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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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1號 原 告 陳郁欣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 被 告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追加 被告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一統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迭經變更,終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追加被告女人徵信 有限公司(下稱追加被告女人公司)應給付原告45萬5,000 元,及自113年8月15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一統 公司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2頁至 第373頁),核原告原起訴請求及嗣後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 所為追加之訴,均係因原告於相近期間內接續委任徵信業者 調查前女友行蹤所生紛爭,且代理被告與原告洽談締約之職 員均為張珽惟,證據資料共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 於法相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一統公司請求部分,則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挽回與前女友感情,於113年2月23日與追 加被告女人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委任報酬12萬元,由 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調查其前女友之行蹤及交往對象。原告又 於113年3月5日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 委任報酬38萬元,委託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調查原告前女友行 蹤,並接觸原告前女友以瞭解其感情觀、協助挽回感情。嗣 原告又於113年3月18日與被告一統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約 定委任報酬35萬元。上述委任報酬原告皆已付清。然被告除 偶爾傳送原告前女友與他人接觸或乘車騎車之短暫影像外, 並未成功調查前女友休假出門行蹤、亦未曾直接接觸前女友 、了解前女友感情觀、提供原告感情復合指導,原告遂於11 3年4月2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職員張珽惟終止兩造間所有委 任契約。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僅完成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 5日委任契約之部分事務,被告一統公司則全未履行113年3 月18日委任契約之事務,卻均受領原告所預付之委任報酬,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追加被告女人公司應 給付原告45萬5,000元,及自113年8月15日民事爭點整理暨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一統公司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辯以: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已完成全部委任 事務,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並於113年3月12日簽署結案 切結書,確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已完成全部委任事務,約定 原告不得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請求返還委任報酬,原告並放 棄其餘民事權利等語。  ㈡被告一統公司辯以: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簽署之委任契約書 第9條約定「如委任人就委任事項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或委 託事項因無法預期之事由而無繼續調查之必要,或因可歸責 委任人私人之事由而終止委託,委任人仍應全額支付約定之 費用及報酬予乙方」,原告因私人事由終止委任契約,依約 不能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且被告一統公司每日均有為委任事 務之處理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本判決論述需求略行文字修正):  ㈠張珽惟於113年2月23日代理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與原告簽訂委 任契約書,委任報酬12萬元,委託內容為「一般行蹤調查與 報告」,原告並於同日由自己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 同年月26日轉帳9萬元至張珽惟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付清1 2萬元之委託費用。  ㈡張珽惟於113年3月5日代理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與原告簽訂委任 契約書,委任報酬38萬元,將113年2月23日委任契約併案更 新為「行蹤專案」,委託內容除「一般行蹤調查與報告」外 ,增加「成功直接接觸前女友、了解前女友感情觀、幫原告 成功挽回與前女友感情」。原告並於113年2月28日匯款10萬 元至張珽惟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剩餘28萬元則於113年3月 5日以現金交付,付清38萬元。  ㈢原告於113年3月12日,與張珽惟所代理之追加被告女人公司 ,簽立如被證3所示之結案切結書(本院卷第93頁)。  ㈣張珽惟於113年3月18日代理被告一統公司與原告簽訂委任契 約書,委任報酬35萬元。包含原告於同年月13日已轉帳之3 萬元、後續於同年月20日轉帳兩筆5萬元,共10萬元、同年 月26日交付現金22萬元,總計付清35萬元。  ㈤原告於113年4月2日以LINE訊息向張珽惟表示終止兩造間所有 委任契約。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簽立被證3所示之結案切結書(本院 卷第93頁)是否有效成立?  ㈡承上,若否,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書是否為 定型化契約?如是,其中第9條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因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㈢承㈠、㈡,若被證3結案切結書(本院卷第93頁)未有效成立, 且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書第9條約定因屬顯 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約款而無效,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已完 成委任事務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返還委任報酬數額為何?  ㈣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是否 為定型化契約?如是,其中第9條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因民 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  ㈤承㈣,若113年3月18日委任契約書第9條約定因民法第247條之 1而無效,則被告一統公司就原證1委任契約書之委任事務, 完成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返還委任報酬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追加被告女人公司部分:   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簽立被證3所示之結案切結書有效 成立,原告不得請求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返還113年2月23日、 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之報酬:  ⒈觀諸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簽立之結案切結書(見本院卷 第93頁),記載「一、……本人(甲方,按:原告)委任女人 徵信(乙方,按: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辦理之委任事項業經 乙方全部辦理完畢,並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向報甲方報告 顛末完畢,甲方並已逐項確認案件已辦理完畢,雙方委任契 約均已告終結」、「三、乙方已完成甲方上述委辦事項,甲 方就已支付予乙方之委任報酬,自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主張 返還,並放棄本件對乙方其餘之民事權利及刑事上訴究」, 經原告親自簽名,堪認原告已確認其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間 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事項均已處理完畢並終結 ,更拋棄因上述委任契約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之其餘請求, 自無從再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為請求。