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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 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柏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趙柏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陳素蜜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與鄰居間停車糾紛,一 再以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毀損他人財物,自我控制能力顯有 未足,兼衡其素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院審理中業能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然因雙方對賠償 金額之認知容有差距,致迄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工程師,需扶養父母 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 被告所犯4罪之犯罪手段、所侵害法益俱屬相同、反應之人 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 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獲得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 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44號   被   告 趙柏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凱與陳素蜜因鄰居間停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樓梯間 ,對陳素蜜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之坐墊,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導致該坐墊破洞而不 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陳素蜜。 二、案經陳素蜜委由陳建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素蜜、告訴代理人陳建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7張、告訴代理人提供之本案機車受破壞坐墊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機車車主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做這些動作 ,但坐墊並未受到破壞,我很確定我每次的行為都沒有把坐 墊用破,我與警察一起看監視器,真的看不出來本案機車坐 墊有被破壞等語。惟經檢察官勘驗卷內監視器光碟檔案,被 告於附表時間多次手持鑰匙插入本案機車坐墊後,扭動、轉 動,或用力下壓之行為等節,衡情均甚難不致機車坐墊受到 任何損傷,且告訴代理人亦提出本案機車坐墊受破壞照片1 份在卷可佐,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 為不實之證述,而僅為以毀損罪問責於被告,自不能僅以監 視器與本案機車坐墊距離非近、未能明確拍攝到本案機車坐 墊有破洞之情,而遽認本案機車坐墊雖經被告將鑰匙插入卻 絲毫未損,若僅因此逕使被告逍遙法外,無異於縱容此種行 為一再發生,有害於社會治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先後4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檢視監視器畫面後,仍矢口否認犯罪, 並以「我覺得這件事情告訴人其實是可以私下先跟我討論, 但他們直接提告,再加上我認為我自己沒有毀損本案機車坐 墊,我不想去調解」等語,顯然未見絲毫悔悟之犯後態度, 欠缺法治觀念,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3年5月17日23時23分許 ①趙柏凱右手持鑰匙插入本案機車坐墊後前後扭動,導致本案機車輕微搖晃,隨後在鑰匙尚插在坐墊上的情況下搬動本案機車。 ②趙柏凱停放好腳踏車後,轉身將插在坐墊上的鑰匙拔出。 2 113年5月25日23時28分許 ①趙柏凱右手持鑰匙插入本案機車坐墊用力下壓後拔出,導致本案機車輕微搖晃。 ②趙柏凱復拿鑰匙在本案機車坐墊上割劃後離開。 3 113年6月12日22時25分許 ①趙柏凱右手持鑰匙插入本案機車坐墊用力往下壓並扭動後拔出鑰匙,過程中導致本案機車輕微搖晃。 ②趙柏凱反覆三次在坐墊尾端的不同位置,右手持鑰匙插入本案機車坐墊,隨後往下壓並扭動後拔出鑰匙離開,過程中導致本案機車劇烈搖晃。 4 113年6月29日23時49分許 ①趙柏凱右手持鑰匙插入本案機車坐墊,用力往下壓拔出鑰匙後搬動本案機車,過程中導致本案機車輕微搖晃。 ②趙柏凱拿鑰匙插入本案機車坐墊後用力往下壓並轉動後拔出鑰匙,過程中導致本案機車輕微搖晃。

2025-02-21

PCDM-113-審易-4644-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 壹日。未扣案之充電線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左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2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即「手機遊樂 園」商店,下稱手機遊樂園)內,趁店長吳長恩疏於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吳長恩所管領而置於陳列架上之充電線1組(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下稱本案充電線),未經結帳逕 自離去。嗣吳長恩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長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左昂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未爭執告訴人吳長恩於上開時間為他人在手機遊 樂園內,徒手竊取由其管領、置於陳列架上之本案充電線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印象當天有去手 機遊樂園,伊沒有竊取本案充電線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吳長恩於上開時間為他人在手機遊樂園內,徒手竊取 由其管領、置於陳列架上之本案充電線等情,未見被告爭執 (見本院易字卷第28-29、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長 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7、3 6-37頁、本院易字卷第53-59頁),並有卷附110報案案件通 報顯示結果、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暨擷圖可查(見偵卷第9、11-13頁、本院易字卷第50-53、7 0-81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手機遊樂園內案發當天之監視錄影畫面,自勘驗 結果可知:1名身穿黑白條紋之上衣、左手戴有銀色金屬錶 帶手錶、頭帶黑白球帽及臉戴白色口罩之略白髮男子(下稱 A男)於112年5月28日下午4時59分許至5時1分許間,於手機 遊樂園店內商品區(即陳列架上)取下白色方形包裝商品後 ,以將該商品置於其手機後方之方式持握該商品,嗣未見A 男結帳即離開手機遊樂園(見本院易字卷第50-53頁)。又 依A男自陳列架上取下上開商品前,有往店員離開方向、店 內櫃檯方向先行察看,取下商品後亦有欲將該商品放入褲子 口袋之動作(然未成功),於離開手機遊樂園前,又有再次 往店內櫃檯方向察看之舉(依證人吳長恩證稱,第一段監視 錄影畫面之右後方,及第二段監視錄影畫面之上面均為店內 櫃檯位置,且有店員在櫃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 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0-52 頁),可見A男有意隱藏、不被店員發現其取下且帶離白色 方形包裝商品出店之行為,足認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而竊取該白色方形包裝商品。而監視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中所述之白色方形包裝商品即為本案充電線,業據 證人吳長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是 於上開時間在手機遊樂園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充電線者 為身穿黑白條紋之上衣、左手戴有銀色金屬錶帶手錶、頭戴 黑白球帽及臉戴白色口罩之略白髮男子之A男。  ㈢證人吳長恩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均證稱於上開時間在 手機遊樂園內竊取其管領之本案充電線者為被告等語(見偵 卷第6-8、36-37頁、本院卷第53-59頁)。又觀諸卷附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含本院勘驗筆錄所附擷圖),A男行竊時係 手戴銀色錶帶之手錶,所持手機為白色外殼(見偵卷第9、1 2-13頁、本院易字卷第70-81頁),與被告於警詢時所戴之 手錶錶帶顏色及所持手機外殼顏色相同(見偵卷第13頁); 又被告行竊時係腳踩雙黑色、兩條粗帶之涼鞋(見偵卷第13 頁、本院易字卷第77-81頁),與員警於112年8月23日接獲 報案到場了解時,被告所著之涼鞋樣式相同(見偵卷第13頁 ),亦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復A男 行竊伊時頭上所戴之黑白球帽係僅正面帽布為白色,其餘為 黑色之鴨舌帽,正面白色帽布上有1圓形圖樣,該圖樣外圓 圈為多個字體所組成,內則為動物頭部圖案,有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70-81頁)。 而被告於偵訊時頭上所戴之鴨舌帽,正面帽布為白色,兩側 帽布及前鴨舌帽布為黑色(照片未可見背面帽布),正面白 色帽布上有圓形圖樣,圖樣外圈係以「FINGERCROXX」、「B IGFOOTX」組成,內為猩猩頭部圖案,有被告於偵訊為書記 官所拍攝之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8頁),與前揭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所呈A男行竊時所戴之球帽樣式相合。綜合監視錄影 畫面所呈A男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戴之球帽樣式、腳踩之涼 鞋樣式、手戴之手錶錶帶與所持手機外殼顏色,均與被告於 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警詢、偵訊時所著之鞋子、帽子 、配戴之手錶錶帶、所持之手機外殼外觀相同,堪認前揭監 視錄影畫面中為本案竊盜犯行之A男即為被告。被告固辯稱A 男行竊時係頭戴帽子,無從辨識其髮型,告訴人卻證稱該行 竊者之髮型與其相同等語,可見告訴人所為之指述不實云云 。然依據卷附監視錄影畫面,A男固頭戴球帽,然仍辨識其 為略白色短髮者,與灰白短髮之被告相同,證人吳長恩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係依監視錄影畫面行竊者之髮型、 穿著、輪廓特徵等綜合判斷行竊者為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6 頁反面、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57頁),是難逕以行竊者行 竊伊時頭戴帽子,難以辨識其髮型等情,遽認告訴人之指認 有誤、所言虛假。況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呈行竊者即A男之 外觀狀態與被告相符,業如前述,自難僅以告訴人證稱被告 行竊伊時之髮型判斷等語據以推翻本案認定而為被告有利之 判斷。