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4號
原 告 翁敏郁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孟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啓峯間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
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
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建物為系爭房屋
,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請求確
認被告所持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
而供擔保物即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376萬1,327元(計
算式詳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以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又系爭本票係為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簽發,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1,100萬元不存在,與確認系爭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兩者經濟上終局目的相同,訴訟標的價
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7,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㈠系爭房屋總面積為247.18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45
.8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0.37平方公尺+建物共
有部分面積67.33平方公尺(2,781.1平方公尺×24/10000+2,
780.41平方公尺×414/100000+1,605.5平方公尺×427/100000
+1,869.57平方公尺×1/366+8,262.04平方公尺×45/10000=67
.33平方公尺)]×2=247.18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
㈡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相近路段、建物型態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13萬6,586元,據以估算系爭房地交易價額應為3,376萬1,327元(計算式:247.18平方公尺×13萬6,586元=3,376萬1,327元)。
SLDV-113-補-1574-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