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威伯

共找到 34 筆結果(第 21-3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守傑 指定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一銘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45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鄭守傑、陳一銘(下簡稱 被告二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 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均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就陳 一銘部分之犯罪所得10萬元、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諭知沒 收及追徵,認事用法及量刑暨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漏未論述原起訴書中所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部分,與本件論罪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間之法律關係,亦可 能另涉有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 強盜罪,致生有漏未評價之疑慮。  ㈡本件陳一銘辯稱:鄭守傑帶潘建宏來跟我借錢,潘建宏欠我2 00萬元不還,我才會為本件行為,要潘建宏還錢云云、鄭守 傑更附和以:不知潘建宏與陳一銘間之債務關係云云,然潘 建宏與陳一銘並不認識,係鄭守傑積欠潘建宏債務,鄭守傑 以清償債務為由邀約,潘建宏方會赴約,故二人犯罪後態度 不佳;又潘建宏經控制行動自由達30小時,原審記載僅「數 小時」並不正確;綜上,原審竟僅量處易科罰金之刑,又未 以累犯加重其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三業已載明「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 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 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 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 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 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 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鄭守傑、陳一銘所為有以強押、 恐嚇、傷害等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過程中雖有恐嚇 、強制、傷害等行為,應包括成立一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而不另論恐嚇、強制、傷害罪嫌。 」、「核被告鄭守傑、陳一銘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 恐嚇得利等罪嫌。....。而被告2人所犯之恐嚇、強制、傷 害等行為,依上所述,請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是本件起訴書中所載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等罪,與原審所論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屬吸收關係,本非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原審同此見 解,自不待原審再行贅述。檢察官上訴所指,尚有誤會。  ㈡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 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 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 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先例、99年度台上字第78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擄人勒贖,俗稱綁票勒索,刑法將 之分為二類型,即意圖勒贖而擄人(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 後意圖勒贖(第348條之1),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 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不包含隱 有若干妨害自由罪質之強盜或強制性交),嗣後始變為勒贖 。無論何者,本質上皆為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而形式上 則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法定刑並較諸結合前之單 純各罪重甚。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 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 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害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 ,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之取 得與否,固無關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是否業已置於行 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且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 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 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 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 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具體言 之,倘行為人利用妨害自由之手段,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 之下,實行強盜行為結果,卻發現所得財物不多、無法滿足 ,乃復強令被害人向外舉債交付,否則不讓離去,或另向被 害人家屬諉稱被害人欠債未還遭押,必須代為償還云云,如 是類債額尚小,僅在於滿足所犯強盜罪之取財意圖,依社會 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即不該 當於贖金之概念,祇能就其具體情況,仍依單純之強盜罪, 或強盜與恐嚇取財,或強盜及詐欺取財之數罪併罰論擬,尚 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遑論依情節、法定刑更重之強盜 而擄人勒贖結合犯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2人之犯行自始並非以勒贖 為目的而擄人之擄人勒贖行為,難認被告2人自始即有使潘 建宏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又潘建宏乃係先同意搭乘鄭守 傑所駕駛之車輛,再遭傷害、拘禁及恐嚇,核與擄人勒贖罪 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尚有未恰。  ㈢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 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 。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 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 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 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 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 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 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 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 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 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 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 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就本件鄭守傑、陳 一銘所為之強暴、恐嚇手段言,潘建宏證稱:我有反抗一次 ,陳一銘在車上出拳毆打我頭部兩三下,鄭守傑也有回頭毆 打我頭部兩三下,後來我要簽本票時,他們就沒有毆打我或 其他行為,只是變相軟禁我不讓我回家,陳一銘說:「不簽 ,要剁你手掌」,我為了想回家,只能同意簽下本票等情( 見他字卷第9、53、75頁),陳美蓉則證稱:陳一銘給我看 潘建宏簽本票的畫面,說潘建宏在他手上,要拿到錢才能放 人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是以本件潘建宏簽立本票、陳 美蓉交付財物之行為,分別為徒手之毆打、與將來惡害之通 知,潘建宏、陳美蓉二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雖受有意思自由之 壓制,然其程度以一般客觀而言,尚未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 之程度,渠等交付財物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2人之行為手段,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與強盜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屬無據。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敘明本件參酌鄭守傑之素行、 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整體之犯罪情節、被告2人分工之 狀況、行為之手段、造成潘建宏、陳美蓉2人損害之結果 、法益損害之嚴重程度、潘建宏自由受妨害之時間、雙方 和解、賠償之狀況、被告2人家庭活經濟狀況、潘建宏對 本件之意見等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 言。是檢察官所指量刑因素,業經原審為斟酌,且迄今原 審審酌之量刑因子均無變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2.鄭守傑前於民國107年11月間,因違規停車經警攔查,而 衝撞員警,涉有妨害公務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鄭守傑於前案執行完畢未 滿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以 前案違規停車經警攔查而衝撞員警等事實,核與本件之犯 案情節、犯罪內容、犯案型態迥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 ,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 關聯性等節,難見鄭守傑於前案矯治後再犯本件,即有具 一定特別之惡性,或顯示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檢 察官復未曾舉證鄭守傑有何因前案執行後再犯之特別惡性 ,是本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鄭守傑本案犯 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本院認原審此一不加重最低本刑 之裁量權行使,尚無不當。  ㈤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 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守傑       陳一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464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守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一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票面金 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守傑因與潘建宏有債務糾紛,竟偕同陳一銘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3時26分許,由鄭守傑假意清償借 款而約潘建宏至桃園市龜山區南崁后街28巷內土地公廟商討 上開事宜,三人抵達上址後,鄭守傑、陳一銘俟潘建宏坐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鄭守傑遂於車內徒手毆 打潘建宏,致其受有臉部挫傷等傷害,並將潘建宏先後載至 新北市林口區、新竹市某汽車旅館等處,以此方法剝奪潘建 宏之行動自由,陳一銘並向潘建宏恫稱:不簽,就剁你手掌 等語,使潘建宏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身體安全,潘建宏遂 於陳一銘預先寫妥之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並按捺手印,並依陳 一銘指示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1紙後,推 由陳一銘持上揭借款契約書、本票向潘建宏之妻陳美蓉恫稱 :要為潘建宏清償部分債務,潘建宏才能返家等語,致使陳 美蓉心生畏懼,遂交付10萬元予陳一銘,鄭守傑方於翌(26 )日某時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載潘建宏返家,以此非法之方 法剝奪潘建宏之行動自由數小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守傑、陳一銘(下統稱被告二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建宏、被 害人陳美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大 孫診所111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 及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影本及本票影本上載有歸還10萬元之 字樣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 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然其等仍利用上揭 恐嚇方式,致使潘建宏、陳美蓉交付財物,應成立恐嚇取財 罪,且此部分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 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二)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對潘建宏、陳美蓉施以前 開恐嚇之方式,迫使其等因而交付上開財物,各次行為間獨 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一行為,且係以一行 為同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二人藉由實行 私行拘禁之手段而從中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為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恐嚇取財罪。是檢察 官認被告二人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四)聲請意旨固記載被告鄭守傑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鄭守傑有上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被告二人共同以剝 奪潘建宏之行動自由、對潘建宏、陳美蓉施以恐嚇手段,使 潘建宏心理產生恐懼而被迫簽立借據及本票,陳美蓉交付現 金10萬元,潘建宏、陳美蓉分蒙受自由權遭侵害、精神上之 苦痛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二人於審 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認錯,尚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 尚非完全惡劣,並斟酌被告二人對潘建宏、陳美蓉所施之犯 罪手法及過程、其等分工狀況、潘建宏受妨害自由之時間、 程度、潘建宏、陳美蓉所生之損害,且被告尚未與潘建宏、 陳美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潘建宏對本案之意見、被 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訴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告訴人簽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現金10萬元, 為被告陳一銘本案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且前 開本票1張仍為被告陳一銘持有中,業據被告陳一銘坦承在 卷(見本院訴卷第101、102頁),無證據證明該本票業已滅 失而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守傑因本案有分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2567-20241212-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代理人 吳艾侖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樊君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㈠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3,525,9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3至成年為 止之扶養費20,000元。復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主張A03業於1 12年1月1日成年,具狀變更聲明㈡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扶養 費434,000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0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A01與被告A02於92年1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A03 (00年00月出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8年8月23 日提起離婚訴訟,嗣於109年3月1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婚 字第13號和解離婚。