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以前揭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 後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本案充電線為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易-1172-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 請書誤載為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86號、第52446號、第5 3804號、第53838號、第54073號、第5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伯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至第3行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商店,以簽名刷 卡或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附表二編號2物品欄第7行 「其中身分證、」應更正為「其中牛仔側背包、身分證、」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按持信用卡交易 ,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 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 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 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 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 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 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 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 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又按「簽帳單」係 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 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 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我國 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 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 者兼具始可,故於偽造文書罪,對冒用何人名義,製作之文 書其內容如何之不實,均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 用法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3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足供參照。查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盜刷告 訴人郭芳妤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其於簽帳單簽 名欄位上簽名,以表示確認消費,依前揭說明,係屬私文書 ,又被告係在簽帳單簽名欄位上簽被告自己之名,此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8186號偵查卷第6頁 反面),並有簽帳單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48186號偵查卷 第16頁至第18頁),並未偽簽他人之姓名,依前揭說明,被 告行使他人信用卡而簽自己姓名消費之行為,自不構成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是被告持告訴人郭芳妤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以此詐欺手段取得附表一 所示交易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尚犯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內先後盜刷告 訴人郭芳妤所有之同一張信用卡,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 之盜刷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1次侵占、1次犯詐欺得利、5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 漠視法令之禁制,復冒名盜刷告訴人郭芳妤信用卡消費,足 以生損害於郭芳妤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對於客戶消費管理 之正確性,又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 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13年 度偵字第48186號偵查卷第7頁)、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 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之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犯行而取得不法利得合計新臺幣13萬4,510元;就附表二編 號2部分竊得之白色充電線、小米手機、粉紅色皮套之三星 平板,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 分竊得之腳踏車1輛;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竊得之牛仔側背包 、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駕照、健保卡、富邦銀行提款卡 ;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竊得之三星手機1支;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竊得之腳踏車1輛;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竊得之紫色包包 1個(內有ViVo手機1支)、課本1本,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李依欣、被害人陳佳和、陳義忠、林秀英、陳李免,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見113年度偵字第52446號偵查卷第12頁、113年度偵字第5 3804號偵查卷第12頁、113年度偵字第53838號偵查卷第13頁 、113年度偵字第54073號偵查卷第21頁、113年度偵字第543 94號偵查卷第10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一)侵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就附 表二編號2竊得之國泰銀行提款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郭芳妤、被害人陳佳和,惟該等物品經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客 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伯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伯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參萬肆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  陳伯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2  陳伯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充電線、小米手機、粉紅色皮套之三星平板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3  陳伯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4  陳伯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5  陳伯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86號                   113年度偵字第52446號                   113年度偵字第53804號                   113年度偵字第53838號                   113年度偵字第54073號                   113年度偵字第54394號   被   告 陳伯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凱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2時31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OK便利商店蘆洲溪墘店」內,拾獲郭芳妤所有而遺失 在該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4003-61**-*** *-9246,下稱本案信用卡),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 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將郭芳妤所有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侵占 入己。 (二)陳伯凱得手本案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在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佯裝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刷 卡消費,使不知情之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伯凱為有權 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而予以結帳,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 款,陳伯凱因而詐得無需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 (三)陳伯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 物,之後逕行離去。 二、案經郭芳妤、李依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伯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郭芳妤於警詢之指訴 ②消費通知截圖11張、簽帳單8張及本案信用卡掛失證明1紙 ③沿線監視器截圖畫面8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 3 ①告訴人李依欣、被害人陳佳和、陳義忠、林秀英、陳李免於警詢之指訴 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 ③現場暨沿線監視器截圖畫面5份 ④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 二、核被告陳伯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及9、1 0等數次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實施,方法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所為上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亦涉有竊 盜罪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OK便利商店蘆洲 溪墘店內地板撿到本案信用卡,當時告訴人郭芳妤己離開等 語,而本件除查獲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外,並無現場 監視錄影器畫面等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竊取本案信用卡 之情事,自難僅因被告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乙節,即遽認被 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一(一)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附表一(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8186號)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店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7月10日12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洲徐匯店 100元 免簽名刷卡 2 113年7月10日12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洲徐匯店 9,000元 簽名刷卡 3 113年7月10日12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銀和店 