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廖藴忱
束善勝
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束桂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
蕭凡森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石孟玄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代 理 人 古晏如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謝少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5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參
拾玖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被上訴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被上訴人己○○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三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丙○○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丁○○、戊○○之上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甲○○、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
上訴人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丁○○、戊○○上
訴部分,由上訴人丁○○、戊○○負擔。
七、上訴人丙○○、丁○○追加之訴駁回。
八、上訴人丙○○、丁○○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丁
○○負擔。
九、上訴人甲○○、己○○之上訴駁回。
十、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己○○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本件原審判決後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被上訴人甲○○)提起上訴,
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己○○,爰將己○○併列為視同上
訴人。
二、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
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第262 條第2 項至第4 項之規定
, 於撤回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 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
,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
束桂妮上訴時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後乙
○○、束桂妮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上訴,被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己○○(下稱被上訴人己○
○)亦同意乙○○、束桂妮撤回上訴,有本院113年9月13日準備
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466頁),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
之;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
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
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上訴人丙○○)、丁○○(下稱
上訴人丁○○)、戊○○(下稱上訴人戊○○)在原審分別請求被
上訴人甲○○、己○○應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3,83
5,667元、丁○○4,508,350元、戊○○4,023,5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
後於113年7月9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丙○○3,122,048元,及被上訴人甲○○自111年
7月26日起,被上訴人己○○自111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丁○○2,286,201元,及被上訴人甲○○自111年
7月26日起,被上訴人己○○自111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戊○○1,167,000元,及被上訴人甲○○自111年7
月26日起,被上訴人己○○自111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係擴張或減縮並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被上訴人甲○○提起上訴後,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被上
訴人應與同案被告己○○連帶給付上訴人丙○○50萬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與同案被告己○○連帶給
付上訴人丁○○582,97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丁○○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關於命被
