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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張嘉顯則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已明示就犯罪所得是否宣告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效 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宣告刑部分,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是否宣告沒收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 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一致供稱:上手「威利」 說我的薪資就是被害人交付款項的1%,當時有說好薪水一個 禮拜結算一次,但我第二天就被抓了,所以都還沒有拿到報 酬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65、90 頁),又遍閱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尚 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從而,原判決認被告無犯罪所得,未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 得,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違誤。故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 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1千多元,原判決未諭 知沒收及追徵,而有違誤一節,核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㈠、⑵ 敘及「惟被告自承受有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其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等語 (見原判決第4頁),復於理由欄貳、二、㈡敘及「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其詐欺犯行,且本件犯行獲有報酬1萬1 千多元」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均與卷證事證不符,惟 於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結果並無影響,自無撤銷原 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金上訴-5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弘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賴弘軒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聲明暨上訴理由狀,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 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皆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本院卷第72頁)。被 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94 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105年度豐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罪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9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已於民國110年7月6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1頁)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7至39、40至41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又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括販賣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罪 質、犯罪類型、態樣均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入監服刑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約2年半左右即再犯本案(於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中階段),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除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辯護意旨以被告前案係在104年、105年所犯,與本案 相隔將近10年,且被告本案始終坦承犯行,更配合警方查獲 毒品來源,足見被告知所悔悟,並非刑罰反應力薄弱,主張 不應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第72頁), 於法未洽,難以憑採。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50至53頁)、原審( 見原審卷第127、191頁)及本院審判中(見本院卷第15至16 頁)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供出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黃子建購買 (見偵卷第53至55頁),嗣經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黃子建涉 嫌於113年3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販賣3.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044、2465 2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1 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45190號函及所附資料、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0日中檢介調113偵22044字第113912 0863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04 4號、第24652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至55、69至 87、165頁)。從而,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 查獲正犯黃子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國 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有前開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外)遞減輕之。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 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有1次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對象1人,其犯罪情節固 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然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尚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調整其處斷刑,故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減 輕之,最低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已難認有何處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衡以,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 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擴散,間接侵蝕國本, 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 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 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 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 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 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 準此,倘動輒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 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販毒,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 欲遏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 防目的。從而,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以觀,其為求牟利而 販賣毒品,顯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綜上,原判決已載敘本案被告犯行符合累犯要件,審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理由,及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之規定,並分別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除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遞減輕其刑,復說明本案犯罪情 狀不符合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規定等旨,經核此 部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論斷皆無違誤。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 且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毒品以牟利,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 危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數量、販賣毒品價格;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已詳述其科 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 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乃 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此外,被告上訴後, 量刑基礎並無變更,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HM-114-上訴-8-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嘉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共二罪)均撤銷。 嚴嘉進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又所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並均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履行賠 償義務。