1萬5,200元 簽名刷卡 4 113年7月10日12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匯和門市 2萬200元 簽名刷卡 5 113年7月10日12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遠傳三重三和二直營門市) 1萬6,810元   6 113年7月10日18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長洲門市 1萬元 簽名刷卡 7 113年7月10日18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蘆永門市 2萬5,000元 簽名刷卡 8 113年7月10日18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洲中華店 2萬5,000元 簽名刷卡 9 113年7月10日18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蘆旺店 3,000元   10 113年7月10日18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蘆旺店 5,000元   11 113年7月10日18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和華門市 5,200元 簽名刷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物品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李依欣 (提告) 113年8月31日9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腳踏車1輛(價值1,500元,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2446號 2 陳佳和 (未提告) 113年8月31日11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街000號前 牛仔側背包(內含白色充電線、小米手機、粉紅色皮套之三星平板、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駕照、健保卡、富邦及國泰之銀行提款卡[價值總計1萬5,000元];其中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駕照、健保卡、富邦銀行提款卡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3804號 3 陳義忠 (未提告) 113年08月31日 9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前 三星手機1支(7,000元,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3838號 4 林秀英 (未提告) 113年8月7日8 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腳踏車1輛(價值7,000元,已自行領回) 113年度偵字第54073號 5 陳李免 (未提告) 113年9月30日 13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紫色包包1個(內有ViVo手機1支[價值約7,000元]、課本1本[價值約500元],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4394號

2025-02-20

PCDM-113-簡-5620-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彭志強 林廷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4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0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士傑、彭志強 2人於民國112年9月30日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歌聲歌坊)內,因故發生糾紛,遂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 ,徒手互相拉扯,被告林廷駿見狀遂上前,與被告彭志強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毆打、腳踹、持物丟砸之方式, 毆打告訴人林士傑,致告訴人彭志強受有頸部鈍挫傷與擦挫 傷、胸口鈍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與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林士傑則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症候群、肢體多處挫傷、 左眼眼眶挫傷併左側結膜下出血及左眼角膜糜爛等傷害。因 認被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士傑、彭志強、林廷駿3人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林士傑與被告彭志強、林廷駿,而告訴人彭志強已與被告林 士傑相互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告訴人林士傑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另告訴人彭志強於本院訊問時業已陳明撤回對被告林士傑傷 害之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PCDM-114-易-185-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欽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欽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於民國111年間之不詳時間起 至111年3月17日18時1分許止」,應更正為「自民國111年1 月14日起至111年3月17日18時1分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 呂雋威」,均應更正為「呂雋崴」。 二、核被告呂欽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3月 17日18時1分許止,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 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 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呂欽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透過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並考量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80758號偵 查卷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民國111年間之不詳時間起 接續利用行動電話與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賭博網站 賭玩線上遊戲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惟查,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 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 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 罰之規定而予處罰。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 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然 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係於111年1月14日後始生效,則 就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前該段期間之行為,自無從以前揭修 正後之規定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 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固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經法院認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 即包括「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第3 款)。惟考諸簡易程序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針對明確的輕案 ,簡化其程序,以書面審理代替公開、言詞及直接的審判庭 ,以追求訴訟經濟,因此如果對於簡易程序案件改行通常程 序後,其判決結果,與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結果無異,則自 應無改行通常程序之必要。故此,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 訴之諭知者」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僅於主文係單獨為「無 罪」或「免訴」判決之諭知的情形時,始須改行通常程序。 申言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全部或 部分必須在主文內單獨諭知無罪或免訴時,此時即有不適於 繼續依簡易程序審理之情形,自須改行通常程序;但如檢察 官聲請書所列之犯罪事實,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經 審理後,如認其中部分僅係應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時,此時續以簡易程序審理,與改行通常程序之審理結果 並無二致,程序上對被告亦無不利,此時自無須改行通常程 序,仍按原簡易程序審理即可,以免司法資源無端耗費,較 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應為無罪、 免訴判決之諭知」及第452條之規範意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   被   告 呂欽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欽堯明知「LEO娛樂城」網站(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係供 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 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間之不詳時間起至111年3月17日18時1分許止,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接續利用行動電話與電腦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賭博網站賭玩線上遊戲。其方式為 先至本案賭博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下稱本案帳 號)後,再利用其父呂金城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匯款至本案賭博網 站指定之呂雋威(另案偵辦)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賭博網站即會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 :1之比例轉至本案帳號作為儲值點數,呂欽堯取得點數後 ,即可於本案賭博網站以「老虎機」等遊戲為賭博標的,使 用點數下注。若押中,可依賠率獲得點數;若未押中,則自 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 有。呂欽堯即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本案 賭博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儲值點數。如申請 將點數兌換為現金,本案賭博網站即會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 :1之比例,將點數換成現金後,以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 戶內。嗣警查緝本案賭博網站時,發現其使用上開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作為匯聚賭博資金之用,進而清查該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後,查悉呂欽堯曾匯款至該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欽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另案被告呂雋威之前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內反覆連接至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 ,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應論以包括一罪。又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被告之本案犯行跨越刑法 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基於集合犯包括一罪之性質,自 應逕適用修正後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5-02-18