兩造既已離婚,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 條之1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以前揭離婚訴訟起 訴日即108年8月23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 價值。原告之婚後財產如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附表3 (見本院卷第487頁)所示為3,705,585元,被告之婚後財 產如同前開附表3(見本院卷第487頁至第489)所示為10, 399,735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347,075元(計 算式:10,399,735-3,705,585=3,347,075),原告得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之二分之一即3,347,075元。    ㈡兩造就未成年子女A03親權部分,於110年1月26日成立和解 ,由原告擔任A03之親權人。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8 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0,981元,原告以每月30,0 00元作為扶養費計算之計算標準,原告108年薪資收入總 額為956,355元,被告為1,567,323元,被告經濟能力較原 告高,且由原告負責照料A03之生活,是原告與被告以1比 2比例負擔子女扶養費,被告每月應給付20,000元扶養費 ,因A03於112年1月1日成年,爰請求離婚日即109年3月10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之扶養費,共計1年9月又21日,即2 1.7月,以每月20,000元計算,被告共應給付434,000元( 計算式:20,000 X 21.7=434,000)。   ㈢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25,93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434,000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成立世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卓公司),於108 年7月29日向臺北富邦銀行貸款,該帳戶當日餘額為2,079 ,972元,與原告主張應列入被告剩餘財產之2,439,972元    金額顯不相符,且前述金額應屬世卓公司之資本,均已用 於清償公司債務,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不動產    鑑價金額過低,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僅有大聯大股票 1,840股,不包括A03名下大聯大股票10,000股。原告稱被 告之銀行信用卡債務均係惡意減少婚後財產,就此部分,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被告計算後,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 416,119元(見本院卷第504-5頁至第504-13頁、第519頁 ),是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經公司通知於110年6月30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 ,自110年7月起即未有穩定工作收入,被告之經濟能力顯 低於原告,原告與被告應以2比1比例負擔子女扶養義務為 宜。   ㈢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   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   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   得之財產=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   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   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92年1月19日結婚,婚後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8年8月23日訴請離婚,嗣兩造 於109年3月10日經法院和解離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述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兩造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應以108年8月23日為計算 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基準日。經查:   ㈠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705,585元:    1.兩造不爭執原告有下列婚後財產:     ⑴存款:合計965,463元      郵局存款534,576元、玉山銀行存款222,092元、中國 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存款6,974元、中國信託銀行松山 分行存款201,821元,合計為965,463元。     ⑵股票:合計為316,361元      歌林2,000股、聯電1,203股、友達3,224股、大聯大      4,078股、榮剛5,841股,合計為316,361元。     ⑶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53,782元      中國人壽富足一生終身壽險53,782元。     ⑷不動產:鑑價結果為10,023,474元。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 。       ⑸消極財產:合計為7,653,495元      中國信託銀行轉貸房貸3,401,630元、中國信託銀行 融資分期3,705,585元,合計為7,653,495元。    2.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705,585元(計算式:965,4 63+316,361+53,782+10,023,474-7,653,495=3,705,585 )。           ㈡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516,122元:    1.兩造不爭執被告有下列婚後財產:     ⑴存款:合計936,915元      富邦銀行存款159,531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777,384 元,合計為936,915元。     ⑵股票:合計為112,840元      英業達2,000股、大聯大1,840股。     ⑶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760,640元      康健人壽億富變額保單97,055元、中國人壽富足一生 保單60,603元、三商美邦人壽六年繳費祥富增額終身 壽險373,287元、安聯人壽好來屋躉繳遞減型房貸定 期壽險38,240元、台灣人壽增好鑫利率變動型增額終 身壽險191,455元,以上合計760,640元。    ⒉原告爭執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之股票應包括以A03名義購買之大聯大10 ,000股云云,並提出A03之中國信託松山分行存摺為 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否認上情,本 院認僅由前開A03存摺及明細,無從認定為被告借用A 03名義購買股票之事實,是此部分不應列入被告之婚 後財產。          ⑵原告認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臺北市○○區市○○○○段000號 0樓之00及坐落土地)經中聯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金額 為4,347,915元,金額過低云云,並提出樂屋網售屋 網頁、591售屋網網頁、591租屋網網頁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77頁),本院審酌中聯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載明本件係由前開事務 所之人員於111年10月14日親赴現場勘察,且估價報 告就評估價值之核定,係依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及最有效使 用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直接資本化法等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之鑑定結果,自與原告僅依相鄰不動產買賣 實際交易資料、租屋資料所為推估之價值更為客觀公 允並接近市價,故本院認被告名下前開不動產之財產 價值,以被告主張之依鑑價結果4,347,915元為可採 。     ⑶原告稱被告就世卓公司之出資價值應以2,439,972元為 計算,業據提出世卓公司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72 頁),被告則辯稱前開款項為世卓公司之資本,與被 告無涉,且世卓公司已花用殆盡等語,經查,兩造均 不爭執被告對世卓公司之出資額為100,000元,因原 告並未聲請就世卓公司於基準日之價值為鑑定,且卷 內亦無世卓公司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財務報表資料,本 院難以得知世卓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誠難將世卓 公司於該日之存款餘額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亦無從 認定被告對世卓公司之出資已達0元,兩造主張及答 辯,均不可採。本院認被告就世卓公司之出資額為10 0,000元。          ⑷被告提出其消極財產包括臺北富邦銀行貸款2,273,659 元(見本院卷第233頁)、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5 6,541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13,178元、聯邦 銀行信用卡債務103,500元、永豐銀行信用卡債務200 ,310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95,000元(見本院 卷第322頁),合計負債2,742,188元,原告則主張臺 北富邦銀行貸款2,273,659元為世卓公司價值,其餘 信用卡債務為被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均不應計入被 告消極財產云云,查被告以個人名義向臺北富邦銀行 貸款,縱將貸得款項用於世卓公司,被告就貸款仍須 負清償之責,是該筆貸款自為被告之負債無誤,而原 告並未舉證被告於使用前開信用卡刷卡時,主觀上係 為減少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為,原告復 未提出其餘證據供本院參酌,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採納。     ⒊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516,122元(計算式:936,91 5+112,840+760,640+4,347,915+100,000-2,742,188=3, 516,122)。    ㈢從而,兩造之剩餘財產分別為3,705,585元、3,516,122元 ,已如上述,原告之剩餘財產較被告為多,原告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命被告給付3,525,938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遭駁回而失其 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 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 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分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再者,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給付 之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 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A03,雙方於109年3月10日離婚, 就A03親權部分,於110年1月26日成立和解,由原告擔任A 03之親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既 為A03之母,與原告同負扶養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主張被告應分擔扶養費,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所支付之扶養費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每月應分擔之A03扶養費,依上開規定,應審酌A03之 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定之。行政院主計總處 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 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 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 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 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 支出應可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卑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 且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參考主計總 處公布之109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內所示,以臺北 市為據,109年度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30,713 元,但該報告所列臺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為1,716,591元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原告於10 9年度申報之所得為984,129元,名下財產總額為5,877,32 7元;被告於109年申報之所得為1,633,805元,名下財產 總額為148,4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9頁至 第161頁),本院認原告主張A03扶養費以每月30,000元作 為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原告 與A03同住,所付出之心力較多,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分等情,本院因認就A03之扶養費用,以被告每月分擔1 6,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被告於109年3月10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33.7個 月期間,依本院審酌上開金額,應負擔A03扶養費共計539 ,200元(計算式:16,000 X 33.7=539,200元)。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434,000元,並未逾前開金額,及自家事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 4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尚無民事 訴訟法關於假執行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供擔保後為假執 行之宣告,尚有誤會,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第104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9

SLDV-110-家財訴-21-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天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欒鳳婷 訴訟代理人 林冠合 上 訴 人 吳志慶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附帶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人仰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一部上訴、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吳志慶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天碩建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天碩建設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 管理處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天碩建設有限公 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天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碩公司)主張:坐落新竹 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邊坡(下稱系爭邊坡)於民國110年3 月8日崩塌,邊坡上方即上訴人吳志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市○○○0巷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出 現裂縫、沉陷,原審共同被告新竹市○○○○○○○○○○○○段000地 號等9筆土地興建工程所致,遂要求伊修復,伊乃於同年6月 21日至25日完成路面修繕及瀝青混凝土鋪設,並經新竹市政 府驗收在案。惟系爭道路之修復乃新竹市政府工務處之職掌 範圍;又新竹市政府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下 稱土木技師鑑定報告),認系爭道路因地質地形不佳,自來 水管線長期漏水及排水溝設計不良,前二日又降大雨導致崩 塌,是附帶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下稱自來水公司)未維護管線、吳志慶未盡水土保持義務, 與新竹市政府應同負修復系爭道路之義務。伊支付新臺幣( 下同)96萬1354元修復系爭道路,新竹市政府、自來水公司 及吳志慶(後二者合稱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責之利益,致 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如數給 付,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命吳志慶給付17萬3573元、 自來水公司給付2萬8928元,及均自110年12月8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天碩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附帶上訴。