵相符,被告己○○前開所述尚非不可採 信,況陳○佑之外貌並非一見即顯然稚嫩之面容,是基於罪 證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己○○於案發時知悉或 可得而知陳○佑未滿18歲。  ㈣末以,被告庚○○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3-16之款 項也是交給陳○佑等語(本院卷第467頁),然陳○佑並未承 認,且卷內並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起訴書亦未 認定此部分之款項是由陳○佑收水,自難以被告庚○○單一證 述遽認附表一編號13-16之收水成員為陳○佑,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⒈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 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庚○○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 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分別交給被告己○○、少年陳○佑及 不詳收水成員,再由其等轉交給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藉此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 庚○○有犯罪所得,被告己○○無犯罪所得(均詳如下述),因 此被告庚○○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但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被 告己○○則符合同法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庚○○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己○○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均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因詐 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須與行為後於113年8月2 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 金。」之法定刑進行新舊法比較。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己○○、庚○○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己○○ 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各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罪犯行之人有庚○○、己○○、少年陳○佑與「 蓮霧」、「Feng MayHong」,且被告二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 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均有所認識。又被 告庚○○係依「蓮霧」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 分別交給己○○、少年陳○佑及不詳收水人員,再由己○○、少 年陳○佑及不詳收水人員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均具有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意思。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 告二人之行為,均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己○○就附表一 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044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事實欄同一,附此敘明。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之首次犯行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其僅 係聽從「蓮霧」指示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僅為參與犯罪組 織,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招募己○○、陳○佑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情事,業如前述,復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兩造上 開罪名(本院卷第471頁),已保障兩造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被告庚○○之起訴法條 。   ㈣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與「蓮霧」、「Feng May Ho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犯行 與少年陳○佑;就附表其餘編號所示犯行,與不詳收水成員 ,以及「蓮霧」、「Feng MayHo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庚○○就附表 一編號1所犯、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9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3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16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庚○○行為時業已成年,共同被告陳○佑係00年00月生,於 案發時乃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佐,且被告庚○○自承於案發時知悉陳○佑未滿18歲( 本院卷第467頁),其就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犯行與少年陳 ○佑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卷內並無 證據可認被告己○○於行為時知悉陳○佑為少年,已如前述, 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431-432頁),無犯罪所得;且被告己○○於警詢時 供出共犯陳○佑,並因而查獲,此情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甲○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38-441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9月1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 33665617號函及所附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 院卷第355-40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己○○符合本條項規 定之減刑規定。惟洗錢罪屬輕罪部分,其減刑事由未形成本 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審酌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外,被告庚○○及辯護人 固辯稱陳○佑係被告庚○○之供述而查獲,然此情業經證人甲○ ○警員證稱:庚○○於警詢時並未說出「巧克力」之真實姓名 及居住地址,亦未在私底下閒聊時提及,陳○佑是因為己○○ 之供述而查獲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40頁),足證陳○佑並非 因被告庚○○之供述而查獲。再者,被告庚○○固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然並未交回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⒊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立法之說明,該條之「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然均未繳回告訴人交付之受詐騙 之全部金額,自難認有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己○○甫成年,被告庚○○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及 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被告庚○○業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給付賠 償金,此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75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 第261-264頁)在卷可佐,至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乙○○經本 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故未能與被告己○○成立調解,自難以此 遽認被告己○○犯後態度有何不佳之情事;兼衡被告己○○於本 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搭鷹架工作、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庚○○於本院中自述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 外送員、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72頁),暨被告二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㈧被告庚○○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庚○○尚另涉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或由法院另案判處罪刑 在案。