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
上 訴 人 張福田
輔 助 人 張勝彥
上 訴 人 張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被 上訴 人 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5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張福田於民
國111年2月17日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張福田於111年1月
28日自被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
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各新臺幣(下同)①100萬
元、②95萬2,000元(下各稱①、②款項),復指示上訴人張瑋
華於111年2月8日、17日自系爭帳戶提領各③75萬5,000元、④
137萬元(下各稱③、④款項,與①、②款項合稱系爭款項),
扣除張福田以①款項支付員工年終獎金共計64萬3,000元,其
餘款項未用於被上訴人公司事務,系爭帳戶內款項屬被上訴
人所有,非得由張福田擅自提領挪用;張瑋華於被上訴人11
1年2月17日董事會開會時在場,知悉張福田經董事會決議撤
銷原任之董事長職務,猶就張福田取得系爭帳戶之④款項之
侵權行為予以助力,應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137萬元,負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張福田給付343萬4,000元本息,張
瑋華就其中137萬元本息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違反經驗法則,而非
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TPSV-113-台上-1837-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