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嚴嘉進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 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 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並以書 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 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 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 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 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 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刑之減輕: 一、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 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 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 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 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旨在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 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另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 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 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 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 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此 ,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一 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分 ,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 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3,800元,餘款則分期履行中,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認被告給付告 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之目的。從而,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已成立調解,並給付告 訴人3,800元,應視為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其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犯尚可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調整其處斷刑,最低 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形,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亦易使人心生投機,助長網路犯罪。從而 ,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以觀,其心生貪念,而於網路遊戲 虛偽張貼代儲遊戲點數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繳款代 碼給付530元與被告,尚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此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係屬「必減」,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 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 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本件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且已給付告訴人3,800元,應視為已繳回全 部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此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未及審酌 該條例制定公布並施行,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 付告訴人3,800元,視為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未予減輕 其刑,於法未合。又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既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已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調整其處斷刑,已難認有何處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 經本院認如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認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 定,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亦有未合。  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金額3,80 0元,餘款則分期履行中,前已敘及,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損害之真摯誠意及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 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故被告請求撤銷關於 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共二罪)均予撤銷,另 為適法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 成年人,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財物,恣以欺瞞手法藉由在網 路上刊登虛偽訊息,使買家陷於錯誤支付價金之方式謀取財 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又無故入侵告訴人之社交軟體 、遊戲帳號並變更電磁紀錄,顯然缺乏尊重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使用安全之觀念,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 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僅有530元,尚 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及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金額,餘款則分期履行 中,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真摯誠意及具體作 為,業如前敘,暨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8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而觸 犯刑章,乃偶發、初犯,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 2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餘款則分期履行中, 前已敘及,足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真摯誠意及 具體作為,犯後態度尚佳,其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 人格之表徵,堪認其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非重,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刑罰對被告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本院綜 合本案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 社會性、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 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後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 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保障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HM-113-上訴-1296-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姿伶 居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送達 地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姿伶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姿伶(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繫 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123頁),則原審認 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錯悔過,並於發現遭詐欺集團 利用後,即於之後同集團另案偵查中供出上游及其所知之全 部線索供檢警追查,並獲證人保護法之適用,被告無前科, 未實際參與前線詐欺行為,情節輕微,被告係因遭利用及經 濟上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原審判決未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其科刑 尚嫌過苛;又被告雖另涉他案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被告願 與所有案件之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且短期自由刑 之執行,恐將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希望所有案 件能定在同日宣判,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 ,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另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請依證人保護法 規定,並檢舉詐欺集團上游及其他共犯、正犯,惟並未因而 查獲,此有該署113年9月19日北檢力知113他2299字第11390 95615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本案無證人保 護法有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故無從適用該減刑之規定。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本院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 惟本案已依未遂犯規定對被告減刑,所量處之刑度已從輕, 本院認被告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科刑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確實有依原審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259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損害予告訴人張峻 毓,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至135頁、155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提起 上訴,雖未說明前開事由,惟原判決於量刑時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面交 款項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另案有協助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有依調解內容履行,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 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136頁、本院卷第121頁),量處被告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其除本 案外,另因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18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82號案件審理中;②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66號、第11154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1230號案件審理中;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851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68號案件審理分別中;上開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相關案件起訴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 110頁),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案認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認不宜宣告緩刑。