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卉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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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張銘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黃閔笙 楊孟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1審 裁判費1萬32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114年度補 字第30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 定業於114年2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25

TCDV-114-訴-703-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4號 原 告 董蕙琪 被 告 簡湘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1萬9 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25

TCDV-114-補-534-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86號 原 告 洪國永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陳春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815元。查系爭土地面積6111.47平 方公尺,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00元計算,標的價額為3055萬 7350元(6111.47平方公尺×5000元=3055萬7350元)。聲明第2項 標的價額25萬2000元。聲明第3項為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合併計算聲明第 1、2項標的價額為3080萬9350元(3055萬7350元+25萬2000元=30 80萬9350元),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80萬9350元,應 徵第1審裁判費28萬312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24

TCDV-113-補-3086-202502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李侑璇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謝凱傑律師 被 上 訴人 魏辛澐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竣蔚於民國111年3 月24日結婚,黃竣蔚與上訴人因同在軍中任職而認識,上訴 人明知黃竣蔚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1月1日趁被上訴人 出國期間,在被上訴人與黃竣蔚同住之房屋臥室內,將內衣 脫去且著黃竣蔚之衣服,與黃竣蔚同床共枕,侵害被上訴人 之配偶權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上有相當之痛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與黃竣蔚同任軍職,但平時互動往來 不多,僅知悉黃竣蔚與被上訴人交往許久,不知2人已結婚 並為結婚登記,主觀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或過 失。上訴人固在黃竣蔚發布「黃竣蔚與被上訴人已交往10年 ,日後將持續男女朋友關係」貼文下「按讚」,惟該貼文並 未記載被上訴人與黃竣蔚登記結婚之信息,且依上訴人平常 使用社群軟體之習慣,「按讚」並不代表已實際閱讀貼文內 容,難認上訴人已知悉黃竣蔚係有配偶之人。上訴人曾多次 向黃竣蔚詢問是否已婚,均為黃峻蔚否認,上訴人於112年1 月1日始受黃竣蔚之邀同遊跨年,尚有黃竣蔚之友人同行, 並非單獨出遊,當晚借住黃竣蔚父母住家過夜,被上訴人兄 姐突然質問黃竣蔚後,上訴人始知黃竣蔚已與被上訴人結婚 。嗣後黃竣蔚以影響軍職為由,要求上訴人於通話中依黃竣 蔚之指示向被上訴人表示「知道黃竣蔚已婚」,實係配合黃 竣蔚所要求,與事實不符。嗣黃竣蔚在面對上訴人質疑時, 亦稱「OKOK沒關係,如果真的走到那一步,在法庭上面跟… 對阿,就我有刻意隱瞞這樣」、「對阿,如果我跟你講我已 經結婚了,那你就不會跟我出來一起跨年了,這是我不對的 地方…」、「我就盡量,把傷害壓到最小,不要影響到你, 我自己扛就好,我希望是這樣,因為本來就是我不對…」、 「我沒有怪你的意思,是我的疏忽了,沒有跟你說……事情已 經發生了,我就是要去面對處理,價錢的話,我就是賠到脫 褲,一定承擔的拉…」、「這本來就是我要承擔的事情,我 不會去說甚麼,至少還是要有點肩膀把這件事扛下來,總不 可能推給你,這樣很不負責任…」等語,足證上訴人自始至 終均不知黃竣蔚已婚。