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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衛 選任辯護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衛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日起,延長貳 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育衛(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其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8月,被告涉犯犯行符合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要件,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或然率,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 之可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12月3 日起執行羈押3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其所涉殺人 未遂、強制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有原審 刑事判決書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符合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條件,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 受重刑諭知,依其所受科處刑期,再佐以被告年輕體壯,具 備健身專長之工作能力,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故依合理 判斷,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再者,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被告僅因應徵工作未果,即以駕車衝撞健身房方式為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且其行為除對當時 在場之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危害,亦造成相當之公共危害, 經慮及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 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 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符合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裁定被告自1 14年3月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被告僅係欲宣洩心中不滿始駕車衝撞 健身房,並無傷害、殺害他人之意,認被告殺人未遂犯罪嫌 疑不足,且被告有正當工作,親人均在國內,應無畏罪逃亡 之虞,希望能夠交保陪家人及處理工作賠償事宜,請求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已如上述,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復核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之事由,而被告所稱關於其家庭及個人生活狀況,尚不影響 羈押原因之判斷,亦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羈押必要性之認定 結果,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3-上訴-1356-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君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君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受刑人林君豪因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4年2月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 考量受刑人分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共2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1罪,犯行最長相隔時間約1年2個月,受刑 人目前52歲,應給予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表示 無意見等情,爰就所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林君豪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日 113年1月31日前某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08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0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8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8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8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83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12月26日 113年12月26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22號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22號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附表:受刑人林君豪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3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5日11時30分至同月日51分止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54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9月2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13號

2025-02-21

TCHM-114-聲-209-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紫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紫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理 由 受刑人周紫駖因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數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分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等共7罪,罪質相仿 ,犯行時間具密集性,受刑人目前已62歲,應給予復歸社會更生 之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 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表示無意見等情,爰就所各宣告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周紫駖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8月(3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3日凌晨2時3分許 ①112年7月3日凌晨2時27分許 ②同年月日凌晨4時42分許 ③同年月日凌晨4時55分許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10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10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4年1月2日 114年1月2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1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10號 附表:受刑人周紫駖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3     4 罪       名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2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3日凌晨3時26分許 ①112年7月3日凌晨3時34分許 ②同年月日凌晨4時17分許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10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10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4年1月2日 114年1月2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1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10號

2025-02-21

TCHM-114-聲-171-202502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御涵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672、67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及補充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 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僅係對此持相異評 價,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 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 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 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71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 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 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 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 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御涵(下稱再審聲請人)因涉犯傷 害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以112年度易緝字第200、201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672、678號認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 案,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曾遞交洪明堂錄音檔,欲說 明洪明堂因騙再審聲請人錢多年不還雙方翻臉,以彈劾洪明 堂於地檢署或法院為偽證之證述,然原確定判決卻認為傳聞 證據,不得做為證據使用,漏未審酌如此重要證據;劉思耘 、莊廷維於審理之證詞前後不一,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社 會常識、經驗法則等情之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洪明堂103年8月18日對話譯文部分 ,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載明:「至辯護人提出再審聲請人與 洪明堂於103年8月18日對話之光碟及譯文,欲主張將譯文 採為證據等語;惟細譯上開譯文內容為再審聲請人與證人 洪明堂於103年8月18日對話之譯文,且檢察官復主張此部 分係屬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是本院自不得將此部分之 譯文作為證據使用,併此敘明。又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洪 明堂乙節,惟證人洪明堂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到庭經交互 詰問程序而為證述,其所證述之內容與證人劉思耘、莊廷 維之證詞互核相符,亦如前所認定,則其與再審聲請人於 103年8月18日對話之內容除係屬傳聞證據,難認有證據能 力外,其上開對話所述內容多屬證人臆測之詞(如:可能 是Susan剛好要丟的時候,搞不好是她,搞不好是用左手. ...等語),而難以推翻證人洪明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證詞之憑信性,況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已如前述,核 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等語(本院原確定判決書 第5、6頁)。依照原審前揭判決理由記載,可知原審就其 所提出此部分通話錄音譯文,實已作為彈劾證據加以調查 ,並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從而, 再審聲請人所指此部分證據,亦難認係業已提出而屬於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⒉就再審聲請人所指證人證人劉思耘、莊廷維、洪明堂等人 均屬偽證部分,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載明:證人劉思耘、 莊廷維、洪明堂等人未因涉及本案之偽證、誣告、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起訴判刑確定,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42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 32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難認再審聲請人上開 辯詞為可採信等語(本院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再審聲 請人仍執相同理由,質疑前開證人有偽證之情,未見其提 出任何新證據以實其說,難謂其業已提出屬於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㈢綜上,再審聲請人所稱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均已於本院事 實審審理過程中提出聲請,而本院原確定判決亦已逐一敘明 不採信或捨棄不予調查的理由者。是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 人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是再審聲請人仍持前詞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 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 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 法」且無可補正,亦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以 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件聲請再審既屬顯無理由,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前段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再審聲請人及檢 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2025-02-17