至本案宣判期日 已於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時當庭經審判長諭知在案,被告 請求改期宣判(114年2月25日),並與其所涉犯其他法院之 案件同時宣判一節,本院認此非屬正當事由,於法亦屬無據 ,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3-金上訴-1490-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42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國蔘處如本院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 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51號調解筆錄及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3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暨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國蔘(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繫 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則原審認定的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非重罪,無相關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前科紀錄,收受判決後,深感後悔,願坦承洗錢犯行及 尋求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難謂惡劣,且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騙總額損害僅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案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鉅,被告獲利亦僅有5萬2,666元。被告 經過此偵查及審判程序亦有所警惕,絕不再犯。原審量處之 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上限規定;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 件。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及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依照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科刑所憑法條,仍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 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刑度。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⑴本院科刑所憑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而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於法未合;⑵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刑度,原審未及審酌,而未為減刑。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另一被害人邱照真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害(均尚未 履行)【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 未合。原判決有關刑之宣告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被告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 「主文欄」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 行尚佳,而被告正值青壯,年富力強,並非沒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獲取不法利益,率爾 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予「代購-阿李」使用,並依其 指示轉匯上開帳戶中之款項,造成告訴人黃泰鈞及被害人邱 照真受有財產損失,更同時使「代購-阿李」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 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泰鈞 及被害人邱照真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黃泰鈞及被害 人邱照真所受損害,及實際上已履行部分之狀況等情,有原 審及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見原審卷第361至362 頁、本院卷第33頁、67至71頁、75至76頁)附卷可查,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係聽從「代購–阿李」之 指示所為,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 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亦與告訴人黃泰鈞及被害人邱照真調解成立,分別願意 賠償告訴人黃泰鈞及被害人邱照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此有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51號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361至362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認被告歷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並參 酌告訴人黃泰鈞及被害人邱照真在該調解筆錄表示之意見, 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斟酌告訴人 黃泰鈞及被害人邱照真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就 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 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 依與告訴人黃泰鈞及被害人邱照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 所示之賠償義務,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 被告支付予告訴人黃泰鈞及被害人邱照真之損害賠償,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暨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 ,隨時牢記因自己犯下之錯誤,及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 案教訓,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時起,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告訴人黃泰鈞) 鄭國蔘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被害人邱照真) 鄭國蔘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9

TCHM-113-金上訴-1580-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君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18號、第36533號、 第48763號、第48775號、第57262號),提起上訴,及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1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邱君明」印章壹顆,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即宣告刑部分)。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檢察官(下稱檢察 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1月7日繫屬本院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僅敘明不 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量刑之理由,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量刑 及沒收之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114年2月5日審理時已明示 僅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量刑,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量刑及沒 收部分不服(見本院卷第110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量 刑、及犯罪事實二量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邱君明(下稱被告)於偵查期間,屢經通知、傳喚均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於原審審理期間並因逃匿經原審法院發佈 通緝,耗費司法資源;再者,被告前於95年間已同因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經判處罪刑確定,可見被告主觀上有相當惡性 ,遵守法律意識薄弱,其對以人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助益程度甚高,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正 犯詐欺及洗錢之總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54萬4375 元,應已達社會觀感中的嚴重財產犯罪,自不宜給予被告過 多刑罰減刑優惠。綜核被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所生 危害等情,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度應判處1年,併科 罰金10萬元,始屬適當,原審量刑過輕。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有逃匿行為而耗損司法程序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於 臨櫃提款時,從其提供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即可 清楚看見有多筆來路不明金錢匯入,竟仍執意提款,待警方 盤查後,仍未採取適當措施終止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致被 害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認被告應處以有期徒刑1年6月,併 科罰金15萬元,始能達成預防洗錢犯罪之目的,原審量刑過 輕。  ⑵被告實施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工具,尚含台中商業 銀行之取款憑條上有蓋印「邱君明」之印文1枚及該印鑑章 。原判決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該顆印鑑章及印文,同有可議之 處。 貳、本院的判斷: 一、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⑴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必 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 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條件,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前開修法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 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 示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依前說明,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然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事由。