PCDM-113-簡-5587-20250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笑輝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社團法人台灣關愛之家協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黨俊杰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 8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笑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黨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黎笑輝、黨俊杰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之某日時起,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艾倫 」、「孟浩然」、LINE暱稱「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 「蔡淑雅」、「宏祥股市老師吳蕥妡」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黨俊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8049號提起公訴, 非本案起訴範圍),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黎笑輝擔任面交車手,佯為「宏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之營業員,出面向受詐 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黨俊杰則擔任監控車手,監視黎笑輝 收取面交款項之過程,並負責把風。緣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113年7月28日前之某日,佯為宏祥公司股市老師, 並向黃振玫佯稱:可下載「宏祥E策略」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黃振玫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陸續交 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 事證認黎笑輝、黨俊杰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嗣黃振玫察覺 遭騙報警,適本案詐欺集團又再次催促黃振玫交付投資款項 ,黃振玫遂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交付投資款194萬元,並與 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9日下午12時8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上午12時8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百仕園社區會議室內交付款項。黎笑輝遂依「艾倫」 之指示,先至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刻印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張文國」印章1顆,再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宏祥公司工作證及宏祥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並於上開收據上 另行偽簽「張文國」之署押1枚、蓋用偽造之「張文國」印 文1枚,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面交地點;黨俊杰則受「 孟浩然」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面交 地點附近反覆往返以監控黎笑輝。嗣黎笑輝向黃振玫出示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宏祥公司、「張文國」及黃振玫。 惟黎笑輝於收取上開款項時,旋為埋伏現場之警方逮捕而未 遂;黨俊杰亦因徘徊現場不斷觀察黎笑輝,形跡可疑,而遭 警方盤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振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黎笑 輝、黨俊杰(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9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本案 被告黎笑輝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 定被告2人涉犯詐欺、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5、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玫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85號卷 【下稱偵卷】第23至24、27至30頁),並有宏祥現金投資存 款收據照片2張及查獲照片3張(見偵卷第58至59頁)、扣案 之工作證、印章、空白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照片共2張( 見偵卷第59頁)、扣案手機5具及現金照片共2張(見偵卷第 59至60頁)、113年10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見偵 卷第61至64頁)、被告黨俊杰扣案手機ICloud頁面、與「孟 浩然」、「貴賓」之Telegram對話紀錄、與「茜」之LINE對 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4張(見偵卷第65至66頁)、 被告黎笑輝與「艾倫」之Telegram語音通話翻拍照片1張( 見偵卷第67頁)、告訴人與「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 「蔡淑雅」、「宏祥股市老師吳蕥妡」之LINE對話紀錄、「 宏祥E策略」APP內頁及LINE官方帳號首頁、與「0000000000 」號通訊紀錄擷圖共39張(見偵卷第68至69、72至75頁)、 香港澳門入台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1 紙(見偵卷第76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黎笑輝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艾倫」、「孟浩然」、「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 慧」、「蔡淑雅」、「宏祥股市老師吳蕥妡」等人及其餘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2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⒊起訴意旨雖僅記載面交款項為20萬元,然被告黎笑輝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收款之金額實為194萬元(見本院卷第185頁), 與告訴人與「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於113年10月8日之L INE對話紀錄所載,儲匯金額為194萬元、宏祥現金投資存款 收據上記載之金額亦為194萬元等情相符(見偵卷第68、58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2人(見本院卷 第185頁),是該部分與原先被告2人經起訴及本院認定有罪 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具 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乃受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均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因本 案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尚未領得報酬乙情,業據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證明被告2人已領得本案犯行之報酬,自應依照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應於量刑時審酌: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見偵卷第86、89頁、本院卷第185、202、204 頁),且並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是 其等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要件。  ⑵惟因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 競合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非無謀生之力,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 人私利,率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導致告訴人之財產權 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 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為 實有不該,並酌以被告黎笑輝於本案所犯另涉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惟念其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經 本院調解成立,且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10日 調解筆錄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兼衡其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暨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宏祥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張文國」印章,及扣案如 附表編號5、6、8所示之手機,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 造之「張文國」署押及印文各1枚、「葉世禧」印文2枚、「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本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 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重 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固載有偽造之「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印文,然依現今電腦 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 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 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 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經查,被告2人所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因當場為警查獲而 屬未遂,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因本案犯 行獲有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⒉起訴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現金2萬元屬被告黎笑輝之 犯罪所得,而聲請宣告沒收,惟扣案之2萬元(連同其餘假 鈔20疊),業經警員於113年10月9日發還予告訴人,為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偵卷 第47頁),是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手機雖分別為被告黎笑輝、黨俊 杰所有,然卷內尚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2人將該2具手機供作 本案犯罪之用;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則無事證 認為係被告黨俊杰之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營業員:張文國)2張(含識別證套1個) ⑴被告黎笑輝所有,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宏祥投資現金存款收據2張 ⑴空白收據、收款金額194萬元之收據各1張。