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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萬元 。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聲請取得該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40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之聲請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4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票乃係伊向抗告人承攬 「花蓮市○○段000地號商場及旅館新建工程」之機電暨消防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依約簽發之擔保票據,然兩造業 於民國107年7月間合意終止承攬契約,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 已不存在,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給付工程款及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訴訟(案號:109年度建字第276號,下稱系爭本案訴 訟),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勢必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願供相當之 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 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040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不能提示系 爭本票請求付款之票面金額及遲延利息損害,又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本票之遲延利息應以6%計算, 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過低,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擔保金額是否相當,屬法院 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項擔保係備供 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斟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4年 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於111年4月26日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又相對人以抗告 人為被告,於109年8月7日向原法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相 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承攬契約業於107年7月間合意終止, 系爭本票已無擔保系爭工程所生債務之必要,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訴訟全卷核閱無 訛,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則 相對人以其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聲明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自屬可取。   ㈡本件停止執行範圍乃系爭本票債權4,000萬元,抗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於 停止執行期間內不能提示本票所受之利息損害,而系爭本案 訴訟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民事工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6 月、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6月。又系爭本票之利率按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為年利率6%,推估 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1,560萬元(計算式 :4,000萬元×6%×6.5=1,560萬元),認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 保金額以1,44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於系爭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供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屬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 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毋庸另為廢 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本院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 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將原裁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 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106年8月25日 4,000萬元 RC0000000

2025-02-25

TPHV-114-抗-56-20250225-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楊慶彩 再審被告 劉翠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 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判決即告確定,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日期為110年12月14日等 情,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再審 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繳納鑑定費,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 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鑑定人陳榮福技師等人及委外 廠商卻共同提供再審被告及訴訟代理人偽造之統一發票、代 收轉付收據等件,供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足見鑑定人虛偽鑑定,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2項、第497條及第49 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雖稱 再審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係於111年7月30日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時始提出建築技術學會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代收轉付收據 ,惟觀之再審原告提出之代收轉付收據及統一發票,均係於 108年2月13日開立(見本院卷第35、37、39頁),建築技術 學會並曾於107年11月14日、108年1月7日通知再審被告繳納 鑑定費,正本並有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可見該統一發票及代收轉付收據均係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 如有偽造情事,再審原告應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得知悉;又再 審原告對於因佛祖開示才於114年1月20日知悉上情,並未舉 證以證其說,故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 達時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14年1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2-25

