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瑜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安泰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勳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上 訴 人 劉朝蕾 程生林 簡錦嬌 黃志弘 黃姿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二 字第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 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劉 朝蕾、程生林及簡錦嬌、黃志弘、黃姿菁(簡錦嬌以次3人 ,合稱簡錦嬌等3人)之被繼承人黃仁杉(與劉朝蕾、程生 林,合稱劉朝蕾等3人)於民國100年8月與安泰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由該公司承攬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劉朝蕾等3人於102年2月24日接管系爭建物後,委託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顯示尚未完工,工程進度約95%, 劉朝蕾等3人已於同年5月8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係由劉朝蕾等3人共同與安泰公司簽訂,僅劉 朝蕾在安泰公司製作之系爭工程款應收款項明細確認書(下 稱系爭確認書)上簽名,其效力不及於程生林、黃仁杉,尚 難認劉朝蕾等3人業已確認安泰公司完成系爭確認書附件所 載工項及應付系爭工程款之數額。安泰公司就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壹「1期主約(主體工程)」、編號貳「2期 主約(主體工程)」可請求之工程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 1173萬9350元、1261萬4729元;編號參「1樓、2樓、3樓迴 廊」及編號肆「2樓夾層」工程與第1、2期主體結構之範圍 、面積均無重疊,主體結構之計價項目亦不包括迴廊及夾層 ,應另行計價,共得請求303萬9213元;編號伍「裝潢」費 用為817萬8480元;編號陸「回填」費用76萬元;編號柒「 園藝景觀、外牆及其他」,其中項次一植栽造景費用為54萬 9500元,項次二「外圍牆」費用計109萬1900元,項次三、5 「佛龕施作」費用20萬元,以上總計為3817萬3172元;至安 泰公司其餘關於附表各項工程款之請求,則屬無據。劉朝蕾 等3人已付3269萬元,尚欠548萬3172元未付,劉朝蕾等3人 應各給付安泰公司182萬7724元。系爭建物雖因可歸責於安 泰公司之事由,致生系爭垂直裂縫瑕疵,然劉朝蕾等3人未 於102年6月發現瑕疵後1年內限期催告安泰公司修補,自不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安泰公司賠償修補費用,進 而以之與安泰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從而,安泰公 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劉朝蕾、程生林各給付182萬7724元本息 ,另簡錦嬌等3人於繼承黃仁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82萬77 24元本息,均有理由,其餘超過部分之本息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末查,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係就定作人依民法 第49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所為法律見解之闡述,與本件案 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安泰公司於上訴第三審後, 始主張劉朝蕾既在系爭確認書上簽名,對其已生效力等語,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294-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陽光曦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 訴 人 陽光耀 陽光麗 被 上訴 人 陽劉鶴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陽 光曦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陽光耀、陽光麗,爰將 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陽培蘭於民國110年3月3 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積 極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 上開積極遺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947萬5,623元,扣 除陽培蘭對伊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1,249萬407元,及 伊為陽培蘭代墊醫藥費、喪葬費、稅費等合計32萬2,732元 (下稱系爭墊款)後,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予以分割等情,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以如附表欄所示分割方法裁判分 割陽培蘭所遺遺產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三、陽光曦則以:附表編號3、4所示房地(下稱○○○路3段房地) 係由伊本生父親陳久飛生前配住之「○○○村第000號眷舍」( 下稱系爭眷舍)改建而來,陳久飛死亡後,系爭眷舍權利應 由伊與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卻遭被上訴人擅自讓與陽培蘭, 應屬無效,陽培蘭不能取得○○○路3段房地,自非其遺產;縱 為遺產,亦屬系爭眷舍之變形,且係以軍方支付之補助購宅 款購買,屬婚前財產或婚後無償取得,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被上訴人改嫁陽培蘭後,受領陳久飛之軍人保險死亡給 付及撫卹金共計7萬5,668元(下稱系爭撫卹金),加計通膨 率後為14萬1,035元,係無償取得,應自其婚後財產扣除。 陽培蘭因陽光耀結婚、分居,於84年2月14日為其購置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之0號6樓房地(下稱○○○路6段房地 ),以購入總價960萬元加計通膨率為1,262萬9,900元,應 歸扣列入陽培蘭之遺產併予分割。有關陽培蘭之遺產及分割 方式應如附表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陽光耀、陽光麗則 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並願將伊分得○○○路3段房 地提供被上訴人居住至終老等語。 四、原審將第一審關於陽培蘭遺產所為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 其如附表所示遺產按附表欄所示方法分割,係以:陽培蘭 於110年3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配偶,陽光曦為被上訴 人與前夫陳久飛所生之子,嗣經陽培蘭收養,陽光耀、陽光 麗為陽培蘭與被上訴人所生子女,兩造為陽培蘭之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各4分之1;被上訴人與陽培蘭結婚時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 為110年3月3日;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路房地 ) 及編號5至10所示存款,均屬陽培蘭所遺積極財產,且為 其婚後財產;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存款共計449萬3,556 元則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並為陽培蘭代墊系爭 墊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路3段房地雖係陳久飛生前 經前陸軍總司令部配住之系爭眷舍改建而來,但該眷舍已因 陳久飛死亡而收回,再由陽培蘭獲配居住,非被上訴人轉讓 獲得;陽培蘭並於75年間以自備款95萬5,265元及軍方支付 之補助購宅款120萬4,653元,共計215萬9,918元,購入○○○ 路3段房地,該房地自屬陽培蘭之遺產。惟陽培蘭所付自備 金額僅占該房地總價44%,兩造復不爭執該房地於基準日之 價值為1,785萬9,380元,據此計算,○○○路3段房地得列入陽 培蘭剩餘財產計算之價值應為785萬8,127元。又陽光耀非無 資力,其於婚前1年6個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路6段房 地,無從認係陽培蘭贈與,無須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該房 地價額加入陽培蘭應繼遺產。被上訴人改嫁陽培蘭後,陳久 飛之系爭撫卹金係以陽光曦之名義領取,非被上訴人之財產 ,亦無從加計通膨率後自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扣減之。據上 ,陽培蘭之積極遺產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婚後財產為2 ,947萬4,370元;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449萬3,556元。被 上訴人得請求陽培蘭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249 萬407元。兩造就陽培蘭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 協議分割,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自屬有據。關於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存款,兩造均同意分 配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墊款債務及如附表編號11所示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務,後者不足清償部分,應由兩造按應 繼分4分之1平均負擔。關於○○○路房地現由陽光曦及其家人 居住使用,但兩造皆表明無意願取得該房地所有權,該房地 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關於○○○ 路3段房地現由被上訴人居住,其已高齡81歲且重度殘障, 仍有住用該房地之需,惟其無意分得所有權,復與陽光曦之 配偶王秋菊長期不睦,該房地應以原物分配予陽光耀、陽光 麗維持共有,並由陽光耀、陽光麗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陽 光曦各446萬4,845元為適當。