原告就此雖主張:原 告並無確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已完成委任事務或拋棄其餘權 利之真意,是張珽惟稱可將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 任契約之事務併入將來與被告一統公司113年3月18日委任契 約一併處理云云,然其意思既未記載明文於結案切結書上, 原告復未具體舉證其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間確有如此合意, 其主張自無可採。  ⒉準此,原告既已親自確認其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間113年2月2 3日、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之事務均已處理完畢並終結,更 拋棄因上述委任契約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之請求,則原告請 求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返還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 契約之報酬,即無可准許。  ㈡被告一統公司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為定 型化契約,其第9條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 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細觀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21頁),經與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於113 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相比對(見本院卷第89頁 、第91頁),除文件抬頭及內文記載申訴電話不同外,其餘 內容皆一致,參以被告負責人均為趙貞玲,張珽惟復同時服 務於被告2間公司,且提出內容幾近一致之3委任契約書供原 告簽署,可見上開113年3月18日委任契約書,當屬被告一統 公司及其相關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無誤。   ⑶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9條 約定:「如委任人就委任事項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或委託事 項因無法預期之事由而無繼續調查之必要、或因委任人私 人之事由而終止委託,委任人仍應全額支付約定之費用及報 酬予乙方,委任人已支付之費用及報酬,不得要求乙方返還 」,依其約定意旨,於受任人尚未為任何委任事務處理抑或 處理比例甚微之時,委任人猶無從請求受任人返還委任報酬 ,是核其內容除免除或減輕被告一統公司就委任事務之履行 責任外,又使委任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權利行使,揆諸民法 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一統公司返還113年3月18日委任契約報酬之 全部:   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張珽惟(暱稱:正能量)之LINE對話紀 錄,原告於113年3月27日問主動傳訊向張珽惟稱:「她(按 :原告前女友)出去玩」、「我們沒抓到」,告知張珽惟被 告一統公司有漏未掌握原告前女友出遊行蹤之情事(見本院 卷第309頁),其後原告又於113年3月28日傳訊予張珽惟稱 :「他(按:原告前女友)有出門了欸」、「做指甲」、「 所以早上早就出門了」,再次告知被告一統公司有漏未掌握 原告前女友出遊行蹤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30頁),可知被 告一統公司連原告前女友外出一事皆未能掌握,是否真有處 理原告委任事務,即非無疑。至張珽惟雖於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8日回覆「對啊 我剛剛在看 摩托車沒動」、「 是哦 我是派人在他家 目前還沒狀況」及「那可能一大早 就有人接送他了」等訊息,解釋其未能掌握原告前女友外出 之原因(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30頁),然倘若張珽惟當下 確有派員盯梢觀察,衡情應會即刻傳送相關影像證明,以免 原告誤認被告一統公司有所疏失,惟綜觀113年3月27日、11 3年3月28日LINE對話紀錄張珽惟亦未曾傳送如此之證明,故 張珽惟上開解釋是否實為安撫、敷衍原告之語,並非無疑。 此外,被告一統公司始終未具體主張、舉證其究竟如何為具 體之委任事務處理,其空泛辯稱已依約履行,自無可取。綜 上,原告主張被告一統公司未處理113年3月18日委任契約之 事務,核屬可採。原告復於113年4月2日以LINE訊息向張珽 惟表明終止委任契約,則被告一統公司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原 告預付之報酬35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返還委任報酬35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被 告一統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 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統公司返 還35萬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26

TPDV-113-訴-4171-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上訴人 弘義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沈弘義 被上訴人 彭蘭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上午10時,在 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24

TPDV-113-簡上-482-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9號 原 告 李桂英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顏凡裴 上列原告與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日即113年10月30日之前1日止之利 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5萬2,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1,0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日之前1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金 額(含本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500萬元 113/8/14 113/10/29 (77/365) 5% 52,740元 合計5,052,740元(含本金)

2025-03-21

SLDV-113-補-1399-202503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75號 原 告 許瑋倫 被 告 張子建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被 告 張子祥 張緯均 林珈靖 張梓希 張安德 張元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15日3時40分整, 在本院第26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辯論終結, 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3-19