上訴人應與同案被告己○○連帶給付上訴人戊○○150萬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上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
人負擔;嗣於113年7月10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原判決
命上訴人應與同案被告己○○連帶給付上訴人丙○○超過333,
000元本息部分、命上訴人應與同案被告己○○連帶給付上
訴人丁○○超過1,758,559元本息部分、命上訴人應與同案
被告己○○連帶給付上訴人戊○○超過1,356,533元本息部分
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丙○○、丁○○、戊○○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補稱:
㈠上訴人丙○○扶養費請求955,048元:
⒈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丙○○其109年至111年分別有臺灣銀
行臺中分公司給付之利息所得竟輕率以定存利率2%推論
本金有八百餘萬元,而認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然上訴人丙○○早年為職業軍人,享有優惠存款利率,故
實際上其於臺灣銀行臺中分公司之存款僅有95萬6千元
,原審於訴訟過裎中從未闡明上訴人丙○○提出存摺明細
,就上訴人丙○○之實際存款數額未予調查審認,僅用粗
糙估算之方法,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原審判決
就上訴人丙○○之扶養費部分,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
且認定事實違背倫理法則之違誤,應予撤銷廢棄。
⒉按配偶受他方扶養之權利,係以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為要件。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滅之
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次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
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
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
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8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
8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上訴人丙○○於本件事故致長女即被害人束桂鳳亡故後二
天,因車禍導致右膝骨折,又於隔年2月罹患重度癌症
,同年6月出院前已診斷出帕金森氏症第三期,並於112
年10月取得中度身障證明,並附上梧棲童綜合醫院及烏
日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在此期間重大花費包括歷次住
院收據,共計82,471元,而111年度綜所稅可扣除之醫
藥費為92,801元。另參臺中市109、110、111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24,775元、25,666元,每
年消費支出至少為29萬244元(24,187元12=290,244元
),以上訴人丙○○95萬6千元之存款及全年利息收入總
計,自此事故後現已逾二年,其間之醫藥費已佔其全年
利息所得半數以上,況其尚須與配偶丁○○共用,難認該
利息所得足以維持生活,又況以其95萬元之存款,與配
偶共用下,亦僅能維持至多二年之生計,而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金額逐年提高,未曾減少,故以上訴人丙○○上開
資產,確實難以維持日常生活至平均15.54年之餘命終
了,更遑論若體況續發惡化,未來所需的手術費、照護
費更加難以支應,故就上訴人丙○○扶養費之請求,應予
准許。
⒋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
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8
條亦有明定。是配偶間相互負擔扶養義務,即令有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亦僅能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
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
號民事判決,……午○○、丙○○○各得受扶養部分,除其子
女3人外,渠二人配偶相互間固同為法定扶養義務人,
惟因午○○、丙○○○均屬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本院認渠二
人配偶間相互負擔之扶養義務均以減輕1/2為宜,故戊○
○、丙○○○ 之扶養義務人各均以3.5人
計算。
⒌本件上訴人丙○○之配偶即上訴人丁○○業經原審認定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依上開實務見解,上訴人丁○○對上訴人
丙○○之扶養義務應減輕1/2為宜,上訴人丙○○之存款僅
有95萬6千元,名下房地亦僅供自住,目前身患多種疾
病而生活無法自理,更屬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自己生
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上訴人丙○○之扶養義務
人應以3.5人計算,準此,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955
,048元【計算式:{24,187l37.00000000+(24,1870.4
8)(138.00000000-000.00000000)}÷ 3.5=955,048.000
0000000。其中1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4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15.5412=186.48[去整數得0.48])】。