二者之「代表人」欄位均有偽造之「葉世禧」印文1枚、「收訖章」欄位則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者則另於「經辦人簽名」欄位有偽造之「張文國」署押及印文各1枚。 ⑵被告黎笑輝所有,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張文國」印章1顆 ⑴被告黎笑輝所有,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IPhone手機1具 ⑴IMEI:不詳。 ⑵被告黎笑輝所有,無事證認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5 華為手機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黎笑輝之工作機,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IPhone8 Plus手機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號。 ⑵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黨俊杰之工作機,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IPhone13手機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⑵被告黨俊杰所有,無事證認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8 IPhone SE手機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 ⑵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黨俊杰之工作機,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9 現金6,700元 ⑴被告黨俊杰所有。 ⑵無事證認為係被告黨俊杰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10 現金2萬元、假鈔20疊 ⑴告訴人預先準備作為面交款項之用,經警發還告訴人。

2025-02-14

PCDM-113-金訴-2391-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森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 48號、第4113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森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俞詠祥」, 補充為「俞詠祥(另行審結),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 之記載,有關俞詠祥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何宇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何宇森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何 宇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何宇森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需繳納。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 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 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何宇森,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何宇森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何宇森與俞詠祥、「2皇」、「桃子」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係經被告何宇森先後多次提領 ,再交由另案被告俞詠祥收取並轉交與本案不詳之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惟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各編 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何宇森就附 表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何宇森就附表編號1至3 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何宇森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 案被告何宇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無犯罪 所得需繳納,是被告何宇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 於被告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均應適用予以 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被告何宇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合於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均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宇森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車手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後轉 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何宇森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 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併為審酌被告何宇森於偵 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 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何宇森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經與另案定應執行刑後, 於112年8月1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檢察官 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 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 、有1名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何宇森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何宇森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 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 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何宇森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何宇森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宏霖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何宇森提領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之受騙款項,固屬其洗錢之財 物,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何宇森交由被告俞詠祥,再由被 告俞詠祥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上手,均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告訴人陳拓榮)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陳冠良)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陳裕翔)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48號                   113年度偵字第41130號  被   告 何宇森  (略)        俞詠祥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森、俞詠祥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3年1月間之不詳時間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 森購物」群組,有暱稱「2皇」、「桃子」等之成年人所屬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何宇森、俞詠祥涉嫌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起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由 何宇森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 團指定之上手,可獲取所提領金額1%之報酬,藉此牟利。俞 詠祥則擔任收水工作,向何宇森收取提領之款項,再將該款 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可獲取當日所收取金額 之0.5%作為報酬。何宇森、俞詠祥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分別 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前開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後,何宇森則持各該前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款金額」 所示之款項,交由俞詠祥,再由俞詠祥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 集團指定之不詳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宇森、俞詠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被告何宇森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所示之款項,交由俞詠祥,再由俞詠祥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上手之事實。 