故陽培蘭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 該附表欄所示方法分割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 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遺產如何分割,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意願、遺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 形而為適當之分割。關於陽培蘭所遺○○○路房地現況係由陽 光曦及其家人住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及陽光耀 、陽光麗於事實審均主張:○○○路房地應分割由陽光曦單獨 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49頁 、第273頁,原審卷第60頁、第166頁);陽光曦亦曾表示伊 對第一審判決將○○○路房地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 有並無意見,○○○路3段房地應分割由伊單獨取得等語(見原 審卷第183頁、第184頁)。而陽光曦於事實審所提分割方案 雖主張○○○路房地應變價後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價金,惟 該方案並未將○○○路3段房地納入遺產為分割(見原審卷第23 5頁);陽光曦更一再強調該房地應歸屬其與被上訴人公同 共有(見第一審卷㈡第209頁、第262頁,原審卷第229頁以下 )。則能否謂陽光曦於原審將○○○路3段房地納入陽培蘭遺產 惟未分割予陽光曦取得時,其仍無意願就○○○路房地為原物 分配,即滋疑問。原審未闡明令陽光曦敘明其真意或為補充 ,遽認其無意願分配取得該房地所有權,進而命為變價分割 ,自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末查原審先謂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陽培蘭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249萬407元;繼謂該債務以陽培蘭所 遺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存款清償後有不足,應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平均負擔,是否矛盾,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又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331-202503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續行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7號 再 抗告 人 謝諒獲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 House International Corp.)等間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 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 8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以109年度台聲 字第285號裁定駁回,並已合法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謝 諒獲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 會函查結果回覆單可憑。茲已逾相當期限,再抗告人迄未補 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 事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 再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97-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 上 訴 人 文鴻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鴻 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 林春長律師 上 訴 人 吳宥龍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63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人文鴻 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鴻公司)交付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25萬元之支票予對 造上訴人吳宥龍,吳宥龍辯稱:附表一編號3②、4②至⑥、5、 6之支票兌現前,伊先將票款匯入文鴻公司帳戶以為清償等 語,真意並非自認該1775萬元借款已交付,文鴻公司未舉證 證明此部分借款之交付,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成立。又吳 宥龍雖自認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借款450萬元已交付,然 其已清償該部分借款,文鴻公司不得再請求返還。從而,文 鴻公司請求吳宥龍給付2225萬元本息,不應准許。㈡文鴻公 司交付附表一編號3①、4①、4⑦之支票借款800萬元予吳宥龍 ,並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催告於1個月內返還未果。又吳宥 龍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支票,係由訴外人楊清俊 兌現,文鴻公司未因此獲有不當得利,吳宥龍不得據以抵銷 。從而,文鴻公司請求吳宥龍返還80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 等情,分別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皆為不合法。 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文鴻 公司是否交付借款,已交付部分,吳宥龍是否返還,文鴻公 司就附表二編號3、4支票之兌現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 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2324-202503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宣告股東會決議無效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郭亦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宣告股東會 決議無效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 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2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 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29-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1號 再 抗告 人 王名江 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信璇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3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年度 司拍字第7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彰化地 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事件拍賣再抗告人所有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民國105年10 月25日拍定,彰化地院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及就執行所得 製作分配表暨訂期分配。再抗告人於113年6月27日以兩造間 無債權債務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定及重新分配 拍賣所得,經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 ,提出異議,彰化地院法官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復不服 ,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 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系爭不動產之 拍賣程序業已終結,無從再為撤銷或更正,再抗告人不得以 分配程序尚未終結為由,請求撤銷該拍賣程序。又分配表所 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是否真實,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於聲 明異議程序中所得審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債權不存在為由 ,請求重新分配拍賣所得,亦乏所據。彰化地院裁定維持該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 合,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51-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 再 抗告 人 吳印婕 代 理 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彌勒潔行(原名官春惠)間請求損害賠 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被害人因犯 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受影響,應賦予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 ,此見刑法第38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即明。