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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6日在日本結婚,90年1 2月17日為結婚登記,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婚後第5天被告 即離家失去蹤跡,經原告四處尋找仍毫無所悉,嗣原告於92 年4月間返臺,被告亦未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死不明已逾20 年,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1月6日於日本結婚等 情,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第15頁)、臺北○○○○○○○○○函附 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見本院第27至33頁)在卷可憑,依上揭 規定,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 明。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 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原告主張之 事實,有前開戶籍謄本1份、臺北○○○○○○○○○函附兩造結婚登 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被告入出境連結作業1份( 本院卷第35頁)、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本院卷第4 7頁)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婚後 即失蹤,復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0 年,兩造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見兩造婚姻生重 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可 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 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雖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 1項第9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 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 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 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再 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26

TPDV-113-婚-208-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陳俊茂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三和正旺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建豐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 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 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 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張:被告三和正旺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召開之第14屆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 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第32條、系爭規約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決議無效等語,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 足見系爭決議之效力於兩造間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原告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 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委蔡建豐於民 國112年11月27日發文通知三和正旺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 將於112年12月8日下午20時召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研討社區各項公共事宜, 提案討論:⒈閒置儲物間使用方式討論案。然於開會當日主 委蔡建豐被告知與會人員僅有13人後,隨即在三和正旺社區 大廳櫃臺宣布不用開會,更沒有進行開會程序、宣讀議案及 議案表決。  ㈡之後主委蔡建豐復於112年12月15日發文通知系爭社區各區分 所有權人,將於112年12月29日20時召開系爭12月29日區權 人會議,然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再次召開會議 ,處理社會各項事宜,提案討論:⒈閒置儲物間使用方式討 論案;⒉社區公共區域禁煙討論案;⒊區權會出席費討論案。 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應出席人為73人,而出席人數含委 託代理人數為49人,出席比例為64.23%,所有權比例為66.4 2%,並決議通過案由一:「閒置儲物間使用方式討論案」、 案由二:「社區公共區域禁煙討論案」、案由三:「區權會 出席費討論案」;並決議不通過案由四:「住戶陳俊茂所提 三案(詳附件)」(下合稱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決議) ,並就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作成會議記錄。  ㈢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決議之成立,應經區分有 權人會議程序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召集及決議等會議程序,因欠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決議 形式,其決議自不成立。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 立法目的,係考量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獲致決議、出 席人數或比例未達前條定額時,得由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 召集會議,使區分所有權人有再次參與會議機會,並以降低 出席、同意人數及比例之門檻方式作成決議,以利管理維護 事務之執行。因此重行開議需就同一議案不得有任何增刪或 修正。重新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能就先前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列之同一 議案進行決議,不得納入同一議案以外之其他議案。然查, 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記錄記載因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無法獲致決議,但實際上系爭12月 8日區權人會議完全沒有進行開會程序,故應視為系爭12月8 日區權人會議完全不存在。又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主旨 說明係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再次召開會議,惟 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完全沒有開會,顯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不符。據此,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 決議應為無效。  ㈣縱使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係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規定(原告否認之),惟依照該條規定,僅能就同一議案 重新召開會議,不得有增刪或修正。「三和正旺社區住戶管 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亦規定出席人數不夠能不開會( 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或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召集人僅就同一議重新召集會議,不得有 任何增刪或修正。惟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新增案由二至 四之決議,納入原先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所沒有之議案 ,據此,故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案由二至四亦應為無效 之決議。  ㈤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第32條、系爭規約,類推適用民法56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 效,爰依類推適用民法56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系爭12月29 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總計有73人,而系爭12月8日區權人 會議之出席人數(含委託代理人數)僅有13人,出席之區分 所有權人人數比例僅有17.8%、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亦僅 有16.74%,均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定出席 定額。是被告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l項規定,以 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之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 額為由,再由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於112年12月29日召集 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於法並無違誤。且因被告係因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開議定 額,故召集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並非「已達開議定額 而未獲致決議」,故原告徒以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未實 際開議,而任意指摘召開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違法等情 ,顯係刻意混淆焦點之辯詞。  ㈡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於112年11月27日發文時 ,其說明欄「參、會議議程」之「二、提案討論」固僅有記 載:「閒置儲物間使用方式討論案」。然而,被告於112年1 2月8日正式開會前,均尚且允許區分所有權人得於112年12 月5日前以提案單方式提案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此亦 為原告所知悉,故原告於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開會前亦 有填具提案單提出3項提案,再加上172號4樓之l住戶亦有以 提案單提出二項提案即「社區公共區域禁菸討論案」、「區 權會出席費討論案」,則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之排定議 案共計有:第一案:「閒置儲物空間使用方式討論案」(管 委會提案);第二案:「社區公共區域禁煙討論案」(住戶 提案);第三案:「區權會出席車馬費討論案」(住戶提案 );第四案:「住戶陳俊茂所提三案」(住戶提案)。從而 ,被告就上開4項議案,重新於112年12月29日召集系爭12月 29日區權人會議,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l項之 規定,是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就上開4項議案所為之決 議,自屬有效。  ㈢況且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系爭規約第3條第10款規 定,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出席人數及區分所 有權比例均已過半數(出席人數比例66.23%、區分所有權比 例66.42%),且該次會議決議討論內容亦非系爭規約第3條 第3款第3至5目之事項,則依據上開社區規約第3條第10款規 定,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均屬成立且有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甚明,足見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按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性質類似社團 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規約者,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按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三分 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 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 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 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 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 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 達各區權人後,各區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 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 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既已載明「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則於規約另有規定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優先適用規約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系爭規約第3條第10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 ,除第三款第三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 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以出席人款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以出席 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按系爭規約第3款第3至5目規定: 「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㈢公寓社區 之重大修繕或改良。㈣公寓社區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或 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㈤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 之強制出讓」。再按系爭規約第3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 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 動議提出」。末按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前段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依第十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十款定額者,召集人 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 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此有系爭規約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是系爭規約既另設有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系爭規約規定。  ㈢經查:  ⒈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有49人(含委託代理人數)出席, 應出席人數73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64.23%,所有權比 66.42%,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案由一:「閒置 儲物間使用方式討論案」、案由二:「社區公共區域禁煙討 論案」、案由三:「區權會出席費討論案」;並決議不通過 案由四:「住戶陳俊茂所提三案(詳附件)」,此有系爭12 月29日區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提案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頁、第89至91頁),觀諸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提案 單、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紀錄,足見該等討論事項並非 屬系爭規約第3款第3至5目規定事項,亦非屬不得臨時動議 提出事項(即「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堪認系爭12月29 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核與系爭規約第3條第10款規定相符,並 未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故被告主張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 議決議符合已系爭規約第3條第10款之規定而成立且生效, 應為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完全沒有進行開會程序 ,故應視為完全不存在,而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主旨說 明係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再次召開會議,惟系 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完全沒有開會,且系爭12月29日區權 人會議增列議案,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或系爭規約第 3條第11款不符,故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應 為無效云云。