2 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⒉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3份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前開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4份 證明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旋於附表「提款時間」所示時間,遭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何宇森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所示之款項,交由俞詠祥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2人涉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後規定後段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均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均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本案就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 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 足取,而均應予非難,以及其等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情, 分別量處適當之刑,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拓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4時許,於臉書平台假意購買商品無法成功交易,要求陳拓榮點指定連結由客服協助處理,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2月12日17時55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18時12分許 ①99,998 ②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18時4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18時5分許 ③112年12月12日18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③50,000元 2 陳冠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4時45分許,於臉書平台假意購買商品無法成功交易,要求陳冠良點指定連結由客服協助處理,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1月5日14時58分許 ②113年1月5日15時3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5日15時0分許 ②113年1月5日15時1分許 ③113年1月5日15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中正路郵局) ①5,000元 ②45,000元  ③50,000元 3 陳裕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5時許,於蝦皮拍賣平台假意購買商品無法成功交易,要求陳裕翔點指定連結由客服協助處理,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1月5日16時43分許 ②113年1月5日16時54分許 ③113年1月5日17時21分許 ④113年1月5日17時40分許 ⑤113年1月5日17時48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7元 ③49,985元 ④49,985元 ⑤49,985元 ①-②連線銀行帳號(82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⑤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5日16時44分許 ②113年1月5日16時45分許 ③113年1月5日16時47分許 ④113年1月5日16時56分許 ⑤113年1月5日16時57分許 ⑥113年1月5日16時57分許 ⑦113年1月5日20時55分許 ⑧113年1月5日17時29分許 ⑨113年1月5日17時43分許 ⑩113年1月5日17時54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板橋分行) ②-③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④-⑥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板橋分行) ⑦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板橋欣興店) ⑧-⑩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9,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10,005元 ⑦905元 ⑧50,000元 ⑨50,000元 ⑩50,000元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3616-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業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業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拆壞員工宿舍木門」補充為「拆壞員工宿舍木門(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業軒遇事不思以理性 處理,竟分別以破壞物品及言語之方式,對在場之被害人及 被害人蔡宇峰為恐嚇,行為實屬不該,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 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類似 、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51號   被   告 簡業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業軒因懷疑其妻邱怡潔出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日7時33分許,至邱怡潔任職、由蔡宇峰 擔任負責人之名坊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咆哮,並多次徒手重摔上址內之椅子、拆壞 員工宿舍木門;又於113年7月2日8時23分許,至上址外向蔡 宇峰恫嚇要拿槍來射擊等語,藉此等加害身體、財產之事, 使在場之人、蔡宇峰均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業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宇峰、邱怡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畫面2份、現場照片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 上開2次犯行,已間隔1日,且在場之人不同,犯意各別,行 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本署雖曾就本案於113年10月4 日擬為緩起訴諭知,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另犯有2次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1 月18日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所涉之傷害罪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20號起訴,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6號準備程序中調解未到等情,有被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開判決書、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 查,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意旨,認本案已不宜為 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5-02-14

PCDM-114-簡-190-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泌欽 住南投縣○○鎮○○街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泌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長毛臘腸狗壹隻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泌欽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凌晨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新北市土城區和城路2段延 吉廷寮溝橋旁,見沈晏羽所有、走失之黑色長毛臘腸狗1隻( 下稱本案犬隻)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撿起,置於前開機車踏板上,以此方 式侵占入己。嗣經沈晏羽找尋本案犬隻未果,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晏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泌欽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撿拾本案犬隻,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本案犬隻是 別人的,只是跟狗玩一下而已,沒有侵占的意思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9月30日凌晨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新北市土城區和城路2段延吉廷寮 溝橋旁,見本案犬隻無人看顧,即將之撿起,置於前開機車 踏板上,並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470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頁背面、113年度偵緝字第1 13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1頁背面、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8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關於本案犬隻遺失之經過,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沈晏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4頁 背面),此外,復有本案犬隻之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 ,應堪採信。  ㈡再查,依本案犬隻之照片可知,本案犬隻係屬黑色長毛臘腸 狗,明顯為品種犬,再依被告撿拾本案犬隻之經過觀之,本 案犬隻未經明顯掙扎、攻擊,即經被告將之撿拾至機車上, 顯見本案犬隻個性溫馴,少有野性,則依現場狀況,被告應 可知悉本案犬隻係有人豢養之寵物,則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 犬隻係他人所有,應不足採。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在112年9月30日凌晨4時23分,在新 北市土城區和城路2段撿拾本案犬隻,監視器拍到的是我本 人,同日上午12時我有搭載本案犬隻,當時我要吃東西順便 帶本案犬隻出去,可能是同日晚間11時許,我將本案犬隻丟 在路邊,實際上應該是本案犬隻自己跳離機車等語(見偵卷 一第6頁背面、第8頁背面),則被告帶走本案犬隻之時間逾 19小時,如無侵占之意,實無可能無故帶走本案犬隻,並持 有本案犬隻相當長之時間,此與一般人單純與路邊小狗玩耍 之情形顯不相合,參以被告明知本案犬隻應係他人豢養之寵 物,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應已構成侵占遺失物犯行。被 告辯稱:伊只是陪本案犬隻玩一下云云,並無侵占故意云云 ,尚難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侵占他人遺失之黑色長毛臘腸狗 ,其後並丟失該犬隻,使該犬隻錯失返家之機會,對於告訴 人而言,除了丟失財物外,更失去重要之寵物,損害非輕, 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遺失物即黑色長毛臘腸狗1隻,屬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PCDM-113-易-884-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威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9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8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威翰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賴威翰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威翰(下稱被告)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第115頁)。