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46號
原 告 黃玲女 住○○市○○區○○路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昭榮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EMB904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4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頂
新五街某處,為警認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
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7月4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BEMB904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9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EMB904
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主文第2項關於罰鍰及汽
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當天中午太陽很大,原告騎車經過頂新五街時被員警攔下來
。員警表示原告車輛的車牌看不清楚,但員警是透過擋風玻
璃加上大太陽的光線下看不清楚,硬要開原告罰單,讓原告
很難接受。原告雖有改裝號牌角度,但改裝後無論遠近仍可
清楚察見號牌數字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照片及職務報告,原告車輛車牌懸掛角度確實上翹
,無法辨識,經員警攔停後細察發現原告車輛懸掛車牌之器
具確實有改裝過。原告於113年8月14日申訴時,亦於申訴書
自陳「事實上我有改裝沒錯」可證。原告車輛車牌已非「原
設有固定位置」,又上翹不符「明顯適當位置」,自難認原
告車輛號牌之懸掛方式符合規定。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12條第1項第7款: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
依指定位置懸掛。
㈡第12條第2項:
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
掛固定:
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
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
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54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三、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5,400元,並禁止其行駛
,牌照吊銷。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車輛號牌未有無
法辨識之情形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單、機車車籍查詢報表、EPP-0911號車財團法人
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車輛型式:AE0338T);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8月30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
4773700號函、113年10月11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557720
0號函暨檢送之舉發照片、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41至6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
,說明如下:
㈠汽車牌照具有辨識汽車身分之功效,而建立汽車號牌制度,
除可促進主管機關對汽車車籍為有效管理外,於駕駛人有交
通違規或發生事故情形時,亦確保相關單位、用路人可因此
循線查得違規或肇事之駕駛人,並為究責,用以敦促駕駛人
遵守相關行車規範義務,進而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是以,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所有人負有依指定位置懸
掛號牌之作為義務,目的即係為使路上行駛車輛均可易於辨
識,以維護上開公益。倘若違背此作為義務,依該規定文義
解釋,自可認已對上開條文欲保護之公益產生危害,而應為
行政罰之制裁。又所謂汽車號牌應依指定位置懸掛,參照安
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整體文義,係指汽車號牌懸掛位置
以原設有固定位置為原則,包含號牌懸掛於車身之處、懸掛
方式、角度及方向,均應符合原設計之內容;若汽車號牌並
未設有原固定懸掛位置,號牌之指定位置始須依安全規則第
11條第1項各款規定,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
置。審酌上開法規命令係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
無牴觸,自可援用(相同實務見解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104年度交上字第88號、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51號判決判決)。
㈡查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改裝系爭車輛號牌之角度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參酌系爭車輛號牌懸掛處原有固定裝
置設於後輪處兩側反光片下方,且幾乎垂直於地面之處,此
有該車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1份在卷可考(
參見本院卷第63頁)。然檢視事發時警員攔查系爭車輛之現
場照片(參見本院卷第57頁),該號牌位置已上移,並另以其
他支架安裝在車尾燈下方,故案發時系爭車輛號牌懸掛處所
已與原有裝置處所不同,號牌懸掛後上揚角度亦已明顯大於
系爭車輛原廠安裝號牌角度,已非原設有之固定位置。因此
,系爭車輛之號牌並未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甚為明
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再查,原告考
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系爭車輛之號
牌並未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就
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號牌
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查,員警行經現場時,因發現系
爭車輛號牌無法辨識,始攔停原告,而查獲系爭車輛號牌原
有固定裝置業經改裝如上等情,有113年10月3日鳳山分局過
埤派出所職務報告1分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
原告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而改裝其位置後,已相當減少後
方來車可得辨識系爭車輛號牌之距離,足生處罰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7款規定欲防範之危害。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
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
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裁決吊銷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
係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
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事實,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裁決書之處分,核其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KSTA-113-交-1246-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