然查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出 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與決議方法已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 第10款規定,並未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單獨以觀即為已成 立且生效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甚明。至系爭12 月29日區權人會議是否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規定或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均不影響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 會議決議之成立生效。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系爭規 約第3條第11款規定均係基於前次會議有未獲致決議、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定額之情 形,而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 規定重新召集會議後以降低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決議之,然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既已逕 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第10款規定而成立生效,自無庸再論是 否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規定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規定,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系爭規約而無效,自無足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系爭規約,爰依類推適用民法56 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確認系爭12月29日 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13

PCDV-113-訴-1097-202412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析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析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 毒癮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   被   告 林析蝶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析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5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 5月4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5月4日9時30分許 ,經林析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析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17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5號)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5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鄧 瑄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佑 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SLEM-113-士簡-1285-2024121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299號 原 告 蔣雪兒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陳君秀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原告與被告陳君秀間返還押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02

SJEV-113-重小-3299-20241202-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 債 務 人 呂建鴻(原名呂明青)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1,580 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1,580元【(2+1)×43×2 0-1,000=1,58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1.提出債務人之民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2.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3.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4.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 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債務人是否有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 稱,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5.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 無帳戶資料之證明。   6.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 幣及證券帳戶)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7.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5 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 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8.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 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辦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 借之金額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 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9.債務人應提出營業小客車行照影本及自108年5月起至收受 本裁定之日之營業日報表及月報表(請由計程車計費表印 出),據實陳報現是否仍有駕駛計程車營業、每月營業成 本之明細、各細項金額,並以108年5月至今之報表計算扣 除成本後之數額;未能提出所得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 (載明工作地點、期間、內容、實際收入金額)。   10.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11.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2.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   13.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總 計460,800元,惟以聲請前2年收入總計24萬元以觀,明顯 入不敷出。債務人應說明如何支應逾收入部分之支出?如 係親友支應應說明每月支應金額為何,並重新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2年之收入、必要支出內容。