天碩公司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再 給付伊78萬8853元,及均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上 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答辯聲明:吳志慶上訴、自 來水公司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吳志慶抗辯:原審囑託中華民國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下稱水保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認天碩公司開發基地導致系爭邊坡崩塌、系爭道路裂縫,其 自應負修復道路義務。另新竹市政府自陳有養護系爭道路之 事實;系爭道路旁之排水側溝及道路下方之RCP管排水設施 均非伊所為,以排水溝建設工程為政府公開招標項目,該設 施應係新竹市政府設置,伊就系爭土地已無使用權。新竹市 政府就系爭土地為不法之無因管理,為該土地之使用人,應 優先於伊就系爭土地負水土保持義務,是伊就系爭道路自無 修復義務,天碩公司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天碩公司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天碩公司 上訴駁回。 三、自來水公司抗辯:伊於系爭邊坡崩塌後之110年5月13日方接 獲民眾報修通知,檢修更換之輸水管僅有裂縫,漏水量不大 ,應非長期滲漏,且不排除係因該邊坡崩塌、系爭道路下滑 造成自來水管裂縫漏水,況該邊坡歷經各大雨、颱風均未滑 動,足徵天碩公司施工為該邊坡崩塌之唯一原因。縱認自來 水管線滲漏與系爭邊坡崩塌有因果關係,系爭道路由新竹市 政府管理維護,是否請求伊負賠償責任及金額若干,均為不 確定事實,而天碩公司願修復系爭道路乃自行評估利害所致 ,難認與自來水管線滲漏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請求與不 當得利要件不合,應予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天碩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天碩公司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邊坡於110年3月8日崩塌,邊坡上方吳志慶所有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道路出現裂縫、沉陷,斯時天碩公司於邊坡下方同 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興建工程。新竹市政府以同年6月3日函 請天碩公司提出系爭道路路面修復計畫,經該府審查後辦理 修復,並表明該府道路權管單位係工務處養護科;再以同年 6月7日函天碩公司,如逾期未提出修復計畫,該府將逕為修 復道路,並向天碩公司求償。嗣天碩公司以同年7月1日竣工 申報函致新竹市政府工務處,於同年6月21日進場修復系爭 道路裂縫及沉陷問題,於同年6月25日路面AC鋪設完成(原 審卷一第41至44、125、201至258頁、原審卷二第233頁)。  ㈡新竹市政府函覆,系爭道路經○○○0巷OO、OO、OO、OO號號指 定建築指示線為現有巷道(本院卷一第284、395、459頁) 。  ㈢系爭土地、OOO之O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原審卷一第125頁、原審卷二第229頁)。  五、天碩公司主張新竹市政府、被上訴人均就系爭道路負修復義 務,伊支付全部費用修復,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所受免責利益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參照)。次按因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80條前段亦有明定。關於 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 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 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 失之規定,依各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比率核算內部分擔額(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 行為人其中一人因清償致全部債務消滅,就內部關係而言, 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責之利益, 致該清償人受有超過其內部分擔額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返還所受利益。  ㈡本院認定系爭道路裂縫、沉陷成因如下:  1.系爭邊坡於110年3月8日崩塌,邊坡上方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道路因此出現裂縫、沉陷(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依系爭鑑 定報告所載,認主要崩塌坡面位於000之0地號土地,崩塌規 模長35公尺、寬12公尺、高差12公尺,可能原因有三:①天 碩公司於邊坡下方之開發行為:天碩公司於110年2月24日在 邊坡下方開挖整地,並增設鋼軌樁及回填土方於坡腳穩固坡 面。依邊坡安全穩定分析結果,原始邊坡平時安全係數為1. 44,雖未達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73條規定永久設施規範之平 時安全係數1.5,然尚屬安全。天碩公司施作鋼軌樁後明顯 降低坡面之安全係數【分別為1.16(無折減)及1.17(有折 減)】,不符臨時設施規範平時安全係數1.2。另鋼軌樁傾 倒檢核結果,鋼軌樁前被動側力矩小於主動側力矩,代表鋼 軌樁前方回填土無法有效支撐住後方邊坡之土壓力,有傾倒 可能性。推定天碩公司於坡腳之鋼軌樁無法加強000之0地號 土地範圍內坡面穩定性,另有降低安全性之疑慮,為邊坡崩 塌之成因。②邊坡上方排水設施結構不佳:依土木技師鑑定 報告,系爭道路0k+040處為該區地勢最低點,位處崩塌區域 中央位置正上方。110年5月自來水公司於○○○0巷OO號房舍前 執行自來水破裂修復工程,開挖後發現管線周邊有植物根系 生長,疑因長期滲漏所致。同年6月進行區域路面開挖調查 ,發現橫越道路下方之RCP管原埋設時未妥善連接,有斷裂 情事,且道路排水側溝未配置鋼筋易生裂縫,使水體易於RC P管銜接處及側溝裂縫滲漏,滲入道路下方及邊坡土壤,使 土體含水量及孔隙水壓增加,降低剪力強度,造成部分坡面 土壤持續流失,為邊坡崩塌之誘因。③原坡面既有護坡設施 未妥善維護:鑑定範圍內有高差14至15公尺之邊坡,原始坡 面主要以三階漿砌鵝卵石護坡及混凝土型框護坡穩定,根據 現場相片及相關資料顯示,護坡牆體無配置鋼筋,僅於牆趾 以3至4根4號筋連接,混凝土護坡亦無配置土釘或地錨加固 ,且設施後續未妥善維護,表面多處已出現裂縫,並有植物 從縫中盤生,合理推測整體護坡結構體強度下降,設施功能 不復以往,同為邊坡崩塌誘因之二等情,有該鑑定報告可參 。  2.自來水公司固抗辯不排除因邊坡崩塌、道路下滑造成自來水 管裂縫而漏水云云。惟自來水公司自陳110年5月13日檢修更 換之輸水管有裂縫等情,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自來水管線滲 漏乙節相符;次查,系爭鑑定報告所附110年5月14日拍攝相 片,顯示系爭道路下方涵管周邊有相當長度、寬度之老舊根 系分支生長(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一編號6),顯有持續之水 源供給;佐以土木技師公會函覆,本處僅有一處RCP管,區 域雨水逕流經建物外牆導至道路排水側溝集中後,導至該RC P管橫越道路後連接PVC管導入下方道路排水溝排放,因此除 了降雨外,平時RCP管內為無水狀態等情(本院卷一第405頁 ),堪認自來水管線確係長期滲漏,自來水公司前開抗辯並 不足取。  3.基上,本院認定天碩公司開發行為、邊坡上方自來水管線長 期滲漏、RCR管設置不當、000之0地號土地護坡設施未妥善 維護,同為造成系爭邊坡崩塌,系爭道路因此裂縫、沉陷之 成因。  ㈢本院認定系爭道路損壞之賠償責任如下:  1.系爭道路經美之城社區指定建築線為現有巷道(兩造不爭執 事實㈡),新竹市政府具狀自陳系爭道路非屬市區道路條例 第2條規範之市區道路,且非該府所規劃開闢,但已經指定 建築線為現有巷道,雖屬民眾私有,但屬供公眾通行巷道, 為確保民眾通行安全,有辦理路面柏油維護等語(本院卷一 第315頁);及新竹市政府函請天碩公司提出系爭道路路面 修復計畫,表明該府道路權管單位係工務處養護科;及如逾 期未提出修復計畫,該府將逕為修復道路,並向天碩公司求 償,而天碩公司竣工申報亦係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為之(兩 造不爭執事實㈠),足徵新竹市政府有養護系爭道路事實, 且以道路管理人自居,就系爭道路受損自有權請求加害人負 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  2.本院認定系爭道路損壞成因如前,並審酌:①系爭邊坡原始 邊坡係數1.44固與法定規範值1.5略有差距,惟本件鑑定技 師吳烘森陳稱:存在坡面之結構體多年,同時經過各類大雨 颱風挑戰,未發生明顯滑動現象,故鑑定結果初判原始邊坡 安全。本件改善作為是採鋼筋混凝土排樁,中間不會產生縫 隙,可有效抑制因坡腳開挖所產生的背填土壓,如採鋼軌樁 ,中間產生縫隙,木板受到壓力傳到鋼軌樁,加重鋼軌樁承 載負荷,無法負荷就會產生崩塌,是較省錢、省工方式,以 本件而言若採前述較優強度之工法可以避免崩塌,費用較高 ,工時較久等情(原審卷二第313至315頁),堪認原始邊坡 無明顯滑動,天碩公司施工未注意使系爭邊坡符合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之規定,明顯降低邊坡安全係數,為系爭道路損壞 之主因,應負65%之過失責任。②自來水公司疏未維護,以致 管線長期滲漏,增加邊坡土壤含水量,為系爭道路損壞次因 ,惟系爭邊坡前未明顯滑動,爰認自來水公司應負5%之過失 責任。③系爭道路下方RCP管斷裂,致區域雨水逕流至道路排 水側溝之水源直接流入系爭邊坡土壤,遇有持續降雨或較大 雨勢,即有土壤流失之虞,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亦將排水系統 改善列為安全補強原因之一(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之A-8頁 ),爰認該排水設施設置不當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④依系 爭鑑定報告所載,000之0地號土地屬水土保持法定義之山坡 地範圍(系爭鑑定報告第1頁),系爭邊坡未以適當工法加 固,且設置後未妥善維護,致老舊失修,功能弱化,該土地 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疏未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盡 水土保持義務,應負20%之過失責任。是上述天碩公司等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道路損壞之共同原因,自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對新竹市政府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系爭土地則 非系爭邊坡崩塌成因,天碩公司主張吳志慶同負修復系爭道 路義務云云,即無足取。  ㈣天碩公司已應新竹市政府要求修復系爭道路,致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來水公司免除修復義務,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清償 之利益,天碩公司自得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天碩公司主張 修復費用96萬1354元,固據提出工程報價單為證(原審卷一 第109頁),惟該工程報價單非支付憑證,亦未記載具體施 作之工程數量,不足認定實際修復費用。而原審囑託鑑定合 理之修復費用金額,據系爭鑑定報告載明蒐集相關資料、卷 證、現況勘查道路修復之數量計算及價錢估算,認定合理修 復費用含整地挖土方、回填材料、鋪設瀝青混凝土、工程品 管費、及其他如透地雷達檢測費、營業稅等合計為57萬8546 元(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三),所列各工程項目已涵蓋上開報 價單所載,且有各項具體數量、金額,堪可憑採,爰以此認 定天碩公司支出之修復費用數額。又本院認定天碩公司、自 來水公司過失比例如前,基此計算其內部分擔額各為37萬60 55萬元、2萬8928元(57萬8546元×65%、57萬8546元×5%)。 天碩公司支付全數修復費用,自來水公司於內部分擔額範圍 內受有清償利益,致天碩公司受有損害,天碩公司自得本於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自來水公司返還所受利益2萬8928元。 六、綜上所述,天碩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來水公司 給付2萬8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8日 (原審卷一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自來水公司如數給付 ,並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 決天碩公司敗訴,核無不當。自來水公司、天碩公司就此部 分各自提起附帶上訴,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 駁回其附帶上訴、上訴。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吳 志慶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吳志慶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天碩公司上訴、自來水公司附帶上訴為無理 由,吳志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1-29

TPHV-113-上易-42-20241129-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道昱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李振澤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834號、113年度偵字第17197號、113年度偵字 第17399號、113年度偵字第22800號、113年度偵字第273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道昱、李振澤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   理 由 一、被告許道昱、李振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本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 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將來面臨上開重罪之審判及執行程序, 恐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許道昱否認犯行,就其與共犯「YEA OK」通訊軟體對話,被告許道昱亦有勾串、湮滅證據之虞, 而被告李振澤雖坦承犯行,惟就其角色分工及與上游「YEA OK」關係,與被告許道昱供述有所出入,有避重就輕之情, 均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2人於本 件涉案期間多次參與毒品包裹之收受、分送,亦足認有反覆 實施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犯 行,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高達1公斤(尚未包括未查 扣已分送之海洛因),純度亦甚高,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匪 淺,兼衡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 條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予 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授物件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甚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訊問被告2人 後,被告2人均坦承本案運輸海洛因之犯行,並有相關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之被告2人歷經檢、警偵 查以及本院審理過程,被告應當知悉上開罪責之法定刑非輕 ,其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且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是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事由尚存,為確保後續程 序之進行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另權衡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 益,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10日起, 再予延長羈押2月。另慮及被告2人均已承認犯行,實已無禁 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應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及授受物件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DM-113-重訴-13-20241126-1

台上