足認被告庚○○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與其他案件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庚○○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㈨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庚○○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 元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不 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己○○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 其另有傷害案件在本院審理中,且未與乙○○成立調解,本院 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庚○○所有,供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工作時連絡使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本院卷第46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手機及監視器主機,被告庚○○稱 並非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持以作為本 案犯罪之工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固係被告己○○所有,然被告己○○於 本院審理中供陳並未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464頁) ,且無證據足認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 予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復以, 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 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 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 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 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 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 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 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 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 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庚○○提領附表一編號1-16及被告己○○收取附表一編號9所 示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除被告庚○○於本院中自承僅按日收取5,000至10,000元之報 酬(本院卷第38頁),被告己○○於本院中自述並未從中抽取 報酬(本院卷第431-432頁)外,其餘款項均已上繳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見 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查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中坦 承:僅按日收取5,000至10,000元之報酬(偵卷一第311頁反 面、本院卷第38頁),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庚○○每日 之報酬以5,000元為計,本案共提領5日(113年4月3日至7日 ),合計犯罪所得為25,000元(5,000元×5=25,000元),又 被告庚○○固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至本院宣判日止, 第一期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未給付。再審酌被告庚○○於本院 審理中並自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4,300元是本案犯 罪所得,是花用剩餘的款項(本院卷第464頁),是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4,300元應宣告沒收,至於20,700元(25 ,000元-4,300元=20,700元)未據扣案,且尚未合法實際發 還給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己○○則並未從中抽 取任何報酬,業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移送併辦, 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庚○○首次犯行▲被告己○○首次犯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地點及提領金額(新臺幣) 收水時間(民國)、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3日13時31分、36分許/ 49,986、4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庚○○於113年4月3日13時34分、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莒光郵局,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 不詳收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寅○○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4日15時 2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庚○○於113年4月4日15時21分至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統一超商豐成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3,000元 不詳收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丑○○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4日17時 29分許/ 2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庚○○於113年4月4日17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新翠華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不詳收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4 卯○○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4日18時 8分許/ 8,917元 被告庚○○於113年4月4日18時1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新翠華門市,提領8,000元 不詳收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辰○○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5日16時 58分、59分許/ 49,986元、4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庚○○於113年4月5日17時15分、16分、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板橋三民路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不詳收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6 辛○○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5日17時 2分、4分許/ 29,983元、2128元   不詳收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7 午○○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5日17時43分許/ 34,05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庚○○於113年4月5日17時53分、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板橋三民路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3萬元   不詳收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8 巳○○ 解除分期付款 (1)113年4月5日17時48分許/ 19,987元   不詳收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2)113年4月5日17時34分、46分許/ 29,985元、19,986元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庚○○於113年4月5日17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板橋三民路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3萬元 9 乙○○ ▲ 解除分期付款 (1)113年4月6日0 時10分、14分、22分、23分許/ 10元、1萬元、5萬元、29,990元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庚○○於113年4月6日0時17分、27分、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板橋三民路郵局,分別提領1萬元、6萬元、2萬元 被告庚○○於113年4月6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富山街內,將左列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己○○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2)113年4月6日0 時15分許/ 1萬元 (2)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庚○○於113年4月6日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三民路郵局,提領1萬元 10 吳○○ 解除分期付款 (1)113年4月6日12時4分、6分許/ 99,126元、76,158元 (1)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㈠被告庚○○於113年4月6日12時21分至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利吉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㈡被告庚○○於113年 4月6日12時25分、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祥吉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㈢被告庚○○於113年 