2024-11-29

SLDV-113-消債清-11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79號 原 告 忠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振昆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 被 告 陳幼美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 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 ,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 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7年8月3日簽立土地合建契 約書(下稱107年合建契約),其業依該契約第9條約定解除 契約,被告應將受領之合建履約保證金返還原告等語,而被 告固未否認與原告簽訂107年合建契約,惟提出書狀辯稱兩 造嗣後於109年4月11日與訴外人鋒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鋒勳公司)簽立土地合建增補契約書、土地合建契約書各 1份(下稱109年增補契約、109年合建契約),該等契約優 先於107年合建契約適用,原告主張依107年合建契約第9條 約定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等語。參酌原告未否認109年增補契 約、109年合建契約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15頁),則觀 諸109年合建契約前言記載:「甲、乙雙方於107年8月3日簽 訂『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原契約書』)在案,今因甲、乙 雙方同意擴大基地範圍且增加丙方為共同建方,故須進行【 原契約書】內容之增修,雙方爰訂定增補條款如後,以資遵 循:…」、第20條約定:「…若有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 5頁),堪認兩造業以109年合建契約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並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且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至於原告 雖稱109年合建契約未經鋒勳公司簽章而未成立,且被告以 答辯狀為本案之實體答辯,本院仍有管轄權云云,惟鋒勳公 司未參與契約簽立僅係其不受契約拘束,或與鋒勳公司有關 之約定無法成立而已,尚不生全部契約條款均不成立之效果 ;而應訴管轄係以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為前提,被告 僅提出書狀答辯,尚不生應訴管轄之效果,原告前開主張, 難認可採。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9

PCDV-113-訴-2679-20241129-1

家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二人之父親,被上訴人 前向上訴人甲○○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 字第663、737號裁定甲○○應自106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經本院以107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抗告,繼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 台簡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繼被上訴人另向上 訴人乙○○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 9號裁定乙○○應自107年10月26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扶養 費2,000元確定。又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6日,以上開各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對甲○○、乙○○之財產於 33萬5,000元本息、10萬8,000元本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169號給付扶養費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果而發給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憑證 。惟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丁○○前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50號裁定被上訴人應 給付丁○○149萬8,286元本息,嗣丁○○於109年6月20日,分別 將上開代墊扶養費債權各121萬3,143元本息、28萬5,143元 本息(以下合稱系爭代墊扶養費債權)讓與甲○○、乙○○,且 已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再以民事準備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對被上訴人已生債 權讓與之效力。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上開扶養費債務, 非屬依債之性質不得抵銷之債務,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 債務亦為代墊扶養費債務,二者自得互為抵銷,是系爭債權 經抵銷後已消滅而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被上訴人對甲○○之聲請執行金額33萬5,000元及執行費2,680 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對乙○○ 之聲請執行金額10萬8,000元及執行費864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主張其等得以系爭代墊扶養費債權, 與系爭執行費用債權互為抵銷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兩造互負金錢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故上訴人據此主張 互為抵銷,自屬有據(此部分未據兩造上訴,業已確定)。 至上訴人主張得以系爭代墊扶養費債權,與系爭扶養費債權 互為抵銷乙節,依民法第334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扶養義務 屬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依債務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又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部分,為基於子女身分所負之扶養義 務,揆諸前揭規定,係屬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是上 訴人主張以系爭代墊扶養費債權,與其等所負上開扶養費債 務互為抵銷,於法未合,尚非有據。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民法第334條但書規定,所謂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係 指互相抵銷即反於成立債務之本旨,或不符合給付之目的, 或依當事人訂約之意旨,如主張抵銷,顯屬不公平者而言, 一般金錢債務或種類債務,倘無不適於抵銷之特別情形者, 依其債務之性質,即不得遽認其為不具「抵銷許容性」之債 務(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對 於債務性質可以抵銷之要件,民法立法理由並未詳予定義, 惟若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一般金錢債務或種類債務 ,倘無不適於抵銷之特別情形者,或依其債務之性質,即不 得遽認其為不具「抵銷許容性」之債務,換言之,只要債務 合於抵銷之要件,除有上開最高法院指出之情形,不得輕易 解釋為不得抵銷。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受讓於訴外人丁○○ 之債權,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均屬一般金 錢債務,依各該當事人訂約之意旨,似無不適於抵銷之特別 情形,自不應得遽認其為不具「抵銷許容性」之債務。復參 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扶養 費給付債務並非不能主張抵銷之債務。  ㈡另按原審判決固以民法第33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謹按得為 抵銷之要件,法律須明示之,以防無益之爭議。至其要件: …㈣須依債務之性質可以抵銷,例如扶養義務,不得與他種義 務相抵銷是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而認定上訴人甲○○ 、乙○○基於子女身分所負之扶養義務,係屬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之債務云云。