TPHV-114-再易-11-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陳嘉財 代 理 人 吳佳潓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連豪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61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因資金調度需求至臺北市 ○○區○○路00號處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伊於民 國109年12月10日依約匯至相對人永豐銀行北投分行帳戶, 並約定每月應繳借款利息,且利率隨時調整,相對人自109 月12月31日起將每月利息匯至伊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址 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下稱系爭帳戶),伊於113年8 月15日發函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未果,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 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5000萬元本息。原法院以兩造間無債務 履行地之約定意思及合致,因相對人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前鎮 區,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借款契約成立之要件位於臺北市及新 北市,相對人明確知悉應將借款利息匯至伊彰化銀行林口分 行之帳戶,並每月匯利息至該帳戶,可認有默示同意約定以 系爭帳戶所在地為清償地,原法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且相 對人本身即在雙北地區活動,開立之帳戶於北投,並擔任位 在臺北市中山區之蘭韻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原裁定將 本件移送至相對人住所地之高雄地院,自有違誤,爰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 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 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 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 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 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 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 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依現今金融交易 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 ,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 至該帳戶所在地臨櫃取款、付款,自無從僅因兩造約定匯款 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 之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債務履行地 經兩造默示同意為相對人匯付利息之系爭帳戶所在地等語, 並提出系爭帳戶及交易明細為憑。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 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 約定固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 所不許,然依前揭說明,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 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收款,乃屬交易常態,尚難僅因相 對人將利息匯付至抗告人指示之系爭帳戶,即認雙方約定以 系爭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抗告人所提證據 尚無從證明兩造有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自仍應 依同法第1條第1項所規定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定其管轄 權。又相對人縱有在雙北地區活動,擔任位在臺北市中山區 之公司負責人,並開立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之銀行帳戶,且在 臺北市內湖區向抗告人借款,然抗告人並未證明相對人在新 北市有居所,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新北市,其此部分主張 亦難憑採。是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 至相對人住所地之高雄地院管轄,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2-24

TPHV-114-抗-150-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李延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 抗告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 )投保之保險契約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 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434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至25頁),於新臺幣(下同)1,173萬4 ,235元,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 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之範圍內扣押如原法院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6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 單),經凱基公司陳報試算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保險 契約截至113年3月11日時,其預估解約金為10萬6,060元(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9至40頁)。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7日 函知抗告人陳述意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至25頁),抗 告人即對之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7頁)。凱基公 司復陳報試算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截至113 年9月11日時,其預估解約金為11萬2,778元(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107至109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11月7 日113年度司執字第4347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 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主附約性質均為醫療險、健 康險,而伊年近7旬,家族有心血管及糖尿病病史,亟需系 爭保單之保障。又系爭保單之保費實係由家人繳納,並非伊 之財產。另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為11萬2,778元,依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3年6月11日公布之保險法修正草案第17 4條之2第7款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 法院逕就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 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 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 ,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 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且強制執行貴在迅速 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基於執行名義之作成機關或實體權利救 濟訴訟之受理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之原則,執行法院之審 認並無實質確定力;另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執行事務等相關面 向考量,執行法院就是否屬無益執行要件之判斷,當依外觀 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審認,俾兼顧上開分離原則與執行 事務之特色。則法院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異議或抗 告程序,而適用強制執行法及相關規定時,亦應依該調查審 認之標準。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06年、110年、111年及113年,分別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 強制執行,均未受償,有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11頁),可見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外, 並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債權本 金高達1,173萬4,235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數額顯高於 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甚多,抗告人又無其他顯在財產足 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自有 其必要性。  ㈡又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查封時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 食物、燃料及金錢」、「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而人壽保險並非基於公益 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依人壽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等,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 助;且保險契約於解約前本無從自保險公司取得解約金以資 運用,可見此等解約金顯非要保人即抗告人與其共同生活家 屬平時維持生活所需之收入來源,非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 1項、第122條第2項所規定應酌留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範疇 。再據凱基公司函覆表示查無抗告人近2年內請領醫療保險 給付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8至101頁),可見並未發 生系爭保單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舉證釋 明其有何疾病,徒表示將來可能有大額醫療費支出之可能等 語,尚難認抗告人有何須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進而 申請系爭保單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 保險及長期照顧服務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 障及生活需求,抗告人既享有全民健康保險,縱執行法院終 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仍足以提供抗告人 基本醫療保障,終止系爭保單難認將使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 ,是本件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 難認有顯失均衡之情。  ㈢另抗告人主張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3年6月11日公布之 保險法修正草案規定,系爭保單屬禁止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 。查該修正草案第174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人身保險契約 契約之單筆解約金未逾10萬元額度內者,免予強制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然該等草案規定既尚未立法生效,即 無法拘束法院之執行程序;況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已超過10萬 元,該草案縱經通過生效,上開規定於本件亦無適用,抗告 人是項主張,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現非有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執行法院將 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 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2-21

TPHV-114-抗-198-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欣怡間取回擔保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在000年0月 0日生效前提起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113年12月4日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6號 裁定,於113年12月25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所為 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 本院爰於114年1月23日裁定請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對其為公示送達,而該裁定業於114年 2月7日在司法院全球資訊網為國內、外公示送達,並於同日 公告在本院公告處,有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3、135頁)。茲因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 卷附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3 9至141、145至147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2-20

TPHV-114-抗-125-20250220-2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53號 原 告 黃至毅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5號),本 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11萬9,862元本息(原附民卷第3頁),經本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卷第5頁),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廖朝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加入訴外人陳 旻新、暱稱「蘇聖軒」、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逍遙」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7日某時,推由不詳成 員以電話向原告佯裝係華納威秀電商業者,因作業疏失導致 嚴重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原告信以為真,遂於11 2年3月27日下午6時46分匯款4萬9,983元、112年3月27日下 午6時49分匯款4萬9,979元、112年3月27日下午6時55分匯款 9,985元、112年3月27日下午6時58分匯款9,915元至訴外人 湯世華埔里北平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內,俟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便指示廖朝 朋於112年3月27日下午7時9分至11分間連同其他被害人匯入 款項提領一空,再分次以牛皮紙袋裝盛放置在新竹市城隍廟 附近之巷内,告知陳旻新放置地點,陳旻新即自112年3月27 日下午6時52分許起,多次至該放置地點收款後再交付「蘇 聖軒」,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862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廖朝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準備程序陳稱:同意 原告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匯款11萬9, 862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535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刑事判 決認定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徒刑等情,有系爭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錄影器畫面、調查筆錄、上開案號 判決書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70號 卷一第4至8、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23至33、65頁,本院卷 第7至8之15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1萬9,862元,受有金錢損害之事實既 經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9,8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5頁)翌日即113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2-19