㈡上訴人丁○○扶養費請求1,627,911元:
上訴人丁○○之扶養費請求部分,同上訴人丙○○扶養費請求
所述,此外上訴人丙○○既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
其對配偶上訴人丁○○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2分之1,故其於
上訴人丙○○平均餘命期間,上訴人丁○○之扶養義務人為3.
5人,依109年臺中市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上訴人丁○○餘命
尚有23.84年:依109年臺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計算上訴人
丙○○餘命尚有15.54年,上訴人丁○○與丙○○平均餘命相差8
.3年,是上訴人丁○○於上訴人丙○○死亡後所餘8.3年平均
餘命期間之扶養義務人僅3人,被害人束桂鳳所負扶養義
務為3分之1。按臺中市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187
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問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上訴人丁○○因受扶養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
用,前15.54年期間受扶養費用為955,048元【計算式:{2
4,187137.00000000+(24,187 0.48) (138.00000000-0
00.00000000 )}3.5=955,048.0000000000。其中137.000
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1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8.
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第1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4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5412=186.4
8〔去整 數得0.48〕)】;後 8.3年期間受扶養費用為672,
863元【計算式:{24,18783.00000000+(24,1870.6)(8
3.00000000-00.00000000 )}3=672,863,0000000000。其
中83.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99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100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0.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812=99
.6〔去整數得0.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共計1
,627,911元【計算式:955,048+672,863=1,627,911】。
㈢上訴人丙○○、丁○○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
⒉本件於上訴人丙○○部分,原每日可見長女即被害人束桂
鳳攜子暫置父母家,代為接送、照料,且三代同堂,但
自愛女車禍後自己亦逢車禍,日日思念再也無法相見長
女,又罹患重度癌症並歷經切除手術、傷口感染、帕金
森氏症第三期,又因過度憂思致失智加重,於112年10
月取得中度身障證明,從此皆需人協助日常生活,包括
就醫、如廁、進食、沐浴、吃藥等,其身心所受影響甚
鉅,對日後生活造成極大不便,隨歲數漸增、其體況亦
可能續發或再惡化,而其家人亦無法24小時隨侍在側,
日後手術、看護或照顧之家之花費將更勝如今數倍。
⒊本件上訴人丁○○為被害人束桂鳳之母親,年事已高 ,事
發前與被害人束桂鳳每日皆可見面且三代同堂,母女感
情親密融洽,原每週末由被害人束桂鳳接送就醫,豈料
遭逢橫禍,驟失愛女,被害人束桂鳳乃受有全身多處骨
折,五孔流血而死、情狀甚惨,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
人間至悲情況,並須忍痛兼顧單親的被害人獨子,再無
長女承膝其下,精神上顯受有莫大痛苦。
⒋再者,被上訴人甲○○於民事一審判決後即出售自有房地
,仍未賠償分毫,並又提起上訴,脫產行徑明確且徒增
司法資源及上訴人痛苦。
⒌綜上所述,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丙○○
、丁○○等2 人所受痛苦之程度並斟酌被害人束桂鳳死狀
及被上訴人二人犯後行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於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更正為30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466頁),尚屬適當。
㈣上訴人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戊○○係被害人束桂鳳唯一之未成年子女,父
母離異後跟母親相依為命,母親束桂鳳就是其生活中唯
一的依靠,豈料因本次事故,與母親天人永隔,更雪上
加霜的是其父親亦無法承擔照養責任,僅能由阿姨乙○○
收養,小小年紀尚需父母照拂,卻驟然失母,僅能依附
阿姨生活,亦無父親關懷,其精神上之痛苦遠超乎一般
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上訴人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
額應為300萬元。
⒊另提出上訴人戊○○之心理測驗及治療報告單解釋上訴人
戊○○會有憂鬱之情緒,跟對未來感到焦慮。所以,認為
判決給付上訴人戊○○慰撫金250萬元過低。
㈤被上訴人甲○○自110年11月17日事故發生以來,觀其社群軟
體所發表之日常生活點滴,不僅時常購買高檔奢侈品,例
如最新款之蘋果手機、名牌包包、香水,三不五時就與朋
友相約至高檔餐廳享用美食,卻分毫未賠償上訴人等人,
且其於民事一審判決後即出售自有房地一楝,仍未賠償分
毫,並又提起上訴,顯見其財力,卻不願為自己行為負責
之惡行。
㈥被上訴人己○○在刑事二審開庭時仍完全不認其罪行,稱與
他無關。被上訴人甲○○、己○○二人更無視自己無照駕駛的