另被上訴人提出當日上訴人與黃竣蔚 同住一室之影片中,僅見臥房內部狀況,上訴人當時背對鏡 頭坐在床角衣衫整齊,尚難證明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 權之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 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黃竣蔚於111年3月24日結婚,現仍在婚姻關係中 。  ㈡上訴人與黃竣蔚於112年1月1日獨處在臺中市○○區○○街000○0 號房屋之被上訴人與黃竣蔚臥室,被上訴人將內衣脫去且著 黃竣蔚之衣服,與黃竣蔚同床共枕,被上訴人委其胞兄及胞 姊於翌日凌晨前往查看,目睹上訴人將內衣脫去改著黃竣蔚 之衣服,面牆背坐在床沿,黃竣蔚站在床旁,當日黃竣蔚詢 問上訴人是否知悉其已婚,上訴人表示知道。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與黃竣蔚同床共枕時是否知悉黃竣蔚已婚?  ㈡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否認行為時知悉黃竣蔚已婚,應屬可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 及對話譯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胞兄及胞姊到場目睹上訴人 與黃竣蔚同處一室時,經黃竣蔚詢問上訴人是否知悉其已婚 ,上訴人表示知道,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行為時知悉黃 竣蔚已婚乙節,已為相當之證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   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反證之目的,不在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僅在辯駁本證   ,因此反證無需使法院對事實之非真實得到確信程度,僅須   達到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發生動搖即足。苟所提反證足以動   搖法院原已認為真正事實之心證,本證證明之事實即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方自應再為舉證   ,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  3.上訴人抗辯當時不知黃竣蔚已婚,事後黃竣蔚要求其向通話 中之被上訴人表示知道黃竣蔚已婚,其過於緊張且害怕影響 軍職,故依黃竣蔚指示答覆知道等語,並提出其與黃竣蔚於 112年1月2日事發當晚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及於同年月20日 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17-121、205-211頁 )。112年1月2日錄音譯文記載:「李(上訴人、下同): 如果鬧到部隊都知道就很大的影響了,女方那邊的表態是什 麼?…黃(黃竣蔚、下同):證據的部分,她只有妳的動態 、那天晚上的錄影錄音。李:錄音?錄甚麼音?黃:我打電 話給她的時候她有錄音,問妳說妳知不知道我是不是已經那 個了?李:可是那時候是你叫我說知道的。黃:OKOK沒關係 ,如果真的走到那一步,在法庭上面跟…對阿,就我有刻意 隱瞞這樣。…李:你一開始沒有講你們已經結婚了,這件事 情就已經踏錯步了。黃:對阿,我知道阿,因為我不知道你 的反應會是到哪邊,所以我就…歐。李:我的反應會到哪邊 ?事實歸事實,該講就該講。黃:對阿,如果我跟你講我已 經結婚了,那你就不會跟我出來一起跨年了。這是我不對的 地方…李:我懂阿,你處理是你的部分,我的部分我不知道 他會怎麼處理。黃:我會跟他說我刻意隱瞞你,那天說知道 是我示意給你的,賠償談得攏就不上法院…李:你爸媽該不 會不知道你結婚了?黃:我爸知道,我媽不知道,因為我爸 有收到戶政的通知。李:難怪那時候你說你幫他繳健保費, 我就問你沒有血緣關係為甚麼可以繳,你那時候也不說。黃 :對不起。李:我就想說現在是法律改了嗎?我怎麼沒想到 …」。112年1月20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記載:「李:…因為 我不知道你結婚,我多少次問過你有沒有結婚,你都說沒有 ,結果到頭來你卻叫我甚麼都不要說。還叫我說謊。黃:我 沒叫你說謊,只是說只講部份而已,好,我今天沒有要害你 ,我也跟他道歉,說不要不要,說了他講了會害到我…李: 我的角色,就是不知道你們兩個結婚,在法律上我任何行為 都沒有錯,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一點,還是他認定我知道你 們結婚?而且我還是不是問過你,為甚麼會幫他繳費用。黃 :對對對。李:我說為甚麼沒有血親關係你還能幫他繳費, 你還跟我說你有你的辦法,對吧。黃:好,事情就這樣…」 。