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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冠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冠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戴冠宜早於民國109年2月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網路暱稱「Adinoel Alene Valizu」(又自稱「 安德魯」,下統稱「安德魯」)之成年人,經「安德魯」以 有償方式徵求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戴冠宜同意 後即將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渣打商業銀行及其子女王○佑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安德 魯」,並依「安德魯」指示以臨櫃方式提領或轉帳匯入上開 金融帳戶內不詳款項上繳,嗣於同年4月15日發覺上開帳戶 均經列為警示帳戶,明確知悉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均為 詐騙贓款,「安德魯」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戴冠宜所犯詐欺 及洗錢等犯行,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下稱前案,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7日提起公訴,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13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第168號判決論罪科刑)。戴冠宜嗣於前案偵查期間之109年 12月間,又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各為 「Chris」、「李軍」之成年男性,二人各自稱為「聯合國 軍醫」、「海運承包商」等身分,並邀約戴冠宜共同從事「 代購數位貨幣」工作,亦即由戴冠宜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 李軍」,俟有所稱「購幣款項」匯入後再提領現金,依「李 軍」指示在臺灣地區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 可獲得提領金額5%之甚高報酬,且戴冠宜還可覓找他人提供 帳戶共同從事此賺錢機會,並同意戴冠宜得從中抽取傭金。 戴冠宜經前案偵查程序後,深知網路上詐騙集團橫行,利用 各種機會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製造查緝斷點 之工具,而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使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加 以虛擬貨幣並非法定貨幣,透過交易平台即可於國際間流動 ,幾不存在外匯管制之問題,又人在外國之「Chris」、「 李軍」果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業務,實無迂迴透過臺灣地區 金融帳戶收取購幣款項之必要,蓋如此不但需承受遭帳戶申 辦人侵占款項之風險,還需另支付高達購幣款項5%之高額報 酬,參佐政府歷年宣傳及及前案經驗,其已起疑「Chris」 、「李軍」恐為從事詐騙行為之不法份子,並欲藉戴冠宜及 其覓找之人提領、轉購虛擬貨幣而製造查緝斷點,加以其與 「Chris」、「李軍」並不熟識,甚對其等真實身分也不清 楚,不具類如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堅實信賴關係,無從排除「 Chris」、「李軍」為詐騙不法份子可能性,卻因貪圖報酬 ,抱持如不配合就沒錢賺,配合才有可能賺到報酬之心態, 與「Chris」、「李軍」、羅增娣(因參與本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另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40 號判決論罪科刑)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基於縱他人 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戴冠宜 透過不知情之林文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覓找到有 意配合提供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之羅增娣,經與羅增娣約定 「李軍」提供羅增娣提領金額之5%中,由羅增娣及其覓找之 人分得提領金額之3.5%,戴冠宜則分取羅增娣提領金額之1. 5%作為「服務費」後,戴冠宜即提供「李軍」之聯絡方式予 羅增娣自行聯絡後續事宜。羅增娣嗣即提供所申辦之陽信銀 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之帳號予「李軍」,並允諾依指示提領購幣。嗣「 李軍」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 年1月26日以臉書暱稱「Park Kim」之暱稱與陳麗雯聯絡, 佯稱:其為骨科醫生加入無國界醫生,現在伊拉克服務,因 伊拉克長年戰爭,出境要支付海關、保安等款項云云,致陳 麗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0樓之1住處內,以網路銀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羅增娣、戴冠宜帳戶(然戴冠宜帳戶部分經列 警示帳戶而未匯款成功),羅增娣再依「李軍」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扣除其 中5%經「李軍」應允之報酬後,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提供 予不知情之趙國鎮(所涉詐欺、洗錢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指示趙國鎮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存入「李軍」 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旋遭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 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致難以追查贓款流向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麗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 志平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117頁),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首揭由「李軍」提供之「投資數字貨幣機會」介紹予羅增娣,約定由羅增娣提供金融帳戶收取匯入其內款項,再依「李軍」指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其可從中抽取報酬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李軍」、「Chris」騙,「李軍」說是代收「數字貨幣」購幣款,我將代收款項轉成數字貨幣會有比特幣地址,會有流向,我才相信「李軍」、「Chris」云云。經查:  ㈠首揭被告透過網路結識「李軍」、「Chris」等人,經其等介 紹賺錢機會,亦即由被告或其覓找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供所稱 購買虛擬貨幣款項匯入,再依「李軍」指示提領後購買等值 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可獲得提領金額5%之 報酬。被告旋即透過不知情之林文章覓找到羅增娣,經告知 配合方式,羅增娣同意配合,並與被告約定羅增娣、被告各 可獲得羅增娣提領金額之3.5%、1.5%作為報酬後,由被告提 供「李軍」之聯絡方式予羅增娣聯絡相關事宜。羅增娣嗣即 提供首揭陽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李軍」, 並允諾依指示提領款項購幣。嗣「李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月26日以臉書暱稱「Park Kim」之暱稱與告訴人陳麗雯聯絡,佯稱:其為骨科醫生加 入無國界醫生,現在伊拉克服務,因伊拉克長年戰爭,出境 要支付海關、保安等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住 處內,以網路銀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羅增娣及 被告帳戶(然因被告帳戶經列警示帳戶而未匯款成功),羅 增娣再依「李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 示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扣除其中5%經「李軍」應允之報酬後 ,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提供予不知情之趙國鎮(所涉詐欺 、洗錢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指示趙國鎮購買 等值虛擬貨幣後存入「李軍」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旋遭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等情,經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71頁、偵緝卷第105 頁至第107頁、審訴卷第134頁),核   與共同正犯羅增娣與警詢、偵訊陳述(見他卷第193頁至第1 95頁、偵卷第105頁至第130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37 頁至第160頁)、證人趙國鎮於警詢及偵訊陳述(見偵卷第2 23頁至第242頁、第265頁至第267頁)、告訴人陳麗雯於警 詢及偵訊之陳述(見他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115頁至第118 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提供之「Park Kim」護照影本、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對話截圖、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通知(以上見他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4 頁、第125頁、第133頁至第148頁、第149頁、第150頁至第1 52頁)、告訴人提供其與「Park Kim」之110年2月23日LINE 對話內容、「Park Kim」傳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以上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羅增娣陽信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見他卷第163頁)、聯邦銀行113年2月2日聯銀業管字 第1131005960號函(見偵卷第195頁)、中信銀行113年1月3 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5984號函(見偵卷第213頁)、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華南銀行110年2月24日匯款單(見偵卷第185頁)、華南 銀行110年2月25日取款憑條(見偵卷第187頁)、國泰世華 銀行113年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6808號函(見偵 卷第205頁至第20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固難證明被告具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首揭犯罪行為及結果之可能性, 且此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定。對此,被告否認有具有何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 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 」,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 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 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 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 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 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 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  2.