準此,犯罪所 得經刑事判決認定源於特定被害人因犯罪而交付或移轉之財 產,且經宣告沒收確定,應賦予該被害人就之優先受償之權 利,倘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檢察官雖 非不得否准他被害人就之受分配受償,俾符合刑法第38條之 3規定之立法旨趣,惟犯罪被害人在檢察官依此實際發還扣 案犯罪所得前,其被害債權尚不因得聲請返還即謂實現,自 應許其與加害人或加害人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人或共同負擔 債務人等成立和解,以檢察官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不足扣案 數額為條件,由債務人給付該不足額,先予敘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執行名義附有條 件者,條件成就即得開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條件成就與 否,自應為形式審查,依審查結果決定執行程序啟閉,俾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權益,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定公 平合理之原則,而有別實體權利救濟訴訟法院之實質審認, 所謂形式審查,係由執行法院依外觀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 ,倘因此可認條件成就,即得強制執行;反之,則不得貿然 為之,又基於實體權利救濟訴訟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原則, 執行法院所為審認,並無實質確定力,倘債權人、債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就之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本件再抗告 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59380號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新竹地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新竹地院亦予 駁回,再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持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77號和解筆錄,其和解成立 內容第2項(下稱系爭執行名義),附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57號刑事判決,將第三人林沛穎犯罪所得實際發還予相對 人不足新臺幣(下同)3466萬5420元之條件(下稱系爭條件 ),而依卷內所附新竹地檢署函暨發還資料為形式審查,相 對人就林沛穎之犯罪所得實際受發還尚不足3466萬5420元, 系爭條件已成就,相對人自得據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再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非有理由,因認新竹地院駁回再 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再抗告意旨固以:第三人胡子堯、胡靖康應繳回受發還之犯 罪所得,相對人可再獲分配發還等詞,辯稱:系爭條件尚未 成就等語。惟扣案犯罪所得倘經檢察官悉數發還,因國家就 該沒收裁判確定取得之所有權利,已處分完畢,被害人實際 受發還金額即告確定,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前揭執行名義所附 條件是否成就,自應以檢察官是否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代國家將扣案犯罪所得發還而移轉其權利予被害人等 為斷。查林沛穎犯詐欺罪,自相對人詐得3595萬5420元(見 新竹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卷第9至87頁),而扣案犯 罪所得3466萬5420元加計林沛穎其他被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 8900萬元,業經檢察官依被害人債權額之比例發還予各被害 人,相對人受發還2913萬3961元,不足3466萬5420元,為原 法院合法認定之事實。林沛穎遭扣案犯罪所得合計8900萬元 (含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犯罪所得3466萬5420元),既經檢察 官悉數發還被害人,原裁定認系爭條件已經成就,即難謂為 違誤。再抗告人爭執胡子堯、胡靖康受發還犯罪所得後須繳 回受發還物,並由檢察官改發還予相對人,乃屬於執行名義 所附條件成就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內容實現後,相對人有無不當得利等情形問題, 與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無涉。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裁定贅述 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得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443萬1923 元,無論當否,均不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又本院49年度台 抗字第137號裁定,係就和解筆錄以債務人欠租2個月不交付 時願交還房屋為內容,債權人以債務人欠租2個月以上聲請 執行,債務人抗辯債權人拒收租金之不同事實所為解釋,於 本件不得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裁定主文欄所載「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應更正為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25-202503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李彥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 險金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11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 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 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0年 度台聲字第21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 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102號裁定(下稱1102號裁定)駁回後 ,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本院因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559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仍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茲聲請人又對原裁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仍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 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此部分 再審之聲請。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 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聲請人對於本院1102號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560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再就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其就原裁定此部分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敘明上開 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 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自難 認為合法。再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 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 限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不得抗告之裁定, 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 。聲請人以上開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 ,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35-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續行訴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 House Int ernational Corp.)等間續行訴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 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台聲字 第591號裁定駁回,並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謝諒獲復 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函查 結果回覆單可憑。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可認 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98-202503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廖美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巫文傑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 抗字第5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 1 3年度台抗字第50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 以再審之程序為之,而係提出「最高法院請更正錯裁敬請司 法公平免被評鑑狀」,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程序應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 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前程序應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補字第2號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寄存送 達,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 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39-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