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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林玉燕 訴訟代理人 林昌輝 被 告 羅百亨 羅榆勝 李○○ (年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 (年籍住所詳卷) 李○○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百亨、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1,600元,及 被告羅百亨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被告李○○自民國113年8 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百亨、羅榆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1,600元, 及被告羅百亨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被告羅榆勝自民國11 3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李○○、李○○、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1,6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之給付,被告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下逕稱李○○)係於民國0 0年00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本事件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51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 自應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前述少年身分之資訊, 且應一併對其法定代理人即李○○之父母李○○、陳○○之姓名、 住址,均不予揭露。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9日具狀追加共同侵 權行為人李○○及其法定代理人李○○、陳○○為被告(本院卷第 3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2條所定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為18歲,並自112年1月1日 施行。查本件被告羅百亨為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其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繫屬中 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消滅,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 訟,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裁定由被告羅百亨本人承受訴訟 。 四、本件被告羅榆勝、李○○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於112年3月間加入楊晙廷、真實身分不 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桶水」、「唐龍」、「 李白」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並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招募被告羅 百亨加入,並擔任面交、提款車手。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 房成員於112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偽以「高雄市警察局陳 政國警員」、「檢察署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 :涉及人頭帳戶案件,需提供款項監管擔保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下午3時48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00號「太和活動中心」,將新臺幣(下同)70萬元 、金飾1批及金手鐲1個(共約6兩重,依112年3月15日黃金 買進每錢6,110元計算,價值共計36萬6,600元〈計算式:6兩 即60錢×6,110元〉)交付予被告羅百亨;於112年3月17日下 午5時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太和永福宮」,交 付50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1張予被告羅百亨;於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19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太和活動中心」對面涼亭,將70 萬元交付予被告羅百亨。嗣被告羅百亨持上開提款卡,於11 2年3月17日及3月20日共計提領53萬5,000元,再至桃園市中 壢區「光明公園」廁所上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造成 原告受有共計280萬1,600元之損害。被告羅百亨、李○○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羅百亨、李○○於行為時乃限制行 為能力人,被告羅榆勝為被告羅百亨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李 ○○、陳○○為被告李○○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 分別與被告羅百亨、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百亨表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則以:伊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則以:錢是別人領走的,伊有提供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資料,但刑事認定罪證不足等語置辯。  ㈣被告羅榆勝、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112年度少護字第760號、113年度少護字第27號宣示筆錄 將被告羅百亨令入感化教育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被告李 ○○則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51號宣示筆錄交付保護管束 在案,有前揭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4-14 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羅榆勝、 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到庭被告對於前開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73頁),是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 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羅百亨、李○○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共組詐欺集團,此係由多人分工進行各階段之詐騙行為,始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者彼此行為具有關連性,目的 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被告羅 百亨、李○○既加入該詐騙集團,即可預見詐騙集團上開運作 模式,並知悉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接續分工行為詐騙得來, 而基於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 人之行為,密不可分無從切割之特性,渠等行為顯然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是原告雖陸續分次交付受騙款項及金飾,然 此均係基於同一詐欺集團假冒公務員行騙所致,詐欺集團成 員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區分詐欺 集團成員經手款項多寡而異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內容。是被 告羅百亨、李○○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 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百亨、李○○連帶賠償其所受 損害280萬1,600元,自屬有據。  ㈢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代理 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百亨(00年0月生)、李 ○○(00年00月生)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分別為17歲、16歲 ,均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依上開規定,被告羅百亨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羅榆勝;被 告李○○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陳○○,均分別應與被告羅 百亨、李○○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羅榆勝、被告李○○與陳○○,均分別應與被告羅 百亨、李○○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另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件被告羅百亨、李○○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羅 榆勝、被告李○○及陳○○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 亦應分別與被告羅百亨、李○○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 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 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7月2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羅榆勝、李○○、陳○○ 、李○○(本院卷第57、61、63、65頁),於114年2月20日送 達予被告羅百亨(本院卷第158頁),是原告向被告羅百亨 、被告羅榆勝、李○○、陳○○、李○○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各為11 4年2月21日、113年8月2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羅百亨、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羅百亨、羅榆勝及被告李○○、李○○、 陳○○分別如主文第2、3項所示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19