被告於案發時約50歲,於本院審理自承已從事24年代書工作 ,空大肄業之最高學歷等語(見審訴卷第138頁、第4頁), 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且係從事 與土地買賣及款項質借有關之代書工作,可認對一般金融實 務並不陌生,必知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 窒礙,且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使 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使用,並製造查緝贓款斷點之工具。再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 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 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提供個人申 辦金融帳戶並提領其內款項,因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 消息,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詐騙集團在臺灣社會之存 在及其嚴重性,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提供貸款、賺錢機會 或假意交往之方式誘騙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為其等提領詐騙 贓款,是以除非具有極為堅強之合理信賴基礎,否則應避免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3.再者,被告早於本案前之109年2月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 實身分不詳之「安德魯」,經「安德魯」以有償方式徵求被 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被告即提供所申辦之玉山 商業銀行、渣打商業銀行及其子女王○佑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安德魯」,並依「安德魯」 指示以臨櫃方式將匯至各該帳戶內款項或轉帳匯入指定金融 帳戶,或提領現金在再存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實則匯入各該 金融帳戶款項實為詐騙而來贓款,被告並於前案警詢時自陳 其於同年4月15日即發覺該等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528等號起訴書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7號、第168號判決 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9頁至第109頁),足認被告至晚於1 09年4月15日已明確知悉匯入其所提供予「安德魯」之金融 帳戶之款項均為詐騙贓款,「安德魯」即為詐騙集團成員。 職是,被告經此經歷,必當知悉網路世界虛幻,不少詐騙份 子透過網路隱身背後,以假意交往、邀約投資或提供賺錢機 會等誘因吸引他人上鉤,並以各種理由及話術進行包裝,實 則唯一目的即為徵用他人金融帳戶。據此以論,被告於前案 尚在偵查期間,又透過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李軍」、 「Chris」,其等所稱之賺錢模式內容雖與「安德魯」告稱 之模式不同,然重點均係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來源 款項匯入再提領,被告必已起疑此是否又係詐騙集團佯以提 供賺錢機會之話術,進而徵用他人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俾利隱 匿犯罪所得之相同手法。  4.更甚者,依被告所述「李軍」告稱之「代購數字貨幣」賺錢 模式,係「李軍」所稱之「購幣者」將款項匯至被告或其覓 找之人如羅增娣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或其覓找之人 提領其內款項,由被告等人扣除提領金額5%作為報酬後,將 其餘款項在臺灣地區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 。惟虛擬貨幣並非法定貨幣,透過交易平台可輕易於國際間 流動,幾不存在外匯管制之問題,從而人在外國之「Chris 」、「李軍」果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業務,實無迂迴透過身 在臺灣之人為其等代購虛擬貨幣之必要。況「Chris」、「 李軍」自稱身在國外,姑不論其等與被告或被告覓找願意配 合之人並不熟識,「Chris」、「李軍」也未要求被告等人 提供擔保,鉅額款項一旦匯入被告等人提供之臺灣地區金融 帳戶內,「Chris」、「李軍」並無支配控制權限,遭挪用 之風險極高。此外,被告等人並未介入虛擬貨幣買賣條件, 僅為單純受指示行動之跑腿角色,竟可獲得高達提領金額5% 之穩定極高報酬,甚已高出某些虛擬貨幣每日匯兌美金之變 動範圍,顯見「Chris」、「李軍」如此迂迴安排,並非最 在乎所稱「購幣」款項是否真能購買對應之虛擬貨幣,其等 重點毋寧欲透過被告等人金融帳戶介入款項流動來製造查緝 節點,此顯與前述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 再轉出以拖延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接近,稍具中下智識程度 人也會知悉其中必有蹊蹺。職是,具有在我國成年國民間中 上智識程度被告,必已起疑其等恐為從詐騙不法份子之可能 性,所稱之代購虛擬貨幣流程,實係利用被告等人貪圖可觀 報酬之心態而任意提供帳戶,藉此將詐騙贓款匯至該等帳戶 ,再誘使其等提領轉購虛擬貨幣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  5.被告固不斷辯稱其因信任「Chris」、「李軍」才配合辦理 ,其也是認為其等係代購比特幣,會有流向紀錄云云。惟被 告與「Chris」、「李軍」從未見面,除其等自述之身分資 料及職業背景外,並無其他客觀資料足供掌握其等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甚至真正國籍,遑論可對「Chris」、「李軍」 人格、品行、前科素行甚至經濟、信用狀況知悉甚詳。此外 ,「Chris」、「李軍」委請被告等人從事之代購虛擬貨幣 流程顯有諸多疑點,業如前述,而被告因前案甫接受調查, 理應更為謹慎,惟仍未見被告就此有向警政機關或政府設置 反詐騙專線查詢或為查核徵信,在對虛擬貨幣交易顯不了解 之情況下,仍貿然同意配合並由自己或覓找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從此益徵被告為賺取高額報酬或抽傭,心存甚因此犯罪 也不在乎之僥倖心態。據此以論,被告就其所辯因信任「Ch ris」、「李軍」等人而配合,實屬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之不 切實樂觀,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其不可能遭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流向斷點之 確信,其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共同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 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及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行 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如適用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本次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 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被告 、「Chris」、「李軍」、羅增娣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各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於前案即已知悉詐騙集團橫行,尤不應任意提供申 辦金融帳戶與網路上結識之人使用,竟於前案偵查期間又因 貪圖「Chris」、「李軍」允諾之報酬,縱已起疑其等為詐 騙集團成員且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仍抱持姑且一試否則無 報酬可賺之心態,招攬羅增娣提供首揭帳戶並提領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轉出,共同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還以自己係 被害人自居,全然未認知自己貪念對被害人乃至於社會治安 所生之危害,難認犯後態度屬佳,並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4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及共同正犯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 款之去向,為其等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案因為是羅增娣 去領款,所以5%業務費是羅增娣先扣下來,本來應該要分1. 5%給我,但羅增娣後來也發生狀況,所以還沒拿給我等語, 加以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獲得何實 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後續流向 1 110年2月21日21時1分 100,000元 羅增娣陽信銀行帳戶 110年2月22日7時53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高雄莊敬店 現金交付趙國鎮 110年2月22日7時54分 20,000元 110年2月22日7時54分 20,000元 110年2月22日7時55分 20,000元 110年2月22日7時56分 20,000元 2 110年2月21日21時3分 8,000元 羅增娣陽信銀行帳戶 110年2月22日8時8分 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灣勝店 3 110年2月23日17時11分 357,000元 (匯款失敗) 戴冠宜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匯款失敗,故無提領紀錄。 4 110年2月23日18時1分 100,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4日9時10分 35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岡山分行 匯款357,000元至趙國鎮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2月23日18時6分 50,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6 110年2月23日18時7分 50,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7 110年2月23日18時32分 50,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8 110年2月23日18時34分 50,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9 110年2月23日18時35分 57,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0 110年2月24日20時51分 100,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5日14時16分 37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東苓分行 現金交付趙國鎮 11 110年2月24日20時53分 100,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2 110年2月24日21時7分 50,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3 110年2月24日21時9分 50,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4 110年2月24日21時26分 50,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5 110年2月24日21時27分 50,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5日17時16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高縣光明店 110年2月25日17時17分 20,000元 16 110年2月24日22時10分 5,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7 110年2月24日22時11分 5,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8 110年2月24日22時12分 45,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5日20時40分 20,000元 110年2月25日20時41分 20,000元 110年2月25日20時42分 20,000元 19 110年2月24日22時12分 45,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6日9時6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 110年2月26日9時8分 20,000元 20 110年2月24日22時13分 50,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6日9時9分 20,000元 110年2月26日9時10分 20,000元 21 110年2月24日22時14分 7,000元 羅增娣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6日9時13分 10,000元