最高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林亞夫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凱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上訴 人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齊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被 上訴 人 郭秋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蘊文律師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 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發明第420783號「無指令可程式化控 制裝置」(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0 年2月1日起至104年10月16日止。詎被上訴人九齊公司未經 同意或授權,擅將系爭專利技術導入該公司開發工具「Q-Co de」(下稱系爭產品)供其客戶使用,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21、27、28、36、37(下逕稱請求項號次,合稱為系爭請求 項)之文義範圍,而侵害專利權。被上訴人郭秋麗為九齊公 司負責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 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74萬6,500元本息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請求項21步驟⑴至⑹之設定,及請求項27、28、36、37,均 屬人為計畫安排,非利用自然法則,違反83年1月23日施行 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㈡請求項21未記載步驟⑴之「設定x端形態」與前言「至少一端 點」、步驟⑵「設定y事件」與步驟⑷之「一將被執行的事件 」有何關係,欠缺技術連結,且未說明何謂「鑑別條件」,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款規定。 ㈢系爭請求項全部技術,分別為被證1至被證5所揭示,不具新 穎性。且任二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請求項相對於先前技術並無發明之技術特徵,不能舉證 商業上成功,直接由發明之技術特徵所致。 ㈣系爭專利之程式化過程,不包含指令集或組合語言,系爭產 品則包含該二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前言及步 驟⑴至⑹均有差異,不構成文義侵害,對依附於請求項21之請 求項27、28、36、37,亦不構成文義侵害。況伊無侵害系爭 專利權之故意過失,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理由如下: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4年10月17日,於89年11月15日准予專利 ,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專利法為斷。被證 1為AMD公司發表之State Machine Design(下稱被證1 ); 被證2為 F.wagner於CompEuro 1992 Proceedings發表之VF SM Executable Specification(下稱被證2);被證3為華 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6月發表之W528X使用說明書(下 稱被證3);被證4為82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216225號語 音合成器觸發控制構造專利案;被證5為78年4月18日公告之 美國第4823076號Method and apparatus for triggering專 利案。上開證據之公告或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為該專利之先前技術。 ㈡請求項21所載技術內容相當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下稱說明書 )第7頁至第9頁所載技術內容,其所稱之端形態,為專利說 明書及圖式所稱之I/O形態,包含裝置端點之輸入端、輸出 端安排、可接收輸入訊號鑑別條件及將執行事件。端形態應 解釋為:該控制裝置的I/O形態,包含可設定輸入、輸出、 鑑別條件、將執行事件。  ㈢訴外人陳科宏之專家意見書(下稱乙證4)說明系爭專利申請 時之通常知識、其技術內容及專業意見,屬於書證,具有證 據能力,且乙證4加上乙證5至8,足以界定系爭專利申請時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技術水準,故無傳喚陳 科宏到庭詢問之必要。   ㈣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能輕易結合被證1及3 ,將被證3揭露之設定輸入訊號鑑別條件、設定具有複數可 自動執行之子事件等技術特徵,應用至被證1揭露之狀態機 系統,使該狀態機在接收合格之輸入訊號後,能轉換狀態, 亦能自動執行產生輸出訊號、修正I/O形態、起始計數器或 導向另一事件之任務或其組合序列;另將被證3揭露之上開 技術特徵,應用至被證2揭露之虛擬有限狀態機系統,使其 在接收合格之輸入訊號後,能轉換狀態,亦能自動執行產生 輸出訊號、修正I/O形態、起始計數器或導向另一事件之任 務或其組合的序列,故被證1及3、被證2及3之組合,足以證 明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㈤被證1第5-64頁表1、被證2第227頁表1均揭露以單一欄位記載 目前狀態、輸入訊號、下一狀態(被證1另揭露產生輸出訊 號)間之對應轉換關係,可對應至請求項27「該第一欄位設 定一或多個端形態的特性」之技術特徵,而被證3已揭露當 收到合格輸入訊號後,裝置除單純轉換狀態外,尚可依序執 行一系列子事件,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 得知將被證3揭露之技術內容結合至被證1、2時,可增加另 一欄位設定一或多個事件與子事件,是被證1及3、被證2及3 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㈥被證1第5-64頁表1、被證2第227頁表1均揭露以表格格式記載 目前狀態、輸入訊號、下一狀態(被證1另揭露產生輸出訊 號)間之對應轉換關係,可對應至請求項28「一由該等步驟 設定的資料之至少部份以組成一表格格式的步驟」之技術特 徵,被證1及3、被證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28不具進 步性。  ㈦依說明書第8頁至第11頁所載之技術內容,圖表10中各I/O形 態僅為表面上不具序列關係,其各I/O形態間之序列關係係 記載於事件中,例如說明書第9頁、第10頁記載「假定I/O狀 態#0係為動作的I/O形態;於端點1接收一上升緣訊號時即觸 發事件#1;即子事件22、23與24將被依序執行。子事件22係 指動作之I/O形態自I/O狀態#0變換到I/O狀態#1;然後以〞聲 音1〞標示之音頻訊號予以複製。當聲音複製完成時,子事件 24被執行,循環回到執行〞事件#1〞並重複〞聲音1〞以作另一 循環」,可知裝置已從I/O狀態#0改變至I/O狀態#1,此狀態 轉換與被證1圖4、5、7,被證2圖1、3所揭露之狀態機狀態 轉換並無二致。而被證3已揭露使用依序執行子事件之方式 ,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得知將被證3揭露 之事件結合被證1或被證2揭露之狀態變換,其中狀態及事件 相互間,係不必以序列關係列出之技術內容,故被證1及3, 被證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㈧被證1第5-63頁、第5-65頁圖4、5、7、9、10已揭露狀態機運 行時,係以輸入訊號之邏輯運算決定狀態轉換,被證1第5-6 3頁「狀態圖表示」記載「每個泡泡代表一個狀態,每個箭 頭代表狀態間之轉換。導致轉換之輸入在每個過渡箭頭旁」 、「相似條件控制時序顯示從狀態C到狀態D或狀態E的條件 轉換,取決於輸入信號I1」;被證2第226頁、第227頁「1.2 想法介紹」、表1、圖3已揭露狀態機運行時,係以輸入訊號 的邏輯運算決定狀態轉換,控制空調機狀態on、off係以目 前狀態及輸入temp_too_high、windows_closed、temp_low 、windows_opened & timeout等輸入訊號決定,可知被證1 、2之狀態機狀態轉換無須包含由一操作及至少一個運算元 界定之指令集,故被證1及3、被證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 求項37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之發明未解決長期「指數性暴升」存在問題,上訴 人先前任職對採購IC具影響力、簽訂授權書背後有諸多因素 等,不能證明商業成功係由系爭專利所致。且被證1及3、被 證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依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 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 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74萬6,500元本息,為無理 由。 四、本院判斷:  ㈠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技術者(下 稱熟習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 第1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此觀 同條第2項規定固明。惟發明是否滿足進步性要件,須與先 前技術進行比較,循進步性之審查原則(整體審查、結合比 對及逐項審查),以「發明欲解決之問題」及「解決問題之 技術手段」為出發點,依下列步驟判斷:①確定申請專利之 發明範圍;②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③確定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熟習技術者之技術水準;④確認該發 明與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內容間之差異;⑤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熟習技術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 及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 明。於個案具體操作上,不能單純拆解發明之個別元件或步 驟,再與先前技術為機械性組合、拼湊比對。又熟習技術者 能否基於先前技術而輕易完成,尚須區辨「顯然有意願去嘗 試」與「顯然有意願去執行」(could-would法則)。易言 之,進步性認定之重點,非僅理論上能否執行成功,尚包括 個案上有無誘因、具體事實基礎或鼓勵,促使熟習技術者去 執行研發及成功。再者,判斷進步性尚應注意:須先界定「 最接近之先前技術」(主要引證),即能為該研發提供最好 基礎之「單一引證文件」,發明人依其所揭露之技術資訊為 出發點研發,而最有可能促成發明之完成者,以之與申請專 利之發明技術內容進行差異比對,俾避免進步性認定流於機 械性拼湊或組合先前技術,致產生後見之明之謬誤。舤  ㈡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4年10月17日,被證1、被證2、被證3之公 告或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 技術等情,雖為原審所認定。然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判斷,須 先界定「最接近之先前技術」(主要引證),與系爭專利之 技術內容為比對,再依前述審查原則、①至⑤步驟、區辨coul d-would法則,而為客觀判斷,避免機械性拼湊或組合先前 技術致生後見之明。  ⒈上訴人就此主張:依請求項21定義之端形態,為控制裝置程 式化方法提供的一種形態;對這形態提供之每一輸入端容許 設定一輸入鑑別條件,並設定該鑑別條件被滿足時,將被執 行的事件;對這形態提供之每一輸出端容許設定一輸出訊號 ,其技術特徵係「單顆IC系統」適用之狀態機「輸入端數目 不受限制」,解決當時狀態機之指數性暴升技術難題,具有 進步性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義隆電子EM57000規格書、松瀚 科技SNC700規格書、盛群半導體HT84XXX規格書,以證明當 時熟習技術者,對系爭專利技術之實務應用狀態各節(分見 原審卷一365至565頁、卷二48至51頁、61至86頁、446頁、4 79頁),是否可採?攸關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判斷,自應予審 認。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證1為1993年美資AMD公司簡介當時狀態機 三大不同種類:形態圖、形態表格及流程圖,其不同視覺結 構特徵,並非共通兼容事務,強行以之作組合,定然不能運 作,不符合「能輕易完成」,不能機械式抽取被證1不同種 類狀態機特徵,再與被證2及3組合,即否定系爭專利進步性 ;被證2係利用3顆IC將外部實體訊號轉換為虛擬信號後,方 能利用虛擬狀態機處理,若忽略提供虛擬信號之前置處理IC 及後處理IC,將被證2與被證1,或被證3作結合,以否定請 求項21進步性,係違背審查基準「反向教示」;被證3為必 須使用「組合語言」作編碼之IC,而說明書和圖式揭示其編 碼系統技術之運作基礎不含「組合語言」,更述明排除組合 語言指令,被證3非本件狀態機之適格前證等詞(分見原審 卷三151頁、153至155頁、159頁),是否全無可取?亦有進 一步研求之必要。  ⒊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上揭主張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且缺乏判 斷進步性之主要引證、審查原則、①至⑤步驟、區辨could-wo uld法則等論斷,逕以前開理由認定系爭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除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外,並屬不備理由 。 ㈢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之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而文書之 實質證據力,原則係綜合文書製作之身分職業、觀察能力、 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 情事,參酌各該卷證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 證以為判斷。又依同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 限。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 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 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故某證據方 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實有關聯性者,不得 預斷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  ㈣被上訴人雖提出乙證4作為書證,惟上訴人否認其實質證據力 ,並聲請傳喚陳科宏作證(分見原審卷二412至423頁、卷三 23至79、350、438頁),此涉及乙證4有無實質證據力,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予以調查,乃原審未見及此,遽 採認乙證4具實質證據力,即為不利上訴人判斷之基礎,亦 屬違背法令。  ㈤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 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 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 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㈥所謂熟習技術者,係指虛擬之人;且進步性之判斷日與侵權 訴訟審理時常相隔甚久,造成判斷之實際困難,並易生主觀 恣意偏見,是應以客觀事實促進該判斷之妥適。而進步性審 查之輔助性判斷因素,係由發明與市場間之關係開展,以確 定其技術之貢獻程度,包括發明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解決 長期存在問題、克服技術偏見或獲得商業上成功等項。當事 人提出輔助性證明之證據資料,倘就進步性審查認定具說明 力、中肯客觀之可能,自應予以調查審認,俾儘量還原發明 申請專利時之環境與現實。  ㈦上訴人一再陳稱:20多年前英、美、中、日各國均核准系爭 專利;我國語音IC業經審酌系爭專利內容而參與授權者,包 括義隆電子、凌陽科技、盛群半導體、松瀚科技、瑞昱半導 體、佑華微電子、凌通科技等上市公司,以系爭專利技術外 銷數以十億計之IC,堪認系爭專利解決長期存在問題,並獲 得商業上成功各情,並提出各國專利說明書或專利公報、授 權書首頁為證(分見一審卷㈠45至60頁、卷㈡35至38、66至69 、111至112頁;原審前審卷㈤35、251至255、268頁、卷㈥42 頁),倘若非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該等證據資料, 即屬客觀事實之呈現,自影響系爭專利進步性之判斷,則就 系爭專利之授權過程及其實際運用等項,似得會同兩造設定 適當問題函詢上開公司,以為取捨依憑。乃原審僅以上訴人 先前任職對採購IC具影響力、簽訂授權書背後有諸多因素等 ,即否定輔助性判斷因素,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違 背法令外,亦嫌疏略。  ㈧本件相關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末查,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另本件雖屬112年2月1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繫屬 於原審之智慧財產民事案件,惟經當事人合意,得適用修正 施行後之智審法第28條(專家證人)等規定,是否有助釐清 系爭專利進步性之爭議,案經發回,均併請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459-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劭恩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劭恩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7月8 日16時31分許,在臺鐵公司松山車站(址設臺北市○○區○○路 00號1樓)南出口,見告訴人即代號A2N00-H113121號之成年 女子行經上開地點,徒步接近告訴人,乘其不及抗拒之際, 徒手用力拍擊告訴人左臀部,而對告訴人性騷擾得逞。因認 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而提起公訴,該罪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起訴後具狀 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69頁、原本存不公開卷資料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5