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業 務侵占等財產犯罪,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原審卷第411至4 24頁)後,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意識與法治觀念,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嗣後提升 犯意而與不詳之人共同利用多人分工之方式、便利金融交易 之特性,詐取他人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其各次所為, 均使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執法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或後續金流、破壞社會秩序 ,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不宜寬貸。又被告就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所為僅止於幫助犯,不法程度較正犯為 輕,其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固應全部共同負責,然其 因遭警及時查獲,終究未經手不法金流,分工貢獻程度有限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5所示 之人調解成立,然目前尚未履行而未實際彌補其行為所生損 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 庭與健康狀況(見原審卷第403頁),暨檢察官與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2、4、5所示之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諭知其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其量刑尚稱允當,並無失之過輕的情形,檢察官提起上 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未提出任何不利的科 刑因素可供審酌,檢察官有關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原審為主文第2項所示之沒收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所有「邱君明」印章1顆,係被告所有,供其實行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理由詳如後述),原審漏未諭知 ,應有未洽,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即為有理由。原審有關沒 收諭知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將本院諭知沒收情形說明如下: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前揭裁判時 法,且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之總則性規定。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邱君明」印章1顆,均係被告所 有,供其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被告就其提供台中銀行帳戶資料而構成幫助犯部分,取得1萬 5000元報酬,未扣案,亦未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上訴意旨稱:被告於取款憑條上蓋「邱君明」之印文1枚( 真正),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惟本院認附表編號2 所示之取款憑條,既已宣告沒收(當然包括「邱君明」之印 文),已如前述,本院毋庸再就「邱君明」之印文1枚單獨 為沒收之宣告。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僅構成 幫助犯,並非實際從事洗錢之行為人;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5部分雖已提升犯意,成為共同行為人,然其未提款成 功,而是由不詳之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進行洗錢,因此,被 告就本案各部分之洗錢財物均不曾實際經手、處分,卷內尚 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參、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該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10號 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經查該併辦部分與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3至5部分均相同,本院爰將該部分一併予以審酌, 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台中銀行帳戶存摺1本 2 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張

2025-02-19

TCHM-114-金上訴-140-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7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維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宣告刑部分)。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檢察官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依檢察官上 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7頁),僅敘明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 由,且檢察官於本院114年2月5日審理時已明示僅對原審量 刑部分不服(見本院卷第102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陳維昌(下稱被告)4次詐 騙告訴人黃倩男、郭詠琇、林淑文、李暄瀅等所提領金錢達 新臺幣(下同)29萬9000元,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顯然非輕 ,而雙方雖有成立調解,但被告迄今仍尚未履行,亦即未對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何補償,原審就被告所犯僅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不相當,尚屬過輕。 貳、本院的判斷: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 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僅於法院審理時自白,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持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 款,然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該次偵查時並未告以被告涉犯 一般洗錢罪之罪名,故被告既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本案各次洗 錢犯行及罪名,是被告因偵查中檢察官未明確告以涉犯一般 洗錢罪之罪名,致被告無機會就此罪名有供承之機會,自應 寬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自白,已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之規定,惟被告並無於本案判決前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自亦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院 審理時稱,被告曾經因為公共危險罪在111年間被判有期徒 刑2月,在11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前 案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 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以累犯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檢察官於追加起 訴書及原審均未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原審依前揭說明,認此部分毋庸加以 調查審認,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不合。且原審判 決既已列入量刑之審酌事項,如本院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 重其刑,亦有科刑重複評價情形,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為本 院所不採。 四、上訴駁回(宣告刑)部分: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過失 傷害之前科,甫於113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 ;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於甫出監之後, 旋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 直接對告訴人郭詠琇等4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 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另考量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郭詠琇等4 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2份(見原審卷第85至87、89至90 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 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 2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並說明被告前開所犯之罪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整體評價被 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與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 金刑等情。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 無失當或過輕的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應執行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理由說明:   原審對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於理由中漏載並未說明其依據,有 理由不備情形;且檢察官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黃倩男、郭詠琇 、林淑文、李暄瀅等人成立調解,但迄今仍尚未履行,亦即 未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何補償,原審就被告所犯僅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不相當,尚屬過輕 等語。