2024-12-26

TPDM-113-審訴-1770-2024122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80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銓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家健 債 務 人 林揚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金錢債權, 第三人林文章址設於高雄市大社區,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 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8

KSDV-113-司執-133780-20241218-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章 許桀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8、954、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許桀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刪除及 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 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得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關於「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 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許桀豪申辦)、」之記載應更正 為「在澎湖縣馬公市某處,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 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許桀豪申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復於112年12月16日前某時,將手機門號」。  ㈢犯罪事實欄㈣第4行關於「22時15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美提 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林文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林文章於偵 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應認合 於偵審自白之要件,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是舊法 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林文章,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林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 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許桀豪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林文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均為幫 助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文章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 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林文章有 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號                    113年度偵字第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林文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桀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章與許桀豪均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 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 ,若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容任其註冊申 請帳號,並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可能因此幫助 不詳之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又林文章可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每支手機門號 可得新臺幣(下同)150元、300元之報酬,自民國112年12 月11日前某時,在澎湖縣馬公市某處,將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許桀豪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上2 個門號係林文章申辦)及其友人胡○元(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於112年12月11日17時11分,向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碁公司)申請註冊PLANET9網路商城「ye8899c」帳戶 ,並以許桀豪上開門號認證註冊成功,另於同年月16日17時 21分及同年月18日1時,向普雷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雷 威公司)申請註冊希望戀曲帳號「tootel」、「easonp」等 帳戶,並分別以林文章上開2個門號註冊認證成功,復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11日18時19分前某時,在臉書二手智慧型手機平 板買賣交易社團刊登販賣二手IPHONE11手機,適陳○美瀏覽 到此訊息即與對方聯繫交易事宜,致其信以為真而於112年1 2月11日13時17分許匯款1500元至「ye8899c」帳號所生成之 永豐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虛擬帳號) 內。嗣因陳○美收到商品並非IPHONE11手機,察覺受騙而報 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12月17日15時23分許,在IG社群網站以暱稱「陳瑩」 接洽蔡○勳,並約定與蔡○勳於通訊軟體LINE進行視訊網路援 交後,向蔡○勳佯稱其視訊影像已遭側錄,須購買遊戲點數 卡儲值,否則即會將影像傳給其IG群組之友人等語,致蔡○ 勳信以為真,於112年12月17日22時16分許,依指示購買500 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告知點數序號及密碼,該集團成員取得 點數之序號與密碼後,將GASH點數於同日22時20分儲值至上 開「tootel」帳號。  ㈢於112年12月17日13時許,以臉書私訊與呂○宇聯繫並佯稱: 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惟需在其所傳送之交易平台進行交易 云云,致呂○宇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5分許,依指示購買1 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並以臉書私訊將點數之序號與密碼 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之序 號與密碼後,將MyCard點數於同日17時58分儲值至上開「to otel」帳號。  ㈣於112年12月22日16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葉○禎聯繫 並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菇勇者傳說」帳號,惟需在其所 傳送之連結註冊始能交易云云,致葉○禎陷於錯誤,於同日2 2時15分、22時16分許,依指示購買每筆1萬元之MyCard遊戲 點數共3筆,並以LINE將點數之序號與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之序號與密碼後,將 MyCard點數於同日22時34分、22時36分、22時37分儲值至上 開「easonp」帳號。  ㈤於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羅○傑聯繫並佯 稱:其有預付卡可販售云云,致羅○傑信以為真,於112年12 月20日14時5分匯款2,460元至胡○元上開郵局帳戶。嗣因羅○ 傑收到之預付卡15天內即停止訊號,察覺受騙而報警究辦, 始循線查獲上情。  ㈥於113年1月1日前某時,以臉書私訊與黃○傑聯繫並佯稱:其 有遊戲光碟可販售云云,致黃○傑信以為真,於113年1月1日 2時20分許匯款4,500元至胡○元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黃○傑未 收到遊戲光碟,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蔡○勳、葉○禎、羅○傑、黃○傑、呂○宇(下稱陳 ○美等6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美等6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胡○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美提出之臉 書私訊通話紀錄、告訴人蔡○勳、葉○禎各自提出之LINE通話 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使用須知(顧客聯) 、告訴人羅○傑提出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告訴人呂○宇提供之臉書私訊通話紀錄及全家便利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上開門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宏碁公司113年1月3日碁法 字第0001130092號函附之會員帳戶「ye8899c」基本資料、 交易資訊與說明、普雷威公司113年1月3日刑事偵查回覆函 之會員帳戶「tootel」基本資料、交易資訊及113年1月25日 刑事偵查回覆函之會員帳戶「easonp」之基本資料、交易資 訊及同案被告胡○元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林文章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林文章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詢據被告許桀豪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林文章在網 路看到辦1張預付卡可以賺多少錢,因為我跟林文章是好朋 友,他說辦好1張要給我150元,我不知道他到底辦門號要幹 什麼,而且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會員帳號「ye8899c」係以被告許桀豪申辦之門號000000 0000認證註冊,而被告許桀豪為獲取私利,未細究被告林文 章將其門號提供予身分不明之網友等情,業據被告許桀豪、 林文章自承明確,復有宏碁公司上開函文資料在卷可佐,而 告訴人陳○美遭詐騙而匯款至「ye8899c」帳號所生成之虛擬 帳號乙情,業據告訴人陳○美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告訴 人陳○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須知(顧客聯)在卷可稽,足認「ye8899c」會員帳號確係由 