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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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2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吳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 、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6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與新上 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停車等紅 燈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梁志偉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體因而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42,670元,原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原告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兩造於同年9月14日以42,670元達成和解,被告已分期給付2 7,500元,餘額15,170元迄未給付,爰依和解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履行和解契約等語。  ㈡兩造間固係因前揭車禍而成立和解契約,然原告既係依和解 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則本件即非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無前揭 侵權行為地特別管轄權之適用;又兩造約定之履行方式為被 告應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 分行,有和解書可稽(本院卷第25頁),難認兩造有關於債 務履行地之約定,自亦無前揭債務履行地特別管轄權之適用 。  ㈢又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即設籍於高雄市鼓山區,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17

CDEV-114-橋小-236-2025031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吳道華 被 告 簡君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 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 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 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又按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 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 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係主張兩造先前 簽訂投資契約,由被告提供新臺幣(下同)2,311,144元予 原告用以代為投資台指期貨,原告並開立附表編號1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嗣因投資虧損,被告無意願繼續 投資,兩造結算被告投資本金剩餘1,573,787元,且同意終 止原先投資契約,就上開剩餘本金另外簽訂借貸契約作為被 告貸予原告之金額,原告復於113年3月21日另行開立附表編 號2之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系爭本票業已作廢,故其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並非主張系爭本票有偽造、 變造情事,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符,本 院不能依該規定取得管轄權。 三、次查,被告住所在高雄市小港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表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 據號 碼 發票日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吳道華 簡君芩 708518 110年1月12日 111年1月11日 2,311,144元 2 吳道華 簡君芩 534153 113年3月21日 無 1,573,700元

2025-03-17

CDEV-114-橋簡-178-2025031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靜怡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徐文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4年1月3日 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 尚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 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17

CDEV-113-橋小-680-20250317-3

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郭威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2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4166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威志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月28日(移送書 誤載為29日)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 號住家陽臺內燃燒金紙,因該環境為屋內區域,且當天火勢 太大,民眾誤以為發生火警,被移送人該行為已違反無正當 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顯已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 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 旨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焚燒金紙之行為, 惟辯稱:當日為農曆除夕,其在4樓神明廳進行祭祖儀式, 儀式結束後燒金紙是為了聊表後世子孫緬懷感恩之心意,過 程也是簡短樸素,焚燒時間不長等語。本院審酌燒金紙乃係 民間習俗,並非無正當理由焚火;被移送人燃燒之金紙以鐵 桶裝盛,火光非大,亦無火苗四處飄散、無法控制之情形, 難認被移送人所為已有危害安全之虞,此有新聞報導所附照 片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為不罰之 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14

CDEM-114-橋秩-6-2025031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25號 再審原告 溫錦華 張志華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郭芳璇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 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 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 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經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 橋小字第94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訴訟)提起再審之訴,而 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539元,此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故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即同為70,539元,並應徵再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14

CDEV-113-橋補-1225-2025031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14號 原 告 甘永義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登元等3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19,6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14

CDEV-113-橋補-1214-2025031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余秉珩 被 告 楊慶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6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 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向前碰撞原告所承保,由 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訴外 人劉俊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又再向前追撞訴外人王琴惠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前後車體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9,999元( 含零件174,714元、工資105,285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 數賠付,自得代位和運公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 文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賠款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81至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事故相關處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 爭車輛所有人即和運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 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和運公司279,999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 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和運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維修工作單(見本院卷第81至85 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79,999元(含零件174,714元 、工資105,285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 111年4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3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6月29日止, 該車輛已使用約1年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用 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8,315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4,714÷(5+ 1)≒29,1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4,714-29,119) ×1/5×(1+3/12)≒36,3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4,714-36,399 =138,31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43,600元(計算 式:138,315+105,285=243,6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3,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見本 院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12

CDEV-114-橋簡-25-20250312-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9號 原 告 蘇亦心 訴訟代理人 沈美雲 羅雅文 被 告 陳秋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12

CDEV-114-橋小-19-2025031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615號 原 告 許○榛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娟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石○宇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59,3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8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11