TPDV-113-訴-6275-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2號 原 告 顧弘毅 訴訟代理人 吳鏡瑜律師 被 告 洪一萍 溫效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及子○○、癸○○、己○○ 、丑○○、丁○○、巳○○、午○○、辰○○、壬○○、寅○○、庚○○、乙 ○○、卯○○、戊○○、甲○○(原名:郭惠卿)、辛○○、丙○○(下 稱子○○等17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以書狀撤回對子○○等17人之訴訟,核原告 所為撤回對子○○等17人訴之一部,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知悉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設虛擬貨幣理財 投資平臺MFC CLUB網站及方舟創點有限公司均非依銀行法 設立之金融機構,且MBI集團所推出之MFC投資方案係屬向他 人收取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投資方案(下 稱系爭投資方案),然被告仍以舉辦說明會及個別遊說推薦 等方式招攬他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原告亦因被告未○○招攬 行為而投資300萬元至系爭投資方案。然原告投資後取得之 虛擬註冊點數嗣後無法兌現,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被 告未○○行為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且係基於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更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銀行法。又 被告申○○為被告未○○之上層,有指揮調度之行為,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申○○辯以:我不認識原告,未曾招攬原告參加系爭投資 方案,也不知道原告是投資多少金額等語。被告未○○辯以: 原告是自願參加系爭投資方案,我並非原告之直接上線,原 告所受損害與我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應證明其投資金額多少 等語。且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投資方案為一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 投資方案,被告曾以舉辦說明會及個別遊說推薦等方式招攬 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原告亦曾投資系爭 投資方案,又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被告因 上開行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分別判處被告申○○ 、未○○有期徒刑10年、9年10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案卷(下稱系爭刑 案)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就原告所主張被告上述違反銀行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且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30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應為:㈠被 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被 告是否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責?㈡原告因投資系爭投資 方案所受損害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 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 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未○○於107年6月5日下午11時23分許,在「兄弟」 群組中向被告未○○之子子○○傳送:「身份字號:Z000000000 姓名:酉○○ 登入名:Modo6277 性別:男 手機:000000000 0 :modoworks0000000oo.com 郵箱:銀行:銀行代號:帳號 :」,並稱:「去winny333開 5000」等語(見系爭刑案手機 採證卷㈡第285頁),而核諸原告所提出之MfcClub程式內之 報表截圖(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其訂單號碼欄位 均記載代號「winny333」,再佐以系爭刑案證人項昱自於偵 查中證稱:107年,酉○○邀請我至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參 加投資說明會,當時未○○在場,她是主辦人,被告未○○即是 協助「開球」即在Mfc平台上登錄投資之人等語(見系爭刑 案A5卷第183頁至第188頁),足徵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未○○ 之直接或間接招攬而將投資系爭投資方案,核屬可信。原告 所受損害自與被告未○○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⒊再者,被告未○○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我的下線大部分也 交付現金給我,我收了以後再交給申○○。我的下線如果要進 平台,要向公司買註冊點。我會請他們直接去向他們的直屬 上線買,如果認識申○○,我就會叫他們直接向申○○買。我有 經手投資款,但是都直接交給申○○。申○○可以直接和馬來西 亞的老闆聯絡,因為申○○說她是很早期的粉絲等語(見系爭 刑案A7卷第227頁至第232頁);另觀諸系爭刑案手機鑑識之 採證結果,被告未○○於106年7月23日下午10時36分許,在「 群組leader資訊發布」微信群組中發布:「【CH66團隊-成 就非凡】第一屆〈CH66團隊成就非凡〉,即將引爆大躍進!感 恩透過一萍大領導讓我們邀請到周彥儒老師,為團隊開班授 課…」等課程資訊(見手機採證卷㈠第425頁),復於107年4 月9日下午4時57分許,在上開群組中稱:「感恩一萍,今天 課程全數滿足給我們團隊有報名的名額」等語(見手機採證 卷㈠第441頁),顯見被告申○○位居本件吸金組織之上層,另 曾舉辦說明會,更是被告未○○之領導人兼直接上線。是以, 被告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以招攬、擴大系爭投資方案規模 ,被告未○○因而募得原告參與系爭投資方案而致原告受有損 害,則被告申○○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自有因果關係,且被告 申○○屬被告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投資系爭投資方案所受損害金額為1,860,800元:   系爭投資方案係由投資人交付新臺幣,購入以美金計算之單 位以「開球」,其匯率固定以1:32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94頁至第296頁),依原告所提出之MfcClub程 式內之報表截圖(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原告投資 之日期及單位詳如下表所示,亦即原告共計於下表所示日期 在系爭投資方案內投資45,100單位。據此,足認原告曾於下 表所示日期投資1,443,200元(計算式:45,100x32=1,443,2 00)。    日期 單位 106年8月5日 5,000 106年8月5日 100 107年4月11日 15,000 107年5月15日 5,000 107年6月5日 5,000 107年6月11日 5,000 107年6月26日 5,000 107年7月20日 5,000 合計 45,100   此外,原告另曾於107年4月12日匯款28萬元、107年7月5日 匯款13萬7,600元至協助被告未○○收款之兒子癸○○帳戶內, 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光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 8頁),其中107年4月12日之28萬元,並非15,000及32之倍 數,應認107年4月12日匯款之28萬元與上表107年4月11日投 資15,000單位應非同一筆投資。綜上,原告參加系爭投資方 案所投注金額總計應為1,860,800元(計算式:1,443,200+2 80,000+137,600=1,860,800)。原告固又提出若干手寫筆記 (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6頁)欲證明其投資數額,然此部 分投資日期、金額係由不詳之人片面書寫,無從證明原告確 有實際出資,未可遽採。