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
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委由他人至銀行提款,常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
所得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某日,以不詳方
式提供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使用。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
ly-2」帳號,向丁○謊稱下載「元宏投顧」APP投資股票等語
,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15時11分許,在臺北市
「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至本案帳戶,而詐欺得逞後,詐欺集團3名不詳成員先以手
機操作行動銀行跨行轉出19萬9,005元、20萬0,005元至其它
帳戶,再由丙○○依「小胖」之指示及詐騙集團3名不詳成員
接送,於同月28日臨櫃提領260萬0,944元後,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丁○發現
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48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
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小
胖」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他人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
,我只是把帳戶借給「小胖」匯款,「小胖」打電話說會有
人來載我去領錢,領錢的前一天我被帶去在汽車旅館,隔天
就有人載我去領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並依綽號「小胖」之人之指
示,先於111年7月26日辦理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數個
約定帳戶資料後,再以不詳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胖
」使用,而綽號「小胖」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6
月間,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ly-2」帳號,向丁○謊稱
下載「元宏投顧」APP投資股票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同
年7月27日15時11分許,在臺北市「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由詐欺集團3名不詳成員操
作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9萬9,005元、20萬0,005元至其它帳戶
,再由被告依指示及詐欺集團3名不詳成員接送,於同月28
日臨櫃提領260萬0,944元,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電子
銀行服務申請暨異動申請書及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
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
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
戶使用,又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提領款項,是倘
非欲為不法用途,或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或因一時急
需等例外之突發情由,任何人當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
代為提款之理。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
物並旋即提領、轉匯、轉交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
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
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況倘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
內,將有遭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又若任意委請他人
代為提款,亦將有遭人侵吞款項之可能,故若帳戶內之款項
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
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
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當
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
該等不法來源於提領、轉匯、轉交後,將難以追查而掩飾、
隱匿去向。
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小胖即甲○○說要借我的帳戶匯款,並要
我去銀行申請轉帳,也有跟我說他公司的人會來載我去領錢
等語(偵二卷第42、75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在吳志山的汽車保養廠認識被告,當時我有介紹被告
去跟小額借貸的人借錢,但我不知道對方怎麼跟被告說的,
我跟他們也不認識,我也不知道被告被人載去汽車旅館,我
只有提供小額借款的人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有拿銀行帳戶給
我,我也沒有叫被告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續被告怎麼跟
小額借貸的人聯絡我不清楚等語 (金易卷第86至91頁);證
人吳志山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在我開的保養廠做臨時工,
甲○○是我的客戶,被告有幫甲○○修理車子,被告與甲○○私下
的事情我沒有理會,我也沒看到被告有將銀行簿子給甲○○等
語(偵二卷第73至74頁),是證人甲○○否認有向被告收取本
案帳戶資料及指示被告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僅係介紹
被告認識小額借款之人,而證人吳志山亦證稱並未看見被告
將銀行存摺提供給甲○○,則被告所稱將本案帳戶資料借予甲
○○匯款一詞,已難盡信。
⒊又被告於案發時已為48歲之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鐵
工,之前有開過修車廠(偵二卷第17頁,金易卷第96頁),
其係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上開不可任意
將涉及個人隱私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乙事本無不知之
理,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將帳戶交給「小胖」
時不知道真實姓名,我沒有辦法聯繫到他、對方說要給我報
酬3萬元,我才出借帳戶的等語(偵二卷第42頁,金易卷第45
至46頁),顯然被告與綽號「小胖」之人在案發前甫認識不
久,毫無深刻情誼、信賴關係,卻輕率依他人指示辦理帳戶
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又將具私密性、專屬性
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操作
任意使用,僅因對方提出高額報酬,即在全然不知匯入其帳
戶不明鉅額款項,未經查證來源明細之情況下,即貿然配合
將上開匯入其帳戶不明鉅額提領交付他人,且被告對於所交
付帳戶之對象毫無所悉,亦未加以查證,顯見被告應係因貪
圖高額之報酬利益,所為於己身又無所損失,便選擇漠視可
能成為不法財產犯罪共犯之風險,抱持縱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決意依指示提供帳戶及配
合提款,堪認被告就其本案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或藉此作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乙事有所預見,已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承:「小胖」在修車廠跟我借帳戶的時候,因為怕被監
視器拍到,所以把我叫到外面,「小胖」打電話叫我去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我那時候覺得怪怪的,辦理約定轉帳戶
的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我覺得怪怪的才把帳戶結清、小胖說
他簿子有瑕疵不能辦約定帳戶,我去銀行領錢時,銀行有打
電話給派出所說我不能領錢,警察也有跟我說我的帳戶借別
人會涉嫌詐欺及洗錢等語(偵二卷第42、75頁,金易卷第46
、95頁),是被告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已知悉可能係
從事不法行為,仍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小胖」,已可預
見取得並使用其帳戶者顯有可能作為犯罪之用,仍容任對方
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作違法使用,縱淪為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
犯罪之用及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相較於其自身利益,顯然較不關心而不違背其本
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屬有別。況
被告前往銀行領款時,因得知其帳戶可能涉有詐欺、洗錢,
仍以結清帳戶之方式提領款項,此為被告所自承(金易卷第
95頁),並有交易明細可佐(偵一卷第23頁),是被告主觀
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犯洗錢、詐欺犯罪,並非毫無認識,故
被告本案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而提供帳戶,並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款項進而洗錢
等事實,均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也是被害人,帳戶是被
騙等語,並不足採。
⒋另本案被告雖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
並擔任取款之工作,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跟我見面及載
我去領錢的總共有3個不同的年輕人等語(金易卷第95頁)
,則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被告
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
識,而與前述身分不詳之人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
應就所參與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⒌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犯行
,應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即修正前第16條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與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
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
說明,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至起訴書固漏載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對告訴
人為詐欺取財,公訴意旨亦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惟此部分事實與起
訴部分有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
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
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
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填補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日薪收入約2000元,離
婚,有1名成年女兒跟媽媽,1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金易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此經被告供述明確(金易
卷第94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因本案受有
任何報酬,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及被告提領後轉交詐騙集團成員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金易-189-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