事實,數次開車前往刑事庭,而被上訴人甲○○自此事故後
至本年度,仍有多張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路肩、未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罰單,顯然視國家法治、用路人安全及
上訴人陳情為無物。對上訴人而言,更是悲憤難當。
㈦對被上訴人甲○○答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丙○○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面臨痛失愛女,白髮
人送黑髮人之椎心刺骨之痛,罹患有重鬱症狀,此有林
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所開立之藥單乙紙隨狀可
憑,附參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更記載上訴人丙○○:「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
患…快速眼球轉動睡眠行為疾患」,可知上訴人丙○○迄
今仍未走出家人離世之陰霾,總夜不能寐,徹夜難眠,
其精神痛苦,不言可喻。
⒉更何況,上訴人丙○○早因帕金森氏症、罹患惡性腫瘤等
因素而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此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帕金森氏症併失能、攝護
腺腫瘤」等語明確,尤有甚者,上訴人丙○○更無法自己
完成日常生活之簡單安排,而須由專人進行看護,更經
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生活失能及無法工作」等語明確
。豈料,原判決未查上情,於審酌本案慰撫金與扶養費
用之際,更於判決理由中對此恝置一詞,此部分顯然有
認定事實之違誤,而有廢棄改判之必要,至為明確。
⒊至於,被上訴人甲○○於上訴理由狀抗辯略以:上訴人丙○
○疾病纏身,開銷應該不少,但於110年7月1 日至112年
7月2日存款本金並未減少,故沒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
云云。惟查,上訴人罹患骨折、帕金森氏症、癌症等疾
病,開銷巨大,此為事實,然其存款並未大量減少之原
因,無非是因此段期間上訴人丙○○均是由上訴人之家人
陸續照顧、協助,且因丙○○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
遑論可自行前往銀行取款支付開支,故上訴人丙○○就醫
之支應開支,更是由其家人協助借款、負擔,是以,被
上訴人甲○○此部分之答辯,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⒋被上訴人甲○○顯有惡意脫產之情事,說明如下:
⑴參以,本件原審法院是於112年9月18日作成判決,孰
料被上訴人甲○○卻在判決後不久即將名下坐落臺南市
柳營區之土地、房屋均予以出售,出售之款項更均用
於清償自身積欠之債務,未見餘有任何款項企圖用於
彌補上訴人等之損失,行徑惡劣。再者,其片面主張
房屋售出後僅所得750萬,更是口說無憑,未見提出
任何證明,顯然有隱匿所賺差價之企圖。參諸上訴人
於上訴理由狀所檢附之上證六可知,被上訴人甲○○於
案發後仍然過著奢侈浪費之生活,更沒有因為其行為
造成上訴人之損失恐將面臨損害賠償,而有收斂開支
之情況。另者,被上訴人甲○○於房屋出售前,每月除
有房貸負擔外,更要負擔其名下二台進口廠牌要價不
斐之福斯汽車之汽車貸款(按:二手車貸平均約4.5〜1
5%,且新車利率僅2%遠低於中古車,以100萬新車車
貸分5年共60期清償計算,則二台車每月至少需支出3
4,000元以上之開支,況其車齡於肇事時皆已逾五年
),果若僅有每月36,000元之開支,顯然不足被上訴
人甲○○支應包含車貸、房貸、奢侈購物之生活費等相
較上訴人等之「超高品質」生活。由此可知,被上訴
人甲○○案發之際,實際上可支配之財產數額豐沛,有
能力清償損害賠償,係於本案一審判決後,方將其名
下之財產惡意全數移轉殆盡,目的顯而易見,就是不
願意負擔法律上應負擔賠償上訴人等之債務,其所作
所為,更已對上訴人等造成二次傷害,情節惡劣,故
其辯稱每月收入不高所以無法負擔高額慰撫金云云,
顯然是事後推託之片面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於審
酌慰撫金時並未考量上開情節,此部分亦有認定事實
之違誤,而有廢棄改判之必要。
⑵觀被上訴人甲○○相關房貸資料,房貸係於111年4 月辦
理(參原審卷第229至235頁之財產所得情形),然其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無資料,其房
貸成數依一般該區域行情估計可貸成數為六成 ,故
其房產價格,依貸款金額600萬除以貸款成數六成為
鑑價價格,買賣成交價格應為1,000萬上下,然被上
訴人甲○○稱其買賣成交價格為750萬元,顯有落差;
再依被上訴人甲○○自述其為月薪36,000元之修車技師
,然其111年毫無所得資料報稅,豈可能於111年向臺
南市後壁區農會辦理房貸600萬元;再者,其房產價
格果若為750萬元,其貸款成數可計算為八成,然依
社會一般通念,此條件按一般貸款常理不可能放貸予
個人資力空白之被上訴人甲○○。
⑶又被上訴人甲○○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出售,屋齡為
7年半,總坪數62.9坪,與111年2月購買的實價登錄
價格,同樣為750萬元,依現今房價高漲之情況,殊
難想像若非特殊關係交易或刻意規避課稅,怎可能相
隔一年之房價仍然相同?且此成交價較新成屋之時達
7年之久,但移轉價格僅漲幅10% ?
⑷再者,系爭房屋附近成交行情,屋齡7.3年的成交單價
,經總價除以建坪計算為14.8萬,按其前次移轉價格
計算漲幅已逾50% ; 另有屋齡22 年的每坪成交單價
為19.1萬元,可得知被上訴人甲○○名下房屋於112年
成交的每坪單價11.92萬為最低,若非刻意避稅或其
他規避情事,以十年内的屋況售價及總坪數,其買賣
價格顯不合理。綜上,被上訴人甲○○所稱因其即將入
監服刑,故出售系爭不動產及汽車,然至今未見其執
行書,懇請鈞院查證。
⑸且由上證6即可得知被上訴人甲○○之消費仍奢華無度。
又觀被上訴人甲○○與其太太陳麗帆吃喝玩樂的社群軟
體FB及Instagram截圖,是訴外人陳麗帆在網上公開
的貼文,表示被上訴人甲○○送給自己之高價禮物,及
財力的炫耀。顯見被上訴人甲○○於此車禍(110年11
月17日)後,雖自陳月薪36,000元,每月償還房貸、
