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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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宏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加油站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而於1 13年9月25日下午5時1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宏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3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共4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嗣於113年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 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則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 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頻率,兼衡以其 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3

CPEM-114-竹北原簡-6-20250303-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珊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珊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珊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其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8月12日21時4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因 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8月13日 10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珊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 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且其前因違反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頻率,兼衡以其於警 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3

CPEM-114-竹東簡-40-2025030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正揚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2時3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埔 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埔頂路與慈雲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 行至路口中心處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提前左轉彎,適有告訴 人許玉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頂路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向右傾倒地, 並失控向前滑行而撞擊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 腕部挫傷、手部挫傷及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3-03

SCDM-114-交易-44-202503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罪),分別經本院 判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該等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3年11月8 日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上 揭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 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 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且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 ,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並考量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刑罰 經濟與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 格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比例原則,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30日晚上9時許 113年4月11日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8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34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34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8日 113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27號(尚未執行)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3號(尚未執行)

2025-02-25

SCDM-114-聲-14-20250225-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瀚(原名: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昊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昊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並代為轉帳來路不 明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取得不法所得 之用,並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之實際去向及所在,竟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因受通訊 軟體LINE暱稱「婷」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請託代收貨款並轉 匯,而與「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其帳 戶所匯入及代為轉帳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婷」。嗣「婷」及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0月27日14 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枝草一點露」帳號 向李昆諫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周轉云云,致 李昆諫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10月27日14時35分許、同 日14時3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陳建成 復依「婷」之指示,於同日14時45分許、同日14時47分許, 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李昆諫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昆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昊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卷第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昆諫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4至5頁),復有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 11224839420519號函所附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56703號函所附告訴人名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及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與「一枝草一點露」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與「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8 頁、第23至24頁、第52至66頁,本院金訴卷第23至2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㈡又被告雖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我是透過社群 軟體Facebook社團認識一位女生,她自稱是銀行行員兼職經 營蝦皮賣場,她的帳戶收款限額已經滿了請我幫忙,我當時 因愛情沖昏頭,就答應幫她代收貨款,又因我當時尚有貸款 擔心銀行自動扣款,所以我就馬上將這兩筆5萬元款項轉給 她,依我們之間聊天狀況我覺得她沒有詐騙的嫌疑等語(見 偵卷第48頁,本院金訴卷第45頁)。惟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 人專屬性,本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 戶供予他人使用,亦必與該使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 實瞭解其用途,而依被告案發時年齡已33歲餘,及其自陳曾 以中信銀行帳戶辦理信用貸款並啟用自動扣款功能等節(見 偵卷第49頁),其並非缺乏社會經驗、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 會隔絕之人,對於上情當已有所認識。然由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跟「婷」聊大概4、5天,但因為現在網路詐騙太 多了,我擔心她的真實身分並不是我在LINE上面所看到的, 我怕她在騙我,所以我一直沒有按下加入「婷」為好友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68至69頁),可知被告未曾與「婷」實際 見面,對於「婷」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甚且有所懷疑,則 被告與「婷」間本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其就「婷」所稱「 自身帳戶轉額已滿」、「借用帳戶代收貨款再轉匯廠商」等 情亦未為任何查證,顯係為維繫其與「婷」間之情感或追求 「婷」之好感,置其提供自身帳戶代收款項並轉匯等行為可 能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風險於不顧,逕依「婷」之指示從 事本案明顯違背網路交友及金融交易常情之行為,容任其行 為導致經手詐欺被害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犯罪發生,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 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 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 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 刑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僅 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婷」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予他人使用及代為轉帳所隱含之風險,竟未詳加查證, 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協助提供人頭帳戶,並代為 轉出告訴人所匯入之詐騙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其雖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前未有其他刑事犯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 的、提供之帳戶數量及轉帳之詐騙款額非多、對於整體詐欺 犯罪之參與程度尚淺、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及告訴人所表示之 意見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白牌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而被告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於114年2月14日 前給付告訴人10萬元,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8號和解筆 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似見悔意。惟嗣經告 訴人表示:迄今仍未見被告給付上開和解金,若被告沒有給 付上開和解金,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且被告之行動電話為 空號,亦無法聯繫其說明原委,此有本院114年2月18日、11 4年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並未依和解成 立內容履行其賠償責任,難認其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致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從而,本院審酌上情, 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 由中信銀行帳戶匯出合計10萬元之被害款項,即為被告本案 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揆諸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本院審酌該等被害款項經 轉匯後,迄今仍未經查獲扣案,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支配該 等被害款項,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SCDM-114-金簡-4-20250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冠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冠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冠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共2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3年7月10日判決確定 日期之前,且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上揭數罪併罰 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 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 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罪名、手法、相隔時 間、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相近,並考量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刑罰經濟與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受刑人之人格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 比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雖已於113年9月16日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 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5日 112年1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10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3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11號(已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63號(尚未執行)

