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亮宇

共找到 10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錦龍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胡錦斌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周佳慧律師 陳虹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664號、第4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錦龍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叁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叁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3、3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佰捌拾伍萬叁仟伍佰柒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錦龍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擔任南 投縣信義鄉公所(下稱信義鄉公所)秘書,承鄉長之命處理 鄉政,就附表一、二之公共工程採購案件具有審核、決行之 主管事務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胡錦斌為胡錦龍之胞弟,與胡錦 龍為二親等之親屬關係。胡錦龍於104年7月28日出資成立「力川 土木包工業」(下稱力川土木包,址設臺中市○○區○○○000巷0 ○00號),與胡錦斌共同擔任力川土木包之實際負責人,由胡 錦龍負責力川土木包之帳務、稅務等工作,並由胡錦斌負責 力川土木包之投標、履約及現場施作等工作,胡錦龍於107年 12月25日擔任信義鄉公所秘書後,仍持續掌管力川土木包之 帳務、稅務等核心經營項目。   二、胡錦龍擔任信義鄉公所秘書期間,明知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4 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前、後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等規 定(詳如附表五所示),就信義鄉公所辦理如附表一各編號 之小額採購案件,應行迴避,且不得有承攬之行為,就信義 鄉公所辦理如附表二各編號之公開招標採購案件,亦應行迴 避,且為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 係,竟與非公務員之胡錦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以力川土木包名義,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投標時間,投標承攬如附表一之小額採購案件, 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投標時間,投標如附表二之公開招標採 購案件時,未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主動於投標文件內據實填寫相關揭露身分關係文件,信義 鄉公所不知情之採購承辦人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263件小 額採購案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15件公開招標採購案件,決標 予力川土木包承攬。嗣後由胡錦斌負責工程履約,並於完工 後將竣工、請款資料送請信義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 竣工驗收、請款簽陳、經費核銷、工程決算等程序。而此等 公文送經胡錦龍批核時,胡錦龍明知依上開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均應予迴避或不得承攬,仍 予以核章並以鄉長授權其使用之甲章核章准予請款,不知情 之出納人員因而據以開立工程款支票,由胡錦斌前往領取, 總計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263件小額採購案件、採購價金2,2 75萬1,774元、如附表二所示之15件公開招標採購案件、採 購價金895萬3,862元,共計採購價額為3,170萬5,636元,胡 錦龍及胡錦斌因而獲得共計285萬3,507元之不法利益(依淨 利率9%計算,各次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一、二「所得利益」欄 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胡錦龍及胡錦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0至4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廉政署、偵查中、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0664卷一第19至39頁 、第243至257頁、第261至280頁、第443至473頁;聲羈380 卷第67至73頁、第43至49頁;偵30664卷三第639至644頁、 第673至675頁;偵30664卷四第9至14頁、第117至120頁、第 351至358頁、第393至396頁、第135至139頁、第347至348頁 、第417至421頁、第463至465頁;偵聲258卷第37至42頁、 第33至36頁;偵30664卷五第5至8頁、第227至230頁、第239 至244頁、第395至398頁;本院卷第79至84頁、第61至65頁 、第117至132頁、第303至435頁),核與如附表六證據資料 明細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六證據資料明細 所示之書物證、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3、34所示之物可 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胡錦龍具公務員身分,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採購案 均為其主管事務,被告胡錦斌非公務員:  ⒈被告胡錦龍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擔任信義鄉 公所秘書,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有被告胡錦龍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 料調閱單及簽呈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30664卷三第11頁;本 院卷第267頁),而被告胡錦斌為被告胡錦龍之胞弟,並無 公務員身分,此有被告胡錦龍及胡錦斌之個人戶籍資料(見 偵30664卷三第9、13至15頁)1份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⒉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之主管事務,是指 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此種主 管事務,不論為恆久或暫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出 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亦不 以有前後決定之全權為限;至所謂監督事務,則是指雖無主 管之權,但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職責之事務而言 。被告胡錦龍就信義鄉公所辦理之小額採購案件,有關會勘 紀錄、採購作業簽陳、核定底價、請示驗收簽陳、工程決算 表、請款簽陳、經費核銷等與採購有關事項之公文,均負責 審核或同時以鄉長授權人員之身分決行;就信義鄉公所辦理 公開招標之採購案件,則由被告胡錦龍以鄉長授權人員身分 負責核定底價,或由被告胡錦龍以秘書身分經手審核採購作 業簽陳、請示驗收簽陳、請款簽陳、經費核銷等採購文書等 情,業據被告胡錦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 第122頁),是被告胡錦龍就信義鄉公所辦理之小額採購案 件及公開招標採購案件均具有審核、決行之職權,故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之採購案均為被告胡錦龍之主管事務。  ㈢被告2人以力川土木包名義取得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採購 案,被告胡錦龍批核請款單據後,由被告胡錦斌領取開立工 程款支票之行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修正前政 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3條第 1項之規定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被告胡錦龍屬於前開規定所 規範之公職人員,被告胡錦斌及其與被告胡錦龍共同經營之 力川土木包屬前開規定之關係人。又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14條第2項、同法第18條之規定如 附表五編號2所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均須科以公法上之行政罰,非僅係受公 務員內部之懲處,故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為具拘束及責 任效果之法效性,屬於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再按108 年5月22日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及現行政府採購 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被告胡錦龍擔任 信義鄉公所秘書,就信義鄉公所辦理採購案件之各項採購程 序負有審核、決行之權,被告胡錦斌為其胞弟,因涉及自身 與二親等親屬之利益,應行迴避。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修正前、後政府採購法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所規定之程 序制定並經總統公布,當核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法律。從而,被告胡錦龍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 規範之公職人員,亦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於108年5月2 2日修正前及修正後分別所稱之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及 機關人員,自不得違背上開法律。被告胡錦龍擔任信義鄉公 所秘書,就信義鄉公所辦理採購案件之各項採購程序負有審 核、決行之權,就信義鄉公所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屬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小額採購案件,不 得有承攬之行為,就信義鄉公所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屬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採公開招標方 式辦理之採購案件,為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投標文件內據實 表明其身分關係,被告2人均明知上開規定,業據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然被 告胡錦龍均未迴避或表明身分,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 採購案中,雖未以被告胡錦龍或胡錦斌名義取得採購案並領 取款項,然其等以力川土木包名義投標並領取工程款項,以 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自屬違背如附表五所示之相關規定甚 明。  ㈣被告2人以力川土木包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採購案向信 義鄉公所請領工程款項,取得不法利益:   查被告胡錦斌出面以力川土木包名義領取該等工程款項共計 285萬3,507元之不法利益(各次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二「金額 」欄所示),然該等款項直接匯入由被告胡錦龍所保管、持 有之力川土木包帳戶內,並由被告胡錦龍自行領取帳戶內墊 付工程款後,剩餘款項由被告胡錦斌自行運用等情,業據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是被告2人取得共計285萬3,507元之不法利益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並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因公務員單獨一人圖自己之不法 利益,亦可成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 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 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或非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 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 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 號、第164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胡錦斌雖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 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胡錦龍共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仍應以正犯論之。是核被告胡錦龍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胡錦斌所為,係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公 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 事務圖利罪。  ㈡被告2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要旨,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開口契約之公開招標採購案 ,被告2人於上述各開口契約履約過程中,於每次派工結束 ,工程驗收完成後,遞送請款資料,並由不知情之承辦人, 會請廠商開立發票以進行核銷作業,均係出於履行同一開口 契約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實行對於主管監督 事務圖利之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等行為獨立性尚 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評價 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胡錦龍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應就 開口契約中每次派工、請款之項目論以數罪,應屬有誤。  ㈣被告2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之278次圖利犯行,犯罪時 間不同、行為有別,且係就不同公共工程採購案件所為,顯 係分別起意而為該等犯行,自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意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 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 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所犯之 圖利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並經被告2人自動繳交本案全 部所得財物,有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 書(見偵30664卷五第407至409頁),故被告2人所犯前述圖 利犯行,均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 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次按共犯對於共同貪污犯罪所得, 應共同負責。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謂「情節輕微 ,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或所圖得)之情形者 ,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5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視其情節是否輕微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參照)。  ⑵經查,被告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小額採購案件、如附表 二編號2、3、4、5、12、14、15所示之公開招標採購案件共 同圖得之不法利益,合計均係在5萬元以下,審酌其等舞弊 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 程度,均不嚴重,足認犯罪情節輕微。故就被告2人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2、3、4、5、12、14、15 所示犯行,均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31項第1項但書: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 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胡錦斌未具公務員身分, 且所承攬之本案採購案均有如實施工完成,與具有公務員身 分之被告胡錦龍相比,其可罰性顯然較輕,爰依上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 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 ,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 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胡錦龍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惟犯此 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胡 錦龍所為上開犯行,固值非難,然其動機非僅為圖謀自身利 益,且無證據顯示本案採購案之決標價格有明顯高於市場定 價或施工品質不符需求之情形,其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危 害均難認重大;復考量被告胡錦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 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積極繳回本案全部不法利益,犯後態 度良好,有悔悟之意,而被告胡錦龍如附表二編號1、6至11 、13所示之犯行,縱使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對其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年6月,就其所 犯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而言,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有關被告胡錦龍如附表二編號1 、6至11、13所示之犯行,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⑶至被告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如附表二編號2、3、4、5、12、 14、15所示之犯行,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此2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胡錦斌除 此2規定外,其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另可再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 如附表二編號2、3、4、5、12、14、15所示之犯行,依法可 判處之最低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3月、8月,被告胡錦斌如 附表二編號1、6至11、13所示之犯行,依法可判處之最低刑 為有期徒刑1年3月,對照其等犯罪情節,本院認被告2人此 部分犯行已無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狀況,故 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之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是被告胡錦龍之辯護人請求被告胡錦龍如附表一各編 號、如附表二編號2、3、4、5、12、14、15所示之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胡錦斌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33至434頁),尚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胡錦龍如附表一各編號、如附表二編號2、3、4、 5、12、14、15所示之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2個減輕事由,如附表二 編號1、6至11、13所示之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之2個減輕事由;被告胡錦斌如附表 一各編號、如附表二編號2、3、4、5、12、14、15所示之犯 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 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等3個減輕事由,如附表二 編號1、6至11、13所示之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等2個減輕事由,爰 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刑罰裁量:  ⒈被告胡錦龍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錦龍擔任南投縣信義鄉 公所秘書,本應廉潔自持並忠實辦理相關業務,然其竟為個 人私利,就信義鄉公所辦理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採購案件 ,應行迴避,不得有承攬之行為,且為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 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竟以力川土木包名義,取 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採購案件,所為已違背官箴,其忘 卻自身職責,無視法律之嚴格禁止,藉機對自己主管事務圖 取不法利益,有相當的違法性分量、程度,不容輕縱;惟念 及其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素行尚佳,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罪,並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採購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造成 之危害及不法利益多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之 學歷、工作、經濟及狀況(見本院卷第43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審酌前 述犯罪情狀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 等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  ⒉被告胡錦斌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錦斌明知其為被告胡錦 龍之胞弟,依據如附表五之規定並不得承攬如附表一、二各 編號所示之採購案,竟以力川土木包名義,取得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之採購案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案發生 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本院卷第51至52頁),素行尚佳,且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 ,並推由被告胡錦龍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兼衡其於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之採購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造成之危害及不 法利益多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圖利金額、於其自陳 之學歷、工作、經濟及狀況(見本院卷第43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審酌 前述犯罪情狀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等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  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爰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犯278罪,因均屬犯罪名相同之罪,且 圖利對象相同,各罪間關係緊密、獨立性較低,考量被告2 人上述犯行就犯罪時間間隔、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情 ,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 2人前述犯行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 法第51條第8款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分別經本院宣告多數褫 奪公權,乃擇其等各罪中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定為其2人 應執行褫奪公權期間。