綜上,本件原告因投資系爭投資方 案而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860,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未據原告舉證,亦無卷證可佐,無可准許。    ㈢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請求權 基礎,擇一請求本院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249頁),本 院業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 權基礎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者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之債,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3月3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附民卷 第19頁、第21頁、第25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860,800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超過上開範圍 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19

TPDV-113-金-72-202503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抗 告 人 張碧珠 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因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參 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 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身患紅斑性狼瘡,無法工作,無法支付擔 保金,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雖提出家醫證明為證,惟該證 明充其量只能釋明聲請人罹病之事實,並無足釋明其資力狀 況。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 所指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能力,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3-19

TPDV-114-救-43-20250319-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 審原 告 陳俊宏 再 審被 告 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4月27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 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 旨參照);且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 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44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再審原告提出之再 審訴狀,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 證據之違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 ,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 判先例意旨參照)。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 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 ,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 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 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69年 2月5日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系爭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之 案件,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宣示時確定;又該判決於111年5 月3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系爭確 定判決卷第26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 定,30日不變期間應自系爭確定判決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時起 算,並於同年6月3日屆滿。本件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12日始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足憑 ,核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再審被告於 系爭確定判決後,於113年7月27日區權會通過「管理委員與 物業工作人員因公申請車馬費案」決議(下稱新決議),再 審原告現始知之,本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云云,然再審原告 並未具體指明新決議之存在,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復未具體表明並舉證 證明其知悉新決議之時間,以及自知悉新決議存在之時起30 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事實。況,新決議係在系爭確定判 決之後作成,復無決議得溯及適用之情形;且該議案之說明 已詳載係針對「委員與工作人員購買社區用品必須車輛載運 或因社區訴訟案,自社區往返法院,是否得以申請車馬費? 」乙事決議,顯與系爭確定判決所涉再審原告得否支領其自 雲林住處往返被告社區之車馬費乙事不同。準此,自亦難憑 此認本件再審之訴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規定 之情形,並無庸命補正。  ㈡復且,再審原告所執再審理由無非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間係委任契約關係,再審原告支領高鐵票等車馬費用,係經 再審被告召開會議,並於106年2月12日第七屆第六次會議臨 時動議議案七、107年9月9日第九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臨時 動議等決議通過,應具備法律效力,且係依委任契約履行管 理責任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不當得利,再審被告竟主張 決議無效,並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不當得利,核係故意且 有預謀之濫訴行為,惡意詐欺再審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8項、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使再審原告無辜枉受 債務之責任;其構陷侵害名譽行為及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 148條、第198條規定之行為,顯失公允,爰請求依法重新審 理本案及命再審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2,100元本息, 以維社會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及公允公道價值等語,核僅係 指摘再審被告提起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為權利濫用,或係故 意侵害再審原告權益之濫訴行為,或再審被告之請求於法律 上應為無理由,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以 及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  ㈢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3-19