TYDV-113-訴-287-20250319-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呂亞璇 楊 剛 楊古意 朱錦華 朱美玲 朱瑞華 許鐵雄 許勝彥 林素琴 許勝斌 許勝宗 黃芝婷 黃韻涵 李麗珍 何世軍 阮美貴 周 昱 鄧雅心 李建佑 李虹宜 蕭東明 過菊花 沈曉屏 鄭月英 黃秋芬 黃文達 黃文鄰 黃平蘭 黃金富 黃秋菊 林天虹 林彥真 黃子倫 黃仁瑜 黃珺騰 李秀香 沈寶珠 胡耀鴻 黃月蘭 王 淇 王明德 魏愛桑 林俐君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洪 過 林海楠 周朝根 周謝美智 周逸樺 劉淑卿 林傳迪 林佳霓 林倫樞 林冠含 上五十三人 代 理 人 楊金順律師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王偉光 黎啟彪 相 對 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各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12號(下稱第二審)裁定上訴駁回,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及相對人展雲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應依判決附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4,04 8元(參第一審卷一第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 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0分之88即188,362元 【計算式:214,048元×88%=188,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應由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100分之1 2即25,686元【計算式:214,048元×12%=25,686元】應由聲 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 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188,36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原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呂亞璇 0% 0 楊剛 0.10% 0 楊古意 1.50% 0 朱錦華 0% 0 朱美玲 0% 0 朱瑞華 0% 0 許鐵雄 0.80% 0 林素琴 3.10% 0 許勝斌 0.20% 00 許勝彥 0.60% 00 許勝宗 0.60% 00 黃芝婷 2.30% 00 黃韻涵 0.80% 00 李麗珍 0.20% 00 何世軍 0.10% 00 阮美貴 0.20% 00 周昱 0.10% 00 鄧雅心 0.20% 00 李建佑 0.10% 00 李虹宜 0.10% 00 蕭東明 0.20% 00 過菊花 0% 00 沈曉屏 0.20% 00 鄭月英 0% 00 黃文達 0% 00 黃秋芬 0% 00 黃文鄰 0% 00 黃平蘭 0% 00 黃金富 0% 00 黃秋菊 0% 00 林天虹 0% 00 林彥真 0.10% 00 黃子倫 0% 00 黃仁瑜 0% 00 黃珺騰 0% 00 李秀香 0% 00 沈寶珠 0% 00 胡耀鴻 0% 00 黃月蘭 0% 00 王淇 0% 00 王明德 0% 00 魏愛桑 0% 00 林俐君 0% 00 洪過 0% 00 林海楠 0% 00 周朝根 0% 00 周謝美智 0.20% 00 周逸樺 0% 00 劉淑卿 0.40% 00 林傳迪 0% 00 林佳霓 0% 00 林倫樞 0% 00 林冠含 0% 合計   12%

2025-03-14

TPDV-114-司聲-63-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林玉燕 訴訟代理人 林昌輝 被 告 羅○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羅○亨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 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 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羅○亨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個資卷),其於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固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而取得訴 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因此消滅,然兩造迄未 聲明由被告羅○亨本人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 定,依職權命被告羅○亨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12

TYDV-113-訴-287-2025031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張瑋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佳倖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675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65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亦有明定 。 二、本件上訴人按其聲明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 不服,則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6,057元(計算式:11萬7,822元-1萬1,765元) ,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扣除上訴人業已繳納之裁 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165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12