本院認被告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任何一期金 額,可見其在原審時係為求輕判才與告訴人黃倩男、郭詠琇 、林淑文、李暄瀅等人成立調解,惟實際上並沒有賠償之誠 意及行動,於定應執行刑時應予列入參酌;因此,本院認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犯定應執行,尚屬過輕,應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關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本案各罪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犯罪 行為,犯罪時間持續相連,及責罰相當原則,並考量未履行 調解條件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M-114-金上訴-41-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謝明諺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係明示就原判決之全 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程序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 ,並以書狀撤回量刑及沒收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 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及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 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及「沒 收」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 沒收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 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  ㈠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累犯之加重,係因 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 、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又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 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祗在法 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 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7、9、61 至81、116至117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被告前因業務侵 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經本院以108年 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8年5月7 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及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完整矯正簡表、上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列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81頁),經核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堪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業務侵占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固略有不同,惟均係 故意犯罪,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又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約3年左右即再犯本案(於前案執行 完畢5年內之中後階段),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 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主張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不 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於法未洽,難以憑採 。  ㈡原判決已載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 ,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且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甚詳,經核此部分刑之加重事由之論斷 並無違誤。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 力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貪圖不法利益,無履約之真意而假藉「明鴻國際貿易 企業社」、「明鴻企業社」、「明鴻公司」等名義向告訴人 鋒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擎公司)訂購特定規格之連 桿,其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 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 與懷疑,且鋒擎公司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鋒擎公司成立調解 或達成和解,亦未賠償鋒擎公司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 被告之素行狀況,並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鋒擎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述其科刑所 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及處斷刑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乃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再者,被告上訴後,雖表 示其有意願與鋒擎公司調解,惟被告於調解期日並未到院, 致無從成立調解,此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1至102頁),是本件量刑審酌事項並無更易,被告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 三、沒收:查,被告所詐得價值新臺幣157萬828元之連桿組件,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鋒擎公司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已說明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論斷亦無違誤。故被告 就沒收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CHM-113-上易-731-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慧 陳煥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重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淑慧、陳煥章共同犯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沒收部份)。   犯罪事實 一、張淑慧與陳煥章係夫妻,張淑慧係宇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宇富公司)及常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常益公司)登記 負責人;陳煥章則係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勝公司 )及建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碩公司)登記負責人,上開 4家公司均由張淑慧、陳煥章共同經營。張淑慧、陳煥章另 在柬埔寨成立宇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柬埔寨宇富開發 公司),由張淑慧擔任登記負責人,陳煥章則擔任實際負責 人,從事混凝土預拌場買賣及與柬埔寨政府合作共同開發工 業區,登記營業項目為營建工程及土地開發等業務。 二、張淑慧、陳煥章自民國105年間陸續向陳蜀珍、薛香川、張 全及陳蜀慧等4人(下稱陳蜀珍等4人)邀約投資「柬埔寨金 邊市大金甌衛星城43公頃土地」、「河內路混凝土廠」、「 金邊市○○區271商辦大樓」等3項投資案(下稱柬埔寨投資案 )。張淑慧、陳煥章與陳蜀珍等4人約定總投資金額美金106 0萬3353.63元後,陳蜀珍等4人陸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交付 予張淑慧、陳煥章(有關付款人姓名、各次交付款項金額、 時間、匯款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惟張淑慧、陳 煥章於取得附表一、二所示投資款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自105年4月8日起至108年1 月29日期間內,接續將上開應用於柬埔寨投資案之款項,於 附表三、四、五所示時間多次將款項提領或轉匯共新臺幣( 下同)1億5,317萬5,575元(有關投資款項流向、帳戶、金 額等詳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作為個人私用及與投資無 關之公司業務周轉之用,以上開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將陳蜀 珍等4人交付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三、案經陳蜀珍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張全、陳 蜀慧、薛香川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張 淑慧、陳煥章(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2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及沒有意見(見原審卷 一第270至271頁、第307頁、本院卷第131至140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⑵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 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   ㈡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繫屬本院,被告2人上訴狀明 白表示,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129頁),則被告2人就原審認定 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份均未據上訴,本院就被告2人 上訴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又 檢察官係全案上訴,就檢察官上訴部分應為全部審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見原審卷二第174頁;本院卷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蜀珍、薛香川、張全、陳蜀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他卷第37頁至第49頁、第345頁至第348頁;偵卷第35頁至第 43頁、第55頁至第64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第102 頁)相符,並有商工登記資料、大金甌-43公頃土地要約書 、柬埔寨混凝土廠營運計畫、柬埔寨商辦大樓合作款、金邊 投資合夥人會議紀錄、被告2人與告訴等人間自109年9月22 日至同年10月23日協商紀錄、柬埔寨王國土地買賣授權協議 書、告訴人等與被告等2人於109年9月22日就43公頃土地、 混泥土廠、271商辦大樓會議紀錄,及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卷 證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62頁 、第67頁至第72頁、第86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19頁 、第239頁;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堪予認定。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固於108年12月3日修正,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一 修正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 於刑法中明定,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規定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檢察 官上訴意旨謂:被告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將本案大筆投 資款項侵占入己,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原判決適用同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尚有未洽云云。 