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可佐,並分別經本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年8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 定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雖有複數犯罪之情,但係一連串之採購案所 衍生,且期間未經查獲,並非遭查獲後未能知所警惕、持續 再犯之情形,且其等之犯罪動機並非惡劣、情節亦非嚴重, 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可徵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 以自由刑之必要,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 回歸社會,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之緩刑,以啟自新。並參酌其等之犯罪情節,考量其等違反 利益迴避而圖利自己之犯罪,對社會公眾已形成相當負面程 度之影響,對此犯行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以免公務員心 存僥倖,而無從杜絕,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 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緩刑條件,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㈢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 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本案緩刑宣告之 效力,並不及於屬於從刑之褫奪公權,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是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屬二事。亦即,縱然被告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 定後,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 沒收、追徵之無謂爭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件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共計2 85萬3,507元(各次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一、二「所得利益」 欄所示),經被告2人繳回扣案,有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見偵30664卷五第407至409頁)可 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被告胡錦龍 )、如附表四編號33、3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電腦主機1臺 (被告胡錦斌),各係被告2人所有,並供被告2人犯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422至4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足夠證據顯示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 ,且亦未符合其他沒收要件,故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附表一:小額採購案件 附表二:公開招標採購案件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望美村望美段444-1地號蓄水池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 保榮蓄水池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 久美阿里不動產業道路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 秋桂引水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 元光蓄水池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 萬達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 榮玉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 宏文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 大正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 應玉蓄水池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1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 宏秀蓄水池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1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 真川蓄水池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1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 考平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1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 美貽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1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 儷生蓄水池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1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 溏新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 順成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 神木村七鄰上方道路及排水設施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 神木村一鄰聯外道路排水設施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 同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 錦政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 青仁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 柏元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 鴻煌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 英信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6 政用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7 星豪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8 友達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9 瑞智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0 石新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1 榮順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2 長信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3 吉忠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4 羅娜村逢霞擋土牆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5 達運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6 廣合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7 城永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8 召明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9 生明引水管線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0 永維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1 嵐雅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2 蓮惠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3 佑民設施擋土牆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4 金思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5 冠穎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6 108年度信義鄉愛國村有春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7 108年度信義鄉愛國村木瓜坑善全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8 正翰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9 雙龍村瑞興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0 宗佑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1 春金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2 愛國村園山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3 財清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4 彬明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5 同朱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6 寶山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7 秀亭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8 堂中引水管線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9 明德村豐青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0 聖賜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1 神木村8鄰聯外道路上邊坡保護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2 名仁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3 明德村4鄰聚落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4 松賀環境衛生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5 宏裕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6 地利村四鄰聚落欄杆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7 信義鄉明德垃圾轉運站臨時堆置場整修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8 俊引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9 詮寶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0 南投縣○○鄉○○村道路○○○○○○○○○○○○○號7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1 明財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7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2 信義鄉愛國村愛國巷105號前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7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3 信義鄉愛國國小前排水溝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7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4 信義鄉自強村平瀨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7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5 信義鄉自強村平瀨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7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6 烏松崙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7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7 橋春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7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8 愛國村茅埔頂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7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9 信義鄉望美村榮崇道路改善工程款【即附表一編號7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0 泰成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1 自強村水頭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2 進東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3 明德村萬振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4 招言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5 信義鄉東埔村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6 自強村風櫃斗社區簡水管線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7 豐丘村敦福路高平巷27號宅前排水路面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88 豪正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9 安仁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0 瑞生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1 愛國村1至3鄰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2 理妹水塔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3 國科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4 科研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5 九九設施農業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96 董安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7 安和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8 吉忠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9 峰容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0 自本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1 海秋擋土牆及巷道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2 明龍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3 東同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4 神木村神二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5 明德村阿文擋土牆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6 桐成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7 玟午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8 何源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9 崧冬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0 神軍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1 平生蓄水池【即附表一編號11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2 給安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3 泉壹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4 達安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5 卓樂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6 開南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7 平堯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8 明德段784之4地號移屋拆除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9 東埔村沙里仙道路側邊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0 給順擋土牆及巷道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1 順全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2 中平擋土牆及巷道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3 克清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4 泉遠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5 同明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6 和政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7 南自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8 修昇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9 翰望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0 娜妮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1 博凱擋土牆及巷道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2 羅崧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3 神木村神三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4 愛祥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5 麗芙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6 信義鄉同富村坤發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7 義什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8 品新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9 風強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0 愛欽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1 其杭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2 信義鄉灌溉水管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3 人和村明介擋土牆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4 新鄉村淑女農用灌溉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5 明周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6 仁新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7 愛國村勇寬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8 祐羽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9 名英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0 姿澐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1 舜國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2 東達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3 明德村玉春農用灌溉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4 信義鄉同富村同安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5 信義鄉東埔村東弘引水改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6 人盛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7 心式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8 玖集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9 神木村正軍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0 神木村7鄰339地號引水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1 109信義鄉自強村南昌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2 全愛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3 神棠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4 烏松崙翔義灌溉引水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5 愛國村順平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6 明德村新開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7 望玉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8 信義鄉羅娜村英杰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9 梅燕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0 和結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1 羅明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2 東埔村玉山園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3 明秀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4 望鄉農田灌溉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175 良龍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6 明德村山區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7 豐福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8 隘豈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9 東中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0 艾詳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1 愛國村地園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2 愛國村社區環境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3 德南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4 自永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5 