TYDV-113-簡上-21-2025031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原 告 黃立為 訴訟代理人 陳有滕律師 被 告 廖俊瑋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3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55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30萬元,及自受領金錢、利益時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 第85頁),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4條第1項為 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81、134、167頁),經核原告更正利 息起算日,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 原訴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2月間委託被告出售其先前購入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麥拉倫廠牌、現車牌號碼已 更改為BBF-5858號,下稱系爭車輛),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 ,並約定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不得低於1,430萬元。詎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2月23日擅自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 訴外人黃柏豪名下,並擅自委託訴外人鄧楓出售系爭車輛, 鄧楓嗣將系爭車輛出售訴外人棋勝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棋勝 公司),棋勝公司並向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鄧楓 於108年3月21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並登記至棋勝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許嘉濬名下,致原告喪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占有使用 權,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萬元,及自108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伊與原告一起投資超跑,分別向鄧楓購買 一台超跑,後來鄧楓告知有人要買車,伊將兩台車交給鄧楓 ,因為原告當時在大陸所以請伊幫忙將系爭車輛以及相關資 料交給鄧楓,原告並非委託伊出售系爭車輛,是伊與原告一 起委託鄧楓賣車。嗣伊聽聞鄧楓有未經委賣人同意即擅自出 售、過戶汽車之情,為恐鄧楓留有相關證件影本而逕自將系 爭車輛過戶他人,遂聯絡黃瑋瀚告知上情,並經原告同意後 將系爭車輛過戶至黃柏豪名下,以避免原告因鄧楓之背信行 為而受損害。鄧楓後來將系爭車輛出售給棋勝公司,要求原 告提供車籍資料辦理過戶,伊經原告同意始將車籍資料交付 棋勝公司,辦理過戶後棋勝公司交付尾款400萬元,因被告 所有之超跑汽車亦遭鄧楓私自出售並侵占價金,致被告蒙受 損失,故被告商得原告同意後,由兩造各取得該尾款之一半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   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   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2   8條、第5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 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如不動產物權 之移轉或設定),其處理權之授與,固應以文字為之。但買 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不須以文字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 委任契約,自亦毋庸以文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有代售系爭車輛 之委任契約存在,且於契約存續中經被告違法複委任鄧楓,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係委任鄧楓代為處理出售系爭車 輛事宜等語。經查,依證人黃瑋瀚到庭證述:系爭車輛是原 告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的車輛,後來因原告委託被告代為出售 系爭車輛,交代伊將車輛及辦理車輛過戶所需文件交給被告 ,後續原告僅拿到賣車價金2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0頁) ,足認原告係委託被告負責處理系爭車輛之出售事宜,是兩 造間存有委任關係,應堪認定。  ㈡被告處理事務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若是,原告得請求損害 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   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37條、544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有代售系爭車輛之委任 契約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經原告同意 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黃柏豪名下,並複委任鄧楓代為處理 系爭車輛出售事宜等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盡信。又被告抗辯因聽聞鄧楓有未經委託人 同意擅自出售客戶委賣車輛之情,為恐鄧楓留有車主相關證 件影本逕自出售系爭車輛,為保護原告之利益,先行將系爭 車輛移轉登記至黃柏豪名下云云,惟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 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車主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委 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 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 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並應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車主聯、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6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辦理汽車 過戶登記時,除需買賣雙方之身分資料之證明(即關於權利 主體即「人」的證件證明)外,尚需提出原領之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即關於權利客體即 「車」的證件證明),倘被告未交付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等文件資料,參諸前揭規定,鄧 楓縱持有車主之身分證或相關證件影本亦無從辦理汽車過戶 ,被告上開所辯與汽車辦理過戶之相關法規相悖,自難採信 。從而,被告於委任契約存續中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移 轉登記至黃柏豪名下,致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他人,且未交 付該車轉賣之全部價款予原告,未盡委任該有之注意義務,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主張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乃於法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出售系爭車輛之金額不得低於1,430萬元 ,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實,則被告空言泛稱其受有損害 1,430萬元,並不足採。然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價值為1,100 萬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69頁),衡情堪認系爭車輛之價值 為1,100萬元。扣除證人黃瑋瀚所述被告已交付出售系爭車 輛所取得之部分價金200萬元予原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900萬元(計算式:1,100萬元-200萬元)。又本 院已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判准原告之部分請求,而原告另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因無從獲得更有利之認定,本院 即無庸再予審究。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 委任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自損害發生之日起加給 利息,而系爭車輛係於108年3月21日遭鄧楓逕自出售並辦理 移轉登記予他人,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45頁),則當日即為原告損害發生之日,是原告請求 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00萬元 ,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12

TYDV-112-重訴-451-202503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號 再 抗告 人 嘉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定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 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02號所為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 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 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202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表明原裁定 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未於提起再抗告即11 3年12月20日後之20日期間內,補正再抗告理由到院,依前 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不得再抗告。