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㈡被告許桀豪雖以前詞置辯,惟同案被告林文章於偵查中證稱 :許桀豪說他也沒工作,他說他需要錢,我就借他錢並要他 辦預付卡寄給要跟我買預付卡的人,許桀豪知道我們寄的預 付卡是要賣給對方等語,是被告許桀豪對該名買收預付卡之 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所悉,既與對方並不相識,亦未採 取任何足以確認對方取得其申辦之門號不至於非法使用之防 範措施,為獲取私利,顯對於以門號協助驗證取得「ye8899 c」會員帳號,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工具使用 ,亦容忍該風險,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灼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林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 得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許桀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林文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利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MKEM-113-馬金簡-73-202412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宗倫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9日14時12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 銀帳戶)、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 稱星展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 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吳泊霖、陳舒榆、呂欣芸、廖健智、康芷瑄、呂婉寧 、黃玉姍、龔珊靚、徐慧雯、何琇瑜、林文章、廖文鈴、陳 佳紋、陳奕廷、曾祉頻、陳柏宇、黃偉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吳宗倫(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 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亦不否認上開帳戶嗣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於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給付之贓款,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 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上 開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交給別人,上開帳戶的提款卡我一直 放在錢包內,並把錢包連同其內的一張堆高機證照放在我的 機車車廂,後來因為工作的關係,我北中南到處跑,機車也 有托運到北部去,可能是我停車期間被偷的,後來我才發現 錢包不見,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上開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使用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上開帳戶,且上開帳戶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 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吳泊霖(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 頁)、陳舒榆(見警卷第23頁至第37頁)、呂欣芸(見警卷 第39頁至第41頁)、廖健智(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康 芷瑄(見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6頁)、呂婉寧 (見警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黃玉姍(見 警卷第79頁至第80頁)、龔珊靚(見警卷第81頁至第84頁) 、徐慧雯(見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何琇瑜(見警卷第89 頁至第90頁)、林文章(見警卷第91頁至第83頁、第529頁 )、廖文鈴(見警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100頁) 、陳佳紋(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05頁)、陳弈廷(見警卷第 107頁至第109頁)、曾祉頻(見警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陳柏宇(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17頁)、黃偉倫(見警卷第12 3頁至第125頁)、證人即被害人楊鎧丞(見警卷第57頁至第 58頁)、楊培儒(見警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 )、周晉嘉(見警卷第119頁至第122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吳泊霖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合約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 見警卷第137頁至第149頁、第147頁、第148頁)、告訴人陳 舒榆提出之國泰世華ATM轉帳交易收據2份、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擷圖1份、詐欺網站BitTop頁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171 頁、第173頁至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31頁)、告訴人呂欣 芸提出與詐欺集團聊天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 圖1份(見警卷第247頁至第257頁)、告訴人廖健智提出之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現 金收款收據1份(見警卷第272頁、第279頁至第291頁、第27 3頁至第275頁)、告訴人唐芷瑄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 圖、現金收款收據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卷 第303頁至第315頁、第317頁、第321頁至第322頁)、被害 人楊鎧丞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337頁至第339頁)、被害人楊培 儒提出之現金收款收據及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 警卷第359頁至第363頁、第355頁至第357頁、第365頁至第3 80頁、第374頁、第377頁)、告訴人呂婉寧提出之中國信託 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399頁、第401頁至第411頁、第413 頁)、告訴人黃玉姍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警卷 第423頁、第424頁至第425頁、第427頁)、告訴人龔珊靚提 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1份、與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話紀錄擷圖1份、現金收款收據共3份 (見警卷第446頁、第447頁至第448頁、第461頁至第463頁 )、告訴人徐慧雯提出之契約協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 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479頁、第 481頁至第486頁、第485頁)、告訴人何琇瑜提出與詐欺集 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1份(見警卷第501頁至第507頁) 、告訴人林文章提出之手寫匯款紀錄1份(見警卷第528頁) 、告訴人廖文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550頁至第551頁、第551 頁至第552頁)、告訴人陳佳紋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 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 份各1份(見警卷第567頁、第568頁、第569頁至第571頁) 、告訴人陳奕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中國信 託存摺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 警卷第590頁、第595頁、第597頁至第613頁)、告訴人陳柏 宇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各1份(見警卷第639頁至第643頁)、被害人周晉嘉提出之 存摺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565頁)、告訴人黃偉倫提出之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 1份(見警卷第671頁、第675頁至第681頁)、土銀帳戶明細 1份(見警卷第683頁至第68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見警卷第691頁至第695頁)、星展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 卷第697頁至第704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 定。  ㈡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  ⒈查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11月中旬察 覺錢包遺失,就去派出所報案錢包遺失,後來土地銀行來電 跟伊說伊的銀行帳戶疑似被盜用,伊就把遺失的提款卡停用 ,伊是發現錢包遺失去派出所報案,之後伊才打電話去銀行 停用帳戶等語(見警卷第14頁、第15頁);復於113年7月7 日警詢時,仍供稱伊係於112年11月中旬工作時,發現錢包 及內含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還有另1張台新銀行的提款卡均 遺失等語(見警卷第9頁);然卻於同年8月間偵訊時,突改 稱伊係於112年10月間,因土地銀行來電,始去查看機車車 廂,並發現錢包已經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稱係因土地銀行打電話跟伊說伊被列為警示戶,伊 去看機車車廂,才發現錢包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綜觀被告上開所述,關於察覺錢包遺失之時點,被告於2 次警詢均稱係112年11月中旬,卻於1個月後之偵訊改稱係11 2年10月間;且關於察覺錢包遺失之原因,原稱係工作時發 現,後又改稱係因接獲土地銀行來電始知悉,顯見被告對於 錢包遺失之時間及發現錢包遺失之緣由,前後所述顯有差異 ,已非無疑。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土銀帳戶、星展帳戶 及郵局帳戶均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等語(見警卷第17頁), 既上開帳戶已經許久未使用,實難認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均放置在機車車廂,並透過託運隨身攜帶之理;被告又 於偵訊時,供稱伊遺失的錢包內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外,還 有放伊的堆高機證照,因為伊如果去其他工地,就需要拿堆 高機證照換證件進去,所以該錢包才會一直放在機車車廂內 ,這一年來伊去過台電、東京威力等工地均要換證等語(見 偵卷第10頁),然卻又稱伊最後一次看到錢包是112年3月間 等語(見偵卷第10頁),倘被告係因需要使用錢包內之堆高 機證照,始將錢包放置在機車車廂內以隨身攜帶,豈有可能 逾半年均未注意到錢包是否有放置在機車車廂內;何況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平常常用的提款卡並未放置在機車 車廂,是因為如果常使用的卡片如果不見會很麻煩,伊知道 放在機車車廂不會比放在家裡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 、第219頁),顯見被告亦知悉將提款卡放置在機車車廂內 並非安全,則縱被告平時因工作需求需隨身攜帶堆高機證照 ,亦無將未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堆高機證照一同放置在 機車車廂內並隨身攜帶,徒增遺失風險之理;再者,被告既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工作之故,需北中南到處跑,所以 機車有托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顯見被告係為配合 工作地點,屢次將機車托運,堪認機車乃係被告平時工作及 日常生活必備之交通工具,而機車車廂復係供機車騎士置放 安全帽,或於購物後放置物品所用,豈有可能如被告後續所 改稱,其並未察覺錢包有遺失之情事,甚至逾半年均未注意 到錢包是否存在,而要待接獲土地銀行來電後,始知悉錢包 已經遺失。