TCHM-114-聲再-14-2025021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宥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宥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朱宥綻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 妨害投標等5罪,其中附表編號1、2、4、5犯罪時間均在109年間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在111年間;受刑人目前54歲,仍有工作 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就本案聲請並未表示意見 ,及附表編號1至3,及附表編號4至5前曾定應執行刑之折算比例 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朱宥綻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起至109年10月止 109年11月某日至同年月16日前某日止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84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6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03號(僅就量刑上訴) 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6月9日   111年7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 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26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12號 (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執畢,應扣除)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007號 (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執畢,應扣除) 附表:受刑人朱宥綻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3     4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底某日至111年8月10日止 109年3月18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55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7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6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61號 (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執畢,應扣除)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17號 (編號4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附表:受刑人朱宥綻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5 罪       名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24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7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11月1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17號 (編號4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2025-02-14

TCHM-114-聲-23-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李清正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即明。因此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後,該管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 。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人,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為限,受刑人並無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 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 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清正(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以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 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限,而為整體評價後,在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即拘役55日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之總和拘役85日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並 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且於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 減輕,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各罪中 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應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 應執行刑,而其已執行部分,係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後 予以扣除,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再聲請定應執行 刑。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形式上雖 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 頁),惟該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屬裁判確定前所犯 數罪,原審准許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裁定定應執行刑, 自無不合。  ㈢況原審為本案裁定前,就定應執行刑等情,曾先行詢問受刑 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51頁),故抗告意旨所述依監獄行刑法規定 拘役與徒刑之不同,亦不受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3章之所受 ,因而原裁定編號1確已執畢,毋須再行定應執行刑云云, 經核與其前曾表示「無意見」相左。故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 指摘原裁定,容有誤會,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抗告意旨另主張新增編號3、4之竊盜罪,受刑人就原裁定 附表編號2與新增編號3、4之竊盜罪,藉由抗告程序逕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從輕量刑,有抗告狀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其並非透過由上開說明所載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可知受刑人 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核於法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自應以原審主文之應執行刑扣除已執 行完畢部分之拘役55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2025-02-14