車貸後所剩無幾。然依臺南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約2萬元,被上訴人甲○○應明顯不足2萬元維持生
活,更遑論被上訴人甲○○在此車禍迄今期間,居然能
購買名牌包、吃大餐,一次花費4萬或10萬不等,顯
示其財資力雄厚。再依系爭房屋於111年2月登錄之成
交價750萬,按其房貸600萬計算,顯然未全額貸款,
可計算出自備款為150萬,再者此車禍刑案與民事訴
訟已自110年11月7日起進行至今逾二年,被上訴人甲
○○明知自己需負賠償責任,卻悉數移轉名下財產,致
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再者,於本件之刑事庭開庭時法
官即以要求被上訴人甲○○借款以賠償受害人家屬,然
被上訴人甲○○卻未為之,其後竟在112年2月向臺南市
後壁區農會貸款購入房屋,顯見其有足夠財力方可購
屋,並依上述可計算其當時有自備款150萬元購屋。
⑹被上訴人甲○○所提供之上證1及上證2,房屋買賣合約
、售屋簽約款75萬元之簽名、一筆房貸還本收據及匯
款給裕融企業的匯款單,大多為還款證明,卻無收款
資料可證其收到750萬元,亦無法知悉與被上訴人甲○
○上訴理由狀所說的每月月薪36,000元,用來償還房
貸、車貸後所剩無幾,基於上述房屋成交價750萬元
的不合理性及動輒4萬元、10萬元以上的消費,請求
法官調查其收款資料、房貸歷史還款明細,車貸合約
、還款帳號、並與汽車行照與每月還款記錄之正本相
核對。以證事實。
⑺且被上訴人甲○○110年國稅局財產清單中得知車牌000-
0000是2016年福斯,二手車價約45萬以上,另一台車
牌000-0000是2014年福斯,二手車價也要30萬以上。
二台車僅以二手價合計為75萬元,然其附上2023年11
月3日匯款給裕融企業的匯款單作為車貸證明,金額
為150萬元餘,而 2023年這二台車車齡分別為7年及9
年,故此二車並非二手車,而是車價更高的新車,按
一般新車車貸最長為7年,故僅有一車之貸款,另202
3年時此車齡已屆7 年的福斯應為貸款期間最後一個
月,按一般新車車貸最低利率2%,最長7年(84期)計
算,可得每月攤還19,000元,然卻償還高達150萬元
本利和,顯不合理。
⑻另外,被上訴人甲○○復於上訴理由狀抗辯略以:
「丙○○名下房屋及土地一筆,依照公告現值計算財產
總額為1,428,900元,並沒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
云云。然查,上訴人丙○○名下之房地,為上訴人丙○○
、丁○○、戊○○及乙○○、束桂妮之住所,參以上訴人丙
○○已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需要其餘上訴人在家
中共同照顧起居,復衡酌目前戊○○更尚未成年,猶待
其餘上訴人在上開住所扶養照顧,是以上訴人丙○○自
然是無法處分上開不動產換價作為維持生活之用,是
以,被上訴人甲○○上開答辯,也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㈧對被上訴人甲○○上訴部分之答辯部分:
被上訴人甲○○提起上訴,理由無非略以:被上訴人甲○○之
職業為修車技師、收入僅有3萬6,000 元,名下之不動產
及汽車均有貸款需要繳納,繳納後所餘無幾云云。惟查,
上訴人三人所受損害,屬痛失至親所生之損失,幼年喪母
、白髮人送黑髮人或手足離世,都是人生最痛,已無法比
較,此一原因更是實為被上訴人甲○○蓄意違規駕車所生之
慘劇,尤其,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更有諸多部分不足填
補,除已於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中詳細敘明外,且慰撫金
遠低於合理金額,上訴人更同在上訴理由狀及本書狀中敘
明原因,是以,被上訴人甲○○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㈨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3,002
,667元、上訴人丁○○2,166,820 元、上訴人戊○○1,167,
000元,及被上訴人甲○○均自111年7月26日起,被上訴
人己○○均自111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
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119,381元(扶養費)、
上訴人丁○○119,381元(扶養費),及均自114年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㈩對被上訴人甲○○、己○○上訴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二、被上訴人甲○○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
,補稱:
㈠原審判決有關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丙○○、丁○
○、戊○○精神慰撫金部分,核定金額實屬過高: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甲○○職業為修車技師,月薪約34,000元至3
6,000元間,雖名下登記有汽車及房屋,惟亦因此負擔
車貸及房貸,需每月繳納,故以其收入每月繳納貸款後
已所剩無幾,經濟狀況不佳。然原審於核定精神慰撫金
金額時並未斟酌被上訴人甲○○之實際經濟狀況,判決命
被上訴人甲○○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丙○○150萬元、丁○○150
萬元及戊○○250萬元,實有過高之嫌。
㈡對上訴人丙○○、丁○○、戊○○上訴之答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丙○○請求扶養費955,048元部分,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丙○○於112年12月15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第
5頁中表示:「…實際上其於臺灣銀行臺中分公司之存
款僅有95萬6千元…),並提出上證1為證。
⑵對於上訴人丙○○提出之上證1之形式真正及所載内容不
爭執。惟據上證1所列交易明細「存入日期0000000存
款金額956,000」、「存入日期0000000存款金額956,
000」、「存人日期0000000存款金額956,000」,上
訴人丙○○之存款自110年7月1日至112年7月1日間均未
減少。
⑶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後上訴人丙○○因骨