TPDV-114-再易-6-202503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陳秋萍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淮軒律師 被 告 利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貞 訴訟代理人 吳采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之頂樓平台上,如附圖所 示B部分增建物(面積五十五點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頂 樓平台上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頂 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及第二項後段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增建部分面積72.7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實際面積及位置以測量後為準)拆除,並將系爭頂樓平台上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505,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3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996號第7至9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114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B部分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頂樓平台上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6頁)。經核原告所為第二、三項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第一項聲明則係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核於法尚無不符,亦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亦均為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巷00○0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 人。系爭頂樓平台向來係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可 自由進出使用之共用部分,然被告自100年5月18日起即未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 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更將之改建為套房出租他人,侵害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 爭頂樓平台上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 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頂樓平台上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5.4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 將系爭頂樓平台上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增建物與系爭公寓同時興建完成,且自系爭 公寓興建完成時起,系爭頂樓平台即由系爭公寓5樓區分所 有權人劃定範圍占有管領,長年來並無區分所有權人予以干 涉或異議,可知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公寓5樓區 分所有權人得以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一事,已有明示或默示之 分管協議。則被告既買受45號5樓建物,即繼受該分管協議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且被告未曾對系爭增建物為 任何改建或增建。縱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屬 實,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公寓為5層樓建築物,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公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對系爭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增建物位於系爭頂樓平台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5.4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 限閱卷)、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見訴字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81頁)存卷 可佐,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系爭頂樓平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 23日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分管 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 協議訂立,明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 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 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另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頂樓平台位於系爭公寓最上方,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 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 體住戶共同使用,自屬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為包含原告在 內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次查,證人即系爭公寓43號4樓 住戶葉文賓證稱:我父母於系爭公寓預售時即已買受43號4 樓建物,我於74年就隨父母搬進系爭公寓,至今仍住在這裡 。系爭公寓自74年建成以來,未曾同意5樓住戶單獨使用頂 樓平台。頂樓平台向來都是系爭公寓住戶共同使用、可以任 意自由進出,從事包含曬棉被、燒金紙等活動的公共空間。 頂樓平台上本來有一個增建物,然其內部原先是個無隔間的 大空間。然被告於110年5、6月間起,未經全體住戶同意, 就開始在頂樓平台上將增建物進行改建,例如該增建物原先 僅有一道鐵門,被告改成三道鐵門並且上鎖不讓系爭公寓住 戶進出,更將內部隔成套房,另裝設冷氣室外機、欄杆等。 我曾發現有陌生人進出公寓,詢問後得知對方是頂樓加蓋部 分的承租戶,另外,我也曾在591租屋網上看到出租廣告, 才得知被告係將增建物隔成套房出租他人。這已破壞了系爭 公寓長年以來全體住戶都能自由使用頂樓平台之狀態。110 年9月,系爭公寓住戶曾召開會議討論被告改建並出租頂樓 增建物一事,當時所有住戶都明確反對,我們也曾在LINE群 組中向被告實際負責人黃英茂表示反對被告擅自占用系爭頂 樓平台之事,但被告對此僅回應房子是他的,有意見可以去 法院告等語(見訴字卷第300頁至第304頁),足見頂樓平台 向為系爭公寓住戶均可自由進出、任意使用之公共空間,未 曾明示或默示容許特定共有人劃定使用範圍而占有管領或使 用收益。當被告擅為排他之占有管領,系爭公寓住戶更明確 向被告人員表示異議。則被告抗辯其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 ,即屬無據。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占有頂樓平 台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核屬有理。   ⒊被告既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附圖所示B部分部分,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返還予被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核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關於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宜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 所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同法第105條亦有明定。