依上開上訴人與黃竣蔚間對話內容,黃竣蔚承認當場是伊 要上訴人表示知悉伊已婚,且先前刻意對於上訴人隱瞞伊已 婚之事實,表示如果告知上訴人伊已婚,上訴人就不會跟伊 出來跨年等語,則上訴人抗辯其於行為時不知黃竣蔚已婚, 係事發後因緊張及害怕影響軍職,故依黃竣蔚指示表示知道 黃峻蔚已婚等語,自非無據。又依前開對話內容,上訴人稱 :「難怪那時候你說你幫他繳健保費,我就問你沒有血緣關 係為甚麼可以繳,你那時候也不說」,黃竣蔚稱:「對不起 」,上訴人稱:「而且我還是不是問過你,為甚麼會幫他繳 費用」,黃竣蔚稱:「對對對」,上訴人稱:「我說為甚麼 沒有血親關係你還能幫他繳費,你還跟我說你有你的辦法, 對吧」,黃竣蔚稱:「好…」,可見上訴人聽聞黃竣蔚告知 伊有幫被上訴人繳付健保費,因覺有異曾詢問黃竣蔚緣由, 黃竣蔚故意隱瞞其已婚而得代繳被上訴人健保費之情,且上 訴人於前開對話中質問黃竣蔚「我多少次問過你有沒有結婚 ,你都說沒有」,黃竣蔚於對話中均不否認,參互以觀,可 見黃竣蔚確有故意隱瞞其已婚之事實。再者,被上訴人陳稱 其與黃竣蔚於111年3月24日結婚,黃竣蔚有請婚假,至112 年1月1日發生本件踰矩行為止,尚未辦理結婚宴客,其僅購 買10盒喜餅供黃竣蔚發給單位同仁等語,上訴人陳稱其於11 0年8月即調離黃竣蔚所在單位等語,上訴人抗辯其不知黃竣 蔚有發喜餅有請婚假,不知黃竣蔚已婚,自非事理所無。上 訴人所提其與黃竣蔚事後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與卷內其他 訴訟資料勾稽結果,足以動搖被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及對話 譯文,用以證明上訴人於行為時知悉黃竣蔚已婚事實之真實 性,則上訴人於行為時是否確已知悉黃竣蔚已婚尚有可疑, 揆之首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行為時知悉黃竣蔚已 婚之事實再為舉證。  4.被上訴人另提出黃竣蔚於111年4月2日在臉書貼文「這中間 經歷很多、當偶像劇在演、今年我們也有新身分(後有鑽戒 、愛心圖像)、妳退伍了要開始新的人生、這次換我在你身 後支持妳、一起牽著手走下去」,下方附有黃竣蔚與被上訴 人合照相片,上訴人在貼文下方點讚,有該臉書截圖畫面可 參(見原審卷第33-35頁)。黃竣蔚上開貼文內容,並未直 接明白宣告其與被上訴人結婚訊息,雖鑽戒、愛心圖像及一 起牽著手走下去等語,隱含雙方準備結婚或以結婚之可能, 然查,證人黃竣蔚雖進步證稱:在跨年之前1週,在沙鹿早 餐店吃早餐,有告知上訴人其已登記結婚,112年1月2日錄 音內容「你一開始沒有講你們已經結婚了,這件事情就已經 踏錯步」、「對阿,如果我跟你講我已經結婚了,那你就不 會跟我一起出來一起跨年了。這是我不對的地方」,是在錄 音前先用LINE講好的錄音內容不屬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178頁)。惟證人黃竣蔚證稱其在跨年前有告知上訴人其已 登記結婚,顯與上訴人與黃竣蔚於112年1月2日及同年月20 日對話內容不合,黃竣蔚此節證述是否真正,已非無疑。又 前開112年1月2日錄音時間為19時47分,在此之前黃竣蔚與 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根本沒有任何通話紀錄,有上訴人提 出其與黃竣蔚間112年1月2日LINE通訊畫面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197-203頁),證人黃竣蔚證稱在錄音前先用LINE講 好的錄音內容等語,應與事實不符。參以前開112年1月2日 錄音時間長達28分17秒,對話內容先後語意連貫,並無突兀 不合理情況,衡情並非事先套好對話;上訴人與黃竣蔚間11 2年1月20日對話內容,上訴人質問黃竣蔚「我多少次問過你 有沒有結婚,你都說沒有」,黃竣蔚於對話中均不否認,顯 然黃竣蔚有刻意隱瞞其已婚之事實,與前開112年1月2日錄 音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不知黃竣蔚已婚情節相符;且前開上 訴人與黃竣蔚間112年1月2日LINE通訊,上訴人稱「我很擔 心,你叫我說:我知道你結婚,但實際上我不知道這件事情 ,會成為她反過來處理我的主因…甚至在想到底要不要私訊 他小號…跟她解釋我根本不知情」,黃竣蔚無反對表示(見 原審卷第203頁),上訴人提出其與黃竣蔚間112年1月11日L INE通訊,黃竣蔚稱「對不起,我的不誠實讓你遇到這種事 情…畢竟事情是因我而起…」,上訴人稱「你有告訴她我不知 道你結婚這件事嗎」,黃竣蔚稱「沒有」,上訴人稱「為何 不說」,黃竣蔚稱「在挽回的過程,我盡量避免提到你…」 ,有該LINE通訊畫面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59-61頁),亦 均與前開112年1月2日錄音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不知黃竣蔚 已婚情節相符,證人黃竣蔚復證稱其與上訴人串通錄音僅11 2年1月2日錄音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則何以黃竣 蔚與上訴人其他多次對話亦顯示上訴人不知黃竣蔚已婚?具 見證人黃竣蔚證稱上訴人所提112年1月2日錄音內容係其與 上訴人於錄音前套好故為不實陳述等語,與實情不合,不足 採信。基此,尚難認為上訴人於行為時知悉黃竣蔚已婚之事 實。  5.