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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湯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楓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致廷律師 被 告 一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明治 訴訟代理人 許哲仁律師 張繼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 二所示。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三所示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據本院於原判決認定計 算基礎在案,惟本院加總損害賠償金額時,將附表三之項次 10之30,000元誤以3,000元為計算,致使計算總額錯誤,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事實及理由、附表分別有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一:主文部分更正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貳仟 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附表二:事實及理由部分更正 編號 更正欄位 更正後內容 1 原判決第 頁第 至第 行 「所示之總額654萬4,860元之數額」。 2 原判決第 頁第 至行 「則合計應為664萬2,338元之數額為合理(計算式:6,544,860+97,478=6,642,338)」。 3 原判決第 頁第 行 「請求被告給付664萬2,338元」。 附表三:更正原告請求工程項目、數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項次 名稱 原告主張 (本北司補字卷第43、44頁;本院卷一第383至387頁) 旺旺產險中間報告理算金額 (本院卷一第239頁) 本院認定金額 (參酌本院卷一第383至387頁) 1 13F/14F水傷範圍及樓梯踏板更換 3,866,000 3,175,000 3,175,000 2 13F/14F水傷範圍樓梯間木作造型格柵壁板 590,600 材料: 待資料提供 工資:105000 材料:22,000+218,600+25000+3,500+8,500=277,600 工資:105,000 合計:382,600 3 13F/14F全室水傷範圍造型壁板修復 1,730,000 材料: 待資料提供 工資:350,000 材料:1,130,000 工資:350,000 合計:1,480,000 4 13F/14F全室水傷範圍地板插座及水電查修 80,000 50,000 50,000 5 13F/14F全室水傷範圍油漆修補 300,000 128,100 128,100 6 13F/14F全室水傷範圍燈具更換 60,000 7,000 7,000 7 13F/14F水傷範圍拆除及保護/清運 790,000 342,500 342,500 8 14F視聽室造型裱布板更換 450,000 材料: 待資料提供 工資:52,500 材料:402,000 工資:48,000 合計:450,000 9 14F主臥房床頭造型裱布板更換 188,000 材料: 待資料提供 工資: 35000 材料:164,000 工資:24,000 合計:188,000 10 13F地坪石材美容 80,000 30,000 30,000      以上合計: 8134,600 6,233,200 11 勞工安全管理衛生管理費1% 81,346 0 0 12 工程管理費10% 821,595 221,505(5%) 311,660(5%) 13 稅金5% 451,877 0 0         總額 9,489,418 4,651,605 6,54,4860

2025-03-11

TPDV-112-重訴-1162-202503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丁程喆(原名丁貫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第7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原 告核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8年8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固定利率 為週年利率2.6%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付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還款時,逾期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止。詎被告自113年9月16日後未 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129萬7,0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且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2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07

TPDV-114-訴-42-20250307-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6號 原 告 張紘齊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被 告 袁子鈞即領先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玖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計時工讀人員,約定每小時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3元, 由原告自行記錄每日上班時數,並於當月月底彙整成工作紀 錄表提供予被告,被告則於次月5日一次性給付該月薪資予 原告。嗣被告於113年6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2、4款事由資遣原告,惟被告尚未給付113年5月及 6月份之工資,亦未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原告遂於1 13年8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兩 造並未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工資 5萬325元、10日預告工資8,250元以及資遣費6,116元,合計 共6萬4,691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4,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工作紀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   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13年5月工資2萬8,548元及6月 份之工資2萬1,777元,合計5萬325元(計算式:28,548元+2 1,777元=50,325元),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工作紀錄 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53頁),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已經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113 年5月、6月之薪資合計5萬32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 欠工資5萬325元,應屬有據。  ⒉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 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 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受僱被告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未滿1年,預告期間為 10日。又被告於113年6月24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當 日即為最後工作日,被告預告期間不足日數為10日,而原告 自113年6月24日離職日往前回溯6個月止月平均薪資為2萬5, 163元【計算式:(28,548元+21,777元)÷2=25,16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提出之工作紀錄表可參。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為8,388元(計算式:25,16 3元÷30×10=8,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預告工資8,25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⒊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4款之規定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原告平均月薪 為2萬5,163元,其自112年12月3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3年 6月24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新制 資遣基數為【35/144】,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 為6,116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6,116元之資遣費,亦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 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9條等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 資等部分,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均為給付有確定期限 之債務。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2月4日(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6萬4,691元( 計算式:50,325元+8,250元+6,116元=64,691元),及自114 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07