2025-03-10

TYDV-113-抗-202-202503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鉅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書賢 代 理 人 李明智律師 相 對 人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代 理 人 陳芳絜 謝志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迄今持股數 總計100萬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的5%,已為繼續6個 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㈡相對人110年至112年之存貨週轉率分別為3.15、2.20、2.04 (次/年),存貨銷貨日數則分別為115.93、165.79、179.3 (日),亦即110年至112年之存貨分別需116日、166日、17 9日方能銷售一次,而依公開資訊觀測網站財務比較e點通網 站所揭露資料顯示,相對人營業範圍所處之半導體業上市櫃 同業公司110年至112年之存貨週轉率分別為4.4、3.77、3.9 1(次/年),平均銷貨日數則為81.87、95.55、92.18(日 ),顯見相對人存貨銷貨情形逐年惡化、庫存水位逐年攀升 ,存貨去化情形遠低於產業平均值,對於庫存控管之經營實 有不周。又相對人110年至112年之應收帳款週轉率分別為1. 9、1.79、2.0(次/年),平均收現日數為191.77、204.26 、182.44(日),亦即110年至112年之應收帳款分別需192 日、204日、182日方能收回換為現金一次,而半導體業上市 櫃公司110年至112年之平均收現日數則為53.72日、47.08日 、48.5日,相對人應收帳款情形明顯劣於同業平均值,顯示 相對人收回應收帳款需耗費較長時間,對於公司資金運用及 帳款監督實有不當。參酌相對人甫更換會計師辦理112年度 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且同時存在存貨銷貨日數過長及應收 帳款收現日數過長之情事,恐有粉飾虛偽交易,為掩飾公司 財務真實狀況,刻意更換願意配合採取較有利公司之會計處 理方式,並出具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之會計師,即所謂「購 買會計原則」之情事。另相對人與昆山中勤科高新技術有限 公司(下稱中勤科公司)間112年度之銷貨收入有高達新臺 幣(下同)1億2,098萬7,955元之應收帳款未收回,其等交 易往來存在未能即時結清款項之非常規交易情事;且相對人 除對中勤科公司有銷貨金額1億2,138萬8,500元,同時對該 公司亦有進貨金額2,558萬2,566元之情形,恐有與關係人進 行循環交易之疑慮,即虛增銷貨收入,並透過操縱財務報表 應收帳款、存貨等科目,虛偽增列資產來操縱營業毛利率以 降低銷貨成本,相對人雖辯稱銷售予中勤科公司之產品,與 向中勤科公司進貨之產品,並不相同,惟並未提出實際進貨 及出貨之產品明細,縱相對人提出交易明細之物流及金流, 仍須審視相對人與中勤科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是否 對產品之進出貨有達到實質經濟效益。  ㈢相對人109及110年財報之財務報表附註九所載793萬3,005元 款項,係相對人向賴玄宇購買中勤科公司全數股數之預付款 ,然相對人11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中竟未見長期股權投資項 目,顯示相對人並未認列該筆與中勤科公司之股權交易,該 股權交易案為何有支付預付款項卻未實際取得股權投資,令 人存疑。且觀之万得信息技術股份有限公司開發之Win.d資 料庫,顯示中勤科公司之唯一股東為Semi Power Limited, 並非賴玄宇,則為何相對人係向賴玄宇購買股權,亦有不明 之處。又相對人董事會決議要求賴玄宇以不低於一般銀行利 息之價格返還股權預付款,事後卻容許賴玄宇無息返還,實 有損相對人公司之利益,故有檢查相對人有關該股權交易往 來紀錄、憑證及契約文件之必要。    ㈣依相對人111及112年財報之財務報表附註十所載,相對人預 先支付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預付款,卻以其財務主管江 晏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未說明將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予江晏珍之原因、交易流程、資產狀況及款項用途,自有 檢查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契約、匯款憑證、財產清冊等相關 文件之必要。  ㈤綜上,相對人恐存有經營不當、購買會計原則、與關係人從 事循環交易以及財務報表不實或其他不法之高度可能,爰依 法聲請選派余良元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起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依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相對人110年至112年之存貨週轉 天數分別為74日、101日、118日,應收帳款週轉天數則為11 6日、116日、114日,以淨額法計算與同業並無異常之情形 ,該計算方式與標準符合上市櫃公司股東會年報財務比率計 算公式,並無聲請人主張應以總額法計算才能呈現公司實際 經營概況之情。相對人係因應國外客戶要求及未來往資本市 場發展之長遠計畫始更換較大型、知名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 簽證,且更換之會計師劉家輝具有我國暨國際內務稽核師以 及企業評價師等證照與豐富實務經驗,對相對人未來之營運 發展可提供多元且專業之建言。又相對人與中勤科公司間11 2年底之應收帳款1億2,098萬7,955元,經努力積極向客戶催 款,至113年6月餘額已大幅降為1,635萬9,063元。另相對人 銷售予中勤科公司之產品與向中勤科公司進貨之產品完全不 同並不重覆,無循環交易之情形。  ㈡相對人向賴玄宇購買中勤科公司股權投資案,係公司董事會 於109年間決議通過,嗣於112年3月30日決議取消該投資案 ,並於113年4月26日收受退還之預付款項,故該購買股權預 付款因未完成交易而未認列為長期投資。又預先提供股權價 購款項係為展現誠意,嗣因雙方協商兩年後仍無法談成,避 免對方拖延不願退還預付款項,故協商無息返還。另相對人 已於財報揭示系爭土地交易案,為避免所有權人知悉財團欲 收購土地而炒作價格,故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載明江晏珍為 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因尚未完成交易,故登記人尚未變 更為公司,待系爭土地完成收購後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公司名下。  ㈢綜上,聲請人並未說明相對人近年間有何可疑之交易或明顯 之虧損,亦未檢附相對人該段期間之業務或財務有何異常之 相關事證,難認已釋明有何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 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 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 ,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 ,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 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 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 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 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聲請人自109年12月29日起即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2,000萬股 之5%即100萬股,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股東分戶帳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至74頁)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所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存貨及應收帳款週轉率過高,並同時向 關係人進貨及銷貨,就其銷貨之應收帳款遲未收回,恐有經 營不當、從事循環交易以及財務報表不實之情云云,惟查:  ⒈觀諸相對人所提供之110年度至112年度財務報表,相對人係 以淨額法計算應收帳款及存貨週轉率,歷年來均未改變,因 依公司財務資料之使用者不同,採取不同之會計基準本所在 多有,相對人採取淨額法之認列方式,非可據以認必有違法 之情事。又縱相對人之存貨及應收帳款週轉率以總額法計算 有過高之疑慮,然審酌應收帳款週轉天數會因產業類別、個 別公司經營策略而有所不同,難以應收帳款週轉天數過高而 遽指公司經營舞弊,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可釋明相對人有公 司經營存有不忠實或違法情形,自不得單以採用總額法計算 應收帳款及存貨週轉率過高,即認具檢查必要性。另委任何 人辦理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為相對人之選擇自由,聲請人 未具體說明相對人所委任之簽證會計師有何不正當行為或違 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徒臆測相對人更換會計師有購買會計 原則之情事,亦非可採。     ⒉聲請人雖稱相對人與中勤科公司間有高額之應收帳款未收回 ,其等之交易往來存有未能及時結清款項之非常規交易云云 ,惟觀之相對人112年度及11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及112年中勤科AR未沖銷明細(本院卷第119、192頁), 相對人對中勤科公司之應收帳款餘額自112年之1億2,098萬7 ,955元,至113年6月已大幅降低至僅餘1,635萬9,063元,可 認相對人已陸續收回對關係人之應收帳款。又聲請人雖主張 相對人與中勤科公司間有循環交易、虛增營收之疑慮,而聲 請查閱相對人自109年度至112年度與中勤科公司交易相關文 件資料等語,然相對人業已將其與中勤科公司間資金流動及 營運狀況揭示於財務報表,並提出其等間之銷售及進貨數量 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212、213頁),上開資訊之揭露並經 會計師查核後出具無保留意見,尚難遽認相對人編製之財務 報表不實,聲請人空言泛稱相對人與中勤科公司間有虛偽進 貨及銷貨交易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其實說,尚難認有檢查之 必要。  ㈢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向賴玄宇購買名下中勤科公司全部股數 之股權交易案中,相對人於賴玄宇未同意出售股權前即預先 支付全額價金,嗣並同意無息收回預付款,有損及股東權益 之嫌。查上開股權交易案,業經相對人於109年8月11日董事 會討論,決議擬向賴玄宇購買其中勤科公司全數股權,嗣經 多次協商,賴玄宇仍不願意讓售,於112年3月30日再經董事 會決議取消該股權投資案,並於113年4月26日收受退回之股 權預付款,有相對人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台北富邦銀行台 幣活期存款明細查詢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6、198頁)。前 開股權投資案之通過及取消,既經相對人公司董事會討論、 決議,非個人專擅為之,難認有何不法之情事。相對人於股 權買賣交易成立前預先支付全額價金,雖有違一般交易買賣 常情,然相對人既已收回該預付款,難認不法,且相對人稱 為避免賴玄宇拒絕返還預付款,基於風險考量而同意無息還 款,亦與常情無違,而相對人雖受有利息損失之情事,但並 無資料顯示相對人受有該損失係因經營過程中有何不法之情 事所致,尚難僅以相對人受有利息損失之結果,遽認其於經 營過程存有對其股東不忠實之情形,難認此部分有檢查之必 要。    ㈣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斥資近1億元購買系爭土地,卻未說明將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其財務主管江晏珍名下之原因、交易流 程、資產狀況及款項用途,已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資金運用 及股東權益。查相對人稱以江晏珍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係為 避免土地所有權人知悉財團欲收購土地而炒作價格等語,業 據其提出相對人112年度及11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借名登記契約書為據(本院卷第100、115、202、204頁 ),觀之上開查核報告記載,112年度其他非流動資產帳載 內容為:「預付工程款中97,997,891元係本公司預付購買位 於桃園市桃園區三元段第974、974-1、975、975-1及976地 號共5筆土地,目前合約指定登記人為江晏珍,截至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十七日查核報告日,因尚未完成交易,故登記人 尚未變更為本公司」(本院卷第115頁),而借名契約書記 載內容亦為相對人與江晏珍協議由江晏珍成為相對人所有系 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本院卷第202、204頁),是相對人所 辯,應可採信。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既未具體敘明相對人購買 系爭土地之相關交易有何違背法令或交易常規之處,其此部 分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公司所檢附之理由及事證,尚難釋明有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9年迄今之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之必 要性,依據前開說明,難認已合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 件,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06