惟查,觀諸上訴人甲○○、乙○○自訴外人即 母親丁○○所受讓之系爭代墊扶養費債權,其性質同為扶養義 務,是被上訴人基於父親身分對上訴人甲○○、乙○○所應負之 扶養義務費用,是本件顯與民法第334條立法理由中所稱之 「扶養義務,不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情況不同,自無依債 務之性質不得抵銷之情形。  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⒉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169號 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之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 33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⒊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19169號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之聲 請執行金額新臺幣108,000元之債權不存在。⒋第一審、第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l項本文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 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 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 屬於概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 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 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l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 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參 照)。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丁○○將對被上訴人之系 爭代墊扶養費請求之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二人,然丁○○並未將 系爭債權之讓與通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故系爭債權讓與對 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㈡退步言,縱系爭債權讓與通知為合法,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二人之父親,兩造間之債權性質既為扶養費,即係以一定之 身分存在為前提之權利,該權利專屬於受扶養人,並以受扶 養人之死亡而消滅,故扶養費之請求,乃與身分結合之財產 權利,行使上亦專屬債務人,自不得為債權轉讓或強制執行 之標的,否則將與民法親屬編扶養制度之設顯屬有違。準此 ,上訴人自訴外人丁○○受讓系爭債權,然系爭債權之性質乃 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為非一身專屬性債權,縱債權讓與合法, 與具一身專屬性之扶養費請求權,依債之性質不同,自不能 互為抵銷。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 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 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故扶養義務,不得與他種義 務相抵銷是也,此見本條之立法理由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 與被上訴人抵銷之債權,係上訴人母親丁○○所讓與對被上訴 人之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惟被上訴人所持之系 爭執行名義之扶養費債權在實體法上為被上訴人一身專屬之 權利,依其債務之性質,不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揆諸上開 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據其母親所讓與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債權與被上訴人一身專屬之扶養費債權為抵銷,故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為據,主張 上訴人仍得以系爭代墊扶養費債權,與上訴人所負上開扶養 費債務互為抵銷云云,然上開判決意旨僅論及執行債權人與 執行債務人間之扶養債務,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者不同,非屬民法第338條 所定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禁止扣押之債,並未肯認債務人 所負扶養義務為依債之性質得以抵銷之債務,二者情形有異 。再者,民法第334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示扶養義務依其債之 性質,不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業據前述,是上訴人主張抵 銷者縱為系爭代墊扶養費債權,仍不得據此互為抵銷,上訴 人執此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既不可採,則上訴人請求確 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169號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甲○○之聲請執行金額335,000元、對上訴人乙○○之聲請 執行金額108,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22

PCDV-113-家簡上-1-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5號 原 告 梁垚銘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陳冠州 許雅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 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 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 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 考。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亦定有 明文。而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請求塗銷 土地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 在與否,原告就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 易價額。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 40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陳冠州 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3年甲普登字第057290號,債權擔保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陳冠州應 將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流抵約定予以塗銷。 ㈢被告許雅貞應將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 以一訴主張上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排除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取償,因抵押權設定有流抵約 定而一併為預告登記,方請求塗銷,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超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原告起訴狀未記 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陳報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參考與系爭不動產相同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之同地段252地 號土地於起訴前之112年10月18日,及臨近系爭不動產之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起訴前之113年3月 20日最新交易價值為土地每平方公尺35,000元,房地每平方 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30,303元(計算式:3,000,000元÷ 99㎡≒30,3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衡以國稅局對於無 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以此計 算系爭不動產價額應為177,445,964元【計算式為:127、12 8地號土地35,000元×(49.7㎡+11.74㎡)+27建號建物部分30, 