被告後續雖於審理時,突改稱伊把上開提款卡放 在機車車廂,是因為伊在外地工作,怕突然沒有錢,伊會請 朋友匯給伊,伊回去再把錢還給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第217頁),然現今銀行均有提供無卡提款之服務,實 難認被告有透過致電朋友匯款,再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之 必要;何況縱有上開需求,亦實無須隨身攜帶多達3張平時 並無用處之提款卡,可認被告所辯實與常理有違,何況上情 被告於警詢、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卻突於本院 審理時為上開辯詞,反而可徵上開情詞均係被告臨訟置辯, 殊無可採之處。  ⒉次查,就本案詐欺集團何以知悉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 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上開提款卡的密碼是設定伊的國曆生日 數字,因為之前伊辦太多張卡,有時候密碼會不一樣,所以 伊後來就把密碼改成一樣,伊當時是改一張寫一張,所以伊 把上開帳戶共3張提款卡的密碼都改成伊的生日之後,就把 密碼寫在上開提款卡背面,伊是怕忘記哪一張提款卡沒有改 到密碼,所以才會把改過的提款卡密碼都寫在上面等語(見 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6頁),然被告先前既稱上開帳戶 伊都已經沒有在使用,實難認被告有特地更改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之必要;再者,倘提款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 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將密碼另行 記載,亦無與提款卡同放,而於提款卡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 之理,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 且上開提款卡密碼最終既係設定為被告之生日,被告實無遺 忘之理由,更無冒帳戶遭盜用之風險,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 上之必要;倘如被告所稱,係因被告後續逐一將提款卡之密 碼均更改為其生日,擔心會忘記哪些帳戶之提款卡曾經更改 過,始會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然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 力之成年人,更改後之密碼亦僅係被告之生日,被告當可透 過在提款卡上畫記或貼標籤等方式做記號,殊無直接將密碼 記載在提款卡上之理,益徵被告辯稱係因遺失寫有以其生日 作為密碼之提款卡,上開帳戶始會遭盜用等語,亦無可採之 處。  ⒊再佐以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 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 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 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 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 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 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 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 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 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 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 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 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再衡以被告自承 上開帳戶已經許久未使用等語,且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及星 展帳戶於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日前,分別僅餘新臺幣(下同) 數十至數百元不等之餘額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85頁、第693頁、第699頁),業據 認定如前,上情亦顯與現今販賣、出租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 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反遭他人提領該存款之原有存款, 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款之實情相符 。  ⒋綜觀上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 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復參以被告所辯遺失上開 帳戶提款卡、將密碼書寫在上開提款卡上方而遭詐欺集團利 用等語,均甚有瑕疵而不值採信,在在均顯示被告並非遺失 帳戶,而係自行將已不再使用、餘額亦所剩無幾之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被告確 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 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 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 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 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 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 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 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差不多10個帳戶等語(見本院 卷第216頁),堪認被告多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被告並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逾36歲,自承學 歷為高中肄業後即進入職場,現在工地開堆高機,月收入6 至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亦可認被告智識正常 且有相當社會經驗,被告復於審理時自承,伊知道如果把提 款卡及密碼隨便交給別人,很容易被作為詐欺使用,也知道 別人可以藉此讓錢進出,以致後續查無款項去處等語(見本 院卷第218頁),可知被告已預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款項、洗錢等使用。被告既已預見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並用以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然被告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與無從追索之人使用,而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 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 上開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 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末查,被告雖稱伊發現上開帳戶遺失之後,伊有去報警和停 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語,姑不論被告就上情均未提出報警 或停用帳戶之相關資料資料加以佐證,縱被告確有前往報警 或停用帳戶,此亦僅係被告事後之作為,無從影響被告於為 本案犯行時,已具備詐欺、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係因帳戶遺失始遭盜用 帳戶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3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及金額、被告未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是被害人所 受損害均尚未獲實際填補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吳泊霖(提告) 112年10月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張吳泊霖,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鑰匙」等人相約見面,請其投資5萬元,又打視訊電話向其佯稱:再匯款2萬元,可參與投資新臺幣10萬元即可獲利活動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8日16時22分 2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舒榆 (提告) 112年10月6日9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陳舒榆,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金鑰」等人向其佯稱:為合法公司進行買賣外幣及虛擬貨幣且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BitTop」註冊帳戶,後續代為操盤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7日19時36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8日17時52分 (起訴書誤載為51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呂欣芸 (提告) 112年10月6日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呂欣芸,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巔峰新世代」等人向其佯稱:透過操盤員程式操作即可獲利,穩賺不賠,後續告知因其收回饋金導致平台交易量不足無法提領資產,需要參加平台活動解決問題,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Bullish」申請會員並依指示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7日19時3分 3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廖健智 (提告) 112年7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書娜」邀請廖健智加入「陳書娜會員交流群」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教導其如何股票操作,並誘騙其下載「金鑫」APP申請帳號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5日8時50分 15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康芷瑄 (提告) 112年9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書娜」邀請康芷瑄加入「陳書娜會員交流群」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教導其如何股票操作,並誘騙其下載「金鑫」APP申請帳號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8分 