次按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 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查系爭公寓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鄰近臺鐵及捷運松山 車站、永春站、永吉國中、松山及興雅國小、虎林傳統市場 、五常公園、五分埔商圈、永吉市場,商業繁榮、交通便利 、生活機能良好,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訴字 卷第205至213頁),復經本院勘驗確認屬實(見訴字卷第16 8頁勘驗測量筆錄)。是斟酌其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被告利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應認其 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又查系爭增建物所 坐落土地,於110年、111年之申報地價為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60,900元、63,751元(110年公告地價76,125元×80%、111年 公告地價79,689元×80%,見訴字卷第311頁)。而系爭公寓 為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查(見補字卷第27至29頁),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公寓頂 樓平台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面積合計為55.4平方公尺,考量 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則被告占用本 件頂樓平台所受之利益,應依系爭增建物面積除以登記之樓 層數5層加計系爭頂樓平台所在之第6層計算。再者,系爭公 寓除兩造所在45號門牌外,另有43號門牌住戶,此據證人葉 文賓證述在卷(見訴字卷第300頁至第304頁),另觀系爭公 寓之街景圖(見訴字卷第149頁),可知系爭公寓應為雙拼 式結構,故系爭頂樓平台應是由43號及45號1至5樓共10戶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從而,原告就110年5月18日至111年10月1 8日不當得利部分,應得請求被告給付4,924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一所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聲明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7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北司補卷第79頁),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111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公寓頂 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4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5月 18日至111年10月18日不當得利847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 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第 二項請求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1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告併為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頂樓 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847元暨自111年10月2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按月給付5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本判決主文第 1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第2項主文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予宣告之,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然此 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一: (計算式:當年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系爭增建物該年度占 有頂樓平台時間×占用頂樓平台面積×年息6%×該頂樓平台得分配 之登記樓層利益比例×原告就頂樓平台之權利範圍;幣別:新臺 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度 申報地價 被告占用期間 (民國) 占用面積 年息 樓層比例 戶數比例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110 60,900元 110年5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28日) 55.4㎡ 6% 1/6 1/10 2,108 4,924元 111 63,751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18日(共291日) 2,816 附表二: 63,751元(111年度申報地價)×6%×55.4(㎡)÷12(月)x1/6( 樓層比例)×1/10(戶數比例)≒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19

TPDV-112-訴-1011-202503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17號 原 告 蘇世鈞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璞真誠美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家玗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長年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經營多間商家,在地人脈深厚。民國99年間,被告有意 在上開土地上進行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遂請求 原告協助。兩造於99年11月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原告負責整合及反應地主意見,協助被告取得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下稱都更同意書)及合建契約書, 被告則依系爭都更案開發進度分四期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 下同)1,555萬元報酬。原告陸續引薦多位地主參與系爭都 更案,也成功取得多位地主的都市更新同意書。系爭都更案 已完工對外銷售,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四期報酬之給付條件已 成就。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第一期佣金155萬元,經原告 於113年5月17日去函催告,被告仍拒不給付剩餘1,400萬元 報酬。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4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都更案之私有土地部分,僅取得3名 地主之合建契約書及6份都更同意書,其餘地主之都更同意 書及合建契約書均係被告自行取得,故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全 部委任事務,對系爭都更案之開發貢獻甚微,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先前已支付之155萬元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本判決論述需求,略行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99年11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負責整合與 反應地主意見,並協助被告取得都更同意書及合建契約書等 事宜迄開發完成為止,被告則應依系爭都更案完成進度分四 期給付原告報酬總計1,555萬元。    ㈡系爭都更案已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告核定被告擔任系 爭都更案之實施者,系爭都更案業以「樸真宇見」建案完工 並對外銷售。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佣金報酬之條件均已 成就。    ㈢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原告之第一期開發費用155萬元,經 扣除二代健保等費用及被告代墊支付中間人黄振明佣金50萬 元,實際上於110年1月15日給付原告86萬5,395元。   ㈣原告有引薦黃○杰、黃○英、湯○榕、李○珠、陳○琛、陳○娥、 陳○霓、黃○瑪、陳○華(即陳張○子)、鄭○輝等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人予被告。  ㈤原告有取得吳○豐、蘇○義、蘇○成、蘇○青、蘇○芬、伍吳○貞 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所出具之都更同意書。  ㈥系爭都更案私有土地部分,全部地主如被證2所示,私有合法 建物部分,全部建物所有權人如被證3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乃受任人 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 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係屬手段債務,亦即重在 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是否 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並非所問,原則上仍得請求報酬。 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 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解釋當事人之契 約,應通觀全文,併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負責整合及反應地主意見」及 「協助取得本案都市更新同意書與合建契約書」,而原告已 將黃○杰、黃○英、湯○榕、李○珠、陳○琛、陳○娥、陳○霓、 黃○瑪、陳○華(即陳張○子)、鄭○輝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 牽線引薦予被告,更已協助取得吳○豐、蘇○義、蘇○成、蘇○ 青、蘇○芬、伍吳○貞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同意書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足認原告業已為上開委任事務之 處理。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取得全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 為求行文精簡,以下逕以地主代稱「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 )之都更同意書或合建契約書云云,然系爭協議書本無約定 以原告成功取得地主之同意書或合建契約為給付條件,參以 委任契約係屬手段債務,難認原告需成功取得地主之都更同 意書或合建契約書始得請求委任報酬。其次,系爭協議書復 無約定係以原告取得都更同意書或合建契約書之份數、地主 人數、或參與系爭都更案之土地或建物面積作為計算原告報 酬之依據,況原告非被告職員或代理人,無從代理被告與地 主簽約,自不能以原告實際簽約人數切割評價原告所處理之 事務。再者,被告身為有意開發系爭都更案之建商,與系爭 都更案有切身利益攸關,實無可能於整合土地階段毫無動靜 、全盤委由非被告職員之原告處理,亦即兩造簽訂系爭協議 書時即可預想被告亦會自行接觸地主及直接遊說地主提出都 更同意書或簽約,是以,應認被告以系爭協議書委由原告處 理者,本屬補充性質、從旁協助遊說地主簽署同意書或簽約 而已,自不能因原告未能取得各該地主之都更同意書或促成 簽約,即認原告未完成委任事務。準此,應認原告主張其業 已完成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委任事務,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委任報酬,尚屬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 為民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 催告被告給付本件委任報酬之律師函於113年5月17日送達被 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重訴卷第39頁) ,又該函內文係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是被告應自113年5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為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400萬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 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19

TPDV-113-重訴-717-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0號 原 告 邱銘哲 訴訟代理人 朱鏡儒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瑄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奎宏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宣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79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請支付命令 ,經異議視為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嗣於114年1月 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111年5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訴 字卷第151頁、第155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被 告負連帶責任,清償期為111年5月4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被告迄未清償270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 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素不相識,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實則,被 告係於111年間向綽號「阿豪」之人所代理之寶福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借款300萬元,始簽發原證1收據及原證2本票,且 被告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曾簽發原證1收據、原證2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然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原則(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所提出原證1收據(見訴字卷第91頁),內容為:「 本人陳奎宏向   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整」,貸與人欄位 空白,此外無任何內容表明貸與人為原告,另觀原告所提出 之原證2本票及原證3支票亦全未提及原告(見訴字卷第161 頁、第163頁),則原告主張其為上述借款之貸與人,即非 無疑。至原告所提出被告陳奎宏承諾還款之LINE對話紀錄( 見訴字卷第165頁至第179頁),其中與被告陳奎宏對話者為 「阿豪」,原告姓名中亦無「豪」字,原告復未證明「阿豪 」即係原告個人之綽號,況該對話中所提及欠款之發生原因 及金額為何均屬不明,殊難據此率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 300萬元為真。末者,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前於112年12月 21日曾執本件原告所提出原證1收據、原證2本票之正本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票字第31543號本票 裁定案卷核閱無訛,則本件被告抗辯其未曾向原告借貸、實 係向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借貸等節,尚非全然無稽。是以 ,原告並未充分證明兩造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其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即屬乏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 0萬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19

TPDV-113-訴-449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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