則本案審判 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㈢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317號移送 併辦部分,雖主張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爰移 送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惟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能併 予審酌,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查 緝上手,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為初犯,已深自反 省,於本案中僅擔任取款車手,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對於社 會秩序之危害非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以勵被告自新等語(見 本院卷第27至30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 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2頁、 第71頁反面;原審卷第82頁、第86頁;本院卷第59頁、第60 頁、第115頁、第12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 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並無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 偵字卷第11頁、第71頁;本院卷第60頁、第124頁),且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尚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於此情況下,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876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均同此意 旨)。  ㈡有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雖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然因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均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 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 於本案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2頁、第71 頁反面;原審卷第82頁、第86頁;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 第115頁、第12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白 洗錢未遂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件洗錢未遂犯行而有犯罪所 得,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於此情況下,合於上開 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 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 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㈢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62頁、第71頁反面;原審卷第82頁、第86頁; 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第115頁、第122頁),堪認被告已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 之論罪,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相同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在 本案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本件被害人陳當和遭 騙後所匯之贓款,而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欲臨櫃提領本案 部分贓款時,因行員察覺有異通知警方,為警當場逮捕,因 而提款未遂,則被告所為仍屬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 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另考量本案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後 ,已依詐欺集團不詳共犯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 告名下之個人帳戶內,以現今詐欺犯罪集團之運作模式,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 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 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為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 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 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因該條例尚未 施行,乃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量刑時 ,應審酌輕罪部分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規定,惟原判決漏未予以說明,理由尚有未備。   ⒊被告上訴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業 據說明如上。  ⒋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配合詐欺集團 指示,由被告在本案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核其所為助長 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 應予以嚴懲,幸為被告臨櫃提款之際,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經警查獲而洗錢止於未遂階段,未繼續產生實害,惟 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能坦承犯行,且配合警方指 示誘捕上手共犯,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合於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家人同住 及爺爺罹患癌症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正職為廚房助手、兼 職為清潔人員、月薪分別約4萬元、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被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上訴主張請求宣告緩刑以勵被告自新云云。惟查,考 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 被告亦因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認定被告分別犯幫助洗錢罪及洗 錢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 且該案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不同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67頁、第169至171 頁),可見被告已因類似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非偶一誤 觸法網,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地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吳仲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8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賴威翰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國泰 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壹張、SONY黑色手機壹支、現金拾肆萬貳仟玖 佰捌拾捌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賴威翰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 吳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妨害公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吳仲霖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iPhone 7黑色手機壹支、iPho ne 12 Pro藍色手機壹支、iPhone 7 Plus粉色手機壹支,均沒收 之。   事 實 一、賴威翰、吳仲霖(吳仲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陸續於民國112 年8月至10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瑟」、LINE暱稱「助理」、群組 暱稱「鴻典投資公司」等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由賴威翰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之款項 後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可獲取所收取金額1% 之報酬,藉此牟利。吳仲霖則擔任收水工作,向賴威翰收取 提領之款項,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 可獲取當日所收取金額之1%作為報酬。 二、賴威翰、吳仲霖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至10月間, 以LINE暱稱「助理」、群組暱稱「鴻典投資公司」等帳號向 陳當和佯稱操盤炒股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當和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0月25日10時5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賴威翰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至於賴威翰提供該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詐騙其他被害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下稱本案帳戶),賴 威翰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帳 戶剩餘款項中之12萬6,000元,惟經行員察覺有異通知警方 ,為警當場逮捕,此洗錢部分始未得逞,當場扣得本案帳戶 之存摺、取款憑證各1份及手機1支,並配合警方將本案帳戶 剩餘款項共14萬2,988元全數領出。 三、賴威翰即配合警方,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暱稱「阿瑟」聯 繫交水事宜,「阿瑟」遂以「櫃領」群組指示吳仲霖於同日 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板橋重慶公園向 賴威翰收取上開之12萬6,000元。