信義鄉愛國村稠顯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6 垃圾轉運站電動鐵捲門設備【即附表一編號18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7 垃圾掩埋處理作業【即附表一編號18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188 福生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9 新鄉3號農路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0 人和村人倫段5之1地號等共用蓄水池【即附表一編號19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1 自強村國榮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2 明德村德威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3 東埔村5鄰道路鋪面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4 風櫃斗11、12鄰民生飲用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5 明德村青海共用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6 樟橋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197 明德村明德段377地號等管線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8 信義鄉明德村献川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9 明德村十甲農用灌溉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0 明德村明德段374地號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0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1 豐丘村明義農用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0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2 竹雄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0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3 同富段123地號蓄水池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20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4 和社段118地號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0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5 東埔村沙里仙438地號蓄水池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20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6 豐丘村國銘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0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7 源榮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0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8 愛國村內茅埔管線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0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9 明德村柳榜農用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0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0 神木村四鄰產業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1 豐斗飲用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2 羅娜村羅娜段1691地號等共用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3 信義鄉神木村油礦頂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4 明德村明德段1043-3地號等共用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5 信義鄉明德村達山擋土牆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6 明德村順雄共用管線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7 明德村明德段915-1地號等護坡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8 明德村十甲立宏共用管線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9 信義鄉羅娜村啟修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0 神木村一號溪農地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1 明德堤防道路金榮段排水溝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2 明德段928-4地號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3 豐丘村豐丘段36地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4 自強村崁腳寮灌溉溝渠改善工程巷【即附表一編號22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5 愛國村摩天嶺聯外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6 新鄉村坤發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7 神木村對高岳8鄰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8 望美村天菁農路擋土牆加高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9 109信義鄉自強村勝起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0 羅娜段1723地號管線施設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1 109信義鄉愛國村農路改善工程(摩天嶺)【即附表一編號23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2 明德村牛相觸河床便道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3 信義鄉豐丘村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4 羅娜村吉勝農路路面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5 豐進宮主要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6 明德村明德段1058地號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7 愛國村內茅埔4-3地號擋土牆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8 羅娜村羅娜段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9 信義鄉自強村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0 豐丘村清弘共用管線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1 明德村三廍銘共用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2 明德村十甲通往三十甲過溪道路修繕工程款1件【即附表一編號24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3 明德村明德段891地號農路 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4 望美村農富坪灌溉引水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5 愛國村溪揚引水管線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6 益榮農用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7 神木村神木段156地號管線施設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8 望美村倉農公用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9 神木村高山茶園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0 神木村宮頂地區灌溉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1 愛國部落簡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2 自強10鄰供用飲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3 望美村檜木社區廣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4 明德村三十甲引水管線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5 羅娜村羅筆道路旁水溝蓋安全改善工程等兩件【即附表一編號25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256 信義鄉愛國村秋彬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7 信義鄉愛國村木刺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8 信義鄉愛國村木瓜坑一號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9 信義鄉望美村望美段104地號基礎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60 信義鄉自強村友吉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6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61 信義鄉自強村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6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62 信義鄉愛國村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6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63 明德村九層坑灌溉管線工程(管材提供)【即附表一編號26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64 108年度信義鄉天然災後搶修搶險(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265 108年度信義鄉各村水圳及排水維護工作(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266 109年度信義鄉天然災後搶修搶險(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67 109年度信義鄉各村水圳及排水維護工作(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268 110年度信義鄉各村水圳及排水維護工作(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269 110年度信義鄉天然災後搶修搶險(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270 111年度信義鄉天然災害搶修搶險(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貳年。 271 111年度信義鄉各村水圳及排水維護工作(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貳年。 272 112年度信義鄉天然災害搶修搶險工程(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273 112年度信義鄉各村水圳及排水溝維護工程(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1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貳年。 274 愛國村3鄰至7鄰民生共用管線工程【即附表二編號1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貳年。 275 神木村一鄰基礎改善工程等4件【即附表二編號1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276 潭南、地利部落基礎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二編號1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貳年。 277 明德村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二編號1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278 113年度信義鄉災害搶修搶險工程(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1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1-1-1 iPhone12Pro行動電話 1支 胡錦龍 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222頁) 2 1-1-2 iPhone6S行動電話 1支 胡錦龍 3 1-2-1 胡錦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 7冊 胡錦龍 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226頁) 4 1-2-2 胡錦龍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 2冊 胡錦龍 5 1-2-3 胡錦龍郵局交易明細 1冊 胡錦龍 6 1-2-4 力川土木包工業信封(109年3月2日) 1個 胡錦龍 7 1-2-5 胡錦龍行事曆 1本 胡錦龍 8 3-1 馬秀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冊 胡錦斌 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230至232頁) 9 3-2 馬文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2冊 胡錦斌 10 3-3 胡錦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2冊 胡錦斌 11 3-4 胡錦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3冊 胡錦斌 12 3-5 胡錦斌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冊 胡錦斌 13 3-6 馬文慧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2冊 胡錦斌 14 3-7 力川土木包工業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2冊 胡錦斌 15 3-8 胡錦斌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2冊 胡錦斌 16 3-9 信義鄉農會空白支票 2張 胡錦斌 17 3-9 義鄉農會支票存根 1冊 胡錦斌 18 3-10 記事本⑴ 4冊 胡錦斌 19 3-11 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手冊 1冊 胡錦斌 20 3-12 力川土木包工業及游文慧印章 2個 胡錦斌 21 3-13 記事本㈡ 8冊 胡錦斌 22 3-14 力川土木包工業籌備處信義鄉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 2冊 胡錦斌 23 3-15 力川土木包工業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傳票 2頁 胡錦斌 24 3-16 力川土木包工業抽查紀錄表 1頁 胡錦斌 25 3-17 力川土木包工業繳款收據 1袋 胡錦斌 26 3-18 110力川工程明細 1冊 胡錦斌 27 3-19 信義鄉公所會勘案件紀錄表 1冊 胡錦斌 28 3-20 力川土木包工業111年度帳冊 1袋 胡錦斌 29 3-21 信義鄉公所開決標等資料 1冊 胡錦斌 29 3-22 112年度信義鄉各村水圳及排水維護工程(開口契約)(B區) 1冊 胡錦斌 30 3-23 豐立村水圳清淤工程(卡努風災) 1冊 胡錦斌 31 3-24 0720豪大雨東X村3林道路土石清除工程 1冊 胡錦斌 32 3-25 信義鄉公所工程決算書等契約文件 1箱 胡錦斌 33 3-26 電腦主機 1台 胡錦斌 34 3-27 iPhone12行動電話 1支 胡錦斌 35 3-28 SamsungGalaxy行動電話 1支 馬秀蘭 36 2-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買賣同意書 2頁 游秀甘 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236至237頁) 37 2-2 自強村石清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契約書 1冊 游秀甘 38 2-3 游秀甘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2冊 游秀甘 39 2-4 游秀甘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2冊 游秀甘 40 2-5 游秀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5冊 游秀甘 41 2-6 游秀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6冊 游秀甘 42 2-7 趙秋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冊 游秀甘 43 2-8 游秀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代收款項紀錄簿 1冊 游秀甘 44 2-9 便條紙 1冊 游秀甘 45 2-10 游秀甘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冊 游秀甘 46 2-11 游秀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冊 游秀甘 47 2-12 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 1支 游秀甘 48 2-13 Galaxy Mega行動電話 1支 游秀甘 附表五: 編號 所違背之法令 1 ⑴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二、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⑵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四、公職人員、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 2 ⑴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辦理之採購。」;同法第14條第2項:「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前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該機關團體應連同其身分關係主動公開之。」 ⑵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8條:「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交易或補助金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二、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達一百萬元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三、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四、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以下罰鍰。前項交易金額依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但結算後之金額高於該價格者,依結算金額。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3 ⑴108年5月22日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⑵現行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附表六: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馬文慧於113年6月4日廉政署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30664卷二第273至279頁、第381至391頁)。  ㈡證人馬秀蘭於113年6月4日廉政署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30664卷二第3至22頁、第259至267頁)。  ㈢證人游秀甘於113年6月4日廉政署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30664卷一第495至507頁、第567至575頁)。  ㈣證人徐彭宗於113年6月4日廉政署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30664卷二第461至465頁、第467至475頁)。  ㈤證人廖弘甲於113年6月4日廉政署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30664卷二第479至484頁、第487至497頁)。  ㈥證人莊文玲於113年6月4日廉政署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30664卷二第397至404頁、第451至457頁)。  ㈦證人司英傑於113年6月4日廉政署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30664卷二第501至504頁、第507至513頁)。  ㈧證人王德興於113年6月4日廉政署之證述(見偵49025卷五第399至401頁)。  ㈨證人古道弘於113年6月4日廉政署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30664卷二第517至521頁、第525至529頁)。  ㈩檢舉人於113年7月18日廉政署之證述(見偵30664不公開卷第385至393頁、第395至396頁)。   二、書證  1、存摺及交易明細:    ⑴被告胡錦龍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30664卷一第49至54、335至339頁)。    ⑵力川土木包工業之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30664卷一第67頁、第355至357頁;偵30664卷二第97至135、339至378頁)。    ⑶被告胡錦龍之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30664卷一第69頁;偵30664卷二第69至95頁)。    ⑷被告胡錦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明現金存款表(見偵30664卷一第233至234頁)。    ⑸被告胡錦龍、吉龍診所郵局交易明細(見偵30664卷一第235至240頁)。    ⑹扣案物編號3-4:被告胡錦斌郵局存摺(見偵30664卷一第283至285頁)。    ⑺扣案物編號3-7:力川土木包工業信義鄉農會存摺(見偵30664卷一第323至325頁)。    ⑻扣案物編號3-6:馬文慧信義鄉農會存摺(見偵30664卷一第327至329頁)。    ⑼證人馬文慧之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30664卷一第375至402頁;偵30664卷二第137至167、307至338頁)。    ⑽被告胡錦斌之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30664卷三第219至231頁)。  2、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⑴112年8月11日被告胡錦龍與證人馬秀蘭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0664卷一第73頁)。    ⑵112年9月9日、112年4月28日被告胡錦龍與證人古道弘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0664卷一第89至91頁;偵30664卷二第523至524頁)。    ⑶被告胡錦斌與證人王德興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0664卷一第363至364頁)。    ⑷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0664卷三第53至79頁;偵49025卷六第345至374頁)。    ⑸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60號、第161號、第162號、第163號、第164號、第229號、第230號、第231號、第232號、第233號、第299號、第301號、第302號、第303號、第304號、第356號、第357號、第358號、第359號、第360號、第440號、第441號、第442號、第443號、第444號、第500號、第501號、第502號、第503號、第504號、第548號、第549號、第550號、第551號、第552號、第589號、第590號、第591號、第592號、第593號、112年聲監字第51號、第52號、第53號、第54號、第55號通訊監察書(見偵49025卷六第291至343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⑴被告胡錦龍與證人范惠珍、楊輔政、林璟禧、伍蕙華、馬秀蘭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0664卷一第95至99頁、第101至105頁、第107至121頁、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69頁、偵49025卷二第109至151頁)。    ⑵被告胡錦斌與證人馬秀蘭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30664卷三第283至317頁;偵30664卷四第53至59頁;偵49025卷二第269至275頁;偵49025卷六第285至290頁)。    ⑶證人馬秀蘭與LINE暱稱「小美」、「馬law」、「游秀甘」、「胡大哥」、「玉珠」間對話翻拍照片(見偵30664卷三第319至337、361至391頁、第337至359頁)。    ⑷被告胡錦龍與證人胡錦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0664卷四第67頁;偵49025卷二第283頁)。    ⑸被告胡錦斌與證人廖弘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7張(見偵49025卷六第215至283頁)。  4、力川土木包工業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偵30664卷一第43頁)。  5、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偵30664卷一第45頁)。  6、力川土木包工業之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證明書(見偵30664卷一第47頁)。  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政風室112年7月7日健保政字第1120730202號函暨檢附力川土木包工業被保險人名冊及保費扣繳方式帳戶等資料(見偵30664卷一第55至57頁)。  8、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4日保費資字第11210146920號函暨檢附力川土木包工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見偵30664卷一第59至65頁)。  9、信義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見偵30664卷一第61至72頁)。  10、109年度力川土木包業工程款支票領取簽收單(見偵30664卷一第77至79頁)。  11、被告胡錦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通訊歷程紀錄(見偵30664卷一第81至82頁)。  12、111年6月13日臺中四張犁郵局櫃檯影像截圖4張(見偵30664卷一第85至87頁)。  13、被告胡錦龍手機內名片照片(見偵30664卷一第93頁)。  14、力川土木包工業111年度帳冊(見偵30664卷一第171至189頁)。  15、108年至110年力川土木包工業承攬信義鄉公所之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案一覽表(見偵30664卷一第225至229頁)。  16、力川土木包工業108年1月至113年3月逾10萬元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案一覽表(見偵30664卷一第231頁)。  17、110力川工程明細、110力川災修C區工程明細(見偵30664卷一第281至321頁)。  18、110支票明細(見偵30664卷一第317頁)。  19、力川土木包工業勞健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見偵30664卷一第341至343頁)。  20、112年2月20日蒐證報告(見偵30664卷一第369至371頁)。  21、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買賣同意書(見偵30664卷一第509至512頁)。  22、信義鄉農會108年9月23日匯款申請書、取款條(見偵30664卷一第513至517頁)。  23、何炳勳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帶收入傳票、取款憑條(見偵30664卷一第521至522頁)。  24、110年12月29日、111年4月22日、111年9月1日、111年10月20日、111年11月1日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及櫃檯監視器影像(見偵30664卷一第523至526頁、第527至529頁、第531至533頁、第535至537頁、第539至541頁)  25、游秀甘、趙秋涵110年至112年現金存款彙整表(見偵30664卷一第543頁)。  26、110年4月15日至111年9月21日游秀甘之櫃檯銀行監視器影像(見偵30664卷一第545至565頁)。  27、力川土木包工業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30664卷二第37頁)。  28、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手冊(見偵30664卷二第175至203頁)  29、扣押物編號3-13:記事本㈡(見偵30664卷二第205至225頁)。  30、政府電子採購網全文檢索列印資料【106年、107年力川土木包工業得標信義鄉公所標案列表】(見偵30664卷二第407至409頁)。  31、檢舉信函(見偵30664卷三第5至8頁)。  32、被告胡錦龍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見偵30664卷三第11頁)。  33、被告胡錦龍、胡錦斌、證人馬秀蘭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偵30664卷三第9、13至15頁)。  34、被告胡錦龍三親等查詢資料(見偵30664卷三第17至19頁)。  35、馬文慧之個人戶籍資料及三親等查詢資料(見偵30664卷三第21至24頁)。  36、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30664卷三第37至38頁)。  37、蒐證相片(見偵30664卷三第39至47頁)。  38、力川土木包工業108年12月27日、108年12月16日函文及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登人資料(見偵30664卷三第85頁、第87至89頁)。  39、被告胡錦龍申設中華郵政帳戶(節錄勞保費、勞保退休金、健保費)明細(見偵30664卷三第145至150頁)。  40、工程記載表(見偵30664卷三第393至401頁)。  41、扣押物編號3-10:記事本⑴即繳費支出簿(見偵30664卷三第647至655頁)。  42、被告胡錦龍扣案iPhone6S手機相簿翻拍照片(見偵30664卷四第69至94頁、第361至380頁;偵30664卷五第11至24頁;偵49025卷二第285至310頁、第335至354頁)。  43、中華民國108年度臺灣省南投縣信義鄉總預算(案)(見偵30664卷四第383至388頁)。  44、107年至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見偵30664卷四第461頁)。  4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扣保字第40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見偵30664卷五第407至409頁)。  46、職務報告書(見偵30664不公開卷第3至7頁)。  47、監察院糾正文(見偵30664不公開卷第403至424頁)。  48、信義鄉公所109-111年小額案件統計表(見偵30664不公開卷第425至429頁)。  49、檢舉信函(見偵30664不公開卷第431至434頁)。  50、力川土木包工業104年7月起至113年3月止得標採購案件之廠商資料(見偵49025卷二第313至314頁)。  51、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見偵49025卷六第397至402頁)。  5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1月24日(88)工程企字第8819023號函(見偵49025卷六第402頁)。  53、108年5月22日修正政府採購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見偵49025卷六第407頁)。  54、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見本院卷第219至242頁)。 三、被告之筆錄:  ㈠被告胡錦龍於113年6月4日、113年6月5日、113年6月21日、113年7月8日、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16日、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17日、114年1月23日廉政署、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30664卷一第19至39頁、第243至257頁;聲羈380卷第67至73頁;偵30664卷四第9至14頁、第117至120頁、第351至358頁、第393至396頁;偵聲258卷第37至42頁;偵30664卷五第5至8頁、第227至230頁;本院卷第79至84頁、第117至132頁、第303至435頁)。   ㈡被告胡錦斌於113年6月4日、113年6月5日(具結)、113年6月17日、113年7月3日、113年7月11日、113年7月31日、113年9月2日、113年10月4日、113年9月2日、114年1月23日廉政署、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30664卷一第261至280頁、第443至473頁;聲羈380卷第43至49頁;偵30664卷三第639至644頁、第673至675頁;偵30664卷四第135至139頁、第347至348頁、第417至421頁、第463至465頁;偵聲258卷第33至36頁;偵30664卷五第239至244頁、第395至398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117至132頁、第303至435頁)。        附表七:卷宗名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664號卷一 偵30664卷一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664號卷二 偵30664卷二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664號卷三 偵30664卷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664號卷四 偵30664卷四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664號卷五 偵30664卷五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664號不公開卷 偵30664不公開卷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一 偵49025卷ㄧ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 偵49025卷二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三 偵49025卷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四 偵49025卷四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五 偵49025卷五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六 偵49025卷六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七 偵49025卷七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八 偵49025卷八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九 偵49025卷九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 偵49025卷十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一 偵49025卷十一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二 偵49025卷十二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三 偵49025卷十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四 偵49025卷十四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五 偵49025卷十五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六 偵49025卷十六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七 偵49025卷十七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八 偵49025卷十八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九 偵49025卷十九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十 偵49025卷二十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一 偵49025卷二一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二 偵49025卷二二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三 偵49025卷二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四 偵49025卷二四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五 偵49025卷二五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六 偵49025卷二六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七 偵49025卷二七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八 偵49025卷二八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九 偵49025卷二九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三十 偵49025卷三十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80號卷 聲羈380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31號卷 偵聲231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58號卷 偵聲258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20號卷 偵聲320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26號卷 偵聲326卷 中高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27號卷 偵抗127卷 中高分院113年度偵抗172號卷 偵抗172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82號卷 本院卷

2025-03-06

TCDM-113-訴-1482-2025030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5號 原 告 盧瑞章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盧佩絹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河 被 告 盧翠環 盧秀寬 游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 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1項本 文及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游 鶴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同段39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之遺產,由原告分得。」(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9 53號卷,下稱家補卷,第11、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依終止借名登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179條規 定聲明為:「被告盧佩絹、盧翠環、盧秀寬、游軒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家補卷第101頁、本 院卷第81頁)。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本於「主張其與 兩造之被繼承人游鶴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 同一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盧翠環、游軒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盧慶文所有,盧 慶文於民國69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及另外2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嗣原告並將此2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坐 落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鑾鑫、何瓊麗(下稱陳鑾鑫2人), 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不能分割而遲未與陳巒鑫2人協調系爭 土地分割方式,之後盧慶文於78年間過世,系爭不動產由原 告繼承,而原告於105年間諮詢專業人士後得知農地經繼承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 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又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游鶴 當時已屆91歲之高齡,遂協議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記於游鶴名下,並於105年3月13日與被告簽立協 議書,約定待系爭不動產成為游鶴之遺產後,由兩造繼承系 爭土地並分割,再移轉予陳鑾鑫2人,並於同日與陳鑾鑫2人 簽立協議書,約定陳鑾鑫2人各負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之稅費,其後即於105年5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游鶴。惟游鶴於111年11月20日死亡後,被告盧 佩絹、盧秀寬均拒不履約,且系爭土地因有「套繪」之事所 以不能分割,而原告與游鶴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因游鶴死亡 而消滅,被告並無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 ,原告為取回系爭不動產並解決與陳鑾鑫2人間系爭土地移 轉之事,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盧佩絹、盧翠 環、盧秀寬、游軒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盧佩絹部分:系爭不動產原為盧慶文所有,系爭建物為 盧慶文於69年間所興建之農舍、系爭土地面積為660平方公 尺,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嗣盧慶文於系爭土地上另興 建2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將該2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坐 落土地出售予陳鑾鑫2人,其後盧慶文於78年間過世,系爭 不動產由原告繼承,因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無法符合 法定得分割之要件,不能解決陳鑾鑫2人未取得2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坐落土地之問題,原告遂於105年間贈與並移轉登 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游鶴,使游鶴實質上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以利將來游鶴過世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遺產再 予分割,原告與游鶴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而游鶴一直居 住於系爭不動產,有長期使用之事實,且原告與游鶴同住, 由原告支付相關費用乃倫常綱紀,不得因此主張借名登記; 又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違背兩造間之協議,且由原告單獨所有 系爭不動產亦無法解決陳鑾鑫2人上開土地移轉之問題,況 且系爭土地早已經套繪有案,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分割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盧秀寬部分:同盧佩娟所述。  ㈢被告盧翠環、游軒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僅皆具狀 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查系爭不動產現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此 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家 補卷第79至85頁),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由其借名登記於 兩造之被繼承人游鶴名下,為被告盧佩絹及盧秀寬所否認, 雖被告盧翠環及游軒均表示同意原告請求等語,惟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則原告仍應對其與游鶴 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然提出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原告與陳鑾鑫2人簽 訂之協議書為證。惟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僅記載「立協議 書人於系爭土地,俟媽媽游鶴取得所有權,因為處理父親生 前遺有土地無法處理案件,依程序媽媽往生後,其遺產均由 其繼承人遺產分割繼承取得後,經土地分割後,再移轉於陳 鑾鑫2人取得,以解決多年來父親未完成的心願事」等語( 本院家補卷第27頁);另原告與陳鑾鑫2人簽訂之協議書中 亦僅記載有關系爭土地買賣每坪單價、買賣面積與實際交付 面積經雙方測量後之差異、如何找補、原告擬將系爭土地移 轉與游鶴待其往生後再分割移轉等節(本院家補卷第37至38 頁),惟上揭協議書2份針對系爭土地之原實際所有權人為 何人、游鶴係從何人因何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關 鍵,均未置一詞,更遑論原告所主張其與游鶴間有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云云,參以原告與陳鑾鑫2人簽訂之協議書僅 有原告與陳鑾鑫2人之簽章,顯見該協議書僅其等之約定, 被告均未參與,自難憑此等協議書逕認原告該主張為真。再 查,原告於113年4月3日起訴時乃主張:上揭2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及坐落土地係由其父盧慶文出售予陳鑾鑫2人,原告 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後為解決盧慶文在世時未解之土地問題 ,始於105年間與游鶴協議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予游鶴等語,並提出前開協議書2份作為其主張之 憑據(本院家補卷第12至13、15至16頁),惟原告於113年1 2月17日具狀改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於82年間出賣予陳 鑾鑫2人等語(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前後所述大相逕庭 ,且其變更主張改稱系爭不動產非由其父盧慶文出賣予陳鑾 鑫2人乙節,亦與原告先前提出之兩造協議書所載「因為處 理父親生前遺有土地無法處理案件」等內容相互歧異,實難 認可採。至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105年至112 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惟持有不動產稅負繳款單據之原 因多端,參以被告辯稱:原告當時與游鶴同住,由原告支付 相關費用符合倫常等語,自難單憑原告持有上開稅捐單據遽 認其有與游鶴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㈢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 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 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前項農業用 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 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本 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 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 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 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 亦同。」、「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 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89年1月4 日修正、同年月26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2、3 、4項各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嗣僅於91年1月8日修正第5項 之用語(即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於第5項所定「許可之撤 銷」之後,修正為「許可之撤銷或廢止」),至於該條第1至 4項規定迄今均未修正。而查,系爭土地領有建築執照,為 系爭建物農舍之興建耕地,經套繪管制在案,其移轉應受農 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 之限制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16日中市 都建字第1130290139號函、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 地○○○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至22頁) 。據此,原告如將係屬農舍之系爭建物或其坐落用地即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 段規定,應併同移轉,該規定係屬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強 制規定,且未將修法前已興建之農舍排除在外。原告既然自 承為解決系爭土地分割問題,已於105年間諮詢專業人士, 並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僅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與游鶴,復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併同移轉與游鶴(見家 補卷第13頁),則原告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強 制規定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縱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原告移轉 與游鶴後,嗣由游鶴之繼承人繼承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土地之分割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惟系爭土地之 移轉或分割仍受同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且系爭土地已 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而受套繪管制,如擬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與他人,應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併同移轉,業如前述,顯 見原告仍無法單獨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中一部分移轉或 分割與陳鑾鑫2人,則原告主張其為履行將系爭土地之一部 分移轉與陳鑾鑫2人之義務,始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先借 名登記予游鶴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即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05