CDEV-113-橋簡-615-20250311-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95號 原 告 陳明寬即壬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依璇 被 告 劉百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3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36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462元(見本院卷第7頁)。 嗣原告於114年2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73,662元(見本院卷第293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經營承攬運送行業,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之用。被告於民國 112年8月25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道○號公路北向南外側車道行 駛,行近南向355公里500公尺處(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 適訴外人康裕杰駕駛系爭車輛、訴外人蘇明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 內側車道,因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之車輛先行,逕自左偏 變換至中線車道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甲車持續左 偏至內側車道再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原告受有:㈠維修費用416,462元(含 零件354,062元、工資33,300元、烤漆29,100元);㈡營業損 失257,2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不爭執,但系爭車 輛撞擊點為右側車頭下方之保險桿,僅有右側板金受損,其 他項目之維修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且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額,又原告主張之維修期間達46日,顯然過久等語為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5日11時30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 市○道○號公路北向南外側車道行駛,行近系爭肇事地點時, 適訴外人康裕杰駕駛系爭車輛、訴外人蘇明和駕駛乙車同向 行駛於中線車道、內側車道,因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之車 輛先行,逕自左偏變換至中線車道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 碰撞後,甲車持續左偏至內側車道再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因此車體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 察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 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益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路竹服務廠(下稱裕益汽車)估價單、行車 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核屬相符。惟 被告固承認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然對於原告請求 之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均加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爭點應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再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 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 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1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肇因於上開時 、地,被告駕駛甲車變換車道,卻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且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被告聲請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事故原因 後,車鑑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49至252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涉有 過失,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 。  ㈡維修費用部分:  ⒈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則系爭車輛因車禍所致之損 害等情,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 被告車輛撞擊,導致支出之修復費用416,462元(含零件354 ,062元、工資33,300元、烤漆29,100元),有裕益汽車估價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右前保 險桿所受損害不爭執,然否認左前保險桿、左大燈、前保險 桿因系爭事故而損害。惟依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73至103、167頁),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下方 板金掉落、右前保險桿、右前大燈、前保險桿、左前保險桿 、左前大燈均有相連續之白色擦撞痕,顯為同一次事故所引 起,復據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康裕杰於接受交通警察訊問時 陳稱:我有注意到原本甲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而我記得當下有 超越該車,然後我也有從右後視鏡看到該車還在右後方,接 著下一秒就聽到我車前車頭撞到東西並發出ㄍㄧㄍㄧ聲,後來我 便向右變換車道停靠在外側路肩,後來才得知我前車頭撞擊 甲車左側車身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原告車輛一直推著我的左後車身,我一直往 前開,撞擊左邊小貨車才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訴外人蘇明和於接受交通警察訊問時陳稱:我看見外側車道 甲車變換車道至中線,致原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閃避 不及追撞甲車,接著甲車向左失控旋轉至內側車道,後來我 車前車頭便與甲車前車頭對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佐以警方到場時,甲車、乙車均停放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 則停放在外側路肩,有現場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8頁 ),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甲車自外側車道左偏至中間車 道撞至系爭車輛後,甲車再左偏至內側車道撞擊乙車,已為 本院論述如前,是可認甲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過程,系 爭車輛同時亦在進行向右前閃避並煞停之動作,甲車同時為 向左前前進並旋轉車頭半圈,則甲車自然極有可能   沿著原告右前車頭、前保桿至左前車頭陸續製造擦撞痕,此 情核與被告、康裕杰、蘇明和所述情節相符,應為可採,可 認右前保險桿、右前大燈、前保險桿、左前保險桿、左前大 燈等處確實於系爭事故遭受撞擊而損害,是被告辯稱系爭車 輛僅右前板金受損乙節,難認有據。  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 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4年8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25日,已使用8 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812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4,062÷(4+1) ≒70,8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4,062-70,812) ×1/4×(8+1/12)≒283,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4,062-283,25 0=70,812】,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3,300元、烤漆29,100元 ,合計133,212元(計算式:70,815元+33,300元+29,100元= 133,212元),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3,21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營業所用,維修期間自112年8月25日 至同年10月11日,共計46日,另依據系爭車輛112年5至7月 之對帳單、油資報表、司機薪資表、112年11月至113年1月 之高速公路通行費(見本院卷第179至215頁),則系爭車輛 每日營業淨利約為5,591.31元【計算式:(營業額894,142 元-油資234,753元-司機薪資118,050元-通行費26,938元)÷ 92≒5,591.31元】,以每日5,591.31元核算所受之營業損失 共計257,200元(計算式:5,591.31元×46日=257,200元)等 情,惟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期間應以系爭車輛受損後實際維 修期間為準,而原告自承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3日始進廠維 修,於同年10月11日維修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 因此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期間應以29天計算。是以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總額為162,148元(計算式:5,591.3 1元×29天≒162,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295,360元(計 算式:162,148元+133,212元=295,3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 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07

CDEV-113-橋簡-69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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