折、癌症等疾病而支出許多費用,然而,卻未曾動用
上開帳戶之存款,顯見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宜,蓋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若生活開銷已無著,當會動用
存款以為支應。
⑷上訴人丙○○於112年12月15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中
表示:「況以其95萬元之存款,與配偶共用下,亦僅
能维持至多二年之生計…確實難以維持日常生活至平
均15,54年之餘命終了」云云,然而,自本件事故發
生後迄今,倘上訴人丙○○皆以該帳戶存款支付其與配
偶之生活開銷何以存款金額自110年7月1日至112年7
月1日間均未減少?上訴理由狀所述恐有邏輯上矛盾
。
⑸上訴人丙○○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依照公告現值
計算其不動產之財產總額為1,428,900元,為原審所
確認之事實。
⑹綜上,上訴人丙○○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所請
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甲○○並無惡意脫產之情事。被上訴人甲○○名下原
登記有汽車及房屋,惟均因此負擔貸款,已如前述。其中
汽車已因本件事故而報廢。而被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定瓛,即將入監執
行。被上訴人甲○○考量服刑期間無他人代為繳納貸款,始
將房屋出售,並非惡意脫產。且出售房屋所得共750萬元
,用於清償房屋貸款586萬元及汽車貸款後已所剩無幾。
㈣關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房地買賣部分:
該房地原登記於被上訴人甲○○配偶陳麗帆名下,為訴外人
陳麗帆一家人之住所。而訴外人陳麗帆父親曾以該房地設
定抵押,向銀行申辦房貸,又另以該房地設定抵押,向私
人借款(二胎),之後卻由訴外人陳麗帆承擔繳納房貸及
借款之責。由於訴外人陳麗帆已無力支付每月高額借款本
息,便與被上訴人甲○○商量,以買賣為原因將房地移轉登
記與被上訴人甲○○,由被上訴人甲○○向其他銀行申請房貸
,以新貸款清償舊貸款,以減輕訴外人陳麗帆之經濟壓力
,上開事實有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被上訴人甲○○並未支出
購買該房地之頭期款,僅承擔後續繳納房貸之責。
㈤關於清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513,859元部分:
被上訴人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汽車已無法修復
而報廢,該車輛之車貸至今尚餘30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
甲○○另以90萬元購買中古車,並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車貸,於繳納數個月車貸後,另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增貸150萬元,
有土地異動索引及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向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於112年11月3日時共計151萬3
,859元,此即為被上訴人甲○○清償之金額。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應與被上訴人己○○連帶給
付上訴人丙○○超過333,000元、上訴人丁○○超過1,758,5
59元、上訴人戊○○超過1,356,533元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丁○○、戊○○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請求均廢棄。
⒊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丁○
○、戊○○負擔。
㈦對被上訴人丙○○、丁○○、戊○○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
: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⒋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己○○,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
㈠上訴理由及聲明同上訴人甲○○。
㈡對被上訴人丙○○、丁○○、戊○○上訴之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
: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⒋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丙○○自110年7月1日至112年7月1日間在臺灣銀行臺
中分公司之優惠存款本金為956,000元,但其於113年4月2
日在臺灣銀行臺中分公司之優惠存款本金為956,000元,
活期存款透支借款49,713元。
㈡上訴人丙○○名下房地,依照公告現值計算為1,428,900元,
該房地為上訴人丙○○之住所,並由上訴人家族共同居住。
㈢上訴人丙○○目前生活費用由訴外人束桂妮及乙○○二人負擔
及墊支。
㈣被上訴人甲○○於112年10月27日出賣其坐落臺南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9建號建物,得款750萬元。
㈤被上訴人甲○○將出賣上開房地之得款用以償還其積欠臺南
市後壁區農會之貸款5,763,964元及汽車貸款1,513,859元
。
㈥上訴人戊○○之心理健康情形如臺中醫院臨床心裡中心心理
測驗及治療報告單所示。
㈦除下列爭點外,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判斷均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丙○○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否有受扶養之權
利?