又被上訴人主張依現場錄影截圖照片,可見黃竣蔚桌上有女 性化妝鏡子、指甲油及粉色首飾盒,可證上訴人知悉黃竣蔚 已婚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審卷第109-111頁)。惟 依相片顯示,桌上有鏡子、瓶罐及粉色盒,不能憑認專供女 性使用,更不能以此推認上訴人知悉黃竣蔚已婚之事實。  6.被上訴人聲請向軍方調取上訴人職務及經歷,用以證明上訴 人擔任軍職人事,清楚軍眷繳納健保費規定,知悉黃竣蔚已 婚事實等語。查,上訴人前係陸軍步兵第302旅步一營步二 連中士班長,役別為領導常備士官,歷任職稱為學生、測量 計算、副班長、班長、研究生、班長,有陸軍步兵第302旅1 13年8月28日陸十虎人字第1130121403號函附個人電子兵籍 資料及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13年10月17日後桃園管字第11300 15966號函附退除官兵服務軍職經歷證明在卷可參(見本審 卷第137-141、183-185頁)。另上訴人服役期間曾任職連隊 人事業務,但未接觸軍眷繳納健保費事宜,且上訴人與黃竣 蔚隸屬不同單位,有陸軍步兵第302旅113年10月30日陸十虎 法字第1130151259號函附兵籍表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99- 203頁),無從證明上訴人擔任軍中人事經辦軍眷繳納健保 費業務,而得知悉黃竣蔚已婚之事實。  7.證人即被上訴人兄長魏睿成證稱:當天我請他們進去5分鐘 自己溝通,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等他們二人穿好衣服之後 ,有進去問上訴人是否知道黃竣蔚已婚,上訴人說知道,是 我姐姐魏嘉伶問的,詢問上訴人是否知道黃竣蔚是否已婚, 上訴人點頭說我知道等語(見本審卷第157頁),僅重覆證 述被上訴人所提出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顯示之當場情形,然 參酌前述,上訴人表示知悉,乃受黃竣蔚之指示而為,不能 確切證明上訴人知悉黃竣蔚已婚之事實,不能憑為被上訴人 有利認定依據。  8.被上訴人提出黃竣蔚臉書111年11月6日臉書發文「跟岳父ch ill一下」並附其與岳父合照(見本審卷第216頁),然此部 分之貼為並無上訴人閱覽紀錄,不能證明上訴人知悉黃竣蔚 已婚。被上訴人又舉上訴人提出其與黃峻蔚111年12月26日 通訊畫面(見本審卷第217頁),上訴人稱「也要看活動吸 不吸引我」,黃竣蔚稱「我不吸引你嗎」,上訴人稱「哈哈 哈、不會只吃一頓早餐吧」,黃竣蔚稱「上禮拜是你有事不 然怎會只有一頓早餐」,上訴人稱「不過我想看跨年煙火, 可以帶我去嗎?長這麼大還沒真的在戶外看到跨年煙火,都 只看電視裡的」,並主張上開對話有明顯性暗示言與內容, 且係上訴人主動邀約黃竣蔚,故上訴人非不知悉黃竣蔚已婚 等語。然依上訴人與黃竣蔚111年12月26日通訊畫面內容, 係黃竣蔚主動向上訴人詢問跨年假期有無安排,因黃竣蔚無 具體規劃,上訴人始提議到水湳中央公園看跨年煙火,綜觀 雙方對話內容,如同一般年輕朋友社交往來,並無顯示有何 異常交往或男女情愫,有該通訊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45-152頁),不能證明上訴人知悉黃竣蔚已婚。  9.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自認為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至訴訟外 所為承認之陳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 ,充其量僅得做為證據斟酌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 年1月2日凌晨黃竣蔚當場詢問上訴人是否知悉其已婚時,表 示知道,屬訴訟外自認,上訴人不得撤銷自認等語,並非可 採。 10.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行為時知悉黃竣蔚已婚之事實, 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揆之首揭說明,即難認為其主張上訴 人於行為時知悉黃竣蔚已婚之事實為真正。 ㈡上訴人所為不該當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  1.上訴人於行為時既不知悉黃竣蔚與被上訴人結婚之事實,自 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又依前開112年1月20日對話 內容,上訴人聽聞黃峻蔚告知伊有幫被上訴人繳付健保費, 因覺有異曾詢問黃峻蔚緣由,黃峻蔚故意隱瞞其已婚而得代 繳被上訴人健保費,且上訴人於前開對話中多次質問黃峻蔚 ,其前多次詢問黃峻蔚是否已婚,黃峻蔚均稱沒有,黃峻蔚 於對話中均不否認,益見黃峻蔚確有故意隱瞞其已婚之事實 。黃峻蔚既有刻意隱瞞已婚事實,上訴人復因不諳法規而未 加以查察確認,難認有違反應注意之事項,上訴人因此不知 黃峻蔚已婚而與其交往踰矩,不能認為上訴人有何過失。  2.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 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21

