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甲○○應更正為「被害人
」甲○○,犯罪事實二應刪除「甲○○」;附表「告訴人」欄應
更正為「告訴人或被害人」欄;附表「轉出時間」欄應更正
為「入帳時間」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
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
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
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
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案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
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
,復查無犯罪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減輕其刑。
㈣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
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兆豐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予少年黃○蘋,而少年黃○蘋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已幫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
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財
產損害,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考量被
告已坦認犯行,然尚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偵訊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
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
決要旨)。查如附表所示遭詐騙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詐騙份子
提領或轉帳,卷內亦查無被告因幫助行為而有所得,是依上
開要旨,不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
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後
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時,在金門縣○○鄉○○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樂多門市,將其申辦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黃
○蘋(年籍詳卷,00年0月生,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調查中)。黃○蘋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森」、「娜娜小隊長」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黃○蘋依「森」、「娜娜小隊長」之
指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
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庚○○、顏廷安、己○○、戊○○、甲○○、辛○○、丙○○
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黃○蘋、告訴人乙○○、庚○○、顏廷安、
己○○、戊○○、甲○○、辛○○、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黃○
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證人黃○蘋、告訴
人等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移列該法第19條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應以新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就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被告非實際上提款,
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人,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應無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不
據以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出時間 轉入 帳戶 轉帳金額 1 乙○○ 於113年5月31日,以暱稱「萱萱(小豬兒的媽)」、「錡活動派發」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乙○○佯稱:可參與活動,藉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6月4日 16時48分許 ②113年6月5日 13時5分許 ③113年6月5日 15時32分許 本案 帳戶 ①950元 ②700元 ③6,000元 2 庚○○ 於113年6月4日前某時,以暱稱「萱萱(大寶的媽)」、「Abby」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庚○○佯稱:可匯款購買商品、賺取回饋,藉以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6月4日 19時37分許 ②113年6月4日 19時37分許 本案 帳戶 ①1萬元 ②3,000元 3 顏廷安 於113年6月1日,以暱稱「ANN安(小助理)」、「錡ㄦ活動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顏廷安佯稱:可匯款購買商品、賺取回饋,藉以獲利等語,致顏廷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6月4日 19時37分許 ②113年6月4日 21時17分許 ③113年6月5日 18時54分許 本案 帳戶 ①900元 ②6,000元 ③9,000元 4 己○○ 於113年6月初某時,以暱稱「錡ㄦ活動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己○○佯稱:可匯款購買商品、賺取回饋,藉以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4日 19時45分許 本案 帳戶 900元 5 戊○○ 於113年5月28日,以暱稱「小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戊○○佯稱:可匯款賺取積分、領取回饋,藉以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4日 20時56分許 本案 帳戶 1萬元 6 甲○○ 於113年5月30日,以暱稱「萱萱(大寶的媽)」、「吳琦」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甲○○佯稱:可匯款購買商品、賺取回饋,藉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6月6日 13時16分許 ②113年6月6日 16時35分許 本案 帳戶 ①750元 ②800元 7 辛○○ 於113年6月4日,以暱稱「C兒」、「H」及「芸茜」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辛○○佯稱:可匯款購買商品,並藉後續退款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6日 16時15分許 本案 帳戶 1,200元 8 丙○○ 於113年6月2日,以暱稱「芸茜」、「Chiii-活動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丙○○佯稱:可匯款領取回饋,藉以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6日 16時49分許 本案 帳戶 9,800元
KMEM-113-城金簡-75-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