㈡上訴人丁○○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可
減輕對上訴人丙○○之撫養義務?
㈢上訴人丙○○之撫養義務人應計算為幾人?
㈣上訴人丙○○、丁○○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是否有理由?。
㈤上訴人丁○○得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之撫養費金額為若
干?
㈥上訴人丙○○、丁○○、戊○○等人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連帶給
付之精神慰撫金各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
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
記載。故本院就兩造上訴及被上訴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者,均引用之。
㈡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上訴請求之扶養費部
分:
⒈上訴人丙○○自110年7月1日至112年7月1日間在臺灣銀行
臺中分公司之優惠存款本金為956,000元,但活期存款
透支借款49,713元,則其活期存款本金為906,287元。
⒉上訴人丙○○名下房地,依照公告現值計算為1,428,900元
,該房地為上訴人丙○○之住所,並由上訴人家族共同居
住,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丙○○依賴上開公教人員退休優惠存款本金所滋生
之利息為生,且其名下之房地為其安身立命居住之處,
若無該等存款及房地,其無法生活,故上開存款及房地
均不得算入其是否得維持生活之財產。
⒋依據上訴人丙○○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
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1頁),其109年至111年分別有
臺灣銀行臺中分公司給付之利息所得163,196元、159,4
39元、155,827元。以其111年之利息計算其每月之優惠
存款利息收入12,986元(計算式:155,827元÷12月=12,
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而依上訴人丙○○
所主張之109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4,187元,其
每月收入及支出之差額為11,201元(計算式:12,986元
-24,187元=-11,201元),故其在該金額內為不能維持
生活,可以認定。
⒌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
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則雖然上訴人丙○○之配
偶即上訴人丁○○亦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然上訴人丁○○對
上訴人丙○○之扶養義務並無法免除,即便減輕,上訴人
丙○○之扶養義務人仍應以4人計算,而非以上訴人丙○○
主張之以3.5人計算。則被害人束桂鳳對上訴人丙○○每
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800元(計算式:11,201元÷4=2
,800元)。
⒍上訴人丙○○係被害人束桂鳳之父,00年0月00日生,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1頁),被害人束桂鳳
於110年11月17日死亡時,原告丙○○為69歲,依109年臺
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尚有15.54年,故被害人
束桂鳳對上訴人丙○○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22,144元(計
算式:2,800年×12月×15.54年=522,144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3,724元【計算方式為:33,600×
11.00000000+(33,600×0.54)×(11.00000000-00.000000
00)=393,724.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15.54[去整數得0.54])。】。則上訴人丙○○上訴
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393,724元,為有所據。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追加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上訴人丙○○之扶養義務人仍應以4人計算,而非以上訴人
丙○○主張之以3.5人計算,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丙○○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扶養費119,381元,及自114年
2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無所憑。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請求之扶養費部份:
⒈上訴人丁○○係被害人束桂鳳之母,00年00月00日生,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9頁),被害人束桂
鳳於110年11月17日死亡時,原告丁○○為63歲,雖有謀
生能力,然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扶養,並不以無謀生能
力為必要,且參酌上訴人丁○○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
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97頁至10
3頁),其於109年至111年均無任何收入,且名下並無
任何財產,佐以被害人束桂鳳死亡一年後原告丁○○也發
生車禍骨折至今仍未復原等情,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
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5
頁),堪認上訴人丁○○主張其一直以來均為家管、無收
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屬實
情。
⒉上訴人丁○○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束桂鳳外,尚有配偶
丙○○、次女乙○○、參女束桂妮,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75頁),是上訴人丁○○於法律上
之扶養義務人既有4人,故其於上訴人丙○○平均餘命期
間,被害人束桂鳳所負扶養義務為4分之1。而依109年
臺中市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上訴人丁○○餘命尚有23.84
年;依109年臺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計算上訴人丙○○餘
命尚有15.54年,上訴人丁○○與上訴人丙○○平均餘命相