吳仲霖於同日14時30分許 在上開地點,向喬裝賴威翰之警員李侑政收取上開款項時, 明知其即將遭其他穿著制服之警員圍捕,且警員李侑政已表 明其為警察身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 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拒不配合警方執法,徒手撥、推警員 李侑政之手臂及身體,致警員李侑政受有左側腕部扭傷、局 部腫脹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具告訴),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警員李侑政依法執行公務,嗣為警當場逮捕,此洗錢部 分始未得逞,並當場扣得現金3萬3,500元及手機4支。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賴威翰於審理筆錄主張,本件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006號,移送併辦於被 告賴威翰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96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請本院查明是否有重複起訴及一案數判之 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之士林地檢 併辦意旨書、第125頁至第127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編 號2之案件及編號6之案件)。本院析述如下:  ㈠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006號併辦意旨書,係以被告 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幫助詐欺被害人陳當和,與被告在士林地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96號之另案,同樣是提供包含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在內的6個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及洗錢,而有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移送士林地院併案審理。  ㈢士林地檢署該併辦意旨書所指案件,被害人陳當和及其匯款 時間,雖與本案相同,惟士林地院該案僅論以幫助犯,被告 在本案所為,則係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之共 同正犯。除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所犯法條亦有明顯差異,應 為數罪關係,而不屬於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99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移請法院併辦,不等同 於起訴,則本案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本院仍應依法審理。 二、本案被告賴威翰、吳仲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 院卷第82頁、第90頁),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 證:  ㈠被告賴威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背面 、第61頁至第62頁、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  ㈡被告吳仲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62頁至第63頁、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  ㈢證人及銀行行員吳爭倫、游自凱之警詢證詞(偵卷第16頁至 第17頁背面)。  ㈣證人即員警李侑政之偵查證詞(偵卷第174頁至第175頁)。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2年10月25日員警職 務報告書(偵卷第7頁正背面)。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  ㈦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㈧被告2人手機畫面截圖14張、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 第32頁至第39頁、第42頁、第45頁)。  ㈨扣案物照片1張(偵卷第39頁)。  ㈩被告賴威翰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 (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  證人即員警李侑政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8頁 )。  被害人陳當和之報案資料、警詢筆錄、匯款單據、元大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51頁至第164頁)。 二、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及修正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 項規定。查被告2人所為洗錢部分,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賴威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吳仲霖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瑟」、LINE暱稱 「助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吳仲霖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罪。  ㈣被告吳仲霖之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犯意各別,行為殊 異,應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民國113年8月3日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其洗錢犯行,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詳本判決理由項次五 、㈠),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且其等洗錢未遂罪,亦符合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 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2人四肢健全,卻不思以勞力換取所需,竟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被告吳仲霖又妨害公務,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2人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被 告2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 悔意。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 害人陳當和遭詐騙之金額為30萬元,警員李侑政受有左側腕 部扭傷、局部腫脹之傷勢,被告2人並未賠償或求得原諒, 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被告賴威翰 配合警方誘捕被告吳仲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就被告吳仲霖妨害公務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賴威翰於偵訊筆錄陳稱:「阿瑟原本跟我說我可以拿1 萬多元,但後來我就配合警方抓吳仲霖,之後就聯絡不到 阿瑟,也就拿不到這1萬多元了。」(見偵卷第71頁)。 被告吳仲霖同樣於偵訊筆錄陳稱,其從112年10月25日被 抓前三天做收水,第一天和第二天各獲得2,000元報酬, 第三天被抓,總共收到4,000元(見偵卷第73頁)。審酌 被告吳仲霖在112年10月25日遭警方逮捕前兩天之報酬, 難認與本案有關,應留待檢方於被告吳仲霖另案聲請沒收 ,較為合理。故本件應認被告2人均無報酬。   ⒉本案被害人陳當和遭詐取之30萬元,固為洗錢之標的,然 非被告2人所有,其等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該30萬元。  ㈡扣案物:   ⒈被告賴威翰遭查扣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簿1本、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1張及SONY黑色手機1支,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Telegram暱稱「Kuiser」之手機畫 面擷圖為憑(偵卷第21頁、第32頁)。此3個物品,為被 告賴威翰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⒉警方從被告賴威翰身上查扣之現金14萬2,988元,為被害人 陳當和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被告賴威翰從中 提領之詐欺贓款,被告賴威翰於警詢中對此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第2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7 頁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應認此14萬2,988元為被告 賴威翰洗錢之財物,爰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   ⒊被告吳仲霖遭查扣VIVO黑色手機1支、iPhone 7黑色手機1 支、iPhone 12 Pro藍色手機1支、iPhone 7 Plus粉色手 機1支、新壹幣3萬3,500元,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 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9頁)。其中VIVO手機 為被告吳仲霖所有,有其警詢證詞為憑,並經警方查出其 與詐欺集團及被告賴威翰(Kuiser)之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14頁之供述、第33頁至第35頁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iPhone 12 Pro亦為被告所有,有被告警詢供述為憑,並 經警方查出被告於事發時拍攝抵達案發地之照片(見偵卷 第14頁之供述、第35頁至第37頁)。其餘2支iPhone 7及i Phone 7 Plus,被告吳仲霖於偵訊筆錄則坦承是詐騙集團 交給伊,由依一起連同詐欺款項交給上游(見偵卷第72頁 背面)。足認該4支手機均為犯罪工具,應各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   ⒋至於被告吳仲霖遭查扣之新壹幣3萬3,500元,其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那是伊在工地上班的薪水,準 備要拿去當鋪贖回車子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72頁背面 ;本院卷第91頁)。審酌其前後供述一致,其在本案又係 遭警方逮獲而未遂,並未拿到贓款,故該3萬3,500元難認 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交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㈢犯罪工具: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號帳戶,為被告賴 威翰所有,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偵卷46頁至第 47頁)。該帳戶為被告提供之犯罪工具,尚未扣案。為避免 被告或詐欺集團嗣後再用來詐欺洗錢,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國 泰世華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本院認為,無庸 再諭知追徵。至其提款卡及碼密,於帳戶註銷後,即失其效 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2025-02-12

TPHM-113-上訴-613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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