3萬元 星展帳戶 112年10月4日9時15分 3萬元 112年10月5日9時1分 3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楊鎧丞 (未提告) 112年10月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手機軟體X結識楊鎧丞,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楊筱竹」向其佯稱:可加入私密群組,但入群需使用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8日16時34分 1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楊培儒 (未提告) 112年9月底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楊培儒,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群組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若琳」等人向其佯稱:有一個翻倍營利計畫,保證獲利云云,並誘騙其下載「金鑫」APP申請帳號並依指示操作投資,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4日13時14分 5萬元 112年10月4日13時16分 5萬元 星展帳戶 112年10月5日9時42分 5萬元 112年10月5日9時44分 5萬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呂婉寧 (提告) 112年9月2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柴犬以暱稱「琦琦」結識呂婉寧,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要教其如何原物料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7日18時36分 3萬2,000元 星展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32分 1萬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玉姍 (提告) 112年9月12日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飆股訊息結識黃玉姍,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等人向其佯稱:會教導其如何買進賣出股票,並誘騙其下載「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並依指示加入會員操作投資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4日9時49分 2萬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龔珊靚 (提告) 112年9月8日18時3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李雅雯(富媽媽十方)」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龔珊靚,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靜巧」等人向其佯稱:要其存進投資股票之現金,並誘騙其下載「金鑫」APP,依指示加入會員操作投資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0月3日9時23分 3萬5,000元 112年10月4日12時16分 1萬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徐慧雯 (提告) 112年10月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徐慧雯,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新世紀」等人向其佯稱:投資美金、歐元、黃金等,分析漲幅保證獲利云云,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XTB」註冊會員,後續告知其在平台的獲利因沒有報名所以無法出金需再匯款始能出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9日16時52分 2萬元 112年10月9日16時55分 2萬元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何琇瑜 (提告) 112年9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結識何琇瑜,並將其加入群組後,向其佯稱:有一個不需要本錢的投資,叫其提供存款證明,就會依其存款多寡代為投資,待投資完成,便要求其將本錢歸還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7日16時42分 5萬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林文章 (提告) 112年9月中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林文章,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老闆 辛哥」等人向其佯稱:將錢將給對方進行操作即可獲利云云,並誘騙其至網站網址「https://www.unsysyxer.com/」進行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9日16時50分 3萬元 112年10月9日16時51分 2萬28元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廖文鈴 (提告) 112年9月3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廖文鈴,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能理財家」向其佯稱:可以代理投資理財,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BITTO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8日20時15分 1萬元 112年10月8日20時17分 1萬元 112年10月8日20時18分 1萬元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陳佳紋 (提告) 112年10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群組「I工作-職員五群」中結識陳佳紋,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ilson Wu」向其佯稱:有一個投資方案,如果有要參加,就要將金額投入該方案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MERRYLAND」申請帳號並依指示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7日16時35分 10萬元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陳奕廷 (提告) 112年7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陳奕廷,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欣夢」等人向其佯稱:可以教導其如何看股票,且每天都會報可以購買的股票,並誘騙其下載「福勝」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16時1分 5萬元 1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曾祉頻 (提告) 112年10月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曾祉頻,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奈奈」等人向其佯稱:可以購買投資課程讓他們代操獲利,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unsys」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匯款,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星展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1分 2萬7,000元 1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陳柏宇 (提告) 112年10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陳柏宇,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恩」等人向其佯稱:要教其怎麼投資虛擬貨幣,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BIKOTO」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操作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星展帳戶 112年10月11日16時32分 (起訴書誤載為10月7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萬元 112年10月11日16時34分 (起訴書誤載為10月7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8,000元 1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周晉嘉 (未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以暱稱「Ting」等人結識周晉嘉,嗣向其佯稱:要教其如何投資股票,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ALCOA美國鋁業工司」進行儲值,並依指示匯款,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星展帳戶 112年10月11日17時30分 1萬6,000元 2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黃偉倫 (提告) 112年8月15日9時1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結識黃偉倫,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盈盈」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並誘騙其下載「金鑫」APP申請會員並依指示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星展帳戶 112年10月6日8時52分 3萬元 112年10月6日8時53分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68930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3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卷(本院卷)

2024-12-04