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 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 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 人係邀約陳蜀珍等4人投資柬埔寨投資案,嗣後陳蜀珍等4人 將錢分別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而陳蜀珍等4人 所匯入之款項為投資柬埔寨投資案之款項,該款項係暫時由 被告2人持有管理中,並非屬被告2人執行業務而持有之款項 ,縱被告2人將該款項以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方式多次 提領或轉匯,而作為個人私用及與投資無關之公司業務周轉 之用,變易持有為所有,將陳蜀珍等4人交付之款項予以侵 占入己,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僅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並非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上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三、按接續犯之成立,固以數次同種類行為具時、空密接性為原 則,但倘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之侵害,係出於單一犯意,客 觀上數行為顯具相關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單一、整 體行為,符合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者,縱相續之數行 為未盡緊密,尚非全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105年4月8 日至108年1月29日間,陸續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以如 附表三至五所示方式,提領或轉帳侵占入己,均係基於單一 之侵占犯意,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定為接續犯 ,而均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係沿用一直以來之投資模式 ,本件實係因投資失利所致,而被告2人坦承犯行,深有悔 意,被告陳煥章因於112年10月31日跌倒,現因部份認知缺 失,語言及行動能力遲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需要 被告張淑慧照顧,被告張淑慧現患有恐慌症、焦慮症,2人 身心狀況均非佳,不宜執行刑罰,且被告2人過往確有實際 履行本案柬埔寨投資案,被告2人在柬埔寨之財產現均遭債 權人扣押中,債權人並未受到實質損害,被告2人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仍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陳蜀珍等 4人招募資金投資時,本應衡量自身經濟狀況是否足以因應 臨時周轉所需,本案柬埔寨投資案之投資標的龐大,告訴人 陳蜀珍等4人須擔負相當之精神、經濟壓力,惟被告2人於未 徵求告訴人陳蜀珍等4人同意下,任意動用投資資金,破壞 他人財產法益,另本案所侵占之財產金額龐大,在客觀上實 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至於被告2人坦承犯 行之態度,以及本案侵占行為之動機、嗣後之身體狀況等情 ,則屬量刑之相關事項,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 2人所為,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及量刑理由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2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2人 所侵占之金額高達1億5,317萬5,575元,金額甚鉅,情節嚴 重,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蜀珍等4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 ,原審僅對被告2人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然量刑過輕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請求對被 告2人予以從重量刑,應為有理由(至上訴意旨所稱本件應 論以被告2人業務侵占罪,則無可採,理由詳如前述)。被 告2人提起上訴,以其2人事後已坦承犯行、犯侵占動機及嗣 後之身體狀況等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 云云,則為無理由。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量刑,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第一項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罔顧他人交付財產供 作柬埔寨投資案資金之目的,反擅自將投資款項以提領、轉 帳方式侵占入己,供作個人資金流動使用,任意侵奪告訴人 陳蜀珍等4人之財產,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高達1億5,317萬5 ,575元,金額甚鉅,情節甚為嚴重,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 蜀珍等4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告訴人陳蜀珍等4人表示從 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11頁、第179頁;本院卷第15 3至154頁),兼衡酌被告2人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素行(緩刑宣告業經撤銷,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陳煥章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要受人照顧;被告張淑 慧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需要照顧被 告陳煥章(見原審卷二第176頁、本院卷第152頁)暨被告2 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 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並對其等共同侵占而得之金額即1億5,3 17萬5,575元(即附表三至五所示款項之加總),未明確區 分,且均未據扣案,應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 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連帶追徵其價額。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諭知,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未敘明原審沒收諭知不 當之理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投資款項彙整表─新臺幣) 付款人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方式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薛香川 105年4月8日 匯款至宇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宇富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4,000,000 參照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9頁) 部分款項未使用於柬埔寨投資案,如附表三所示。 另起訴書所載105年4月8日由韋申華匯入之款項5,000,000元,業經被告張淑慧於105年4月13日退回。 陳蜀珍 105年4月8日 9,000,000 薛香川 105年4月8日 8,600,000 張全 105年4月8日 3,000,000 陳蜀慧 105年4月8日 2,400,000 張全 105年4月8日 6,000,000 陳蜀珍 105年4月19日 5,000,000 陳蜀珍 105年11月17日 匯款至張淑慧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張淑慧臺灣銀行帳戶) 3,000,000 參照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3頁至第356頁) 部分款項未使用於柬埔寨投資案,如附表四所示 薛香川 106年5月4日 3,000,000 薛香川 106年5月4日 5,000,000 陳蜀珍 106年10月17日 3,000,000 陳蜀珍 106年11月27日 1,000,000 總計 53,000,000 附表二(投資款項彙整表─美金)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方式 金額(美金/元) 卷證名稱及出處 (註:金額差異部分係屬匯率差距) 105年5月5日 匯款至YU FU DEVELOPMENT CO., LTD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USD號,下稱宇富金邊帳戶) 489,676.00 ⒈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41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66頁) 105年5月5日 379,742.00 ⒈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42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66頁) 105年5月6日 479,712.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蜀珍、薛香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1頁、第62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66頁) 105年5月6日 69,958.00 105年5月6日 449,730.00 105年5月10日 1,129,303.50 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手續費證明書(見偵卷第143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66頁) 105年5月12日 401,739.50 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393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66頁) 105年6月2日 249,832.00 ⒈花旗銀行國外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395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66頁) 105年7月19日 999,381.50 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399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67頁) 105年8月9日 1,500,087.50 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401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68頁) 105年10月17日 39,939.50 ⒈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381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70頁) 105年12月2日 99,912.00 ⒈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383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71頁) 105年12月8日 99,958.00 ⒈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411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71頁) 106年1月27日 100,602.50 ⒈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385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76頁) 106年3月13日 29,980.00 ⒈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387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78頁) 106年5月11日 60,000.00 ⒈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413頁) ⒉宇富金邊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83頁) 總計 6,579,544.00 附表三(投資款項流向表─宇富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支出時間 流向 金額(新臺幣/元) 卷證出處(偵卷卷附取款憑條) 105年4月8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8,564,000  偵卷第221頁 105年4月8日 存入建碩營造有限公司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2,260,000 偵卷第222頁至第224頁 105年4月8日 匯款至陳雅琪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50,000 偵卷第223頁、第225頁 105年4月8日 匯款至WANG FEI FEI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4,025,192 偵卷第226頁、第227頁 105年4月11日 存入建勝公司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2,514,679 