差8.3年,是上訴人丁○○於上訴人丙○○死亡後所餘8.3年
平均餘命期間之扶養義務人僅3人,束桂鳳所負扶養義
務為3分之1。按臺中市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18
7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丁○○因受扶養得一次請求之
扶養費用,前15.54年期間受扶養費用835,667元【計算
式為:(24,187×137.00000000+(24,187×0.48)×(138.00
000000-000.00000000))÷4=835,667.0000000000。其中
1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6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1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7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0.4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54×1
2=186.48[去整數得0.4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後8.3年期間受扶養費用672,863元【計算式為:(2
4,187×83.00000000+(24,187×0.6)×(83.00000000-00.0
0000000))÷3=672,863.0000000000。其中83.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9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3.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
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12=99.6[去整數得0
.6])】。共計1,508,530元(計算式:835,667+672,863
=1,508,530),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丁○○雖主張上訴人丙○○既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
生能力,其對上訴人丁○○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2分之1,
故其於上訴人丙○○平均餘命期間,上訴人丁○○之扶養義
務人為3.5人,然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則雖
然上訴人丁○○之配偶即上訴人丙○○亦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然上訴人丙○○對上訴人丁○○之扶養義務並無法免除,
即便減輕,上訴人丙○○之扶養義務人仍應以4人計算,
而非以上訴人丙○○主張之以3.5人計算,故上訴人丁○○
以此理由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等二人連帶給付扶養費,係
屬無憑。
㈤上訴人丙○○、丁○○、戊○○請求被上訴人等二人給付精神慰
撫金部份:
⒈本院認原審認為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萬元,始
屬適當、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萬元,始屬適當
、上訴人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0萬元等情,均屬適當,其
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⒉就上訴人戊○○提出心理健康情形如臺中醫院臨床心裡中
心心理測驗及治療報告單一份(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
50頁),主張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之精神
慰撫金過低部分。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判決理由認定上
訴人戊○○為被害人束桂鳳之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0日
生,於108年9月16日父母離婚後由被害人束桂鳳作為實
際照顧者,於110年11月17日被害人束桂鳳因本件事故
身亡時年僅9歲,於年幼階段即須面臨喪母之痛,頓失
所依,內心傷痛不言可喻,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之審酌
已足以涵蓋上訴人戊○○所提出臺中醫院臨床心裡中心心
理測驗及治療報告單所載之精神受損狀況,故上訴人戊
○○請求本院判命增加精神慰撫金給付,仍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甲○○、己○○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判命給付上訴人丙○
○、丁○○、戊○○精神慰撫金部分,核定金額實屬過高部份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適當,已
如前述,故被上訴人甲○○、己○○之上訴,均屬無據。
㈦承上所述,上訴人丙○○上訴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再給付393,7
24元,為有所據,至於上訴人丙○○之其餘上訴請求及上訴
人丁○○、戊○○之上訴請求,均屬無憑。又上訴人丙○○、丁
○○於本院分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其119,381
元(扶養費)、119,381元(扶養費),及均自114年2月2
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均屬
無憑。
七、綜上,上訴人丙○○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
人再給付扶養費393,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詳下述)。至於上訴人丙○○、丁○○、戊○○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丙○○、丁○○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
,均屬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另上訴人甲○○、己○○之上訴
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就上訴人丙○○
勝訴部分,因本件判決是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上訴人丁○○、戊○○及被上訴人甲○○、己○○之上訴,暨上
訴人丙○○、丁○○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
送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ULDV-112-簡上-86-202503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