303元×71.46㎡×3/10≒2,800,036元】,而原告自陳欲塗銷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則為2,000,000元,依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較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金額價值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9.7 1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74 1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00○號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層數:二層 總面積:71.46 全部 編號1至3不動產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及流抵約定情形如下: 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113年甲普登字第057290號 登記日期:113年8月22日 權利人:陳冠州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設定義務人:梁垚銘 流抵約定 債權已屆清償日期而未受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抵押權人:陳冠州 設定義務人:梁垚銘 預告登記 限制登記事項:113年8月21日甲普登字第5730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雅貞 內容:關於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 義務人:梁垚銘 登記日期:113年8月22日

2024-11-15

TCDV-113-補-2485-20241115-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 本院所為112年度監宣字第9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廢棄。 二、指定抗告人乙○○(男、民國73年12月24日日、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係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丁○○、丙○○分別係甲○○之胞妹與胞弟,渠等為重度身 心障礙人士,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 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 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㈡抗告人乙○○雖為丁○○、丙○○之手足,惟卻從未關心、協助照 料相對人,將相對人留給甲○○及配偶己○○照顧,從未給付任 何撫養費予甲○○。抗告人已離家多年,於離家後從未聞問相 對人,甲○○從出生至今皆持續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之療養 、治療費用,皆由甲○○與己○○負擔。抗告人指摘甲○○擅自代 收管理租金且未能交代用途與租金流向等云云,再再顯見乙 ○○並非是為照顧相對人,而是基於相關利益抗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依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意見,認相對人丙○○因自閉症致其 等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 ,故相對人丙○○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從而甲○○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應予准許。考量丙○○則 與甲○○同住,與甲○○及其配偶互動狀況良好,甲○○對丙○○之 生活及身心狀況有相當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故本院認 由甲○○擔任丙○○之監護人,應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另考 量相對人現居地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 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 處業務,認甲○○主張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尚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為丙○○之監 護人,並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另依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意見,認丁○○因多發性硬化症 ,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 之理解及判斷,足認丁○○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甲○○聲請對丁○○為輔助之宣告,應予准 許,參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 告,考量丁○○與甲○○具相當之依附關係,認由甲○○任丁○○之 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 為相對人丁○○之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引用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固稱係就甲○○及相 對人所進行之訪視結果,然以相對人均已經法院囑託亞東醫 院鑑定認為分別達可為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之情況下,足認 該訪視報告實際上僅是聽取甲○○及其配偶之單方陳述所為, 是否客觀公允,已值商榷;況抗告人身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在原審即已明確表達願意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或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惟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卻未一併對 於抗告人進行訪視,原審未查,引用上開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為本案裁定基礎前,未曾開庭令抗告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 故原審裁定自有違誤之處甚明。  ㈡相對人丁○○、丙○○名下所有租金部分,目前均是由甲○○所收 受使用乙節,為甲○○在另案(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8號 事件)所承認,故上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稱「案長 子負擔案主、案女及案三子所有生活開銷以及照顧醫療等相 關費用」云云,即非事實。抗告人過去受到甲○○阻止,始無 法留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與相對人同住照顧 (甲○○藉此將相對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甲○○擅自收受 、使用相對人租金收入,面對抗告人之質疑,甲○○則是始終 不願完整交代租金流向用途(丙○○曾經來電告知抗告人稱每 月僅有幾千元可花用),從而,甲○○與相對人間確實存有財 產上利害衝突關係,顯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退步言 之,縱認囿於相對人目前是與甲○○同住並受其照顧,故認由 甲○○擔任丁○○、丙○○之監護人或輔助人,非不適宜。然查, 關於丙○○之財產狀況,以及甲○○與相對人間之財產上利害衝 突問題,抗告人顯然較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清楚了解,加 上抗告人身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則 指定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而言,顯然更為適當。  ㈢聲明:   ⒈原裁定關於選任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以 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暨選 任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丁○○之輔助人等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 護人(或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選任乙 ○○為受輔助宣告人丁○○之輔助人。