TPDM-113-易-1129-2024111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黃亞軒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複代理 人 林勁律師 被 告 林美琳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61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捌 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中華路1巷口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從後方碰撞同向由原告 騎乘、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五六節髓核破裂、腦震 盪、臉部多處擦挫傷,上唇撕裂傷1公分,人中撕裂傷1.5公 分、雙膝擦挫傷、雙腳擦挫傷、頸部椎間盤突出併C4-5-6脊 髓壓迫等傷害,因此引用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賠償:(一)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萬2,459元、醫材費用8,380元、( 二)專人照顧費用7萬5,000元、(三)交通費用1萬6,530元 、(四)系爭機車修理費6萬4,110元、(五)不能工作損失 95萬4,174元、(六)精神慰撫金70萬元、(七)勞動能力 減損704萬2,531元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萬3,1 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全屬被告方面個人過失, 並不爭執。又對於原告各項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具體不爭執 及爭執情形,則如後開第三點所示,其中:病房升等費1萬5 ,000元,伊認為欠缺必要性;專人照顧費用究係全日看或半 日看;還有原告請假扣款,根據法院調查之資料,金額為40 萬4,296元;又,原告精神慰撫金,有過高情形;勞動能力 減損,應重行辦理鑑定;此外,原告在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 均薪資,非為15萬9,029元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情形如下(見本院卷第250~251頁筆錄) : (一)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如刑事判決書記載,兩造均不 爭執。且兩造亦不爭執被告為全部過失之一方,因此原告 依照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根據。 (二)迄至本次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原告雖還沒領強制險,但兩 造同意針對本院卷第69頁所記載之69萬元,於本次民事一 審判決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的金額中再扣除該69萬元(見 本院卷第234頁筆錄)。 (三)對於原告第(一)請求:醫療費用64萬2,459元、醫材費 用8,380元,兩造對於上開醫材費用以8,380元認列,均不 爭執,且同意本院不再為其他調查(見本院卷第181頁筆 錄)。兩造對於上開醫療費用64萬2,459元,最後只爭執 其中病房費差額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82頁筆錄); 對於62萬7,459元(642,459-15,000),兩造均不爭執且 同意本院不再為其他調查。 (四)對於原告第(二)請求:專人照顧費用7萬5,000元,原告 主張以一天2,500元計算共30天,而為7萬5,000元,被告 則同意以30天計算,但每天限於1,200元(見本院卷57頁 ),因此對本項請求,兩造都同意以30日計算,法院不再 為其他調查,法院只判斷是全日看還是半日看為合理。 (五)對於原告第(三)請求:交通費用合計1萬6,530 元,原 告雖然請求1萬6,530元,但兩造同意以1萬2,430元認列, 且同意本院不再為其他調查(見本院卷183頁筆錄)。 (六)對於原告第(四)請求:車輛維修費用6萬4,110元,本項 請求依照原告方最後提出債權讓與書及自行計算折舊後的 金額為3萬0,719元,被告方同意以3萬0,719元計算該台報 廢車輛受損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83頁筆錄,備註:本項 金額原告已經向被告保險公司申請,經被告保險公司辦理 中)。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侵權行為其經過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82號 刑事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4頁),是原告 依照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茲續就各項 請求,准、駁如次: (一)醫療、醫材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4萬2,459元,兩造只爭執其中病房費 差額1萬5,000元,相關單據分見兩段,係中國醫藥大學新 竹附設醫院(下稱A醫院)雙人房6,000元(附民卷第29頁 、住院期間:111年11月下旬,保守治療,另詳後述), 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B醫院)自費病房差價9 ,000元(附民卷第41頁、住院期間:112年1月上旬,手術 治療,另詳後述),審酌原告住院原因、日數、傷勢等情 ,認原告先、後因傷,兩度需住院治療,合計支出健保以 外之病房費差額共1萬5,000元,依社會通念,並無明顯失 衡,因此,對於原告第(一)請求,爰准許:62萬7,459 元元+1萬5,000元+8,380元(後者見附民卷第77上、77下 、79頁,7,500元+700元+180元=8,380元),共65萬0,839 元。 (二)專人照顧費用: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以每日看護費2,500元、 共30天,而為7萬5,000元,並提出A醫院診斷書乙紙為證 ,雖被告不爭執30天,然爭執全日或半日看護,審酌上開 A醫院診斷書僅記載:「患者自111年11月19日經急診住院 ,患者於111年11月23日出院,因外傷性頸椎第五六節髓 核破裂、腦震盪、臉部多處擦挫傷,上唇撕裂傷1公分經 縫合,人中撕裂傷1.5公分經縫合、雙膝擦挫傷、雙腳擦 挫傷建議手術治療,須配戴自費頸圈,宜休養3個月,需 人照顧1個月,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15日門診追蹤治 療。建議持續追蹤治療(以下空白)」(見附民卷第81頁 ),未據指出所謂照顧,究竟係全日看或半日看,至原告 具狀稱「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通常僅半日照護會特別 標示,如全日照護,依醫囑不會特別標示」(見本院卷第 95頁原告書狀),則屬其個人意見。   2、參照原告於A醫院111年11月間出院之病歷摘要:「入院日 期111年11月19日、出院日期111年11月23日,(住院)天 數4。出院診斷:1.C5/6 HIVD(即頸椎第五、六節)。2. Contusion of unspecified part of head,initial enco unter.(即初次遭遇頭部不明部位挫傷)3.Person injur ed in unspecified motor-vehicle accident,traffic,i nitial encounter.(即初次遭遇未特定之機動車輛交通 事故而受傷)。4.ISS=4(頭頸2顏面0胸0腹0四肢0外觀0) (即Injury Severity Score, ISS,創傷嚴重程度分數: 4分)」(病歷資料卷第103頁)、「出院時之明顯改變: Vital signs stable(即生命跡象穩定)」。住院治療經 過:During hospitalization, after conservative tre atment, medication treatment with dexamethasone IV D neck collar used and observation the sign/sympte ms, no new occurrence discomfort. Due to patient c omplain right side limbs weakness, sugesst surgica l intervention but patient hesitate. His GCS:E4M6V 5, Vital signs stable, pupil size and light reflex :2.5(+)/2.5(+), muscle power right side limbs grad e 4-5,left side limbs grade 5. He was discharged a nd outpatient department follow up was arranged.( 即住院期間經過保守治療,使用dexamethasone、IVD頸圈 觀察症狀,未出現新的不適。由於患者主訴右肢無力,建 議手術治療,但患者猶豫不決。他的GCS:E4M6V5,生命 跡象穩定,瞳孔大小和光反射:2.5(+)/2.5(+),肌力 右側肢體4-5級,左側肢體5級。經安排出院並門診追蹤。 」(見病歷卷第105頁),可見依照原告受傷程度及部位 ,111年間於A醫院出院後,未處於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 達到需專人全日看護之狀態,至多僅係該次住院期間有專 人全日看護之需求。     3、再參原告於B醫院112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1.於111/1 2/9第一次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2.頸椎椎間盤突出併C4- 5-6脊髓壓迫診斷經頸椎核磁共振檢查證實。3.於112/1/2 ~1/9住院。4.於112年1/3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併動態 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5.於111/12/16及112/1/13、2/10 神經外科門診追蹤。6.目前仍存在手部肌顫現象,對精細 工作存在困擾及阻礙。7.需復健及藥物治療,宜休養至少 三個月,並且不宜開車(以下空白)」(見附民卷第97頁 ),及B醫院112年1月9日出院之病歷摘要:「112/01/09 出院,(住院)天數7日」(見病歷摘要卷第37頁)、「… was performed on 112/01/03. All procedures were do ne smoothly, and no complication was noted during hospitalization. Under the relative stable conditi on, the patient was discharged today. OPD follow-u p was advised.(即…手術於112年1月3日進行。所有手術 均順利,住院期間未出現任何併發症。在病情相對穩定的 情況下,患者於今日112年1月9日出院,建議後續門診追 蹤)」(見病歷卷第38頁),同見原告受傷程度及部位, 112年間於B醫院出院後,未處於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達 到需專人全日看護之狀態,至多僅係該次住院期間有專人 全日看護之需求。   4、併參本院已知目前看護費標準(見本院卷第165頁資料, 半日班為12小時1,400元、全日24小時2,500元),因此, 對於原告第(二)請求,爰准許:2,500元/日×(4日+7日 )+1,400元/(30日-4日-7日),共5萬4,100元。 (三)交通費用:    原告一度主張1萬6,530元,嗣改稱1萬2,430元,經被告同 意,且兩造同意本院不再為其他調查,因此,對於原告第 (三)請求,爰准許:1萬2,430元。 (四)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一度主張6萬4,110元,嗣經原告方面計算折舊,改稱 3萬0,719元但已報廢,被告則同意本項以3萬0,719元計算 (見附民卷第13頁原告書狀、本院卷第115頁NDE-759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債權讓書、本院卷第119頁車輛異動登 記書、本院卷第183、250頁筆錄),並經訴外人即承保ND E-759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 3萬0,719元(見本院卷第253~254頁,車險理賠計算書) ,因此,對於原告第(四)請求,爰不再列計。 (五)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起訴主張以:事故發生前半年平均薪資15萬9,029元 ,謹遵醫囑在家休養,計111年11月21日~112年5月18日約 6個月,而為95萬4,174元(見附民卷第15頁書狀;第81頁 A醫院診斷證明書、第97頁B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01~125 頁計算表、艾科微電子深圳有限公司薪資給付証明及匯率 換算、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第127~129頁請 假證明書,111年11月21日~112年2月17日、112年2月17日 ~112年5月18日,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技術研發處經 理,假別均為病假),對於本件第(五)請求,經晶錡微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結果,得悉原告111年11月~11 2年5月此期間,本薪12萬2,600元/月、固定伙食津貼每月 2,400元,請假扣款共40萬4,296元(本院卷第75頁請假扣 款欄合計),因被告於62萬5,000元不利益範圍內已為自 認,且未據撤銷(見本院卷第57頁),因此,對於原告第 (五)請求,爰准許:62萬5,000元。至原告對於上開晶 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有不同意見,惟查本院 於本項之認定基礎,並非根據上述資料記載之40萬4,296 元;又查原告訴訟代理人秉持不同意見,無非以:原告有 實際可能使用病假以外之假別,像是自己補休、特休…, 並請求釐清111年11月19日車禍後之假別、期間、單日扣 半薪或全薪,並稱不能因此加惠於被告或使其得利(見本 院卷第197頁原告律師書狀、251頁筆錄原告律師陳述), 然而僅以62萬5,000元與40萬4,296元其差額,已高達逾20 萬元此節觀之(62萬5,000元-40萬4,296元=22萬0,704元 ),爰認無此續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精神慰撫金:    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精神自受相當痛苦,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審酌被告侵害 行為態樣、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各情(見本 院卷第11~14頁刑事判決、第101頁及第168頁兩造書狀陳 述與本院限閱卷之個資,不予揭露),爰認原告請求7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對於第(六)請求,應予酌 減至30萬元,方為公允。 (七)勞動能力減損:      1、原告主張以: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減少,此節業 經兩造於本件訴訟以前之刑案程序,合意委由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C醫院) ,辦理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已獲致鑑定結論減損程度為28 %等語,並據提出該件爭鑑定意見1件,記載:「(個案於 西元2023年8年8日與8月14日至本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 就診…)個案之全人損傷比達25%,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 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28%,即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28%(以下空白)」(見附民卷第131頁,經本 院轉印編入病歷資料卷第15頁),暨迄至最後期日為止, 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替原告本人向法院表明,其本人無意 願配合此後由民事法院囑託鑑定之立場,並稱前述28%鑑 定結論之作成,已屬醫療穩定期,除非被告方面要先證明 該件28%鑑定意見,為何無效(見本院卷第191~195頁原告 律師書狀及第184、236、251頁歷次筆錄原告律師陳述) 。   2、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仍表達希望進行鑑定,理由 是前述28%鑑定結論作成日為112年8月14日,斯時原告傷 勢還沒穩定、還在治療中(見本院卷第252頁筆錄被告律 師陳述),於是本院檢視卷證資料,前述28%鑑定結論作 成日,距離事故發生日111年11月19日未滿1年,又C醫院 官網復指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時機:「醫療穩定期(建議 事故發生後半年後,已完成所有醫療處置或穩定回診追蹤 、復健」(見本院卷第201頁、原證19,該院環境及職業 醫學部113年8月11日資料),而時至今日,原告並未完成 所有醫療處置或穩定回診追蹤、復健,此情有原告隨起訴 狀提出之B醫院112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5.於111年12 /16及112年01/13、02/10、03/10、04/07、05/05、06/02 、06/30、08/04神經外科門診追蹤。…8.建議持續復健及 藥物治療」(見附民卷第135頁),及兩造同意法院調取 原告於A、B、C醫院及建功骨科外科診所之病歷(見本院 卷第236頁筆錄、第239頁函稿),其中B醫院於距離事故 發生日未滿兩年之113年7月5日,仍有具體之評估及治療 計畫:「1.Rehabilitation(即復健)。2.suggest adju vent therapy of Acue puncture & HBO & ILIB(即穿刺 、高壓氧、靜脈血管雷射輔助治療)。3.medication 三 個月(即藥物治療3個月)」(見病歷卷第74頁),因此 ,對於第(七)請求,鑑於前述28%鑑定結論之論據基礎 ,既係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而進行校正至28% ,惟所謂【其診斷】於距離事故發生日未滿兩年之113年7 月5日,仍有評估及治療計畫,經B醫院向原告具體提出建 議如上,爰此應降回至25%,始為允當。   3、原告復主張以:其本人00年0月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29年1月1日即年滿65歲前1日,請 求自110年5月19日至129年1月1日之勞動能力減損(見附 民卷第17、133頁原告書狀及計算式),經本院檢視全份 起訴狀,其中110年5月19日此日期之記載及隨狀所附艾科 微電子深圳有限公司薪資給付証明,均係111年11月19日 事故日之前,故不為本院所採;又所謂勞動能力減損,應 以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非 一時、一地取得之收入,審酌原告於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依其技術研發專業、學識、經歷,獲致之經常性收 入為12萬5,000元(即12萬6,600元+2,400元,見附民卷第 123頁、本院卷第75頁),再細閱本院限閱卷附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原告於111年度同時有來自 新加坡商艾科半導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晶錡微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於111年度詳細受薪情形為:①薪 資所得75萬0,929元(扣繳單位:未記載)+②60萬2,700元 (扣繳單位:新加坡商艾科半導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S-海外所得)+③26萬9,395元(扣繳單位:晶錡微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S-海外所得)=162萬3,024元,換算每月平 均固為13萬5,252元(即162萬3,024元÷12),然再對照次 (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原告 於112年度詳細受薪情形為:①115萬3,620元(扣繳單位: 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海外所得)、629元(扣繳 單位:百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而依原告勞保紀錄,原 告勞保年資逾21年,其中於百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日 為96年11月9日、於新加坡商艾科半導體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加保日111年1月1日,在此之前曾於透過新竹市禮儀 用品職業工會辦理加保、薪調至2萬4,000元(指投保級距 表之投保薪資),後於111年9月20日自新加坡商艾科半導 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辦理退保,翌(21)日改自晶錡微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加保,又於112年12月12日自晶錡 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退保,同年月18日美商安邁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辦理加保至今(見病歷資料卷第 6~8頁,其中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商安邁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部分,均以投保級距表之最高投保薪 資4萬5,800元辦理加保,於該2間公司之職保則均以最高 之7萬2,800元辦理),自不宜混入一時、一地之來自「艾 科微」之部分,而謂為其通常平均薪資收入云云,故而原 告持以:「應將事故發生前之111年5至8月任職新加坡商 艾科微電子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科微台灣分公司 )與艾科微電子(深圳)有限公司所得,加計111年9月另 兼職晶錡公司所得,及111年10月全數任職晶錡公司所得 ,將以上金額加總計算得出平均薪資15萬9,029元」之見 解(見附民卷第101頁計算表),不為本院所採。   