4月6日12時27分、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土城吉美店,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㈣被告庚○○於113年 4月6日1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土城吉美店,轉匯25,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庚○○於113年4月6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峰街12巷某公寓內,將左列提領款項,交付予少年陳○佑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13年4月6日12 時18分、22分、28分許/ 29,986元、29,985元、14,123元 (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㈠被告庚○○於113年 4月6日12時31分、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OK超商土城延吉店,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㈡被告庚○○於113年 4月6日12時35分、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土城峰吉店,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9,000元 11 子○○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6日14時42分、57分許/ 29,986元、16,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被告庚○○於113 年4月6日14時52分、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1樓之淡水一信板橋分社,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2)被告庚○○於113 年4月6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光仁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17,000元; (3)被告庚○○於113 年4月6日15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OK超商-板橋懷仁店,提領16,000元 被告庚○○於113年4月6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附近,將左列提領款項,交付予少年陳○佑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壬○○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6日14時50分許/ 47,123元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丁○○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7日12時18分許/ 10,02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庚○○於113年4月7日1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三民路郵局,提領45,000元 不詳收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癸○○ 解除分期付款 (1)113年4月7日12時31分、33分許/ 49,989元、49,984元 (1)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 ㈠被告庚○○於113年4月7日12時44分、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板橋翠華店,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㈡被告庚○○於113年 4月7日12時52分至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統一超商豐成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不詳收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2)113年4月7日12時44分許/ 49,983元 (2)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被告庚○○於113 年4月7日12時59分、13時6分、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板橋光復橋郵局,提領4萬元、6萬元、5,000元 15 申○○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7日12時42分許/ 30,085元 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庚○○於113年4月7日12時59分、13時6分、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板橋光復橋郵局,提領4萬元、6萬元、5,000元 不詳收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16 未○○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7日12時59分許/ 29,989元 不詳收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沒收與否 1 IPHONE 8手機1支 被告庚○○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宣告沒收。 2 新臺幣4,300元 被告庚○○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3 IPHONE手機(紅)1支 非被告二人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連,不予宣告沒收。 4 Iphone手機1支 同上 5 監視器主機1台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沒收與否 1 IPHONE 13手機1支 被告己○○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連,不予宣告沒收。

2024-10-29

PCDM-113-金訴-1380-202410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博華 義務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13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博華(下稱被告)自警詢至 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已經意識到自己犯了多惡劣的 錯誤,希望能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被告業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必須上班賺錢賠償被害人,絕不會再犯同樣的錯 誤,希望法院能同意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 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犯罪嫌疑均重大,且被告前因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猶不知悔改,進而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3年7月18日起羈押3月,嗣再經本院 於113年10月8日裁定應自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  ㈡查被告所涉上開犯罪,犯罪情節非輕,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 罪事實對社會治安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實行之公益考 量,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法 因具保而使本案羈押必要性消滅。聲請意旨所陳希望停止羈 押,賺錢籌措賠償金額乙節,均無涉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 要性之認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 原因,自難憑此准予具保以代羈押。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 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PCDM-113-聲-3888-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月美 指定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66、45844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0251、53420 、54097號、113年度偵字第1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月美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月美係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 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遭他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 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 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晚間8時 許,將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3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號 桃園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任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去使用,再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告 知LINE暱稱「鄉民借貸」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曾月美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蔡宜臻 等6人施以詐騙,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之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 帳戶均詳如附表),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蔡宜臻等6 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宜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葉品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王怡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蘇哲正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分別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曾月美(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及其於前開時間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將密碼告知LINE暱稱「鄉民借貸」之人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也是被騙,我被騙帳戶和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 00元。