TCDV-113-重訴-625-20250305-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陳建廷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張馨尹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13號宣示判決筆錄,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變換車道未依規 定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於行至○○市○○區○○○路與文心南五路 口處,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 予以攔停,並要求上訴人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但遭 上訴人拒絕,而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製開掌電字第G4NE10179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舉發機 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被上訴人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2年11月17日中市裁 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汽車 駕駛執照(含有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 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 原審),經原審以113年11月1日112年度交字第1013號宣示 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42條「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員攔查上 訴人並要求其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身分,合乎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7款規定。惟於112年11月1 5日21時許,上訴人行駛於益豐路三段時,並未跨越雙黃線 行駛,始終行駛於外側車道,從未變換車道,自無須顯示右 側方向燈,並無被上訴人、原判決上開認定之情事,警員竟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違法攔停上訴人。本件並無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情形,警員為違法攔停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所製 成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警員蔡承儒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卷 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認定上訴人於上開 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應 予處罰。其理由並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變換車道未 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警員予以攔停並告知攔停原因,警員 於盤查過程中持酒精感知器檢測出原告有酒精反應,因而要 求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但遭原告拒絕,警員乃開立 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舉發通知單等情。原告雖主張警員對其 攔停不合法等語,惟『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道交 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之違規行為,本即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員攔查原告並要求原告出 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尚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第1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而警員於合法攔查原告 後,因持酒精感知器檢測出原告有酒精反應而發現原告有酒 後駕車之事實,此時因舉發員警已合法攔停原告,並無再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度攔停原告之必要 ,自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命原告配合接受酒測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可知,本 件經警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18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及至監理站上課)後(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原告仍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見本院卷第10 4至106頁),警員始開立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舉發通知單。 是以,原告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訛。 」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 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 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 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03

TCBA-113-交上-167-20250303-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07號 原 告 徐蓮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12年度保險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各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伍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女耿安琪,於民國108年12年22日以原告為被 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壽險契約)暨附加之「富邦人壽雙享 豁免保險費附約」(下稱系爭附約,與系爭壽險契約合稱為 系爭契約)。嗣後原告於110年3月24日經中國醫藥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醫)檢查判讀輕度失智,再於111 年4月22日經中醫大附醫檢查判讀中度失智,中醫大附醫於 同年10月7日開立診斷原告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耿安琪於 同年10月間向被告申請理賠並於同年11月15日經被告受理, 被告嗣後以原告於投保前已有失憶情況,原告所罹患之失智 症並非契約生效30日後所生之疾病,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 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惟原告係因晚輩之關懷方於107年11 月29日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健康檢查做心理測驗,檢查結果僅輕微低 於同齡人和相同教育水平之標準,亞東醫院亦函覆表示該檢 查結果只能代表當天臨時的心智結果,沒有臨床判定失智與 否的意義,也無法判斷是否可逆,被告拒絕理賠保險金,並 無理由。  ㈡訴之聲明第一項:  ⒈依系爭壽險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按保險金額之25倍 乘以系爭壽險契約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給付失能保險金。依 系爭壽險契約附表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原告失能等 級應為3,給付比例為80%。而系爭契約之保險金額為5萬元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失能保險金 。  ⒉依系爭壽險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失能診斷確定日 起1年內,按確診時之保險金額每月給付之失能生活扶助保 險金。原告已於111年4月22日經診斷失能確定,被告每月應 給付5萬元之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計至112年5月22日止, 共計應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65萬元。  ⒊就前開165萬元之保險給付,耿安琪業已於111年11月15日向 被告提出理賠之申請,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被告應自111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給付年利1分即年息10%之遲延 利息。  ㈢訴之聲明第二項:   依系爭附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告經醫師診斷罹患失 智症,原告已達豁免續期保險費之標準。惟原告為使系爭契 約繼續有效,已於111年12月間繳納系爭契約保險費34萬513 6元,此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之。  ㈣訴之聲明第三項:   依系爭壽險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自112年5月22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5萬元。    ㈤爰依系爭壽險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2項約定、民法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5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2年5月22日起,按月於每月22日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各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至亞東醫院檢查CASI即認知功能障礙, 原告認知功能檢查結果為:「CASI 79/80 MMSE:26/30」, 其中CASI分數以82分以上始為正常,原告檢測結果僅有79分 ,顯示其認知功能已有衰退及異常,並經亞東醫院醫師診斷 病症為:「amnesia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 l condition(因已知生理狀況導致之失憶症)」,是原告 於107年間早有失智症典型之失憶症狀,且亞東醫院醫師即 已建議原告應持續追蹤半年回診,故原告及要保人不得諉為 不知原告有相關失智徵狀。又依原告110年3月24日中醫大附 醫精神科治療報告記載:「根據個案先生表示,個案大約3 年前開始出現無法命名的狀況,曾至亞東醫院就診,CASI得 分約8X分…」,是原告至少於107年間就有無法命名之症狀, 加以原告於107年11、12月經亞東醫院診斷有失憶情形,均 為失智症之臨床症狀。又被告前請專業醫療顧問評估原告是 否符合系爭壽險契約失能給付條件,嗣經專業醫療顧問回應 :「…認知功能分數沒有正常,依保前已出現失智症狀(記 憶力下降)就醫是MMSE:26/30、CASI:79/100,落在裁切 值附近,所以已屬邊緣性失智症」,顯示原告於投保前即已 罹患失智症,實際上為原告所明知,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 誠信之射悻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應本諸善意及誠信之 原則締結保險契約,避免道德危險,今原告明知自己有失智 症,卻帶病投保,未據實告知,依據系爭壽險契約第2條約 定及保險法第127條規定,被保險人之既存病症不在承保範 圍內,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㈡原告承保前罹患之失智症並非系爭壽險契約第2條之承保範圍 ,不符合系爭附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豁免保費條件,自不 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60、74、203、474頁):  ㈠原告之女耿安琪於108年12月22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系爭契約,保險期間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終身、保險 金額為5萬元。  ㈡原告於110年3月24日經中醫大附醫檢查,檢查結果為:MMSE :10、CASI:23、CDR:1,判讀:失智(dementia)為輕度 (mild)。  ㈢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再經中醫大附醫檢查,檢查結果為:MMS E:3、CASI:15、CDR:2,判讀:失智(dementia)為中度 (moderate)。  ㈣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向被告繳納34萬5136元之保險費,再於 112年12月22日繳納34萬5136元之保險費。  ㈤兩造對他造所提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前及等待期內,尚未經診斷罹患失智症 :  ⒈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壽險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本契約所稱之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於投保系爭契約前即已罹患失智症,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系爭壽險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被告不負理賠之責。惟本件所涉及之疾病「失智症」為一種進行性之退化疾病,從輕度時期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疾病退化的時間不一定,有個別差異。尤其,正常老化到失智症開始出現徵兆之間尚有輕度知能障礙階段,可能出現和失智症類似的症狀,但此時尚非失智症。因此,人邁入老年階段,出現和失智症類似的症狀,究竟是正常老化、輕度知能障礙階段,或已經進入失智症之輕微症狀,應由專業之精神科或神經科醫師透過問診、神經學檢查、抽血檢查、腦部影像學檢查、認知功能評估、腦波、核子醫學檢查、腦脊髓液及基因檢查等確認是否確診失智症並為診斷,始為保險法第127條所述「已在疾病」之情形。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投保系爭契約前即已罹患失智症,所持依據 無非係以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在亞東醫院之CASI檢查報告 、原告於107年12月7日在亞東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臺北榮 民總醫院CASI網路衛教資料、原告於110年3月24日在中醫大 附醫精神科治療報告、被告理賠內外部醫務諮詢單為據。依 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在亞東醫院CASI之檢查報告、臺北榮 民總醫院CASI網路衛教資料所示(見新北卷第97頁、本院卷 第96頁),原告CASI結果為:「CASI:79/80 MMSE:26/30」 ,其中CASI固低於正常之82分。又依原告於107年12月7日在 亞東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所示(見新北院第99頁),固經醫 師記載診斷為:「diagnosis:amnesia disorder due to k 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按:中譯為:「診斷:因 已知生理狀況導致之失憶症」)」。再依原告於110年3月24 日在中醫大附醫精神科治療報告所示(見新北卷第75頁), 固記載:「根據案先生表示,個案大約三年前開始出現無法 命名的狀況 ,曾至亞東醫院就診,CASI得分約8X 分,無明 顯異常。」復依被告理賠內外部醫務諮詢單所示(見本院卷 第135-137頁),被告之內部顧問醫師評論:「因為就醫明 確,所以可拒賠,保前已在同一疾病中。認知功能分數沒有 正常,依保前已出現失智症狀(記憶力下降)就醫是MMSE: 26/30、CASI:79/100,落在裁切值附近,所以已屬邊緣性 失智症。」。惟:  ⑴關於原告上開於亞東醫院之檢查報告及病歷紀錄是否顯示原 告於107年間已確診失智症,本院前向亞東醫院函詢:「㈠「 原告甲○○於107年11月27日在貴院健檢之結果」顯現出CASI 得分為79/80,MMSE得分為26/30,健檢之總結表示『The CAS I and MMSE score are very mild below the normal limi t in thepatient with the same age and education leve l.』前開英文紀錄之中文翻譯為何?請問依原告之年齡、性 別、教育水平等因素,CASI之cutoff score是否為80分?原 告之CASI及MMSE得分所呈現之意義為何?是否代表原告已確 診失智症?㈡亞東醫院107年12月7日診療紀錄診斷欄顯示:『 amnestic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 on』前開英文紀錄之中文翻譯為何?是否代表原告已確診失 智症?所謂『amnestic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 cal condition』在醫學上之意義為何?前開症狀是否具有可 逆性?」之事項,前經亞東醫院神經醫學部主治醫師函覆: 「㈠甲○○只有107年11月29日在本院做過唯一的認知功能障礙 篩檢量表(CASI)心智評估,分數呈現79分,只能代表當天 的臨時心智結果,因無任何後續追蹤及資料,完全沒有臨床 判定失智與否的意義,任何一個人前一天睡眠不足或服用過 多的安眠藥均可出現同樣的結果,故CASI及MMSI的功能性檢 查完,沒有診斷失智症的能力。『The CASI and MISE score are very mild below the normal limit in the patient with the same age and education level. 』 表示這位檢 查者的MMSE及CASI的分數略低於同年齡及同教育程度的人。 ㈡本院107年12月7日診療紀錄診斷欄顯示:「amnestic diso 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只是代表 可能是心理狀況造成的記憶障礙,有上100種狀況可造成, 失智只是可能的一種。沒有進一步追蹤檢查,完全沒有結果 。也無法判定是否可逆。」,有亞東醫院113年7月29日亞病 歷字第1130729011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3頁), 故依原告在亞東醫院精神醫學部之主治醫師判斷,原告於10 7年11月29日單一ㄧ次CASI檢查結果,沒有診斷原告是否罹患 失智症的能力,無法臨床判定原告當時業已罹患失智症,是 被告以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在亞東醫院之CASI檢查報告、 原告於107年12月7日在亞東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臺北榮民 總醫院CASI網路衛教資料抗辯原告屬帶病投保,委無可採。  ⑵被告援引之原告於110年3月24日在中醫大附醫精神科治療報 告上開記載,為原告配偶之陳述,甚至非原告本人主述,更 非醫師診斷之性質,自不得援引原告配偶在看診時之陳述即 判定原告於107年間即已罹患失智症。至於被告理賠內外部 醫務諮詢單內部顧問醫師之上開意見,因醫師姓名保密,無 從判斷醫師之專業領域,意見內容以原告單一一次CASI檢查 結果,即認足以判定原告處於邊緣性失智症,亦明顯與亞東 醫院精神醫學部主治醫師上開函覆之意見內容相左,本院經 衡量被告內部顧問醫師之意見與亞東醫院主治醫師之意見, 後者醫師曾親自診察原告,確定為精神醫學專業領域,經具 名出具意見,自當較前者可信,本院認前者之意見無從憑採 。  ⑶綜上,被告援引之拒絕理賠法律、契約上依據即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及系爭壽險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其規範之旨趣在於 避免保險人承保「已發生之危險」,而有違保險對價平衡原 則及保險之最大善意原則。以本案來說,即避免被告承保原 告於投保前或系爭契約等待期內已罹患失智症之情形發生, 但以本件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而言,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於投保 前或系爭契約等待期內已罹患失智症,被告自不得援引上開 法律、契約依據拒絕給付保險金。  ⑷茲有附言,本件因原告確曾於107年11月27日、107年12月7日 至亞東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並於107年11月29日進行CASI 測驗,獲CASI結果:「CASI:79/80 MMSE:26/30」,本院雖 認本件現有卷證不足以認定原告於投保前或系爭契約等待期 內已確診罹患失智症,但由上開情事堪認原告自身確於107 年間有日後恐確診罹患失智症之疑慮。就保險制度而論,保 險人為防免要保人將被保險人罹病疑慮之風險轉嫁由保險人 承擔,可利用據實說明義務、被保險人進行體檢之制度,對 被保險人進行危險篩選,進而將不欲承保之被保險人排除, 保險人若經過危險估計後加以承保,即應負擔保險金給付義 務,如未能準確估計危險而於締約時所未能預見之危險,本 應由保險人自行承擔。以本件而言,被告自認系爭壽險契約 之健康告知詢問事項中,雖未將失智症具體列名其上,但已 涵蓋在「過去兩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而有異常情形而 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之概括性問題中,原告於107 年12月7日即經亞東醫院神經內科醫師囑言應半年追蹤回診 ,卻在健康告知詢問事項上勾選否,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情 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8頁),但被告本件於起訴前及 本件訴訟中拒絕理賠均係以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系爭壽險 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為其依據,非依循保險法第64條規定行 使權利,此為被告身為保險人之權利選擇之結果,本應由被 告自行承擔。本件因被告自始未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行使權 利,本件之爭點本不涉原告有無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被告得 否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行使權利,特併此敘明。此外,依被 告提出之原告體檢報告所示(見本院卷第335頁),原告曾 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108年12月26日至敏盛綜合醫院體檢, 經醫師為外貌(病弱、貧血、浮腫、黃疸、智能障礙、精神 障礙、步態異常、癱瘓等)、理學檢查,檢查結果除發現原 告有30年前手術疤痕外,別無異常,可見被告曾利用體檢制 度,對原告進行體況篩選,當時並無判斷原告於投保前或等 待期內確診罹患失智症,縱若有未能準確估計締約時所未能 預見之危險,此為被告體檢制度設計良窳問題,本屬應由保 險人自行承擔之危險,亦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失能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按月給付失 能生活扶助保險金5萬元:  ⒈系爭壽險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因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醫師診斷 確定致成附表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 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且於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 契約效力繼續有效,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二十五倍乘以附表 一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失能保險金』。」