TNDM-113-金訴-182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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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俊杰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書狀所載。 二、適用法規部分:  ㈠再審聲請之管轄: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 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 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方為適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上開規定可知,得 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 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 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 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 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 斟酌之情形。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 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 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 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駁回聲請之理由(由於聲請人所為聲請案件眾多,本院彙整其聲請狀編列聲請再審之案件及理由如附表):  ㈠管轄錯誤部分: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俊傑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等罪行(附表編號G),並已於民國108年3月4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等罪行(附表編號H),並已於108年4月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士林地方法院,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部分:   ⒈附表編號A部分:聲請人認該判決係證人程志峯所為,其係遭威脅、恐嚇始頂替認罪云云。查該判決係引用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即證人程志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吳宜芳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認定聲請人自白可信,已構成竊盜罪,並於理由欄引用上揭證據論斷;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本案是否為證人程志峯所為,亦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詳論其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處分書核閱無誤,是本院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聲請人於再審聲請時,再指證本案係由證人程志峯所為,此均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並經調查、審酌在卷之證據,參照上開說明,實難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   ⒉附表編號B至F部分: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不爭執本案之竊盜犯行,係另行指出竊盜共犯或收受贓物之人,請求追訴,此均詳附表編號「再審理由」欄所示,然查聲請再審除需具備上揭「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外,另應以達到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業如前述,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縱使足以證明,僅能另案追訴竊盜、贓物等罪行,亦無法使其獲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此部分之聲請亦與上揭要件不符。   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 實、新證據,原確定判決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執以 聲請再審之理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不符,其此部分再審聲請均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 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6 條第1項所定聲請再審要件,可認顯無必要踐行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所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潘長生                                法官 徐子涵                                法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被告陳俊杰聲請再審 編號 聲請再審案件 管轄 再審理由 A 本院108簡761-事實(一)   (新北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528號) 本院-確定 (108.03.19) 被告稱同案被告即證人程志峯於警詢、偵查中所言不實、偽造犯罪事實,事實應為程志峯係真正竊盜之人,其係遭威脅恐嚇,始頂替認罪。 B 本院108簡761-事實(二)   (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5994號)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有關變賣贓物犯罪所得部分,稱乃系同案被告即證人黃識嘉所主導與林文章接洽、收取變賣所得,而遭黃識嘉、林文章利誘脅迫、推諉卸責下而供稱其等為不知情,承擔罪責,實乃有違事實真相,應予追訴 C 本院107簡5840 本院-確定 (107.11.20)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有共犯,僅因偵辦當時不知道共犯年籍,即稱係其1人所為,特予告發本案尚有共犯「王春林」,應予追訴還原事實。 D 本院107簡6837-事實(三) (107年度偵字第25009號) 本院-確定 (107.11.17)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有共犯「王春林」及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還原事實。 E ① 本院107簡8492 本院-確定 (108.03.19)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 ② 本院108審交訴24 本院-確定 (108.05.14) 被告坦承肇事逃逸、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有關竊盜銷贓對象為「施恭」之人,應予追訴。 ③ 本院108簡1489 本院-確定 (108.06.11)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 ④ 本院108審交訴59 本院-確定 (108.06.22)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 F   ① 本院107簡5039 本院-確定 (107.11.06)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 ② 本院108審易671 本院-確定 (108.06.18)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 G 桃園107桃簡2371 桃院-確定 (108.03.04)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有共犯「王春林」及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還原事實。 H 士院108湖簡36 士院-確定 (108.04.01)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有共犯「王春林」及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還原事實。 ●附件:

2024-12-03

PCDM-113-聲簡再-8-20241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永承 (即林文章)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胡素玲 林青慧 林睦𪧟(原名:林孟嬌) 林京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 171頁)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查詢表(本 院卷第176頁)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1-25

CHDV-113-訴-427-20241125-3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林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清訓、林文章間請求改定輔助人等事件, 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22

NTDV-113-家補-169-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8號 原告 林麗紅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江山、林文明、林文章、林寶源、林麗足間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70,0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3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47,33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公告現值 土地面積 原告權利範圍 折算原告權利範圍金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3,300元 695.90平方公尺 6分之1 2,702,412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3,300元 164.29平方公尺 6分之1 637,993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3,300元 342.39平方公尺 6分之1 1,329,615元 原告權利範圍金額合計:4,670,020元

2024-11-18

TNDV-113-補-1118-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永承 (原名林文章)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胡素玲 林青慧 林睦𪧟(原名:林孟嬌) 林京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9月 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8,896元【 計算式:公告現值7,400元×占用面積39.04平方公尺=288,89 6元,本院卷第17、6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此 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㈢、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1-04

CHDV-113-訴-427-20241104-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綸(原名蕭晟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9號、113年度偵字第227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30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壹 月。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乙○○、壬○○、辛○○、丙○○、己○○、甲○○、癸○○(上開 7人均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678」、「雲汞車隊主控」 、「熱狗堡」、「德哥」、「弘毅」、「花開富貴」、「八 方」、「四蟾聚財」、「特攻隊長」、「馮迪索」、「唐老 大」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戊○○陷於錯誤後,再由庚○○、乙○○、壬○○、辛○○、己 ○○、甲○○、丙○○、癸○○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車手」工 作,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 當場向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依指示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悉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且庚○○依 暱稱「八方」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某便利超商將 泰盛投資公司之「收款收據」檔案列印後,並其上偽造「 林文章」簽名,假冒泰盛投資公司外務專員,並將偽造之 「收款收據」交付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12月6日起,以LINE暱稱「張 海菁」等人名義向林瑞慧佯稱:以現金儲值操作方式申購 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瑞慧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 「八方」再以Telegram指示庚○○,至便利商店將「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檔案印出,並在其上偽造「林文章」 簽名。