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90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扣案之手機(含SIM卡)壹支、「工作證(姓名陳宥傑)」壹張、「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壹紙、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
事 實
一、張俊雄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義薄雲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
騙之贓款。張俊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6月26日於網路刊登「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廣告,並以
投資股票可操作獲利云云,致楊孟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年8月間匯款及面交現金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警方於同年9
月9日通知楊孟容投資款項係匯至警示帳戶,楊孟容始發現
遭詐騙。嗣楊孟容與警配合佯裝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0號再次面交200萬元款項,張俊雄即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義薄雲天」以通
訊軟體Telegram所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
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1紙之私文書,及「工作證(姓名陳宥傑)」
1張之特種文書,並在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
簽「陳宥傑」署名1枚後,於同年9月14日14時40分許,至高
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向楊孟容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姓名陳宥傑)」而行使,及交付「耀輝現儲憑證收據」與
楊孟容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宥傑」,並向楊孟容收取詐欺款項170萬元,惟隨即經埋
伏員警當場逮獲而未遂,並扣得170萬元(已發還楊孟容)
、「工作證(姓名陳宥傑)」1張、手機(含SIM卡)1支、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孟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孟
容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義薄雲
天」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團、面交
車手之監視器畫面、領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已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
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
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及印文,再由被告
在該收據上偽造「陳宥傑」之署名後,將該收據交付與告訴
人,用以表示「陳宥傑」代表「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宥傑」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耀輝現儲憑證
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工作證(姓名陳宥傑)」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
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之情,且此部分與起
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
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為既遂,容有誤會,惟因僅涉
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義薄雲天」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本案所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而無交付現金之
真意,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
審理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
院113年12月10日收據在卷可憑,故其本案犯行即有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⒋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
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
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欲
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且其本
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
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告訴人
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
內均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且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
內容為分期賠償,尚未開始履行,為督促被告後續能確實履
行,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
不再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即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並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
免再次犯罪。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
指定,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3,000元之車錢等語,此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手機(含SIM卡)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
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扣案之「工作證(姓名陳宥
傑)」1張、「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為被告出示、交付
與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170萬元,為告訴人所準備交付與被告收受之財物,為
洗錢之財物,然因本案當場為警查獲,已據告訴人領回,有
領據在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自被告扣案手機採
證之電磁紀錄光碟1片,核屬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事項: 被告張俊雄應給付告訴人楊孟容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KSDM-113-審金訴-593-202502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