TCDV-113-簡上-305-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林文傑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公司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地 下1樓,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按,揆之首揭說明,本 件應由該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21

TCDV-114-訴-664-20250221-1

原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左皓儀(即左天文之承受訴訟人) 于新蓉(即左天文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曾柏瑜 陳俊宏 張凱閔 于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未合法送達被告于承志,應再 開言詞辯論,定民國114年3月19日上午9時10分在本院第4法 庭為言詞辯論。 二、被告如有答辯,請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繕本逕寄原告訴訟 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19

TCDV-113-原重訴-4-20250219-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 告 黃武龍 被 告 吳雅雯 楊婷婷 于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 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56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伍拾壹萬捌仟元,及被告吳雅雯、楊婷 婷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被告于承志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 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婷婷、吳雅雯、于承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以訴外人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 俊宏為懷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懷誠公司)之登記及實質負 責人,被告楊婷婷、吳雅雯、于承志負責擔任接洽客戶之業 務員,明知其等並無替他人代為銷售靈骨塔塔位或骨灰罐之 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所謂辦 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相關費用等問題,且知悉彼此分工 模式係由擔任業務員之人輪番上陣、以前後相連貫之不實話 術行騙,俟騙得之款項匯入公司帳戶或現金交付給各業務員 後,再由其它成員提領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或向業務員收取現 金款項,用以向上游殯葬產品公司購買殯葬產品,而被告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行為:① 被告楊婷婷於106年10月初某日向原告佯稱懷誠公司可代銷 其所持有之塔位,但需先支付稅金36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交付現金12萬元給被告楊婷婷。②106年11月3日某時被 告楊婷婷在懷誠公司向原告佯稱懷誠公司將於106年11月17 日前完成代銷原告所持有之塔位,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將全 額退費並賠償總價金792萬元之5%(即39萬6000元)云云, 並以懷誠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原告因而交 付交付現金24萬元給被告楊婷婷。③自106年11月17日至107 年7月6日期間,先由被告楊婷婷向原告誆稱其塔位已經交由 市政府管理,故卡住無法出售云云,再由被告吳雅雯致電向 原告佯稱懷誠公司這樣處理太慢,將由其接手處理云云。嗣 於107年7月6日某時,被告楊婷婷與被告吳雅雯復一同前往 原告之住處,謊稱代銷業務將由臻愛公司處理,並由被告吳 雅雯承接云云,被告吳雅雯並簽立切結書給原告。嗣於107 年7月6日至108年10月中旬間某日,被告吳雅雯復帶著被告 于承志前往拜訪原告,再由被告于承志以訴外人黃國原申設 之本案門號聯繫原告,佯稱原告所持有之塔位已經由市政府 接手,不能買賣,惟若轉換成國寶的就可以出售,並可獲得 756萬元,但需支付轉換費用及稅金共260萬元。伊可幫原告 代墊部分費用,然出售後之價金需分給伊350萬元至360萬元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08年10月中旬先後給付9萬 元給被告于承志,又於108年11月中旬交付現金6萬8000元給 被告于承志。原告因此共計受有51萬8000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1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17804號、109年度偵字第22177號、109年度偵字第26 085號、108年度偵字第26465號、109年度偵字第28567號、1 09年度偵字第28568號、109年度偵字第30944號起訴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9-44頁),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 度原訴字第22號、111年度訴字第918號、111年度訴字第224 8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21號、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112年 度原訴字第33號、112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 原重訴卷第47-21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此受損51萬8000元,原告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8日送達被告吳雅雯、楊婷婷(見附 民卷第45、47頁),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于承志(見附民 卷第4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告吳雅雯、楊婷婷自112年4月9日起、被告于承志自 同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既有理由,本院毋庸續就 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19