TPHV-113-簡易-253-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劉碧惠       劉生源 劉黃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湧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2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前收到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41 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12年 8月11日之執行命令,要求伊等應依原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 13466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予被上訴人 (下稱遷讓房屋等事件),惟前開判決經上訴後,由原法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27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判決確定( 下稱251號等判決),其理由記載上訴人劉碧惠(下稱其姓 名,與劉生源、劉黃市合稱上訴人)、訴外人劉碧華、程一 豪向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已逾借款本金,僅係因為劉碧華等 就溢償金額表示抵銷其他日後的債務,故認定劉碧華等仍積 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9萬6121元,惟251號 等判決逕認被上訴人已實行讓與擔保之權利為由,判准被上 訴人之請求,顯有判決未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 等重大違誤。又伊等可主張情事變更,不受劉碧惠與被上訴 人101年7月10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附約特別約定事項(下 稱系爭特約)約定價值400萬元之拘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 給付買賣價金予劉碧惠,劉碧惠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應予撤銷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3466號判決主文第 一項,經上訴至原法院合議庭以251號等判決予以維持,故 伊以終局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伊,並無違誤。上訴人起訴意旨 指摘之事由,均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均已存在,遷讓房屋等事 件之判決縱有未當,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等語 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3頁):  ㈠本件被上訴人依原法院109年5月12日106年度北簡字第13466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被告(即劉碧惠、劉生源、劉黃市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房屋(即系 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即周湧廷)」為執行名義(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對本件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系爭執行名義係經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1號、109年度簡 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 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 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 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⒈系爭執行名 義之確定判決認定借款本金金額及借款利息利率有誤;⒉被 上訴人未定期催告,故其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系爭執行名 義之確定判決對此未予說明,係判決不備理由;⒊被上訴人 前將上訴人交付由訴外人盈客有限公司簽發、面額500萬元 、票載發票日102年2月17日、票號0000000000號之上海商銀 新莊分行支票(下稱系爭客票)提示遭退票,係以不正當方 法使系爭特約第2條第2項約定「劉碧惠等開立交付周湧廷之 客票經提示遭退票」之條件成就;⒋系爭客票非系爭特約第2 條第2項之約定範圍;⒌援引情事變更原則,抗辯被上訴人尚 有買賣價金未給付故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⒍提出105年4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原審卷第93頁 ),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已全數清償等事由,均在 指摘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未詳查事實及認事用法有誤, 核皆為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實,應受系爭 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要件不 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2-19

TPHV-113-上-1076-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郭裕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理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 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 不服,固得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 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該一 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 ,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二、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理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命抗告人補正後仍 未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由,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 度司促字第2166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 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113年11月13日113年度事聲字第 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部分廢棄原處分,駁回其餘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原法 院所為之原裁定係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 裁定正本之教示欄固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提出抗告狀」等語,然得否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 有該誤載而異其認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2-17

TPHV-114-抗-117-202502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劉強生 張哲銘 陳諺錡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曹立學 住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0段00巷00弄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被 上訴人 韋銘鴻 訴訟代理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追加被告 陳明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96號所為裁定提 起上訴後,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就該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得於第二審程序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 案之勝訴判決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應以原訴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須由追加原告一同起訴,或以追加被告一同被訴,以補正當 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始得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如非上開情形,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得對造及追 加被告同意,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 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林振輝向伊等謊稱熟識被上訴 人韋銘鴻,得經由其安排以優惠於其他廠商條件上架銷售, 致伊等交付金錢,被上訴人韋銘鴻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為原審所不採,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主張:因被上 訴人韋銘鴻表示於民國107年2月5日傳送給上訴人劉強生修 改後之草約,係為當時商品部經理陳明芳負責處理、用印, 若被上訴人韋銘鴻無侵權故意或過失,則陳明芳自涉有欺騙 伊等之侵權事實等語,爰追加陳明芳為被告,請求與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本院卷一第492頁至第496頁)。被上訴人及陳 明芳均不同意追加(本院卷一第552頁,本院卷二第353頁) ,且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陳明芳並非合一確定,請求 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訴之追加為不合 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2-14