TYDV-113-司-53-20250306-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孫秉祥 被 上訴人 陳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   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   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 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事發當時伊已鳴按喇叭示警,然被上訴人仍 駕車倒退撞擊伊機車擋泥板前緣至車體龍頭下方之位置,由 車損照片可知,伊之機車應受有摩擦刮傷毀損之情形,原判 決竟認定伊之機車無受損情形,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 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 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衡酌上訴人 所述理由,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 加以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 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 上訴人已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自民國114年1月21 日提起上訴迄今,均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2-27

TYDV-114-小上-16-20250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1號 原 告 葉時堡 被 告 高翊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245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角色(俗稱車手)。 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8日12時36分許撥打 電話向原告佯稱係「臺中市戶政事務所楊課長」、「偵七隊 偵查佐陳建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林俊傑」,表示原告 涉入詐欺案件,金管會要調查金流,要求原告交付款項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17日、同年月20日及同 年12月11日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 88萬8,000元、288萬8,000元、158萬8,000元與被告,並自 被告收受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112年11 月17日、20日、同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 收據3張(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 致原告受有共計736萬4,000元之財產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之非   行,致其誤信而將736萬4,000元之款項交付被告等事實,業 據提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為憑(本院卷第 11至18頁),該刑事判決雖僅就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 1筆158萬8,000元予被告為認定,然原告就其主張遭詐騙集 團詐騙而交付3筆共736萬4,0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被 告所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及公證本票各 3紙(其上均記載「法院公證官:林文凱、收款執行官:張 文彬」等字樣)為證(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9至13頁);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 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查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將現金交付,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依照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行為之分擔,擔任車手收取款項之角色 ,而從中獲取報酬,造成原告財產上重大損失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經核被告所為,乃屬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取財者,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揆諸前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受共計736萬4,000元之財產損失,洵屬 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 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8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5頁),是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6月29日,應堪認 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736萬4,00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27

TYDV-113-重訴-56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4號 原 告 游喬鈞 被 告 黃晉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30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初之某時許,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眼鏡」、「陳 小姐」、不詳收水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嗣 本案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股 票廣告,經原告於112年5月底之某時許瀏覽後,將前揭廣告 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妍」之帳號加為好友,該人 遂將原告加入「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群組,向原告佯稱 :下載、註冊「同信投資」應用程式,即可在平台內操作股 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之住處等候交付投資款項。「眼鏡」遂指示被告 提供照片以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友駿」工作證, 復提供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被告, 由被告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 專員陳友駿,而於112年7月13日12時53分許至原告前揭住所 ,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並論罪科 刑,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3頁),復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查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將現金交付,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依照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行為之分擔,擔任車手收取款項之角色 ,而從中獲取報酬,造成原告財產上重大損失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經核被告所為,乃屬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取財者,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揆諸前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受共計100萬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 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2日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 630號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 為113年8月23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27

TYDV-113-訴-295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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