TPDV-113-勞小-96-202503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0號 原 告 林若穎 訴訟代理人 吳孟融律師 李明智律師 楊壽慧律師 被 告 陳芙嵐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11年8月23日結婚,育 有一未成年子女。原告於112年6月間發現被告明知甲○○已婚 ,仍與甲○○有摟抱、親吻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之不正常 往來關係,並經甲○○自承有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之行為 。被告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朋友往來之正常分際,嚴重破 壞原告與甲○○間婚姻感情及家庭幸福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之身分法益,造成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原為同事,然與甲○○間僅係職場同事 間嘻笑打鬧,並無逾越朋友分際之行為,亦未動搖原告婚姻 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甲○○於111年8月23日結婚迄今,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有戶籍謄本可查(不公開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76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被告與甲○○有逾越社會一般朋友正當往來分際之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慰撫金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  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 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與他人通姦為限,倘配 偶與他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私 情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者,被害配 偶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交往,業據原告提出兩人摟抱之 影片及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3至29頁、83至87頁),被告雖 抗辯為朋友間之正常往來,然以照片所示被告跨坐於甲○○身 上之親暱舉動,實非社會一般通念朋友交遊之正常往來行為 ,被告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 破壞原告與甲○○間就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以及互 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自係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否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然以原告所提出被告與 其他友人之對話截圖所示,均有提及「甲○○老婆」之文字, 顯然對於甲○○有配偶之事並非毫無所悉(本院卷第89頁); 此業經證人甲○○於審理中到庭證稱:112年6月開始與被告有 牽手、摟抱之親暱行為,有在被告家中發生性行為多次,有 少部分同事知悉,且原告本來也是公司同事,被告認識原告 ,公司同事也都知道是原告與甲○○是夫妻等語(本院卷第10 9至117頁)。則被告辯稱並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顯非 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數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與甲○○發生婚外情,於審理中否認逾越正常男女互動行為, 實屬非是,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原告為保險業務員, 被告擔任門市人員職務,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7、 94頁)。本院茲審酌兩造之身份、所得及名下財產資料(見 外置不公開卷)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被告縱與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原告 已免除甲○○之債務,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6條第1巷之規定 ,扣除甲○○之應分擔額等情(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惟原 告陳明並未宥恕甲○○或和解,否認免除甲○○之債務(本院卷 第137頁),且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僅對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未對甲○○為請求,仍 為法之所許,故被告此部份抗辯,亦無足採。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 ,及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見本院 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 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07

TPDV-113-訴-4330-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何季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叁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叁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本院卷第12、14、16頁) ,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與原告簽立貸款 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於當日將 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 月14日起至118年1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 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3.290%計算(本件違約時之 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4.9%,計算式:1.61%+13.29%=14.9%) ,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14 日前還款,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2月7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 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8年2月7日 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 利率14.090%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5.7%, 計算式:1.61%+14.09%=15.7%),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 息,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7日前還款,如有一期本金或利 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 ,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4月7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 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6年4月7日 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 利率14.790%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6.4%, 計算式:1.61%+14.79%=16.4%,僅請求16%),依年金法計 算平均攤付本息,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7日前還款,如有 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 失期限之利益,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 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㈣嗣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兩造於111年6月30日在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前置協商程序達成協議,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11年7月起,依 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按月清償,如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 行,即回復原約定之契約條件。詎被告於113年1月毀諾未履 行,故回復按原契約之約定請求,並將被告於毀諾後不足額 清償金額充償借款本息至113年3月13日,被告現尚積欠原告 14萬369元、28萬1,981元、9萬5,9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 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3份、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3份、查詢帳戶主檔資料3份、登錄單3份、放款利率 查詢表、對帳單3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客戶案件查詢 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53、59至65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 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 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14萬369元 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 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8萬1,981元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7%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9萬5,987元 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51萬8,337元

2025-03-07

TPDV-114-訴-90-20250307-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王瑋 上列原告對被告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4年2 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有前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至25頁)。原告逾期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 卷附本院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 詢表各1紙(本院卷第29至33頁)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06

TPDV-114-勞簡-29-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甲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富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 7日113年度訴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 上訴人高富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 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 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6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兩造均各自提起上訴到院,惟均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 查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原告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提起上訴,聲明上 訴人即被告高富諄應再各給付45萬元、25萬、25萬元(合計 為95萬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是其等之上訴利益為9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8,825元。而上訴人即被告高富諄亦提起上訴,聲明原 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是其上訴利益為5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 各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06

TPDV-113-訴-2660-20250306-3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調動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77號 原 告 朱代宗 上列原告對被告戴英杰、伍彼德、何玉萍、徐宏耀、李昱寛、洪 千惠、王翊庭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18日送達原告等情, 有前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 。原告逾期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卷附本院多元化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各1紙(本院卷第4 1至45頁)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06

TPDV-114-勞訴-77-20250306-1

仲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仲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睿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銘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 裁定事件,聲請人未依法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195萬6,159元(即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依仲 裁法第52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 程序費用4,500元,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06

TPDV-114-仲執-2-20250306-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0號 原 告 龔美玉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林靜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 玖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法應徵 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 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 之五;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 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 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第77條之27、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 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 ,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 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新臺幣(下同)21萬元、預告工資1萬5,171元、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25萬5,573元、勞工退休金40萬8,223元、勞工退 休金增值收益損害賠償41萬8,428元、雇主未保健保損害賠 償3萬3,6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合計134萬1,055元,是此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34萬1,055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萬7,295元;惟其中請求資遣費21萬元、預告工資1萬5,171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5萬5,573元、勞工退休金40萬8,223 元,合計88萬8,967元部分,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7,847元(計算式: 11,770元× 2/3=7,847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9,448元(計算式:17,295元-7,847元=9,448元 );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該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項、第77條之27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 ,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3,948元(計算式:9,44 8元+4,500元=13,94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05

TPDV-114-勞補-8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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