4、承上,對於第(七)請求,爰准許:112年6月1日~129年1 月1日共199個月又1日,依通常收入12萬5,000元/月、減 損程度至多25%,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3萬6,595元【 計算方式為:31,250元×145.00000000+(3萬1,250元×0.00 000000)×(145.0000000-000.00000000)=453萬6,595元。 其中1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9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14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0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31=0.00000000)。小數點元以下,採4捨5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萬8,964 元,包括:(一)醫療費用64萬2,459元+醫材費用8,380元+ (二)看護費用5萬4,100元+(三)交通費用1萬2,430元+( 五)不能工作損失62萬5,000元+(六)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七)勞動能力減損453萬6,595元-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二 )點兩造表示應再扣除之69萬元=548萬8,964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收受繕本 戳章,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前開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第11、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 院注意,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准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 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 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 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 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原告對 本判決不利益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401萬4 ,220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6萬1,197元;如被告對 本判決不利益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548萬8 ,964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8萬3,02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13

CPEV-113-竹北簡-109-20241113-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維哲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維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6行:宋維哲於民國113年4月27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陳浩偉」、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心想事成」、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收水成員,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加入 詐欺集團使用Telegram成立群組中,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 點向遭詐騙者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提領該提款 卡帳戶內款項、轉交指定之人等事宜,即可取得當日報酬 6000元,而與「陳浩偉」、暱稱「心想事成」、向其收取 詐欺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1頁第13行:有關「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 0000000000」。   3、第1頁第17至18行:宋維哲取得盧清林遭詐騙交付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後,依「心想事成」所告知密碼, 並依其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而明知未經盧清林之同意或 授權,持盧清林交付帳戶提款卡2張至起訴書附表「提領 地點」所設自動付款設備,擅自輸入該相關提款卡密碼, 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真正持卡人盧清林所輸入提款,由 宋維哲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   4、第2頁第3行:有關「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0 0000000000000」。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   2、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19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7 張。   4、被告指認收水人員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 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刑事判 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起施行,即於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規定另由行政院 公佈施行日外,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 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上述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 ,詐欺集團雖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本件詐欺告 訴人之犯行,但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 詐欺集團本件詐欺行為方式,亦查無被告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本件詐欺告 訴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   2、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 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洗錢犯行,且獲有6000元之報酬,被告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顯與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不符, 被告本件所犯洗錢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刑度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規定較輕 ,則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記載被告所為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 觀相關犯罪事實、論罪等前後所載,顯然贅載「幫助」2 字,應予以刪除。又公訴意旨雖漏載被告本件犯行並犯有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罪名,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局部或一部合致或重疊,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該起訴效力所及, 應一併審理。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即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拿取提款卡,並依指示提 領款項、轉交指定之人等所為,雖非為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 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告 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本 件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陳浩偉」、暱稱「心想 事成」,及向其收取人頭提款卡、所提被害人帳戶內款項 之收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被告依指示持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多次提領款項所為,均 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可認被告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目的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是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實行犯罪過程中,有行為局部同一 或合致性,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本件被告雖持2張提款卡提領款項,但該提款卡申辦、交 付之被害人均為告訴人盧清林,即本件僅1位被害人遭詐 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之(三)部分記載「被告 幫助詐欺集團行騙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 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等語,亦為誤載,應予刪除。    (七)刑之減輕(量刑審酌):    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件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自白 犯行(偵查中未就此部分犯行訊問詢問,致被告未陳述,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核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相符。惟參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被告本件犯行係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不適用上開減 刑規定,但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原得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 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 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之立法理由,係因詐 欺案件猖獗,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 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 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 為人之惡性,參酌國外立法例,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 定有獨立處罰規定,而增訂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 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 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而多人共同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並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查本件 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其依暱稱「心想事成」指示, 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後 轉交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成員等所為,不僅使被害人受有 財物損失,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調查、發現等情狀,綜 觀全案情形,被告犯後雖自白犯行,然被告本件犯行顯無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 無刑法第59條規定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 等事由,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本院綜合各項因素考量,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以被告如予告訴人成立和解為有, 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屬無據。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方式取得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 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將所提領款項轉交出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並使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集團相關成員,被害人 亦難以取償,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治安,應予非難,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被告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所 受損失,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故關於 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 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 規定,先予說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扣案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8)1支,為 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使用之「工作機」,並供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陳浩偉」、暱稱「心想事成」等人聯繫本件犯行 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46頁 ),是該行動電話屬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 ,獲得報酬新臺幣6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陳述 明確,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偵查卷第22至23、 96、110頁、本院卷第46、75頁)。 (四)犯罪預備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依指示或向被害人收取 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或持詐欺集團傳送偽造 收據、偽造工作證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並依詐欺集團指 示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公司章、 私章及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工作證、印泥等物,但均尚未 使用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20至23頁),可 徵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偽造公司印章5個、私人印 章7個、印泥1個,及偽造工作證1張(王尚廷)等物,均 為被告所有,且為預備供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使用之物 甚明,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1、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沒收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 ,所提領轉交款項即屬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據卷內資料,被告係為求職而一 時失慮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擔任車手收取、提領詐欺 款項等所為,屬詐欺集團中底層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 人,除獲有報酬6000元外,其餘款項均依指示轉交出,其 犯罪所得顯低微,如對被告諭知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2、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其中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4promax)雖為被告所有, 但被告否認供本件犯行使用,提款卡2張(永豐商業銀行 、郵局)部分非被告所有,交易明細4張(提款日期113年 5月7日)亦非本件犯行使用或所得之物,現金9000元中其 中7000元部分,為被告於查獲前1日即113年5月7日犯罪所 得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是此部分扣案物,顯與本件 犯行無涉,顯為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相關犯罪所得或 證物資料,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沒收): 編號  扣 案 物/數量   附      註  1 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8) 供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2 公司印章/伍個 被告所有,並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予沒收。  