偵卷第228頁、第229頁 105年4月11日 存入建勝公司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841,400 偵卷第230頁至第233頁 105年4月11日 存入常益公司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282,900 105年4月11日 存入常益公司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3,000,000 105年4月15日 存入建碩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3,441,500 偵卷第237頁 105年4月18日 存入陳煥章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440,165 偵卷第238頁、第239頁 105年4月18日 存入張淑慧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446,165 偵卷第238頁、第240頁 105年4月18日 領現 957,720 偵卷第241頁 105年4月20日 領現 2,000,000 偵卷第242頁 105年4月22日 匯款至YU FU DEVELOPMENT CO., LTD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USD號) 4,852,020 偵卷第243頁、第244頁 105年5月13日 匯款至常益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703,000 偵卷第255頁、第256頁 105年5月13日 匯款至謝宇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940,000 偵卷第255頁、第257頁 105年5月23日 匯款至常益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055,000 偵卷第247頁、第248頁 105年5月23日 匯款至建碩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800,000 偵卷第247頁、第249頁 105年5月23日 匯款至建勝建設股份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0 偵卷第247頁、第250頁 105年5月23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0,468,000 偵卷第251頁 105年5月23日 存入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804,000 偵卷第252頁 105年5月23日 存入建碩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533,000 偵卷第253頁 105年6月2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77,500 偵卷第273頁、第275頁 105年6月2日 匯款至謝宇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432,500 偵卷第274頁、第275頁 105年6月24日 存入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282,950 偵卷第276頁、第280頁 105年6月24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2,074,530 偵卷第277頁、第280頁 105年6月24日 匯款至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306,437 偵卷第278頁、第280頁 105年7月4日 匯款至建碩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687,590 偵卷第263頁、第264頁 105年7月4日 存入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40,234 偵卷第263頁、第265頁 105年7月4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220,234 偵卷第263頁、第266頁 105年7月4日 存入建碩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65,000 偵卷第263頁、第267頁 105年7月7日 存入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32,650 偵卷第289頁、第291頁 105年7月7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480,000 偵卷第290頁、第291頁 105年7月25日 存入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665,787 偵卷第282頁、第285頁. 105年7月25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043,300 偵卷第283頁、第285頁 105年7月25日 存入張淑慧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215,000 偵卷第284頁、第285頁 105年7月25日 存入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06,590 偵卷第286頁 105年7月25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419,257 偵卷第287頁 105年8月9日 存入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763,350 偵卷第258頁 105年8月9日 轉存入張淑慧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401,000 偵卷第259頁 105年8月9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116,300 偵卷第260頁 105年8月10日 領現 91,771 偵卷第272頁 105年8月19日 匯款至常益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840,000 偵卷第268頁、第270頁 105年8月19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753,500 偵卷第269頁、第271頁 105年8月24日 存入建碩營造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314,300 偵卷第292頁 107年4月18日 匯款至常益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4,100,000 偵卷第305頁 107年9月10日 匯款至常益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326,700 偵卷第310頁 107年9月10日 領現 1,517,520 偵卷第311頁 107年9月25日 轉存入常益營造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55,600 偵卷第313頁 107年9月25日 轉存入張淑慧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68,000 偵卷第313頁 107年9月25日 領現 1,000,000 偵卷第314頁 107年11月5日 匯款至張豪仁三灣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0,000 偵卷第315頁 107年11月5日 匯款至王秀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89,660 偵卷第315頁 107年11月5日 匯款至常益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600,000 本院卷2第141頁 107年11月5日 繳電費 4,864 本院卷2第143頁 107年11月5日 領現 492,981 偵卷第316頁 107年11月7日 領現 390,000 偵卷第317頁 107年11月20日 轉存入張淑慧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34,768 偵卷第318頁 107年11月20日 匯款至彭玫玲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24,600 偵卷第318頁 107年11月20日 匯款至朱瑞文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400,000 偵卷第318頁、第319頁 107年11月20日 匯款至蔡君賀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200,000 偵卷第318頁、第319頁 107年11月20日 匯款至利澤建材工業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37,770 偵卷第318頁、第319頁 107年11月20日 匯款至黃玲誼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38,935 偵卷第318頁、第320頁 107年11月20日 勞退提繳 29,790 偵卷第318頁、第320頁 107年11月20日 電費、健保費、勞保費 119,109 偵卷第318頁、第320頁 107年11月20日 領現 129,395 偵卷第321頁 107年11月21日 領現 67,440 偵卷第322頁 107年11月29日 轉存入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600,000 偵卷第323頁 107年11月29日 匯款至常益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298,840 偵卷第323頁 107年11月29日 領現 63,000 偵卷第324頁 107年11月30日 領現 17,392 偵卷第194頁 107年12月22日 存入張淑慧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34,000 偵卷第325頁 107年12月22日 存入彭玫玲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30,000 偵卷第325頁 107年12月22日 匯款至建碩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51,450 偵卷第325頁、第326頁 107年12月22日 匯款至劉桂英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401,300 偵卷第325頁、第326頁 107年12月22日 領現 118,490 偵卷第327頁 107年12月25日 領現 717,613 偵卷第328頁 107年12月25日 匯款至黃玲誼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27,000 偵卷第329頁 107年12月25日 匯款至建碩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8,648 偵卷第329頁 107年12月25日 匯款至蔡進財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259,662 偵卷第329頁、第330頁 107年12月25日 台電電費、健保、勞退 81,355 偵卷第329頁、第330頁 107年12月25日 勞保費 51,408 偵卷第329頁、第330頁 107年12月25日 人壽保險 7,714 偵卷第329頁、第331頁 108年1月16日 轉存入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706,000 偵卷第332頁 108年1月16日 匯款至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407,000 偵卷第332頁 108年1月16日 匯款至建碩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302,300 偵卷第332頁、第333頁 108年1月16日 領現 362,440 偵卷第333頁 108年1月19日 匯款至張淑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00,000 偵卷第334頁 108年1月22日 領現 30,000 偵卷第335頁 108年1月28日 轉存入張淑慧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93,000 偵卷第340頁 108年1月28日 匯款至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800,000 偵卷第340頁 108年1月28日 匯款至常益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467,000 偵卷第340頁、第341頁 108年1月28日 領現 314,115 偵卷第341頁 108年1月29日 匯款至曾寶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251,788 偵卷第342頁 84,767,168 另起訴書所載105年4月8日,領現509,688元部分,卷內未見相關資料,顯屬誤載,應予刪除(見原審卷1第267頁)。 