TCHM-114-抗-87-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KUBO ATSUYA(中文名:久保敦也,日本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3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目前任職於燒肉餐廳,生活重心與主要財產均於我國 境內,且調查局通知、檢察官歷次傳喚均遵期到庭,客觀上 並無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況抗告人在臺有強烈牽掛與 工作收入等因素,實無甘冒遭通緝,永無法入境我國之風險 ,而拒不返臺。  ㈡細譯本案起訴書,最重之罪名固係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 然本案僅新臺幣7萬8300元,抗告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 倘因如此甚微之金額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至抗告人無法回 國奔喪,似有違比例原則與人倫之常。  ㈢抗告人為家中長子,自小備受疼愛並與父親感情甚篤,本案 於父親驟逝時無法見到最後一面,已是人生至憾。民國114 年2月25日為日本喪禮最重要之49日法會(類似我國之尾七 ,將先人供奉入神主牌位)。請鈞院淮予抗告人「暫時」回 國2周,抗告人願配合鈞院:命提高保證金之金額,以對抗 告人產生牽制力而確保回臺,待完善處理父親後事後,抗告 人定遵期返臺坦然面對訴訟,釐清實情後負起應負之責任等 語。 二、按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 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 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於審判中 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且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 制出境,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權(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 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 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 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 ,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 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 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 定之權。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KUBO ATSUYA(中文名:久保敦也,下稱抗告 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自113年4月24 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限制出境、出海8月。檢察官於113 年12月4日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嗣本案於113年12月16日因 起訴繫屬原審,經原審裁定自113年12月24日起,限制抗告 人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否認犯行,並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審酌卷內所載, 證人張玉君於偵訊證稱:於113年1、2、3月這段時間我有看 到神戶牛出現在餐桌上,IG也有發相關推銷(24593偵卷第5 9頁);被害人黃子薰等人於警、偵稱當天用餐服務人員即 是推薦神戶牛,並沒有告知已經沒有有效期限的神戶牛肉可 以販售,也沒有提出需要更換鹿兒島牛肉等語;且觀諸卷內 其他資料可知系爭神戶牛肉最後一次訂購時間為112年10月2 0日,該批有效日期為112年12月3日等情。是被告涉犯刑法 第191條之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 健康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㈢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於偵查程序均遵期到庭,然仍棄 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非無前例。從 而,審酌抗告人有無逃亡之虞,與其在限制出境之偵查期間 是否遵期到庭、國內有無主要事業、工作收入或財產等無必 然關係。況抗告人為日本籍人士,倘其出境、出海後即有滯 留不回之可能性。且抗告人具備餐廳食品管理等經驗,縱其 目前事業在我國,亦無礙於日本再啟事業之可能。故法院於 審理期間,既有上開無法釐清之疑慮,可知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 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抗告意旨所稱其實無甘冒遭通緝,永 無法入境我國之風險,而拒不返臺等語,即非可採。  ㈣再審酌本案抗告人之親友關係、返國後在日本之謀生能力、 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證據調查之必要、被害人數不可謂不 少及抗告人入出境自由之限制等因子,認抗告人仍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稱父親驟逝,欲返回日本參加114年2月25日所舉行 之49日法會,希望准許其暫時回國2周等情,其情固值憐憫 。然本院依照前揭說明審酌後,認上開事由尚不影響本院認 其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是此部分之抗告, 本院尚難認可採。  ㈥綜上,原裁定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 況、抗告人所涉犯罪性質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限 制出境、出海之保全目的,業已附具相當理由說明其衡酌之 依據。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是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M-114-抗-104-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陳詩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撤緩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 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已把剩餘新臺幣(下同)5000元賠給對方, 本人是因家中困難,加上懷孕,才會拖到12月11日領到錢後 才將尾款5,000元清償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 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 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 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 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 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 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 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 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 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 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 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 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 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 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 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 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 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 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 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 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 ,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 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 再予詳酌之必要。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 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 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 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 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詩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原審以111年度易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1萬元,緩刑2年,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3萬元,自111年 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3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等情,有原審111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執聲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1 5頁),合先敘明。  ㈡又上開判決確定後,經告訴人多次給予受刑人緩期清償機會 ,並經聲請人屢次以電話通知甚至傳喚受刑人,並告以受刑 人應於113年4月10日前1次給付剩餘之5,000元給告訴人,若 未遵期履行,將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知悉此情,屢以家中 經濟有困難,會想辦法還情回覆等情,有公務電話記錄表可 稽(執行卷第27、33頁)。而受刑人於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後,經原審合法通知於113年12月10日進行訊問,復未到庭 ,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可稽(原審 卷第13至17頁),原審因而以難認其有履行負擔之意,已有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且其違反緩刑 負擔核屬情節重大,緩刑宣告已達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㈢原審依照當時卷證資料,審酌受刑人未依約履行,於屢次催 討後,仍有違反負擔之情形,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條件,原 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撤銷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原審11 3年12月10日裁定後,業已於113年12月11日全數履行緩刑所 負條件之事實,此有匯款5,000元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頁),且據告訴人陳稱確已收受匯款無誤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而受刑人於112年2月19日產子,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受 刑人陳稱因照料幼子致家中經濟困難等情,尚非全然無憑。 