我原先是想要辦貸款8萬元來負擔媽媽看病的錢,媽 媽腦部神經的問題,每個月都要回診,那時我急著用錢,在 網路上看到這個借款的資訊,說可以快速放款。我沒有要幫 助詐欺跟幫助洗錢,我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前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 置在桃園火車站之置物櫃內,再將本案帳戶密碼告知LINE暱 稱「鄉民借貸」之人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5266號卷第39至43、45至4 9頁,偵字第45844號卷第27、29至30頁)、被告與LINE暱稱 「鄉民借貸」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45844號卷第6 1至1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害人蔡宜 臻等6人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 該等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害人蔡宜臻等6人 於警詢中指陳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附卷可參,以上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原審金訴字卷第76、82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改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銀行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銀行帳戶資料告知、交 予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方得交付,應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理。且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多係欲藉此取得及 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 預見自己銀行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並具有 縱使銀行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 ,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 ⒉被告為91年1月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鄉民借貸」時,為 年滿21歲之人,且被告自陳已高中畢業,於本案行為時正就 讀大學(原審金訴字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觀諸被告所稱之貸款過程, 係與網路上散發放貸廣告之人聯繫、向對方(LINE暱稱「鄉 民借貸」之人)表示欲借8萬元,其非但不是向銀行等金融 機構或依法設立之公司借貸,且對方身分根本完全不明。依 被告與「鄉民借貸」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該名「鄉民借 貸」對於被告有無資力還款並不在意,祇在意「帳戶不能有 法扣 強扣 代扣 代繳 問題帳戶 警示帳戶以上這些問題」 (偵字第45844號卷第63頁),在此情況下,「鄉民借貸」 卻要求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宣稱1個「撥 款」、1個「還款」、1個「備用」,如此之借貸要求不具合 理性甚明,被告自難諉稱對於「鄉民借貸」之說法未生任何 懷疑。且依被告智識程度,一定可以知道其應「鄉民借貸」 之要求將本案帳戶的密碼告知對方後,對方就會任意以其交 付之提款卡將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 ⒊「鄉民借貸」完全來路不明,與被告之間毫無信賴關係,「 鄉民借貸」不但要求被告提供多達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且交付提款卡係以放置在桃園火車站置物櫃內的方式為之 ,「鄉民借貸」行事如此違常,顯然有意隱匿自己身分,被 告猶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鄉民借貸」使用 ,且於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時,帳戶內各僅餘 9元、4元(偵字第14586號卷第29頁,偵字第45844號卷第29 頁,再由偵字第45266號卷第43頁交易明細可見連線銀行帳 戶餘額亦甚少),綜合前述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 尤其被告被要求以不尋常之方法、地點交付帳戶資料,其主 觀上應已預見本案3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 ,可能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產生掩飾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可以肯定。 ⒋再觀諸被告與「鄉民借貸」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提供予「鄉民借貸」時,所念茲在茲 者僅有「鄉民借貸」是否盡快提供貸款款項,至於「鄉民借 貸」如何使用本案帳戶,非被告關切之重點。準此,被告既 已預見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鄉民借貸」, 本案帳戶可能將成為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 具,則其在對「鄉民借貸」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卻僅著 眼於能否順利取得貸款款項,輕率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鄉民借貸」使用,至於「鄉民借貸」取得後之實 際用途、乃至於本案帳戶是否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 之工具,均不在被告考慮範疇內。綜上堪認被告依「鄉民借 貸」之指示交付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時,有縱使本案 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此情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⒌被告雖又辯稱:我被騙1萬5,000元云云。然細觀被告與「鄉 民借貸」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所稱之依對方要求而 繳款5,000元、1萬元的時間,均在112年5月23日(偵字第45 844號卷第107、115頁),已是在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及被害人蔡宜臻等6人受騙匯款之後才發生的事。 何況,被告依對方要求而繳款,是為了提升信用分數以順利 取得貸款款項(偵字第45844號卷第99頁),參酌被告於原 審供稱:我當時是要貸款,詐騙集團用我的信用不足,所以 要我繳一些錢來美化帳戶,騙了我兩次,一次要我繳1萬元 ,一次要我繳5,000元(原審審金訴字卷第39頁),其係欲 「美化帳戶」而為前揭繳款,此行為並不影響其一心祇要順 利取得貸款款項,輕率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鄉民借貸」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 認定。 ⒍至於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雖曾於112年4月7日及同年4月13日 ,分別匯入「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及「健行學校財 團法」2萬2,980元(偵字第45844號卷第29頁),但被告於1 12年5月19日提供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給「鄉民借貸 」時,帳戶內僅餘4元(偵字第14586號卷第29頁),其因認 為交付帳戶資料不致有所損失,輕率地交給來路不明之人, 已堪認其於交付當時具有前揭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不 因其臺灣銀行帳戶先前有如何之使用情形而有異。 ㈢綜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方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其於本院審理時前揭所辯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 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 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 ,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蔡宜臻等6人詐取財物,利用被告 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 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3至6所示被害人葉 品宏、王怡茵、蘇哲正、李武勳與相關洗錢之犯行,雖未據 起訴,但: ⒈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28日、113年3月27日移送原審併辦(桃 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251、53420、54097號、113年度 偵字第14586號),原審於113年5月17日判決被告無罪,且 於理由說明上開部分「與本案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並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一併審理,應將移送併辦部分 卷證退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原判決第10頁第5至8行 ),惟原審法院並未「將移送併辦部分卷證退由檢察官為適 法之處理」。 ⒉因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為合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經與桃園地檢署聯 繫後,桃園地檢署函知本院關於上開部分仍移送本院併辦( 本院卷第119、121頁),因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 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未察,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指摘原 判決違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 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 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本案遭詐騙人數、詐騙金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罪,且與被害人均未成立和解、賠 償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兼 職擔任牙醫診所助理,月薪約1萬多元,需照顧生病中的母 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一凡、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頁碼 1 蔡宜臻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2下午1時許起,先致電,嗣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蔡宜臻,向蔡宜臻佯稱自己為電子商務平台「7-ELEVEN賣貨便」之客戶服務人員,並向蔡宜臻表示若蔡宜臻欲啟用該電子商務平台帳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辦理,使蔡宜臻信以為真而照辦,惟嗣後蔡宜臻始終未能成功啟用「7-ELEVEN賣貨便」帳號,該集團成員復未能合理說明,蔡宜臻始知受騙。 112年5月22日晚間7時45分許 轉帳4萬9,985元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蔡宜臻於警詢之證述(偵45266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蔡宜臻提出匯款資料2 筆、手機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45266卷第29至31、33至37頁) ⒊被告曾月美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266卷第39至43頁) ⒋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266卷第45至49頁) 112年5月22日晚間8時42分許 轉帳4萬4,044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吳玉晴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2日晚間8時許起,多次致電吳玉晴,向吳玉晴佯稱自己為電子商務平台「Merry Meet」之客戶服務人員,並向吳玉晴稱吳玉晴於該平台之消費紀錄因故發生錯誤,有致吳玉晴權益受損之虞,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更正,使吳玉晴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惟嗣後吳玉晴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2年5月22日晚間8時23分許 轉帳4萬9,985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吳玉晴於警詢之證述(偵45844卷第7至9頁) ⒉被害人吳玉晴匯款資料2筆(偵45844卷第23頁) ⒊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偵45844卷第29至30頁) 112年5月22日晚間8時35分許 轉帳4萬9,985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3 葉品宏 (有提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下午4時許致電葉品宏,向葉品宏佯稱自己為某銀行之客戶服務人員,並向葉品宏表示若葉品宏欲啟用電子商務平台「7-ELEVEN賣貨便」之帳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辦理,使葉品宏信以為真而照辦,惟嗣後葉品宏發現存款已轉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2年5月22日晚間6時16分許 轉帳4萬9,123元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葉品宏112年5月22日警詢(偵50251卷19至20頁) ⒉告訴人葉品宏之匯款資料(偵50251卷27頁) ⒊被告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266卷第39至43頁) 4 王怡茵 (有提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2日晚間7時許起,多次致電王怡茵,向王怡茵佯稱自己為電子商務平台「全家行動購」及郵局或銀行之客戶服務人員,並向王怡茵稱王怡茵於該電子商務平台之消費紀錄因故發生錯誤,有致王怡茵權益受損之虞,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更正,使王怡茵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嗣後王怡茵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2年5月22日晚間8時33分許 轉帳2萬9,955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怡茵於警詢之證述(偵53420卷35至36、37至38頁) ⒉告訴人王怡茵所提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偵53420卷69至75頁) ⒊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偵45844卷第29至30頁) 5 蘇哲正 (有提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晚間8時許致電蘇哲正,向蘇哲正佯稱自己為電子商務平台「7-ELEVEN賣貨便」之客戶服務人員,並向蘇哲正表示若蘇哲正欲啟用該電子商務平台之帳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辦理,使蘇哲正信以為真而照辦,嗣後蘇哲正發現存款已轉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2年5月22日晚間8時49分許 轉帳9,017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蘇哲正於警詢之證述(偵54097卷19至22頁) ⒉被害人蘇哲正所提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手機通話紀錄(偵54097卷69至71頁) ⒊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偵45844卷第29至30頁) 6 李武勳 (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5月22日晚間8時10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之買家,向李武勳佯稱:賣家需要依指示匯款簽署蝦皮金流服務協議,買家才可順利購買商品,使李武勳信以為真而照辦,嗣後李武勳發現存款已轉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2年5月22日晚間8時46分許 匯款4萬9,987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李武勳於警詢之證述(偵14586卷9至11頁) ⒉被害人李武勳所提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14586卷13至23頁) ⒊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266卷第45至49頁)

2024-10-09

TPHM-113-上訴-3455-202410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華 指定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9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叄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 因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 元,猶不知悔改,進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 3年7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 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 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 三、茲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佐以被告前已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猶再 犯下本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 並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侵 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實行之公益考量,及羈押對被告人 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合乎 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 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PCDM-113-金訴-138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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