、系 爭壽險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因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醫師診斷 確定致成附表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 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且於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 司於失能診斷確定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不論被保險人 生存與否),按確診時之保險金額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 金』」、系爭壽險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第一項給付期間 屆滿後,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能診斷確定日之各 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於該週年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 (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按該週年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給 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壽險契約附表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原告111年4月22日確診失智症,失能等級應為3,給付比例 為80%。而系爭契約之保險金額為5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之失能保險金。又原告已於111年4月22日經診斷失 能確定,被告自111年4月22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5萬元之失 能生活扶助保險金,計至本件起訴前之112年5月22日止,共 計應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65萬元,自112年5月22日起亦 應每月給付原告5萬元之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等情,因被告 本件主要係抗辯得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系爭壽險契約第2 條第1款約定拒絕理賠,對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保險金計算 方式,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74頁),因被告上開拒絕理 賠依據委無可採,原告之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因被告確定拒 絕理賠,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第一項聲明、第三項聲 明,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返還111年12月保險費34萬5136元:   依系爭附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 效期間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豁免自被保險人身故 或確定診斷日後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包括主契約及其所 附加附約之保險費。但不包含其他豁免保險費之附約)至本 附約保險期間屆滿十為止。但各期保險費之豁免金額,以保 險事故發生當年度之每期應繳保險費為限:二、被保險人因 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 成附表三所列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因原告於111年4月 22日經診斷失智症確定,失能等級3,已如前述,符合上開 約定之豁免保險費要件,原告於111年12月間仍繳納保險費3 4萬5136元,核屬被告所受不當得利無誤,原告第二項聲明 之請求,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壽險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 2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 ,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5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6月29日(見新北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5月22日起,按月於每月2 2日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各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仍聲請檢附原告在亞東醫院、中醫 大附醫之病歷資料,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鑑定 ,釐清原告於108年12月22日是否已罹患失智症,但本件現 有卷證不足以確認原告於系爭契約投保時確已罹患失智症, 並無再事鑑定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27

TPDV-112-保險-107-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融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庭融與另案被告張元信(已起訴)為 朋友關係,緣張元信受販賣毒品集團首腦人員另案被告胡濬 凱(已起訴)之指揮,擔任接洽訂單後聽從指令前往交易之 販賣毒品即俗稱「小蜜蜂」工作。民國113年3月27日晚上某 時,胡濬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 稱甲車),與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之意思而有販入毒品故意之張元信聯繫,欲以新臺幣7萬1,0 00元之代價,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 克等違禁物,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 乙車)之張元信會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陳庭融遂基於 幫助張元信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意,由張 元信與胡濬凱相約在被告陳庭融住家附近即臺中市○區○○街0 00號前道路旁交易。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12分許,張元信 先駕駛乙車到場;同日凌晨1時44分許胡濬凱始駕駛甲車到 場,被告陳庭融旋自其住家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內出來,站立於兩車後方約一車身,幫忙查看四周警戒把風 ,經張元信與胡濬凱接觸後,胡濬凱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0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0包予張元信,張元信將上開毒品收進 其所駕駛乙車內,再返回甲車旁,被告陳庭融亦朝渠等方向 會合,再由張元信在被告陳庭融面前清點鈔票後交付販賣毒 品代價予胡濬凱,完成毒品交易,因認被告陳庭融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庭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 ,無非係以交易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為其主要論據,據以認 定被告陳庭融有為販賣毒品犯行進行把風,使雙方順利進行 交易毒品之事實。 四、本院訊據被告陳庭融堅詞否認幫助販賣毒品犯行;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當時是張元信詢問被告家有無煮飯,並來被告 家裡吃飯,若要進行毒品交易不可能選在家門口進行,被告 對於張元信在做毒品交易一事並不知情,至於現場監視影像 中,在胡濬凱拿著一袋東西給張元信的過程中,被告沒有往 後看,是完全背對著他們,甚至越走越遠,被告對這個過程 是看不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85頁)。經查:  ㈠被告陳庭融於113年8月20日偵查中供稱:問:(提示一心街蒐 證影像)張元信購買毒品要去當小蜜蜂,交付胡濬凱錢,在 你住家前面道路,你在現場,知道他們情形並協助把風? 答:我們在聊天。問:當時張元信為何約在你家附近?答: 因為張元信有來我家吃飯,他要離開時,開門,胡濬凱在我 家外面。問:你知道張元信把胡濬凱約在你家外面?答: 我不知道,是張元信要離開開門時,我才看見胡濬凱。問: 你是否知道胡濬凱要來交毒品嗎?答:我不知道。問:為何 你在車子旁邊把風?答:我不是在把風,我當時有聽到鈴鐺 聲音,不確定從哪裡發出,且有聽到吵架聲音,所以才會在 那邊。問:張元信跟胡濬凱點錢時,你就站在旁邊,有何意 見?答:這個我沒有印象。問:你眼睛有瞎嗎?答:沒有, 但我沒有注意到。問:張元信跟胡濬凱交付金錢時,你也在 旁邊,有何意見?答:但是我們是在聊天。問:影像都可以 看出在點錢跟交錢,你還是要講在聊天嗎?答:未答。問: 張元信跟胡濬凱都是販賣毒品集團做小蜜蜂,你知道嗎?答 :我不知道,我僅知道胡濬凱在夜市擺攤。問:有無參與當 小蜜蜂?答:没有。問:有無吸毒嗎?答:沒有,我可以驗 尿。問:涉犯幫助販賣毒品罪嫌是否認罪?答:我不認罪等 語(見偵41254卷第11至13頁)。被告陳庭融固承認其時有 在現場,但否認對張信與胡濬凱進行毒品交易之事知情,亦 否認有把風、幫助販賣毒品之行為。  ㈡依另案被告張元信:1.113年4月8日警詢時供稱:問:承上, 警方出示當日01時44分許,監視器影片供你查看 (編號9), 畫面中,身穿黑色短袖黑色側邊白條紋長褲之男子、身穿黑 色短袖白色短褲之男子、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穿拖鞋之男子, 分别為何人?答:身穿黑色短袖黑色側邊白條紋長褲之男是 胡濬凱,穿黑色短袖白色短褲是我及另一個是我朋友。 問 :承上,當時你們在做何事?答:我們就是相約在那補貨, 我將新台幣71,000元給胡濬凱,胡濬凱將50包毒品咖啡包、 100公克毒品愷他命拿給我 (用袋子裝)。問:承上,你朋友 在現場做何事?有無參與販毒?答:我朋友剛好住在附近, 知道我在旁邊,就出來陪我聊天而已。沒有參與販毒,他綽 號叫「阿龍」。問:承上:警方出示監視器影像供你查看( 編號10)是否就是你們交易毒品之經過?答:是,胡濬凱就 是拿一個袋子給我,裡面裝有50包毒品咖啡包、100公克毒 品愷他命等語(見偵21004卷第123至125頁)。2.另於113年 4月9日偵查中證稱:問:你稱113年3月28日凌晨1點23分, 是否在臺中市○○街000號前交易毒品,對像是胡濬凱把毒品 賣給你?答:是。問:(提示卷附監視器畫面)交易毒品時, 阿龍在前面把風,是否如此?答:是。(補充:然對於所稱 把風究係有何作為完全訊問)(見偵21004卷第259至260頁 )。3.再於113年4月9日偵查中供稱:問:為警查獲之愷他 命、毒品咖啡包、手機兩支,都是你的?答:是。問:是否 為小蜜蜂?答:是。問:上手是誰?答:都是我自己。問: 為警查獲時,你跟阿龍在幹嘛?答:我支援胡濬凱。阿龍不 知道我們在幹嘛。 問:你拿多少毒品給胡濬凱?答:20包 咖啡包。問:為何阿龍在現場把風?答:不是把風,他知道 我們會去,他住附近,所以過來抽煙聊天。問:阿龍住在哪 裡?答:他住○○○街000號,那是他家,家裡還有父母跟弟弟 。問:毒品跟誰拿?答:跟胡濬凱拿的等語(見他3386卷第 143至144頁)。依另案被告張信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係稱 被告陳庭融固然有在現場,但並不知毒品交易之事,亦未涉 入毒品交易過程,更非擔任把風。   ㈢再依另案被告胡濬凱:1.於113年4月9日偵查中供稱:問:你 也在做小蜜蜂?答:是。問:老闆是誰?答:做筆錄有講了 。問:你跟阿龍之關係?答:阿龍?問:(提示卷内監視器 影像)3月28日一起跟你販賣毒品之阿龍跟你之關係?答:阿 龍我不認識,那是張元信的朋友。問:為何約在這地點?答 :張元信跟我約在那邊。問:3月28日當天,是不是以2萬750 0元賣250包毒品咖啡包給張元信?答:對。問:(提示卷內 監視器照片)交易方式是否如警察蒐證照片9、10、11,你從 車上拿出一包白色物品交给張元信?答:是。問:金額2萬7 500元沒錯?答:對。問:交易都是以一包110元計算?答: 對。你這部分涉犯販賣咖啡包,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罪嫌是否認罪?答:未答(見偵21004卷第266頁)。 2.於113年5月29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於113年3月28日販賣 毒品予張元信時,尚有一人在場,其為何人?是否有其真實 年籍資料?答: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阿龍」,他是張元信 的朋友,我只跟他見過一、两次面。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 資料。問:承上,其於該處做何事?答:我不清楚他當天在 幹嘛,因為我是跟張元信約,張元信跟我說他在臺中市東區 一心街,我便駕駛RBV-8122號租賃小客車去找他,我到達時 「阿龍」跟張元信就已經在場了,我跟張元信交易毒品時, 「阿龍」沒有參與,只是在一旁而已,我沒有注意他在幹嘛 。問:提示監視器影像,你與張元信交易毒品時,「阿龍」 疑似在一旁把風,是否屬實?答:我不知道他在幹嘛,也沒 有人叫他去把風。問: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供 你詳視,紀錄表內不一定有你認識或指認之人,請問是否有 綽號「阿龍」之人,編號為何?答:沒有。我覺得都不像。 問:你為何會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販賣毒品予張元信? 答:是張元信跟我說他在那邊,請我過去找他。問:「阿龍 」是否知悉你與張元信是在進行毒品交易?答:不知道(見 偵21004卷第298頁)。依另案被告胡濬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係稱被告陳庭融固然有在現場,但並不知毒品交易之 事,亦未涉入毒品交易過程,更非擔任把風。  ㈣針對本件所涉於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44分許,另案被告張信 、胡濬凱於臺中市○區○○街000號門外車道進行第三級毒品交 易過程之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本院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其中可見被告陳庭融確實身處 於現場,而在張元信與胡濬凱進行毒品交易,即胡濬凱將一 只內裝毒品之袋子交付張元信時,被告其時係背向二人往路 口方向走去,約至8至10公尺處停下,雙手揹在後面、左右 張望,後停留約1分鐘許再轉身走回原處,其後3人即在現場 聊天等情,揆諸以上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陳庭融有於毒品交 付時,背向現場,停留於路口約1分鐘後,再走回與張元信 、胡濬凱對話聊天之事實,然尚難據此率即認定被告明知有 毒品交易,且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進行把風之情事。公 訴意旨逕以被告陳庭融往路口走去、東張西望之行為,即認 係屬把風行為,然單以上開影像之呈現,在缺乏被告陳庭融 、另案被告張元信、胡濬凱之供述加以佐證,且監視影像並 未有任何對話聲音之情況下,實難單據此率即認定被告陳庭 融有於毒品交易時進行把風、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認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稱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致本院尚無從 對此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 依罪證不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 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訴-1360-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關智耀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周佳慧律師 被上 訴 人 李品諺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 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此條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亦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 2月17日提起本件時更正請求金額為勞動能力減損50萬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該日民事上訴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 3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更正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減少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 慰撫金部分之請求金額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揭法條規定,毋庸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上 墩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至 上墩東街與福星西路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福星西路往東 方向即黎明路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亦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西路由西 向東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即上揭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致2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使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頸 部鈍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頭皮鈍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汽車亦因此受損,上訴人乃請求賠 償醫療費用2萬2,669元、系爭汽車修理費差額9萬1,490元 (損害金額14萬1,750元,保險公司理賠5萬0,260元)、薪 資損失54萬1,509元、看護費用7,200元、勞動能力減損50 萬元、交通費用8,510元,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 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147萬1,378元。又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成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7 成過失責任,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2萬9,964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起訴聲 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萬9,964元及 自訴之擴張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後補充如次:   1、原審認為新零件修復系爭汽車須加計折舊費用,依常情車 輛更換零件僅使車輛回復原本得使用狀態,並非獲取額外 之利益,尤其事故車縱使更換新零件,亦難提升買家之交 易意願。原審認定應扣除折舊,即有違誤,被上訴人尚需 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8萬6,843元。     2、原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雖認定上訴人不 能工作期間僅有3個月,但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腦震盪 而持續回診,且上訴人為德臣建材行負責人,該商行規模 、人力有限,皆由上訴人負責對外締約及監督職員之工作 進度,亦親自從事第一線生產工作,時常需要搬運重物及 需長時間駕車拜訪客戶,上訴人身心在系爭事故發生3個 月後仍未痊癒,已長期請假至111年12月底,故上訴人確 有休養7個月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應認上 訴人確有不能工作期間為7個月。况依臺中榮總111年9月2 1日及111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均建議上訴人不宜 操作精細及複雜機械,如自駕交通工具,亦建議後續追踪 治療,可見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多次回診治療,迄 至111年12月14日止仍無法回復駕車能力,整體社會職業 功能亦處於不佳狀態。  3、依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係德臣建材行開立,可證上訴人每 月平均薪資應為7萬1,877元,至於原審調取上訴人之111 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27萬4,800元,係由上訴人自111 年5月份即系爭事故發生 無法正常工作,該申報金額為上 訴人於111年1至5月份薪資總和,與上訴人實際獲取薪資 相差甚大。退步言之,倘法院認為上訴人每月薪資並非7 萬餘元,則應審酌上訴人為德臣建材行負責人,於111年 勞保投保薪資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1級即4萬5, 800元申報,職災保險投保薪資則為7萬2,800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可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資總 額已達最高投保級距,故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薪資 認定數額應為7萬1,877元,而非原審認定之基本工資2萬5 ,250元。是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有所違誤,被上訴人仍應 給付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扣除原審准許部分,其金 額為46萬5,759元。    4、依臺中榮總鑑定意見函亦稱上訴人確有「不適合激烈、負 重、搖晃及操作機械等工作,其工作失能期間依原案工作 內容而定」,則上訴人既因受腦震盪困擾而需定期回診迄 今已逾1年,上訴人確受有無法從事安全駕駛操作機械等 行為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此從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在 臺中榮總回診時仍經診斷腦震盪及頭頸部鈍挫傷尚未復原 ,宜再休養3個月,並應避免激烈活動及搖晃頭頸部,建 議至兒童心智科調整藥物等語,是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造成 之頭痛、頸痛、腰痛、手麻竹灣 下肢發麻等折磨,長期 身體無法復原之壓力而需服藥止痛竹灣 鎮定心情,因此 確診之焦慮症亦未復原。原審未詳加審酌,並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上訴人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 數額,其未予認定即嫌速斷,故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50萬元。   5、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請假至111年12月底,且有腦震盪遺存 ,為安全起見,仍有依賴親友接送就醫之需求,故有請求 就醫車資之必要,扣除原審准許之車資後,被上訴人尚應 給付3,374元。   6、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在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常 需忍受頭頸部疼痛,夜裡難以成眠,需仰賴藥物止痛及安 眠,堪認在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又被上訴人在系 爭事故發生後消極應對,不聞不問,並未對上訴人所受傷 害主動關心或對損害賠償事宜為交涉,甚至對上訴人嗆聲 「不爽就去告」,其肇事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使上訴 人情緒更為低落,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除原審判准12萬 元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8萬元。    (三)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2年確曾因祖父離世之家庭變故 而感到憂鬱,遂前往臺中榮總兒童心智科就醫,而上訴人 於111年9月7日再前往臺中榮總兒童心智科就醫,係因系 爭事故後頭痛、頭暈等原因產生之恐慌、情緒不穩等,2 者就醫原因不同。又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身心狀况應 已穩定,恢復正常,方能經營建材行,獨立面對客戶及駕 車送貨等行為。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系爭汽車修繕零件雖無獨立「使用」價值,但不妨礙其獨 立之「交易」價值,在全球之汽車零件交易都形成具規模 之交易市場,自不可因其無法獨立使用而認為無獨立存在 之價值,否則世界上所有商品幾無獨立存在之價值。况依 目前司法實務見解,絕大多數均認為汽車修繕時零件部分 應予折舊,差異部分僅在折舊方法不同而已,故上訴人主 張汽車修繕零件毋須折舊云云,即無可採。   (二)原審向臺中榮總函詢確認上訴人需休養期間為3個月,非 如上訴人主張之7個月,而上訴人提出之7個月請假單,除 上訴人本身是開立請假單之德臣建材行負責人,該文書之 真正已有疑義,被上訴人否認該請假單之形式真正,且上 訴人既不同意臺中榮總函詢意見,卻仍以臺中榮總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作為主張應休養7個月之證據,顯然自相矛盾 ,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有需要」休養7 個月之舉證,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三)關於上訴人每月所得部分,原審不僅調閱上訴人111年度 所得資料,亦一併調閱110年度所得資料,而上訴人於110 年度所得資料僅11萬1,000元,即上開2個年度所得均非如 上訴人主張每月7萬1,877元、每年86萬2,542元之程度, 顯然上訴人主張111年度所得27萬4,800元係111年1~4月之 收入總和,同年5~12月無收入乙節,與事實不符。又上訴 人爭執每月薪資應以勞保投保薪資計算,因勞工保險投保 時可自由選擇其投保級距,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應 實際探究上訴人之真實收入金額為何,方能確定上訴人所 失利益範圍,原審未依財政部國稅局資料計算上訴人每月 所得,而以111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對上訴人已屬寬鬆, 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關於工作損失部分之主張。  (四)原審依臺中榮總鑑定意見確認上訴人並無中樞神經器質性 病變,無失能遺存,無須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部分,可 知上訴人不存在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上訴人應舉證證明 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事實存在,故原審認定尚無違誤。至於 上訴人提出上證3即臺中榮總113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與在原審提出原證10即臺中榮總111年9月21日診斷證 明書內容相同,僅開立日期相差2年,而臺中榮總出具之 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書,已綜合上訴人在該醫院神經外科 、兒童心智科等所有病歷資料判斷有無勞動能力減損,當 然包括上證3即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最後作成無勞動能力 減損之結論,上訴人此部分舉證仍有不足。ˉ   (五)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扣除重複計算日期部分,認 定上訴人在臺中榮總就醫次數為13次,單次交通費用為2 65元,在高堂中醫診所就醫次數為19次,單次交通費用為 89元,合計5,136元,亦無違誤。   (六)被上訴人否認肇事後態度不佳,從未關心上訴人云云,且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百分之30過失責任,原審實 際查明上訴人受傷程度及有無後遺症,而判准精神慰撫金 12萬元,即無不當。   (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既為腦震盪、頭頸部鈍挫 傷、焦慮症等,然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日期包括111年9月、111年12月、112年 6月及113年6月,期間長達2年,遠超過臺中榮總函覆需要 休養3個月,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並非重大難治之傷勢 ,何以需要如此長期之醫療?退步言,上開2年期間扣除 休養期間3個月,約有1年9個月期間著重治療上訴人之身 心狀况,但上訴人並未證明該身心狀况是否與系爭事故有 關,此部分舉證亦有不足。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6萬4,081元,及自112年 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 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79萬5,183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 訴,此部分均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1日凌晨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 區上墩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 行至上墩東街與福星西路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福星西路 往東方向即黎明路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亦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市西屯區 福星西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時,見狀閃煞不 及致2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上訴人提出刑事告 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已經確定。   (三)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部分,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 ,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應負百 分之30過失責任。   (四)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部分,經原審囑託臺中榮 總鑑定上訴人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臺中榮總神 經外科鑑定認為上訴人無中樞神經器質性病變,該院職業 醫學科則認為依神經外科鑑定上訴人無失能遺存,無須評 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該科不予鑑定。   (五)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確有支出醫療費用2萬2,669元 及看護費用7,200元等情事。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車輛損失 8萬6,843元、薪資損失46萬5,759元、勞動能力減損50萬元 、交通費用3,374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是否可採? 六、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原審 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2萬2,669元、 系爭汽車修理費差額9萬1,490元、薪資損失54萬1,509元 、看護費用7,2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交通費用8, 51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217萬1,378元等情。原 審法院審理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原審判決關於汽車修理費差額計算折舊、薪資損失 、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上訴後減縮請求金額為50萬 元)、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上訴後減縮請求金額為20萬 元)等部分之認定而提起本件上訴,因被上訴人對於原審 判決不利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故上訴人請求關於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逾50萬元,精神慰撫金逾20萬 元等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 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 發生碰撞,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汽車亦因此受損 等情,已據其提出臺中榮總及高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 1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83、87頁)。又被上訴人上開 駕車肇事之過失傷害行為,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 金,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之事實,均為被上 訴人不爭執,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 無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意旨,係專為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轉換之 規定,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 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須 有同條後段規定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責任而言。本件被上訴 人駕駛系爭車輛撞擊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導致上訴 人身體受傷,且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對損害已盡相當注意 ,防止其發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洵屬正當,應為有據。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其請求被上訴人 再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說明如次:   1、系爭汽車修理費用部分:   (1)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汽車修理費用不應計算折舊,並援引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及屏東地院等民事判決為其依據。然查: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 上字第892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900號、85年 度上易字第121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可見依司法實務多數 見解仍多認為汽車修繕材料費用部分,如以新品更換舊品 ,仍應計算折舊,此從汽車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自可因 該項零件之更換,使原本在預定使用年限內應予更換之零 件毋需更新,對汽車所有人而言即有獲得免予支付更換 新零件費用之利益,且對於汽車之使用年限延長應有一定 之裨益,並非不可能獲取額外利益。况以坊間中古汽車修 配市場,仍有汽車修理業者購買報廢事故車或中古車拆解 堪用零件更換或銷售等情事,故以二手汽車零件取代新品 材料更換者,亦所在多有,此從價格取向更為明顯,足認 中古汽車材料零件在「使用價值」上固無法脫離車輛而獨 立存在,但在「交易價值」上有一定之市場需求,中古汽 車材料零件並非毫無經濟價值可言。至於事故車更換新零 件完成修繕後在中古汽車市場銷售,一般買家是否具有交 易意願,可能須依「車况」而定,尚無法僅憑上訴人上開 主張逕認事故車修繕後已無經濟價值,而否認事故車修繕 後在中古汽車交易市場存在之事實。準此,原審判決認定 系爭汽車材料零件之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尚無不合。   (2)又依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4萬 1,750元(含稅),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參見原審 卷第1宗第111~115頁)為證,而依該估價單記載,其中零 件材料費用為9萬1,900元(含稅後應為9萬6,495元)、工資 及烤漆費用為4萬3,100元(含稅後應為4萬5,255元),故零 件材料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上訴 人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依據時,自應計算零件材料部 分之折舊,始屬合理(參見前揭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 92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又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系爭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而系爭汽車出廠日為101年10月,有公 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7頁)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21日,已使用約9年8月 ,則零件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估定為9,652元(詳如原審判 決附表計算式),另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4萬 5,255元,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萬4,907元(計算式 :9652+45255=54907)。再扣除上訴人自承保險公司已理 賠5萬0,260元(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75頁),上訴人得請求 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4,647元(計算式:00000-00000=4647 )。   2、薪資損失部分:   (1)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德臣建材行之負責人,因 系爭事故受傷,自111年6月至同年12月間請假休養7個月 ,而以111年1月至同年4月平均薪資7萬1,877元計算,得 請求111年5月薪資損失3萬8,370元及休養7個月薪資損失5 0萬3,139元,合計54萬1,509元,並提出請假單、留職停 薪申請單及德臣建材行薪資條為其依據(參見原審卷第1宗 第137~14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原審檢附上訴人 提出臺中榮總112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再向臺中榮總函詢 上情,經函覆稱:「病人關君因腦震盪於111年5月24日至 本院門診就診,考慮其症狀及身心科病史,建議休養3個 月及半日專人照顧2週。」等語,有該院112年11月1日中 榮醫企字第1120006025號函可證(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31 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即應休養期 間為3個月甚明。至上訴人主張其實際請假期間為7個月, 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期間亦為7個月乙節,自應由上訴 人就其因系爭事故需休養期間逾3個月部分負舉證責任, 而上訴人固在本院審理時提出臺中榮總113年6月19日診斷 證明書,認為醫師仍建議:「不宜操作精細及複雜機械, 如自駕交通工具等,需要休養1個月,建議後續追蹤治療 」等語,並以臺中榮總112年6月14日、111年9月21日診斷 證明書為依據云云。惟本院認為113年6月19日及111年9月 21日診斷證明書皆為臺中榮總兒童心智科呂00醫師開立, 症狀均為:「焦慮、緊張、不適當情感表現、失眠、注意 力不集中」,診斷皆為:「焦慮症、注意力缺損過動症」 ,醫師囑言則為:「本診斷證明書供病情參考用,整體社 會職業功能不佳,目前需服用鎮靜藥物、『精神作用藥物』 ,建議不宜操作精細及複雜機械,如自駕交通工具等,需 要休養『1個月,建議後續追蹤治療』」各情,可見上訴人 於111年9月間及113年6月間之身心狀况幾乎相同,而參酌 上訴人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10年4月間曾因身心狀况 在臺中榮總兒童心智科就醫乙事(本院卷第175頁),且依 臺中榮總神經外科醫師於112年6月14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 記載;「……,宜休養3個月,避免激烈活動及搖晃頭頸部 ,『建議後續兒童心智科調整藥物』」等語,而本院曾就11 1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向臺中榮總函詢何以「建議後 續兒童心智科調整藥物」?經函覆稱:「病人於111年5月 至8月間,因腦震盪於本院神經外科接受相關治療,期間 其『恐慌症』發作,因而建議回原兒童心智科門診,治療其 身心科問題。」等語,此有該院113年7月18日中榮醫企字 第1134203068號函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據此可知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身心方面之舊疾存在,並 在臺中榮總兒童心智科接受治療及服用相關藥物,而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固有「腦震盪」之傷害,但該腦震盪 傷害與恐慌症之復發顯屬2事,即腦震盪之傷害未必造成 恐慌症復發之結果,否則神經外科醫師應係建議「會診」 兒童心智科或一般身心科,而非直接建議回原兒童心智科 調整藥物及治療身心科問題,此從上訴人提出臺中榮總11 2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在臺中榮總神經外科 最後1次門診日為111年8月9日,此後應係專注於身心狀况 之治療,且112年6月14日以後之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幾乎 皆係兒童心智科醫師開立乙節可獲得印證。從而,上訴人 提出臺中榮總兒童心智科診斷證明書2紙既係專就身心狀 况問題之治療相關敘述,當然係就原有身心狀况舊疾(恐 慌症)復發之治療為主,故臺中榮總111年9月21日診斷證 明書及112年11月1日函文內容均稱「建議休養3個月」, 自屬針對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休養期間而言,上訴人 逕將原有身心狀况舊疾(恐慌症)復發認定為系爭事故所造 成,即與事實不符。再依上訴人提出請假單、留職停薪申 請單及薪資條等私文書均為德臣建材行開立,而上訴人亦 不爭執德臣建材行為其獨資擔任負責人經營之商號,則德 臣建材行之經營、管理及決策顯然均以上訴人之個人意志 為之,上開請假單、留職停薪申請單及薪資條等私文書等 於係上訴人自行製作申請及核准,其實質之真實性,已有 疑問?尤其被上訴人復已否認上開私文書之實質真正,依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上開私文 書之真正,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此部分主 張為真正。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不能工作 休養期間確為3個月,堪以認定。   (2)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惟如其勞動能力逐漸恢復 時,自不應以恢復中之某一時點為基準,計算其減少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及9 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雖主張於系 爭事故發生為德臣建材行負責人,於111年1月至111年4月 平均薪資為每月7萬1,877元,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1年5 月份薪資損失3萬8,370元及休養7個月之薪資損失50萬3,1 39元,合計54萬1,509元等情。惟本院已認定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之休養期間應為3個月,其逾3個月部分請 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不可採,且上訴人提出德臣建材行 薪資條為證,惟此屬上訴人在當時之薪資所得,非為依通 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依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資料(置於原審卷第1宗證物袋),上訴人於1 10、111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德臣建材行給付薪資 所得分別為11萬元、27萬4,800元,即與前揭德臣建材行 出具111年1月至111年5月份薪資條記載該期間之薪資總和 為32萬5,790元顯有不符,則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所得為7 萬1,877元,尚難採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為德臣建材 行負責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應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 表最高1級4萬5,800元申報,故應認定每月薪資數額為4萬 5,800元乙節,惟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係為參加勞工 保險之薪資級距,投保薪資4萬5,800元為最高1級,即每 月薪資數額超過4萬5,800元者,亦僅能以4萬5,800元投保 該級,但上訴人以德臣建材行負責人身分是否確自德臣建 材行受領每月薪資逾4萬5,800元乙事,上訴人迄未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如薪資轉帳資料等)供參,自無從遽信上訴人 每月受領薪資已逾4萬5,800元,故參照前揭上訴人於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27萬4,800元,扣除因系爭事故 需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期間,上訴人每月薪資所得至少 應有3萬0,533元(計算式:274800÷9=30533,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加計毋須課徵綜合所得稅之其他所得部分( 參見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 酌定上訴人於上揭 期間每月薪資數額為3萬5,000元。   (3)依前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需休養期間為 3個月,休養期間每月薪資所得以3萬5,000元計算,其金 額為10萬5,000元(計算式:35000×3=105000),上訴人逾 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而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0萬元云云,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原審囑託臺中榮總鑑定上訴人是否因 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情事,鑑定意見認為:「神經 外科認為上訴人無中樞神經器質性病變,職業醫學科則認 為依神經外科鑑定上訴人無失能遺存,無須評估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該科不予鑑定。」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 (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01、203頁),可見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受傷後,經治療後並未發現有中樞神經器質性病變,亦 無失能遺存情形,即不生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後,雖以神經外科鑑定意見仍認為「不適合激 烈、負重、搖晃及操作機械等工作,其工作失能期間依原 案工作內容而定」,及上訴人因受腦震盪困擾而需定期回 診逾1年,確受有無法從事安全駕駛操作機械等行為之勞 動能力減損各情再為爭執,然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乙事 , 屬於醫療專業判斷範圍,臺中榮總上開鑑定意見究竟 如何不可採,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 應無可採。   (2)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該條項立法旨趣 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 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 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 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 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 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 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 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 民事裁判意旨)。是上訴人固主張法院應適用上揭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云云 ,惟依前述,上訴人仍應先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乙事負舉 證責任,必待其舉證後,因所受損害數額無法證明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時,始由法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依心證酌定 損害數額,並非法院得恣意裁量損害數額。準此,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既經臺中榮總鑑定並無勞動能力減損 之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確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情事,故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甚明。   