TPHV-111-重上-792-20250214-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許世宏 許華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上 訴 人 吳海宏 訴訟代理人 吳杏林 陳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許世宏、許華芳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吳海宏應再給付許世宏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其餘新臺 幣壹萬壹仟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吳海宏應再給付許華芳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許世宏、許華芳其餘上訴駁回。 吳海宏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吳海宏負擔;駁回 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許世宏、許華芳、吳海宏各自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許世宏、許華芳(下分稱其等姓名,合稱許世宏等2 人)主張:許世宏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與其女許華芳同住 於該處。對造上訴人吳海宏為同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建 物,與系爭1樓建物所在之大樓稱系爭大樓)所有權人。吳 海宏自民國87年11月購入系爭2樓建物後,長期均未居住、 使用,室內僅廚房有鋪設磁磚,其他區域均為水泥地板,迄 至109年4月30日,吳海宏胞兄即其訴訟代理人吳杏林始於該 建物內完成鋪設石英磚地板之工程。系爭1樓建物均自107年 間起,即有多處頂板油漆剝落、浮現水痕、壁癌、間歇漏水 之現象,伊始終無法找出原因,直至109年間吳杏林重新裝 潢,系爭1樓建物屋頂板開始嚴重滲漏水,伊始知系爭大樓 之地下室公共排水管淤積堵塞,致排水逆流回沖至系爭2樓 建物導致水泥地板積水,吳海宏怠於排除積水,因而積水向 下滲漏至系爭1樓建物,造成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地板及木 作裝潢受損,許世宏因而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1萬8, 762元,另伊等因漏水而無法正常使用系爭1樓建物,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吳海宏應賠償伊等 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海宏給付許世宏16萬8,7 62元,及其中11萬8,762元自110年4月13日起,其餘5萬元自 110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 付許華芳5萬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吳海宏應給付許世宏5萬8, 762元,其中4萬8,762元自110年4月13日起、剩餘1萬元自11 0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 許華芳1萬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而駁回許世宏等2人其餘之訴。許世宏、許華芳 、吳海宏分別就此範圍內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 訴。至許世宏等2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 ,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吳 海宏應再給付許世宏11萬元,及其中7萬元自110年4月13日 起,其餘4萬元自110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吳海宏應再給付許華芳4萬元,及自112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對造上訴答辯聲明 :吳海宏之上訴駁回。 二、吳海宏則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維護公共 管線有疏失造成本件漏水,且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滲漏水與 系爭2樓建物僅鋪設水泥地板無關。又系爭2樓建物原係交由 伊父親即訴外人吳振發管理,吳振發於107年8月14日過世後 ,再交由吳杏林管理,吳振發及吳杏林均定期至系爭大樓繳 交管理費,吳杏林尚於108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2日、同 年月23日及109年1月3日至系爭2樓建物查看,均未發現有積 水狀況,於109年4月間發現屋內有冒水現象後,旋積極向管 委會反應,並無怠於處理積水、疏於維護系爭2樓建物之情 事。而許世宏放任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漏水長達2年,怠於通 知伊排除系爭2樓建物地板積水,任由損害繼續擴大,應負 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許世宏 等2人之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海宏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世宏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許世宏為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與其女許華芳同住於該處。 吳海宏為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許華芳 身分證正反面、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在卷可稽(見原 審湖簡字卷第15頁,原審卷第16、257、287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  ㈡系爭2樓建物自吳海宏87年11月購入之日起至108年11月間止 ,均為無人居住、使用之狀態,當時屋內地板僅廚房有鋪設 磁磚,其餘部分則未鋪設地磚,為基本水泥結構之狀態。吳 海宏於108年11月某日起將系爭2樓建物借予其胞兄吳杏林及 其配偶陳若琳使用,吳杏林於同年月5日向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申請復水,並於翌日復水。嗣吳杏林委託祤研空間設計工 作室進行系爭2樓建物裝潢工程,施工期間自109年3月1日起 至同年7月30日止,施工項目為室內裝修工程,包含泥作貼 磚等工程,其中於同年4月30日進行拋光石英磚地板之工程 ,有水費繳納證明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復水申請書、其他 費用繳費憑證、保固書、108年11月23日系爭2樓建物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72、271、349頁)。  ㈢系爭1樓建物有增建夾層,供作為2樓層使用,1樓部分有1房 (臥室)、1客廳、1衛浴室、1廚房,夾層部分隔有2房、1 衛。系爭1樓建物之天花板於109年4月26日有如原審卷第128 頁照片編號2、第130頁照片編號3所示滲漏水情事;於109年 9月3日、同年10月15日、111年1月7日、111年3月8日有如原 審卷第128頁照片編號1、第130頁照片編號4、第132頁照片 編號5、6、第134頁照片編號7、8、第136頁照片編號10、第 140頁編號12所示油漆斑駁或剝落之狀態,惟自109年5月1日 起,天花板無繼續滲漏水情事,有前開各該照片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8、130、132、134、136 、140、492頁)。  ㈣系爭大樓於109年6月15日施作21號之公共排水幹管疏通工程 ,於同年8月20日,施作21號地下2樓之公共排水管更新工程 ,復於同年10月16日施作21號公共排水管更新工程,及於11 0年2月5日施作21號地下2樓公共排水管拆裝及疏通工程,有 照片、系爭大樓管委會支出憑證粘存單、收款證明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04至11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許世宏等2人主張吳海宏疏未對其所有之系爭2樓建物地板加 以修繕、管理及維護,因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公共排水管淤積 堵塞,致排水逆流回沖至系爭2樓建物導致水泥地板積水, 而向下滲漏至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造成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 、地板及其內裝潢受損,致許世宏受有修繕費用損害11萬8, 762元,及伊等精神上損害各5萬元,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海 宏賠償許世宏所受損害16萬8,762元、許華芳所受損害5萬元 等語,吳海宏不爭執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為系 爭大樓之地下室公共排水管淤積堵塞,致排水逆流回沖至系 爭2樓建物排水口溢出等節,惟否認排水積在系爭2樓建物水 泥地板,因而滲漏至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及伊有怠於修繕 、管理及維護系爭2樓建物地板,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滲漏水原因:   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為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公共 排水管淤積堵塞,致排水逆流回沖至系爭2樓建物排水口溢 出,導致系爭2樓建物水泥地板積水,而滲漏至系爭1樓建物 天花板,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0月26日北土技字第1 122004192號函(下稱補充鑑定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29至435頁),本院審酌上開公會指定具備專業知識之土木 技師進行鑑定,土木技師依其學識、經驗,並依兩造提出之 照片,並親至現場會勘後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是 吳海宏抗辯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與系爭2樓建物 地板為水泥地板無關云云,不可信取。  ㈡吳海宏怠於修繕、管理及維護系爭2樓建物地板: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 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 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 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 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 ,此觀該條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明。次按民法第1 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 ,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 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 ,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建築物保管之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 其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建築物所有 人如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時,仍應 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該第三人如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對 被害人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此時該第三 人與建築物所有人對被害人負不真正的連帶債務責任(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吳海宏為系爭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負有保管、維護 該房屋之本體構造(包含樓板),防免產生瑕疵對於他人造 成損害之義務。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發生滲漏水之原因係系 爭2樓建物地板鋪設石英磚前僅有水泥地,且水泥地出現嚴 重積水時未能排除而造成滲漏至樓下天花板所致,是以,縱 本件積水之來源肇因於系爭大樓地下室公共排水管淤積堵塞 ,致排水逆流回沖至系爭2樓建物排水口溢出,造成系爭2樓 樓地板積水,然系爭2樓建物水泥地板未即時排除積水,亦 係造成系爭1樓建物漏水之共同原因甚明。吳海宏固提出107 年10月29日、同年12月13日及108年2月26日中研山莊一期管 理費收據、108年11月23日、109年1月3日及同年3月7日系爭 2樓建物內部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證明其於107年 至109年初有察看系爭2樓建物,並無疏於修繕、管理及維護 等節,惟審究前開管理費收據,僅能證明吳海宏有於管理費 收據記載之日期繳納管理費之事實,實無從佐證其確有定期 定時管理、維護系爭2樓建物樓地板;稽之上開系爭2樓建物 內部照片,僅能知悉拍攝當日樓地板並未有積水,惟尚無從 得知拍攝日以外日期是否積水,自無從證明吳海宏對系爭2 樓建物樓地板已盡其保管之責。吳海宏另抗辯伊將系爭2樓 建物備份鑰匙置放在警衛室,若屋內有狀況發生已委由保全 代為處理,伊已盡相當注意防止損害發生云云,惟公寓大廈 保全員之工作係維持治安,防免宵小,置放備份鑰匙於警衛 室目的衡亦係避免緊急公安事件,或處理委辦事項,建物漏 水並非保全員緊急開門處置之事項,吳海宏亦未證明其有要 求保全員定期檢視其屋內狀況,自難以吳海宏置放備份鑰匙 在警衛室之舉,即遽認其已盡相當注意防止系爭1樓建物漏 水之損害發生。吳海宏另以109年4月29日察看系爭大樓公共 排水管錄影畫面、同年7月至8月發送予系爭大樓管委會電子 郵件、同年7月30日至31日、同年10月12日至14日系爭2樓建 物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見原審卷第315至319、399 至403頁),證明有積極修繕、管理及維護系爭2樓建物,惟 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吳海宏於109年4月29日起通知系爭大樓管 委會維修公共管線,及於109年7月30日起積極管理系爭2樓 建物地板積水狀況,惟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自109年4月30日 吳杏林鋪設石英磚地板後即無漏水狀況,尚難以前開證據證 明吳海宏對系爭2樓建物樓地板已盡保管責任,或已盡相當 注意防止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滲漏水之發生。吳海宏辯稱其 對系爭2樓建物樓地板保管無欠缺或對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漏 水已盡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其發生云云,非為可採。是許世 宏等2人主張吳海宏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賠償 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㈢許世宏等2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而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故修復必 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 99號判決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規定。又所謂「其他人格 法益」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 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 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許世宏請求修繕費用部分:  ⑴許世宏主張系爭1樓建物內地板、1樓梯間平頂、雙面夾板牆 、室內門因系爭2樓建物樓地板滲漏水而受損,因而支出修 繕費16萬8,762元等語,吳海宏則抗辯許世宏應只需修繕天 花板云云。經查,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 1樓房屋所受損害之修復方法及費用,據覆:「…合理的修復 方式以重新油漆粉刷牆面平頂天花板,1樓牆面與平頂裝修 修繕與1樓夾層梯間部分地板修繕等重新裝修即可…」、再囑 託該公會就相同事項補充鑑定,內容略以:「⒉原鑑定報告 對1樓臥室的裝修牆面及其旁衣櫃間之地版(板之誤)損害 ,與說明五相同亦採必要性之修復處理以恢復原有設施之使 用性為原則,1樓相關臥室的裝修牆面及其旁衣櫃間之地版 (應為「板」之誤)損害與說明五相同,採用全部更新置換 的原則…」等語,並列出應修繕之工項包含平頂及主臥牆面 油漆粉刷、地板鋪裝、1樓梯間平頂裝修、主臥牆面雙面夾 板牆及室內門,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案號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113年11月18日北土技 字第1132004796號函檢附修繕施作之工項數量及費用計算表 (修正版)、補充鑑定函附卷可按(見外放報告第9至10、3 1頁,原審卷第435至437頁,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參酌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具有專業技術及實務經驗,且其係會同 兩造至現場勘查,詳加確認系爭1樓建物之漏水原因及受損 情形,並就系爭1樓建物之漏水原因、範圍,及各項修繕工 法、工項、修繕費用詳為鑑定等情,認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 鑑定函就修復系爭1樓建物損害之工法、工作項目及修繕費 用所為之鑑定,堪以採信。