本院另審酌告訴人就是否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乙情,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7 頁),認受刑人確係因其事後懷孕產子經濟窘困,致未能如 期履行賠償,於被告已依確定判決所附條件履行全數賠償後 ,如仍予撤銷緩刑宣告,似有過苛之情。  ㈣準此,原審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時,因無從審酌受刑 人於113年12月11日業已全數履行緩刑所負條件,本院審酌 上情後,認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M-114-抗-68-202502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 聲 明異議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8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選任辯護人廖威智律師(下稱聲明異議人)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關於被告自白任意性部分應優先調查, 才不會造成法院偏重被告自白,爰聲明異議等語(併詳參本 院民國114年1月15日審理筆錄)。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 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本案聲明異議人既聲明異議 ,本院即依法裁定之。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稱本案一審法官「疑似誘導訊問」,被告始 會於原審坦承犯行,是稱應先調查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聲 請本院勘驗一審法庭錄音及詰問證人即一審之選任辯護人, 並稱未為此等調查前,不應先詰問其餘聲明異議人聲請詰問 之證人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固規定「被告陳述 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然法文並未特定調查之方式,更未限定須以勘驗法庭錄音或 詰問辯護人之方式為調查,聲明異議人稱被告一審自白之任 意性有疑義,是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請函調本案一審法院1 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本院即於113年9月9 日發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該次法庭錄音光碟,聲明異議人 又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聲請函調一審法院113年3月6日羈押 訊問期日之法庭錄音,本院亦即發函函調。該二次法庭錄音 調得後,本院並立即複製交付聲明異議人聽閱,均有相關函 文附本院卷可按。聲明異議人既取得上述法庭錄音光碟,已 可輕易舉證說明法院有何不當訊問之處。而本院上述調法庭 錄音及複製光碟交付聲明異議人之作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3項所規定之「調查」,且此等調查並無遲誤情事, 亦係先於本院傳喚詰問證人之前為之,況本院亦已於113年1 2月13日當庭勘驗一審法院法庭錄音,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按 。本院既於聲明異議人主張後即為函調光碟及勘驗一審法院 法庭錄音等調查作為,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之規 定。至於被告於一審之自白是否具任意性及其憑信性如何, 則於判決中說明。 四、綜上,本件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本件聲 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836-20250212-6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告未上訴,而依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對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未就此部分上訴, 載明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51、57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 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 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 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再以現今詐欺集 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 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 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 「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 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 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 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 ,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 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 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 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 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 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 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 此為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再者,詐欺犯 罪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 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 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 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查原審判決固雖 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因而認與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相符,就被 告所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減輕,然參照上揭最 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 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查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誤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減輕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綜上所述,原 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 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僅因缺錢花用,即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嚴重危害金 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此前並無遭起訴、判刑前科之素行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 ,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要幫忙給家 裡生活費及繳納貸款與清償借款,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所為 量刑並無不當,堪稱妥適。  ㈡按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 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 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 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 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 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 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 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 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 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 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 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 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 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 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 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 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 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 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 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 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 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 ,為詐欺犯罪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案尚未領到任何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條 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 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 之減輕其刑要件,本案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原審就被告本案適用詐欺犯罪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 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內容為由,以前揭 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 固有其見地,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原審 所為論述及法律適用既非毫無所本,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 釋、見解之不同,在未有成熟之統一見解前,遽行認定原審 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為不當。是以,本院認檢察官本 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155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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