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甲○○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又按法院選定數 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丁○○、丙○○分別係抗告人之胞姊、胞弟,渠等為重度身心 障礙人士,甲○○則為抗告人之胞兄,甲○○聲請對丁○○、丙○○ 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事件,經原審參酌上開監護事件卷內 亞東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報告,認丙○○因自閉症致其等言語 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有受監護宣告之事 由存在,另依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意見,認相對人丁○○ 因多發性硬化症,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已影 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人丁○○已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而有受輔助宣告 之事由存在等情,有兩造、關係人等之戶籍資料、親屬系統 表、前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 前揭監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對原裁定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宣告丁○○為 輔助宣告之人部分均未為爭執,惟對選定關係人甲○○為渠等 監護人、輔助人部分以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表示不服,主張應由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丙○○之監護人,或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選 任乙○○為受輔助宣告人丁○○之輔助人。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 審選定之監護人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是否適當。  ㈢本院為究明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相處與互動情形,及甲○○管理 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出租租金之使用狀況,並評估本件適宜由 何人監護,故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於113年2月7日所 製作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略以:   本次家訪調查時,請甲○○、抗告人就各自任監護人之規劃與 意見進行當面討論,觀察言談間針鋒相對、想法與意見對立 ,甲○○明確表達不願與乙○○共同監護,難期合作,評估不宜 採取共同監護。就個別監護之計畫相較,甲○○以現行模式主 責丁○○、丙○○之照顧迄今約3年,並與丁○○、丙○○同住,維 持每日生活互助並安排丁○○居家服務、丙○○進入小作所維持 工作技能及提高人際社交機會,丙○○訪視中亦表示喜愛此一 安排。甲○○雖對財務管理無明確記帳,然提出匯還丁○○、丙 ○○之額度尚屬合理範圍,評估照顧計畫可行,合於丁○○、丙 ○○之最佳利益。抗告人計畫以讓受監護人及受輔助人變賣土 地後之資金維生為主,但自承對長期照顧資源不熟悉,至11 3年2月1日調查聯繫時,乙○○自述在桃園做生意很忙,最近 一次見到丙○○是112年4月,本院函請醫院對丙○○進行精神鑑 定時有和甲○○一起陪同丙○○到醫院,自述平時有用LINE跟丙 ○○聊天,最後一次見到丁○○是2年前被趕出母親戊○○(已歿) 居所時,對丁○○所患疾病名稱表示不清楚、僅知是罕病,並 曾於父親遺產繼承議題對丁○○表示「女生不用分那麼多」, 而讓丁○○於單獨訪談時因此對乙○○感到不信任。整體評估乙 ○○與丁○○、丙○○之來往互動並非密切,即便過往同住時曾和 戊○○一起照顧過丁○○、丙○○,然戊○○二度中風住院後,乙○○ 對丁○○、丙○○之照顧付出遠不如甲○○,評估乙○○之照顧計畫 空洞,欠缺對切合丁○○、丙○○需求與否之實際考察,評估乙 ○○並非適任之監護人及輔助人。綜合上述調查評估,及參酌 丁○○、丙○○於兩次單獨訪談中均明確陳述自身事務希由甲○○ 代為決定安排,並陳述較為信任甲○○,本報告建議丙○○由甲 ○○單獨擔任監護人,丁○○由甲○○單獨擔任輔助人等情,有本 院113年2月7日112年度家查字第115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1至154頁)。  ㈣抗告人代理人對此陳稱:對於家事調查官報告內容沒有意見 ,考量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較社會局瞭解,故縱認 以甲○○擔任監護人為適當,亦能改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甲○○則表示:沒有意見。但若是抗告人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我是可以的,我不想跟他共同監護 而已等語。  ㈤綜合抗告人代理人、關係人到庭所述及前開調查結果,可知 甲○○主責照顧丁○○、丙○○迄今約3年,甲○○現與丁○○、丙○○ 同住,維持每日生活互助並安排丁○○居家服務、丙○○進入小 作所維持工作技能及提高人際社交機會,可知甲○○對於相對 人生活起居均有妥適之安排與照顧,且深獲丁○○及丙○○之信 賴,甲○○、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照顧計畫各有想法,難以期待 二人日後共同合作照顧相對人。故本院認原裁定選定甲○○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及選任甲○○為受輔助宣告人 丁○○之輔助人等部分,並無不妥適之情形,故抗告人就原審 選任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丙○○之監護人,及為丁○○之輔助人 ,執前詞為本件抗告人,其此部分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㈥指定抗告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原審原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雖無 不當,惟參酌前開抗告人代理人對此陳稱:考量抗告人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較社會局瞭解,故縱認以甲○○擔任監護人 為適當,亦能改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關係人甲○○對此表示:沒有意見。但若是抗告人要擔任會開 人我是可以的,我不想跟他共同監護而已等語。考量抗告人 為相對人丙○○之胞兄,關係尚屬密切,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故指定抗告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是以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主文第三 項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㈦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甲○○經裁判選定為 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丙○○之財產,會同抗告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綜上所述,原審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容有未洽,抗告人就原裁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 裁定主文第三項之內容,及指定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抗告人其餘抗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12

PCDV-112-家聲抗-115-20241112-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張峻源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家維間聲請履行贈與契約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按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原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兩造之 祖母所有,並於生前將之贈與聲請人,惟兩造之父即祖母之 繼承人未於拋棄繼承期限內辦理,致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相對 人名下,經聲請人履履請求相對人履行皆未獲置理。而相對 人於民國108年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 為監護人,爰以其母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聲請人,惟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 未經法院許可,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是本件 爭議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 解之聲請,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07

TPEV-113-北司調-91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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