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許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801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
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8898元
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其中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
3日止,金額如附表2所示。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萬
9551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雖於114年1月1日修正公布,惟本件於修正前即
已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01
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63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附表1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91萬0,450元 113年12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72%計算之利息。
附表2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2萬8,898元) 1 利息 91萬450元 113年12月21日 113年12月23日 (3/365) 8.72% 652.53元 小計 652.53元 合計 92萬9,551元
TCDV-114-補-443-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