嗣庚○○於113年1月23日17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忠孝國民小學1樓會議室內,佯裝外務專員 「林文章」,並將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 付林瑞慧而行使之,林瑞慧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5 萬元與庚○○,足以生損害於林瑞慧,庚○○再依「八方」指 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八方」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瑞慧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 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2760卷第18至25、147至148頁、 偵30252卷第12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04、31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戊○○、林瑞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 9至27、93至94頁、偵30252卷第7至13頁),且經證人即共犯 乙○○(少連偵卷第8至11頁反面、他卷142至143頁)、壬○○( 少連偵卷第8至11頁反面、他卷147至149頁)、辛○○(少連偵 卷第16至19頁、他卷第135至136、152至154頁)、己○○(偵2 2760卷第5至12頁反面、第145至146頁反面)、甲○○(少連 偵卷第33至36頁、他卷第131至134頁)、丙○○(偵22760卷第3 1至36、151至152頁)、癸○○(偵22760卷第58至63頁反面、1 49至15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戊○○提供LINE對 話紀錄擷圖及收款收據照片(他卷第45至52頁)、「林文章」 簽名之收款收據照片(偵22760卷第98頁反面)、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第6頁反面至17頁反面)、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出具之職務報告(少連偵卷第38頁)、 林瑞慧提出存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 30252卷第23至2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商業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及「林文章」工作證翻拍照 片(偵30252卷第31至3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等人詐欺同一被害人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5百萬 元以上,其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⑴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制定 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制定詐欺條例第43條 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被告庚○○等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 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 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因此,此 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該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 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 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 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 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 適用,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條例第47 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 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⒉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 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等人本件犯行 ,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合於 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等人所 為本件洗錢犯行尚未達1億元,修正後所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 後,自以修正後新法對於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 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需「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事實欄一、 ㈠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犯罪事實及罪名 (本院卷第304頁),且該罪名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 予審究。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 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並未具體敘明被告庚○○如 何符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構成要件,論罪法條亦未記載該罪名,難認係屬起 訴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乙○○、壬○○、辛○○、丙○○、己○○、甲○ ○、癸○○、暱稱「5678」、「雲汞車隊主控」、「熱狗堡 」、「德哥」、「弘毅」、「花開富貴」、「八方」、「 四蟾聚財」、「特攻隊長」、「馮迪索」、「唐老大」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犯行,均係為達成詐取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 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⑴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惟被告庚○○於 本院陳述:伊向林瑞慧收款65萬元,獲得現金現金6500 元報酬,向戊○○收取100萬元,現金1萬元報酬,伊願意 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316至317頁),惟被 告迄今均未自動繳交上開所得財物,核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自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庚○○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已如前述,原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一併 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 循正軌獲取所得,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取 款車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衡酌其向告訴人戊○○、林瑞慧所收取金額之多 寡,復考量其本案犯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參酌被告與告訴人 戊○○於本院以36萬元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9至380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林瑞 慧迄今未能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 業,入所前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1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 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前 ①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共8罪),併科罰金8萬元,並 附條件之緩刑5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 法院)以113年上訴字第2150號判決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撤 銷,其他上訴駁回;②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③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罪),上訴後,現由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74號審理中,上開①至③案件尚未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 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告訴人戊○○及林瑞慧分別交付 100萬元、65萬元與被告庚○○後,經其全數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庚○○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316至317頁),已非屬被告庚○○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經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14、316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 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 之「林文章」署名共2枚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於本院陳述: 伊向林瑞慧收款65萬元,獲得現金6500元報酬,向戊○○收 取100萬元,獲得現金1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16至317 頁),且其迄今未繳回上開報酬。是以,被告共同詐欺告 訴人林瑞慧部分之犯罪所得6500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 告訴人林瑞慧,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查,被告共同詐欺 告訴人戊○○部分之犯罪所得1萬元,雖未扣案,惟被告與 告訴人戊○○於本院已成立調解,且被告願給付36萬元與告 訴人戊○○,並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 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0頁), 是本院認此部分為免過苛之虞,爰就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 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詠涵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林文章」署名1枚) 偵22760卷第98頁反面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上有偽造之「林文章」署名1枚) 偵30252卷第30頁

2024-11-01

PCDM-113-金訴-1174-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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