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 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又許世宏自承受損裝潢使用期間已逾10年(見原審卷 第493頁),依此計算,受損裝潢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 為3,280元〔計算式:(更換新品價額地板鋪設1萬2,000元+1 樓梯間平頂裝修4,800元+雙面夾板牆(不含油漆)1萬1,500 元+室內門(含門框)4,500元)x折舊率10%=3,280元〕。加 計其餘非屬更換裝潢之工資費用7萬0,142元(計算式:6,40 0元+6,000元+1萬3,500元+1,500元+1萬4,000元+5,600元+3, 192元+7,980元+1萬1,970元=7萬0,142元,材料及工資費用 參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1月18日北土技字第1132004 796號函檢附修繕施作之工項數量及費用計算表(修正版) ,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許世宏得請求吳海宏給付修繕 費7萬3,422元( 計算式:3,280元+7萬0,142元=7萬3,422元) ,堪可認定。  ⑵許世宏、許華芳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許世宏等2人另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吳海宏賠償精神 慰撫金各5萬元等語。經查,許世宏自98年間登記為系爭1樓 建物所有權人並居住迄今,許華芳為許世宏之女,與許世宏 共同居住於該屋,有建物登記謄本、許華芳身分證正反面、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湖簡字卷第15 頁,原審卷第257、287頁),並為吳海宏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9頁)。系爭1樓建物因吳海宏疏於修繕、管理及維護 系爭2樓建物樓地板之行為出現漏水現象,且系爭1樓建物夾 層平頂有大片油漆剝落、夾層地板及1樓裝修牆面地板損壞 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原審履勘筆錄可稽(見外放系爭鑑定報 告附件七照片,原審卷第157-5至157-6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366頁),又許世宏等2人主張系爭1樓建 物天花板約自107年間開始有滲漏水情形(見原審卷第492頁 ),核與證人張慶安於本院具結證述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 214頁),堪認已對許世宏等2人之日常家居生活造成干擾及 不便,而侵害許世宏等2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 節重大,許世宏等2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吳海宏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爰審酌許世宏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牙體技 術師,於108、109、110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萬0,000元 、00萬0,000元、00萬0,000元,110年度名下有登記財產10 筆,財產總額為000萬0,000元;許華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 任職在建設公司從事文書工作,於108、109、110年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0元、00萬0,000元、00萬0,000元,110年度名 下並無登記財產;吳海宏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 於108、109、110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萬0,000元、00萬 0,000元、00萬0,000元,110年名下有登記財產16筆,財產 總額為000萬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32、60、36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憑(見原審限制閱覽卷),另參以本件自107年迄至109年 4月之漏水期間、漏水位置及範圍、許世宏等2人生活因漏水 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許世宏等2人得請求吳海宏給付之 精神慰撫金以各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許世宏等2人與有過失:   吳海宏辯稱:許世宏等2人未於漏水情事發生之初即時通知 伊,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 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據證人即水電師傅張慶安到庭 具結證述:因為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漏水,許世宏於大約106 、107年間找伊至該建物內察看,去過兩次,但沒有找出漏 水原因,只知道天花板有濕,伊有建議許世宏到樓上去看水 是怎麼漏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顯見許世 宏早於漏水之初已尋找專業人士到家察看漏水原因,該專業 人士建議許世宏應至樓上察看,惟許世宏等2人並未依建議 至系爭2樓建物察看或通知吳海宏處理,迄至吳杏林逾109年 3月1日開始裝潢系爭2樓建物期間,許世宏才向工班反應系 爭1樓建物頂板滴水,此經許世宏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248 頁,本院卷第218頁),是許世宏等2人自107年發現系爭1樓 建物漏水,卻遲至2年後始通知吳海宏,顯有怠於檢查、通 知系爭1樓建物漏水損害,對於系爭1樓建物之損害擴大亦有 過失,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開漏水原因及損害擴大,認許 世宏、許華芳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30、吳海宏為 百分之70,是許世宏、許華芳得請求吳海宏賠償之金額各為 7萬2,395元[計算式:10萬3,422元×70%=7萬2,39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修繕費係5萬1,395元(7萬3,422元 ×70%=5萬1,395元)、精神慰撫金為2萬1,000元(3萬元×70% =2萬1,000元)]、2萬1,000元(計算式:3萬元×70%=2萬1,0 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許世宏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海宏給付許世宏7萬2,39 5元,其中5萬1,3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3 日、剩餘2萬1,0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9月8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湖簡字卷第41、75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許華芳2萬1,000元 ,及自民事聲請追加原告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月19日(見原審卷第2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就上開許世宏、許華芳各應予准許其中1萬3 ,633元本息(計算式:7萬2,395元-5萬8,762元=1萬3,633元 )、1萬1,000元本息(計算式:2萬1,000元-1萬元=1萬1,00 0元)部分,原審為許世宏等2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許 世宏等2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又原審及本院所命給付合計未逾150萬元,許世宏等2人不 得上訴第三審,原審駁回許世宏等2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至就上開許華芳應予准許其 中1萬元本息部分及許世宏應予准許其中5萬8,762元本息部 分,原審為吳海宏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並無違誤,吳海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許世宏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許世 宏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許世宏、許華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吳海宏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2-12

TPHV-113-上易-84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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