附表四(投資款項流向表─張淑慧臺灣銀行帳戶) 支出時間 流向 金額(新臺幣/元) 卷證出處(證據名稱:支出傳票、取款憑條、存入憑條) 105年11月23日 匯款至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650,000  偵卷第360頁、第362頁 105年11月23日 領現 49,970  偵卷第361頁 105年11月28日 存入張淑慧臺灣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307,363  偵卷第364頁 106年5月5日 匯款至宇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465,300  偵卷第365頁、第366頁 106年5月5日 存入建碩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535,000  偵卷第367頁、第368頁 106年5月5日 存入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092,000  偵卷第369頁、第370頁 106年5月5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3,160,000  偵卷第369頁、第371頁 106年10月17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551,229  偵卷第372頁、第373頁 106年10月17日 存入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500,059  偵卷第372頁、第374頁 106年10月17日 存入建碩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302,400  偵卷第372頁、第375頁 106年10月17日 存入常益營造有限公司臺灣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289,447  原審卷2第25頁 106年10月17日 領現 285,358  偵卷第379頁 106年11月28日 存入張淑慧臺灣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89,000  偵卷第383頁、第384頁 106年11月28日 繳地價稅(納稅義務人陳煥章) 4,353  偵卷第383頁、第385頁 106年11月28日 繳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張淑慧) 3,442  偵卷第383頁、第386頁 106年11月30日 存入張淑慧臺灣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500,000  偵卷第388頁、第390頁 總計 10,784,921 附表五(投資款項流向表─宇富金邊帳戶匯回宇富公司第一銀行 帳戶) 匯回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卷證出處(證據名稱:匯入匯款買匯水單) 105年5月13日 10,423,360 偵卷第197頁 105年5月23日 14,670,000 偵卷第198頁 105年6月2日 1,627,600 偵卷第199頁 105年6月24日 3,237,100 偵卷第200頁 105年7月4日 1,285,480 偵卷第201頁 105年7月7日 1,612,650 偵卷第202頁 105年7月25日 2,890,350 偵卷第203頁 105年8月9日 2,826,900 偵卷第204頁 105年8月19日 2,845,350 偵卷第205頁 107年4月18日 4,101,235 偵卷第209頁 107年9月10日 1,844,250 偵卷第210頁 107年9月25日 1,223,722 偵卷第211頁 107年11月5日 1,596,397 偵卷第212頁 107年11月20日 1,294,053 偵卷第213頁 107年11月29日 2,003,484 偵卷第214頁 107年12月22日 765,740 偵卷第215頁 107年12月25日 1,381,491 偵卷第216頁 108年1月16日 1,994,324 偵卷第217頁 57,623,486 另起訴書所載108年1月28日,匯出2,852,005元部分,卷內未見相關資料,顯屬誤載,應予刪除(見原審卷1第288之2頁)。

2025-02-12

TCHM-113-上易-953-20250212-1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巴赫.尤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被 告 林水木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23號 、第30號、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烏巴赫.尤紀、林 水木二人均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被告烏巴赫.尤紀、林水木二人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固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烏巴赫•尤紀有對參與餐會之選民 明確表示「這頓飯我請客,請大家要投票支持候選人張子孝 」等語,惟參與之選民均由被告烏巴赫•尤紀邀請或間接邀 請參加餐會,選民於事前、事中亦均明確知悉本次餐會候選 人張子孝會到場,發表其競選理念、尋求投票支持,被告烏 巴赫•尤紀甚於事前先行製作本案餐會之廣告文宣,再觀被 告烏巴赫•尤紀與張子孝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就 如何拉抬張子孝之選情、是否舉辦說明會、有幾人會到場等 情多有討論,則本案餐會目的是使選民認識張子孝,進而投 票支持張子孝堪以認定。 二、參與餐會之選民既均稱並未支付餐費,而被告烏巴赫•尤紀 基於主辦人之地位,衡諸社會常情,係由被告烏巴赫•尤紀 去支付本案餐會之費用,極易推想而知。而被告烏巴赫•尤 紀甚於偵查中自承:我在邀請時有說不用他們付錢,不然不 會有人來等語,證人林水木、娜亞•尤紀更於原審證稱:平 常我們聚餐都是被告烏巴赫•尤紀請客等語,堪認本案選民 知悉其等無需支付餐費,而應係被告烏巴赫•尤紀所支付, 雖該次聚餐之費用平均為每人(新臺幣,下同)400元,固 非甚鉅,然該價格與一般發放面紙、原子筆等文宣品之情形 有一定差距,而舉辦餐會供選民免費飲宴,亦與一般候選人 舉辦造勢活動、參加其他單位舉辦之母親節、廟會活動顯有 不同,自難以本案餐會之價格、菜色與一般親友聚餐無異, 而認其並非該等選民收受之不正利益,該等選民亦難諉為不 知,而被告烏巴赫•尤紀、林水木、張子孝、其餘選民於聚 餐結束後,更有錄製影片,對鏡頭集體稱:凍算等語,其等 顯有表示支持張子孝之客觀情狀,則該等選民受被告烏巴赫 •尤紀邀請參加本案餐會,於事前、事中均知悉候選人張子 孝到場發表競選理念並尋求支持,聚餐結束後亦不需支付聚 餐費用,且對係由被告烏巴赫•尤紀支付餐費有相當之認知 ,並於聚餐後錄製前開「凍蒜」影片,表示支持候選人張子 孝,自堪認被告烏巴赫•尤紀支付本案餐會之餐費,係用以 招待被告林水木及其他選民之不正利益,而該等選民亦有以 接受招待之意思,表示支持候選人張子孝之客觀情狀,則被 告烏巴赫•尤紀所為,自係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林水木 所為,自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罪 無疑。 三、選民考量其參與聚餐之意願、聚餐之目的、其與邀請人及其 他參與者之熟識程度、交通方式及便利性後,即已做出是否 參與聚餐之決定,尚不能與其能獲得之不正利益合併觀察, 而認其並無為收受不正利益而出席餐會之理,本案選民既未 支付聚餐之費用,其等即已享受免費之餐飲,另參以被告烏 巴赫•尤紀於偵查中自承:我在邀請時有說不用他們付錢, 不然不會有人來等語,堪認本案餐會係被告烏巴赫•尤紀所 交付、選民所收受之不正利益。 四、另本案選舉餐會,在場之人如何互動、候選人到場後在場之 人之反應、候選人做了何種拉票行為、候選人與選民間互動 情形,及本次聚餐所點之料理、菜色、酒水、價格等客觀情 狀,尚有證人陳金松(即餐廳老闆)可供調查,原審未予傳 訊調查,自有證據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原審未能細心勾稽 上情,驟為無罪之判決,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甚明。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 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烏巴赫.尤 紀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不正利益罪行、被告林水木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 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罪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 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須行賄者與收 賄者雙方有所謂之對價關係存在,即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 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 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經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 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 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㈠本案綜合證人林振驊、黃惠英、游美伶、游美花、徐如薪、 張玉美、古文進、黃琬茜、張佳柔、雲燕美、余春美、邱文 生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時,及證人娜亞‧尤紀、林志 陽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的陳述內容,可認112年10月21日晚 間6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鮮生猛現撈熱炒餐 廳聚餐與會之人,與被告烏巴赫.尤紀分別具有親屬或師生 或友人或友人朋友之關係,故而接受被告烏巴赫.尤紀邀約 或其友人邀請才到場聚會,雖被告烏巴赫.尤紀藉著這樣的 場合使到場的人認識或加深對候選人張子孝的印象,進而為 候選人張子孝尋求支持,惟依上開證人等所述,可知與會者 或基於社交禮儀或因親友關係之考量而赴宴,而被告烏巴赫 .尤紀於餐會席間並無以不正利益約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的言語;且證人陳金松於調詢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約於8、9年前就開始在我女兒開設的第一鮮海 鮮餐廳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訂餐、收銀及管理現場等職務 ;當天以現金方式付款,每桌費用約2000到3000元不等共計 3桌,由被告烏巴赫.尤紀繳納餐費共幾千元到1萬元左右; 其中有人帶小孩參加,我們熱炒店每一道菜約100多元,都 在200元以內,炒飯、炒麵一盤80元,當天候選人跟選民互 動情形沒有注意到,且因聚餐桌位位置離我坐的櫃臺有一些 距離,所以也沒有注意或聽到聚餐的實際狀況等語(見警卷 第401至403、413至416頁,本院卷第135至140頁),足見本 案餐會之價值、菜色及參與者互動情形,均與一般親友餐敘 無異,而被告烏巴赫.尤紀在餐會上公開提到候選人張子孝 參選、懇請支持等語,顯然是未避人耳目的請託言語,容屬 正常社交活動,難認兩者間有對價關係,被告烏巴赫.尤紀 主觀上是否具有以邀約被告林水木或上開受邀到場的林振驊 等人前往用餐之方式而約定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之犯意,及客觀上是否因而影響他們的投票意向,尚非無 疑,自無從遽認本案餐會係被告烏巴赫.尤紀對於有投票權 之被告林水木或上開受邀到場的林振驊等人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而交付有對價關係之不正利益。  ㈡又本次餐會參加之人共有3桌,參加人數約2、30人,其中張 佳柔並有帶其2歲之姪女一起參加等情,業據張佳柔於調詢 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51頁)。惟本案經調查移送偵查之 犯罪嫌疑人僅被告烏巴赫.尤紀與被告林水木及林振驊等14 人(僅16人),可見當日參與餐會之人尚有無投票權之小孩 及不具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之人員與會。雖綜觀此次本案餐 敘活動固有鞏固、支持山地原住民候選人張子孝選情之用意 在,然尚不得執此證明該餐會之參與人與被告烏巴赫.尤紀 間,即具有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 對價關係存在。  ㈢再被告林水木與被告烏巴赫.尤紀(係林水木配偶妹妹之夫) 及張子孝(係遠房親戚)間,他們間均具有一定之親屬(誼 )關係,且同意應邀出席參與此次餐敘,可見被告林水木與 被告烏巴赫.尤紀及張子孝間於平日相處應無嫌隙事由存在 ,而其對於該次選舉之對象為何人內心應已有所決定,不論 其有無參與本次餐會,對被告林水木欲選舉之對象應該不致 有所動搖,且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林水木本係張子孝的堅 定支持者,因被告林水木係從南投縣仁愛鄉不辭辛苦與勞費 【所付出之時間、金錢等遠甚於飲宴之價值】 而偕同其子 林振驊與會,顯係基於親屬間聚會或支持張子孝原因才來參 加此次餐會,難認被告林水木係因要收受被告烏巴赫.尤紀 飲宴之不正利益才參加此次餐會。  ㈣依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仍屬主觀上的推測之詞, 難以採為不利被告2人的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犯行所舉的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未 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 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2-12

TCHM-113-原選上訴-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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