4、交通費用部分:   (1)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在臺中榮總就醫17次, 高堂中醫診所就醫45次,且因系爭事故所受腦震盪傷害後 遺症無法駕車,須由親友接送,前往臺中榮總計程車預估 車資為每次往返265元、就診17次,前往高堂中醫診所計 程車預估車資為每次往返89元、就診45次 合計8,510元等 情,固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 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試算結果可證(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0 7、109頁)。經查:原審參酌臺中榮總系爭鑑定意見認為 上訴人「自111年5月24日至111年8月9日止因腦震盪至神 經外科追蹤及治療,因病情期間部分生活需他人協助、不 適合激烈、負重、搖晃及操作機械等工作、不建議操作機 械」等語,自可認為上訴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審 酌上訴人住處距上開醫療院所距離,及一般計程車車資行 情,暨依就診日期、搭乘合理趟數,核實計算前往臺中榮 總計程車預估車資為每次265元、就診次數應為13次(111 年8月9日重複計算2次、111年9月21日及111年12月14日各 重複1次,均應扣除),前往高堂聯合中醫診所計程車預估 車資為每次89元、就診次數應為19次(111年6月2、4、20 日、111年7月6、11、18日、111年8月3、8日、111年9月3 日各重複計算1次、111年7月24、30日、111年8月13日、1 11年9月14日各重複計算2次、111年8月20、26日、111年9 月22日各重複計算3次,均應扣除)(以上參見原審卷第1宗 第89~109頁)後,上訴人得請求交通費用應為5,136元【計 算式:(265×13)+(89×19)=5136】,即無違誤。   (2)然上訴人提出上揭醫療費用單據之就醫日期僅為111年12 月14日以前,參酌上訴人提出上證3、4即臺中榮總診斷證 明書及就醫藥袋(參見本院卷第117~125頁)記載,堪認上 訴人自111年12月15日以後仍有可能因腦震盪後遺症之身 心狀况問題繼續就醫之必要性,上訴人雖未提出相關醫療 費用收據供參,惟本院認為上訴人既仍不宜自駕交通工具 ,則其繼續就醫時即有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友接送之必要, 應認此部分支付交通費用之損害已獲得證明,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上訴人此部分損害數額為 3,500元。     (3)基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交通費用小計為8,636元(計算式 :5136+3500=8636),但上訴人在本項損害賠償僅請求8,5 10元,自無不可。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 例意旨)。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迄今仍 因腦震盪後遺症之頭痛、頭暈等症狀繼續就醫,且被上訴 人就系爭事故之損害尚未賠償,其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 痛苦,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上訴人則以請求 金額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惟本院認為上訴 人既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急診、門診及腦震盪後遺症等 治療,且依醫囑仍不宜自駕交通工具,造成其生活不便及 影響商號之業務經營,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其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斟酌上訴人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擔任德臣建材行負責人, 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5,000元,名下有房屋等不動產,另父 母無業、無收入,皆需受上訴人扶養;而被上訴人教育程 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生命禮儀工作人員,每月薪資約 為2萬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91、195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 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爰審 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行為 態樣、上訴人所受痛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稱允當。   6、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 2萬2,669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647元、薪資損失10萬5 ,000元、看護費用7,200元、交通費8,510元、精神慰撫金 20萬元,合計34萬8,026元(計算式:22669+4647+105000+ 7200+8510+200000=348026)。  (四)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 項)。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 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2項 )。」,而此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是系 爭 事故之發生,依原審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肇事當事人警詢、偵 訊及審理時,認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左 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 意而貿然左轉,致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被 上訴人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規定,即有過失,而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肇事地點時 ,亦應注意車前狀况,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訴 人疏未注意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上訴人之行為顯然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仍有過失。準此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認為被上訴人之過 失程度較重,即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本件適 用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後,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應減為24萬3,618元(計算式:348026×0 .7=243618)。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4萬3,618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僅就16萬4,781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就 超出7萬8,837元本息部分(即000000-000000=78837),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21

TCDV-113-簡上-211-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重劃會不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吳志明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俊明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時主張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 重劃會)因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及監事之決議無效,故 理事及監事未經合法選任,無從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成立之,而聲明:確認系爭重劃會不成立(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具狀主張:系爭重 劃會不成立,則其所作成之決議自應不成立,而將聲明變更 為:確認111年2月22日第二次會員大會,就提案二:「臺中 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分配結果草案,案經研擬完成,提請認 可」,所為「本案經表決結果:同意人數550人,面積46895 0.47平方公尺,占可計入表決面積567282.11平方公尺之82. 67%,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 ,本案照辦法通過(詳如表決彙整表)」之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12頁)。查:本件原告原訴及 變更之訴所主張系爭重劃會不成立及系爭決議不成立之事由 均係系爭重劃會之理事及監事未經合法選任,是主要爭點相 同,難謂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援用,揆諸上述說明,原 告為訴之變更,符合上揭規定,而毋庸得被告之同意,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重劃會之籌備會前於102年10月15日第1次會 員大會選任理事及監事之得票數均未達369票即全體會員人 數2分之1以上,且無法依投票結果計算同意會員所有之土地 面積,故重備會第1次會員大會之理事及監事選舉未合於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4項本文 之規定,其既未合法選任理事及監事,自無從依前開辦法第 11條第4項規定成立重劃會,故系爭重劃會不成立。是以, 系爭重劃會非111年2月22日第二次會員大會之合法召集權人 ,其所召開會員大會所作成之系爭決議自不成立,則土地重 劃變更登記自始無效,原告得持確認判決回復登記至原有之 狀態,故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決議分配結果之土地於112年9月28日 以土地重劃為原因辦理登記完畢,依法視為其原有之土地, 故原告無從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其主張之狀態,是原告提起 本訴難認有何確認利益;又系爭重劃會業經臺中市政府核定 成立,其核定之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原告主張系爭重劃會不成立,自無理由;另系爭重劃會之理 事、監事選舉係採兩階段進行,先以定額比率同意選舉辦法 ,再辦理事、監事選舉,合於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之規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 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 期滿時確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 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 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 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則土地變更登記自始無效 ,原告得持確認判決回復登記至原有之狀態云云,然原告既 自承其就重劃分配結果並未依法聲明異議,再經協調不成立 後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是依據前開規定, 系爭決議認可之重劃分配結果自因公告期滿而告確定,並原 告原有之土地業依分配結果進行重劃土地辦理登記完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無從以本件確認之訴,變更重 劃土地分配結果;另原告本件主張縱屬實在,然系爭決議不 成立之確認判決並無使土地變更登記無效或回復原登記狀態 之效力,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訴不能除去 其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即回復土地之登記,是本件確認之訴 ,難謂有確認利益可言。另本院業已闡明前情(見本院卷第 152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且無從 補正,是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其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10

TCDV-113-訴-1964-20250210-1

智重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奕昌營養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慧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 被 告 鄭惠如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趙鈺嫻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解散之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下:⒈了結現務。⒉收 取債權、清償債務。⒊分派盈餘或虧損。⒋分派賸餘財產;清 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 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 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 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 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4條、第85條第1項、 第97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 年2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68號裁定解散 ,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智重附民卷第 19至20頁),自應進行清算,然並未選任清算人,當應以原 告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原告全體股東為陳素慧、李東茂、 陳吳鳳琴、趙淑慧及被告等5人,除被告為本件訴訟事件之 被告外,其餘股東李東茂及陳吳鳳琴均已出具同意書,同意 由陳素慧擔任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有渠等出具之股東同 意書在卷為憑(見智重附民卷第133、135頁),則揆諸前揭規 定,陳素慧既已經原告之清算人逾半數之同意擔任本件訴訟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陳素慧,其提 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 定,應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應 為公司及股東利益負責,其明知「立大倍」、「LutaBase」 及「Luprosorb」商標(下稱本案商標)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之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然其於111年5月19日,先 設立惠正營養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惠正公司),再將惠正公 司委託生產之產品印製本案商標圖樣包裝,並以惠正公司名 義對外行銷販售,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上開行為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21號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審理。原告爰依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原告損害計算之方法:以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基礎,即惠正公司委託匯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軒公司) 生產,印有本案商標之飼料訂購及出貨紀錄,期間為111年5 月23日至112年5月25日止,所獲利潤新臺幣(下同)12,032,3 56元(詳起訴狀所附原證3)。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2, 032,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於111年4月29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出席 股東已就原告之「解散」、「客戶拆分」、「商標共同使用 」有共識、合意,被告使用本案商標,無不法故意;退步言 ,縱系爭股東會未達共識,因會後即執行會議中所討論之事 項,被告認為各股東就「解散」、「客戶拆分」、「商標共 同使用」已達共識,被告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 被告不具過失。被告使用本案商標係經原告之股東會授權使 用。另系爭股東會後,原告自111年5月間即已未再營運,而 待踐行清算程序,則被告雖為原告之負責人,所謂「忠實執 行業務」於本件當應指清算人就清算業務之執行,而清算係 謂「了結現務」,而非再有新的營運方針,故縱被告成立惠 正公司並使用本案商標,亦未違背清算人任務,且原告解散 ,更無可能受有損害。  ㈡被告以惠正公司名義向匯軒公司下單購買飼料,固然有提供 標籤給匯軒公司貼於飼料袋上,該標籤雖有本案商標等文字 ,匯軒公司係屬有權使用者;且被告提供之標籤,與原告之 本案商標可區分,並有相異之處;又被告使用本案商標,係 基於系爭股東會之提議,係經原告股東之許可,故被告並無 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㈢原告自110年5月份起即已處於停運而歇業,直至系爭股東會 時,股東提議解散,陳素慧乃於112年9月25日向法院聲請裁 定解散原告,原告現經法院裁定解散,已進入清算程序,因 此原告既已停業,則被告於原告停業後使用本案商標,自無 損害原告利益,原告並無受任何損害。況且,原告之股東多 為匯軒公司股東,被告承接向匯軒公司下單飼料並銷售,匯 軒公司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之股東亦因而受有利益,而無受 有損害。而且,系爭股東會議後,原告將員工資遣,若非被 告成立惠正公司承接被資遣員工,員工將處於失業之狀態, 進而影響員工之家計生活。故被告之行為,不僅原告無受至 損害,反而使原告之股東受有利益,連同其原屬員工亦受有 不失業之利益。  ㈣另起訴狀所附原證3係為原告所提,被告否認其真正。  ㈤綜上,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544 條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自無所據。  ㈥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查被告確有於同一商 品使用原告之本案商標,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雖為 被告所否認,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 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被告於抗辯其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等語,即非可 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2,032,3 56元部分:   被告雖有侵害原告本案商標之商標權,然原告仍應就其因被 告之侵害本案商標行為所受之損害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 其所受損害係以惠正公司委託匯軒公司生產,印有本案商標 之飼料訂購及出貨紀錄,於111年5月23日至112年5月25日止 間,所獲利潤12,032,356元為準等語,並提出起訴狀原證3 之統計表為證(見智重附民卷第25至40頁)。查起訴狀原證3 所載統計表,係為原告所提出,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自應 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前開統計表僅為單純之統計資料,既未 有製作名義人、來源資料,則其內容記載是否真正已屬有疑 ,況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該統計表之 真正,則難據為採認確為惠正公司所獲利潤之依據。況縱該 統計表為真正,然此部分僅屬惠正公司銷售之利益,尚難認 定為被告因侵害本案商標行為所獲利益,亦難認定該利益即 為原告因被告侵害本案商標行為所受之損害。此外,原告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侵害本案商標行 為所受之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2,032,356 元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按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 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 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 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本案商標行為,獲有12,032,356元之利益 ,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金額之 利益,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應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前開利 益。查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並經本院刑 事判決認定如前,已如前述,然就被告因此所獲利益為何, 原告雖以起訴狀原證3認定被告所獲之利益,惟起訴狀原證3 統計表之真正,已屬有疑,且縱屬為真,其內容是否為被告 所獲利益,亦有疑議,是難以起訴狀原證3即認定為被告侵 害本案商標行為所獲利益之依據。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究竟有何直接獲取利 益之情,故原告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 告應返還12,032,356元等語,自屬無據。  ㈣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2,032,356元部分:  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規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 判決者為限;至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者,刑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之訴 ,且非經聲請,不得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被訴因其為原告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 應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應為公 司及股東利益負責,而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智易字第4號案件,認屬不能證明,然因與被告所犯侵 害商標權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是原告應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據上開規定及 說明之同一法理,應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54 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32,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5-02-10

CYDM-113-智重附民-1-2025021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54號 原 告 范哲楷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 代 表 人 匡奕平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寄同上 鄭嵂元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04

TPTA-112-地訴-54-20250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郁涵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 林亮宇律師(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 陳虹羽律師(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暨其正本之理由欄及附表編號3如本裁定附表「更 正前之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之 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暨其正本之理由欄及附表編號3如 本裁定附表「更正前之內容」欄所載之「謝治琴」,顯係「 李治琴」之誤植,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應更正之欄位 更正前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1 理由欄五、㈡第8行(即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6頁第9行) 謝治琴 李治琴 2 理由欄六第4行、第8行(即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6頁第22行、第26行) 謝治琴 李治琴 3 附表編號3「給付對象」欄 謝治琴 李治琴

2025-02-04

TPHM-113-上訴-4974-202502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