TCDV-113-原訴-13-20250219-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 告 嚴振發 被 告 李祥洲 于承志 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等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5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元,及被告李祥洲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于承志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吳雅雯自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 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祥洲、吳雅雯、于承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以訴外人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 陳俊宏指示被告李祥洲自民國109年4月9日起,擔任鑫利開 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利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吳雅雯 、于承志擔任接洽客戶之業務員,其等明知並無替他人代為 銷售靈骨塔塔位或骨灰罐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 葬產品之買家,且知悉彼此分工模式係由擔任業務員之人輪 番上陣、以前後相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俟騙得之款項匯入 公司帳戶或現金交付給各業務員後,再由被告李祥洲提領公 司帳戶內之款項或向業務員收取現金款項,用以向上游殯葬 產品公司購買殯葬產品,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9年8月初由自稱「林鈺珊」之人致電原告,佯稱 將介紹買家購買原告所持有之塔位云云,並於109年8月中旬 介紹被告吳雅雯給原告認識,被告吳雅雯隨即向原告誆稱: 南投有個家族要遷葬到臺北,且需要有骨灰罐的塔位,剛好 原告持有的塔位在臺北,但沒有骨灰罐,若原告先購買3個 骨灰罐,其將幫忙完成塔位及靈骨塔之代銷,且將於109年 中秋節前完成過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9萬4000元給被告吳雅雯,嗣於109 年10月1日中秋節過後,被告吳雅雯又向原告佯稱:原先的 買家不買了,但有一個企業要大量收購塔位云云,並介紹被 告于承志給原告認識。被告于承志復於同年12月18日某時, 向原告詐稱:企業收購的塔位都要搭配骨灰罐,因嚴振發本 身持有的22個骨灰罐品質不好,故原告需先重新購買龍巖的 骨灰罐,且該22個骨灰罐提貨券可折抵部分價金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匯款40萬元至鑫利公司,復於同 年月29日10時29分許,交付現金29萬元及22張骨灰罐提貨卷 予被告于承志,原告因此共計受損金錢128萬4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8萬4000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萬40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於前揭時、地,向原告佯稱將介紹買家購買 原告所持有之塔位,需先購買骨灰罐,其等將幫忙完成塔位 及靈骨塔之代銷,後又稱骨灰罐品質不好,需重新購買龍巖 的骨灰罐,且該骨灰罐提貨券可折抵部分價金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58萬4000元、40萬元、29萬元,致其受 有損害共128萬4000元等情,業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 、111年度訴字第918號、111年度訴字第2248號、111年度原 訴字第121號、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3號 、112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實,據以判處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 原訴卷第19-18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此受損128萬4000元,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6日送達被告李祥洲(見附民卷第7 頁),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于承志(見附民卷第9頁), 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吳雅雯(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自 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8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祥洲自112年6月27日起 、被告于承志自同年月14日起、被告吳雅雯自同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19

TCDV-113-原訴-12-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許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801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 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8898元 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其中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 3日止,金額如附表2所示。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萬 9551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雖於114年1月1日修正公布,惟本件於修正前即 已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01 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63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附表1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91萬0,450元 113年12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72%計算之利息。 附表2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2萬8,898元) 1 利息 91萬450元 113年12月21日 113年12月23日 (3/365) 8.72% 652.53元 小計 652.53元 合計 92萬9,551元

2025-02-18

TCDV-114-補-443-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木柱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臺中一中野薑 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 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新舊章程、修正 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准予修訂之公函 等,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 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 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 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 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 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 必要為限。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新舊 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依聲請人 所提修正章程內容,係將捐助章程第32條規定「…如因故解 散時,清算後之剩餘基金及財產均應歸屬臺中市政府所有, 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行之」,變更為「…如因故解散時,清 算後之剩餘基金及財產,捐贈與臺中市政府,或是臺中市立 臺中第一高級中等學校、臺中一中教育基金會,專款資助清 寒學生急難救助、生活補助及清寒獎助學金」,顯非章程所 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維持財團 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無涉,聲請人聲請裁定變更捐助 章程,於法即屬不合,不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18

TCDV-114-法-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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