3 私人印章/柒個  4 偽造工作證/壹張 (姓名:王尚廷)  5 印泥/壹個  6 ⑴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各壹張 ⑵現金9000元 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年5月7日提領紀錄)4張 ⑷搭配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14pro max)   ⑴非被告所有 ⑵非本件犯罪所得 ⑶非本件犯罪所用,亦非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⑷非供本件犯行使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68號   被   告 宋維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維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前後 不詳時間,經友人陳浩偉(為警另行追查)引薦加入其與即時 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心想事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彼此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犯 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 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造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 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 (一)先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假檢警詐騙」方式行騙被害 人盧清林,冒充檢察官誆稱其涉嫌犯罪,要求提供名下金融 卡或存摺作為擔保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願將名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帳 戶(簡稱盧清林-國泰A、B帳戶)金融卡交付來人。 (二)待確認上揭被害人已入彀得手,即由宋維哲受「心想事成」 指派,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到場向其當面收取(即 面交車手);再依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ATM)、 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領出款項後,再按附 表所示收水地點、時間、金額,攜款交予擔任收水成員層轉 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流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追查,於113年5 月7日至宋維哲在新北市○里區○○街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 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 現金、偽造之公司章5顆與個人私章7顆、偽造「王尚廷」工 作證1張、交易明細4張、印泥1個、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及8手機各1支等物,並將之拘提到案說明,遂查獲上情 。 二、案經盧清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維哲於警、偵訊時供述。 固坦承犯罪。 1、然辯稱:肇因網路應徵工作,覓得領錢或包裹差事,對方表示與賭博有關,未曾加以細想云云。 2、而渠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資佐證,應堪以認定。 2 1、告訴人盧清林於警詢時指訴。 2、其相關網路對話、盜領、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盧清林指稱其遭詐欺集團利用,交出附表所示名下金融帳戶,由被告收取並盜領其中款項。            3 1、犯罪事實所載被告為警扣案物品。 2、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聊天紀錄。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其中扣案手機內聊天紀錄足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按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 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 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 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 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 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 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 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 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 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 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 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 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 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 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 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 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 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 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 ,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 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 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 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 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宋維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又其: (一)與其他參與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意旨固以告訴人康郁 涵寄交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由被告受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取 件,涉嫌上述三所載罪嫌。惟查,告訴人康郁涵提供個人帳 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偵2 4284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考,礙難逕認確有陷 於錯誤,是本諸無罪推定與罪疑惟輕之原則,就此尚無從論 入被告所涉詐欺犯嫌之一部。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附表 一所示起訴犯罪事實係於密接時間、空間,基於同一概括犯 意所為,應係同一歷史進程上之一行為,屬法律上同一事件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受騙)交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 面交+ 提款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收水(2號)地點 第1層收水(2號)時間/金額 第1層收水(2號) 1 盧清林 (提告) 假檢警身分騙取金融卡 撫遠公園(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389巷) 113年05月02日 12時55分許 盧清林-國泰A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宋維哲 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113年05月02日 15時28分許領2萬元   31分許領2萬元   35分許領2萬元   36分許領2萬元   37分許領2萬元×2筆   38分許領2萬元   39分許領2萬元   40分許領2萬元   41分許領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113年05月02日 15時57分許交20萬元 白色外套淺色牛仔長褲白布鞋持手提袋男子 盧清林-國泰B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5月02日 16時14分許領2萬元 歸綏戲曲公園內廁所 左列提款後不詳時間交2萬元 黑色上衣白色牛仔褲男子

2024-11-11

TPDM-113-審原訴-86-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 上 訴 人 杜由美 徐燕如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牛玉平 上 訴 人 徐元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林鵬越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銀娥 莊尚文 莊怡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 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安宏分 別於民國92年3月24日、96年1月22日與訴外人曾德才訂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以新臺幣(下同)575萬元、50萬元向 曾德才購買重測前○○縣○○鄉○○○段○○○○小段00之0、00之0、0 0、00之0地號土地(重測前00之0、00之0地號土地嗣併入重 測前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之0、00地號土地重測後依序為○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及同小段00之0、0 0之0地號土地(重測後依序為○○○段000、000地號土地,並 與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均由莊安宏 簽發其個人名義支票支付完畢,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徐國興名下,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其時任董事長之臺灣哈 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巴公司)作為經營富祥畜牧場之場 址,並自行出資興建畜牧設施後提供予其負責經營之哈巴公 司使用。莊安宏於105年12月9日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業已 消滅。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1862-20241107-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遺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謝禔恩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謝雅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施宥宏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謝榮煜 謝懿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遺贈事件(即本訴部分:112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47號),暨被告謝雅反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即 反請求部分: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謝陳玉「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筆 遺囑無效。 二、被繼承人謝陳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本訴原告丙○○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丙○○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甲○、反請求被告乙○○及丁○○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 (下逕稱其名)起訴請求被告乙○○、丁○○、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甲○(下均逕稱其名)履行遺贈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7號)後,甲○具狀對丙○○、乙○○、丁○○反請求確認遺囑 無效並分割遺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經核兩造 本訴及反請求之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分割遺產所生之 家事紛爭,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揆諸首揭 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反請求主張丙○○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甲○及乙○○、丁○○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為甲○所否認,則關於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及繼承人繼承系爭遺產之範圍等,即屬不明確,且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丙○○、甲○之聲請 ,准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乙○○、丁○○、甲○為被繼承人謝陳玉之子女,丙○○為乙○○之子、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具有遺囑能力,其於103年10月16日口述遺囑意旨,由其指定之訴外人黃明煌為代筆人兼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並經被繼承人認可,及被繼承人指定之訴外人孫沈阿碧、吳李坤芳見證,黃明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再由見證人及被繼承人各自簽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為有效之遺囑。系爭遺囑記載被繼承人將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1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下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3/6贈與丙○○,嗣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15日死亡,丙○○於112年1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被繼承人之子女於112年2月20日前遵照系爭遺囑所示土地持分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予丙○○,卻遭丁○○、甲○拒絕,並告知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規定訴請履行遺贈等語。並聲明:乙○○、丁○○、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3/6移轉登記予丙○○。另為反請求答辯聲明:甲○之訴駁回。   二、被告方面:  ㈠甲○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15日死 亡,甲○與乙○○、丁○○均為其子女,共同繼承如起訴狀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 3分之1。從甲○所提錄音及證人吳李坤芳證述內容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公證處回函可知,被繼承人是 否有作成系爭遺囑之意願,尚非無疑,且系爭遺囑顯非被繼 承人之真意,而係黃明煌事先撰擬,由其唸讀,再由被繼承 人以點頭之被動回答方式確認遺囑內容,被繼承人並非主動 口述遺囑意旨,亦未指定由吳李坤芳、孫沈阿碧見證其遺囑 ,見證人亦未確認遺囑內容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真意,並全程 在場親見親聞,系爭遺囑更有倒填日期之謬誤,顯不符民法 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 效之遺囑,故系爭遺產依法應由甲○及乙○○、丁○○共同繼承 ,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繼 承人間至今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反 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為反請求聲明:⒈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⒉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起訴狀 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另為本訴答辯聲明   :丙○○之訴駁回。  ㈡乙○○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即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乙○○ ,但考量土地增值稅過鉅而作罷,改以立下系爭遺囑之方式 ,指定就系爭土地為分配,故乙○○對於系爭遺囑之真正性並 不爭執,且同意丙○○之主張,依系爭遺囑意旨,繼承人應先 交付遺贈予丙○○,其餘遺產依繼承人各1/3分配等語。  ㈢丁○○答辯意旨略以:同意甲○所提分割遺產及分割方法。不同 意丙○○請求,被繼承人根本不想做系爭遺囑等語。