2025-02-25

SCDM-114-聲-5-20250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文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侯文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7日10時9分許,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潤發公司)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賣場(下稱上開 賣場)內,徒手拿取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 品後,將上開商品放入其隨身後背包內而竊取得手,未經結 帳即由顧客入口離開上開賣場;接續於同日10時43分許,再 至上開賣場內,徒手拿取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6、7所示之商 品,並將附表6所示之商品置於附表7所示之商品內斜背在身 上而竊取得手,未經結帳即由顧客入口離開上開賣場。嗣經 大潤發公司員工劉建志發現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㈡案經大潤發公司委由劉建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侯文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㈣上開賣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品及附表編號6、7 所示之商品,其行竊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 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因竊 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竊取該等商品之動機及目 的、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獲財物之價值亦非甚鉅等情,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夜間部畢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商品,均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 商品價值  (新臺幣) 1 LAPO八合一無線行動電源WT-08CL-藍 1 1,980元 2 都會風時尚上衣 1 1,698元 3 蘇格登13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 1,459元 4 歐肯14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3 5,004元 5 生魚片(三品) 1 299元 6 ROYAL男運動鞋 1 1,290元 7 Long King永冠公文包 1 680元 合計 1萬2,410元

2025-02-24

SCDM-114-竹簡-175-202502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義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義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宋義忠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5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東華路 與育德街口前,見黃文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鑰匙未拔取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旋即騎乘 離去而竊取上開機車(含鑰匙)得手。嗣經黃文信發現上開 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3年10月19日16時35分 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尋獲停放在該處之上開機車 及鑰匙1把(均已發還黃文信),並於同日16時38分許,在 該處附近巡視時當場查獲宋義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黃文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宋義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文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截圖暨查獲照片共1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 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因侵 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竊取上開機車之動機及目的 、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獲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嗣已將所 竊得之上開機車及鑰匙返還與告訴人(詳如下述)等情,兼 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把,雖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經警尋獲後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SCDM-114-竹簡-176-2025022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祐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祐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祐銜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 時如騎乘機車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7時許至18時許,在其當時位在 新竹市○○路000巷00號3樓租屋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1時許,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7日1 時1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擦撞陳禹橋、 周則鈞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鄭祐銜倒地受傷),警 員據報到場處理時,鄭祐銜已先行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 分院救治,經警於同日1時42分許,至上揭醫院測得鄭祐銜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鄭祐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禹橋、周則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0.66MG/L數據紙、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㈤被告之車籍資料、上開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又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 25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已有主張,並提出其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 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 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仍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6毫克之犯罪情節,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因妨 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人員傷亡,而僅生財產上 損害,兼衡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4

SCDM-114-竹交簡-52-2025022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宇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宇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6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於113年9月10日16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10月12日13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其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 10月12日13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㈢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謝宇庭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1份。  ⒊採驗照片1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11月5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 而施用,是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又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㈡之施用毒品犯行,時間明顯有所間 隔,地點亦有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東簡字第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於11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 提出其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固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 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 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且其前已屢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被告 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失控損及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 ,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且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頻率,兼衡以 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CPEM-114-竹東簡-3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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