並聲明: 丙○○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頁):  ㈠被繼承人謝陳玉於111年9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元大銀行上新莊分行存款1,226元、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存款201元、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投資5,000元(即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子女即乙○○(三男)、丁○○(次女   )、甲○(三女),法定應繼分各1/3、特留分為應繼分1/2   。乙○○、丁○○、甲○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系爭遺產不分 割,系爭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 協議分割遺產。  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卷(下稱47號卷)第19頁代書遺囑 (即系爭遺囑)上之立遺囑人「謝陳玉」之簽名為被繼承人 所親簽,系爭遺囑上由見證人兼代筆人黃明煌記載:「本人 年事已高,決定將名下唯一財產分配予兒子、女兒及孫子共 肆人,兒子謝榮昱,女兒丁○○、甲○,長孫丙○○,名下財產 共土地壹筆,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40平 方公尺,本人持有權利範圍1/2,依特留分規定,謝榮昱、 丁○○及甲○各分配1/6,其餘3/6歸丙○○所有,一切依照民法 規定自由處分。」另兩名見證人孫沈阿碧、吳李坤芳之簽名 亦各由其所親簽。兩造對於系爭遺囑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㈣丙○○為被繼承人之孫、乙○○之子,前於112年1月11日委託林威伯律師以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00005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依系爭遺囑辦理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丙○○   ,甲○於112年2月17日以簡訊拒絕,並已於112年2月8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㈤甲○墊付被繼承人遺產稅200萬6,642元,乙○○、丁○○均已將其等各自應負擔金額66萬8,881元分別給付甲○。兩造同意系爭遺產無庸扣除此遺產稅。  ㈥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則兩造同意系爭遺產以原物分割方法按乙○○、丁○○、甲○應繼分各1/3分配。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 爭遺囑、戶籍謄本、存證信函、訊息截圖、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112年2月9日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親屬系統表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社員股金證明書、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2年2月4日函、臺北○○○○○○○○○112年2月6日函等件影本,及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正本、本院職權調取之被繼承人及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47號卷第15、19至33、43至55頁,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卷〈下稱51號卷〉第33至39、81、91至95、153至163、37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而無效: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 屬無效。準此,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 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 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 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 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 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 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遺囑實際製作年月日為103年11月28日,系爭遺囑上記 載「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應屬有誤:    系爭遺囑上之見證人兼代筆人黃明煌曾於103年10月16日 與被繼承人、訴外人陳惠娟、李經國至士林地院公證處聲 請認證私文書,但並未做成認證書(下稱第一次聲請認證    );嗣同年11月28日黃明煌與被繼承人、訴外人孫沈阿碧    、證人吳李坤芳至士林地院公證處聲請認證私文書,亦未 做成認證書(下稱第二次聲請認證),有士林地院112年1 2月15日函及所附103年10月16日認證請求書影本、同院11 3年3月12日函、同院113年4月8日函及所附103年11月28日 認證請求書影本在卷可考(見51號卷第219至222、243    、261至264頁);參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即證人吳李坤芳 到庭證述:「被繼承人是我舅媽」、「(問:是誰找你擔 任這份遺囑的見證人?他如何跟你說的?)是被繼承人的 媳婦,她說要我去作見證,有次我跟舅媽聊天她有說過要 給孫子,他媳婦要我去作見證我就去了。」、「(問:你 是如何過去作遺囑的現場的?)被繼承人媳婦的女兒開車 載我,還有另外一個孫阿姨(孫沈阿碧),還有被繼承人 同一部車過去法院的。我們是在法院的公證處,我們在走 廊,被繼承人的媳婦、孫沈阿碧一直跟我舅媽說,等下進 去要說給丙○○,進去之後公證人問被繼承人遺產是不是要 給丙○○,被繼承人就說一點點東西,不知道在爭什麼    ,早知道我就給他咬一咬吞下去,後來我們就出來了」、 「(問:你是在哪裡簽名的?孫沈阿碧在哪裡簽名的?) 我是在公證處的走廊站著簽名的,我是簽名完之後才進去 公證處的。孫沈阿碧也是一樣,我們都是簽名完之後才進 去公證處的」等語(47卷第110至111頁、51號卷第202至2    03頁);復觀諸證人黃明煌到庭證稱:「我是一個鄰居李 小姐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劉小姐要把房子過給孫子,我就 跟他說,現在不能過戶,因為會有大量的增值稅,否則只 能立遺囑,因為子女都有繼承權,所以我就請他找兩個見 證人,因為他本人已經年紀大了,不方便自己寫,所以我 可以代他寫,但必須要有兩個見證人見證我才能幫他寫」    、「(問:後來你是如何幫忙處理遺囑的?)我就寫一個草稿,請他們排時間,請見證人也一起到場」等語(見47卷第114頁、51號卷第206頁);佐以丙○○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陳述:「鈞院前次有調到第一次公證的兩位證人,其實是遺囑人媳婦的同事,因為兒子是受益人,因此代書才建議要找被繼承人的親友會比較好」等語(見51號卷第291頁)。據上各情,堪認系爭遺囑實際製作年月日為103年11月28日,系爭遺囑上記載「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應屬有誤。證人黃明煌雖到庭證稱:「(問    :卷內遺囑你們當初是約定在哪裡做這個遺囑的?)我忘記了,好像是在法院附近。」、「(問:這個代筆遺囑作成的那天是不是就是上面所載的日期?)是,當天寫當天押日期。」、「(問:你們在法院附近做完這份遺囑後,有到法院公證處去嗎?)我印象中沒有進去法院公證處。    」(見47卷第116至118頁,51號卷第208至210頁);然綜觀證人黃明煌當日證述內容並稽之卷內事證,及系爭遺囑上將乙○○之姓名誤載為「謝榮昱」,酌以證人黃明煌年近70歲,到庭證述時距系爭遺囑製作已近10年等情,應認證人黃明煌因時隔日久而記憶有誤,是其此部分證言實非可採。   ⑵系爭遺囑係由證人黃明煌事先撰擬,未經被繼承人口述遺 囑意旨:    系爭遺囑上之見證人兼代筆人黃明煌與被繼承人先後於10 3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8日偕同不同之2名見證人至士林 地院公證處聲請認證私文書,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證人 黃明煌於第一次聲請認證時,應已存在聲請認證之代筆遺 囑,且黃明煌將第二次聲請認證之代筆遺囑日期記載為「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則證人黃明煌於第二次 聲請認證之103年11月28日,就系爭遺囑之作成,是否係 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    、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已非無疑。又參之證人吳李坤 芳到庭證述:「(問:是誰找你擔任這份遺囑的見證人? 他如何跟你說的?)是被繼承人的媳婦,她說要我去作見 證,有次我跟舅媽聊天她有說過要給孫子,他媳婦要我去 作見證我就去了。」、「(問:你在現場時,有無聽到被 繼承人說要如何分他的遺產?)沒有。」、「(問:你有 看到寫遺囑的過程嗎?)我不清楚,他那時候拿給我簽我 沒有看,我只想說她說要給他孫子,我就簽了。」、「(    問:你簽名的時候,遺囑內容是已經寫好了嗎?)寫好了    。」、「(問:代筆人有跟你、被繼承人、孫沈阿碧講解 遺囑的內容嗎?)這個我都記不得,她說要給孫子,我就 沒有去注意到要看什麼。」、「(問:你剛剛說之前聊天    ,被繼承人說要給孫子,簽遺囑的當天,被繼承人有沒有 說我的遺產要給丙○○?)沒有。」、「(問:你剛剛看的 代筆遺囑,你在簽名的時候,其他人是否都已經簽名完了 嗎?)我沒有注意到,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了。」、「(    問:你簽名下方的身分證字號、住址是你自己寫的嗎?提 示代筆遺囑)住址不是我的筆跡,身分證字號的部分我不 確定。」(見47卷第110至111、113頁、51號卷第202至20    3、205頁),核以證人黃明煌到庭證稱:「他們的身分證 字號、戶籍地址都是我寫的。」、「(問:印章是你蓋的 嗎?)印章是他們拿給我,我幫他們蓋的」等語(見47卷 第115頁、51號卷第207頁),堪認系爭遺囑係由證人黃明 煌事先撰擬,於證人吳李坤芳103年11月28日作為遺囑見 證人之見證期間內,在被繼承人無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 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情形下, 逕執事先撰擬之系爭遺囑供被繼承人及見證人吳李坤芳簽 名。證人黃明煌雖證述:寫完代筆遺囑後有大聲的念給被 繼承人跟他朋友了解他們來的目的,被繼承人看完沒問題    ,才請他們各自簽名等語(詳47卷第115頁、51號卷第207 頁),經核與前揭事證未合,且衡諸甲○於言詞辯論時陳 稱:「我母親當時都已經九十幾歲了,都是他媳婦處理這 件事情的,上次黃明煌說他有大聲朗讀給他們聽,我母親 是日據時代生的,他中文沒有認得幾個字,他九十幾歲最 好看的到上面遺囑的字」等語(見47卷第22頁、51號卷第 448頁),應認證人黃明煌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信。   ⑶系爭遺囑內容未經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非被繼承人之 真意:    系爭遺囑實際製作年月日為103年11月28日,系爭遺囑上 記載「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應屬有誤,已如前 述。而系爭遺囑上所載代筆人兼見證人黃明煌、見證人吳 李坤芳均非應被繼承人之邀而為之,此業據證人吳李坤芳 到庭證述:「(問:是誰找你擔任這份遺囑的見證人?他 如何跟你說的?)是被繼承人的媳婦,她說要我去作見證    」等語(詳47卷第110頁、51號卷第202頁)、 證人黃明 煌到庭證稱:「我是一個鄰居李小姐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 劉小姐要把房子過給孫子,我就跟他說,現在不能過戶, 因為會有大量的增值稅,否則只能立遺囑,因為子女都有 繼承權,所以我就請他找兩個見證人,因為他本人已經年 紀大了,不方便自己寫,所以我可以代他寫,但必須要有 兩個見證人見證我才能幫他寫」、「(問:後來你是如何 幫忙處理遺囑的?)我就寫一個草稿,請他們排時間,請 見證人也一起到場」、「(問:被繼承人當場是否有告訴 你他指定誰當遺囑見證人?)他沒有講」等語(見47卷第 114、117頁、51號卷第206、209頁)。參以證人吳李坤芳 到庭證述:「(問:你是如何過去作遺囑的現場的?)被 繼承人媳婦的女兒開車載我,還有另外一個孫阿姨(孫沈 阿碧),還有被繼承人同一部車過去法院的。我們是在法 院的公證處,我們在走廊,被繼承人的媳婦、孫沈阿碧一 直跟我舅媽說,等下進去要說給丙○○,進去之後公證人問 被繼承人遺產是不是要給丙○○,被繼承人就說一點點東西 ,不知道在爭什麼,早知道我就給他咬一咬吞下去    ,後來我們就出來了」等語(見47卷第110頁、51號卷第2 02頁);證人黃明煌到庭證稱:「被繼承人就說他很早就 已經有把屋殼(即房子建物)過給兒子了,現在他想把名 下的土地過給兒子或孫子,因為他跟他們住在一起」、「 (問:你剛剛有說你是根據被繼承人到場口述的內容,你 幫他寫了的遺囑,但你有說他有把土地給孫子或兒子,但 為何你代筆遺囑的內容並沒有照他所說的意思給孫子、兒 子各多少?)我是跟他說如果一次給孫子的話,之後就不 用兒子再給孫子一次,他就點頭,我才這樣寫。」、「    (問:被繼承人當場是不是有親自告訴你,要依特留分規 定分配各六分之一?)這是我跟他建議的,他有點頭說好    ,所以我才這樣寫。」、「(問:你有當場跟他解釋什麼 是特留分嗎?)我有跟他解釋,這是法律規定。」、「(    問:這些內容都是你告訴他的,他當場沒有講出這些內容    ,他是用點頭的方式回應你的,是否如此?)是」、「(    問:當場坐落『臺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資料』這句話也 是被繼承人嘴巴說出來,你照著寫的嗎?)那是被繼承人 媳婦跟我說的,我之前有調這個謄本出來,所以才把它寫 進去的」等語(詳47卷第115至117頁、51號卷第207至209 頁)。復觀諸乙○○以書狀陳明:系爭土地先母原有意生前 贈與本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過給本人等語(    見51號卷第181頁),且有系爭土地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記載83年5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83年6月7日辦 迄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憑(見51號卷第97頁)。據上各情, 堪認被繼承人之遺囑意思已遭左右,被繼承人以點頭或其 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均不得解為被繼承人之口述,難認系爭遺囑內容 係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   ⒊綜上各節,系爭遺囑之作成,既非被繼承人在黃明煌、孫沈阿碧、吳李坤芳三位見證人見證下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且證人黃明煌事先撰擬之遺囑內容,亦非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自屬無效。   ㈡被繼承人謝陳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 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 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 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 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 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    ,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94年台上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   ⒉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子女即乙○○、丁○○、甲○,法定應繼 分各1/3。乙○○、丁○○、甲○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系爭 遺產不分割,系爭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乙 ○○、丁○○、甲○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在乙○○、丁○○、甲○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 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乙○○、丁○○、甲○既未 能協議分割,故甲○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乙○○、丁○○、甲○均同意系爭遺產以原物分割 方法按乙○○、丁○○、甲○應繼分各1/3分配。本院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認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較為公平妥適。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因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而無效,是甲○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丙○○本訴以系爭遺囑請求乙○○、丁○○、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3/6移轉登記予丙○○,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確認遺囑有效與否亦為分割遺產之爭議。故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甲○、反請求被告乙○○及丁○○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至本訴之訴訟費用則應由敗訴之本訴原告丙○○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陳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價額 (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37,450,000元 由乙○○、丁○○、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元大銀行上新莊分行存款 1,226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由乙○○、丁○○、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取得。 3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存款 201元 4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投資 5,000元 左列投資及其孳息,由乙○○、丁○○、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取得。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3分之1 乙○○ 3分之1 丁○○ 3分之1

2024-11-01

TPDV-112-重家繼訴-47-2024110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